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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案件系列法評 ( 一 ) 關于《關于進一步規范人民法院凍結上市公司質押股票工作的意見》的解析

    日期:2023-11-08     作者:趙沖(金融工具業務研究委員會、上海市漢盛律師事務所)、戚熠(上海市漢盛律師事務所)、顧明飛(上海市漢盛律師事務所)

引言

自新年以來,股票市場經歷了大幅波動,導致股票質押式回購業務相關的案件數量大幅增長。筆者及團隊將結合正在處理的案件情況,就此類案件撰寫系列文章進行分享。本系列將針對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案件的業務類型、交易模式、案件推進難點和風險化解方式等進行梳理、總結和探討。

本文為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案件系列法評之第一篇。

一、《凍結質押股票意見》的出臺背景

2021年3月6日,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證監會聯合發布了《關于進一步規范人民法院凍結上市公司質押股票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凍結質押股票意見》”),并將于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在印發了《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以下簡稱“《善意文明執行意見》”),《凍結質押股票意見》則是在其基礎上,進一步規范人民法院凍結質押股票相關工作,完善質押股票處置變價流程。

因近年來,通過質押上市公司股票進行融資的方式愈發多見,且人民法院執行質押股票的情形也日益增多,在此情形下,《凍結質押股票意見》對于維護當事人、質權人的合法權益,保障證券市場健康有序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二、《凍結質押股票意見》的實踐意義

《凍結質押股票意見》創新了“標記”這一新型凍結方式,同時針對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質押股票超標的額凍結、質權人無法自行變價以及被凍結股票披露信息不完整等突出問題,做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對實踐中人民法院和協助機關更好把握適用質押股票新型凍結方式具有重要意義。

隨著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對現有凍結系統改造工作的推進,《凍結質押股票意見》正式推出“標記”這一概念。構建質押股票新型凍結方式思路最早在《善意文明執行意見》中提出,《凍結質押股票意見》則是在《善意文明執行意見》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標記”的范圍和操作方式。

“標記”作為質押股票新型凍結方式,區分于“凍結”,四部門負責人就《凍結質押股票意見》答記者問中明確:“凍結”是目的,“標記”為實現“凍結”這一目的的手段。

通過區分“標記”和“凍結”,人民法院通過標記的方式控制質押股票,同時標記質押股票的數量只與案件債權金額和執行費總額相關,與是否質押無關,因此在防止超標的查封的同時又能有效地實現對質押股票進行監制。另一方面,上市公司在進行披露時,能夠更準確、全面的披露和描述質押股票的凍結情況以及涉及的案件情況,給市場主體更加清晰、準確的預期。

“標記”作為一種針對已質押股票的特殊的凍結措施,同時兼具傳統凍結對質押股票施加限制措施的重要功能,以及新型凍結的靈活性。

1、量化凍結標準,避免超標的額查封

《凍結質押股票意見》規定,需要標記的股票數量,以案件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總額除以每股股票的價值計算。每股股票的價值以凍結前一交易日收盤價為基準,結合股票市場行情,一般在不超過20%的幅度內合理確定。

結合標記的手段,由于質押股票新型凍結方式要求凍結的股票數量必須以案件債權金額和執行費以及股票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因此在新型凍結方式時不能對全部質押股票進行凍結,而只能進行標記,在標記后質押登記解除時標記的股票才能轉為凍結狀態,而未標記的質押股票則不受凍結和標記的影響,仍只屬于質押狀態。

這一條文量化了凍結標準,克服了以往凍結數量隨意性的缺陷。同時鑒于股票市場價值的波動情況,股票凍結后,如其價值發生重大變化的,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凍結或者解除部分凍結,有效地避免了因凍結數量產生的諸多爭議。

2、對于已被標記的質押股票,質權人可申請自行變價實現質押債權。

根據傳統的凍結方式,質押股票被凍結后,質權人無權按照協議約定自行進行變價,只能通過向首封法院申請參與分配由首封法院強制處置后分配或者在取得執行依據并申請執行后商請首封法院移送執行,再在執行中進行處置。但是,由于上市公司股票行情和價格波動較大,若質權人在法院凍結股票后無法根據協議自行變價,不僅會損害質權人的合法權益,也會因錯失變價良機而損害債務人和案件債權人合法權益。因此,傳統的凍結方式難免存在不高效、司法資源浪費的情形。

但是,經引入了“標記”這一方式后,通過區分“標記”和“凍結”,將標記作為質權人申請自行變價的前提,允許質權人自行變價股票實現質押債權,有利于質權人及時實現債權。而且上市公司股票一般通過二級市場進行交易,有公開的交易價格,在人民法院監督下由質權人自行變賣股票,減少了惡意串通低價轉移財產損害案件債權人權益的問題。

因此,最高院明確在質押股票新型凍結方式下,質押權人仍可以申請自行變價,而無需通過首封法院或者執行法院進行司法處置,這樣在不損害案件債權人利益的基礎上,也使已凍結質押股票的變價方式回歸到了市場化運行規則上來,最大限度降低了執行措施對質押股票市場的影響。

3、對于已被標記的質押股票,人民法院可采取強制變價措施實現質押債權。

如上所述,《凍結質押股票意見》規定了質押股票新型凍結方式下質權人可以自行變價以維護質權人權益,同時《凍結質押股票意見》也進一步明確了在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對在系統中被標記的質押股票采取強制變價措施。此條明確了首封法院仍享有處置權,以避免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而損害案件債權人以及其他當事人的權益。

在法院采取強制變價措施后,質權人作為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依然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直接向首封法院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三、實踐中仍需進一步細化和解決的問題

《凍結質押股票意見》的出臺對于保障證券市場有序發展、保證當事人合法權益已是一大進步,但在實踐中,部分內容仍需進一步明確。結合筆者及團隊在股票質權糾紛方面的經驗,列舉一二拋磚引玉。

1、未明確質權人申請自行變價的管轄法院。

《凍結質押股票意見》未對質權人申請自行變價的管轄相關規定進行明確,應依據訴訟案件管轄抑或依據執行案件管轄的相關規定。

2、未明確質權人依據何種法律程序提起申請自行變價。

因申請自行變價不同于目前法律框架下能夠提起執行案件的執行依據(如判決書、仲裁裁決書、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等),因此對于未經任何司法機關確權的債權應如何直接提起強制執行程序,這點在后續實操落地過程中,仍需進一步明確。

3、未明確質權人申請變價時提交的材料要求。

在質押股票已經標記的前提下,質權人持有證明其質押債權存在、實現質押債權條件成就等材料可以向法院申請進行自行變價。但《凍結質押股票意見》未明確前述材料要求,那么人民法院審核前述材料的內容時,對判斷和認定債權存在、達成債權實現條件的標準在實踐中可能存在較大的差異。

4、未明確債權人、債務人對法院準許質權人自行變價的行為存有異議的,應依據何種程序提起救濟。

相關部門負責人就該問題答記者問時表示:債權人、債務人對法院準許質權人自行變價的行為存有異議的,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但是如前所述,質權人申請自行變價的程序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法院司法強制執行行為。因此,實踐中質權人自行變價的相關異議應如何適用,也需進一步明確。

四、結語

《凍結質押股票意見》的出臺對上市公司質押股票的凍結及相關變價方式進行了一系列的規定,但基于相關內容的重大創新,實踐操作仍需在后續的實操中進一步細化和落地。但不可否認的是,對于維護當事人、質權人合法權益,保障證券市場健康有序發展均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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