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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法律問題研究

    日期:2026-01-16     作者:曾彩麗(海事海商專業委員會、浙江澤大(上海)律師事務所)

 摘要:本文運用案例研究、對比研究的方法對再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主要涉及的再保險合同與共同保險合同的區分、再保險分出人與再保險接受人的權利義務等核心爭議問題進行詳細論述,提出:判斷合同性質屬于再保險合同還是共同保險合同主要以《保險法》等作為法律依據,結合出具給被保險人的保單記載是否包含再保險接受人、被保險人是否直接向再保險接受人直接投保、被保險人是否知悉再保險接受人與分出人之間的再保險合同等多方面進行綜合判斷。此外,若再保險分出人與接受人在簽署了再保險合同且再保險合同中對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進行了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則應當按照再保險合同條款履行。相反,若無簽署再保險合同或合同中并未對再保險分出人與接受人的權利義務進行約定情況下,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再保險合同視為獨立于原保險合同,并單獨依據再保險合同或保險法的基本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即便再保險分出人作為主承保人,也不能擅自向被保險人作出保險賠付,否則將存在極大的被拒絕分攤的風險。本文最后建議在開展再保險業務時,再保險分出人與接受人可簽訂詳細的書面再保險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進行詳細約定。同時,再保險分出人與再保險接受人要保持溝通聯系,溝通保險事故情況,以盡可能降低后續雙方可能會因保險理賠產生爭議的風險。

關鍵詞:再保險合同、判斷標準、權利義務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Reinsurance Contract Dispute Cases

 Abstract: By means of case study and comparative study, this paper discusses in detail the core dispute issues mainly involved in reinsurance contract dispute cases, such as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reinsurance contract and co-insurance contract,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reinsurer and cedant. and puts forward the following points: Judgment belongs to reinsurance or co-insurance is mainly based on the Insurance Law, etc.,combined with the insurer's policy record whether contains the reinsurer and the insured is directly take out direct insurance to the reinsurer and whether the insured is aware of the reinsurance contract between the reinsurer and cedant and etc.In addition, if the cedant and the reinsurer of the reinsurance have signed the reinsurance contract and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both parties are clearly stipulated in the reinsurance contract, they shall perform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e reinsurance contract. On the contrary, if the reinsurance contract do not stipulat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reinsurance cedant and reinsurer, the cedant shall treat the reinsurance contract as independent of the original insurance contract and rely solely on the reinsurance contract or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 determining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both parties. Even if the reinsurer acts as the main insurer, he cannot make insurance payments to the insured without authorization, otherwise there will be a great risk of being refused apportionment. This paper finally suggested that when carrying out the reinsurance business, the reinsurance reinsurer and cedant should sign a detailed written reinsurance contract and make a detailed agreement on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both parties. At the same time, the reinsurer and the cedant should maintain communication and the situation of the insurance incident, so as to minimize the risk of subsequent disputes between the both parties arising from the accident.

Key words: reinsurance contract, judgement standard, rights and obligations

 

一、引言

再保險是指原保險人將其承保的部分保險業務以分保的形式轉移給再保險人的行為,再保險接受人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間并不存在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近幾年海上再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逐漸增加,但因與傳統的海上保險合同糾紛相比案情比較復雜,涉及的法律問題紛繁,由此引發的爭議也比較大。本文從再保險合同與共同保險合同的區分點入手,結合近兩年海上再保險合同典型案件“CJ3”輪再保險合同糾紛案、“世界村公司”再保險合同糾紛案等,對再保險合同的判斷標準、再保險分出人與再保險接受人的權利義務范圍等內容進行詳細論述,最后結合建議再保險合同的合同相對方在實際訂立、履行該合同過程中雙方需要注意的事項。

二、再保險合同與共同保險合同的區分

區分再保險合同和共同保險合同是處理再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經常首要面臨的問題。因為再保險合同與共同保險合同的性質不同,涉及的糾紛案件的處理規則自然不同。因此,判斷涉案的保險合同究竟屬于再保險合同還是共同保險合同顯得極為重要。如何對兩者進行分區則需要結合《保險法》相關規定、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1(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出臺的相關指導意見,從再保險、共同保險的定義入手,結合目前司法實踐的判斷標準進一步予以分析。

(一)再保險合同與共同保險合同的定義 

關于再保險的定義,《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關于共同保險合同的定義,我國目前尚未有法律對共同保險合同的定義予以明確,原中國保監會出臺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大型商業保險和統括保單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02)16 號)對共同保險進行了明確定義。該通知第三條規定: “共保是共同保險的簡稱,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不包括同一保險公司的不同分支機構)使用同一保險合同,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責任、同一保險期限和同一保險金額進行的保險。”據此,再保險與共同保險在本質上明顯不同。另外,根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加強財產保險共同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保監發(2006)31 號)第一條規定:“規范的共同保險業務應符合以下要求:(一)被保險人同意由多個保險人進行共同保險;(二) 共同保險人共同簽發保單,或由主承保人簽發保單,同時附共同保險協議;(三)主承保人向其他共同保險人收取的手續費應與分保手續費平均水平有顯著區別。”

據此,經對比可知再保險與共同保險主要有以下幾點不同:

第一,保險利益不同:共同保險的保險利益僅為通常意義上投保人對特定保險標的享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再保險的保險利益則主要體現為再保險分出人在原保險合同項下承擔的針對特定保險事故的賠付風險。

第二,設立時間不同:共同保險通常先于共同保險協議項下保險合同的締結而設立;再保險以原保險的存在為前提,一般要晚于原保險合同的締結而設立。

第三,保險責任的承擔不同:在共同保險合同下,被保險人有權請求所有共同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而在再保險合同下,再保險分出人則是對被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主體,而再保險接受人僅為再保險分出人的保險人,不負有對原保險合同項下被保險人的直接賠付義務。

2018 年 3 月,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決定,設立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18 年 4 月 8 日上午,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正式掛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為歷史。

 

(二)我國目前司法判例對再保險合同的判斷標準 

以筆者經辦的案件與法院判例為切入點,對目前我國司法判例確定的裁判標準進行總結。

 

 

案名

關鍵案件事實

裁判要旨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以下簡稱“B 公司”) 與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大地財保) 之間再保險合同 糾紛

(一審案號:(2020)滬 72民初 163 號;

二 審 案 號 :( 2020 ) 滬民終 377 號)

A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嶺 市 支 公 司(以下簡稱“A 公司”) 與 B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 以下簡稱“B 公司”) 之間再保險合同糾紛案2

[備注:]

B公司于2016年 12 月 29日簽發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世界村公司,保險貨物為二手寶馬發動機生產設備等,保險期限為2016年 12月 30日至2017年 5月 9日。2017年 2月 8日,大地財保向 B公司出具共保確認函確認作為涉案共同保險業務從共同保險人,承接 17%的份額,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期限、承保險種等與 B 公司出具的保單約定一致。

2017年2月22日,被告簽發船舶保險單,記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博興公司,船名為"CJ 3"輪,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均為 3035萬美元,投保險別為遠洋船舶一切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2月23  日0時起至2018年2月22日 24時止,航行范圍為全世

界。該輪有保賠險,原告準備開具保險費發票。2017 年 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蓋章后的該輪船舶保險共保協議,被告隨后在該協議上蓋章。共保協議約定共保險種為遠洋船舶保險,適用條款為遠洋船舶保險條款一切險(2009版),保額為 3035 萬美元,被告的共保份額為5%,原告的共保份額為 45% 。

一審法院:本案系再保險合同糾紛。大地財險以出具共保確認函的方式承接 B  公司與被保險人世界村公司之間的海上貨物保險合同 17%的份額,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八條關于“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的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的規定。

二審法院:參照《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大型商業保險和統括保單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共同保險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不包括同一保險公司的不同分支機構)使用同一保險合同,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責任、同一保險期限和同一保險金額進行的保險。而《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的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本案中,B 公司簽發了保險單承保涉案貨物,世界村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其后,B公司將涉案保險單項下的份額轉移給大地財保,大地財保出具共保確認函承接其中 17%的份額。該確認函雖名為共保,但并無證據證明作為被保險人的世界村公司向大地財保進行了投保,其與大地財保之間并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而應當認定 B 公司與大地財保之間存在再保險合同關系。

 

一審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大型商業保險和統括保單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02)16 號)規定,共保是共同保險的簡稱,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不包括同一保險公司的不同分支機構)使用同一保險合同,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責任、同一保險期限和同一保險金額進行的保險,共保可以采用成立共保集團或者簽訂共保協議的方式。保監會《關于加強財產保險共保業務管理的通知》(保監發(2006)31 號)還規定,規范的共保業務應符合以下要求∶ 被保險人同意由多個保險人進行共保;共保人共同簽發保單,或由主承保人簽發保單,同時附共保協議;主承保人向其他共保人收取的手續費應與分保手續費平均水平有顯著區別。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本案保險單載明僅有被告(B 公司)一個保險人, 自保單的生成之日起至被告向博興公司賠付之日止,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需要將共保協議作為附件提交給被保險人,原告(A 公司)也無需直接對被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在理賠過程中,與博興公司進行交涉、賠付的均為被告,被告作出賠付后再按共保協議向原告提出保險分攤。根據以上事實,本院認定原、被告所簽訂的"CJ 3"輪船舶保險協議雖名為共保協,但性質上屬于不規范的再保險協議,原、被告雙方存在再保險合同關系,被告系承保人,原告系分保人。本案二審調解結案。

 


 2 因該案件判決并未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公開,故在此用 A 公司、B 公司作為涉案主體的簡稱,"CJ 3"輪作為涉案船舶的簡稱。

 

筆者認為:結合上述海上再保險合同糾紛案例的裁判要旨,判斷屬于再保險合同還是共同保險合同主要以《保險法》、原中國保監會《關于大型商業保險和統括保單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加強財產保險共保業務管理的通知》作為法律分析基礎,結合出具給被保險人的保單記載情況是否包含再保險接受人、被保險人是否直接向再保險接受人直接投保、被保險人是否知悉再保險接受人與分出人之間的再保險合同、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與被保險人進行溝通賠付的主體是否為再保險接受人、再保險接受人是否直接對被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等多方面進行綜合判斷,并非單一判斷原則。

 三、再保險合同下再保險分出人與接受人的權利義務

判斷合同性質屬于再保險合同之后,需要考慮再保險合同項下的分出人與接受人的權利義務范圍,這往往是再保險合同糾紛案的核心爭議點。因此,再保險合同項下的分出人與接受人的權利義務范圍確定則成為關鍵問題。

目前《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對再保險分出人和再保險接受人的權利義務責任進行了規定,具體規定如下:“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再保險接受人。第二十九條規定:“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因上述法律規定并不詳盡,且實際案件情況比較復雜,故在實際處理案子過程中仍需要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分析判斷再保險分出人與再保險接受人的權利義務范圍。以下筆者從再保險分出人與再保險接受人之間存在再保險合同、未簽署再保險合同或即使簽署了再保險合同但合同中并未對再保險分出人與接受人的權利義務進行約定等情況進行分析。

 (一)再保險分出人與再保險接受人之間簽署再保險合同情況下雙方的權利義務范圍。

 筆者認為在再保險分出人與再保險接受人雙方在簽署再保險合同的情況下, 雙方應當按照再保險協議約定內容履行。筆者針對前述提及的一審海事法院“CJ3”輪再保險合同糾紛案的判決內容進行評述。

1、案件情況簡述

 2017 年 2 月 22 日,B 公司簽發船舶保險單,記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博興公司,船舶名稱為"CJ 3"輪,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均為 3035 萬美元,投保險別為遠洋船舶一切險,保險期間自 2017 年 2 月 23 日 0 時起至 2018 年 2 月 22日 24 時止,航行范圍為全世界。同時,特別約定清單記載,本保險每次事故免賠 2 萬美元或損失金額的 10%,全損無免賠。作業區域包括東南亞水域(含新加坡和馬來西亞柔佛海峽水域)。2017 年 3 月 13 日,“CJ 3”輪在馬來西亞柔佛海域出險并沉沒。事故發生后,B 公司委托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CJ 3”輪沉沒事故進行公估檢驗并于 2017 年 6 月 6 日出具公估報告。2017 年 4 月 18 日,A 公司向 B 公司寄送蓋章后的該輪船舶保險共保協議,B 公司隨后在該協議上蓋章。協議約定:1、共保險種為遠洋船舶保險,適用條款為遠洋船舶保險條款一切險(2009 版),保額為 3035 萬美元,B 公司的共保份額為 55%,A 公司的共保份額為 45%。B 公司接到被保險人報案后,出險金額在人民幣 50 萬元或等值外幣以內的保險事故,應在 1 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 A 公司,可由 B 公司全權處理。出險金額人民幣 50 萬元或等值外幣以上的,B 公司需在 3 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 A 公司,保險事故由雙方共同處理。B 公司及時將案件情況通知原告。B 公司先行向客戶支付賠款,支付后 10 個工作日內將相應賠款文件(含賠款計算書、客戶索賠清單等)、A 公司認可的理賠費用(含檢驗費、訴訟費及其他理賠費用)及公估報告等理賠文件以復印件方式報送對方。本協議自保單起保日期起生效,有效期 1 年。2017 年 5 月 31 日,B 公司向 A 公司發送告知書, 載明 B 公司已與“CJ 3”輪船東在賠償方案上基本達成一致,并附上賠償協議草稿,要求 A 公司盡快回復對該賠償協議的具體意見,如 A 公司無不同意見,B 公司將于 6 月 1 日與船東簽署賠償協議。6 月 1 日,B 公司與被保險人博興公司簽訂保險賠付協議書并于 7 月 5 日向博興公司支付保險賠款九百多萬美元。2017 年 6 月 20 日,A 公司向B 公司發函表示在 5 月 20 日前B 公司從未告知“CJ 了”輪出險沉沒,亦從未邀請 A 公司共同處理本次事故,甚至和船東簽訂賠償協議后也未向 A 公司提供與該輪沉沒事故有關的任何資料。A 公司認為 B 公司采用欺詐手段,使原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在共保協議上蓋章,決定退還“CJ3” 輪的首期保費。7 月 26 日,A 公司將首期保費退給 B 公司。

 2、一審海事法院一審判決要旨

該案件涉及是否就“CJ3”輪是否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再保險協議何時成立生效與保險協議是否可撤銷等問題。在法院認定存在再保險合同關系且再保險協議已經成立生效的情況下,法院在論述保險協議是否可撤銷這一焦點問題中對再保險分出人與再保險接受人的權利義務作出了認定。法院判決原文如下:“原告(A 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B 公司)在合同成立前,沒有將其知道有關影響保險人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或者被告具有欺詐性、惡意性或者與被保險人串通的行為、或者被告所作出的賠償不屬于保險范圍。被告作為再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承保份額為 55%,意味著其將在保險賠償中承擔較大部分的賠償責任,被告對于保險事故的理賠必然持有審慎的態度。被告在“CJ3” 輪出險后,委托保險公估公司進行損失評估,該公司具備相應資質,公估人員持有相應證書,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公估報告的情況下,本院對公估報告予以采信,認定“CJ3”輪沉沒事故屬于本案保險事故,該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保險人應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根據公估報告作出的定損結論,被告在與被保險人進行多輪協商談判后,最終賠付被保險人 949.50 萬美元,低于公估公司所評估的損失人民幣 6938.50 萬元。被告系基于合理原則作出賠償,其在履行保險合同過程中所作的上述行為,均是為維護共同利益做出決定,故原告關于被告具有欺詐行為導致共保協議可撤銷的主張不能成立。...共保協議約定, 被告應及時將案件情況通知原告,如需委托公估或律師參與處理的,被告應征得原告同意。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委托公估或律師參與處理案件時已征得原告同意,由此產生的公估費等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3、對于判決結果的評述

根據前文內容可知:一審海事法院以 B 公司作為再保險合同的主保險人需要承擔較大部分的賠償責任進而認定其對保險事故的理賠必然持有審慎的態度。同時,法院認為 B 公司作為再保險分出人已經委托了有損失評估資質的公估公司參與事故評估并最終基于合理原則作出賠償,均是為了維護共同利益做出的決定。對于該判決內容,筆者認為該判決存在偏頗,看法如下:

第一,再保險分出人按照《保險法》規定應當在再保時有義務將保險相關情況書面告知再保險接受人。在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涉案“CJ3”輪存在再保合同關系基礎上,根據《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再保險接受人。”據此,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就涉案船舶“CJ3”輪向再保接受人再保時,應當如實書面告知涉案船舶“CJ3”輪已出險的事實,因為再保險分出人在 2017 年 3 月 13 日下午已經知道船舶沉沒。

第二,在再保險合同有約定的情況下,再保險分出人應當按照再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其義務,書面通知再保險接受人共同處理保險事故,而不是在未告知再保險接受人的情況下單獨委托公估處理事故并直接向被保險人作出保險賠付,顯然違反了再保險合同的約定,顯然嚴重損害了再保險接受人的利益。

根據共保協議約定:“甲方(再保險分出人)在接到被保險人的報案后,出險金額人民幣 50 萬元或等值外幣以上的,甲方需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乙方(再保險接受人),保險事故由雙方共同處理。甲方及時將案件情況通知乙方。如需委托公估或律師參與處理的,甲方應征得乙方同意。”在事故發生后,再保險分出人并未按照上述約定將案件情況書面通知再保險接受人,而是自行委托保險公估公司進行評估,顯然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但是法院在判決中并援引雙方再保險協議明確約定的權利義務條款,顯然不妥當。該判決僅以“再保險分出人作為再保險合同的主保險人需要承擔較大部分的賠償責任而其對保險事故的理賠必然持有審慎的態度而徑直認定系基于雙方的共同利益所作出的決定”為由作出判決,顯然無任何依據。對于該判決要旨,筆者不得不提出疑問:若如此,那么將置雙方簽署的再保險合同于何地?是否意味著即使再保險分出人與接受人之間存在有法律效力的再保險合同且明確約定需通知再保險接受人的情況下,再保險分出人只要基于其需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且也單獨委托了有資質的公估公司進行評估的情況下,其也無需遵守再保險合同約定在事故發生后無需通知再保險接受人,其只要賠付了就可通知再保險接受人并要求再保賠付分攤即可?這顯然于法無據,若長期以往,必然會損害再保險接受人的利益。

另外,該案一審判決出具后,A 公司提出上訴至省高級人民法院,之后 A 公司與 B 公司在二審過程中以 25%比例達成調解。筆者認為:在一審判決出具后, A 公司提出上訴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之后 B 公司在一審全贏的情況下,在二審過程中僅按照 25%的低調解比例達成了調解,顯然于常理不符,筆者認為在某種程度上也可說明一審判決存在問題,否則 B 公司在二審過程中不會以如此低比例調解結案,但這僅是筆者個人推測。雖然本案二審調解結案,但若本案以判決方式結案或最終再審至最高院,那么筆者相信此案例應可以成為海上再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典型案例,為后續類似案件的處理可以起到參考作用。

(二)再保險分出人與再保險接受人之間未簽署再保險協議情況下雙方的權利義務范圍或即使簽署了再保險合同但合同中未對再保險分出人與接受人的權利義務進行約定。

在再保險分出人與再保險接受人未簽署再保險協議的情況下,由于無明確的再保險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范圍進行明確約定,往往極其容易引起爭議。筆者以本人承辦的再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與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間再保險合同糾紛為例,結合法院判決要旨對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范圍適用的原則予以說明。

 1、主要案件情況簡述

2016 年 12 月 29 日,人保公司簽發貨物運輸保險單,保單記載:“被保險人為世界村公司,保險貨物為二手寶馬發動機生產線設備,自中國南京經上海至利物浦;本保單責任起訖從中國南京至英國利物浦,特別約定∶(1)二手設備剔除銹損、刮擦、氧化、褪色等責任;(2)未發生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不予承擔保險責任等。保險期限∶2016 年 12 月 30 日至 2017 年 5 月 9 日。主險條款∶ 1.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B)等,附加艙面貨物條款等。其中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B)記載:“本保險承保由下列原因引起的保險標的的損失或損害∶1. 共同海損犧牲;2.拋棄或浪擊落水等。同時約定了對于保險標的的包裝或準備不足或不當引起的損失、損害或費用本保險絕不承保。附加艙面貨物條款(2009 版) 約定,本保險對被保險貨物存放艙面時,除按本保險單所載條款負責外,還包括被拋棄或風浪沖擊落水在內。2017 年 2 月 8 日,大地財保向 B 公司出具共保確認函稱大地財保確認作為涉案共保業務從共保人,承接 17%的份額,投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期限、承保險種等與 B 公司出具的保單約定一致。

之后,貨物在從中國南京至英國利物浦途中遭受損害。B 公司提供的檢驗報告記載∶ 2017 年 5 月 12 日,檢驗人到英國利物浦的一間倉庫對所報的一臺數控多工位組合機床動力頭損害進行檢驗,檢驗結論為動力頭損害是為中國至英國運輸而進行的包裝不足造成的。”2018 年 9 月 26 日,B 公司致函大地財保并隨附理算報告稱被保險人持有賣方出具的授權書,故享有保險索賠權,保險標的雖未落水,但屬于承保風險,要求大地財險按照 17%的份額比例分攤其已賠付給被保險人世界村公司的保險賠款損失。大地財保以不屬于保險責任且 B 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向被保險人作出保險賠付等理由拒絕分攤。最終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故 B 公司訴至上海海事法院。

 2、一審上海海事法院判決要旨

 本案涉及的主要爭議焦點包括:1、被保險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2、涉案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事故,損失計算依據是否充足;3、再保險接受人如認為分出人擅自給付保險賠款時是否具有拒絕賠付的權利等。因第 3 個爭議焦點涉及在再保險接受人與分出人之間的再保險合同對事故發生后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范圍如何界定問題。故筆者擇取第 3 個爭議焦點法院判決要旨進行論述。

一審判決認為:關于 B 公司聲稱自己作為主共保人,有權不經大地財保同意自行確定是否理賠以及賠款金額之說,并無任何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再保險合同是獨立于原保險合同的一個新的合同,再保險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由再保險分出人與再保險接受人通過訂立再保險合同確立的。再保險合同的存在雖然是以原保險合同的存在為前提,但兩者在法律上是各自獨立存在的合同,再保險的權利義務關系與原保險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相互獨立的法律關系。再保險分出人和接受人應該按照再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二十九,條關干"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的規定,再保險接受人對再保險分出人的賠償持不同意見而拒付攤賠時,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其對被保險人的賠償義務。由此可見,再保險接受人對再保險分出人的賠償決定是可以持不同意見而拒付攤賠的。同時,B 公司 2018 年 9 月 26 日發送給大地財保的電子郵件同樣表明了對于保險標的的賠付,大地財保是有權發表不同意見的。故法院最終未支持人保要求分攤的請求。后 B 公司上訴至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高院最終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3、對法院判決的評述

對于上述判決要旨,筆者較為認可,主要因為再保險合同是是獨立于原保險合同的一個新的合同,再保險分出人與再保險接受人的權利義務關系與原保險的權利義務關系相互獨立。因此,再保險接受人完全有權依據再保險合同對是否屬于再保險合同承保范圍進行獨立判斷,也完全有權對再保險分出人的賠償持不同意見而拒付攤賠。

 三、結語

筆者結合近兩年海上再保險合同典型案件“CJ3”輪再保險合同糾紛案、“世界村公司”再保險合同糾紛案等,對再保險合同的判斷標準、再保險分出人與再保險接受人的權利義務范圍等內容進行詳細論述,主要結論如下:

第一,判斷屬于再保險還是共同保險主要以《保險法》、原中國保監會《關于大型商業保險和統括保單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加強財產保險共保業務管理的通知》作為法律分析依據,結合出具給被保險人的保單記載情況是否包含再保險接受人、再保險接受人是否直接向直接投保、被保險人是否知悉再保險接受人與分出人之間的再保險合同、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與被保險人進行溝通賠付的主體是否為再保險接受人、再保險接受人是否直接對被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等多方面進行綜合判斷。

第二,在再保險分出人與接受人在簽署了再保險合同且再保險合同中對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進行了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應當嚴格按照再保險合同條款履行。即便再保險分出人作為主承保人,也不能擅自向被保險人作出保險賠付后再直接要求再保險接受人分攤賠款,否則將存在被再保險接受人拒絕分攤的風險。

第三,在再保險分出人與接受人未簽署再保險合同或即使簽署了再保險合同 但合同中并未對再保險分出人與接受人的權利義務進行約定情況下,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再保險合同視為獨立于原保險合同,并單獨依據再保險合同或保險法的基本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

第四,筆者結合前述三點結論內容對再保險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的注意事項進行如下提示,供再保險合同的相對方參考:

1、在開展再保險業務時,再保險分出人與接受人盡可能簽訂詳細的再保險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進行詳細約定,比如:出險之后再保險分出人可否直接向被保險人作出保險賠付等;

2、若再保險分出人與接受人之間未簽訂詳細的書面再保險合同,那么在此情況下,再保險分出人要盡到向再保險接受人通知、清楚告知事故發生情況、進度等情況,并及時保持與再保險接受人溝通。在確定賠付之前需要判斷基礎保險合同關系是否屬于保單承保范圍,是否需要進行賠付,而不能直接未與再保險接受人溝通而直接賠付,從而盡可能降低后續雙方可能會因保險理賠過程產生爭議,降低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