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傭與承攬在實踐中很多時候會有類似,難以區分,難以把握,鑒于此,筆者通過搜集材料并結合實踐,談一下二者的區別和看法。
民法典頒布后,該部法律對雇傭關系的規定有些變化。民法典生效前關于雇傭關系下意外責任分配主要依據的是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 釋》第 9 條、第 11 條,但《民法典》生效之后,上述法規已經被廢除,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第 9 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 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 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第 11 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但《民法典》生效之后,上述法規已經被刪除,現在與雇主責任相關的主要法條是:
《民法典》第 1191 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民法典》第 1192 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民法典》第 1193 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關于雇傭與承攬還是有比較明顯的區別,但具體實操 時還是會有些類似,難以區分:1、勞務(雇傭)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用工者依約向勞動者支付勞務報酬的一種有償服務的法律關系。雇員提供勞務并且接受雇主的控制、指揮和監督是認定雇傭關系存在與否的關鍵。民法典中對于勞務雇傭關系造成他人損害的情況進行了規定,根據規定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之后可以向 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2、而承攬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對于兩者的區別,本人現結合相關的案例做簡單的梳理和區分:
案例一:原告葉某起訴被告,訴稱于 2013 年 8 月起為被告公司工作,并約 定一天 260 元。2013 年 8 月 17 日,原告在被告處給其排水管、裝電表。當時要斷電,原告就拿梯子去冷庫邊關電閘,因梯子打滑,致使原告從高處墜落受傷。事發當天,原告自帶了螺絲刀、扳手、熱熔器、老虎鉗,被告提供了梯子、手推車、現場材料等。原告認為,原告為被告干活受傷,雙方成立雇傭關系,故被告應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費用。審理中,原告表示,之前原告也曾為被告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有活時就通知原告,原告就去工作,工資都是工作全部做好后兩到三天內由其法定代表人結算給原告,雙方事先不談價格,工資按天按行情結算。
法院經過庭審調查后認為:本案不屬于雇傭關系,應為承攬。所謂雇傭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主與雇員之間有特定的人身關系,雇員受雇期間,其行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約束。而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給付報酬的行為。承攬關系中定作人、承攬人地位平等,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本案中,根據原告陳述,原告經被告法定代表人通知從事工作,其自身需攜帶勞動工具,勞動報酬系工作完成后再行結算,工作內容上主要進行水電等方面的作業。根據上述工作特點,可以看出原告在工作中具有較強的獨立性,其報酬亦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而非定期給付;原告的工作系一次性提供勞動成果為目的,而非繼續性提供勞務;原告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并非構成被告業務或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間不符合雇傭關系的法律特征,更符合承攬關系的法律特征。故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雇員提供勞務并且接受雇主的控制、指揮和監督是認定雇傭關系存在與否的關鍵。本案中,根據原告描述,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故要求被告承擔責任,缺乏事實依據,結果認為不屬于雇傭關系,故駁回起訴。
案例二:王某系某縣專業市場從事鋼材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楊某等人屬于在一起合伙從事裝卸的搬運工,搬運業務根據市場需求,不固定的為需要裝卸貨物 的業主從事搬運,工資以承包方式結算。2016 年有一貨主送一車貨到王某店鋪, 為此,便請來了楊某等人從車上卸貨,約定每噸按 100 元計算給付工錢。后楊某卸貨時不慎從車上摔到車下地面上,致身體嚴重受傷。當即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 出院后,經司法鑒定,楊某被鑒定為 9 級傷殘。后楊某訴至法院,要求劉某賠償醫藥費誤工費傷殘賠償等費用。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楊某等人的工作內容為王某卸貨,而搬運貨物靠人力提供勞務完成,被告雇傭原告等人搬運貨物,實際上是要求楊某等人提供勞務。并且,在搬運過程中,貨物要按王某的要求堆放,原告與其他工友還是要聽從被告管理、指揮、安排,因此,楊某、王某之間的關系應認定為雇傭關系。王某雇傭楊某等人工作從車上卸貨,而從車上卸貨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但王某沒有盡到提醒、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義務,應承擔事故發生的主要責任。楊某作為搬運工負有安全注意義務,在搬運過程中應小心作業、注意危險,致搬運過程中老虎鉗皮脫落,原告摔倒在地受傷,故楊某對事故的發生也存在一定的過錯, 本院認定楊某承擔事故發生的次要責任。因此,本院認定楊某承擔 30%的責任, 王某承擔 70%的責任。宣判后,楊某和王某均不服判決,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訴。楊某認 為一審判決原告承擔30%責任,明顯錯誤。王某認為原、被告雙方為承攬關系,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之間為雇傭關系錯誤。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楊某與其他人一起提供單純的體力勞動,并非以交付某項工作成果為目的,其在工作過程中接受按照王某的安排進行工作,完成后由王某按照搬運貨物數量支付相應的報酬,該報酬僅僅是勞動力的報酬,故楊某僅僅是向劉某提供勞務服務,雙方之間屬于勞務關系。王某上訴認為雙方之間屬于承攬關系,與事實和法律明顯不符,本院對此意見不予采信。楊某作為搬運工在為王某提供勞務的過程中,應當盡到安全注意義務,防止自身摔倒受傷,但是其在該過程中未盡到合理審慎的注意義務,摔倒受傷,對于此事 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一審法院酌定確定其承擔 30%的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楊某上訴要求劉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上兩個案例有一定的共同點:都是一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獲取另一方報酬的對價,但判決結果卻是截然不同的,案例一最終認定為承攬關系,案例二最終認定為雇傭關系。所以承攬關系與雇傭關系在很多方面還是有一定的相似之處,難以區分,但是仔細研究,還是看到兩者的不同。承攬人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雇員也要按照雇主要求而為一定工作,都有提供勞務的內容。 一般認為,承攬關系與雇用關系的區別為:(1)標的物不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不僅要以自己的技能、設備為一定工作,而且要求這種工作要有成果,并將這種成果交付給定作人,即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包含了承攬人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而雇傭合同的標的只是受雇人提供勞務本身,并不要求受雇人勞動本身要有 成果。(2)雙方當事人的地位不同。承攬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不存在支配與服從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雇傭合同的受雇人要服從雇傭人的安排、指揮,在一定程度上受雇傭人支配,雙方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 (3)風險負擔和責任承擔不同。承攬合同履行中所產生的風險由完成工作的承攬人承擔,雇傭合同履行中所產生風險一般由雇主承擔。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一般不負責任,由承攬人承擔。如果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承擔相應責任。 實踐中,還應綜合以下因素,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1)當事人之間 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人身關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3)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4)是繼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還是構成合同向對方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在以上因素中,筆者認為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人身關系是處理案件的關鍵,如果當事人之間的人身關系不緊密,比如對于提供勞務者要求完成的時間不是很嚴格,也不是非本人完成不可,那么應考慮為承攬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