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世界衛生組織(“WHO”)總干事譚德賽宣布,正在發生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已經構成了“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PHEIC)。該決定有效期為三個月,如疫情發生重大變化,總干事有權提早召開會議,解除緊急狀態。
譚德賽強調,做出這個決定并非是由于中國防疫不力。相反,他對中國十分有信心,他認為中國在過去一段時間的防疫措施“為全球都設立了新標準”。但是,由于病毒可能傳播至醫療系統更脆弱的國家,為了更好地支持這些國家,因此世衛組織決定宣布PHEIC。
國際貿易與交流將受到重大影響,國際貿易企業首當其沖。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國際貿易與海關團隊結合近日業務研究成果和企業咨詢的典型問題,簡要分析本次疫情對國際貿易及相關企業的影響并提出法律應對策略。
一、本次疫情是否屬于不可抗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本次疫情的爆發即使醫學專業人員也無法預見,加之政府機關為了應對疫情宣布延長假期,停止復工,并緊急采取了多項交通管控等行政措施,應符合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條件。
再者,參照200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合同法》關于不可抗力的規定妥善處理。
鑒于醫學專家的評估,本次疫情嚴重程度超過2003年的“非典”,因此,筆者認為本次疫情應當被認定為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但是,不可抗力的使用也有限定條件,需要遵循公平原則和誠實守信原則,不可濫用。
二、不可抗力的效力如何?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由此看出,不可抗力與合同無法履行必須有因果關系,即該不可抗力事件導致了合同的履行不能。
這里免除的“責任”,我們傾向于認為受不可抗力影響的一方免責,包括履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但讓非違約方承擔所有損失也是不公平且不合理的,實務中法院也可能會要求受不可抗力影響一方與非違約方確定和合理分擔部分損失。
三、出口方的法律應對措施
1. 及時通知與減損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因此,如果出口方受疫情影響不能按約履行合同,應當立刻通過郵件或書面函件通知國外買方,并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減輕損害,否則,將承擔因消極不作為而導致損失擴大的責任。目前,全國各地貿促會均宣布將為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而無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國際貿易合同的企業出具相關不可抗力事實性證明。國際商事證明,是中國貿促會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依據中國法律、有關規定和國際貿易慣例,對與國際商事活動相關的文書、單證和事實進行證明。由貿促會出具的國際商事證明書, 其合法性與有效性均為各國政府、海關、商會和企業所認可。
2. 不能輕易解除合同
對出口方而言,本次疫情導致的企業延期復工、交通管制是對出口方最直接的影響,但是各地各企業受到影響不盡相同,且對春節假期通常本身會有預見性的減產和停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如果疫情不能直接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則無權解除合同。如果確實履行合同困難,外貿企業應當積極與上下游企業協商解除或變更合同。
3. 敦促國外買方履約
目前已經很多國內的外貿企業受到外方取消訂單的要求,特別是中小企業,損失較大。國外買方如果沒有受到不可抗力影響,則無權以疫情為由要求直接解除貿易合同,除非其提供證據證明這次疫情使其所在國實際出臺了禁止性強制規定,或者這次疫情導致貨物本身品質下降以致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這次疫情導致出現了其它可以解除合同的約定或法定事由。且金錢債務的遲延責任作為例外,不受不可抗力影響。
四、進口方的法律應對措施
1. 及時通知境外賣方并溝通銀行
進口方在國際貿易合同中的主要義務之一是付款,通常涉及的合同在先義務為在一定期間內開具符合約定的信用證。而由于疫情,銀行工作時間也受到影響,因此,如果進口方開證義務剛好在疫情影響范圍內,同樣應當盡快通知國外買方并協調銀行工作時間,盡量減少由于晚開證導致晚裝貨,甚至船舶滯期費等一系列損失。
2. 協調變更物流與倉儲
進口方的另一主要合同義務是提貨,如果由于疫情導致港口、機場等重要交貨地點封閉,應當盡快告知國外賣方和承運方,并協商變更提貨時間或提貨地點,以最大程度減輕給雙方可能造成的損失。未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一方需要就擴大的損失進行賠償。
需要注意的是,無論是進口方還是出口方應注意做好及時合理的通知義務、采取合理減損措施及證據保留的相關工作,及時向當地貿促會或相關機構申請不可抗力的事實性證明,保留所有郵件往來、電報書函、有關不可抗力證明等書面證據,證明企業已盡到了合理履行、通知及減損等義務,不要輕易承諾賠償,做好應訴或索賠準備。
五、WHO宣布PHEIC的影響
WHO在1月26日的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報告中就指出,“中國面對的疫情風險非常高(”very high in China”),而在區域與全球的風險水平屬高(“high at the regional level and high at the global level”)。此次WHO將疫情列為PHEIC,對此,應當客觀理性看待:
1. 《國際衛生條例(2005)》是包括WHO的全部成員國在內的196個國家,共同同意遵守的國際法律協議。根據《國際衛生條例(2005)》,PHEIC的定義為,會通過疾病的國際傳播對其他國家的公共衛生帶來風險,可能需要采取國際協調應對措施的極端事件。即PHEIC需要滿足三個條件:一、嚴重、突然、不尋常、非預期;二、可能給源發國以外的公眾健康帶來威脅;三、可能立即需要國際協調行動。
2. 宣布PHEIC并不意味著封閉國家,而是WHO有權通過臨時建議或長期建議提醒會員國必須開始考慮如何加強防控、對人員、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郵包采取措施,提前準備應急措施、準備病例隔離等事宜(詳見文末附件)。根據疫情的發展,宣布PHEIC后隨時可以撤銷及修改。發布后有效期為3個月,之后自動失效。
3. 宣布此次新冠病毒疫情為PHEIC后,WHO還宣布了七條臨時建議。包括“ 沒有必要采取限制國際人員流動和國際貿易的措施,世衛組織不建議限制貿易和人員流動;必須支持那些衛生系統較弱的國家;必須加速疫苗、治療方案和診斷方案的研發;必須打擊謠言和錯誤信息的傳播;必須審查準備計劃、找出差距、評估所需資源以識別、隔離、治療患者,防止疫情傳播;必須與世衛組織和全世界共享數據、知識和經驗;所有國家以團結協作精神共同合作。”
六、國家層面應對措施
本次疫情的應對也體現了我國現行法制法規體系與《國際衛生條例 (2005)》的要求存在一定差距。對比《國際衛生條例(2005)》的要求,一些對于口岸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較為重要的內容在中國現行的法制體系中沒有得到很好的體現。 如突發事件的評估機制尚不明確; 突發事件預防、預警、處置、救援制度機制尚不完善;行政強制保障機制尚不健全等。
從法律角度,我們建議如下:
1. 分級防治。目前新冠肺炎確診病例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但各地確診速度、診斷條件不同,有的地方沒條件很快確診。面對這種情況,全國層面應采用不同的等級標準。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對法》規定的制度,按照疫情嚴重程度、發展勢態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為若干等級,分別用紅色、橙色、黃色和藍色標示,特別重大為最高級別。
2. 各級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對未來幾個月的做出配套體系化、制度化的戰略性階段性應對安排和發布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嚴格隔離、治療現有病人及疑似病例;
–采取最嚴格的措施防止疫情隨春運的進一步擴散(嚴格控制湖北以及重要疫區人員非必要流動)
–進一步制定假期調整方案、鼓勵遠程辦公;
–優化快速交通工具及中央空調系統的呼吸疾病防疫措施;
–深刻總結此次疫情的經驗教訓,建立、落實防止疫情大規模快速擴散的長效機制。
3. 完善多部門應對疫情聯防聯控協作機制,通過法律法規明確各單位在應對疫情的職責分工,進一步提升PHEIC聯防聯控和共同應對能力。
4. 加強有關疫情信息披露的及時性、準確性、透明性。從目前的消息看,很多境外交易方對國內的實際情況并不了解,偏信謠言對于國內疫情的夸大描述,導致頻頻違約,大幅減少預期訂單。建議相關部門及時主動發布準確信息,做好國際宣傳,助力外貿企業。
上海市律師協會國際貿易業務研究委員會專注于國際貿易業務研究,致力于向國家、社會和企業獻力獻策。我們會密切關注本次疫情的進一步影響,研究相應的應對措施。上述法律建議并非針對某具體問題的結論,僅供參考,且需要根據疫情發展形勢與國際、國內機關新措施、新規定進行更新。愿本次新冠疫情早日結束,中國加油!
附:《國際衛生條例(2005)》
第十五條 臨時建議
1. 若按第十二條確定正發生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總干事應當根據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程序發布臨時建議。可酌情(包括在確定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已經結束后)修改或延續此類臨時建議,此時也可按需要發布旨在預防或迅速發現其卷土重來的其它臨時建議。
2. 臨時建議可包括遭遇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締約國或其它締約國對人員、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郵包擬采取的衛生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或減少疾病的國際傳播和避免對國際交通的不必要干擾。
3. 臨時建議可根據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隨時撤消,并應在公布三個月后自動失效。臨時建議可修改或再延續三個月。臨時建議至多可持續到確定與其有關的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之后的第二屆世界衛生大會。
第十六條長期建議
世衛組織可根據第五十三條提出關于常規或定期采取適宜衛生措施的長期建議。締約國可針對正發生的特定公共衛生危害對人員、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郵包采取措施,其目的為防止或減少疾病的國際傳播和避免對國際交通的不必要干擾。世衛組織可根據第五十三條適時修改或撤銷長期建議。
第十八條針對人員、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的建議
1. 世衛組織針對人員向締約國發布的建議可包括以下意見:
–不必采取特定的衛生措施;
–審查在受染地區的旅行史;
–審查醫學檢查證明和任何實驗室分析結果;
–需要做醫學檢查;
–審查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的證明;
–需要接種疫苗或采取其它預防措施;
–對嫌疑者進行公共衛生觀察;
–對嫌疑者實行檢疫或其它衛生措施;
–對受染者實行隔離并進行必要的治療;
–追蹤與嫌疑或受染者接觸的人員;
–不準嫌疑或受染者入境;
–拒絕未感染的人員進入受染地區;以及
–進行出境檢查并(或)限制來自受染地區的人員出境。
2. 世衛組織針對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向締約國發布的建議可包括以下意見:
–不必采取特定的衛生措施;
–審查載貨清單和航行路線;
–實行檢查;
–審查離境或過境時采取消除感染或污染措施的證明;
–處理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郵包或骸骨以消除感染或污染源(包括病媒和宿主);
–采取具體衛生措施以確保安全處理和運輸骸骨;
–實行隔離或檢疫;
–如果現有的一切處理或操作方法均不成功,則在監控的情況下查封和銷毀受感染或污染或者嫌疑的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以及
–不準離境或入境。
(本文建立在適用中國法的基礎上進行分析,如果外貿合同中約定外國法律,則需要進一步查明,相關內容可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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