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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配套、司法支持,境外仲裁機構在華仲裁鳴笛起航 ——簡評上海法院仲裁協議效力最新裁判

    日期:2021-01-07     作者:韓正(仲裁業務研究委員會、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


    一、“大成株式會社案(BNA v BNB)”背景整理 

        1.       系爭仲裁條款 

201287日,大成產業氣體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大成株式會社”)和普萊克斯(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萊克斯公司”)簽署的《承購協議》14.2條約定:With respect to any and 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 the Parties shall initially attempt in good faith to resolve all disputes amicably between themselves. If such negotiations fail, it is agreed by both parties that such disputes shall be finally submitted to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for arbitration in Shanghai, which wi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its Arbitration Rules.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on both Parties.

201321日,大成株式會社、普萊克斯公司以及大成(廣州)氣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成廣州公司”)簽署了《補充協議(一)》,大成株式會社將其在《承購協議》項下的權利義務轉讓予大成廣州公司,大成株式會社對大成廣州公司在《承購協議》合同期間內的義務履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       SIAC仲裁 

20163月,二申請人大成株式會社、大成廣州公司依據爭議解決條款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提出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普萊克斯公司在收到《仲裁通知書》后提出了管轄權異議。 

2017718日,仲裁庭以多數意見作出管轄權決定,認為案涉仲裁地為新加坡、管轄仲裁協議效力的法律為新加坡法律,駁回了被申請人的管轄權異議。 

        3.       新加坡法院判決 

2017817日,被申請人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訴要求確認SIAC仲裁庭對案件無管轄權。2017830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BNA v BNB AND ANOTHER [2019] SGCA 84判決,認為提交至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在上海仲裁應理解為仲裁地為新加坡,新加坡法律為仲裁協議適用法。 

20191114日,新加坡最高院上訴庭作出BNA v BNB & another 2019SGHC 142判決,改判認為,當仲裁條款中確定了唯一的地理位置時,應當假定該地點為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因此“在上海仲裁”的文字含義即是指將上海約定為仲裁地 

        4.       上海法院裁判要旨

2020120日,兩名申請人遂向上海一中院提出確認仲裁協議效力。

2020629日,上海一中院裁定案涉仲裁協議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約定了仲裁事項,并選定了明確具體的仲裁機構SIAC,應認定有效。

 

   二、上海法院的裁判事項及理由分解

事項/法律推理

結論

A.      涉外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民事關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一)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國籍人;(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五)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的其他情形。

案涉《承購協議》及《補充協議(一)》的合同主體均包含大成株式會社,而大成株式會社系一家注冊在韓國的公司法人。

故案涉兩份協議均具有涉外因素,系涉外民事合同。

B.       涉外仲裁協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仲裁協議或者仲裁裁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情形的,為涉外仲裁協議或者涉外仲裁裁決。

被申請人關于《承購協議》、《補充協議(一)》不具有涉外因素、案涉仲裁爭議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C.      法院主管、管轄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申請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作為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有權受理當事人之間的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爭議,不論是確認仲裁協議有效,還是無效。

D.      可受理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兩名申請人作為認可仲裁協議有效的一方,向SIAC主動提交了仲裁申請并已獲SIAC受理,是不可能出現在仲裁庭開庭前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協議效力異議情形的,并且本案中兩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事項也不是要求確認仲裁協議無效。

被申請人對該決定采取了依據新加坡法律提出了訴訟及上訴的訴訟策略,此亦違背了我國仲裁法的相關程序性配套規定。

被申請人提出的案件受理異議,其立論自相矛盾,有悖邏輯常理,本院不予采納。

E.       可受理性(一事不再理)

據新加坡上訴法院對案件的審理結果,SIAC仲裁庭出具的《管轄權決定書》的基礎已經不復存在。關于此,從SIAC此后中止了仲裁程序的事實亦得到了印證。

對于本案仲裁協議效力依據中國法是否有效,目前不存在任何有既判力的裁定或決定。在此情況下,本院行使司法審查權,就案涉仲裁協議效力作出決定,不存在所謂“重復處理”問題。

F.       準據法

本案系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糾紛,鑒于各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該爭議適用的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

本案糾紛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G.      協議效力

《承購協議》第14.2條爭議解決條款系本案三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對本案三方當事人均具有合同約束力。

H.      仲裁協議效力

從《承購協議》第14.2條仲裁協議上下文及各方當事人對此的解讀分析,關于仲裁地點在中國上海,當事人各方并無分歧。關于準據法,各方當事人又均確認為中國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案涉仲裁協議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約定了仲裁事項,并選定了明確具體的仲裁機構SIAC,應認定有效。

I.        “仲裁委員會”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中規定:司法解釋的形式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在(2013)民四他字第13號《關于申請人安徽省XX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BPAgnatiS.R.L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的請示的復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該案仲裁條款符合我國仲裁法第十六條仲裁協議有效的規定,應認定有效。該復函確認了涉外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由外國仲裁機構在國內仲裁如其約定符合我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則為有效。

被申請人有關我國仲裁法在立法層面沒有解決外國仲裁機構能否在我國進行仲裁的問題,并不能改變司法層面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釋的有效意思。被申請人的相關辯稱意見過于局限于強調我國仲裁立法存在的不足,而忽視了相關司法解釋的法律效力及我國司法在順應國際商事仲裁發展趨勢、彌補仲裁立法不足方面所取得的進步。

 

    三、我國立法、司法與政策變遷簡述

        1.       法律、法規、司法解釋

198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1

根據我國加入該公約時所作的互惠保留聲明,我國對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該公約。

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269

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一條

在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有關法院申請執行。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

當事人沒有選擇時,仲裁地法律可以作為涉外仲裁協議的效力審查的準據法。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香港仲裁裁決在內地執行的有關問題的通知》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做出的臨時仲裁裁決、國際商會仲裁院等國外仲裁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的規定進行審查。

2010年《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18

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四條

當事人沒有選擇涉外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地,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該仲裁協議的效力。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四十五條

對臨時仲裁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處理。

2017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

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適用的法律時,當事人沒有選擇適用的法律,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法律與適用仲裁地的法律將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不同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法律。

 

        2.       最高人民法院個案立場

1996年“諾和諾德案”

當事人約定適用《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在英國仲裁的仲裁協議因無明確的仲裁機構而無法執行。

2004年“旭普林案”

適用《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在上海進行仲裁的仲裁協議無效。

2004“天利公司案”

由于國際商會仲裁院系在法國設立的仲裁機構 https://www.lawtime.cn/info/zhongcai/zcjigou/,而我國和法國均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成員國,因此審查本案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應適用該公約的規定,而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的規定。

2006年“達利特案”

僅約定適用《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仲裁地點在北京的仲裁協議無效。

2009年“夏新電子案”

僅約定適用《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仲裁地點包括廈門的仲裁協議無效

2010年“DMT案”

國際商會仲裁院在新加坡作出的仲裁裁決視為新加坡裁決,而不再視為法國裁決。

2012年“泰州浩普案”

當事人并未申請仲裁,不存在另一方選擇仲裁地問題;該仲裁協議并未約定仲裁機構,且依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也不能確定仲裁機構,當事人事后亦未能達成補充協議故認定該仲裁協議無效。

2013年“龍利得案”

本案當事人約定適用《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但未同時約定其他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應當認為當事人的約定屬于“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情形,國際商會仲裁院對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爭議具有管轄權。

2013年“北侖利成案”

根據2012年生效的《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當事人同意按照該規則進行仲裁,即接受由仲裁院對該仲裁進行管理。

2013年“神華公司案”

《仲裁法》第20條所指的仲裁委員會系依據《仲裁法》第10條和第66條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并不包括外國仲裁機構。《仲裁法》第20條作出解釋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的規定并不適用于外國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效力作出認定的情形。

2016年“泰州普浩案”(新)

適用仲裁地標準和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標準將導致法律適用的不一致時,法院應優先采用仲裁地標準而不是仲裁機構所在地標準來判斷仲裁裁決的國籍。

 

        3.       國際機構在華仲裁業務漸次開放進程

201548日,國務院批準《進一步深化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改革開放方案》,“進一步對接國際商事爭議解決規則,優化自貿試驗區仲裁規則,支持國際知名商事爭議解決機構入駐,提高商事糾紛仲裁國際化程度。探索建立全國性的自貿試驗區仲裁法律服務聯盟和亞太仲裁機構交流合作機制,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亞太仲裁中心。” 

20151119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在上海自貿區設立代表處;2016224日,國際商會仲裁院在上海自貿區設立仲裁辦公室;201633日,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在上海自貿區設立代表處。 

201612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在自貿試驗區內注冊的外商獨資企業相互之間約定商事爭議提交域外仲裁的,不應僅以其爭議不具有涉外因素為由認定相關仲裁協議無效。” 

2019727日,國務院發布《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總體方案》,“支持新片區加強國際商事糾紛審判組織建設。允許境外知名仲裁及爭議解決機構經上海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并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在新片區內設立業務機構,就國際商事、海事、投資等領域發生的民商事爭議開展仲裁業務,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當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財產保全、證據保全、行為保全等臨時措施的申請和執行。” 

2019730日,通過《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管理辦法》,其中第十三條(民商事爭議解決)規定,“境外知名仲裁及爭議解決機構經市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并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后,可以在新片區內設立業務機構,就國際商事、海事、投資等領域發生的民商事爭議開展仲裁業務。” 

20191021日,上海市司法局發布《境外仲裁機構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設立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符合規定條件的在外國和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合法成立的不以營利為目的仲裁機構以及我國加入的國際組織設立的開展仲裁業務的機構,可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申請在上海自貿區臨港新片區登記設立業務機構,開展相關涉外仲裁業務。第十四條規定:業務機構可就國際商事、海事、投資等領域發生的民商事爭議開展下列涉外仲裁業務:(1)案件受理、庭審、聽證、裁決;(2)案件管理和服務;(3)業務咨詢、指引、培訓、研討。

202078日,臨港新片區管委會召集國際、國內仲裁機構、律師事務所(筆者作為律師代表)等,商討境外仲裁機構在華實際開展業務事宜,包括機構組織形式、所需遵從法律、仲裁人員簽證、稅收等各項問題。

 

      四、本次裁判的深遠影響

        1.       仲裁地觀念與國際逐漸接軌 

非內國裁決說

《紐約公約》規定了外國仲裁裁決和非內國仲裁裁決,而我國在加入《紐約公約》時對非內國裁決進行了保留。因此,我國對于仲裁審查奉行雙規審查,國內仲裁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分別依據民訴法不同條文進行審查,并在外國仲裁裁決中采取層報制度。

業界共知,國外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作出的仲裁裁決被承認與執行的僅有一案,即2009年“寧波工藝品案”。案涉仲裁條款約定,“一切因執行合同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執,應提交設在中國北京的國際商會仲裁委員會,按照《聯合國貨物銷售公約》進行仲裁。”寧波中院認定該裁決系“非內國裁決”,并依據《紐約公約》對該案進行了承認與執行,也沒有層報至最高人民法院,不足參考。 

機構所在地說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1991年)以來所確立的以仲裁機構所在地決定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屬性之規定加之“天利公司案”等實踐,境外仲裁機構裁決應視為外國仲裁裁決,而非中國涉外仲裁裁決。 

仲裁地(法律本座)說

仲裁地決定仲裁的默認法律適用和司法監督是國際通例。就我國整體立法和司法實踐確實而言,從已經逐漸從機構所在地說逐步調整到仲裁地說,與國際基本接軌,本次裁判正是例證,確認本案裁決為中國國籍。當然中國法下仲裁地的具體內涵、外延尚待進一步的立法、修法或司法解釋加以明確。 

       2.       強烈刺激亞太地區仲裁市場發展

毫無疑問,允許境外仲裁機構來華開展仲裁業務,將在多方面深刻影響國內及亞太地區的仲裁市場,包括促進國內仲裁員職業化、名單開放、報酬機制調整、專業技能交流,也必然包括國際、國內仲裁服務、包括案件管理、數字化等開庭輔助產業的蓬勃發展。可以估計,未來將涉及成百上千億規模的仲裁市場格局變化,創造出更多現代就業崗位。更遠地說,此舉為提高中國法律的國際影響力、中國司法的公信力和透明度,具有難以估量的價值。 

    汽笛已鳴,揚帆在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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