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企業破產法》《民法典》等相關法律規定,債權人通過破產重整程序申報債權、依據重整計劃受償,不影響向保證人要求履行保證責任的權利。主要法律規定見:
01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0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未獲全部清償,請求擔保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0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注:已廢止)。
實務中,主要的爭議在于如破產重整計劃中免除對保證人的追索,或者在重整計劃約定某類別債權人實現“全額清償”的表述。該重整計劃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證人及其他連帶責任人,并可以對抗債權人對保證人的權利主張。根據查詢最高院及部分高院的案例,主要分為以下兩種觀點:
壹
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應當綜合考慮尊重當事人自愿原則,即債權人對于破產重整計劃關于免除保證人追索的約定或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比例是否同意;及債權人通過破產重整程序是否實際全額受償。
1、許昌恒源發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趙見栓保證合同糾紛【案號:(2020)最高法民申1676號】
最高院認為,雖然《恒源發重整計劃(草案)》規定:“債權人應在重整計劃批準生效后放棄對擔保人的追索......”,但最高院綜合考慮,債權人中原銀行未在重整計劃審查中參與表決,且重整計劃的裁定書中有“該重整計劃草案中的個別條款存在合法性爭議,但是并不能否定重整計劃草案的整體效力,對于上述個別條款應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當事人自愿原則在重整計劃執行中予以處理”的保留事項,最后判決,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不能以重整計劃草案來對抗債權人的主張。
2、王鋼、金玉萍民間借貸糾紛【案號:(2019)豫執復124號】
在該案中,河南省高院也作出了與(2020)最高法民申1676號的類似裁定。
3、東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山東魯深發化工有限公司等保證合同糾紛【案號:(2021)魯0503民初1321號】
當地法院認為,由于《合并重整計劃》中,對于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履行作了安排,是否需要解除保證及履行時間由保證人和債權人協商確定,如履行保證責任,金額相當于主債權本金金額的15%,該安排獲得當地法院的支持。
4、青島龐大投資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李滄支行等抵押合同糾紛【案號:(2021)魯民終880號】
山東高院認為,雖然管理人在重整計劃中認定債權人農業銀行通過債轉股方式受償,“清償比例為100%”,但農業銀行舉證了龐大公司轉股時的市價遠低于轉股價格(龐大收盤價為1.15元,遠低于《重整計劃》確定的5.98元/股),其在重整中未得到全部受償,因此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山東高院支持了債權人的訴求。
貳
重整計劃的效力及于全體債權人,如經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中約定免除保證人的責任或該類別債權實現“全額清償”的情況下,債權人無權要求相關保證人承擔責任。
1、深圳品牌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號:(2019)最高法民終1710號】
在一審程序中,黑龍江省高院認為,《西林鋼鐵集團有限公司重整計劃草案》中解除自然人保證人吳進良、張紅霞的擔保責任,其中,債權人中信銀行同意了該重整計劃,但在表決票備注,在破產程序終結后,我行依照破產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由保證人深圳品牌公司、吳進良、張紅霞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一審判決,“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在此情況下,中信銀行無權要求吳進良、張紅霞承擔保證責任。中信銀行未在二審中(最高院)就該判決事項提出異議。
2、上海子妤實業有限公司、上海阿贊貿易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案號:(2020)冀民終819號】
河北高院認為,在龐大公司重整計劃中提到,主要通過以股抵債方式,該部分“普通債權的清償比例為100%”,該重整計劃已由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各表決組表決通過,重整計劃對子妤公司依法產生法律效力。河北高院判決,對子妤公司要求阿贊公司、廖興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求不予支持。
3、億陽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德清鑫垚管理咨詢合伙企業糾紛【案號:(2021)浙執復8號】
浙江高院認為,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億陽集團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已達到執行完畢。故億陽信通關于本案對保證人億陽信通的執行條件未成就,不能對其采取強制措施的主張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4、吉林長發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劉強合同糾紛【案號:(2020)吉執復26號】
吉林省高院認為,債權人在現代鋼鐵公司破產重整程序已通過債轉股方式獲得清償,其債權已消滅,作為被執行人的保證責任的從權利也隨之消滅。
根據筆者的理解,破產重整程序作為債務人滌除自身債務的程序,原則上不及于保證人,不影響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但重整計劃作為全體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的產物,視為債權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在私法領域,本著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應當認可其通過重整計劃豁免保證人的全部或部分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