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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離婚訴訟的管轄權問題研究

    日期:2025-12-10     作者:劉彥辛(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劉阿倩(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以下簡稱《民訴法司法解釋》”)對涉外離婚訴訟的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的部分問題有較為明確規定,但是地域管轄的規定僅限于雙方均為中國國籍,對于雙方均為外籍或者一方為外籍的情形并未作出明確的管轄規定,所以實務中也產生了不同的裁判思路此外,由于涉外離婚訴訟可能同時涉及我國法院外國法院的管轄權,在實踐中很容易出現中外管轄權沖突問題。基于此,本文主要分析涉外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管轄權問題以及國內外管轄權沖突問題

一、級別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2015)》第四條《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可知一般情況下,涉外離婚案件的一審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例外情況下,若屬于重大涉外案件,則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司法實踐中,因屬于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涉外離婚案件比例很小,但也存在因個別案件的當事人社會影響力大、爭議標的額案情極其復雜而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一審涉外離婚案件2014)三中民初字第01685號案件

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下稱“《承認外國離婚判決程序規定》”)第五條的規定,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二、地域管轄

(一)雙方均為中國國籍

對于雙方均為中國國籍的離婚訴訟地域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民訴法司法解釋》中有較為明確的規定,故此處對于相關規定進行詳細的梳理,并明晰其中的重要概念,詳見表一:

(表一)

法律依據

適用前提

雙方身份

婚姻締結地

定居/居住

管轄法院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十三條

定居國法院不予受理

華僑

中國

定居國外

1.婚姻締結地法院

或者

2.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法院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十四條

定居國法院不予受理

華僑

國外

定居國外

1.一方原住所地法院

或者

2.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法院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十五條

/

中國公民

/

一方居住在中國,一方居住在國

國內一方住所地法院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十六條

/

中國公民

/

雙方均在國外,未定居

1.原告原住所地法院

或者

2.被告原住所地法院

以上表格華僑”的定義是確定涉外離婚訴訟管轄的關鍵。根據《關于界定華僑外籍華人歸僑僑眷身份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可知,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一)“定居”是指中國公民已取得住在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權,并已在住在國連續居留兩年,兩年內累計居留不少于18個月。(二)中國公民雖未取得住在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權,但已取得住在國連續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資格,5年內在住在國累計居留不少于30個月,視為華僑。(三)中國公民出國留學(包括公派和自費)在外學習期間,或因公務出國(包括外派勞務人員)在外工作期間,均不視為華僑。

除了上述表格中所列的管轄規則《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十七條還規定,已經離婚的中國公民,雙方均定居國外,僅就國內財產分割提起訴訟的,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不涉及離婚等身份事項,是純粹的財產分割糾紛,本條規定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是一種特殊的地域管轄。本條規定的主要財產所在地,是指當事人請求分割的財產中價值最大財產的所在地。如果有多項財產,分別處于不同人民法院的管轄區域時,則應當按照各法院管轄區域內全部財產的價值總額大小來確定主要財產,并確定主要財產所在地。本條所規定的主要財產所在地,包括不動產所在地,也包括其他財產所在地。

除此以外,審判實踐中,對于已經離婚的中國公民,雙方均定居國外,如果提起訴訟不限于國內財產分割,還涉及國內子女撫養、撫育費等問題的,則應從兩便原則出發,在原告或者被告的原住所地、被撫養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主要財產所在地之間確定一個合理的管轄連結點。

(二)雙方或者一方非中國國籍

如前所述,我國現行法律對雙方或一方為外籍人士的情形未作出明確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涉外情形下“被告就原告”特殊管轄規則因此,不同地區對于該種情形下我國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的問題存在不同理例如

1)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審理婚姻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參考意見》第四十九條規定,對于在中國有經常居住地的外國人間離婚案件,一方或雙方在我國有經常居住地的外國人在中國法院起訴離婚的,應予管轄。

2)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立案問題解答>的通知,其中提到涉外婚姻案件主要涉及兩個因素:一是婚姻雙方國籍;二是婚姻締結地。其中只要有一個因素不涉外,我國法院即有管轄權,并應按《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確定管轄法院。如兩個因素均涉外,即原、被告均為外籍且婚姻關系在國外締結,則只有原、被告雙方共同選擇接受我國法院管轄且確需由我國法院處理時,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除了上述不同地區的規定外,司法實踐中針對一方為外籍,另一方為中國籍/港澳臺地區的情況,法院一般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被告就原告”的特殊管轄規則以及《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十三條之規定,根據當事人的國籍、當事人的住所或經常居住地、婚姻締結地等與當事人具有密切聯系的因素確定管轄權。若均不滿足上述要求,則法院不予受理具體司法判例,詳見表二:

(表二)

案號

審理法院

案件情況

裁判結果

(2021)02民轄終41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由:離婚糾紛

 

夫妻雙方一方為中國人,一方為外國人。其中原告(中國人)在國內有住所地,被告(外國人)在我國無經常居住地。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020)03民轄終2863號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由:離婚糾紛

 

雙方當事人均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一方在大陸居住,一方在香港居住。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對于一方當事人不在我國境內居住的涉外離婚案件,如果另一方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可由國內一方當事人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2020)02民終2234號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由:離婚糾紛

 

原告為外國人,被告為中國人。婚姻締結地不在無錫而在南京,目前雙方均不在國內居住。

參照《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由被告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2015)汕尾中法立民終字第10號

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由:離婚糾紛

 

原被告均為香港居民,現均居住在香港,但婚姻締結地為國內。

參照適用《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十三條之規定,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在汕尾市登記結婚,且現在雙方當事人住所地均在香港,在香港法院沒有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的情況下,本案當事人應先向香港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三、涉外離婚訴訟中的管轄權沖突

在涉外離婚訴訟中,存在管轄權沖突的問題,根據時間節點的不同,具體情況有兩種:其一,已有外國法院的生效判決,又向我國法院起訴;其二,無在先的生效判決,雙方向我國法院起訴又向外國法院起訴

(一)已有外國法院的生效判決,又向我國法院起訴

針對第一種情況,我國已有較為明確的法律規定分別梳理如下: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二十條,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雖經外國法院判決,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的,不妨礙當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十八條、《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款可知,人民法院受理離婚訴訟后,原告一方變更請求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申請的,其申請均不受理判決后,外國法院申請或者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不予準許;但雙方共同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十九條、《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款可知,如果就同一爭議,居住國法院已經做出了判決,且該判決已經被我國法院承認,居住在國內的一方當事人向其居住地人民法院就同一離婚糾紛再次起訴的,我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無在先的生效判決,雙方向我國法院起訴又向外國法院起訴

針對第二種情況,可以參考國際民事訴訟中解決管轄權沖突的幾個主要途徑包含“協議管轄”、應訴管轄”、“禁訴令”、“先受理法院原則”和“不方便法院原則”。其中,我國明文規定了“協議管轄”應訴管轄“先受理法院原則”“不方便法院原則”

1)協議管轄是指雙方合意選擇同一法院管轄。若雙方存在管轄協議,自然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國目前僅承認“書面協議”選擇的管轄法院

2)應訴管轄是指雙方沒有管轄協議,一方當事人在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對該法院行使管轄權不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受訴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應訴管轄亦是國際上通行規則2019年的《海牙判決公約》第5條1款規定如果滿足以下條件之一,判決可以獲得承認和執行......(f) 被告到原判法院對實體問題提出抗辯,而未在原判國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管轄權異議……”

3)禁訴令指在特定條件下由一國法院簽發的,禁止當事人在他國另行提起或繼續相關訴訟的禁令。禁訴令是英美法系的一項訴訟制度,但我國對此暫無明確的法律規定。

4)先受理法院原則是指在一事多訴的情況下,后受案國應承認先受案國的管轄權,終止當事人在本國的訴訟的原則。該原則最早起源于大陸法系國家,接連在德國、法國、日本、瑞士等國家的民事程序法中得以體現。

5)不方便法院原則是指受案法院對該涉外案件有管轄權,但該管轄權的實際行使,將給當事人和受案法院的工作帶來很大不便,無法保障司法公正,也不能使爭議得到迅速有效的解決,當其他國家、地區法院對這一案件同樣享有管轄權時,考慮案件審理中諸多不方便因素,由其他國家、地區法院審理更加方便,受案法院可以自身屬不方便法院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

 較之于《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三十條,2023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對“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標準更為細化及嚴格,如要求以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作為適用前提,需同時滿足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和當事人參加訴訟均明顯不方便。另外,即使中國法院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駁回起訴,如發生外國法院拒絕行使管轄權、未能審理/審結案件等情形,當事人仍可要求中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且中國法院應當受理,這無疑是立法對《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三十條的突破。

由于司法實踐中,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必須考量是否同時滿足該原則的項審查標準,欠缺任何一個要件即不可適用。所以,適用該原則的案件并不多離婚糾紛案件更是少之又少。經過檢索,僅有以下案例適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則來確定管轄,詳見表

(表

案號

審理法院

案件情況

裁判結果

(2016)京0105民初40959號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案由:離婚糾紛

 

原被告現均非中國籍,二人在加拿大登記結婚,原告起訴要求離婚、獲得子女撫養權以及分割境內外夫妻共同財產。

院認為,原、被告均系加拿大國籍,在加拿大登記結婚,雙方婚生子女也均系加拿大國籍,雙方主要共同財產亦位于加拿大,故案件爭議的主要事實均不發生在我國境內,此案由加拿大法院管轄更為適宜,原告可向更方便的加拿大法院提起訴訟。

(2013)中區法民初字第09448號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案由:離婚糾紛

 

原告為英國籍,被告為加拿大籍,雙方于2007年6月5日在重慶市渝中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均不是中國公民,雙方之間不存在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的協議,本案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管轄,案件爭議的主要事實亦不是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符合《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故,駁回原告的起訴。

四、涉港離婚判決在內地申請承認與執行的管轄

《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2022年2月15日實施,下稱“《安排》”出臺以前,當事人在內地申請認可香港法院所作出的離婚判令的,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九條及《承認外國離婚判決程序規定》的規定可知:

(1)管轄:申請人在國內的,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不在國內的,由申請人原國內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2)承認與執行的范圍:僅涉及婚姻關系方面的判決,不包括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方面判決的承認執行

在《安排》出臺后,當事人在內地申請認可香港法院所作出的離婚判令的,根據《安排》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可知:

(1)管轄: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2)承認與執行的范圍:相比《承認外國離婚判決程序規定》,《安排》擴大了承認與執行的范圍,涵蓋非常廣泛,包括婚姻關系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探望權、親子關系確認、收養關系、監護權等方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承認執行。

五、總結

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涉外離婚訴訟在級別管轄方面,以基層法院管轄為原則在地域管轄方面,我國法律對雙方均為中國國籍的離婚案件有明確的管轄規定,而對于雙方或者一方為非中國國籍的情況,各地法院大多會參考《民事訴訟法》以及《民訴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綜合考慮當事人的國籍、當事人的住所或經常居住地、婚姻締結地等與當事人具有密切聯系的因素來確定管轄。在管轄權沖突中,國際民事訴訟中的幾個主要途徑提供了解決思路,我國法律目前已吸納了“協議管轄”應訴管轄”、“先受理法院原則”以及“不方便法院原則”來確定管轄關于涉港離婚判決在內陸申請承認與執行的管轄方面,從《承認外國離婚判決程序規定》到《安排》,擴大了申請承認與執行的申請人及案件范圍,為實踐中涉港婚姻家事案件的開展帶來了極大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