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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設立業主委員會,到底該誰管

    日期:2025-12-11     作者:張遠征(物業管理專業委員會、上海市金馬律師事務所)

2021年代理一起撤銷業主委員會備案的行政訴訟,筆者為業主委員會的代理律師,在行政訴訟中作為第三人出現的,案件的原告是開發商,被告是屬地的街道辦事處和區住房保障中心。案件中,開發商認為屬地街道辦事處和區住保保障中心給業主委員會備案的行政行為違法,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案件的訴訟中,作為第三人的代理律師,筆者向法院提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18條規定,開發商不具有行政訴訟主體資格,而另外兩名被告非但未提出,甚至還當場拿出證據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最終可想而知,法院認為行政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舉證,視為作出的行政行為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判定撤銷兩被告對業主委員會作出備案行為,目前,案件正在二審上訴中。

2021年在代理另一起撤銷首次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決議的案件中,我是業主的代理律師,被告是小區業主大會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原告的訴求是撤銷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的決議。在案件訴訟中,原告方提出撤銷選舉業主委員會決議的理由為:1、業主大會選舉程序違法,未按照法律規定提前15日發布召開業主大會公告;2、小區采用業主代表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78條規定,剝奪了原告的選舉權(原告未收到表決票);3、當選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不適格,部分委員存在違章搭建、拒交物業費情形。以上是三點是撤銷業主大會決議的主要理由。

案件審理后,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請,法院認為,業主委員會選舉不屬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受案范圍,原告無訴權,應當由物業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進行處理。案件裁定后,原告方未上訴,裁定已生效。

通過上述業主委員會選舉的兩個案例,我在思考,如業主委員會選舉違法,那么,應該通過什么途徑來糾正該違法的行為?在第一個案件中,人民法院直接撤銷了政府部門的業主委員會備案行為。筆者認為,業主委員會備案屬于行政行為,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在2018年2月8日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任何一個業主都可以對此提起訴訟,這方面的司法案例不少,但201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實施后,對這類行政訴訟規定業主委員會可以提起訴訟,若業主委員會不起訴,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或者占總戶數過半數的業主可以提起訴訟。在正常情況下,業主委員會不可能起訴政府部門撤銷行政備案行為,但起訴政府部門不作為的案件時常發生,即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后,政府部門不予備案。若業主委員會選舉違法,且已備案,業主委員會不起訴,業主若提起訴訟,則業主主體應當滿足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或者占總戶數過半數的要求,因此單個業主或部分業主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但真要滿足上述起訴主體的標準,實踐操作中極為困難。目前一個小區少則幾百戶、上千戶,多則幾千戶、上萬戶,可以夸張的說,這個規定已成為業主委員會備案行政訴訟中的“玻璃門”。另外,若有這么多業主愿意提起行政訴訟,按照民法典規定,業主大會早已可以形成新的決議,業主委員會完全可以重新選舉,何必又提起行政訴訟哪?特別是受老百姓潛意識中認為“民告官”肯定打不贏的影響,提起行政訴訟的可能性又少之又少,在這種情況下,對業主委員會違法備案的行為,通過行政訴訟的監督機制就失去了意義。因此,我建議,應當放開對業主委員會備案行為的司法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備案行為和每一個業主具有利害關系,應鼓勵業主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來監督行政備案行為,相反,限制業主的行政訴訟,將不利于對政府部門業主委員會備案行為的監督。

上面我們分析了通過行政訴訟對業主委員會違法備案監督的可行性,筆者認為,通過行政訴訟對業主委員會備案行為進行監督的可行性有限,那么,業主能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對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違法或侵權的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之訴?通過第二個司法案例,人民法院認為業主委員會選舉不屬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受案范圍,對于這類裁判觀點在不少司法案例中確實發生不少,作出這類裁判的觀點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理解與適用》的解讀,但筆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第十二條均未對業主撤銷權的范圍進行限制,如通過這樣的判決剝奪業主對業主委員會選舉的監督權,那么,違法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將走向民事訴訟不管,行政訴訟門檻高,最終形成業主委員會選舉無人管的狀態,這將不利于和諧社區治理的穩定性。另外,筆者認為,業主委員會選舉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78條規定的業主共同決策事項范圍,若業主大會決議違法或侵權,業主應當可以依法撤銷,不能簡單以《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九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的規定就限制業主撤銷的權利,《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僅是政府部門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監督權的具體體現,政府部門的指導監督權不能代替業主的撤銷權。試想,如業主委員會已被政府部門備案,那么,也就等同于政府部門對違法選舉的業主委員會進行了背書,讓其再去監督自己已備案的業主委員會是有一定的難度,再說我們業主委員會的備案制度僅限于形式上審查,備案部門也不可能進行實質審核,還有我們不要忘記屬地政府等部門對業主委員會選舉具有指導和監督權,其指導監督成立的業主委員會,再讓其去否定也是有一定的難度,還有在二三線城市有些屬地政府部門對業主委員會成立程序也不是特別熟悉,工作中難免會出現一些錯誤,最終導致行政監督的機制無法正常發揮作用,在行政監督機制失靈時,業主又回到了行政訴訟監督的道路上來,最終,造成違法產生的業主委員會無人監督的狀況。

通過對業主委員會設立行政訴訟監督與民事訴訟的救濟分析,筆者認為,這類糾紛缺乏有效的監督的機制,限制業主的司法訴訟權,將不利于業主對業主委員會設立過程的監督,將不利于人民法院對業主委員會違法設立糾紛的監督,更不利我們基層社區治理矛盾的有效化解,因此,對業主委員會設立的監督要落到實處,司法訴訟不應對權利的保護有所選擇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