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9年12月以來,新冠疫情發展迅速,為更好的控制新冠疫情,各地政府出臺了防止疫情進一步擴散的相關政策。餐飲行業、旅游行業、影業、會展行業、交通運輸及線下教育培訓機構等行業的正常經營活動均因此受到重大影響,其他經濟活動也不同程度受到影響。
研究新冠疫情對股權投資并購交易影響,尤其是對股權投資并購交割相關義務影響,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一些建設性的建議,是擺在從事股權投資并購交易律師面前的一道課題。
本文將從兩個司法實踐中的案例分析切入,結合法律法規,討論新冠疫情對股權投資并購交割相關義務履行可能造成的影響,對相應的法律后果以及應對措施等提出建議。
一、兩個司法實踐中的案例分析
(一)不可抗力是否構成法定解除權事由,并可據此免除交割義務
案例一:
(股權結構圖) 珠海華澳電力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四川廣安愛眾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轉讓糾紛 案(( 2016)川16民初15號 )
珠海華澳電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珠海華澳”)與四川廣安愛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安愛眾”)及云南昭通愛眾發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南昭通”)于2013年12月簽署了關于對云南昭通增資的《增資擴股協議書》,約定由廣安愛眾向云南昭通增資后持有云南昭通76.61%的股權,鑒于珠海華澳股權被稀釋為23.39%,廣安愛眾承諾在2015年底按照有關程序并按一定的估值基礎和投資收益方式收購珠海華澳公司持有的云南昭通的股權。2014年,云南發生6.9級地震,造成云南昭通公司重大損失。
2016年,珠海華澳提起訴訟,要求廣安愛眾收購其持有云南昭通的股權并支付違約金,廣安愛眾以發生不可抗力事件為由,提起反訴要求解除《增資擴股協議書》中的收購珠海華澳股權條款。珠海華澳認為地震雖然造成云南昭通電站部分建筑設備受損,經營暫時停止,但云南昭通資產并未因地震而減損且保險理賠可獲得部分收入,因地震形成堰塞湖,使得云南昭通電站處形成更加優質的電源點,云南昭通現有資產不但未減損反而升值了,云南昭通能夠發電、持續經營,合同目的完全能夠實現。
法院認為
,云南昭通雖因保險賠付取得一些收益,但該收益是自救行為并非經營所得,且相關審計報告表明其資產嚴重受損,沒有任何經營收入,其股權價值相應也發生了減損,珠海華澳再要求廣安愛眾按照地震之前約定的價格收購股權明顯
不公平
。廣安愛眾要求解除《增資擴股協議書》中的收購珠海華澳股權條款應當予以支持;同時,因地震屬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責事由,故珠海華澳訴請的違約金亦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這是一個在股權收購交割前過渡期內,因發生客觀事件,導致交割受到影響的案例。
首先
,
判斷事件是否構成不可抗力,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股權投資并購交易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可以目標公司是否能夠持續經營(具備持續經營能力)為判斷合同目的的依據
。
該案中,云南昭通從事水電項目開發等經營活動,地震發生后,云南昭通水電站均處于地震受災區,經鑒定,各項工程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毀損,并導致
云南昭通
無法繼續經營
,廣安愛眾的投資目的無法實現,滿足《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其次
,
判斷股權價值是否因不可抗力事件發生重大變化
。股權價值發生重大變化,可以目標公司是否有正常經營狀態下的經營收入等指標證明目標公司正常持續盈利能力是否受影響,
并可排除非經常性損益
。
該案中,在協議簽署后,由于不可抗力導致云南昭通標的股權的價值在
過渡期內
發生重大變化,若由廣安愛眾繼續按不可抗力發生前的約定履行收購義務明顯不公平,可以
適用公平原則
解除合同并免除違約責任;另外,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后,目標公司的保險理賠屬于自救行為,取得的任何補償不屬于目標公司的經營收入,且
補償收入不能為目標公司帶來持續的經濟效益
,難以以此作為目標公司股權價值穩定的抗辯理由。
(二)是否可因不可抗力免于業績補償
案例二:
(股權結構圖)
曠智(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華天匯金國際貿易(天津)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2018
)
閩民終1190號
)
2014年11月,曠智(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曠智公司”)與龍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洲集團”)及天津市蔓莉衛生制品有限公司(后改名為“龍洲天和公司”,以下統一簡稱“蔓莉公司”)簽署《投資框架協議》,約定:蔓莉公司為曠智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曠智公司自愿向龍洲集團出讓其持有蔓莉公司65%的股權,曠智公司對蔓莉公司2016-2018年的業績作出承諾,若屆時無法完成業績,龍洲集團有權推遲收購曠智公司持有蔓莉公司剩余股權,并有權要求曠智公司進行業績補償。
上述協議簽訂后,龍洲集團按約向曠智公司支付了部分股權轉讓款。2016年1月,曠智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龍洲集團、蔓莉公司簽訂《投資框架協議之補充協議(二)》,協議主要約定:鑒于曠智公司目前資金比較緊張,各方一致同意,如蔓莉公司進行后續投資可不按股東所持蔓莉公司股權比例來進行投入,而全部由龍洲集團向蔓莉公司提供財務資助或提供銀行融資擔保。經2017年、2018年財務審計,蔓莉公司未滿足業績承諾要求,龍洲集團也未按約向曠智公司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
曠智公司遂提起訴訟要求龍洲集團支付剩余股權轉讓價款及違約金。
就本案中的業績承諾問題,曠智公司認為2015年8月12日濱海新區爆炸事故對蔓莉公司的業績產生影響屬于雙方合同約定的不可抗力范疇,龍洲集團主張業績補償不客觀。
一審法院認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2015年8月12日濱海新區爆炸事故屬于安全事故,有相關人員被追究刑事責任,該事故并不屬于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的不可抗力的范疇。其次,2016年1月31日各方簽訂了《投資框架協議之補充協議(二)》,該補充協議簽訂的前提之一就是2015年天津“8.12”濱海新區爆炸事故的發生。在補充協議中各方并未對業績補償約定進行任何的變更。因此,曠智公司以天津“8.12”爆炸事件為由否定龍洲集團要求其業績補償,理由不充分,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曠智公司認為一審法院無視各方明確因“8.12”大爆炸事件開業推遲的約定,機械地認為各方沒有對業績考核進行變更是錯誤的。龍洲集團認為一審法院判定正確,且“8.12”大爆炸事件發生后,曠智公司未按約定向龍洲集團履行通知和證明義務。
二審法院認為,《投資框架協議》第12.1條約定:“不可抗力是指在簽署日后發生的,妨礙本協議任何一方完全或部分履約,且本協議各方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一切事件。上述事件包括地震、臺風、水災、戰爭以及其他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根據該約定,“8.12”大爆炸應屬于雙方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的不可抗力事件。但與此同時,《投資框架協議》對發生不可抗力的后果也作了明確約定,即:如果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影響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其在本協議中的義務,發生不可抗力事件一方的合同義務在不可抗力引起的延誤期間內可予中止,履行義務的期限可予相應順延,也就是說,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可以構成履行義務的順延,但不會必然導致合同義務的免除。本案中,曠智公司主張因發生了“8.12”大爆炸事件,其可免于向龍洲集團支付業績補償款,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8.12”大爆炸事件導致協議無法履行,相反,從各方此后簽訂的《投資框架協議之補充協議(二)》等的有關約定看,各方仍然認為此前簽訂的一系列協議包含業績承諾、補償條款仍具有履行基礎。各方并沒有對蔓莉公司2016年、2017年應取得的業績,以及曠智公司向龍洲集團支付業績補償款的條件做相應的變更。因此,曠智公司以“8.12”大爆炸事件屬于不可抗力為由,主張其無須向龍洲集團承擔業績補償的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案例分析
】
不可抗力事件的認定不能與不可抗力事件產生的法律后果混為一談,不能說認定為不可抗力事件后就能直接產生免責的法律后果。不可抗力導致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的適用需滿足四項條件,需要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判斷責任免除程度。
本案中,曠智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8.12”大爆炸事件導致協議無法履行。根據《投資框架協議》的約定,若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影響業績,曠智公司履行業績對賭義務的期限可予相應順延。
二、
新冠疫情的對照分析
(一)關于
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
的定性及法律后果
關于不可抗力認定的法律規定主要見于《民法總則》及《合同法》,根據前述法律規定,不可抗力包含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層含義。
具體到新冠疫情來說:
首先,世界衛生組織已認定新冠肺炎疫情屬于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不能被當事人在合同簽訂時所合理預見。
其次,疫情發展至今,醫學界尚無確切有效的治療方法,且疫情感染人數還處于增長狀態,政府部門出臺了很多防控政策,使得合同履行受到嚴重的限制。當然,這種限制,還要針對具體合同義務是否達到“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程度。
再次,新冠疫情關于不可抗力的定性可借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的規定,按照 《合同法》關于不可抗力及不可抗力通知的相關規定妥善處理。
綜上,要根據合同義務具體內容,結合新冠疫情的影響,特別是政府出臺的防控疫情的措施對合同義務履行的影響,來判斷是否構成不可抗力。
認定為不可抗力事件后受影響一方不一定完全免除相應責任,還需結合個案具體情況并根據公平原則處理。關于發生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主要分為兩種,第一種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根據《民法總則》、及《合同法》的規定,該種法律后果的適用需滿足以下條件:(1)不可抗力導致合同不能履行;(2)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判斷責任免除程度;(3)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及時通知對方;(4)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第二種是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明確規定,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屬于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之一,至于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實現還需結合個案具體情況認定并由主張解除合同一方對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承擔舉證責任。當然,除前述法律后果外,當事人還可根據合同約定主張相應權利,例如履約期限順延等。
隨著疫情的進一步發展,已經導致部分行業經營環境發生無法預見的變化,并導致股權投資并購交易合同履行的環境較合同簽訂時的環境發生重大變化。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明確了情勢變更原則及導致的法律后果。情勢變更法律后果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但關于情勢變更的認定,除需滿足“無法預見”、“非商業風險”及“繼續履行明顯不公平”的條件外,《合同法(司法解釋二)》限定了“非不可抗力造成”。新冠疫情下,有些合同受影響,也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處理。
(二)
新冠疫情如果構成不可抗力,是否構成免除交割義務,解除股權投資并購交易合同的法定事由
目標公司持續經營能力和盈利能力受不可抗力影響對股權投資并購交割影響存在比較大的區別。
一般來說,如果目標公司持續經營能力受到影響,或目標公司的持續盈利能力
受到新冠疫情的嚴重或根本性影響
以致股權價值已經遠遠偏離股權投資并購交易達成時的初衷,意味著這個目標公司經營面臨嚴重障礙,程度顯然較重,不符合投資收購股權的合同目的,據此,可以要求以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解除合同。
但,如果僅僅是目標公司的盈利能力受到了新冠疫情的輕微影響或僅僅在短期的不可抗力事件期間受到影響,一般難以達到“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程度,難以據此享有法定解除權進而解除投資并購交易合同。此種情形下,可以公平原則,對投資或收購股權的價款請求變更。
(三)對賭業績受新冠疫情影響的分析
結合目前疫情發展進度,疫情在短期內影響了部分行業的業績,特別是旅游行業、線下培訓機構等,但從長遠看,疫情的影響只是短期事件,對公司的長期價值并不會帶來顛覆性影響,若股權投資交易正處于交割后的業績對賭期限內,可適當順延對賭期限,因疫情發生直接解除業績對賭約定的可能性較小。
新冠疫情能否免除業績對賭義務,不能一概而論。即使新冠疫情構成不可抗力,還要判斷不可抗力事件對業績對賭義務履行的影響,要看不可抗力事件本身對目標公司業績造成影響的程度。如果不可抗力僅為一段時間的事件,可按公平原則要求對原合同變更,即,就對賭業績完成的標準下調,或去除不可抗力事件存續期間,就對賭業績對應的期限延長。
三、
新冠肺炎疫情下的交割安排及應對建議
根據上述疫情對股權投資交易交割所產生的影響以及相應法律后果,我們從不同角度提供應對建議如下:
(一)通用
建議
1、確定交易流程所處交割階段并積極
收集
疫情相關信息確定對交割的影響
疫情對不同交割階段的影響不同,以交割日為標準,在交割日之前,因疫情的發生影響目標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可能導致投資目的無法實現最終導致交易解除。在交割日之后,疫情可能影響目標公司的業績或上市承諾,最終導致目標公司交割后承諾無法兌現,引發業績補償或回購責任。
在疫情發生后,建議及時收集如下信息:
(1)就目前已簽署的所有法律文件及郵件往來,包括投資意向書、投資協議、備忘錄、會議記錄、補充協議、承諾函、披露函、交割確認函以及公司內部相關決議進行整理,并重點關注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相關約定條款;
(2)關注國家各部門及交易各方所在地方政府頒布的相關規定或政策,如交通限制、停工、復工、隔離、業務開展規范、稅收減免、政府補貼等;
(3)根據前述收集的相關簽署文件及相關政策對交易影響進行梳理,若交易階段處于交割日之前,應注意梳理分析疫情對公司正常經營的影響程度、融資需求、盡調工作安排以及交割工作安排的可行性以及交易目的是否能夠實現,若交易處于交割日之后,應注意梳理分析疫情對公司業績的影響程度,相關業績補償、回購及違約責任觸發的可能性。
2、
加強溝通并及時向對方發送交割事宜相關通知
疫情發生后,應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或根據已簽署協議中不可抗力通知約定(若有)及時通知對方,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在發送通知或與對方進行溝通時,除通知時間、通知主體、通知形式及送達等一般應注意事項外,還應特別注意以下問題:
(1)充分說明疫情對公司經營等情況所造成的實際影響等客觀事實;
(2)就疫情期間將采取或已經采取避免損失擴大的措施,以及采取措施的效果進行說明;
(3)就交割事宜,根據交割所處階段,與對方確定交割過渡期安排、交割先決條件是否豁免或順延,交割后業績承諾期間是否順延等。
3
、
根據與合作方溝通情況,就疫情引發的交割不確定事項簽署補充協議
由于疫情控制時間不確定,交易后續進展也可能因疫情發展變化引發不同后果,在與對方溝通過程中,應注意簽署相應書面文件:
(1)就已與對方溝通確定的事項應簽署書面的補充協議進行確定,避免后續交割產生爭議或糾紛;
(2)即使雙方就交割事宜已產生爭議,也可就爭議部分事實進行固定,并與對方就損失計算、賠償方式或延期安排等先行溝通確定;
(3)鑒于疫情期間的防控政策安排,相關協議的簽署難以通過面對面簽署的方式進行,建議采用電子簽署的方式并通過視頻等進行簽署流程的固定,若條件允許,也可以采用分別郵寄并分別簽署的方式進行。
4、
若
交易
根本目的無法實現,與
對方
協商提前解除合同
若疫情發展導致交易根本目的無法實現,如投資方擬投資餐飲、線下培訓機構等受疫情影響較大行業,賣方因疫情發展難以對研發項目開展研發投入從而導致現階段融資需求降低,雙方均可根據交割所處階段以及實際情況,與對方提前協商解除合同,以避免雙方損失的進一步擴大。
(二)買方應對建議
買方作為資金投入一方,無論疫情是否發生,對任何一筆投資都需要公司從業務市場角度,中介機構從法律風險、財務風險、股權價值等角度進行長時間和大規模的摸底后再做出商業決策。根據交易所處的階段不同,買方可采取的具體應對建議也不同:
1、股權投資并購交易處于交割日前的階段
在交割日前又分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處于交易磋商或考察階段,還未簽署任何意向書、備忘錄等法律文件,這種情況對投資方的影響較小,可在疫情結束后,根據目標公司的經營情況以及投資需要決定是否繼續磋商,在疫情期間可關注擬投資目標公司應對疫情的態度以及應急處理能力等,用于判斷目標公司高管的公司治理能力;另一種情況是處于簽字日至交割日的過渡期,在過渡期內,投資方已簽署相應投資意向書、投資框架協議或其他法律文件,對投資方的投資行為已有一定約束,此時,投資方可參考如下應對建議:
(1)根據相關法律文件的約定,進一步梳理已約定過渡期承諾及交割先決條件,并判斷對方違約的可能性,在疫情發生后及時與對方溝通確定承諾是否能如期兌現,條件能否按時滿足等,若不能如期兌現或滿足,投資方應要求目標公司及其股東出具相應義務延期履行的承諾并約定在延長期限內仍然未兌現承諾或滿足相應條件的違約責任;
(2)就已與目標公司及其股東確定的盡調事宜,在疫情期間應及時溝通延期安排,或變通盡調開展方式,就基礎性材料通過線上盡調的方式開展,并要求目標公司安排專人對接,就盡調中發現的問題及時答疑,疫情結束后,及時安排相關現場勘查、現場訪談及盡調材料原件核實等現場盡調工作;
(3)就交易的排他期,應及時與目標公司及其股東溝通確定排他期的延長,排他期的延長也能為盡職調查爭取更多的時間;
(4)就已確定的目標公司估值范圍應根據疫情影響提前與目標公司及其股東溝通估值調整安排,并確定交易對價變更幅度,或對交易對價的支付根據疫情的進展情況對應安排分期支付等;
(5)另外,投資方應重點關注已簽署相關法律文件中已約定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等條款,判斷疫情對目標公司的影響程度,是否導致目標公司無法正常經營并判斷是否構成對交易的根本性影響。
2
、股權投資并購交易處于交割日后的階段
在交割日后,投資人一般已支付完成全部或大部分交易價款,疫情發生對目標公司的影響將直接影響投資人的投資收益。在此階段,投資人應重點關注疫情是否會影響目標公司交割后承諾的兌現,如業績承諾及上市等,若無法兌現承諾,應根據影響程度判定是否觸發業績補償、股權回購以及其他違約責任等。
以業績補償責任為例,對于投資方來說,投資方可以主張業績補償,但目標公司及股東可能會以不可抗力導致目標公司無法實現業績承諾為由進行抗辯。針對此種情形,建議投資方收集疫情對目標公司業績不構成實質性影響的證據,并從目標公司的行業屬性、地方政策限制、產品銷售市場、產品需求量變化、業績下降期間與疫情期間的相關性等多重角度進行論證。如果前述論證存在一定難度,建議投資方可考慮采取相對溫和的措施,如對業績對賭期限予以延長并與目標公司及其股東簽署補充協議,根據延長對賭期限后目標公司的業績確定是否觸發業績補償條款。若延長對賭期限后,目標公司仍未完成業績承諾,目標公司及其股東無法以不可抗力為由進行抗辯。若目標公司在延長期限內完成了業績承諾,證明目標公司業績可能確實受疫情影響,延長業績承諾期限也符合公平原則。
(三)賣方應對建議
若交易處于簽字日之前的階段,賣方可在簽字日前中止與投資方就該筆交易的磋商,待疫情結束后再根據具體情況終止或繼續交易。
根據交易所處的階段不同,賣方可采取的具體應對建議如下:
1、股權投資并購交易處于交割日前的階段
在交割日前,賣方除在疫情發生后積極通知買方外,還應從多方面展示目標公司的經營能力、治理能力以及管理能力等,如:
(1)經營能力:根據疫情對公司的影響程度,如實向買方披露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若疫情對公司經營影響不大,可提前告知買方避免買方投資意向的動搖。若疫情導致公司停工或導致公司在短時期內復工困難,可提前向買方披露該等情形對公司正常經營以及財務狀況的影響程度,若疫情導致部分交割先決條件無法滿足或過渡期承諾無法兌現,賣方應主動與買方溝通延期履約安排并向買方出具相應書面履約承諾。同時,在疫情期間,為保證公司的業績不受大幅影響,公司可以通過電話、郵件、微信、視頻等通訊設備遠程辦公、采取網上協作辦公等方式,降低疫情對公司經營和業績的影響,最大限度的確保目標公司的正常運營及業績穩定。
(2)治理能力:疫情發生后,公司應及時制定應對疫情的工作方案,主動尋找、借鑒同行業大型企業的疫情防控經驗,并與買方及時交流。
(3)管理能力:疫情的發生必然影響交割的進度,賣方可提前進入交割的準備工作,提前準備交割材料,并對需當面交接和郵件交接的材料進行區分,分步交接并告知買方交割準備進度,增加買方的投資信心。在滿足交接條件的情況下,可對相關電子材料通過電子郵件等電子途徑的方式優先進行交接,在疫情結束后,對需當面交接的材料進行交接。
2
、股權投資并購交易處于交割日后的階段
在交割日后,賣方一般已取得全部或大部分交易價款,在此階段,賣方需特別注意投資協議中約定的交割后承諾條款是否受疫情影響且是否能夠兌現,并注意可能承擔的業績補償、回購或其他違約責任。
同樣以業績補償責任為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對賭協議”糾紛案件時,應從鼓勵投資和緩解融資困難的雙重角度考慮,又要貫徹資本維持原則和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原則,依法平衡投資方、公司債權人、公司之間的利益。據此,司法實踐中,在對“對賭協議”進行審理時,需要平衡各方利益。對于賣方來說,疫情的發生確實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公司業績,但根據公司行業屬性不同,因疫情影響的程度也會不同,需要賣方收集疫情對業績構成實質性影響的證據,同樣,也需要從目標公司的行業屬性、地方政策限制、產品銷售市場、產品需求量變化、業績下降期間與疫情期間的相關性等多重角度進行論證。但因疫情的短期性和業績對賭的長期性,直接證明疫情導致目標公司無法完成業績承諾可能存在一定難度,建議賣方與投資方協商并請求對業績對賭期限予以延長。
另外,賣方還應及時關注疫情發展情況對公司行業的影響,并積極收集中央政府或公司所在地地方政府的官方政策,注意保留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的相關證據。同時,賣方還應積極開展“自救”,建立靈活的工作機制,制定線上工作計劃并向員工提供在線工作工具,在復工之前做好線上工作培訓工作,在可能的情況下,積極尋找其他投資機構或企業服務平臺等機構或相關政府的支持。
新冠肺炎疫情在公開透明的信息傳遞、各級政府的積極嚴防下必將得以控制,疫情的發生,無論是對投資機構還是對賣方來說,都是洞悉和檢驗目標公司經營能力、治理能力及管理能力的機會,相信在以后的股權投資并購交易文件中,買賣雙方就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條款的約定會引發更多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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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三、 依法妥善處理好與“非典”防治有關的民事案件。(三)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妥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 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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