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冊資本的繳納,我國《公司法》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即2013年《公司法》修正前為實繳制;《公司法(2013修正)》施行后為認繳制(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注冊資本實繳另有規定的除外);2023年《公司法》修訂,注冊資本的繳納修改為有限責任公司“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股份有限公司為實繳制。如果說認繳制帶動了“增資”,那么2023年《公司法》對“實繳制”的“回歸”又帶動了“減資”。
《公司法(2023修訂)》第十一章規定了“公司合并、分立、增資、減資”,其中“減資”顧名思義為“減少注冊資本”。該法規定的“減少注冊資本”的情形主要有:1、各股東主動形成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2、部分股東因未按期繳納出資,致相應減少注冊資本并注銷該股權;3、股東請求公司收購其股權;4、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5、彌補虧損;6、公司登記機關要求。
《公司法(2023修訂)》就公司減資事宜,新增了:(1)同比例減資的原則性規定及其例外規則;(2)簡易減資制度—減少注冊資本彌補虧損;(3)違法減資的法律后果的規定。
另外,《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就“與目標公司‘對賭’”這個問題,亦提到了“減資”程序。
無論是“被動”的減資(如因“對賭”引發的回購、因未按期繳納出資而導致的股權被注銷),還是“主動”而為的減資(如股東會決議主動壓縮注冊資本等),稅收均是各方都會關注的要點之一。
公司減資,很多股東第一直覺是不用交稅,或者聽到有可能要交稅時,會覺得很詫異。而,提醒股東減資需要交稅的人員,向股東出示的依據往往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終止投資經營收回款項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1號)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從這兩份公告中援引的規定分別是:1、“個人因各種原因終止投資、聯營、經營合作等行為,從被投資企業或合作項目、被投資企業的其他投資者以及合作項目的經營合作人取得股權轉讓收入、違約金、補償金、賠償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項等,均屬于個人所得稅應稅收入,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適用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2、“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于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
實際上,各股東減少出資的比例、公司的凈資產狀況(所有者權益)對減資環節股東的納稅義務有直接的影響。
就公司股東對非實繳部分的出資進行同比例減資和非同比例減資,在納稅義務的判斷上是否有區別呢?
一、同比例減資
股東未實繳出資,被投公司運營的資金由股東出借及安排其他融資渠道籌措,被投公司目前處于盈利狀態。《公司法(2023修訂)》頒布后,股東擬同比例減資,減少未來出資風險。如,A公司于2020年設立,股東為自然人甲、B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3,000萬元,股東實繳出資為0。《公司法(2023修訂)》通過后,A公司于2024年1月5日召開股東會,會議通過了減少注冊資本決議。減資方案為:股東同比例減資,注冊資本減少至1,000萬元,A公司不向股東支付任何減資對價。截至2023年12月31日,A公司有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A公司減資,自然人甲、B公司需要繳稅嗎?
針對未實際出資的注冊資本進行減資,沒有支付對價,符合實務中尋求出資合規的一般商業邏輯。但,在公司所有者權益大于零的情況下,股東減資對價為0,這一對價是否會被稅務局調整呢?
有觀點認為,如果未實際出資,進行同比例減資,不會涉及股東之間持股比例的變化,也不存在利益輸送或不公允減資的嫌疑,此時不需要進行所得稅處理,即可以直接按“零對價”進行減資。
筆者認同這一觀點。同時筆者認為不需要調整的法律依據主要有:
1、《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了需要納稅調整的三種情形,對未出資的注冊資本進行減資,減資對價為0,不屬于該三種情形中的任何一種,因此就自然人股東而言,不需要對其減資作價進行調整。
2、《企業所得稅法》第六章規定了“特別納稅調整”的情形,對未出資部分進行減資,減資對價為0,亦不屬于規定情形中的任何一種,因此就公司股東而言,不需要對其減資作價進行調整。
故,筆者理解:A公司該減資方案下,自然人甲、B公司不需要繳稅。
二、不同比例減資
股東不同比例減資,各股東的持股比例發生變化,減資的自然人股東是否會被認定為“股權轉讓”?
《關于發布<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 2014 年第 67 號)第三條 規定“公司回購股權”屬于“股權轉讓”的情形之一。《公司法(2018修正)》沒有出現過“回購”一詞,筆者理解前述公告中的“回購”一詞包含《公司法(2018修正)》第七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中的“收購”一詞的含義。而《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條中將“減少公司注冊資本”作為收購的一種情形。由此,自然人作為股東,減少對被投公司的出資時,很有可能被認為屬于“股權轉讓”的行為。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終止投資經營收回款項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1號)中將個人終止投資取得的各類收入歸入“財產轉讓所得”項目核算個人所得稅。
自然人股東不完全退出,僅減少部分注冊資本,是否適用前述41號公告。有觀點認為,部分減少注冊資本可以認為是“部分終止”投資,因此也可以適用。
因此,股東不同比例減資,自然人股東的“減資”行為被認定為“股權轉讓”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