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1日民法總則施行后,民法通則暫不廢止,兩者同時并存,在一定范圍內存在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即“九民紀要”)就民法總則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如何處理好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的銜接關系進行了表述。
一、 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的關系
民法通則是在我國尚不具備制定民法典條件時的過渡性法律,民法總則是民法典開篇之作,是我國民事立法上的里程碑;民法通則為民法總則的制定奠定了基礎,民法總則的誕生為編纂民法典奠定了基礎。民法通則既規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規則,也規定了合同、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知識產權、民事責任、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等具體內容。民法總則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則規定的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規則,同時作了補充、完善和發展。而民法總則施行后,民法通則暫不廢止的原因是,民法通則規定的合同、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民事責任等具體內容還需要在編撰民法典各分編時作進一步統籌,系統整合。
二、 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的適用
民法總則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立法法》第92條、《民法總則》第11條等規定,綜合考慮新的規定優于舊的規定、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等法律適用規則,依法處理好民法總則與相關法律的銜接問題。
因民法總則施行后暫不廢止民法通則,在此之前,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規定不一致的,綜合考慮新的規定優于舊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已依據民法總則制定了關于訴訟時效問題的司法解釋,而原依據民法通則制定的關于訴訟時效的司法解釋,只要與民法總則不沖突,仍可適用。
三、 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規定不一致之處
民法總則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則規定的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規則,同時作了補充、完善和發展。本文僅對兩法規定不一致之處進行總結,以探討當下兩法并行存在之時法律的適用問題。而民法總則相較民法通則新增、補充的規定,依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當然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因此本文不作討論。
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規定不一致之處主要為以下幾點:
1、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的年齡由十周歲調整至八周歲;
2、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3、 訴訟時效由二年調整為三年,取消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的四類情形;
4、 關于訴訟時效中止原因消除后,時效期間的屆滿,統一規定為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而非重新計算。
對于上述1、2兩點不一致之處,法律適用并無太多歧義,而3、4兩點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一方面民法總則徹底取代了民法通則的訴訟時效規定,一方面訴訟時效存在時間存續的情形,在兩法并行之時,更易引起法律適用的歧義,因此,下文重點討論有關訴訟時效規定的適用規則。
涉及上述四點的,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規定不一致之處相關法律條文對比如下:
民法通則條文 |
民法總則條文 |
第十一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
第十七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 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
第十二條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
第十九條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條 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
第二十三條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民法通則意見: |
第四十六條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
第一百三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
第一百三十六條 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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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
第一百九十四條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三)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
四、 有關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適用規則
民法總則對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做出了重大調整與重構,全面取代了民法通則的相應規定,其中最主要的改變是將訴訟時效期間由二年調整為三年。
(一)民法總則施行后,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
依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民事主體權利受到損害事實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后,則訴訟時效期間適用民法總則三年的規定,民法通則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及一年短期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均不再適用。
(二)訴訟時效期間的溯及力,適用“從舊兼從長”的原則
訴訟時效的制度目的在于促使權利人行使權利、穩定法律秩序和維護交易安全。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有利于保護權利人等因素考慮,訴訟時效期間的溯及力適用“從舊兼從長”的原則。即:訴訟時效在民法總則施行前,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在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尚未屆滿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的,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不再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
存在訴訟時效中斷情形的,中斷、有關程序終結的情形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之前,訴訟時效期間按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重新計算,但重新計算之日起至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尚未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延長為三年;中斷、有關程序終結的情形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之后,訴訟時效期間按民法總則規定的三年重新計算。
本文參考文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2019)2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