2025年5月31日,由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專業委員會主辦,上海中聯律師事務所承辦的婦幼老權益保護之“四令”研討會在富士康大廈21層舉行。
會議第一部分,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民庭楊婷法官作《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司法實踐的觀察與思考》主題報告。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華夏匯鴻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燕曉鳳律師主持圓桌研討會。張雯、賈欣彥、盧啟華、徐巧月等四位律師參與實務研討。
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民庭楊婷法官:《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司法實踐的觀察與思考》
(一)制度定位:立法理想與現實落差
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作為反家庭暴力法律體系中的核心救濟措施,其設計初衷在于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快速隔離暴力”的法律屏障。我國《反家庭暴力法》于2016年正式確立這一制度,旨在通過司法干預及時制止家庭暴力行為,預防暴力升級,為受害者構建一道“物理隔離墻”。然而,經過多年司法實踐,該制度在運行過程中逐漸暴露出立法理想與現實操作之間的顯著落差。楊婷法官指出,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設計初衷是“快速隔離暴力”,但實踐中存在三大矛盾:
1.程序過度司法化:效率價值被削弱
2.證明標準模糊
《反家庭暴力法》及配套司法解釋已經明確降低了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證明標準,規定只需證明存在“家暴可能性”即可,這顯著低于離婚訴訟中的“高度蓋然性”標準。然而在實踐中,證明標準的適用卻呈現出不同狀態。
3.自由裁量權缺乏約束
由于人身安全保護令程序具有高度壓縮性,加之證明標準相對模糊,法官在裁定過程中實際上享有極大的自由裁量空間。這種裁量權缺乏有效約束,導致了一系列問題:
首先,對“現實危險”的判斷存在嚴重的主觀性和隨意性。
其次,保護措施的適用極不統一。
這些問題的存在,不僅使許多家庭暴力受害者無法獲得及時有效的司法保護,還可能造成"二次傷害"——當受害者鼓起勇氣尋求司法救濟卻被駁回時,其安全感會進一步降低,而施暴者則可能因司法干預失敗而更加肆無忌憚。這種狀況與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的立法初衷形成了強烈反差,亟待通過制度改革加以解決。
(二)實體適用:主體擴張與行為認定
1、主體范圍爭議
現行法律規范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適用主體已形成三層保護體系:第一層級明確保護配偶、近親屬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這是制度設立初期的核心保護對象;第二層級經《婦女權益保障法》修訂后,擴展至前配偶及曾存在戀愛關系的人員,同時涵蓋具有監護、撫養、寄養等關系的主體;第三層級則涉及爭議較大的非親屬關系人員,包括家政服務人員、同居伴侶等具有密切生活和經濟依附關系的特殊群體。
在司法實踐中,主體適用問題引發諸多裁判分歧。首要爭議聚焦于家政服務人員等特殊群體是否應當納入保護范圍。這類人員通常缺乏情感依賴關系,與被申請人的聯結較為脆弱且可隨時終止,是否必要通過人身安全保護令予以保障存在較大爭議。部分法官傾向于認為,此類情形更適宜適用《民法典》中的人格權禁令制度。
另一個突出爭議涉及親密關系認定。隨著《婦女權益保障法》的修訂,前男女朋友關系被納入保護范圍,由此衍生出婚外戀情分手后的保護問題,以及同性伴侶關系的保護難題。實務中,法院對同性關系的認定普遍持謹慎態度,多數案例以“雙方已結束共同生活,不存在現實侵害危險”為由駁回申請。這種裁判傾向既反映出現行法律對新型社會關系的包容限度,也暴露出司法應對社會變遷的滯后性。
2、暴力行為新型化
傳統家庭暴力主要表現為肢體沖突等物理暴力,但現代家庭暴力形態已呈現多元化、隱蔽化特征。除身體暴力外,智能家居控制(如遠程操控門鎖、家電)、經濟控制(擅自停用信用卡、轉移財產)、精神虐待(宗教脅迫、情感操控)等新型控制手段日益頻現。這些行為往往以技術手段為媒介,具有更強的隱蔽性和持續性。
在行為認定方面,建議以“控制說”為理論核心,著重考察行為目的與損害后果的關聯性。國際通行的分類方法將家庭暴力區分為普通暴力、抵抗暴力和控制性暴力三種類型,其中控制性暴力具有系統性、持續性特征,通常以確立支配地位為目的。實務中常見被申請人以“夫妻爭執”“互毆”等理由抗辯,此時需重點考察暴力行為的控制性本質。
新型暴力行為認定面臨諸多挑戰:第一,技術手段的介入使得暴力行為邊界模糊,如通過智能家居實施的限制人身自由行為;第二,精神控制難以量化評估,如宗教文化脅迫、寵物虐待威脅等;第三,網絡暴力與名譽權侵權的競合問題。這些新形態暴力的共同特征在于,加害人通過非直接身體接觸的方式實現對受害人的全方位控制。
3、現實危險的認定標準
《反家庭暴力法》第23條將“現實危險”作為核發保護令的關鍵要件,其認定需綜合考量以下要素:
既往行為記錄:包括但不限于傷情鑒定、報警記錄、威脅錄音、監控影像等客觀證據。這些材料能直觀反映暴力歷史和行為模式。
行為升級趨勢:重點觀察暴力頻次與強度的演變規律,如從數月一次發展為每周數次,或從言語威脅升級為肢體沖突。
加害人特征評估:具有吸毒史、酗酒習慣或精神疾病史的加害人,其暴力風險系數顯著增高。
受害人特殊狀況:孕期、哺乳期婦女及老年人、殘疾人等弱勢群體,因自身防護能力較弱,其面臨的風險需要特別關注。
新型危險行為的認定標準需要與時俱進。除傳統暴力形式外,以下情形也應納入考量:通過智能設備實施的遠程控制行為;利用網絡平臺進行的持續性騷擾;惡意經濟控制造成基本生活困難等。在具體案件中,即便加害人提出“人在國外”等抗辯,只要其行為已實際造成受害人心理恐懼并影響正常生活,仍可認定存在現實危險。例如,在某典型案例中,法院雖確認被申請人長期居留國外,但仍因其持有房屋鑰匙并實施精神恐嚇行為而簽發保護令,彰顯了司法保護的人本導向。
(三)證據規則:證據固定與證明標準
1、證據固定要點
在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中,證據的收集與固定是代理律師的核心工作。根據司法實踐經驗,證據收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首先,應當優先收集具有直接證明力的客觀證據。這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機關的報警記錄、傷情鑒定報告、實時監控錄像、顯示傷痕的血跡照片等。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提交的傷情照片應當清晰可辨,實踐中常見提交的所謂“傷情照片”經放大后仍難以辨認傷痕的情況,此類證據的證明價值極為有限。
其次,應當重視特殊類型證據的運用。對于未成年子女證言,雖然一般民事案件中不傾向于采納8周歲以下兒童的意見,但參照《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審理指南》的指引,兩周歲以上具有相應觀察和記憶能力的未成年子女關于所見所聞的陳述,可以作為輔助證據使用。具體操作上,對于10周歲以下的兒童,可引導其陳述看到和聽到的事實;對于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則需注重心理疏導,幫助其克服心理障礙如實陳述。
第三,在精神暴力案件中,可考慮引入專家評估報告。當申請人出現抑郁癥狀或精神異常時,除提交治療記錄外,可嘗試申請臨床心理學或精神病學專家出具專業評估意見。雖然目前專家輔助人制度在保護令案件中適用率較低,但對于特殊案件,專家意見能夠有效佐證暴力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其對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
此外,還應當注意收集非語言信息作為輔助判斷依據。庭審中,法官會觀察當事人的神態舉止、語言特點等非語言信息。施暴者往往表現出話語霸權、粗暴打斷、言語貶損等特征;而受害人則可能呈現過度緊張、恐懼回避等反應。這些非語言信息雖然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依據,但可以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幫助法官形成內心確信。
2、證據收集與整理規范
證據收集工作應當注重系統性和針對性。除及時固定直接證據外,還應當:
(1)對電子證據(如短信、微信記錄、監控視頻等)及時進行截屏或公證保全,防止證據滅失;
(2)引導當事人在安全情況下獲取施暴者出具的保證書,且保證書內容應當包含具體事件經過,而非簡單的道歉或籠統承諾;
(3)在直接證據不足時,通過構建證據鏈彌補證明力缺陷,如結合報警記錄、傷情鑒定、證人證言等多類證據形成印證關系;
(4)證據整理應當避免簡單堆砌,呈現形式需具備針對性,特別需要注意:
剔除與家庭暴力認定無關的證據(如離婚案件中涉及的財產證據);
按照時間脈絡梳理證據,展現暴力行為的延續性和升級趨勢;
通過證據清單突出核心證據,幫助法官快速把握案件關鍵事實。
(5)對于存在互毆爭議的案件,應當著重分析:
雙方身體條件差異;
傷害結果的嚴重程度對比;
行為性質的區分(攻擊還是自衛)。
3、證明標準突破
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采用“微弱優勢證據”原則,即只需證明家暴可能性超過50%即可。這一標準顯著低于普通民事案件的“高度蓋然性”要求,體現了立法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特殊保護。具體適用時需注意:
表見證明的運用:法官可以根據經驗法則,從已證實的既往暴力行為推斷再次發生的可能性;
證明標準的彈性調整:對于緊急保護令申請,證明要求可進一步降低;但對于涉及搬離共同住所等重大限制措施,則需適當提高證明標準;
禁令類型的區分:禁止性禁令(如禁止毆打、跟蹤)適用較低證明標準;而強制性禁令(如責令搬離)則需更高程度的證明。
這種分層設置的證明標準,既確保了救濟的及時性,又兼顧了對被申請人權益的適當保護。實務中,法官應當根據個案具體情況,在保護受害人與保障程序公正之間尋求平衡。
(四)執行難點和解決途徑
1、執行現狀與主要困境
當前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面臨突出的執行難題,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
首先是被申請人拒不履行問題。實務中常見保護令裁定作出后,被申請人仍拒不搬離共同住所或繼續實施跟蹤、騷擾等行為。由于缺乏有效的強制執行措施,加之復議程序可能被濫用,導致保護令的實際效果大打折扣。
其次是協作機制不暢。法院作出裁定后,雖按規定向公安機關、居委會等協作單位送達相關文書,但普遍存在信息反饋缺失、執行銜接脫節的現象。各機構間尚未建立有效的聯動響應機制,保護令的執行往往陷入“法院裁而無執、公安知而不動”的困境。
第三是社會支持體系缺位。許多受害人在獲得保護令后,因缺乏經濟來源、就業幫扶等基本生存保障,被迫返回危險環境。這種“保護—生存”的兩難選擇,暴露出社會救助體系的結構性缺陷。
2、多維協同的解決路徑
(1)完善執行協作機制
① 建立閉環式執行反饋系統,要求公安機關在收到保護令后必須在規定時限內采取核查措施并書面回復執行情況;
② 推行“裁執銜接”電子平臺,實現法院、公安、民政等部門的信息實時共享;
③ 明確公安機關的即時處置職責,對違反保護令的行為建立快速反應機制。
(2)健全社會支持網絡
① 將臨時庇護、就業援助、心理干預等救助措施制度化;
② 設立專項救助基金,為處于危險中的受害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③ 建立多部門參與的跟蹤回訪制度,動態評估受害人安全狀況。
(3)強化律師的專業作用
代理律師應當:
① 在案件全流程提供持續法律支持,包括執行階段的跟進指導;
② 協助受害人完善證據固定,為可能的強制執行提供依據;
③ 要及時與被申請人進行專業溝通,闡明違法后果;
④ 建立定期回訪機制,持續關注受害人安全狀況。
3、制度完善展望
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其快速響應和實質保護效能。要實現這一目標,需要構建“裁前預防—裁中保障—裁后執行”的全鏈條保護機制。特別應當:
(1)明確違反保護令的法律責任,加大司法懲戒力度;
(2)建立執行考核機制,將保護令執行情況納入相關部門工作評價;
(3)加強普法宣傳,提升社會公眾對保護令的認知和尊重。
作為受害人的第一道防線,法律職業共同體應當充分認識到:從首次咨詢的證據保存指導,到危險評估體系的構建,再到執行階段的動態跟蹤,每個環節都可能直接影響受害人的生命安全和生活重建。唯有通過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社會組織及專業律師的協同努力,才能真正實現“裁而有執、護而有效”的制度初衷,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構筑堅實的法律屏障。
二、圓桌研討會: 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適用中證據審查標準及執行
(一) 未成年人保護:從個案到體系
上海律協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上海功承瀛泰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張雯律師以“杭州圍棋少年跳樓案”為例,指出當前未成年人保護存在強制報告缺位、監護替代機制空白等問題。朱宏鑫年幼就展現出非凡的圍棋天賦,在各項賽事中嶄露頭角,本應有著無限可能的未來。然而,父母離異后,他跟隨父親生活,卻陷入了暴力的深淵。父親無穩定工作,發現孩子天賦后便要求其高強度練棋,一旦孩子輸棋,就會遭受扇耳光、腳踹甚至鐵棍毆打等暴力對待。朱宏鑫教練、棋手家長、賽事組織者等多方早已察覺暴力跡象,卻未能有效干預,這暴露出當前未成年人保護體系的致命漏洞。
有些評論認為未成年人本身的法律意識不強,沒有主動尋求保護是這起悲劇發生的重要原則之一。我認為,這起案件折射出的核心矛盾,并非未成年人本身的法律意識不足,或對家暴的認知不足。真正亟待解決的,是社會各界對家暴行為的敏感性缺失,以及強制干預機制的缺位。朱宏鑫案中,目擊者雖已發現孩子身上的傷痕和異常狀態,卻因缺乏明確的法律指引和責任約束,未能及時采取行動。這種集體沉默,正是悲劇發生的重要推手。
當前未成年人申請人身禁制令面臨三大現實困境:申請主體缺位,未成年人難以自主完成法律程序,而代申請機制因責任模糊常陷入推諉;執行力度薄弱,即使禁制令下發,后續監督與違規懲戒存在空白;監護替代機制缺失,施暴監護人被限制權利后,孩子的臨時照料、長期監護往往難以妥善安排。這些問題導致人身禁制令在保護未成年人時,常常淪為一紙空文。
為避免更多悲劇重演,我們亟需構建以社會干預為核心的保護體系:
第一,細化強制報告與干預義務規定。建議參照《未成年人保護法》強制報告制度,進一步明確教育機構、醫療機構、社區組織等主體的法律責任。一旦發現未成年人存在傷痕、情緒異常等家暴可疑跡象,必須在24小時內向公安機關或民政部門報告,并協助收集證據、申請人身禁制令。對未履行報告義務導致嚴重后果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追究行政甚至刑事責任,通過法律剛性倒逼社會形成主動介入的保護共識。
第二,建立家暴分級剝奪監護權制度。對反復實施嚴重暴力、拒不改正的監護人,法院應依據人身禁制令執行情況和專業評估,啟動監護權剝奪程序。同時,完善監護替代機制,由民政部門牽頭,聯合社會組織、公益機構提供臨時照料,并通過心理矯治、家庭教育指導等方式,對監護人進行行為改造,經嚴格評估合格后方可謹慎恢復監護權。
第三,強化多部門協同與資源整合。建立公安、法院、民政、婦聯、教育等部門的聯動響應平臺,形成“發現—報告—取證—裁決—安置”的全鏈條閉環。例如,公安機關負責制止暴力、固定證據;法院開通人身禁制令“綠色通道”,簡化審批流程;民政部門同步啟動臨時監護評估,提供庇護場所;專業社工介入心理疏導與法律援助,確保干預措施及時、有效。
朱宏鑫的悲劇不應只是一則新聞,而應成為推動制度革新的契機。唯有以法律明確社會各界的責任,構建主動干預、強制保護的體系,才能讓人身禁制令真正成為守護未成年人的堅實盾牌。
(二)實務“四難”
上海律協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蘭迪律師事務所合伙人賈欣彥律師總結除了實務“四難”:公安機關拒出告誡書、法院立案推諉、裁判尺度不一、執行主體模糊;并呼吁相關機構出臺證據審查指引,明確各機關職責邊界。
在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時,綜合以往的辦案情況,歸納實務中遇到障礙和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難,公安機關不同意出具告誡書;今年已經是反家暴法實施第九年,仍然有派出所告訴報警的當事人,這僅僅是家事,調解處理,口頭調解,筆錄也不做;更遑論出具告誡書,稱沒有這個流程;
二難,法院立案難;我們知道人身安全保護令是個特別程序,需要單獨立案,我遇到不予受理,立案口讓在離婚案件中向承辦法官提出,承辦法官認為不屬于離婚訴訟審理內容,案子陷入兩難;
三難,簽發門檻與判斷尺度;不同法官對“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把握尺度不一,目前,實務中也沒有對于證據審查、判斷規則和證明標準等問題的明確規定,有些案件中,要求簽發保護令的證明標準較高,比如,有聽說必須要有公安機關的告誡書,才能簽發,簽發門檻設的太高。
四難,執行難;人身安全保護令主要由人民法院執行,但實踐中還存在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協助執行主體。然而,相關法律規定對于各執行主體的具體職責、分工以及相互之間的銜接機制并不明確,容易出現推諉扯皮現象,難以保障當事人利益,對于違反保護令的行為,執行力度不夠,導致保護令的威懾力不足。
盡管存在諸多困難,人身安全保護令對于特定群體的保護作用依然顯著,例如在離婚糾紛中遭受家庭暴力的個體,夫妻一方非法奪取或隱藏未成年子女的情況,以及老年人和殘疾人群體等。若能克服實際操作中的重重障礙,無疑將更有效地維護弱勢群體的權益。
(三)特殊群體維權:男性遭遇家暴的困境
上海律協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專業委員會委員、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盧啟華律師代理的老年男性家暴案揭示再婚家庭中的暴力困局:當事人王某(化名),62歲,外地退休人員,與再婚妻子婚后在揚州購置房產(登記于雙方名下,女方未出資)。因財產矛盾,王某長期遭受妻子及其親屬的復合型家暴:肢體暴力:親屬多次闖入住所毆打,致其手指骨折(醫院驗傷報告為證);經濟控制:強制上繳工資卡,限制日常消費;精神壓迫:威脅“讓你在揚州待不下去”“求生不得求死不能”。
首次咨詢時,王某緊握雙手反復懇求:“盧律師,你要保護我,他們隨時可能找上門打我。”甚至在開庭前仍惶恐不安。值得注意的是,王某僅有一次報警記錄(傷情較輕時報警),而致其骨折的暴力行為因恐懼未及時報警,證據鏈存在明顯缺陷。
王某作為男性受害者,面臨雙重困境:社會偏見:社會對“男性應強勢”的刻板印象,導致男性報案率低、維權阻力大;證據薄弱:僅有一次報警記錄,關鍵暴力行為缺乏直接證據。
法院未機械套用訴訟程序的“高度蓋然性”標準,而是基于非訟程序的優勢證據規則,采納報警記錄、醫院診斷報告及當事人陳述,認定家暴存在的“較大可能性”。這一裁判邏輯充分體現了非訟程序“重實質、輕形式”的特點,為同類案件提供了重要參考。
(四)弱勢群體公益案件經驗分享:
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普世萬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徐巧月律師分享了一則案例:
2017年的時候,我參與的普陀區一起首創兒童權益代表人制度的維權案例,入選全國婦聯十大典型案例。時隔6年,熊某英的案例算是第二起被全國婦聯列為典型的維權案例。
回憶2023年初接到熊女士求助的線索,拿到報警回執、殘疾證明、驗傷報告等文件的時候,我還是比較震驚的。我和李璇律師多年來一直在婦女兒童維權的一線工作,2023年,在我的推動下,我們律所與普陀區婦聯簽訂了《普陀區婦女兒童維權框架協議》,于是我們立即公益代理熊女士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拿到裁定書后,熊女士提出離婚案件繼續要我們代理。因考慮熊女士家庭困難,我們又指導熊女士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請,而李璇律師是法院援助中心律師庫的成員,也就可以被指派代理跟進后續的案件。在離婚案件進行中,通過區婦聯與區檢察院的對接溝通,又增加了檢察院的支持起訴,以及后續給予困難補助等流程。
感受可以概括為“欣慰、幸運、堅定”三個詞。欣慰,是我們的努力得到了認可,也讓當事人真正解決了現實的困難。幸運,是熊女士是幸運的,因為她勇敢站出來后,獲得了許多人的幫助;我們也是幸運的,因為一個案件中體驗了司法救助多元幫扶的生動實踐。堅定,是我和許許多多從事婦兒維權的女律師,一定會繼續努力,幫助更多人,實踐更多案例。
三、綜述結論
本次研討會聚焦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司法裁量邊界與社會協同機制,形成以下共識:
(一) 程序優化:簡化審查流程,推廣“表見證明”規則;
(二) 標準統一:制定證據審查指引,明確“現實危險”認定要素;
(三) 執行強化:建立多部門數據共享平臺,對違反者實施聯合懲戒。
正如楊婷法官所言:“保護令的生命力在于速度與協作,需打破司法孤島,構建全社會參與的防護網”。
會議第二部分,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民庭副庭長紀學鵬法官作《搶奪隱匿子女場景中人格權侵害禁令若干問題初探》主題報告。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市喬文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沈奇艷律師主持圓桌研討會。桂芳芳、孫凱哲、毛聞博、陳雁等四位律師參與實務研討。
一、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民庭副庭長紀學鵬法官:《搶奪隱匿子女場景中人格權侵害禁令若干問題初探》
(一)背景:離婚訴訟激增與司法保護新需求
1、現象成因:部分當事人為爭奪撫養權優勢,采取搶奪、隱匿子女等極端手段,導致離婚案件衍生多重糾紛。
部分當事人在離婚案件中,為爭奪子女撫養權優勢,采取搶奪、隱匿子女等極端手段,致使離婚案件衍生出多重糾紛。客觀而言,近年來在審理婚姻家事案件,尤其是離婚案件時,一方面發現案件數量有所增加,對此暫不作評價;另一方面,在離婚訴訟案件數量上升的同時,也出現了諸多新情況、新特點,往往一個案件可能引發多個關聯案件,甚至多達五件、十件。其中,一個較為突出的現象就是在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一方搶奪、隱匿子女的情況愈發常見,即為了追求子女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實,以此作為離婚訴訟中子女撫養的優先考慮因素。
2、法律回應:
該現象就催生了司法保護的一個新需求。在審判實踐中,最高院于今年頒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對此問題作出了回應,再次強調了已有的人身安全保護令和人格權侵害禁令這兩個制度措施,構建了在這一背景下的雙重保護機制。人格權侵害禁令最早出現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該法條強調,當侵害人格權的行為已經實施或者即將實施,若不及時制止,將使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時,當事人有權請求禁令。然而,該法條出臺后,在實踐中出現了一個問題,也是家事律師和從業人員較為關心的問題,即搶奪、隱匿子女是否侵害了民事主體的人格權,這關系到在這種情形下能否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對此存在一定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搶奪、隱匿子女以及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等不屬于人格權范疇,故不能適用人格權侵害禁令。但回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條和第一千零五十八條,第一千零一條明確因婚姻家庭關系產生的與身份權利相關的保護措施等,可適用人格權編的規定;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則規定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同時也要共同承擔這三項義務。從法條來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基于身份關系產生的權利,應可參照適用人格權保護相關規定。今年年初的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也明確指出,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親屬等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該法條的頒布施行以及之后最高院的理解適用等,對這一問題算是有了定論,即可以適用。從文獻披露的數據來看,截至今年2月底,針對夫妻一方阻止另一方搶奪、隱匿未成年子女的情況,人民法院發出的人格權侵害禁令共計269件,與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數量相比,這一數字相對較低,而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數量則較多。當然,這些禁令的具體數量是通過文獻了解到的,并非親眼所見。
在上海法院方面,在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去年寶山法院有一個案例入選了今年上海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前一段時間奉賢法院也有一個案件,上海高院對此也進行了一些宣傳。可以說,在這一背景下,人格權侵害禁令對于搶奪、隱匿子女的情形還是有一定作用的。但在具體的法律適用過程中,仍面臨程序和實體方面的諸多挑戰。例如,人身安全保護令和人格權禁令都可以適用,該如何選擇,適用的標準以及如何銜接等問題,目前個人認為還缺乏比較明確的規范指引。再如人格權侵害禁令,盡管《民法典》頒布施行至今已滿五年,但關于該禁令的程序如何操作,明確的規定尚未出臺。我國實際上并無專門的家事程序法,民事訴訟法中也無特別規定,因此存在諸多爭議觀點。
(二)雙重保護機制的區別和選擇
在對比人格權侵害禁令和人身安全保護令來看,我們首先考慮搶奪隱匿子女這樣一個行為可能侵害的人格權益是哪些,第一個是直接的肢體性權利,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包括在搶奪過程中的對子女的傷害行為。第二個就是隱私權,現實中為了搶奪子女,當事人可能先進行追蹤,同時不斷地通過發短信、打電話去打聽孩子的消息,這是一種對隱私權的侵害。第三個就是一般人格權,這是基于身份關系而享有的權利,包括人身自由權,平等就業權等等。所以在講區別和選擇的時候,要針對具體的搶奪隱匿子女行為所侵害的是哪一種人格權進行有針對性的選擇。
1、適用條件對比
(1)主體范圍。人格權侵害禁令的主體適用范圍較為寬泛。依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其未對行為主體設置特殊身份限制,只要存在侵害人格權益的行為,無論是家庭成員、親屬還是其他社會關系人,均可能成為禁令的適用對象。而人身安全保護令則主要針對家庭成員以及共同居住生活的人,盡管隨著法律發展和案例積累,其主體范圍有所擴張,但相較于人格權侵害禁令,仍具有一定的身份限制。
(2)保護法益范圍
人格權侵害禁令的保護法益涵蓋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具體人格權,還涉及隱私權以及基于身份關系產生的一般人格權,如人身自由權等。搶奪、隱匿子女行為可能直接造成子女身體傷害,侵犯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同時,為搶奪子女而進行的跟蹤、頻繁打電話、發短信等行為,侵犯了隱私權;此外,父母對子女基于身份關系享有的權利,如探望權等,也屬于一般人格權范疇,可能因搶奪、隱匿行為而受損。而人身安全保護令則主要側重于保護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與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法益,盡管其保護范圍也有所擴張,但總體上仍聚焦于人身安全領域,相對人格權侵害禁令而言,保護法益范圍較窄。
(3)待證事實與證明標準
人身安全保護令需要證明存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性,其證明標準為較大可能性。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此有明確規定,且審查期限較短,一般情況下法院需在72小時內簽發,緊急情況下24小時內簽發,以迅速應對家庭暴力風險。相比之下,人格權侵害禁令的待證事實包括侵害人格權行為的違法性、損害的緊迫性和不可彌補性。雖然其待證事實與人身安全保護令在某種程度上存在相似之處,但證明標準存在較大爭議。人格權侵害禁令不能完全適用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的證明標準,其證明標準相對較低,但具體低到何種程度,如何證明侵害行為的現實緊迫性和不可彌補性,尚無明確標準。此外,人格權侵害禁令的審查期限也未明確規定,是適用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的90天,小額訴訟程序速裁的60天,還是參照人身安全保護令的72小時,目前尚無定論,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其適用的便捷性和廣泛性。
2、優先適用人格權侵害禁令的情形:在涉及身份權益受損的情境下,人格權侵害禁令具有優先適用性。其主要作用在于及時處理藏匿行為,緩解父母一方與子女長期分離、不能相見的現實困難。例如,當一方父母因離婚糾紛而搶奪、隱匿子女,導致另一方父母無法正常行使探望權,人格權侵害禁令可以迅速介入,制止藏匿行為,保障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正常親情交流,彌補民事訴訟程序中人格權保護制度供給的不足。這種情形下,人格權侵害禁令能夠更有效地維護基于身份關系產生的人格權益,為家庭關系的修復和子女的健康成長提供有力保障。
3、優先適用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情形:在家庭暴力情境下,人身安全保護令則具有優先適用性。家庭暴力不僅包括典型的肢體暴力,還涵蓋一些非典型性的暴力行為,如言語威脅、限制人身自由等。人身安全保護令經過多年的實踐和發展,其保護力度較強,相關規定較為明確,審查周期短,便于律師和當事人收集證據、組織材料。對于律師而言,對于如何在家庭暴力案件中適用人身安全保護令、如何收集證據等方面已經較為熟悉,能夠更高效地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因此,在存在家庭暴力風險,尤其是涉及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具體人格權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優先適用人身安全保護令能夠更迅速、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人身安全,維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
在處理搶奪、隱匿子女行為時,應根據具體案件情況,綜合考慮行為主體、保護法益、待證事實及證明標準等因素,合理選擇適用人格權侵害禁令或人身安全保護令,以實現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大化保護。
(三)人格權侵害禁令的程序適用
1、審查程序爭議
由于目前我國法律尚未對人格權侵害禁令的審查程序作出明確統一的規定,學界對此存在多種觀點。一種觀點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中的訴前行為保全制度,認為該制度在程序設計上能夠為禁令的審查提供一定的框架和參考。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應當采用一種比訴前行為保全更為嚴格的準訴訟程序,以確保禁令的適用更加慎重和規范。此外,還有觀點提出適用非訴訟程序,強調禁令的快速反應和便捷性,以及時制止人格權侵害行為。從更嚴格的程序視角來看,從劣勢程序到速裁程序,速裁程序實際上已經屬于民事訴訟程序范疇,這些觀點各有其考慮和側重點。一些觀點可能是基于與現有法律規定的銜接和妥協,試圖在現有法律框架內尋找最適合禁令審查的程序路徑。然而,盡管理論存在爭議,法官在面對案件時不能拒絕裁判,不能因缺乏明確規定而拒絕處理相關申請,這要求法官在實踐中需要根據具體案件情況,靈活運用現有法律資源和司法經驗,探索合理的審查程序,以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禁令措施的具體化
在目前民事訴訟中訴訟與非訴的二元體系下,初步形成了一定共識,即主要適用非訴程序來審查人格權侵害禁令。那么,在審查過程中,禁令的具體措施應當如何確定呢?最核心的措施無疑是禁止搶奪和隱匿行為,但這一結論較為寬泛,需要進一步具體化。從實踐中可以看到,無論是人身安全保護令還是人格權侵害禁令,都出現了一些具體化的措施,如禁止侵害監護權的行為、要求改變居住環境、要求遷出等。禁止改變居住環境意味著,如果子女原本在某地居住,被申請人不能隨意改變其居住地點,也不能擅自更換子女的學校,例如不能將居住在上海的子女帶到新疆、西藏或其他地方,如福建、廣東等老家。而遷出則是要求被申請人搬離與申請人共同居住的場所,不能繼續與申請人同住。理論上,這些具體化的禁止行為是可行的,但在處理婚姻家事案件中的人格權侵害禁令時,必須注意到此類案件往往涉及不同的法益,需要平衡雙方的權益。就像天平或蹺蹺板一樣,不能對一方的措施過重,禁止行為應與被申請人的損害范圍和程度相適應,不得超過必要的限度,這對法官的判斷能力和司法智慧是一個很大的考驗。這也是目前人格權侵害禁令適用較少的原因之一。
禁令的期限也是一個需要考慮的問題。人格權侵害禁令兼具程序和實體的雙重價值,但在審查過程中,由于缺少民事訴訟程序中的訴辯、舉證質證和辯論等環節,雙方當事人的訴訟程序權利保護不夠充分,為了追求效率而進行了一定限制。因此,禁令的期限一般不宜過長。在審判實踐中,禁令期限通常不超過6個月,在這期間,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能會出現撤銷禁令、變更措施、延長期限等情況,權利救濟措施各有不同。由于禁令的適用是新的司法實踐探索,對于禁令出去后的權利救濟,更多采用的是復議程序。因為在禁令的審查過程中程序保障不夠充分,所以在復議程序中要讓當事人充分發表意見,對證據進行再次審查。在禁令的復議期間,不停止禁令的執行。禁令審查的結果可能是撤銷禁令、改變措施等,當然也可能對故意申請不予支持,不采納其意見。
綜上所述,人格權侵害禁令在審查程序和具體措施方面仍面臨諸多挑戰和爭議。在審查程序上,需要在現有法律框架內尋找最適合禁令審查的程序路徑,平衡程序的嚴格性與效率性;在具體措施上,要注重措施的具體化和合理性,同時兼顧雙方當事人的權益平衡,確保禁令的適用既能有效制止侵害行為,又能避免對被申請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害。隨著司法實踐的不斷積累和法律規定的逐步完善,相信這些問題將逐漸得到解決,人格權侵害禁令制度也將更加成熟和完善,更好地發揮其保護民事主體人格權益的作用。
(四)人格權侵害禁令和離婚訴訟的銜接
1、事實認定的邊界
我們來講一下人格權侵害鑒定和離婚訴訟相關問題的一些銜接,第一個問題是關于事實查明的問題,不管是在人格群心態機靈還是人身安全保護令里面都會問到,只要法院出具人格權侵害禁令,或者出具了人身安全保護令,就證明一方當事人存在搶奪隱匿子女的行為嗎?
從程序構造的角度來講,因為人格權侵害經營它是一種非訟程序,雙方對意見的陳述,還有證據的展示和民事訴訟程序是不一樣的,是要弱于民事訴訟程序的。我們對這些觀點的聽取正確審查實際上力度是比較輕的,同時它對于待證事實的證明標準,也是低于民事訴訟的。禁令簽發的考量因素不僅包括正在進行或已經實施的侵害行為,還包括可能實施或即將實施的侵害行為。因此,法院出具人格權侵害禁令或人身安全保護令,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在離婚訴訟中認定一方當事人存在搶奪或隱匿子女的行為。換言之,禁令的簽發僅是基于特定程序和標準對潛在風險的預防性措施,而非對事實的最終認定。
2、對撫養權裁判的影響
那么第二個問題,關于子女撫養的問題,是不是只要一方當事人存在搶奪隱匿未成年子女的行為,就可以直接判決另一方直接撫養,或者去變更原來的這樣一個撫養關系?關于這個問題,最高院民庭的王丹法官認為處理子女撫養關系的最基本的原則是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這一原則已成為司法實踐中的共識。所以在離婚糾紛中確定子女直接撫養權的時候,應該要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為原則,綜合考慮各種情形,不能夠只因為一方有搶奪隱匿未成年子女的行為就直接否認他的撫養權。
然而,搶奪或隱匿行為本身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是不利的,應當將這種行為作為不利因素加以考量。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由另一方直接撫養。如果最終判決由搶奪或隱匿子女的一方直接撫養,也應通過家庭指導令等措施,讓該方認識到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共同的教育權利和義務,剝奪另一方行使監護權的行為是違法的。
3、尚未厘清的問題
盡管在實踐中已經形成了一些處理原則和方法,但仍有一些問題尚未得到充分厘清。例如,《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中提到的“即將實施難以彌補”的要件事實,如何組織證據加以證明,法院的審查標準具體是什么,這些問題尚無明確答案。再如,搶奪或隱匿子女的行為發生在較長時間之前,甚至可能是兩年或三年前的行為,是否還能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以及在何種情況下應予以支持,這些問題也需要進一步探討。此外,在夫妻分居期間,如何落實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也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當夫妻雙方分開居住且子女只能跟隨一方生活時,如何界定跟隨一方的行為是否構成搶奪或隱匿,以及如何保障另一方的探望權和監護權,這些問題都值得我們深入考量。
綜上所述,人格權侵害禁令與離婚訴訟的銜接問題涉及多個層面,需要在實踐中不斷探索和完善。在事實認定方面,應明確禁令程序與離婚訴訟程序的不同標準和要求;在撫養權裁判方面,應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對于尚未厘清的問題,應加強理論研究和實踐探索,以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家庭關系的和諧穩定。
二、圓桌研討會: 搶奪藏匿子女等場景中人格權侵害禁令的法律適用
(一) 論人格權禁令的制度實現——以一起藏匿、搶奪未成年子女糾紛為視角
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委員、北京植德(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桂芳芳律師以一起涉及人格權侵害禁令的搶奪、藏匿子女的案件為例,指出當前反映出當前人格權禁令適用中的三重困境:程序定位不清晰、實體審查規定不明確,執行面臨困難。
1、立案難
案件立案階段就遇到了重重阻礙。當我們把案件材料提交到法院立案庭時,立案庭的工作人員表示,對于這種人格權禁令的訴請,他們從未受理過,認為無法立案。盡管我們向他們出示了相關法律規定,但立案庭仍然覺得立案存在困難。幸運的是,法院內部積極協調溝通,立案庭與民一庭的法官進行了交流,案件最終交到了我們婚家案件的主審法官手中。這位法官經過研究后認為案件是可訴的,但我們的訴訟請求確實存在一些可以調整的地方。于是在立案階段,法官就與我們進行了溝通,給出了幾點建議,我們根據這些建議對訴訟請求進行了調整,最終案件得以順利立案,解決了第一個立案難的問題。
2、程序與實體審查標準問題
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后,我們又面臨了新的問題。由于案件本身的緊急性,我們需要在短時間內準備充分的證據來證明侵害行為的存在以及達到的程度。在開庭過程中,雙方律師都表現得很專業,圍繞著證據的充分性以及證明標準展開了激烈的辯論。這實際上涉及到了一個關鍵問題,即侵害行為達到何種程度才能滿足人格權禁令的發放條件,以及我們是否只能通過禁令這種方式來解決問題,這是一個實體審查標準的問題。經過雙方的充分舉證、質證和辯論,法官對案件的事實和證據進行了細致的審查和判斷。
3、裁判與訴請調整問題
最終,我們拿到了長寧法院的支持裁定,這無疑是長寧區首例人格權禁令案的裁定,法院能夠支持我們的訴請實屬不易。但在裁判過程中,法官也遇到了一些障礙。雖然被告的行為確實過分,侵害了我作為父親以及孩子作為未成年子女的人格權,但由于我們在訴訟請求上存在一些需要調整的地方,法官在支持我們的訴請時也做了一些調整,我們為了達到找到被藏匿孩子的目的,也相應地做出了一些放棄。因為我們意識到,訴訟請求不一定非要一步到位,我們還可以通過離婚等其他途徑來解決后續問題。
4、執行困境
拿到裁定后,我們滿懷期待地申請執行,然而執行庭卻告知我們,由于裁定內容不具有明確的執行內容,他們無法執行。裁定的主要內容是禁止被告藏匿子女,但這種禁止性內容在執行上存在困難,執行庭表示從未執行過類似的裁定,且認為該內容不具有可執行性。面對這種情況,我們積極尋找其他解決辦法。我們通過居委會去探望孩子,也通過女方單位去了解情況。巧合的是,女方單位的家事法律顧問正是我們的高明月律師,高律師從專業的角度為我們提供了很好的建議。他指出,公司作為社會責任的承擔者,應該配合執行裁判,維護良好的社會形象。在高律師的建議下,公司對女方施加了一定的壓力,最終我們通過居委會見到了孩子。雖然我們仍然沒有得到孩子確切的藏匿地點和生活狀況等信息,但我們至少見到了孩子,邁出了維權的第一步。目前案件還在訴訟過程中,我們不確定法院是否會將孩子的撫養權判給我們,因為撫養現狀一直在女方處,且法院對于撫養權的判決通常會考慮諸多因素,目前形勢對我們來說并不樂觀。但我們不會放棄,會繼續努力爭取,后續如果有結果,我會及時向大家匯報。
通過這個案例,我們深刻體會到,律師在辦案過程中不僅僅要站在當事人的角度維護其合法權益,還要考慮案件可能產生的社會影響,更要從未成年人的角度出發,為他們的健康成長創造有利條件。這個案例也讓我們看到了法律實踐中的諸多困難和挑戰,但同時也讓我們更加堅信,只要我們堅持不懈,積極尋找解決辦法,就一定能夠為當事人爭取到公平正義。
(二)從證據角度談一談人格權禁令的法律適用
上海律協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專業委員會委員、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孫凱哲律師認為“搶奪、藏匿子女”在離婚案件中一直是一個實務難點,通過分享一些個人的感悟與經歷,深刻地反映了人格權禁令在司法實踐中的重要性和實施過程中遇到的挑戰。
作為一名執業超過十年的律師,我深知在離婚案件中處理搶奪、隱匿子女問題的艱難。十年前,我在浦東法院處理過一個類似的案件,當時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我進行了大量的研究,嘗試從行為保全的角度尋求解決方案。我為當事人撰寫了一份行為保全申請書,法官也誠懇地接待了我們,耐心地解釋了面臨的困難。法官指出,行為保全的操作性難以把握,上海當時也從未有過類似案例。法官的謹慎態度可以理解,但這也讓我們感受到了法律實踐中的無奈。那個案件最終沒有取得突破,當事人離開法院時的無奈神情至今仍歷歷在目。從那以后,我一直在等待一個明確的法律依據來解決這類問題。
終于,隨著《民法典》的頒布,特別是第997條和第1061條的實施,人格權禁令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去年,寶山法院發出了首份人格權禁令,我看到相關報道后,立即將其轉發給十年前的那位當事人。當事人回復說雖然他現在不再需要了,但覺得這一切來之不易。這讓我深刻感受到,法律的進步為律師和當事人帶來了新的希望和可能性。
在近年來的實踐中,我深刻體會到人格權禁令實施過程中的難點。正如前面提到的,證明標準的不明確是一個關鍵問題。法官和律師都在探索如何確定一個合理的證明標準,以及哪些證據能夠達到這樣的證明效果。這不僅是一個法律問題,也是一個實踐中的難點。例如,在嘉定的一個案件中,父親在商場強行奪走孩子,導致外婆和孩子都摔倒受傷。盡管有報警記錄和路人幫助,但在派出所,父親堅稱自己只是激動地去抱孩子,并非搶奪。這種情況下,如何證明父親的行為構成搶奪,是一個極具挑戰性的問題。在嘉定的案件中,盡管最終沒有走到人格權禁令這一步,但通過雙方律師的協調,雙方達成了孩子輪流撫養的協議,并約定如果一方不按約定執行,視為自愿放棄撫養權。這個協議在后續的法院審理過程中發揮了重要作用,雙方在長達半年的時間內都較好地遵守了約定。這個案例讓我認識到,盡管人格權禁令是一個強有力的工具,但在實踐中,通過律師的協調和當事人的協商,也能有效解決問題。另一個案例發生在松江,一位母親回家發現書桌上有一份離婚協議書,父親帶著孩子離開了。母親機智地用父親留在家中的身份證查詢到他乘坐的火車已經發往南京,于是立即聯系南京的派出所,希望攔截父親。盡管最終沒有成功攔截,但這一系列行動,包括報警、聯系派出所等,都成為了后續離婚案件中的重要證據。這些證據不僅證明了父親企圖藏匿孩子的行為,也為案件的最終解決提供了有力支持。
5、總結
通過這些案例,在證據收集中我們也圍繞“違法行為、損害緊迫及后果不可逆”這三個方面展開。(1)行為違法:
直接證據:搶奪現場的監控錄像、報警回執、對方承認藏匿的微信記錄
間接證據:子女失蹤前后的反常記錄、尋找孩子的交通、車票等
證人證言:鄰居、親屬對子女原生活狀態的證明。
(2)損害緊迫:
引用兒童心理學研究:強調低齡子女脫離原生活環境易產生分離焦慮(如提交專家意見書)
時間要素:子女被帶走超過72小時,可主張已脫離監護人保護范圍。
(3)后果不可逆性;以“子女最佳利益”為中心:對比搶奪前后生活環境(如從一線城市被轉移至偏遠農村);
(三)人格權侵害禁令實施情況:是否需要依附離婚案件
上海律協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市君和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毛聞博律師分享了自己最近在實務中遇到的經歷。在司法實踐中,人格權侵害禁令的立案問題逐漸成為法律界關注的焦點之一。近期,在與合作律師向寶山區人民法院立案庭咨詢人格權侵害禁令申請事宜時,我們遇到了一個令人困惑的情況。立案庭的回復與我們所了解的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立案要求形成了鮮明對比。具體而言,立案庭表示人格權侵害禁令需要依附于離婚訴訟提出,而人身安全保護令則無需依附于離婚訴訟。這一說法讓我們陷入了糾結,難以確定人格權侵害禁令究竟是否必須依附于離婚訴訟,還是可以獨立進行起訴。
經過深入研究和查閱相關案例,我們發現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奉賢區人民法院的已有案例均表明,人格權侵害禁令是可以獨立進行立案起訴的。這為我們解決立案問題提供了一定的參考依據。然而,由于各地法院在理解和執行相關法律規定時可能存在差異,這無疑給律師在實際操作中帶來了諸多不確定性。
在此,我們呼吁法律界的各位同仁,無論是嘉賓、律師、法官還是檢察官,都能共同關注并探討這一問題。我們希望法官和檢察官能夠在實踐中給予律師更明確的指導,幫助我們更好地理解和運用相關法律規定,避免我們在立案過程中因信息不明確而陷入猶豫和困惑。同時,我們也理解法官和檢察官在面對新興法律問題時可能存在的困難和不確定性,因此我們期待大家能夠攜手合作,共同探索和解決這些問題,以確保司法實踐的統一性和公正性。
我們深知,人格權侵害禁令的正確適用不僅關系到婚姻家庭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關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因此,我們希望通過法律界共同努力,不斷完善相關法律制度和司法實踐,為婚姻家庭案件的當事人以及未成年人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護。讓我們攜手共進,為推動法律的進步和社會的和諧發展貢獻自己的力量。
(四)人格權侵害禁令在此類場景中的應用價值、當前困境
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陳雁律師從兩個實務案例出發,談談人格權侵害禁令在此類場景中的應用價值、當前困境以及我作為一線辦案律師的幾點建議。
第一個案件發生在2021年,男方在雙方分居期間帶人搶走一個2歲多的兒子后藏匿,拒絕歸還,導致女方長期陷入抑郁。搶奪過程中雙方父母也發生肢體沖突,造成輕傷。期間,我們不斷嘗試向法院提出探望請求,但當時法律工具有限,只能在離婚訴訟中獲得口頭裁定訴訟中探望,未形成穩定秩序。這起案件拖了一年多,孩子一度對生人產生強烈恐懼,心理創傷顯著。如果當時已經有司法解釋二第12條這樣明確的規范,也許孩子不會“在父母之間被反復拉扯”。
第二個案件至今仍在進行中。女方私自在一審期間將兩個孩子帶離境外,我們發現這一事實還是在提起上訴之后,由公安機關通知才得知。在一審中,我們曾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行為保全、人格權侵害禁令,證據包括法院探望口頭裁定、學校的依法保障適齡?童接受義務教育告知書、心理輔導建議函等,但均未被支持。目前我們正試圖推動二審法院認定女方藏匿行為,并考慮能否在訴訟中再次申請人格權禁令,要求其在限期內將孩子帶回國內。
最后結合這幾年辦案體會,我認為法院和我們律師同行在處理“搶藏子女”禁令案件時,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完善:
1.及時立案、快速止損,法院應對禁令申請放寬證據書面審查,具備基本證據即可先行裁定,保障孩子不再繼續失聯。
2. 裁定內容應明確具體,包括:孩子帶回的時間地點、不得再次藏匿、必須配合探望,并告知違反禁令的法律后果,如罰款、拘留、信用懲戒等。
3. 建立跨機構聯動機制,在裁定書中加入公安協查、出入境控制、學校配合等執行條款,讓禁令不僅有“紙面效力”,也能真正落地。
4. 引入家事調查與心理疏導 , 家事案件不能只靠審判邏輯,禁令簽發后及時開展親子心理輔導和家庭教育指導,有助于解決雙方對抗情緒,減少反復藏匿。
5.銜接后續撫養權歸屬判斷,法院應明確:搶藏孩子的一方屬于嚴重不當行為,可在最終撫養權判決中作為不利因素考慮;同時也要引導另一方通過正當程序主張變更撫養或中止探望。
三、綜述結論
本次研討會通過多個實務案例,分享了律師在申請和執行人格權侵害禁令過程中遇到的挑戰,如立案難、程序與實體審查標準不明確、執行困境等,法院應放寬禁令申請的證據書面審查,裁定內容應明確具體,并建立跨機構聯動機制,引入家事調查與心理疏導,銜接后續撫養權歸屬判斷,以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人格權侵害禁令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的應用價值,但當前仍面臨諸多挑戰。需要進一步完善相關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以確保禁令制度的有效實施,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
會議第三部分,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民庭副庭長曹艷梅法官作《家庭教育指導令的司法邊界與社會效能》主題報告。上海浦茂律師事務所副主任蘇曉丹律師主持圓桌研討會。吳翎翎檢察官、王婷婷、端木英子、張煥娥等三位律師參與實務研討。
二、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民庭副庭長曹艷梅法官:《家庭教育指導令的司法邊界與社會效能》
(一) 立法背景與目的
1、 法律依據
在撰寫家庭教育指導令起訴書時,應明確引用相關法律條文,增強文書的專業性與規范性。實踐中,部分申請僅提及《未成年人保護法》《家庭教育促進法》,卻未具體引用法條,導致法律依據不夠明確。法官建議律師在申請書中詳細列出被申請人違反的具體法條,如監護義務、撫養教育保護等條款,以提高申請的針對性與說服力。最高人民法院與全國婦聯發布的關于開展家庭教育指導工作的意見,是當前法官開展相關工作的主要依據。該意見明確了家庭教育指導的總體要求、適用情形與具體要求,為法官在離婚案件、撫養收養案件以及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案件中提供家庭教育指導提供了明確指引。
核心法規:憲法4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民法典26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民法典1068條: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家庭教育促進法》第49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18條明確法院可依職權或申請簽發家庭教育指導令。
配套文件:2023年最高法聯合全國婦聯發布《關于開展家庭教育指導工作的意見》,細化適用情形(監護失職、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等)。
2、 法律性質
家庭教育指導令作為一種兼具私法與公法屬性的特殊司法措施,其法律性質體現為以監護關系為基礎的私法干預手段,通過司法強制力要求失職監護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導,具有顯著的過程性特征。這種制度設計既尊重家庭自治,又通過持續性矯正(如定期課程學習、心理評估等)和剛性約束(如列為失信、變更撫養權等)實現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其執行效力依賴于法院主導、多部門協同的聯動機制,最終達到修復家庭關系與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雙重目的。
(二) 實務要點
1、申請和啟動
(1)申請主體:家庭教育指導令的申請主體包括當事人、婦聯組織、學校社工組織等,且公檢法機關也可依職權啟動。但實踐中,法官依職權啟動的情況較少,主要依賴當事人申請。
(2)申請書:申請書應明確、具體、準確列出申請事項、事實理由,依據相關法律條文,詳細說明被申請人違反的具體情形,如未履行監護職責、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等,以提高申請成功率。
2、審理和簽發
(1)聽證談話:單獨組織聽證談話,和主案件等庭審合并。
(2)家庭教育(令):口頭訓誡、書面簽發。
(3)令狀內容:決定書,案號同主案件案號,異議處理、指導內容、期限;執行機構、法律后果。
3、家庭教育令
(1)規定家庭教育指導的主體:既可以由人民法院組織實施,也可以引入專業機構、專業人員實施,還可以由人民法院委托專業機構、專業人員實施。
(2)規定家庭教育指導的時間:明確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導的時長、次數。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他近親屬、相關單位可以向作出家庭教育指導令的法院申請撤銷、變更或者延長家庭教育指導的時長。
(3)規定家庭教育指導的方式:課程培訓、咨詢服務、訪談、講座、線上平臺指導等。
(4)規定家庭教育指導的內容:根據案情有針對性地向當事人開展強制家庭教育指導。
(5)明確違反家庭教育指導令的法律后果:“倘若義務人拒不按照家庭教育指導令的規定接受家庭教育指導,或者依然存在失管失教情形,情節嚴重的,人民法院將向檢察機關發出司法建議,啟動撤銷其監護人資格的形成之訴。”
4、執行與監督
(1) 申請復議
(2) 執行主體:協調婦聯、社區、專業機構落實指導
(3) 動態評估:定期回訪、效果反饋、令狀調整
5、 完善家庭教育指導的配套機制
(1) 探索建立監督、評估機制:對家庭教育指導的實施效果進行檢測評估;法院、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家庭教育指導機構以及專業的家庭教育指導從業者等多方合作。
(2) 完善各部門聯動協作機制:法院、婦女聯合委員會、民政部門、專業學校等有關機構合作;資源共享、線索移送、成功經驗、典型案例。
(3) 構建專業指導服務人才的培養平臺:建立服務家庭教育的人才培訓基地、完善家庭教育指導的人才儲備計劃;暢通專家與司法機關、專家與家庭、家庭與司法機關的對接渠道;關注特殊家庭。
(三)實踐難點
1、案例分享
案例一:在一起涉及未成年人受教育權的特殊案件中,一對離異夫妻的9歲孩子被父親長期禁止上學,導致孩子兩年未能接受義務教育。由于缺乏適格的訴訟主體提起公益訴訟,法院難以直接介入。但通過由檢察院牽頭,聯合法院、教育局等多部門成立專項工作小組,經過多次協調會議和上門勸導,最終說服這位固執的父親勉強同意讓教育工作者上門教學。在持續兩周的家教過程中,可能是迫于各方壓力,也可能是被教育工作者的真誠打動,這位父親最終同意讓孩子重返校園。雖然案件取得圓滿結果,但專業人士指出,孩子長期被隔離在家所造成的心理創傷需要后續持續關注和治療。這個案例充分展現了在處理家庭教育問題時,司法干預與社會幫扶相結合的重要性。
案例二:在一宗由未成年子女主動提起的探望權糾紛中,12歲少年小張(化名)起訴其生父長期未盡探望義務。小張的父母在他7個月大時離婚,雖然離婚協議約定父親每月可探望一次,但12年來父親從未露面,僅支付每年1.2萬元的撫養費。庭審中,這位受過高等教育的父親振振有詞地引用法律規定,堅稱“探望權是權利而非義務,可以自愿放棄”。轉折點出現在法庭播放了小張事先錄制的視頻陳述中,孩子用超越年齡的成熟語言,描述了沒有父親陪伴的成長歷程:當同學們談論和父親出游的經歷時,他只能沉默;獲得學習獎勵時,無人分享喜悅;無數次撥打那個永遠無人接聽的電話號碼……這段真情流露的陳述讓包括法官在內的所有人動容,也讓這位一直態度強硬的父親陷入沉思。最終,法院當庭作出家庭教育指導令,要求父親在6個月內完成10次專業家庭教育指導課程。在后續執行過程中,通過婦聯提供的專業心理輔導和親子關系修復課程,這位父親逐漸認識到自己的責任,父子關系得到明顯改善。這個案例生動詮釋了司法程序與情感教育相結合在處理家庭糾紛中的獨特價值。
2、實踐難點
(1)履行義務不明影響司法權威性、家長的參與度、配合度影響指導效果;
(2)家庭教育指導力量不足,強制手段有限,保障監督機制偏弱;
(3)個案費時費力,但輻射面積小,受益人群少;
(4)家庭教育功能認識差異,執行力沒有形成共識;
(5)社會協同不足,考核機制不健全。
3、執行與監督:家庭教育指導令的落地依賴多主體協作:
(1) 執行主體:法院主導,婦聯、社工機構、學校等配合(如提供線下課程或心理評估);
(2) 技術賦能:線上教育平臺(如“為愛而學”系統)實現學習進度數字化監管;
(3) 效果評估:通過未成年人心理狀態、親子關系改善程度等指標動態調整措施。
4、如何避免“一紙空令”?
(1)以變更撫養權為后手、以撤銷監護權為兜底;
(2)構建“事前調查評估一事中精準執法一事后跟蹤到位”運行規則,探索成效跟蹤機制,完善聯動機制;
(3)可采取相應罰款措施,并要求自行負擔專家輔導、心理咨詢等費用;
(4)“法官+心理咨詢師+家庭教育指導師”協同工作模式。
二、圓桌研討會:家庭教育指導令與探望權保障的協同實踐
(三) 家庭教育指導令與探望權保障協同實踐的創新價值
上海律協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專業委員會委員、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分所合伙人王婷婷律師通過親辦的一起離婚訴訟案件,討論家庭教育指導令與探望權保障協同實踐的創新價值。
1、案件背景:母愛與法理的艱難博弈
我的當事人郭女士與楊先生婚后育有一子。因感情破裂,郭女士搬離住所并起訴離婚。然而,在訴訟過程中,楊先生趁郭女士上班期間強行搶走尚在哺乳期的孩子并隱匿至老家,導致母子分離長達四個月。期間,郭女士多次嘗試探視均被阻撓,甚至求助婦聯、報警均未果。作為代理人,我們深刻體會到:當父母將孩子作為“爭奪工具”時,法律如何破局?未成年人權益如何優先?
2、辦案難點:緊急困境與制度突破
案件剛立案時,我們面臨兩大難題:一是男方搶奪、隱匿孩子的行為已嚴重侵害母親探視權,但傳統訴訟程序難以快速介入;二是雙方對抗情緒激烈,直接撫養權爭議可能進一步激化矛盾。我們迅速采取以下策略:
(1) 部門聯動:協同婦聯、社區收集男方阻礙探視的證據,并向法院申請《家庭教育指導令》;
(2) 法律創新:依托《家庭教育促進法》第四十九條,推動法院向男方發出上海首份《家庭教育指導令》,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3) 心理干預:引入社工、心理咨詢師介入,引導雙方以“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溝通,最終促成《訴中撫養協議》。
3、協同實踐:法律與溫情的雙重路徑
本案的關鍵突破在于“家庭教育指導令+訴中協議”的協同機制:
(1) 家庭教育指導令:法院通過強制教育,讓男方認識到搶奪行為對孩子的傷害,促使其從“對抗者”轉變為“合作者”;
(2) 訴中撫養協議:在法院主持下,雙方細化撫養安排,約定“分居期間輪流撫養、探視頻率、接送方式”,既保障母親探視權,也為后續判決提供緩沖空間。
最終,母子時隔四個月團聚,案件以調解結案,探視權條款明確至“寒暑假、法定節假日”等細節,真正實現“案結、事了、人和”。
4、啟示:以制度創新守護親情紐帶
本案的實踐印證了三點:
(1) 法律剛性:家庭教育指導令對搶奪、隱匿行為形成威懾,打破“以孩子為籌碼”的惡性循環;
(2) 社會柔性:社工、婦聯等第三方介入,彌合父母情感裂痕,將“對抗式訴訟”轉化為“合作式育兒”;
(3) 兒童本位:通過協議固定臨時撫養方案,避免訴訟期間未成年人成為“權利真空”的犧牲品。
(四) 完善家庭教育指導令
上海通茂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端木英子律師認為任何制度都是不斷完善的過程,并提出家庭教育指導令可以從這幾個方面更加完善:
1、合理擴張適用范圍
在未成年人犯罪預防領域,家庭教育指導令的作用不容忽視。實踐中,未成年人犯罪后,檢察院會發“督促監護令”,法院會發“家庭教育指導令”,但這些措施多為事后補救,缺乏預防性。從未成年人犯罪研究來看,預防遠比懲治重要,家庭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中起著關鍵作用。因此,當未成年人出現嚴重不良行為時,對父母等監護人進行家庭教育指導至關重要。然而,目前實踐中這一環節可能有所缺失。《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雖規定公安有權責令父母嚴加管教,但對于公安在這一問題上是否有更積極的處理方式,仍值得探討。
此外,家庭教育指導令的適用范圍應做合理擴張。一些看似輕微的不良行為,如吸煙、飲酒、曠課等,雖在實踐中未被納入家庭教育指導令的適用范圍,但這些行為與父母教育缺失或不當密切相關。如果父母不積極履行家長職責,未成年人容易形成嚴重不良行為。因此,對于影響惡劣的不良行為,應發出家庭教育指導令,這從長遠來看,對保護未成年人和預防犯罪具有積極意義。
2、提高法律約束力
家庭教育指導令的實施與家長的家庭養育理念密切相關。在實踐中,家庭教育有問題的家長往往不會積極參與家庭教育指導或主動尋求幫助。雖然法律規定可以對這類家長進行批評教育、勸誡制止、予以訓誡,但實踐中存在認定、執行和監督的困難。《家庭教育指導令》的強制力不足,增加了家長不積極接受家庭教育指導的可能性。現行法律未明確規定違反家庭教育指導令的法律后果,這可能導致部分當事人消極應對甚至公然違抗。
為提高法律的約束力,可以借鑒《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明確對違反家庭教育指導令的行為視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樣可以增強法律的威懾力,確保家庭教育指導令的有效執行。
3、保證家庭教育指導的成效持續
“開展家庭教育指導的頻次,應當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正確履行家庭教育責任以及未成年人不良行為或者犯罪行為的程度相適應。”
家庭教育指導的重要內容是對家長教養方式的指導,而需要達到效果的話,其實需要一個長期的過程。教養方式它不是像知識學會了就行了,而是像肌肉需要不斷的鍛煉才能形成。而我們目前家庭教育指導力量不足,缺少系統化、規范化的宣講體系。實踐中,可能就一個月一次,或者一個階段幾次,這種效果肯定遠遠達不到預期。
因此,需要達到呈現體系化和專業化的預期效果的話,并且善用心理疏導等專業方法,如開展“法官﹢心理咨詢師﹢家庭教育指導師”協同工作、比較長效的模式加以解決。
(五) 家庭教育指導情況評估與案件處理探討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第七檢察部副主任吳翎翎檢察官分享了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實踐經驗。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最令人頭疼的問題之一就是強制性問題,這個問題在刑事辦案過程中同樣存在。“家長的責任越小,孩子的危險就越大。”那么,在辦案過程中,如何通過刑事案件的辦理來保障孩子的利益呢?接下來,以吳檢察官辦理的一起遺棄案件為例分享一下實務中的心得。
在這個遺棄案件中,我們主要分了三步走。首先,如果家長經過多次家庭教育指導、督促監護以及訓誡之后,仍然拒絕履行監護義務和家長的教育責任,那么我們要做立案監督。這個案件比較特殊,孩子被遺棄后,并沒有流落街頭,而是被丟給了家長的一個老朋友夫婦家里去撫養。孩子有吃有喝,也有學上,但我們仍然將其作為遺棄案件來辦理,原因有三:第一,家長拒絕為孩子落戶;第二,家長拒絕去看望和關心孩子;第三,家長不支付任何撫養費用。這導致孩子在初中之后就無法在上海繼續念書,因為孩子的父親已經去世,而家長又沒有及時去做DNA鑒定,導致孩子無法證明自己的身份。疫情期間,孩子連隨申碼都沒有,無法出門,也無法接觸社會。在這種情況下,孩子已經產生了心理問題,包括不停地吐痰、對墻自言自語、抓頭發等異常行為。即便家長不缺吃喝,但這些行為已經對孩子身心造成了嚴重影響,所以我們一定要立案監督。
第二步,我們對家長采取了刑事強制措施,將其拘留并逮捕。在強制措施的威懾下,家長的態度有所軟化,表示愿意撫養孩子。但此時家長已經新組建了家庭,并且生育了第二個兒子。出于司法對家庭最小程度干預的原則,我們選擇嘗試相信家長,但同時也依托長三角協作機制,對家長及其居住地進行了委托監護權調查。調查發現,家長并沒有真實的監護意愿和能力,其經濟狀況不穩定,且新組建的家庭中,家長的丈夫對孩子極其排斥和厭惡。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決定啟動撤銷監護權程序,檢察機關支持起訴,并邀請婦聯作為兒童權益保護人參與庭審。最終,我們剝奪了家長的監護權,將孩子的監護權交給了居住地的居委。居委認為老劉夫婦已經與孩子產生了心理連接和依賴,于是將監護權委托給了老劉夫婦。
第三步,考慮到老劉夫婦年事已高,與孩子可能存在代溝,我們啟動了家庭教育指導,幫助他們彌合代溝,提升溝通能力和教育能力。同時,我們委托精衛中心為孩子進行心理疏導和治療。在我們的努力下,孩子逐漸信任了我們,并向我們表達了他想成為一名廚師的愿望。我們積極協調,推動解決了孩子的戶口問題,讓孩子能夠在上海就讀學校。隨后,我們依托社工組織聯系到了人社局下屬的一個可靠的廚師培訓基地,為孩子提供了廚師培訓。巧的是,在孩子18歲生日那天,他收到了5級烹調師證書。現在,孩子仍在繼續學習西點和中式點心。
(六) 搶奪撫養權的案例分享
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蘭迪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張煥娥律師帶來了她親辦的案件:
1、爺爺奶奶與親生母親爭奪撫養權大戰。
王先生與鮑女士在同一家稅務機關工作,因未婚先孕倉促結婚,婚后矛盾不斷,幼女18個月時王先生將孩子抱回自己家中撫養,期間女方從未探視過孩子。在孩子4周歲半時王先生因車禍意外身故。自此,女方鮑女士和王先生父母開始爭奪撫養權大戰。
鮑女士主張及觀點:王先生已去世,自己是孩子唯一監護人,孩子應當回到其身邊;同時其和孩子均是王先生的法定繼承人,有權繼承王先生遺產。
王先生母親主張及觀點:孩子一直由其兒子和她撫養,鮑女士早已遺棄孩子,三年來對孩子不聞不問,即使王先生把孩子帶到單位時,鮑女士都未曾主動見孩子,甚至在單位電梯看到孩子也不理睬孩子,孩子根本就不認識鮑女士。
鮑女士名為爭奪孩子,實則爭奪遺產,堅決不同意將撫養權給鮑女士。在案件代理中,代理律師與法官溝通讓心理咨詢機構介入,通過第三方機構客觀評價孩子是否認識鮑女士以及鮑女士是否對孩子有感情。法官最終根據心理咨詢師的書面評估報告給出雙方家庭教育指導令,并通過判決書確認雖然母親是孩子的法定監護人,但考慮孩子自幼的實際撫養狀況,孩子與鮑女士不認識以及孩子對奶奶的依戀,確立雙方在一定期間內的主次撫養權。6個月內每周一到周五由爺爺奶奶撫養,逐漸過渡到周六由鮑女士撫養;6個月-1年內每周一到周五由鮑女士撫養,周六到周日由爺爺奶奶撫養,大約給了兩年左右的過渡期,以后爺爺奶奶對孩子的探視權。
2、 一審爭奪撫養權,二審主動放棄撫養權。
在我們代理的一個案件中,當事人申請了人格權禁令,同時也申請了家庭教育指導令。這個案件的當事人并非普通民眾,而是上市公司的二代,女方家庭也是廳級單位以上,擁有巨額財產,家族背景非常優秀。即便在這樣的離婚案件中,雙方也會通過搶奪孩子來逼迫對方離婚。
在法庭上,當事人曾向全國婦聯和上海市婦聯求助,但未得到任何結果。案件到了法院后,我們不斷向法官申請,最初是嚴格申請禁令。然而,法官在這個問題上表現得非常謹慎。但法官采用了巧妙的方式,將雙方叫到庭上進行聽證。在聽證過程中,法官讓雙方先陳述各自的訴求,隨后表示要進行家庭教育指導,他正在給雙方進行家庭指導。法官當庭對雙方說,要親切地看待孩子,并詢問女方是否申請過人格權禁令。女方拿出禁令給男方及男方律師看,男方因此感到壓力,開始進行調解。
在調解過程中,男方曾將兩個孩子帶離上海,法官建議雙方在離婚過程中一人撫養一個孩子,并允許雙方每周互相看望孩子,從而解決了孩子的探視問題。法官還特別強調,雙方今天的筆錄以及未來的表現將作為孩子未來撫養權歸屬判決的重要依據。
遺憾的是,一審時,孩子被一人判了一個。法官可能認為較大的兒子(五六歲)未來可能會接班公司,因此將女兒判給了女方。但到了二審,男方主動放棄了孩子的撫養權,因為我們的目標是爭取兩個孩子的撫養權。最終,兩個孩子(雖然還未滿20歲)的撫養權都歸女方所有。
三、綜述結論
本次研討會聚焦家庭教育指導令的適用與實務中的難點,從民事調解的“春風化雨”,到刑事司法的“雷霆守護”,這不僅是法律手段的遞進,更是對“家庭是社會最小細胞”這一命題的深刻回應。家庭是第一課堂,法治是堅實后盾。檢察機關以“家庭教育指導令”喚醒監護責任,以“人身保護令”筑牢安全防線,通過剛性司法實踐創新監督機制,推動家庭教育與法律保護同頻共振,為未成年人撐起法治藍天。
會議第四部分,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邦信陽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高興律師作《律師眼中的夫妻共同財產申報令》主題報告。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委員、北京觀韜(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高明月律師主持圓桌研討會。吳祺楨、孫曾利、方潔、趙寧寧等四位律師參與實務研討。
一、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邦信陽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高興律師:《律師眼中的夫妻共同財產申報令》
(一)制度背景
夫妻共同財產申報令制度于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實施,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款第一句話明確規定,在離婚訴訟期間,夫妻雙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報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的義務。然而,任何制度都不是憑空出現的,在此法條之前,司法實踐中關于夫妻財產申報的探索早已展開。
經檢索發現,2012 年廣東省中山市的一家基層法院在處理一起離婚案件時,就要求雙方申報財產。該案中,男方未說明一筆 98 萬的存款,僅申報了兩個余額較少的銀行賬戶。法院最終將房子判給女方,車子判給男方,并讓女方取得 65 萬存款,同時對男方處以 5 萬元罰款,這起案件作為典型案例被廣泛宣傳,其探索意義重大。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啟動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確定全國 118 家試點法院,上海的徐匯、金山等法院也在其中。試點過程中,夫妻共同財產申報制度得到進一步探索,2017 年北京市西城法院在所有離婚案件立案送達傳票環節,就向雙方送達財產申報表和告知書,要求如實填寫財產情況,這一做法同樣作為典型被宣傳。
2018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進一步深化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試行)》,在制度層面首次明確財產申報令制度。此后,全國各地法院紛紛跟進,廣東高院、山東高院、深圳中院等均出臺相關文件,對財產申報制度作出專門表述和規定。歷經 10 余年不斷探索,才有了如今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該制度的正式落地。
(二)實務中的體會與困惑
在實際辦案過程中,我深有體會。以我經手的一起離婚案件為例,法院給當事人發了財產申報表,但雙方起初都很懵,都不愿主動申報自己控制的財產,只想了解對方財產情況。申報完成后,案件進入調查取證階段,律師們全國各地跑調查令,歷經三年多才基本查清財產。然而,到那時,包括法官、當事人和律師,幾乎都忘了前面還有申報令這回事,該制度在后續訴訟中未再被提及,最終查實的財產線索和范圍與當初申報的相差甚遠。
這讓我思考,該制度為何會出現這種“虎頭蛇尾”的情況?從制度本質來看,財產申報令制度是對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基本證據規則的突破。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通常無需為對自己不利的事實舉證,但該制度卻要求當事人提供對自己不利的證據。雖然民事訴訟法第 13 條第一款規定民事訴訟應遵循誠信原則,但這只是原則性規定,并不能直接成為具體規則。
民訴法解釋第 110 條規定,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要求當事人如實陳述,但只有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時,才會承擔不利后果。若當事人并非負有舉證責任一方,即使不如實陳述,也無明確后果。這使得該制度能否突破舉證證明責任規則成為一個問題。
再看書證提交命令,該規定突破了舉證責任規則,當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自己舉證不了,但有證據證明證據在對方掌控時,可向法院申請,由法院責令對方提交。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雖非舉證責任主體,但證據對其不利,法院仍可責令其提交。這說明,在特殊情況下,當事人有義務提供對自己不利的證據,但在一般情況下,舉證責任規則仍是普遍適用的。
回到夫妻共同財產如實申報問題,按規定,未如實申報要承擔不利后果,包括民事責任和司法處罰責任。民事責任是少分或不分財產,司法處罰責任是妨礙民事訴訟可能面臨的罰款等。然而,當事人仍對申報命令扭扭捏捏,這可能涉及趨利避害的人性問題。人天性趨利避害,當事人會權衡提交證據的利弊。若提交證據會導致財產被分割,不提交可能面臨較輕后果,當事人就會選擇不提交。
此外,當事人可能認為法院不一定能查到未申報財產,司法資源有限,不是所有證據都能查到;即使被查到,當事人也有諸多理由可解釋未申報原因,如誤以為財產非夫妻共同財產、忘記有該賬戶等;而且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民事責任的調整較為謹慎,當事人覺得后果并不嚴重,于是選擇冒險不提交。
有人提出,可對所有財產進行兜底調查,驗證當事人陳述真實性,若不誠實則予以懲罰。但這同樣面臨問題,該制度初衷是節約調查證據的司法資源,而為驗證申報真實性進行全面調查,會消耗大量司法資源,最終可能只是發現當事人說假話并進行懲罰,懲罰執行本身也會消耗司法資源,難以起到節約司法資源的作用。
(三)對制度的優化建議
1、加強宣傳與教育
法院和相關部門應加大對夫妻共同財產申報令制度的宣傳力度,通過多種渠道,如社區普法活動、媒體宣傳、法院官網及公眾號等,向公眾普及該制度的重要性和具體內容,讓當事人充分了解申報的義務以及不如實申報可能面臨的法律后果,從源頭上減少當事人對申報的抵觸情緒。
2、完善申報流程與指導
法院在送達財產申報表和告知書時,應附上詳細的填寫說明和常見問題解答,指導當事人準確、全面地申報財產。同時,可設立專門的咨詢窗口或熱線,為當事人在申報過程中遇到的問題提供及時解答,確保申報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3、強化申報的監督與核實
法院應建立一套有效的監督機制,在訴訟過程中定期對當事人的申報情況進行跟蹤和核實。對于申報內容存在疑點或與調查發現明顯不符的情況,應及時要求當事人補充說明或提供相關證據。必要時,法院可依職權主動調查,對于故意隱瞞、虛假申報的行為,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處罰,提高當事人的違法成本。
4、建立激勵與約束機制
一方面,對于如實申報的當事人,可在財產分割時給予適當獎勵,如在合法范圍內適當增加其財產分配比例,體現法律對誠信行為的鼓勵;另一方面,對于不如實申報的當事人,除了承擔少分或不分財產的民事責任外,還應加大司法處罰力度,如提高罰款金額、增加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等懲戒措施,形成有力的約束,促使當事人自覺遵守申報制度。
5、加強與其他制度的銜接與協同
夫妻共同財產申報令制度應與其他相關制度,如財產保全、證據保全、離婚損害賠償等制度相互銜接、協同配合。例如,在財產申報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法院可及時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防止財產流失;若因一方故意隱瞞財產導致另一方遭受損失,可與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相結合,給予受害方相應的賠償,增強制度的整體威懾力和保護力度。
總之,夫妻共同財產申報令制度的實施對于保障離婚案件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義。但目前在實踐中仍面臨諸多挑戰和問題,需要我們從制度設計、宣傳引導、監督執行等多方面進行優化和完善,使其能夠更好地發揮應有的作用,促進離婚案件的公正、高效審理。
二、圓桌研討會: 夫妻共同財產申報令之申報程序、虛假申報責任及律師代理策略
(七) 虛擬財產是否屬于申報范圍?
上海律協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市鶴銘律師事務所吳祺楨律師通過分享其親辦的案件和大家探討在夫妻共同財產申報中虛擬財產這一特殊且復雜的問題。吳律師分享的第一個案例就是有關比較難以言說的虛擬貨幣。從 2021 年以后,我國相關部門發布了相關文件,虛擬貨幣的一些處理平臺大多需要去境外甚至翻墻才能使用。當時這個案件當事人拿著一堆聊天記錄給我,這些聊天記錄就像黑話大全,比如“炒大餅”,當時我問當事人這是什么,他說不是炒菜,而是炒比特幣;還有“炒辣條”,我說這是什么,他說是萊特幣。這些黑話背后,我們了解到當事人在婚后從 2017 年左右就開始購買虛擬貨幣,當時購買的平臺叫 OKEX 平臺,但在 2021 年之后,該平臺因一些原因被禁止。那么,當他們離婚時,這部分財產算不算夫妻共同財產呢?在我看來,它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
然而,虛擬財產的鏈上盈利是非常厲害的,包括很多刑事案件都可能用這種方法洗錢,甚至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在刑事案件中,證據鏈主要依靠言辭證據,即當事人自己的供述,所以追蹤起來難度非常大。這就引發了我一個思考:如果一方當事人隱匿了虛擬貨幣,我們怎么去確認它確實是夫妻共同財產并進行分割呢?正如高律師所說,“每個人都會撒謊”,當利益足夠大時,人們可能會冒險去隱瞞。而且目前這部分財產處理起來相對比較困難。
除了虛擬貨幣的問題,我還遇到過一個案例,最后是通過調解解決的。這個案例是一對夫婦,他們以自己的孩子作為視頻的主角,也就是我們所說的 up 主。這個賬號的視頻內容全是以他們的孩子為主角,父母負責經營,還進行了一些前期商業化運作。在財產分割時,嚴格來說,這些錢并不是父母賺的,而是孩子賺的。當時我們通過調解,雙方達成了共識。這個案例也引發了我的思考,目前我們的財產申報制度中,并沒有涵蓋虛擬財產,比如夫妻共同經營的網絡店鋪、賬號、虛擬貨幣或者 NFT 作品等。虛擬貨幣這一塊是比較微妙的,因為根據紐約公約,我們對國外涉及虛擬貨幣的裁決是不認可的,因為它可能違背公序良俗。我處理過民間委托理財涉及虛擬貨幣的案例,肯定是無效的。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當事人遇到虛擬貨幣的問題,我都會建議調解結案,按照當時的交易價格處理,因為虛擬貨幣的溢價非常厲害,可能你 5 萬塊進去,過幾天就變成 500 萬,調解結案是比較可行的方法。
接下來,我想從虛擬財產的定義和范圍出發,進一步探討這個問題。虛擬財產是指在互聯網環境中產生和存在的財產形式,它具有價值性和可轉讓性。常見的虛擬財產類型包括虛擬貨幣、NFT(非同質化代幣)、網絡社交賬號、游戲賬號等。這些虛擬財產在現代社會中越來越具有經濟價值,甚至在某些情況下,其價值遠超傳統實物財產。虛擬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申報范圍?我認為,虛擬財產是屬于申報范圍的。我們認可虛擬財產的價值,如果它是在婚后取得的,且不屬于法定個人財產范圍,那么該虛擬財產就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范圍,有必要進行申報。以虛擬貨幣為例,雖然它不屬于法定貨幣,但也不屬于違禁品,具有經濟價值和財產屬性,且價格波動非常大。在離婚案件中,最有可能實現這部分財產分割的途徑是協商折價。
其次,虛擬財產的隱匿性較強,尤其是虛擬貨幣的去中心化特點,使得查詢財產線索的難度極大。在刑事案件領域,對于如何追償虛擬貨幣資產都是一個難以處理的問題。對于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虛擬貨幣,如果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很容易成為隱匿轉移財產的方式。2021 年之后,很多虛擬貨幣購買平臺需要翻墻才能購買,在境內無法操作。由于區塊鏈技術的特點,在不斷的技術革新下,追蹤難度很高。
再來看網絡賬號歸屬的問題。不同功能的網絡賬號可能導致不同的歸屬結果。例如,以自己孩子(未成年人)作為賬號視頻內容運營獲得的收益,我認為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雖然父母可能參與了賬號的經營和管理,但從法律角度來看,這些收益應當歸屬于孩子。這與夫妻共同財產的定義和范圍不符,因此在財產申報時,應當明確區分。
綜上所述,虛擬財產在夫妻共同財產申報中是一個復雜且具有挑戰性的問題。我們需要明確虛擬財產的定義和范圍,將其納入申報范圍,并加強對其隱匿性和追蹤難度的認識。同時,在處理涉及虛擬財產的離婚案件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靈活運用協商折價、調解等方法,以實現公平合理的財產分割。希望我們能夠共同探討和研究這一問題,為完善夫妻共同財產申報制度貢獻自己的力量。
(八) 在填寫夫妻共同財產申報令時是否要如實披露?
上海律協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專業委員會委員、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孫曾利律師深入探討了夫妻共同財產申報令在離婚訴訟中的重要作用及其實際應用情況,為在場聽眾帶來了諸多啟發。
1、離婚訴訟中的財產分割難題
首先,離婚訴訟主要涉及三個核心問題: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撫養權歸屬以及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其中,財產分割在過去一直是令人頭疼的難題。一方面,夫妻共同財產類型繁多且情況復雜;另一方面,當事人往往不愿公開自己的財產,甚至會采取隱匿、轉移財產或虛構債務等手段來逃避分割。在過去的婚姻案件中,律師團隊常常需要花費大量精力在查找對方財產上,與對方斗智斗勇。
2、夫妻共同財產申報令的實施
法院可以向雙方當事人發出申報令,明確申報期限、內容及法律后果,要求當事人填寫《財產申報表》并簽署《承諾書》保證申報內容的真實性。如果當事人逾期申報,可能會面臨法院的警告、罰款或不利推定。如果虛假申報,根據《民法典》規定,法院可對隱匿財產方少分或不分財產;若構成犯罪,還將追究刑事責任,例如虛構債務可能構成虛假訴訟罪,最高可處 7 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此外,《民法典》還規定,若離婚后發現對方隱瞞財產,當事人在 3 年內還可以起訴請求重新分割,并要求對方不分或少分財產,這進一步強化了對不如實申報行為的約束。
3、實際案例分析與展望
有當事人在第一次提起離婚訴訟時申請了對一套房子進行保全,法院也下達了保全裁定。然而,在第二次起訴離婚時,法院僅判決離婚,財產部分另訴。當另訴財產時,發現房子已經過戶并失蹤了。經過一系列追責和調查,發現女方將房子賣掉后,資金在幾個公司之間來回轉賬,股東之間也頻繁變更,試圖掩蓋資金去向。律師不得不花費大量時間和精力篩查流水,查找漏洞。最終,法官責令對方提交賣房款的去向,對方提交了流水,但律師發現其名下資金在幾個公司之間來回倒騰,甚至還虛構了 200 多萬的債務。這個案例讓我們深刻感受到財產申報令的重要性,但同時也覺得目前的處罰力度還不夠。法官應該對隱匿財產和虛構債務的行為采取更嚴厲的措施,以促使當事人如實申報,體現法律的威懾力,維護誠信訴訟,保護婚姻弱勢方的權益。
(三)夫妻共同財產虛假申報的責任與認定
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瀛東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方潔律師深入探討了夫妻共同財產申報令在實際應用中的痛點與挑戰,并結合自身實踐經驗提出了相應的解決建議。
1、夫妻共同財產申報令的立法背景與實踐
目前,法律已經對虛假申報的法律后果進行了明確規定,主要依據《民法典》和《婦女權益保障法》,對于虛報人,法律規定的責任包括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財產。此外,最高法家事審判改革意見中還規定,對拒不申報或故意不如實申報財產的當事人,可以予以訓誡,構成妨礙民事訴訟的,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情節嚴重者,還可以記入社會征信系統或從業誠信記錄。目前多地法院已經發出《夫妻共同財產申報令》,從各地的實踐來看,主要通過少分或不分共同財產來制約虛假申報行為。例如,在陜西高院發布的全省婦女兒童權益保護典型案例中,一方未如實申報某銀行賬戶的大額存款,法院最終判決其僅分得該財產的 30%。在江蘇法院的家事糾紛典型案例中,一方未如實申報并隱藏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對其罰款 5000 元,并酌定其分得夫妻共同財產的 45%。
2、夫妻共同財產虛報的認定難點
在實踐中,如何區分過失漏報和故意瞞報是一個難點。從法理來看,夫妻共同財產申報的重要基礎是夫妻共同財產知情權。夫妻雙方基于配偶關系,對另一方與婚姻家庭生活密切相關的私人信息享有知情權。《民法典》第 1062 條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不僅包括對共有財產的處分行為,還應包括平等的使用權、管理權和知情權。因此,夫妻共同財產申報制度要求夫妻雙方完整地、最大限度地對夫妻共同財產的信息進行交換和共享,任何一方瞞報、虛報都可能承擔法律責任。
有學者建議在保護隱私的前提下,鼓勵當事人應報盡報,由法院在審理中對財產性質加以認定。根據不實申報的財產數量推定當事人的主觀惡性,進而區分過失漏報與故意瞞報,確定瞞報方少分財產的數量,承擔遞進式的不利后果。上海長寧法院等多地法院采用了上述觀點,認為申報的財產不等同于請求法院處理的財產,申報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明確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幫助不掌握家庭財產的一方了解財產情況。因此,不得以不要求處理某項財產為由不予申報。
3、實際案例中的痛點與挑戰
首先,自從有了財產申報令之后,法官的工作習慣發生了變化。在過去的離婚案件中,律師通常會在第一次起訴時就申請調查令,但在有了申報令之后,法官可能會先讓雙方自行申報。然而,這導致了一個問題:申報時間過長。在一個離婚后財產糾紛中,申報過程持續了三個月,法官甚至忘記了這個案子。雙方當事人在沒有收到對方財產清單的情況下,都不愿意先提交自己的清單,導致開庭時無法進行有效的財產交換。
其次,部分法官可能會認為只要有了申報令,就不需要再開具調查令。但實際上,律師仍然需要與法官溝通調查令的重要性。在上述案例中,雙方律師都表示愿意去開具調查令,但法官最終還是要求先去調一遍流水,再考慮是否開具調查令。這無形中增加了訴訟的拖延,但律師也理解法官工作的繁忙,因此需要在照顧法官工作的同時,盡量縮短訴訟時間。
4、案件處理建議與展望
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律師應主動與法官溝通,強調調查令的重要性。同時,律師應要求當事人在第一次離婚時就提供完整的流水,以便律師自查。雖然不能完全杜絕瞞報現象,但通過書面告知當事人虛假申報的法律后果,可以減少故意瞞報的情況,同時規避律師自身的風險。
夫妻共同財產申報令的初衷是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節約司法資源,但從目前的實踐情況來看,似乎還沒有完全達到這一目的,需要進一步完善這一制度,加強法官與律師之間的溝通,以更好地實現制度的目標。
(四)夫妻共同財產申報制度的實踐與完善
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委員、萬商天勤(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趙寧寧律師深入探討了夫妻共同財產申報制度的積極意義、現階段存在的問題以及個人的完善建議,并結合自身經驗分享了涉外案件中的實踐體會。
1、現階段可能存在的問題
(1)認定標準不統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 67 條規定,離婚訴訟期間,夫妻雙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報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的義務。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損毀、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財產。然而,實踐中如何認定拒不申報、遺漏申報或不如實申報的行為,法院是否需要進一步要求申報或直接導致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財產的后果,實踐中標準并不統一。部分法院在試情形而對待財產申報,對于不會判決離婚、不涉及財產處理的案件,是否依然需要進行財產申報,存在不確定性。
(2)披露范圍有限
我國目前要求披露的是夫妻共同財產,而國外及香港地區的財產披露要求更為嚴格。在香港及新加坡等地,財產披露是一以貫之的,從始至終要求完全坦誠。披露的內容不僅包括夫妻共同財產,還包括個人財產,甚至包括全球范圍內的財產。而我國在披露階段,可能存在當事人因自身理解認為財產屬于個人財產而不進行披露的情況,如何認定其是無意遺漏還是故意隱瞞,存在一定的難度。
(3)處罰力度不足
雖然法律規定了對不如實申報方的懲罰性措施,但在實際操作中,處罰力度似乎并不足以起到足夠的威懾作用。部分法官對不如實申報的當事人的處罰力度較輕,一般發現隱匿隱藏財產行為,也只是少分其 5%到 10%。這可能導致當事人存在僥幸心理,認為即使隱匿財產被發現,面臨的處罰也不嚴重,從而不愿意如實申報。
2、完善建議
應加強完善財產披露的內容、程序,以及加強拒不披露、不如實披露、虛假披露相應的法律措施。例如,可以參考借鑒國外及中國香港相對完善的財產披露制度,完善披露流程以及不配合披露的不利法律后果。在與香港律師交流后發現,香港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中,法院會組織雙方填寫經濟情況陳述書,表格內容非常詳細,包括資產債務、收入、開銷、工資等。在香港,當事人需要宣誓,一旦虛假披露、隱瞞或漏報,將面臨嚴重的法律后果。輕則承擔訴訟費、律師費,重則可能構成藐視法庭罪,面臨罰款甚至監禁。這種制度使得香港律師在處理離婚案件時相對輕松,因為當事人不敢輕易隱瞞財產。
雖然國外及香港地區的財產披露制度看似完善,但實際操作中也存在一些問題。例如,披露階段可能耗時較長,對于雙方當事人和律師來說都是一個煎熬的過程。而且,國外的案件沒有審限,可能導致案件拖延時間過長。但不可否認的是,國外的制度在誠信訴訟方面確實有一定的優勢,當事人不敢不配合披露,否則將面臨嚴厲的懲罰。我國目前的財產披露制度還處于初期探索階段,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在實際操作中,有的法院對于不涉及財產處理的案件,可能不會嚴格要求當事人進行財產申報。但這種做法可能會導致后續問題,如財產可能被隱匿或轉移,給后續的財產分割帶來困難。因此,我國應進一步明確財產申報的范圍、認定標準以及處罰措施,以提高財產披露制度的執行力度和效果。
3、總結與展望
夫妻共同財產申報制度在我國的實施還面臨諸多挑戰,雖然該制度的設立具有積極意義,但在實踐中存在認定標準不統一、披露范圍有限、處罰力度不足等問題。我國應借鑒國外及香港地區的經驗,完善財產披露的內容、程序和法律后果,以提高當事人的配合度,維護司法公正和效率。
三、綜述結論
在本次研討會中,與會律師們圍繞夫妻共同財產申報令的實施問題展開了深入討論。大家一致認為,當前法律制度在執行層面存在諸多痛點,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 法律執行的威懾力不足:許多法律明文規定的事情得不到執行,核心問題在于責任不明確。
(二) 財產申報的執行問題:在實際操作中,法官對不如實申報財產的處罰力度較輕,通常只是少分 5%~10% 的財產,這難以對當事人形成足夠的威懾。此外,部分法官在處理案件時,對于不申報或不配合披露的當事人,不愿意開具調查令,導致律師在調查財產時面臨諸多困難。
(三) 境外財產的處理:在處理境外財產時,雖然不動產通常無法處理,但存款、基金和股票等動產在某些情況下是可以處理的。然而,法官對于境外財產的處理態度不一,有的法官明確表示不處理,有的則愿意嘗試。這導致律師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面臨不確定性。
(四) 虛擬財產的申報:隨著虛擬財產(如虛擬貨幣、NFT 等)的興起,律師們建議在財產申報令中明確虛擬財產的申報要求。虛擬財產的隱匿性和價值波動性使得其在離婚案件中容易被隱匿,需要特別關注。
(五) 違法成本過低:當前的法律制度對不如實申報行為的處罰力度過輕,導致當事人存在僥幸心理。律師們呼吁,應提高違法成本,增加對不如實申報行為的處罰力度,以促使當事人誠信申報。
(六) 法官的角色與責任:律師們認為,法官在財產申報過程中應發揮更積極的作用,對不如實申報的行為采取更嚴厲的措施。
與會律師們一致認為,夫妻共同財產申報令的實施需要進一步完善,特別是在提高法律威懾力、明確責任、加強法官作用和提高違法成本等方面。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實現財產申報制度的初衷,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和效率。
(注:以上嘉賓觀點,根據錄音整理,未經本人審閱)
供稿: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
執筆:胡曉萍 上海七方律師事務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