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討論的異議股東請求公司回購股權/股份,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在公司法規定的情形下,為維護自身股東權益而依法向公司行使的股權/股份回購請求權。
筆者將通過對于法律規定要件的拆分梳理,簡析目前實踐中常見的異議股東回購股份請求權的相關爭議問題。
一、 請求權基礎及適用情形
1、 請求權基礎。
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請求權基礎主要來源于《公司法》第74條及第142條第1款第4項,兩者區分了有限責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回購請求權,從法律規定行文來看,主要是指公司股東對于股東(大)會所作出的特定決議投反對票(有限責任公司)或持有異議(股份有限公司)的,有權要求公司收購、回購其股權。
2、 適用情形
l 有限責任公司
1) 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 http://www.64365.com/fagui/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公司法第74條第1款第1項)
2) 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公司法第74條第1款第2項)
3) 公司章程 http://www.64365.com/baike/gszc/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公司法第74條第1款第3項)
l 股份有限公司
1) 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公司法第142條第1款第4項);
二、 回購請求權的行權要件及實踐爭議
1、 行權主體
回購請求權的提出主體應當是登記在冊的股東,雖然我國法律認可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的股權代持方式及效力,但基于回購請求權所可能產生的外部債權影響,應基于股權的外觀主義審查登記股東,而隱名股東在未經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或工商變更前,在回購請求權的行權上仍應通過顯名股東行使,顯名股東未能根據隱名股東要求或指示處理所持有股權的,隱名股東可基于委托代理合同關系追究顯名股東的違約責任(本文對此不再繼續展開)。
2、 對決議事項投反對票(或提出異議)
根據公司法第74條、142條的相應法條規定來看,法律要求異議股東應通過明確的明示意思表示行權,包括在股東(大)會上對決議投反對票,或在決議前正式提出對股東會決議議案直接提出異議內容。
? 爭議問題:那么對于非因股東自身原因導致其未能參加股東會,異議股東應如何維權?
結合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154號的認定及理由來看,其認為,由于非因股東自身原因未能對于股東會決議提出反對票的,不應機械地以其并未在股東會上作出反對意見而剝奪其以對于決議內容反對為基礎行使回購請求權,而應理解為只要異議股東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反對的意思表示,其即有權提出回購請求。
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書節選
“……《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的立法精神在于保護異議股東的合法權益,之所以對投反對票作出規定,意在要求異議股東將反對意見向其他股東明示……。”
3、 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意思表示
l 有限責任公司
針對公司法第74條的理解,應當結合74條兩款全文來看,法律規定的明確適用情形及程序是“針對已列明情形的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通過上述規定的文義理解,法律規定賦予異議股東解決問題的路徑為:
1) 反對決議內容的可以提出回購請求;
2) 60日內未達成收購協議的;
3) 在決議通過之日起9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司法救濟;
4) 同時,結合公司法解釋一第三條之規定,如提起訴訟時,超過上述規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在目前實踐中,對于上述規定中的程序以及期限問題存在如下理解以及爭議:
? 爭議問題1:如何理解這里的60日以及90日期間,60日是否是指異議股東請求公司回購的行權期間,若超過前述期間提出回購請求,是否喪失訴權(即人民法院可依據公司法解釋一的規定予以駁回)。
目前實踐中觀點認為,公司法第74條第2款規定的60日及90日,兩者均為除斥期間,不受中止、中斷的影響,但曾有判例明確指出“公司法該條文應指股東必須在六十日內向公司提出收購股份的申請,如果沒有向公司申請的,視為放棄權利”;
筆者對此判決觀點持相反意見:
首先,公司法原文的行為內容并非將“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置于第2款的行文中,法律規定明確的是“協商收購期間60日”以及“起訴收購期間90日”,兩者均指向異議回購請求權,雖然協商收購期間與起訴收購期間存在先后關系,但并不代表此處的協商收購期間等同于異議股東的請求回購行權期間。
其次,根據公司法解釋一第三條的行文內容來看,其明確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而非“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即司法解釋內容特定約束的實際是“起訴收購期間”,而并不是60日的協商收購期間。
因此,法條中60日的協商期并非法律規定的強制協商期,異議股東超過該期限但仍在90日內提出回購請求的,不應視為“放棄權利”或“超過法定期限”。
? 爭議問題2:是否必須經過60日才有權提起訴訟(即權利人能否直接提起訴訟要求收購)?
筆者認為,只要存在證據證明雙方已無協商可能(如公司已明確表示拒絕收購或在股東明確限定的合理期限內未能給予答復)的情況下,應無需機械地等待60日協商收購期間屆滿即有權提起訴訟。
? 爭議問題3:沒有股東會決議情況下,異議股東行權起算點如何確定?
該問題情形常見于“公司轉讓主要財產”的情形下,由于法律規定中并沒有明確對于什么是“主要財產”作出明確界定,因此很可能出現,公司經營決策主體(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等)決定轉讓公司某項資產時,并沒有作出股東會決議而直接對外簽署協議并進行交易行為,那么在此情況下,異議股東是否仍有權行使回購請求權成為一大爭議問題。
筆者對此認為,在此情況下異議股東仍然享有回購請求權,根據最高院2015年判例中明確的立法精神,異議股東行使的回購請求權其重點在于保護異議股東的合法權益,并要求異議股東將反對意見向其他股東明示,而并不在于形式上是否存在股東會決議,法條創設該情況下的回購請求權其旨在針對對應的民事法律行為作出評價和賦予股東救濟權利,也即對于公司“轉讓主要財產”這一民事法律行為進行約束和規制,因此,只要股東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轉讓主要財產這一行為發生之日起,仍然應當有權依據公司法第74條的規定行使回購請求權。
l 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法律規定上并未對此加以限制,但筆者傾向認為,前述意思表示期限假設在公司進行催告后仍未行使的,則存在超過期限而喪失權利的可能性。
4、 其他爭議問題——主要財產及合理價格的判斷
關于如何界定什么屬于公司的“主要財產”以及回購股權中如何確定“合理價格”,由于法律規定以及相關最高院意見中長期對此并未予以明確,因此一直以來是實務中的老大難問題,本文在此不再展開贅述,就目前實踐中普遍的主流觀點認為:
l “主要財產”,除考慮該財產所占公司的資產比例以外,還要考慮該資產發生變動后,對于公司產生的經營性變化,但究竟如何量化前述標準,仍然屬于個案中由司法機關進行“綜合因素”考量而最終確定。
l “合理價格”,目前實踐中普遍較多采用司法審計的方式確定公司股權在其回購時點的凈資產價值,從而確定回購股權價格,這對于正常經營且配合司法審計的企業并不困難,且確實具有一定的公允性;但對于財產賬冊缺失/公司資產處于不確定狀態或其他導致司法審計評估無法開展的情況下,審計機構往往很難確定該凈資產值。而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也存在各種做法,諸如:
1) 對于仍存在評估可能性的部分進行評估,并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來證明公司資產的實際情況(負債或存在司法審計范圍以外的其他資產)。
2) 要求審計機構出具保留性意見,再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
3) 考量無法進行司法審計的原因,假設系公司一方造成,則可能存在支持回購方以原始出資額進行回購的請求。
因此,對于主要財產以及合理價格的界定和確定,目前在相關意見尚未出臺確定之前,仍需要當事人(律師)盡可能的通過證據以及其他合理的計算依據(根據會計準則等)進行充分舉證說明,使得法院能夠據此作出有事實、有理據的判決結果。
綜上所述,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制度建設仍然處于公司法中的初級階段,但對于目前日益龐雜且形式豐富的商業運營環境,除希望立法、司法部門能夠進一步明確法律規定或指導意見以外,也需要法律從業人士從多方面角度找到解決個案的最優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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