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一区二区不卡视频,高清成人免费视频,日日碰日日摸,国产精品夜间视频香蕉,免费观看在线黄色网,国产成人97精品免费看片,综合色在线视频

申請實習證 兩公律師轉社會律師申請 注銷人員證明申請入口 結業人員實習鑒定表申請入口 網上投稿 《上海律師》 切換新版
當前位置: 首頁 >> 業務研究大廳 >> 研究成果

上海律協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40條-48條意見征詢讀稿會”業務綜述

    日期:2026-01-21     作者: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

2025年11月18日,為幫助本市律師深入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的立法邏輯與適用要點,華東政法大學公司法律爭議研究中心和上海律協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共同舉辦了第四場“《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40條-48條意見征詢讀稿會”,上海律協調解專業委員會、上海仲裁協會公司與投資業務研究委員會共同參與主辦本次讀稿會。   

讀稿會采用線下和騰訊會議線上直播相結合的方式進行,面向上海律協個人會員、公司律師會員、特邀會員及預備會員。線下活動在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進行,由調解專業委員會和社會責任委員會主任和上海市仲裁協會公司與投資委員會主任孫彬彬律師主持。

    本次讀稿會由中倫所孫彬彬律師、李嶸輝律師對征求意見稿第四部分“股權轉讓與優先購買權”逐條領讀,華東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曾大鵬教授和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黨總支書記、合伙人徐培龍律師逐條總結和評議。現結合各位專家和律師的解讀,綜述記錄如下:

 

主題一: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變動(第40條)

領讀人1:孫彬彬律師

第四十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變動】

第一款是當事人之間轉讓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外,受讓人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取得股權;公司沒有置備股東名冊的,受讓人自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或者將股東轉讓的事實通知公司之日起取得股權。第二款是股權受讓人已經記載于股東名冊但尚未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轉讓人的金錢債權人申請執行轉讓人名下的股權,受讓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這個條文是在延續了《公司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以及《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簡稱《九民紀要》)第八條基礎之上進行的進一步細化規定。

    我經常表達這樣兩點非常個人的看法。第一點,就是最高院對于實際的公司情況不是很了解,比如究竟有多少公司是有股東名冊,然后工商的登記手續當中,對于股東名冊,原來實際上是處在一種不太管控的狀態。現在第四十條直接把股東名冊作為一個很重要的標志性的事情來討論,這個點上我認為從司法解釋的角度來說并不是很妥當。

    另外一點,對于公示公信效力和公司法案件當中,我們都非常在意的,原來是比較穩定的一種公示效力,什么時候辦理工商登記,對外公示,這樣的標志性東西多少是有一些違反了的,這里面形成了一種內外不一致,甚至給了公司內部用一些手段來對抗外部債權人的機會。這個是我對第四十條的司法解釋最直觀的一個看法,我的意見是對它不是太認同。

    從整體性的概括,對于什么時候取得股權存在一個階梯式的認定規則。比如,除了法定的一些程序之外,只要是從記載于股東名冊的時候開始就取得了股權。那么股東名冊現在是一個什么內部治理狀態?大家做實務的肯定很清楚。大部分的公司都肯定沒有股東名冊,這種情況下,它現在突然間說,要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開始,這對外來說,其實是很難掌控所謂的記載股東名冊之日起是什么時間的。然后沒有置備的情況下,又很寬泛,說自行使股東權利,或者是將股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公司之日起起算。行使股東權利,這個話就沒邊了,我可能很早就已經開始實際性地進到公司里面享受股東的權利了,這個可不可以把我獲得股東資格的時間往前推到很前面。

    還有你把股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公司之日起就起算的話,它還會衍生出一些新的問題。如股權轉讓時其他股東還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放在前面還是后面來行使呢?還是我只要一通知你,比如我和李律師兩個人一轉讓股權,只要一轉讓,我就已經獲得股權身份了。那么優先購買權問題解決了沒有?由于它用了一種雙向的、內部的一種方法來認定這個股權獲得的身份,所以對外來說就使其具備了非常多的抗辯空間。所以我對這一條總體上持比較保留的意見。

    我們在下面列了一下我們認為可能存在的問題:第一個是對內取得的時點上,比如有股東名冊的和沒股東名冊的是怎么樣的一個看法;第二款是關于對外權利的部分,這一條也做了一個對抗權利方面的規定,表達了沒有置備的情況下的時候獲得,然后股權受讓人已經記載在股東名冊上,但是尚未辦理工商登記情況的,轉讓人的金錢債權人這一外部的債權人,如果申請強制執行的,受讓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款問題就更嚴重,原來的基本邏輯是由于你沒有進行公示,我就保護外部債權人,除非你有證據證明外部債權人是非常清楚知道的,這是非常穩定的一種保護方法。但是第二款這樣改了之后,股權轉讓受讓人本來就有一個先天的優勢,他們可以串通起來做一些事情,就可以通過在背后的制作股東名冊這樣的方法去逃避這個債務,去把股權轉讓的執行排除在外。我覺得這一條是問題很嚴重的,也很希望將來在接續下來的解釋的修訂過程當中,這一條最終不要落實,否則的話,我們最常識性的、公示性的、穩定性的市場規定就被這樣的一種條款打破掉了。

    有一次我參加由上海市律協、上海市高院、上海市轄區法院法官們共同參與的研討會,針對類似這類案件的研討會,當時法官角度就有這個傾向,他們考慮到了股東名冊等等,當時我們實務界的律師就表達了非常激烈的反對意見,因為我們認為股東名冊在實務當中那么多公司其實沒有,然后它比較容易被做手腳,工商又沒有太多的規制的手段,所以從這個條款來看,司法界肯定是在審案的過程當中,確有一個傾向是想要把股東名冊納入整個審理的過程當中,來作為他們區別對待股權轉讓的一個標志性的內容。但是,我確實覺得這個東西要和實務相結合,實務上,公示的效力上,外部的債權人是沒有權利也沒有基礎去獲得那么多內部信息的,所以我不認同股東名冊內部的東西來對抗外部的權利。

    第二點,可能存在的問題,比如像優先購買權問題,股權轉讓事實通知給公司問題,感覺上在這一條當中都沒有考慮到做一個很好的銜接。所以我們覺得是不是有可能在這一點上做一些修改,包括股權轉讓合同,如果實際行使股東權利,股權轉讓合同生效成立,包括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的東西,有沒有做好銜接,我們認為如果司法解釋要細到這個程度的話,你是不是把這些問題都要做好解決了再給出一個答案?還有我覺得現在的司法解釋有一個傾向,它會講一種現象,它給出一個結論說法院應該支持、不應該支持,但是我覺得更好的一種司法解釋的狀態,應該是我們有一些原則,在這些原則的基礎之上,給予審理的法院和法官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去適用原則的一個空間。而不是說你講了一堆,你講了發生了ABC,就得出結論說,這種情況你法院就不應予以支持或者應予以支持,因為每個個案都有不同的很多點,你要講這么多前置條件,像這個案子有沒有優先購買權的問題,你所說的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是不是還早于你簽約的時間,比如我們雙方之間根本沒有協議,我就說他是我的代言人,他早就在公司里面做股東,大家都認為他是股東,這種情況下,你怎么認定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時間呢?他如果甚至都早于這個股權轉讓的合同簽署的時間還怎么辦?不可能無限地往前推。所以你要么就給出原則,然后也給出法官,包括律師在處理個案的時候結合個案具體適用原則的空間,不要用條件,然后結論就是不支持或者支持來做一個定義性的、結論性的司法解釋,我覺得這樣不太好,因為本來就是每個個案的情況就是不一樣的,你要結合起來看:

    第一,我們覺得第一款所規定的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時點和記載于股東名冊時點等都不一樣,因為第一款里面區分了有無股東名冊的說法,當講到實際行使股東權利,記載股東名冊時,這些時點又都不一樣,這個股東名冊是什么狀態的股東名冊?你怎么證明他這個股東名冊是一直存在的還是事后補的,這些東西都寫得比較含混。所以這種狀態下,會造成權利歸屬的混亂。如果回到實務當中,既然很多公司沒有股東名冊,現在司法解釋把股東名冊強調到這么一個重要的位置,你是不是事先通過工商行政管理的角度加強一下大家股東名冊的管理,把這些東西都配套好了,然后再提出來這個股東名冊可以作為司法審查的一個重要的標志性證據,這樣會不會好一些,這是我的一個想法。

    第二,第一款當中對于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認定標準是不明確的。什么叫股東權利?因為股東權利有很多,我投票是股東權利,實際參與到經營管理當中,我去審批是一個股東權利,然后召集股東會可能是權利。哪種情況的權利叫股東權利?參與分紅了,還是參與股東會了,還是參與章程修訂了,還是怎樣?這些東西你要么就別用這種不知道是什么的標準,要不然就把這個標準細化一點,細化到可以知道這樣的股東權利是要認可他的股東身份的程度。而且這個標準主觀性太強,導致在處理的過程當中會出現非常多爭議。因為我們站的視角,你在處理這些股權轉讓的時候,更多的好像一方面是雙方之間的股東權利轉讓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還有對于外部債權人和公司利益的維護,這個衡平的角度不能只從股權轉讓本身去考慮,尤其要考慮外部債權人的合法權利保護。

    第三,第二款規定的“股權受讓人已經記載于股東名冊但尚未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這時候沒有考慮到當時第一款里面講到的其他情況,所以如果要進行這樣規定的話,肯定要把其他的情況都對應起來做一個表述。比如說有股東名冊是怎樣的。第一款你講到說沒有股東名冊的情況,你的第二款當中,沒有股東名冊的情況,怎么考慮?它得做對應性的一種規定。當然我對第二款總體是反對的,因為這時候就已經拿這樣的一種東西,沒有辦理工商登記就去對抗外部的債權人了,我不認可的,我還是偏向于公示登記是一個主要衡量標準的觀點。還有它和現實當中的法律規定也是有沖突的,比如說跟《最高院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存在比較明顯的沖突。我們可以看到,《最高院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于判斷權利人是有標準的。比如是以公示作為基礎來判斷的,然后沒登記的也是按照合同等證明權屬的方式來判斷。現在推翻了這種公示效力的話,其實就是跟現行的執行復議東西都沖突的。

    最后,我們認為第二款對債權人和善意的第三人的保護是非常不足的。削弱了商事外觀主義的一個基本原則。所以使得風險增加,也是對惡意串通給予了非常大的空間,這些都是我們對于第四十條的總體性的看法。

領讀人2:李嶸輝律師

孫老師說的其實都是個人的想法,我個人完全贊同的,我這里也講一下,今天我們在這里表述這些觀點,并不代表我們在庭上表示的觀點,或者我們作為仲裁員作為專家證人將來可能會維持這個觀點,不一定維持這個觀點,可能會變動。稍微補充一下我個人的想法:

我覺得起草者想在這個四十條第一款的內容當中加入一些比較剛性的標志,以便來區分實務當中何時取得股權的一些模糊的地方。但是我覺得這些剛性的標準,反而可能會影響到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實現。孫律師剛才也在PPT里有提到已經階段性的取得股權的可能性,我們實務當中發現有這么幾種情況,一是相對方的不同,當事人之間,轉讓方和受讓方之間,可能自行約定一個一方何時取得股權的時點,甚至有些寫的就是股權以簽署合同當時,這個股權可能已經轉讓了,這個不能排除的,或者說當事人約定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取得股權,或者約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取得股權,或者是約定按照某一個交割日取得股權,或者是沒有約定,沒有明確約定情況下,就需要推斷當事人真實的表示是什么。但是另外對于公司來說,你什么時候受讓人可以向公司行使股東權利,這是另外一個時點。還有一個時點對第三人來說,受讓人什么時候可以真正對抗第三人,實際上有三種不同的情況。

    第四十條第一款當中,我們個人覺得似乎有一些一刀切的,看這個條文本身,它實際上是一個剛性的,就是“應當”這個詞,實際上已經剝奪了當事人通過意思自治的方式來取得股權,要么是股東名冊,沒有股東名冊另外一種方式,這是有所欠缺的。

    另外像孫律師剛剛所說的,似乎是把股東名冊硬加到這個里面,為了突出股東名冊的作用,硬把它加到司法解釋,反而硬加進去的含義和目前現有的公司法的第五十六條,是說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法條的規定是“應當”,我們先不管法條是一個強制規定還是一個非強制規定,但是從司法解釋,這個征求意見稿目前來看,一個是公司沒有置備股東名冊,是不是變相的弱化了這個公司可以沒有股東名冊的實際狀態,這也是一個疑問。

還有一個補充的點,《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登記事項未經登記,或者未經變更登記,或者善意第三人,像剛才說的外觀主義或者是善意相對人。《公司法》明確寫了善意相對人,但是司法解釋里面沒有出現。反過來表述股權受讓人已經記載于股東名冊,但是未在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轉讓人的金錢債權人申請執行轉讓人名下股權,受讓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似乎這和現行《公司法》三十四條第二款公司的善意第三人,這個善意第三人從法條字面意義上理解,只要看這個工商登記事項,就可以推斷他是一個善意第三人。但是現在不行,必須要進一步來看公司的股東名冊,似乎有這個含義在。實際上又是把股東名冊硬加在這個里面,也沒提到善意、不善意,這似乎是對法條本身本意的變更。司法解釋目前是否有這個權限來變換原先《公司法》的條文本身,這也是有疑問。謝謝。

 

評議人1:徐培龍律師

第一,這個條款最高院之所以做一個司法解釋,它重點是想講股東交易行為如何產生組織法意義上的作用。也就是說,他什么時候取得股東資格。因為更多的交易行為,我把我的股權轉讓給張三,實際我們兩個是合同關系,張三什么時候取得了股東資格呢?要看這個轉讓行為,從交易法如何轉化為組織法上的股東資格。所以我覺得這個法條更多的是要解決這個問題。

    實際上在之前,我們實踐當中有不同的判斷語境,從交易的角度,我和張三兩個之間,股東資格取得,以我們約定為準,我們有交割日的約定,對公司的股東資格什么時候取得,也就是說第一款可能想解決這個問題。第二款想解決的是什么呢?想解決的是登記公示效力問題,有沒有對抗效力,到底哪個優先的問題。當然如兩位律師所說的,我個人也覺得這兩個條款本身有一些問題在。像第一款講到了,還是再次強化了股東名冊的作用,這可能公司法本身有這個意圖在,但是問題在于,首先這個法條當中,出現了“取得股權”這樣一個表述,雖然它在九民紀要里面也講到了取得股權這樣的表述,但公司法上并沒有取得股權這個概念,什么叫取得股權?到底是一個我們交易行為產生的后果,還是組織法意義上的后果。所以我覺得“取得股權”這個表述本身值得斟酌。

    同時,這上面講到了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我覺得這句話本身沒有錯,因為股東名冊從公司法本身的規定來說,它是取得股東資格一個充分條件,但不是必要條件。也就是說只要受讓人的名字被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了,就推定我有這樣一個效果,就是取得公司的股東資格,我可以向公司來主張股東權利了,有這么一個效果。但是顯然,它后面說沒有置備名冊的,從一個從行使權利,一個從通知之日。我個人覺得這肯定是過于狹窄了,我現在馬上想到一個場景說他沒有記載股東名冊,但是他給我簽發了注資證明書,算不算?肯定算。所以不能把這個定得這么窄,這顯然我覺得不合適。因為它是作為沒有置備股東名冊的補充場景,但是顯然不僅僅是這個條件,還有其他的場景。這是關于對公司的一個效力。

    第二款的,像兩位律師也講了,我也認為問題更大,登記的效力,或者是我們記載于股東名冊的效力是怎么樣的?這個條款我個人建議,大家可以結合上面還有一個條款,除了第四十條,還有三十六條,有一個代持股權的執行,這個問題很多。首先第一個問題是要不要放到這里規定?因為最高人民法院同步還在征求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那個問題和這個問題還是不太一樣。所以這個問題到底是放在公司法司法解釋里面,還是放到若干規定司法解釋里面,這個值得進一步探討。

    第二,公司對抗效力,我們說這個條款是重實質的,引申來講一下,我們關于買賣合同的若干規定里面,包括我個人的觀點是如果涉及一些房地產買賣,比如住宅,這個比較特殊,這是關系到人的生計問題的,這確實有優先保護的必要性。我記得房地產買賣合同里面規定說,如果我付了房款但是沒過戶,房子要優先保護我的,這個我能理解。但是股權有沒有這個強化保護的必要性?我覺得是值得探討的,而且最高院想重實質,這個實質怎么去審察?這個是非常復雜的,所以我覺得還需要斟酌。到目前不僅僅是條文的表述,可能還涉及更宏觀層面上的判斷。同時說如果我僅僅以受讓人的姓名記載于股東名冊就可以排除執行的話,會帶來很多的問題。舞弊的行為太容易了。將來我想排除執行似乎是很簡單的一件事情,所以這也帶來很多問題。所以第二款的內容,可能還是要看后面一個立法銜接的問題,是不是和登記對抗效力整體的判斷還是有一定的關聯性。

    所以我想這個條文本身的立法初衷是希望解決股權轉讓協議效力,轉讓過程當中股東資格的變更取得,以及對外的登記到底以哪個對外公示對抗效力這三個層面的問題,顯然這兩個條款分別想解決后面兩個問題,但是這兩個條款還是值得進一步斟酌。這是我的簡單理解,謝謝。

 

評議人2:曾大鵬教授

我們就按照一條一條來,我就先行使一下評議人的權利,就先發言了。非常榮幸首先感謝中倫律所孫律師和李律師,還有君悅所徐律師的大力支持,我今天非常榮幸來參加這個會議。

    針對第四十條,我總體的評價:它是一個超越立法的司法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八十六條的表述是可以依照股東名冊來行使股東權利,文義上表達的就是這個意思,沒有其他的意思了。但是目前司法解釋第四十條設定的是一個,其實類似于民法上有物權變動,這里說是股權變動。股權變動就是個交易的客體,應該遵循的是民法的規則,這個問題要搞清楚。

    所以我們這個討論會如果能夠上升到一個對公司法、民法的基本概念的思考,我覺得我們的法律的水平就很高。如果繼續按照目前的公司法路子走下去,包括其他的司法解釋這個路子走下去,離我們基本的民商事立法包括《民法典》和公司法立法本意很粗暴地違背。這可能有點過激了,但實際上里面有一些最基本的概念,包括我們說的股東權利等于股權嗎?這里面有兩個概念,我們要思考原概念,股東權利不等于股權。這是要思考的,因為確實有不少論文已經開始寫這種文章了。

    司法解釋第四十條寫的是取得股權,這是交易的客體,它是個買賣的標的物,在民法當中動產、不動產和權利大概是這種分類。這是非常常見的。而公司法本身的條文是主張行使股東權利,這是權利的內容,權利和義務構成法律關系當中的內容,而“取得股權”中的“股權”是一個交易的客體。股權就是合同項下交易的標的物,按照合同法,一般原則是動產交付、不動產登記,就這么簡單,參照的規則就是動產,它不是不動產。這個規章已經很簡單清晰了。

    所以,非常遺憾,這個條文問題非常嚴重,還有第四十條結合后面第四十一條,把形式的標準,充其量只能說股東名冊是一個生效的形式要件,但是是不成立的。如果是一個生效的形式要件,無論如何,應當是交給這個公司法本身來解決,這屬于交易層面,而不是交給司法解釋來解決。但是目前它所依賴的股東名冊這一核心的術語,在公司法上的地位還沒那么高,它其實就是一個名單。說到底,就像我的學生的一個選課名單,他進入到我這個名單里面了僅此而已,但是我們學校的選課名單前面兩周是不算數的,學校還可以退課。哪怕到了最后一周考試,他還可以不來參加考試,這個科目你給他分數不是0分,這個0分是沒用的,他選了課的話,給了他0分是很不好的記錄,真的就是沒有。所以股東名冊是一個非常形式化的,尤其是它起內部的作用,股東名冊要解決的問題就是解決股東和公司的關系的內部問題,而股權變動,要解決的是AB交易雙方的問題。所以,這根本就對不上了。所以奉行的簡單來說,股權的交易應該是意思主義,我可以約定什么時候轉移,章程變更,除非有約定,或者我們簽訂合同,就變更。或者支付對價,你付了我款,交易的對價,交易就完成了,我這時候就取得了。

    第四十條,找不到理由,至少從我的理解,找不到理由把股權的取得附著于股東名冊這么一個不靠譜的東西、甚至是沒有的東西,很難以理解。當然除非司法解釋把股東名冊制度打造得非常扎實,首先要強調所有公司一定要有股東名冊,沒有股東名冊,我要追究誰誰誰的責任。除非你能做到這個地步,按照這個來才可能,否則這是沒有價值的。

    當然分號后面的那句,自己實際行使股東權利,這實際就很矛盾了,如果你都沒有取得這個股權,憑什么你去行使?你是不是濫用權利,或者無權處分,或者侵權行為,你根本就不應該做這個事情,你哪有這個權利做這個事情呢?你可能會侵犯到誰的利益?直接就是公司的利益,這里有大量疑義的矛盾,沒有取得權利,怎么說實際行使這個權利,誰給你的這個權利。

    當然如果你的賣方先給了你,讓你行使這個權利,那也是個委托關系,不是你真正在行使,你不是股東你怎么可以行使呢?這有大量的矛盾。還有將股權轉讓的事實通知,通知一種事實,事實就是事實,我們這個轉讓是一個法律行為,它和房屋建造不一樣,房屋建造結束,所有權就取得,這是事實行為。但是,事實行為要接受法律行為,法律的制度評價,如果是小產權房,可能就無效。你轉讓就是無效的,怎么能夠把一個事實行為,它就是個事實,怎么會產生一種交易上的法律的效果。所以股權轉讓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既然是轉讓是一種交易,還必須回到交易法最基本的概念的層面。

    還包括緊接著第四十條的第二款,它說已經記載了但又沒有辦理變更登記,這就是雙標了,前面把股東名冊放在這么重要的位置,后面又看有沒有變更登記,這就是雙重標準,到底哪個重要?沒有解決這個問題。當然你可以說都很重要,但是不允許的,當然這里再提一點不同的意見,包括孫律師剛才也提到了,我看到一些論文里面也提到了,說股權的取得是分階梯式的,逐漸地取得,讓所有權慢慢地圓滿。我堅決地反對這個理論,股權的轉讓按照我們的行為就是邏輯上的因素,它只有一個取得的時間,只有一個時間節點不可能有分階梯式的,這個時候說沒有權利,那個時候有,那是它的效力。取得首先是AB雙方之間的權利,A到B之間的轉移,至于B取不取得這個權利,能不能對抗C,這是對抗效力問題,而不會說B可以對抗C,所以B就取得權利,這叫倒果為因。能不能取得取決于AB之間的關系,而不是取決于B能不能對抗C。如果可以對抗B就取得了,這邏輯有問題。

    所以我覺得,這個太重要了,當然間接批評一下原來的條文,最高人民法院案子說股款不能分期付款買賣,這是錯誤的。這個案子普遍的學者,包括現在學者寫的論文,我看到是目前批評最嚴重的,股價支付方式不能分期付款。股價就是一個買賣,股款就是一個買賣的價款,怎么就不能分期付款?怎么就不能通知,你不分期付款你不符合條件我就通知你解除,怎么不能解除了?類似的,還是回到這里,這是支付的方式。只要我們一旦承認股權轉讓是意思主義,堅持的是意思主義,這個問題就解決了,民法里面這個問題還是可以很好解決的,謝謝。

 

主題二、一股二賣的處理(第41條)

領讀人1:孫彬彬律師

第四十一條【一股二賣的處理】

第一款講股權轉讓合同訂立后但尚未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前,原股東又將其股權以轉讓、質押等方式予以處分,第三人主張已經取得股權或者設定了股權質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善意取得的規定處理。受讓人主張第三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綜合考量第三人在受讓股權或者設立質權時,公司是否置備了股東名冊、受讓人是否已被股東名冊記載為股東、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登記是否一致以及第三人是否查閱了股東名冊或者公司登記,是否向公司了解股權轉讓事實等因素予以確定。

第二款講出現前款規定的情況的,沒有依法取得股權,或者設立質權的第三人,依托合同的請求,請求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第三人善意取得了股權,或者質權,受讓人請求對沒有及時辦理相應變更登記等過錯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受讓人對于沒有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有過錯的,可以適當減輕過錯方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

 

    我們可以看一下對于這一條的修改的概括,原來司法解釋三的第二十七條寫的是股權轉讓后,現在它明確了是在股權轉讓合同訂立后這么一個狀態。善意取得在這一次的征求意見稿當中是明確了,就是給了一些細節,比如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等等這樣一個考慮。責任主體上,對于造成受讓的損害的情況,它實際上原來是董事、高管和實際控制人,現在這里保留的是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這么兩個身份。把高管放到了公司法的第一百九十二條進行追責方面的規定。責任性質明確了損害的賠償責任,整體上是這樣一個修改的狀態。它先做了一個權利歸屬的判定,還是在股權轉讓合同訂立后,沒有變更登記的時候,原股東處分這個股權的,按照善意取得的原則來進行考慮。然后責任角度呢,善意取得構成的情況下是怎樣的,如果是要證明不是善意取得,應該有哪些方面的證據,基本上就是做了這么一個內容。

    我們覺得實務的角度,這里面對于善意取得原則的這些部分,做了一個比較強化和細化的內容,對于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合法性,也給予了肯定,這是它的一個積極的作用。我們再說一下問題。第一,這一條里面,它對于善意取得里面講到的支付的合理對價并沒有做非常明確的規定。到底是怎么樣判定它的善意取得的對價合理性的問題,第一款當中,是不是要增加一下合理對價當時應當結合的一些基本原則,比如是否對交易價格、凈資產等等這些因素去考慮,因為善意取得主要防止的還是那種惡意的低價轉讓的行為,所以這一點是我們想提出的第一個問題。

    第二,第一款當中實際上和《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款有沖突,《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實際上是對于轉讓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情況做了應當進行登記的規定,但是解釋第一款其實對于登記又是以強調股東名冊等等這樣的一個方式做了一種另外的規定。所以這一點上,我們覺得是和《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有沖突。

    第三,對于善意認定的問題,它還是對于公司沒有股東名冊的情況下的善意的認定沒有明確規則。這也是前面條款是延續下來的,因為沒有置備股東名冊是大部分公司的一個常態,因此這種情況下的善意認定規則怎么樣判斷,我們覺得這么細的一個規定當中對這個問題是沒有做規定的。

    因此,對于沒有置備股東名冊的情況,我們認為是不是應該補充一個內容,就是法院結合受讓人是否已經行使了股東權利、第三人是否向股東核實股權歸屬等等來判斷這個第三人的涉案情況,是做這么一個意見。

領讀人2:李嶸輝律師

這個條款剛才孫律師解釋的比較清楚,我讀這個條款的時候稍微有些疑惑。因為這個條文行文的時候,一開始是說原股東又將其股權以轉讓、質押等方式予以處分,第三人主張已經取得股權或者設定了股權質權的。后面又出現受讓人主張第三人不構成股權,就是A股權轉讓給B,B就是受讓人,這時候又有個C,A又通過一股二賣的形式轉給C,或者質押給C,這個C就是第三人。實際上,在這個情況下,受讓人B主張C不構成善意應當綜合考慮第三人在受讓人權益設立質押時,是否置備股東名冊,受讓人是否被股東名冊記載為股東等等。因為我記得《民法典》在善意取得的里面,實際也是規定有相關的一些條件,我看有些評論,在討論是不是在這個情況下,是不是股權有善意取得的情況也似乎有些疑問。比如,有股東名冊的,這時候受讓人已經記載于股東名冊了,但是受讓人沒有支付相應的對價,這時候第三人向轉讓人搶先一步先付錢給轉讓方,甚至是價格更高的方式。這種情況下,如何看誰是善意?誰是不善意?甚至這時候第三人向公司主張權利,公司也認可,說我認可你這個第三方,其他股東說認可,你這個是個股東。你這個受讓人我們不承認,開會不讓你來,這個情況下,究竟應該怎么判斷?這個法條本身是否能夠解決這個問題?還是說制造了更多的一些麻煩?我只是拋一些問題出來,總體上,似乎可能還是要法院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誰是股東,可能還是一個比較混亂的局面,謝謝。

 

評議人1:徐培龍律師

大家可以看一下這個條款內容也有爭議,會不會在實踐當中可能不存在這個條款所說的一股二賣的場景,其實這個條款本身是有一些矛盾的。大家可以回頭再仔細研究一下,時間原因我不展開。說的一股二賣的場景,如果從商業的角度會不會出現。我們有一個非常重要點,就是我們不能脫離商業去純討論法律,我們一定要把這個法律放到商業的具體場景當中去看,如果大家可以有空演繹一下,講的這個情形會不會實際發生。這個大家可以去研究一下,我是覺得可能是不會有這種場景出現的。

 

評議人2:曾大鵬教授

徐律師剛才已經談到,如果按照我的表述,股權其實可能是沒有善意取得這一說的,它根本不成立。首先我們要明確,剛才說的標準是股東名冊,股東名冊要解決的問題是股東和公司的關系,而善意取得要解決的是第三人和現在的登記記名公示方股東的問題。它也是外部的效力,生效的效力和對抗的效力。首先我們回歸一個思路,首先這里就沒有股東名冊的事了,因為股東名冊到現在已經沒那么重要了,所以你看后面那一條,又把股東名冊扯進來。它對股東名冊的功能發生了紊亂。充其量說,是不是有公示變更的問題,這里面發生作用。變更的問題不就是記名嗎?名字在我的名下,這個股權是我的,我就可以賣,這個道理很簡單。不是我的,我就不能賣。很顯然,這個買方,第一件事這個盡調也是,包括起訴他也是,就是去公司系統里面把他的檔案材料給下下來。有沒有他的名字在上面非常明確。這個交易的最基本義務要盡到,一查是他的名字,就是有權處分,就不存在善意取得。因為善意取得適用空間是無權處分。從物權法到今天的《民法典》,都是用善意來填補無權處分當中的權利瑕疵,而如果你的轉讓認定是一個有權處分,就是以法律行為取得,不需要善意取得這種所有權的例外取得方式,不需要的。所以這是我們對這個問題的把握當中,恐怕是要核心注意的。

    當然,有另外一種可能性,有權處分加惡意串通,它確實登記在我的名下,但我實際上已經賣給別人,我前面已經有一手賣給別人了,那就證明有沒有惡意串通?如果有惡意串通交易無效,否則前一手已經賣出去了,如果沒有惡意串通,其實就回到兩個都是有權處分,誰最先取得。還是回到動產交付的原理,誰實際上來取得這個東西,所以我們所有的公司法上和司法解釋,要回到原概念。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和無權處分聯系在一起,如果有權處分,不需要善意取得填補交易上的瑕疵,這是我的一點想法。

 

主題三:出資義務的法定性(第42條)

領讀人1:孫彬彬律師

第四十二條 【出資義務的法定性】

我們接著說第四十二條,這一條是我在看的過程當中,我是比較有困惑的,我其實也蠻想聽聽大家對這一條的看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出資責任與公司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不一樣的,當事人以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由,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約定不得對抗公司,公司的債權人。接下來這句我就很困惑,說當事人以相關的約定以公司通過股東會或者董事會的決議的方式同意為由,主張按照前訴約定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條其實和右側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是相關聯的,第八十八條規定認繳出資但是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承擔的是補充責任。就是說股東向受讓人轉讓一個還要有出資義務的股權的情況下,受讓人是第一責任人,然后轉讓人是一個補充責任,然后第八十八條的第二款里面,它的責任形態發生了一個變化,它說如果沒有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的資產的價格,遠遠地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這種情況下,股東轉讓股權,轉讓人和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一個連帶責任。除非受讓人是不知道這個上述情形的存在的。這種情況下,由轉讓人承擔責任。所以公司法的第八十八條這兩款規定了兩種不同類型的責任屬性。

    我們再回到四十二條,它講到了股權轉讓協議當事人之間效力,就是股權轉讓協議可以就出資的責任作出約定。約定在股權轉讓協議當事人之間的效力是優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法律規定的。另外又講到股權轉讓當事人對于出資責任約定,不具備對抗公司和債權人的效力,也就是說,即便是公司通過決議的內容認可了當事人之間對出資責任的特殊約定,但是法律上,從司法解釋的角度,它是認為不能對抗公司、債權人的。

    這時候我們的第一個問題來了,不能對抗債權人,我們可以理解,雙方之間對于股權出資轉讓的責任,比如我可以轉讓,然后受讓人和出資人約定我不承擔這個責任等等,這些約定是可以的。但是這個約定不能用來對抗外部的債權人追債的情況,這個是可以理解的。對于公司呢,公司是不是也要和外部債權人一樣也是不可以對抗的,因為股權轉讓情形下,公司會拿到股權轉讓事實,同時公司通過董事會決議等等這樣的方式認可了股權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關于出資責任的約定情況下,公司還是不可以被對抗的嗎?這是我們對于第一款當中比較大的疑問。

    所以,這個觀點我不是很能夠接受,債權人可以理解,但是在公司層面如果是有公司的章程、決議等方式已經認可的情況下,是不是也會出現一種不能對抗的情形。這是我的疑問,也是我有保留意見的一點,是不是應該區別地對待,對于債權人是不是對抗的,因為這是外部債權人,但是如果公司已經通過決議等方式認可了這樣的責任,是不是公司仍然還是可以去抗辯,可以不管股權轉讓協議已經有決議認定等狀態就去主張,我認為是不是不應該這么考慮,不應該把公司和債權人都一視同仁的對待,這個觀點是我的第一個疑問。

    第二個疑問是第二條規定當事人以相關的約定已經由公司通過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方式同意作為理由來主張按照前述責任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條我就不理解它的用意是什么了,因為公司法前述規定來承擔責任的話,人民法院為什么不可以支持?這個點我表示不能理解。

    所以這個就是我對四十二條讀后的感受,和前兩條不同,比如第一條我們很反對,感覺商事外觀主義受到了打破。第二條我們感覺還行吧,反正差不多善意取得這個角度、這個觀點總原則是沒什么錯的。但是第四十二條前后的表達,以及結合第八十八條的兩種責任的規定的內容來看,我更多地是對這一條的講法表示不能理解,就是為什么要在這種情況下,認為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呢?另外公司為什么也可以變成一個像外部債權人一樣享有這種完全對抗的一個權利呢?這是我對這個四十二條的理解。我也很想知道大家怎么看待這一條,包括這一條你們覺得從司法解釋的角度來說它想要規制的是什么樣的情況,而這個規制是必要性的。

 

領讀人2:李嶸輝律師

A和B內部是可以這樣約定的,只是說這個約定不能對抗公司和公司債權,哪怕這個公司可能是一人公司,我自己做股東,A和B做小股東的情況都不行。可能是為了避免道德風險,這個情況下,公司都約定同意了,至少在這個層面上,盡管A和B之間有了約定,假設這個公司有獨立意志,公司來追A和B,A和B就不能拿這個條款來對抗了,是這個意思。同時也不能對抗債權人,可能后半句是不是為了避免道德風險,實際A和B可以控制這個公司,出一個決議使得公司就沒有一個至少對B是有債權的,對A至少就沒有債權,可能會影響債權人代位等等。這是我個人理解,不一定對。

領讀人1:孫彬彬律師

我想這個問題上,公司債權人肯定是不能對抗的,公司到底能不能對抗,是不是因為出了股東會決議就豁免了這樣的一種追償的權利呢?可能最高院的角度是持否定態度的,它還是認為公司是有一個獨立意志的,有可能會不能接受股東和受讓人之間通過決議的方式把公司未來這種主張的意志就剝奪掉。所以就相當于把公司這種情況強行的和外部債權人獲得同樣的一個權利,這樣的話,至少將來,未來真正發生八十八條情況的時候,公司也有機會去完全超越原來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形成的協議,而去依照八十八條去追究相應的連帶責任、補充責任等的一些權利,它把這個權利活生生地給公司保留下來了,我想能不能從這個角度來理解,看看徐律師和曾教授怎么看。

 

評議人1:徐培龍律師

這個條款實際還是八十八條第一款核心的問題,我覺得像它的標題所說的出資的法定性,還是強調股東出資義務的法定性。我個人認為這個條款當中,最重要的內容是它明確了可以約定,但是你這個約定僅發生在你交易雙方之間,不產生對抗公司和債權人的效力,是要強調這個,就是不得對抗的概念。這個條款總體來說,我是認同的,當然我的認同是基于八十八條有這個規定,其實八十八條如果要引申開來,我對八十八條的第一款的適用場景一直是持保留意見的,對于這個解釋本身我是認同的,因為它主要強調不能對抗股轉的雙方對于出資義務的責任的約定,你可以約定,在你們內部之間產生效力的,但是不得對抗公司或者對抗債權人。關于剛剛孫律師講的,不得對抗公司的問題,我覺得還是回到那個問題,就是它強調股東對公司的出資義務的這樣一個法定性,重點是強調這個東西,哪怕我公司形成一個內部決議了,你沒有用,這個法定性就天然存在,是強調這個內容。

 

評議人2:曾大鵬教授

對八十八條的理解,先肯定它,目前已經規定下來了,但我覺得恐怕第四十二條的寫法不大妥當,出資義務應該是意定性排在前面,然后再說法定性。因為不管怎么樣,出不出資是投資人的權利,我有這個自由,它首先是一個意定的問題。然后再來講法律,我這個意志合不合法,這兩個其實是兼備的,并且應該是意定性、約定性排在第一位。所以如果按照我的理解,第八十八條首先肯定就是一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如果它不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又怎么會有出資義務的法定性呢?這是有矛盾的地方。這一點它不能說以這個為由來主張無效。

    還有這個無效不是絕對的,而是說外部,內部的A和B轉讓肯定是有效的,是在意定情況下,我零元轉讓不可以嗎?難道你可以寫一個法條說零元轉讓是無效的,不管其他怎么樣,這肯定是不對的,我們之間怎么約定關你什么事?或者就是人家零元轉讓,B把錢已經付掉了,我按照這個約定來處理,你難道就倒推嗎?說不行,要把錢退回去A出錢,這是不合邏輯的。所以我剛才強調第八十八條是強制性規定,出資義務首先具有意定性,并且意定在法定的前面,這是它的邏輯的一些問題。

    該約定不得對抗公司這句話成立的話,第一句和第二句是矛盾的,因為如果都通過了董事會的決議都表示同意了,不予支持。這個說不通。這不就自相矛盾了嗎?所以,這個條文它真的要梳理的地方是要表述得比較精準一點,就是協議內部當事人的約定在當事人之間是有效的,可能是當事人之外的人是不具有效力的,但是你不能用這種措辭“該約定無效”,合同無效按照民法一般原理,法律行為無效是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絕對無效。你不能突破它,不能自相矛盾。

   

主題四、認繳出資情形下的股權轉讓(第43條)

領讀人1:孫彬彬律師

第四十三條 【認繳出資情形下的股權轉讓】

第四十三條我也很疑惑,非常有趣的一個司法解釋修訂。第四十三條說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時,已經符合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公司、公司債權人等依據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二款講的是沒有按期出資或者是實際價款顯著低于出資額兩種情形下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是承擔連帶責任的,除非受讓人證明不知道。如果公司和公司債權人依據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轉讓人承擔責任或者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不明白這里為什么強調不予支持,就是如果公司和公司債權人按照第八十八條第二款主張了,為什么法院在這個情景下,是特意地拿出一個條文來強調這種情況不予支持。這個我是不能理解的,因為八十八條第二部分是授予了一個權利的,至少這個公司也好、公司的債權人也好,還是有機會可以來主張的。為什么這種連帶責任完全被否決了呢?這是我的一個疑問。

    第二句話講但是人民法院可以把法律適用、相關事實等作為爭議焦點組織當事人充分質證、辯論后,直接依照八十八條第一款作出裁判。第四十三條的第一大段里面講的是發生加速到期的情形的時候,法院是傾向于用八十八條的第一款來解決問題,也就是受讓人承擔責任,然后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這樣的方式來解決爭議,而否決了債權人以第二條出資未到位連帶責任的狀態,法院是不同意。所以這個點是我是有疑問的,因為從公司法的角度來說,八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別給了兩種情形,為什么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就直接要求按照八十八條第一款來解決問題,而否決了連帶責任這種主張方式。

    第二部分說在執行的當中,申請人申請變更、追加這些人,沒有把出資期限轉讓的股東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變更、追加申請,告知其另行起訴。申請執行人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然后還暖心地提示不能直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條解決的是執行過程當中,如果申請人直接要求追加未屆出資期限股東為被執行人,人民法院駁回,就不同意直接在執行當中追加,要是另行訴訟,也不允許提出執行異議之訴等,做了這么一些細化的規定。

    總體的概括,第一個在加速到期的情況下,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股權的時候,公司和債權人是不能夠在執行程序上直接追加轉讓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也不能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第二小點說是否存在加速到期的理由以及核心的股權轉讓時該事由是否已經發生這些問題,作為這一類案件的核心爭議點,在執行過程當中,發現了這種情況的話,到底是應該用什么樣的方式來處理,相當于第四十三條是做了一些細化的規定。第一款再補充一下,它講的是把法律適用、相關事實問題作為爭議焦點,組織當事人充分地質證、辯論,此時指向性并不是很明確。而是落腳在認為這種案子就應當按照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來判,我覺得強行性地做這么一個安排是不是合適。它的用意是什么,原因是什么,為什么第二款就不能主張,這個點上是我剛才講到的這么一個疑問。

    第二,它對加速到期事由的認定標準也是沒有明確的。這里面我們也稍微羅列了一下加速到期的情形,我們在《公司法》《九民紀要》《企業破產法》等都有關于加速到期事由的說法。從加速到期現行的法律當中,目前有這么多的說法,作為一個公司法的司法解釋,已經講說加速到期的情況下如何如何了,我認為它應該從完整的角度,要對它所描繪的加速到期是什么做一個規定。因為我們所羅列的這些情形其實也是有不同的。公司法的司法解釋應該做一個進一步的明確。

    第三,對于惡意轉讓行為的規制,我認為沒有完全地到位,比如惡意轉讓為什么轉讓人和受讓人存在連帶責任或者是補充責任這樣的規定呢?主要就是因為存在有可能存在惡意轉讓的情況,比如轉了好幾手等等,條款沒有對惡意轉讓的情形作出一些規定。

    最后,執行程序和訴訟程序的銜接存在一定的爭議,就是因為第二款的前半段規定裁定駁回追加的申請,告知另外的起訴,但是后半段又規定裁定不符的可以申請復議,這時我們認為對程序性的駁回、裁定進行復議等都是在實體當中有混亂層面的。所以這樣一個具體到細節的規定是不是要放到公司法司法解釋,還是放到執行司法解釋當中進一步明確,我們是有這個比較多的疑問。這是我們對四十三條的看法。

 

領讀人2:李嶸輝律師

首先《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講的是股東將有期限利益的,出資期限未到然后轉股實際上承擔一個補充責任,第二款講的是已經到期未出資或者出資有瑕疵的情況下,承擔連帶責任,所以它區分了這個情況是不一樣。根據目前條款情況,它還有個夾帶私貨的一條,就是這個條款把它區分了,享有出資期限利益但是符合加速到期情形,仍然是把它視作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補充責任。這個法條它為解決一個裁判當中訴請是A,但是人民法院判決是B的情況,就是訴請要求承擔連帶責任,人民法院說,反正這是措辭,充分辯證,我給你辯論權利,辯清楚,直接裁給你B。另外它夾帶私貨,原先公司法到底是出庫還是入庫討論得很激烈了,我傾向于入庫規則,但是這個法條本身事實上解決的并不是原先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問題,它夾帶了一個,公司債權人依據八十八條第二款承擔連帶責任不予支持,但是人民法院可以判第一手股東承擔補充責任。事實上他沒有提出,但根據司法解釋,已經超越了公司法,裁判者直接可以依據這個規定來判承擔對債權人的補充責任。它不需要援引公司法的其他規定,我覺得是有夾帶私貨的感覺。這個說得嚴重了,一家之言。

 

評議人1:徐培龍律師

這個條款主要是講未屆出資,前提條件是未屆出資的股權轉讓。大家回頭看八十八條第一款是未屆出資,第二款是逾期出資。它當然不適用第二款,我們說無請求不加速,沒有人提出請求不能默認為自動加速,沒有這個說法。所以我認為前面這個部分主要是強調這一點。說實話后面這句話要不要寫,實踐當中大家有不同觀點,我覺得沒必要寫這么細。我覺得這是審判法官的心理活動是不是要作為一個法條寫上來。因為實際上這句話沒錯,因為剛剛我說了,出現這種未屆出資期限的場景,當然是按照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我覺得這似乎沒有解釋的必要性。當然第二款重點是講不能直接追加的問題,還是要另訴的,這也符合大家避免以執代審邏輯的常規認知。

 

評議人2:曾大鵬教授

第四十三條總體上的意思還是能夠理解,但是它的表述是特別費力的,因為它的前面一種情形是轉讓未屆出資的問題,出資利益保不保護。但是后面又夾雜了一種情形:加速到期。本來加速到期在公司法上爭論很大了,把兩個很復雜的問題搞到一起就會引起一些弊端。公司法的八十八條已經實質上是有些爭議了,但是我們用法定性把這個相當于按下去了,就不討論了,直接這么執行。后面的表述是很成問題的,法院叫他們來充分質證、辯論,還用了“直接”兩個字作出裁判,這是什么意思?因為你還是作為爭議的焦點呢,爭議的焦點應該顯示你是要變更訴訟請求嗎?法官作釋明,你說不予支持,那就是說你們不能用八十八條第二款,我現在要用八十八條第一款做裁判,你要用新的條文請求權基礎作出裁判,恰恰是不能直接的。如果用“直接”,那前面充分的質證和辯論不是搞歪了嗎,就是你們辯論你的,我直接按照另外一個條款,這是不搭的。正常的邏輯是釋明你們要變更訴訟請求,不變更訴訟請求,我就按照前面說不予支持,就結束了。怎么會直接呢,這種直接是絕對不允許的。你訴訟焦點都不一樣了。因為按照第二款是連帶責任,第一款是第一順位的責任加上一個補充責任,怎么能直接?所以我覺得法官有些態度還是比較粗暴的,你要重新去組織它的語言,我可以理解這個邏輯,但是你這個表述是有問題的。

 

主題五、出資不實場合的股權轉讓(第44條)

領讀人1:孫彬彬律師

第四十四條 【出資不實場合的股權轉讓】

第四十四條也是一個修改型的條款,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公司債權人、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請求轉讓人受讓人的連帶責任,受讓人以其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轉讓人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為由抗辯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受讓人承擔責任以后,向轉讓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第二款講到抽逃出資的情況,如果股東抽逃出資后轉讓股權,公司、公司債權人參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轉讓人與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能賠償因抽逃出資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公司請求明知轉讓人抽逃出資的受讓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不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主張權利的,致使公司的債權人對公司到期的債權未能實現的,債權人以轉讓人、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人員為被告,第三人為公司,請求它對到期未實現的債權承擔補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最后描述說,金錢債權執行的,參照前條第二款來處理。第四十四條是比較長的,和關聯的條款我們在右邊列了一下。整體概括,對于未履行出資的情況,原則上由轉讓人與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但受讓人可舉證不知且不應當知道,受讓人也可以承擔責任以后,再向轉讓人追償。另外對抽逃出資它想明確,受讓人是不承擔連帶責任的,但是兩種例外情形,一個在轉讓及其他有責的董監高沒有辦法賠償公司責任的,明知道抽逃的受讓人要承擔補充責任,對債權人就是在公司怠于行使權利時,受讓人也需要對債權人承擔一個補充責任。這是一個對抽逃出資的表述,執行程序和上一條覺得是一樣的。

    問題就在于,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的一個證明狀態是什么?司法解釋對于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的證明標準是比較缺乏描述的,因為我不知道和我不應當知道,其實大部分是一個無行為的狀態,所以說這一點上該怎么樣證明沒有一個非常明確的說法的。

    第一,第一款和第二款關于條款內部的價值是不太一樣的,且直接變更了公司法的規定,因為第一款當中規定,未履行出資對于公司和債權人保護性是比較強的,對于受讓方是用了連帶責任,還有加上舉證要,但是到了第二款抽逃出資的時候,這種情況更為惡劣,但是第二款對于公司和債權人的保護,反而是弱了,而且設計了一個更高的追責標準。我們感覺它的價值取向上有這么一個特點。第二,對比公司法的第八十八條而言,對于債權人的要求相對更為苛刻一些。所以這一點是我們想強調的。第三,對抽逃出資轉讓的歸責邏輯和程序設計是比較復雜的。它設定了一個比較復雜的追索的路徑,除了前面已經提到的問題,如果受讓人應該明知轉讓方存在抽逃出資的情況下,仍然受讓股權的情況下,公司卻仍然只能在轉讓人和董監高不能賠償的情況下要求受讓人承擔補充責任,這樣其實對于明知的情形的受讓人,是有一種責任過輕的感覺。第四,關于追加被執行人,第三款規定參照第二款來進行,仍然是在強調執行程序當中,不能直接追加轉讓人。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釋沒有明確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加速到期的情況下,是否能夠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東,這些東西都沒有明確,而這個是在司法實踐當中常常會遇到的。本次司法解釋沒有對這個問題沒有做進一步的擴大,實際上這個點對于新公司法司法解釋實施以后遇到一個很大的問題實際上還是很明確地認為不能夠直接追加,對于司法實踐的問題產生的非常激烈的沖突沒有給到一個很好的解決。

 

評議人1:徐培龍律師

四十四條的第一款是針對八十八條第二款的,指未履行出資義務就轉讓股權的,其實是比較嚴厲了,相對于原來解釋三更加嚴厲了,它推定受讓人知曉并且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和解釋三總體規則沒有太大的區別。第二款明確了抽逃是不適用于第八十八條第二款,大家要注意連帶責任是嚴格的法定責任,八十八條的第二款僅講的是逾期出資或者出資不實的情形,沒有包括五十三條抽逃的情形。所以這里司法解釋明確抽逃是不能疊加適用八十八條第二款的連帶責任的。但是后面確實有一點夾帶私貨,在這里面增加了董監高的責任也好,增加了受讓人的責任也好,第一我想討論受讓人明知他們抽逃了,是不是明知就要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我沒參與過這件事,但是我知道,因為知道我就要承擔這樣一個責任。會不會對受讓人來說過于嚴苛了。當然誰讓你愿意進來做股東呢,你愿意進來你明知的情況下也要承擔一定的責任,它可能是這種邏輯,但是好在還是補充責任,不是一個連帶責任。最后也明確在這種情況下的訴訟結構、訴訟地位等等都有明確,我覺得對于后面第二款的關于受讓人承擔責任以及董監高責任這一塊還是值得再探討一下。

 

評議人2:曾大鵬教授

看來每個條文在我們挑剔的眼光之下都有很多問題。這說明我們整個認知、學習能力都很強。我一直覺得我們律師團隊是最勤奮的,出書還寫文章、開研討會,很敬佩。我繼續對第四十四條發表意見。

    第四十四條解決的是出資不實和抽逃出資兩個問題,同樣,按照我的理解,所有的法條,我先肯定它的規定,大的原則是合理的,然后再找相互條文之間自己的自相矛盾的地方,這是比較關鍵的。我們可以觀察這么一個點,第四十四條前面第一句話是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這個舉證責任其實是一個過程,你要去舉證承擔舉證責任,后面受讓人承擔責任后,我承擔了舉證責任這么一個過程,按道理我可能舉證責任盡到位了,我說清楚了,我就沒有責任了,我說清楚了我還有責任才會有承擔責任后向誰追償,自此我有追償權,其實這兩句話是自相矛盾的。

    我第一個層面承擔的舉證責任,是個過程性的,后面這個是實體責任,舉證不能,失敗了,還是讓我承擔責任,只不過是賦予我一個新的追償權。法官在這個地方做這個司法解釋確實是有些欠妥當的,他要準確地表達,是不是說我一旦說清楚了我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我就沒事了?怎么會后還要承擔責任呢?再賦予我一個追償權呢?這是很難成立自相矛盾的。這是第一個矛盾的地方。關于舉證責任,到底是程序意義、過程意義上還是后果意義上的,這“兩個責任”前后不一樣。

    最后一句話,承擔責任后,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就是說可以沒有追償權,我承擔了責任以后沒有追償權,是這個邏輯吧。就是排除前面這個做法,如果我另有約定說我承擔責任之外還有追償權,那不是白約定了,所以它用了排除法,這是個除書、但書,排除的是我承擔責任不去追償。它是說這個是可以的,再翻到前面,我剛才一再強調的,第四十二條不是說約定無效嗎,第四十四條的出資法定性說股權轉讓協議里面對于出資協議的約定都無效的,這就是它自相矛盾的地方。前面說是無效,到了這里其實是有效的,它成了一個排除的方法,這個確實是比較大的邏輯弊病。

    再往下看,這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在正式的公司法的條文之外派生出了一個新的概念,就是公司請求明知轉讓人抽逃出資的,受讓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前面的正式法條是講轉讓人的補充責任,這里又新增了受讓人的補充責任。打個不恰當的比喻,如果我知道我是一個第三人,我知道AB兩個人昨天晚上有一場賭博打牌,假設有一方贏了一千塊錢,然后我是第三人,他第二天早上拿了一千塊錢到我這里來買東西,請問我這個買賣有沒有效?AB之間的賭博我們認為賭資是無效的,在我這里的交易會受影響嗎?肯定不受影響的,哪怕我知道他們第二天有賭博有交易,甚至這一千塊錢就是昨天晚上的特定物。有可能AB都告訴我了,他們昨晚誰贏了錢,我有什么責任嗎?說違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也是AB之間的賭債無效,但是我C是單獨的一個交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交易標的合法,交易過程沒問題,就因為交付的對價一千塊錢是昨晚賭博得來的非法收益?所以就導致我的交易無效?不成立吧。所以這個邏輯它說受讓人明知他們兩個抽逃我就要承擔補償責任,我覺得這一條是有問題的。除非你能夠證明下一場的交易是惡意串通的,除非能達到這個證明地步才有可能。如果是惡意串通,整個交易是無效的跟這個賠償是沒關系,是他們轉讓的交易本身可能是無效的,而不是這個賠償本身所以這些我覺得還是要回到最基本的民法一般的原理,就是債權債務不能隨意配置,想怎么配置就怎么配置。尤其關于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都應該由民法、民商事一般法條直接配置才是真正有效的,否則它的合理性正當性都是值得懷疑的。

 

主題六、股東放棄轉讓股權(第45條)

領讀人1:李嶸輝律師

第四十五條 【股東放棄轉讓股權】

說點心里想法,這個司法解釋有些地方顛覆了原先我們一些認識,所以比較難理解。第四十五條和原先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大體內容是類似的,原先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說A轉讓,轉讓給B,公司內部有個C股東,這個時候C跳出來,同等條件我優先購買,這時候A看了C,就不賣給C,A反悔,也不對外賣,仍然是作為公司股東,這個情況公司法司法解釋四,是給了一個反悔權,這是可以的,這時B結束了,仍然是A和C是公司里面的股東。原先司法解釋有個條款講其他股東主張公司另有規定,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賠償其合理損失,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附帶的內容,本身對這個理解上也有點歧義。

現在的征求意見稿,實際上把“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賠償其損失合理性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刪掉了。同時第二款增加了什么情況下也是符合同等條件的,是有一個列舉性的規定,除了數量、價格、履行期限等。后面轉讓股東舉證證明受讓人向公司提供借款服務等,也認為是一個同等條件。按照這個理解,原先實務里面,數量價格是一個很重要的因素,有些情況下,支付方式、履行條件也是會影響到價格的,可以視為對這個價格的一個實質性的影響。這個司法解釋實際上提出了就是對公司有益,它實際上是對公司有益,并不是對轉讓人獲益的情況作為一個同等條件,這是值得注意的。目前我個人沒有立場。

    然后我們為什么會寫一個形成權呢?我原先理解這個好像是學理上比較多的觀點,優先購買權到底是一個請求權,是一個直接締約權,還是一個形成權,是有不同探討的,似乎是形成權的觀點多一點。如果按照形成權的觀點,這個時候如果A對外轉讓情況下,C跳出來優先購買,這時候就直接在A和C之間達成了一個股權轉讓協議,這是一方單方意思表示直接來決定相關法律關系。在這個情況下,A事實上是不能夠說反悔,如果A說反悔,事實上是對抗了一個有效的合同,在這個情況下,根據形成權的推演,C事實上可以要求繼續履行,或者要求賠償損失。就是如果不履行A,我就不履行,這時候C可以要求A來賠償。

    原來司法解釋四里面,我有些不理解的地方,當然它可能是為了維護公司人合性的考慮,其實對形成權有一個另外的規定。現在這個法條連主張轉讓股東賠償其損失合理性都刪掉了,事實上似乎是把形成權更加弱化,老股東是可以反悔的,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除非這個是和原始的一樣的,章程另有規定的,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股東如果轉了,只要說做出這個相關的表示,那就是說你不能反悔,公司章程必須有相應的規定。實際上我理解應該似乎是反過來重新約定的。這是我一點非常不成熟的想法。謝謝。

 

評議人1:徐培龍律師

這個來自解釋四的第二十條,當他人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時候,轉讓股東可以放棄轉讓,我個人認同這個觀點。我們先撇開權利屬性來看,實踐當中這種情形是普遍存在的。當我作為轉讓方,我可能是有非常明確意圖,是要把這個股權轉給我有一定關聯性的企業,結果我是非常明確的要轉給一個不是那種大眾化,它是非常定向的一個轉讓,結果現在有人突然一下舉手說他要,這時候有放棄了,我覺得也是符合商業的邏輯的,所以放棄本身沒有問題,但是需要考慮的是,反向的一個,多次放棄或者是惡意放棄即惡意反悔怎么規制?這個是要考慮的。就是我要轉讓,一旦有人舉手,我馬上反悔,我重新再轉,這時候這種惡意怎么樣來規制,我覺得這個倒是實踐當中需要考慮,或者司法解釋需要考慮的。

    第二款同等條件增加了,在原有的十八條的基礎上增加了關于提供借款或者服務構成交易條件的其他事項,這個實際之前的一些案例涉及這方面的內容。它延展了這個因素,但是我也認同,這就講到一個話題,我覺得我們很多的公司法法條司法解釋,我一直倡導的是一個宏觀立法,很多的內容都要在個案當中,結合個案的情況來判定的,因為商業的情形是多樣化、復雜化的,沒有辦法通過立法把它窮盡,所以我覺得這個可能還要有一個個案判斷的因素在。

 

評議人2:曾大鵬教授

因為原來的公司法已經規定了反悔權,當然反悔權我本人是不大認可的,反悔權沒道理,因為你要退出就退啊,怎么到了中間又反悔呢?剛才李律師也談到,反悔就反悔了,后面的賠償損失也沒了,這就是非常典型的會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甚至更嚴重的是個違約責任,還不是締約過失責任,這個責任不能少掉的。另外一方面的考慮,我懷疑最高法院司法解釋還是為了維持公司的人合性,說開始想賣當時內部很激烈,關系不好所以要賣,后來平靜下來了又不想賣了,可能會有這種想法。但是這也不合理,每個股東都是利益最大化的,這樣揣測的話整個交易秩序是比較紊亂的。當然現在繼續維持這種做法,我們在尊重司法解釋的角度,目前我覺得就是這個條文的表述是比較費解的,你看它第二句話,我是讀了好幾遍,在其他的股東主張按同等條件購買后又不同意轉讓股權的。其實不是這樣,如果這個條文按照國外的寫法,直接會用A和B來表示。股東A向股東以外的人C轉讓股權,在其他股東B主張同等條件購買后,A又不同意轉讓股權的,對其他股東B的優先購買請求權,如果是這樣特定化,這個主語不會紊亂,其實第二個逗號的主語是錯亂的,是其他股股東主張同意購買,但轉讓的股東又不賣了,這里面主語稍微有點亂,其他沒什么。我們既然已經遵守了反悔權規則,所以沒法進行正常的討論了。

 

主題七:侵害優先購買權的后果(第46條)

領讀人1:李嶸輝律師

第四十六條 【侵害優先購買權的后果】

第四十六條比較多一共三款,實際上是對原先司法解釋四條款的擴充,根據我剛才相關形成權的理解,事實上這里配了一個類似的除斥期間的感覺,除斥期間一個是短的三十日,還有一個最長期間一年,原先的司法解釋也是這樣,只不過是說這個情況下,這個一年怎么理解,它分了兩種情況,股東名冊變更和沒有股東名冊,大致可以做這樣理解。然后又把原先司法解釋四第二款,一個長句,是非因自身原因,把這個逗號現在改掉了,改成了一句話第三款,大致上是這樣一個配置。一個是我覺得還不如老的司法解釋寫的,原因還是一個這個老的司法解釋回避了形成權,使得股權轉讓合同,股權變動效力是這樣啊。如果是惡意串通的情況,根據現在《民法典》的規定,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直接協議是無效的。所以老的司法解釋實際上回避了這個問題。它實際講的是單看惡意串通情況下,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實際上它回避了。就是說這個情況下我不管了,可能是有一個物債兩分的感覺,物權變動,股權把它當作一個部分,股權變動的效力是不是最終能產生變動效力請求,它有這樣一個義務,雖然有惡意串通,但是這個是不是影響到最終的股權變動,它回避的是原先股權轉讓合同本身的效力等問題,緊接著說如果僅主張變動效力,但是沒有要求同等條件購買的不予支持。

    現在這個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本身股權變動效力沒有了,直接是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根據《民法典》惡意串通規定,在這個情況下合同本身就應該是無效的。但是在這個司法解釋里面突破了,它是說如果你轉讓這個合同無效,如果請求確認這個轉讓合同無效,但是又沒有主張同等購買,我就不支持。言下之意,這個股權轉讓協議即使有惡意串通情況仍然是有效的。所以做這個比較粗暴地理解。這個似乎和《民法典》體系解釋是有不一樣的地方。

所以說到這再對比一下老的司法解釋,還不如老的司法解釋這樣寫得含糊一點,如果不主張同等購買我也不管這個股權變動效力是什么,可能股權變動效力是有效的,原來股權轉讓協議本身有問題我也不管。還有就是對我們剛才講的短的期限和長的期限這一問題,其他股東自股東名冊變更之日起超過一年的沒有主張,假設這個公司又有股東名冊,但是又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但是股東名冊沒有變,根據這個條款的理解,似乎是有漏洞的。如果有股東名冊,那應該是按照一二三的括號里面,就是第二款,但這個情況下,它又已經辦理了公司變更登記,這個情況就出現了這個問題。所以第三個括號里面,公司沒有置備股東名冊這個前半句是不是應該刪掉?還有非因自身原因無法行使,原先這個逗號前面整個是一個句子,它現在把它逗號變成了一個句號,這樣會產生一個問題,就是第三款似乎是可以獨立適用的,就是無需結合原先司法解釋里面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東股權變動效力的請求,它不需要了。非因自身原因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甚至是可以和第一款結合起來,以致股東造成損失。所以似乎原來司法解釋四結合的場景更加寬泛,這是我個人的想法,謝謝。

 

評議人1:徐培龍律師

這個條款在解釋四出臺的時候又討論了很多,解釋四出臺之前各地高院對于侵害優先購買權的合同效力是不一樣的,而且各地高院都出過相關的審判指導意見,有效力待定說、可撤銷說、無效說等等。但是到解釋四出來之后,基本就一錘定音了,就關于侵害優先購買權的合同效力解釋四傾向于有效的。相當于我把我的股權,和張三簽一個合同,準備把這個股權賣給張三,因為有限責任公司當中的其他股東有法定的優先購買權,換句話說把這個股權賣給張三的時候,我的原股東一把把這個股權搶過去了,他搶過去,這個標的物本身不影響我和張三受讓人之間的合同效力。所以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但是我要對受讓人張三承擔違約責任,是這么一個邏輯。所以基本上是總體來說還是延續這個邏輯,所以我現在看到這個解釋條款,我不太理解的就是第二款,它說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為什么又變成無效了?這個條款的表述,這是不是會給司法實踐一個誤解?是不是又變成了侵害優先購買權變成無效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沒理解好,反正這個條款我看來看去沒看明白,為什么其他股東僅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這給司法實踐又傳遞一個無效的信號,怎么又回到無效的說法?而且第三款最后又講,因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不能取得股權的受讓人依據股權轉讓合同請求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的,第三款又說違約責任,當然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讓人才要承擔違約責任,第三款我認同的,特別第二款“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表述我認為有點問題,而且跟解釋四當中的表述是不一致的,當時解釋四并沒有說合同無效。

   

評議人2:曾大鵬教授

剛才徐律師講得非常精彩,就是關于合同的效力,我們堅持的邏輯,AB之間的轉讓只要符合合同法的生效要件就有效,跟其他的優先購買權是另外一個事,這是對C的問題。我們現在《民法典》對于優先購買權有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基本就是定形了,就是個請求權。共有人是所有權項下的,然后承租人是合同項下的,我們這里的股權轉讓也是合同項下的。你后面自然而然地邏輯,它基于物權和合同產生下一步的權利保護也是一個合同項下的請求權。所以《民法典》在物權和合同基本的原理里面已經確定優先購買權的通說:它是一個請求權,這個沒問題了。

    所以確實剛才幾位律師也談到,這里面是有矛盾的,除了這個合同有效無效是一個矛盾。還有另外一個地方,就是第三款的以其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為由,請求轉讓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這個損害賠償責任容易理解為是一個侵權責任。后面講的是違約責任,而一旦是侵權責任,就有個絕對權了,就不是請求權了。這也是一個矛盾。一個是有效還是無效,AB之間的轉讓是有效還是無效,侵犯了C的權利,這個權利是請求權還是形成權?另外還有第三個矛盾,回到第四十六條的第一款,我們看到了它說其他股東知道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這個基本上還是說得通,最關鍵的是后面。股東名冊變更超過一年沒有主張的,我們的問題來了,如果一年之內怎么辦?還有,變更超過一年,一年之內怎么辦?這個跟前面的邏輯是一樣的,我們所有的股權轉讓和股東名冊和登記沒有關系的,這是我前面剛才講的基本觀點,而現在又同樣兩個標準,一會兒用股東名冊標準,一會兒用變更登記標準,這前后有太多的矛盾了。合同有效還是無效是非常確定的,法律有義務給出一個明確的節點,只能有過一個,哪怕這個是錯了,錯了按照這個辦,將錯就錯就沒有爭議。所以這樣反而會產生更多的爭議,并且一年的時間,后面兩項時間比起三十日太長了,一年啊,開玩笑。相當于一年你啥都不知道,這說不通,你要開股東會,這一年都不到公司去嗎?這是很難以想象的,不合理非常不合理。我認為三十天差不多,你該過問一下公司了,這就是這個條款。

 

主題八、競爭性締約場合的優先購買權(第47條)

領讀人1:李嶸輝律師

第四十七條 【競爭性締約場合的優先購買權】

根據原先的司法解釋,第四十七條實際上進行一定的擴充,如果是說你這個股權變動,是經過產交,或者是拍賣性競爭性履約方式的,根據相關產交的規則,或者執行拍賣和變賣財產當中規定的處理,這時候具有優先購買權的人要同等參加相應的競拍,或者是拍賣或執行中相關的流程,這個才符合相應的情況。謝謝。

 

主題九、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不能準用(第48條)

領讀人1:李嶸輝律師

第四十八條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不能準用】

第四十八條似乎是新增的,原先公司法講公司章程對股份轉讓有限制,其轉讓按照公司章程約定的,現在是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依據公司章程中有關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的約定,向轉讓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章程約定的除外。原先公司法寫的是公司章程對股份轉讓有限制,其轉讓按照公司章程規定來進行。我們解讀原先的公司法,似乎說這個轉讓人是有義務來遵守公司章程對優先購買權規定的,是有這個意味在。但是現在似乎把這個限制稍微減弱了一點,公司章程對內效力,就是股份轉讓相關的限制不得對抗外部受讓人,除非這個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根據現在這個司法解釋規定,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公司章程規定,似乎是導向在其他的,原先的法條本身如果沒有立場,似乎是一個空白,或者我們可以把它解讀為,你應該遵守這個公司章程,現在但書有規定,似乎把這個舉證責任有一定的轉向,這是我的理解。謝謝。

 

評議人1:徐培龍律師

我的學習心得,首先可能是立法或者最高院希望能夠強調,因為股份是流通的自由性,我們傳統意義上來說有限責任公司是資合兼人合,股份公司是資合的不強調人合。為什么要有優先購買權,是為了保護有限責任公司相對封閉的人合性,我愿意和張三李四合作,外面來了個外人,我當然通過優先購買權抵御外人的進入,是這么一個邏輯。但是股份公司因為強調的是資合性,不強調人合性,所以法律理論基礎上就沒有這樣一個優先購買權的生存空間。但問題是,這個條款值得討論的是什么呢?我個人覺得,它似乎又忽略了當下市面上大量的非上市的股份公司,說白了就叫股份公司,但它實際上和有限責任公司沒啥區別的這種大量的主體。未來這部分主體,是不是要一刀切地用這樣一個方式?我是覺得當然這個看我們立法或者未來保護的一個傾向。其實又回到老的話題上,公司法上面的很多規定,其實沒有道理可言的,無非就是兩種權利沖突,到底保護誰的問題,它本來就是一種沖突與平衡的藝術,所以我們到底是保護受讓人還是保護依據章程規定的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這個我覺得還是有值得討論的空間。我個人傾向于還是要尊重章程的約定,對于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還是要予以保護的,而不能簡單地從理論的層面,來考慮所謂的資合性和人合性的問題,我個人的觀點。

 

評議人2:曾大鵬教授

第四十八條其實原來公司法本身的條文講的是章程限制的規定,它是限制的就按照這個來。但是我們現在司法解釋四十八條只是講了章程規定,它和章程限制還不是一回事,首先回到公司法一般規定,章程規定對外部第三人,對受讓人其實是沒有效力的,章程只對公司、股東、董監高內部人士有約束力,這是我們公司法非常明確地規定,它對轉讓交易的受讓人是沒有約束力的,并且法條非常明確的。

但是我們看到這個條文。公司按照章程的相關的規定來主張權利,法院還不予支持,這個里面我就有點看不懂了。它不是有規定嗎?按照這個規定來怎么還不支持呢?然后跟受讓人知不知道章程有關嗎?我是覺得沒有關系的。所以這里面這個邏輯,至少從我的角度,我還是感覺有點費解的。到底表達一個什么準確的意思,當然章程的這種限制本身可能是一種很高的限制,或者是降低了標準的限制。章程的這種限制本身是不是絕對發生效力,那也不一定。因為有些人認為,法律的規定是底線的規定,如果突破了公司法本身的規定,可能就是無效的。這里面還有一些新的爭議,這里就不再多談,這是對于四十八條的看法。

   

總結發言:徐培龍律師

非常有幸能夠在今天的學習最后和大家做一個分享,實際上我今天其實有兩個身份,一方面我把我自己稱為一個公司法的炙熱者,我非常喜歡公司法,一直長期以來在學習,我今天作為一個學習者來參與這種活動。同時,我還受了華政李詩鴻老師的囑托,大家看到主辦方為華東政法大學公司法律爭議解決研究中心,主要是李老師在操辦相關的研討活動,我也參與其中,這個中心是去年成立的,在去年的11月份和今年的11月份,也就是這個周末,剛剛舉辦了第二屆公司法實務論壇,去年是第一屆,研討的主題是公司法,今年是第二屆,研討的是《公司法的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而且陣容還是非常龐大的,中國商法學會、上海的各個法院系統都有大量的專家學者和實務法官,也包括一些律師參與相關的研討活動。所以在這一次征求意見稿的930出來之后,實際上研究中心聯合了律協公司委和調解委來組織了一系列總共七場讀稿會,而且非常有幸的是,我今天看到了好幾副熟悉的面孔,因為前面四場我都參與了,我也看到好幾位都全程參與了。

    今天這個話題,我個人覺得非常重要,像孫主任前面介紹的,在我們整個公司法法條當中,包括我們實踐當中,公司股權轉讓爭議是非常多的。我印象中25類案由當中,公司股權轉讓占到一半以上的數量,所以它在公司法當中也是獨立成章節的,所以它非常重要。談談我的心得體會,一是我從前面的發言當中吸取了很多的能量,我覺得司法解釋也好,公司法也好,我個人的觀點是要從商業的角度去看法律,周日的研討會當中,我們二中院的張新副院長反復強調我們要從商業的角度去看法律,不要從法律的角度看商業,我覺得這句話非常有意思,因為我始終覺得我們要尊重商業的本質和規律,法律特別是公司法,它的作用和意義在于守好底線,所以為什么我非常推崇2005年的公司法,因為2005年公司法確立了一個非常重要的商業判斷原則又叫商事自治原則。05年公司法有句至理名言叫“章程里有規定的除外”。05年公司法先進到什么程度?它只規定特別決議事項三分之二以上,從來沒有講過一般決議事項是二分之一以上或者半數,沒講一般決議事項由章程規定。那個時候理念是非常超前,當然對應的商事自治原則對應的司法就有一個司法謙抑問題。換句話說,司法謙抑原則不僅僅體現在個案當中,它也應當體現在立法當中,我們沒有必要事無巨細地去管,因為你管不了,或者你沒有這個能力管。

    比如再說一個衍生開來的分紅和利潤分配,在解釋四里面,曾經試圖抽象盈余分配,這次好像又往回退了退,實際體現商業判斷原則。而且商業行為多種多樣,立法永遠是滯后的,所以我覺得這個可能從立法角度也要考慮。

    第二,立法角度可能還要考慮,我們說要站在同一個視角來看這部規定,我現在發現,倒不是說要批評或者怎么樣,我們不能說站在最高院、裁判者的角度來做一個解釋,站在律師的角度也做一個解釋,覺得你這個解釋不好,應該這樣解釋。回頭還有法務老總的解釋又不一樣。老總就覺得你們在解釋什么,你根本不懂商業,這個東西亂了,所以我覺得統一性也是非常重要的。不能因為不同的視角造成不同的理解,我覺得這個也非常重要。

    還有一個非常重要的股權轉讓講白了它實際是個交易,就是買賣合同,但是注意,我們不能因為它是買賣合同,就把它等同《民法典》當中的買賣,剛曾教授也講到分期付款的指導性案例,那個案例當中不是說五分之一的問題,同樣的道理,我們股權轉讓是不是一個簡單地說買賣,一般都套用一般買賣的。所以這一次的公司法司法解釋產生了這么大的爭議,或者產生了大家這么大的討論。它從始至終貫穿了一個非常重要的內容:試圖把公司法問題放到民法的語境去解決。大家看到大量的影子條款,說什么東西參照《民法典》的什么相關規定處理,這就涉及我們說《民法典》和公司法在公司爭議解決領域里的適用問題。我們是不是要把所有的問題都上升到《民法典》,我們說《民法典》和公司法,應該是一般法和特別法的關系。既然公司法是特別法,股權作為一個特殊的標的物,不能完全都運用民法理論來理解公司法。

    民法更多的是解決交易問題,而公司法更多是要關注除交易以外的組織法問題上的概念。我們不能說簡單地說我們兩個就是個,買完了就結束了。為什么說股東資格的取得,你這個交易行為沒問題,但還是要取得組織法上法律后果。所以這個也是非常重要的。所以后面的回購、對賭問題涉及大量的合同效力的判斷更值得探討問題,我們現在用很多民法的觀點去判斷合同效力,我們在公司法司法解釋當中有大量的合同效力判斷是不是合適?

    我只是說簡單一下自己的學習心得,最后我有一個想法和大家交流。我周末參加了論壇之后,看到了大量的法官來參與。目前的法官大多數都是學者型的法官,他們對公司法的研究、研讀,應該說是有一定高度的。我們要反過來反觀我們自己這個群體,我們作為曾教授說最勤奮的一個群體,我們的學習夠不夠,我們往往大多數是碎片化的學習,而公司法是需要非常系統性的底層邏輯,你不要光看法條,那個法條背后的邏輯是什么,要搞清楚它的法理基礎,才有可能理解那個法條,才能夠處理那個個案。這一點和大家共勉,如果大家對公司法有興趣,可以好好地利用這次的修訂。我執業二十多年,從最開始05年公司法修訂開始,我很起勁地在參與,但我這個參與更多的是學習角度。所以到公司法解釋四那種出來之后,我都是深度參與其中的,包括這次,我都深度參與其中。所以我想大家有個過程,希望大家跟我一起共勉,我們至少不能落后于法官群體,我們還是要積極努力地學習,至少在法庭上,我們是可以跟法官在知識領域,在公司法的知識儲備領域,我們是做到信息對稱的。謝謝大家!

 

(注:以上嘉賓觀點,根據錄音整理,未經本人審閱) 

供稿:上海律協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 

執筆:李劍 上海七方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