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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承辦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業務盡職調查工作業務操作指引(2020)

    日期:2020-12-30    

本指引于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師協會業務研究指導委員會通訊表決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指導律師從事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業務的盡職調查工作,規范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的執業行為,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并完善律師執業風險防范機制,依據《關于深化國有企業改革的指導意見(中發(2015)22號)》、《關于國有企業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的意見(國發〔2015〕54號)》、《關于進一步完善國有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7]36號)》、《關于深化混合所有制改革試點若干政策的意見(發改經體〔2017〕2057號)》等相關規定及要求,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系從參加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投資人角度出發,律師受其委托對混改目標企業(或稱“標的公司”)進行法律盡職調查所涉及的相關內容進行的編寫,在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業務中進行法律盡職調查工作的律師,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發表法律意見,根據應發表的法律意見涉及的盡職調查的范圍,可參照本指引進行盡職調查。

 

第三條 律師在進行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盡職調查時,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規定,遵循誠實、守信、獨立、勤勉、盡責的原則,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以保證律師在從事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盡職調查業務中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四條 律師在承辦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業務盡職調查工作的同時,原則上應制作工作底稿,留底保存。

前款所稱工作底稿是指律師在承辦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業務盡職調查工作過程中形成的工作記錄及在工作中獲取的所有文件、會議紀要、談話記錄等資料。


第二章 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業務盡職調查的基本方法

 

第五條 律師工作底稿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律師接受委托事項的基本情況,包括委托人名稱、事項的名稱;

(二)與委托人簽訂的委托協議;

(三)查驗計劃及其操作程序的記錄;

(四)與查驗相關的企業文件,如設立批準證書、營業執照、合同、章程等文件、變更文件或者上述文件的復印件;

(五)與查驗相關的重大合同、協議及其他重要文件和會議記錄的摘要或者副本;

(六)與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中介機構、委托人、標的企業等單位及相關人員相互溝通情況的記錄,對委托人提供資料進行調查的訪問記錄、往來函件、現場查驗記錄、查閱文件清單等相關的資料及詳細說明;

(七)委托人、標的企業及相關人員的書面說明或者聲明書的復印件;

(八)法律意見書、盡職調查報告草稿;

(九)律師內部討論的記錄;

(十)其他與出具法律意見書、盡職調查報告相關的重要資料。

 

第六條 律師應當依據不同的查驗事項及核查對象選擇合理的查驗方法,包括但不限于面談、書面審查、實地調查、查詢和函證、計算、復核等方法,并根據存疑原則追加核查方法的原則,確保所披露文件真實、準確、完整。

律師應當合理、充分地運用查驗方法,除本指引列明的查驗方法外,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補充。在有關查驗方法不能實現驗證目的時,應當對相關情況進行評判,以確定是否采取替代的查驗方法。

 

第七條 律師在出具法律意見、盡職調查報告時,對與法律相關的業務事項應當履行法律專業人士特別的注意義務,對其他業務事項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義務,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八條 律師要求委托人及委托人控制或有關聯的主體提供書面憑證,是盡職調查最基本的方法。律師采用書面審查方式進行查驗的,應當分析相關書面信息的可靠性,對文件記載的事實內容進行審查,并對其法律性質、后果進行分析判斷。

在特定情況下需證明的事實需其他資料作為支持或者印證的,不能以委托人及委托人控制的或有關聯的主體提供的書面憑證作為認定事實的唯一依據。

 

第九條 律師從國家機關、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公證機構(以下統稱公共機構)直接取得的文書,可以作為出具法律意見、盡職調查報告的依據,但律師應當履行本指引第七條規定的注意義務并加以說明;對于不是從公共機構直接取得的文書,經核查和驗證后方可作為出具法律意見的依據。

律師從公共機構抄錄、復制的材料,經該機構確認后,可以作為出具法律意見、盡職調查報告的依據,但律師應當履行本指引第七條規定的注意義務并加以說明;未取得公共機構確認的,對相關內容進行核查和驗證后方可作為出具法律意見、盡職調查報告的依據。

 

第十條 律師進行核查和驗證,需要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作出判斷的,應當直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出具意見。

 

第十一條 就目標企業及相關主體經營情況是否真實而言,律師必須親自赴目標企業及其下屬公司的主要經營場地進行現場核查。必要時,也應當赴目標企業的重要供應商、客戶的經營場地進行現場核查。

律師采用實地調查方式進行查驗的,應當將實地調查情況作成筆錄,由調查律師、被調查事項相關的自然人或者單位負責人簽名。該自然人或者單位負責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第十二條 就需要其他第三方進行確認的事項,律師應通過訪談、函證的方式進行。訪談、函證可與其他中介機構的盡職調查共同進行,但必須作獨立調查及判斷。第三方接受訪談但不愿出具書面確認文件的,或第三方不接受訪談的,律師應制作筆錄并可通過攝影等方式進行佐證。

律師采用函證方式進行查驗的,應當以掛號信函或者特快專遞的形式寄出,郵件回執、查詢信函底稿和對方回函應當由經辦律師簽名。函證對方未簽署回執、未予簽收或者在函證規定的最后期限屆滿時未回復的,由經辦律師對相關情況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三條 就某些無法以書面文件作出支持的事實進行訪談,尤其是對目標企業、目標企業的工作人員進行訪談時,訪談內容必須明確、具體,并能夠反映律師得出結論的經過,而非僅僅就是否存在事實作出詢問。

律師采用面談方式進行查驗的,應當制作面談筆錄。談話對象和律師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談話對象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第十四條 網絡檢索、政府部門、行業協會官方網站的查詢是前述核查方式的有效佐證和補充,律師在對目標企業的相關資料、無獨立第三方證據證明的事實以及存疑事項進行核查時,應利用該等方式進行核查。

律師采用查詢方式進行查驗的,應當核查公告、網頁或者其他載體相關信息,并就查詢的信息內容、時間、地點、載體等有關事項制作查詢筆錄。

 

第十五條 律師查驗目標企業或者其分支機構有關主體資格以及業務經營資格的,應當就相關主管機關頒發的批準文件、營業執照、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其他證照的原件進行查驗。對上述原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存在疑問的,應當依法向目標企業的設立登記機關、其他有關許可證頒發機關及相關登記機關進行查證、確認。

就確認目標企業的主體信息以及歷史沿革資料而言,律師應向相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取全套工商登記資料,并在工商登記資料上加蓋工商登記資料查詢證明章。工商登記資料與委托人自行提供的資料有沖突的,以工商登記資料為準。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調閱工商登記資料的,應尋求其他替代方式,但不得僅依靠委托人提供的工商登記資料作為認定事實的唯一依據。

 

第十六條 對目標企業自然人有關資格或者一定期限內職業經歷的查驗,律師應當向其在相關期間工作過的單位人事等部門進行查詢、函證。

 

第十七條 對目標企業不動產、知識產權等依法需要登記的財產的查驗,律師應當取得登記機關制作的財產權利證書原件,必要時應當采取適當方式,就該財產權利證書的真實性以及是否存在權利糾紛等,向該財產的登記機關進行查證、確認。

 

第十八條 對目標企業生產經營設備、大宗產品或者重要原材料的查驗,律師應當查驗其購買合同和發票原件。購買合同和發票原件已經遺失的,應當由財產權利人或者其代表簽字確認;相關供應商尚存在的,應當向供應商進行查詢和函證。必要時,應當進行現場查驗,制作現場查驗筆錄,并由財產權利人或者其代表簽字;財產權利人或者其代表拒絕簽字的,應當在查驗筆錄中注明。

 

第十九條 對目標企業依法需要評估才能確定財產價值的財產的查驗,律師應當取得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有效評估文書;未進行有效評估的,應當要求委托人委托有資格的評估機構出具有效評估文書予以確認。

 

第二十條 對目標企業銀行存款的查驗,律師應當查驗銀行出具的存款證明原件;不能提供委托查驗期銀行存款證明的,應當會同委托人(存款人)向委托人的開戶銀行進行書面查詢、函證。

 

第二十一條 對目標企業財產的查驗,難以確定其是否存在被設定擔保等權利負擔的,律師應當以適當方式向有關財產抵押、質押登記部門進行查證、確認。

 

第二十二條 對目標企業是否存在對外重大擔保事項的查驗,律師應當與委托人的財務負責人等相關人員及委托人聘請的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面談,并根據需要向該目標企業的開戶銀行、公司登記機關、證券登記機構和委托人不動產、知識產權的登記部門等進行查證、確認。

向銀行進行查證、確認,采取查詢、函證等方式;向財產登記部門進行查證、確認,采取查詢、函證或者查閱登記機關公告、網站等方式。

 

第二十三條 對目標企業及目標企業有關自然人是否存在重大違法行為、是否受到有關部門調查、是否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是否存在重大訴訟或者仲裁等事實的查驗,律師應當與有關自然人、法人的主要負責人及有關法人的合規管理等部門負責人進行面談,并根據情況選取可能涉及的有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仲裁機構等公共機構進行查證、確認。

向有關公共機構查證、確認,可以采取查詢、函證或者查閱其公告、網站等方式。

 

第二十四條 待查驗事項只需書面憑證便可證明的,在無法獲得憑證原件加以對照查驗的情況下,律師應當采用查詢、復核等方式予以確認;待查驗事項沒有書面憑證或者僅有書面憑證不足以證明的,律師應當采用實地調查、面談等方式進行查驗。

 

第二十五條 從不同來源獲取的證據材料或者通過不同查驗方式獲取的證據材料,對同一事項所證明的結論不一致的,律師應當追加必要的程序,作進一步查證。

 

第二十六條 律師應當歸類整理核查和驗證中形成的工作記錄和獲取的材料,并對法律意見書、盡職調查報告等文件中各具體意見所依據的事實、國家相關規定以及律師的分析判斷作出說明。

 


第三章 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業務盡職調查的基本內容

 

第一節 目標企業的設立、歷史沿革及變更情況

第二十七條 對目標企業“設立、歷史沿革沿革和變更情況”的核查,應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目標企業現行有效的營業執照;

2)企業工商登記的查詢資料;

3)目標企業歷次變更的章程及目前有效的章程;

4)與目標企業設立相關的政府有權部門的批文;

5)與業務經營相關的批準、許可或授權;

6)目標企業取得的資格認定證書,如業務經營許可證等;

7)目標企業變更登記事項的申請與批準文件;

8)審計、評估報告;

9)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記錄和決議;

10)目標企業分支機構和目標企業對外投資證明;

11)稅務登記證以及有關稅收優惠情況說明及批文;

12)外匯登記證(如有);

13)海關登記證明(如有);

14)目標企業已經取得的優惠政策的相關證明文件(如有);

15)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律師須查驗目標企業是否為依法設立且合法存續的公司。

律師應當盡職查驗以下文件或事項:

1)目標企業現行有效的營業執照和公司章程;

2)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調閱的,顯示目標企業狀態為“確立”“存在”“在冊”等足以反映企業存續的基本信息,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目標企業合法設立并有效存續的確認文件。

3)向目標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閱,并取得加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檔案證明章的目標企業設立之日起歷年工商年檢或年度報告資料(如目標企業及前身缺失工商年檢資料或年度報告資料的,可補充查詢或走訪包括但不限于地方政府文件、地方圖書館或檔案資料館、發展與改革委員會、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集體資產主管部門或單位、民政部門、稅務部門及其他與目標企業及其前身有關的政府主管部門);如目標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的,需按照與外商投資企業發行上市相關的規定查閱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相關文件。

 

第二十九條 律師須查驗目標企業的注冊資本是否已足額繳納,股東用做出資資產的財產權轉移手續是否已辦理完畢,目標企業的主要資產是否存在重大權屬糾紛。

律師應當盡職查驗以下文件或事項:

1)公司章程、出資協議等股東就出資所作的約定,以確定用以出資的資產范圍;

2)有限責任公司整體變更為股份公司的,需查驗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如有)、驗資報告(如有);

3)設立時即為股份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后的歷次出資,需核查驗資報告(如有)及相關的資產評估報告(如有),并根據出資情況具體核查以下各項:

①現金出資的,應核查銀行進賬單并向銀行確認其真實性;

②涉及登記過戶的資產或無形資產(如不動產、車輛等動產以及土地使用權、專利、商標、著作權等無形資產),應查驗過戶后的權屬證書的原件,如有必要,應赴相關登記機關核查過戶登記情況;

③對于涉及股權出資的,應向股權公司注冊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閱并取得加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檔案的證明章,證明股權公司已經辦理完畢股東變更登記的工商登記材料;

④對于不涉及登記過戶的資產(如機器設備、原材料、存貨),需查驗資產交接的書面文件,并需現場查驗并制作查驗筆錄并就資產交接情況進行訪談;

⑤對技術秘密等無形資產應持審慎態度,除查驗相關書面文件外,建議就資產交接情況進行訪談;

對公司歷史沿革中其他歷次出資均比照上述要求進行查驗。

 

第二節 目標企業基本運營結構

第三十條 對目標企業“基本運營結構”的核查,應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目標企業目前的股本結構的說明;

2)目標企業目前的管理結構、薪酬體系的文件;

3)目標企業內部管理制度與風險控制制度的文件。

 

第三十一條 律師須查驗目標企業的股權是否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目標企業股份是否存在重大權屬糾紛。

律師應當盡職查驗以下文件或事項:

1)目標企業各股東就在目標企業出資金額、出資比例、出資時間及歷次增資、減資、股權轉讓過程中,權屬清晰,不存在代為持有、委托持有,不存在糾紛的情況說明及聲明性文件;

2)目標企業、控股股東和其他股東關于目標企業的股權結構清晰,不存在代為持有、委托持有,不存在糾紛等相關情況進行的書面說明。

 

第三十二條 律師須查驗目標企業的管理是否獨立。目標企業是否已建立健全內部經營管理機構,獨立行使經營管理職權。

律師應當盡職查驗以下文件或事項:

1)目標企業法定申報期內的股東會、董事會、總經理辦公會等會議資料原件;

2)目標企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與目標企業各自的組織機構圖,及各事業部門、科室設置及調整的目標企業相關文件,以及各部門的職責說明;

3)目標企業各項規章制度及實際執行情況、相關記錄文件的書面說明;

4)目標企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與目標企業相互占用資產、資源的情況及相關解決措施和效果的說明(如有);

5)走訪目標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財務人員,并制作訪談筆錄;

6)目標企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與目標企業的各業務部門的設置及運行情況說明,必要時實地查驗,并現場制作查驗記錄;

7)目標企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與目標企業的財務部門的設置以及獨立運作情況的說明;

8)目標企業對機構獨立性相關事項進行的書面說明。

 

第三十三條 律師須查驗目標企業是否已經依法建立健全股東大會(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獨立董事等制度,相關機構和人員是否能依法履行職責。

律師應當盡職查驗以下文件或事項:

1)目標企業公司章程、股東大會議事規則、董事會議事規則、監事會議事規則、獨立董事工作制度文件等資料;

2)目標企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選舉相關董事、監事、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獨立董事的決議;

3)目標企業關于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及實際情況的說明,必要時走訪目標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相關人員,并制作訪談筆錄。

 

第三十四條 律師須查驗目標企業是否具備合格的內部控制制度且被有效執行。

律師應當盡職查驗以下文件或事項:

1)目標企業內部控制制度、財務管理制度、各規章制度原件;

2)走訪目標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部門業務人員、財務部門人員,了解目標企業各項制度的執行情況;

 

第三節 目標企業的股權情況

第三十五條 對目標企業“股權情況”的核查,應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有關企業的股權結構及其演變過程的證明文件;

2)股權有無質押或其他形式權利行使障礙的證明文件;

3)有關股東出資方式、出資金額的證明文件;

4)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財產權屬證明文件及權屬變更登記文件。

 

第三十六條 律師須查驗目標企業歷次股權變動是否合法、合規、真實、有效。

律師應當盡職查驗以下文件或事項:

1)目標企業歷次股權/出資變更的工商資料、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總經理辦公會議決議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原件;

2)目標企業股權/出資變動后向股東/出資人簽發的出資證明書;

3)目標企業股權/出資變更后制備的股東/出資人的名冊;

4)目標企業就本次股權轉讓完成工商變更登記的原件;

涉及股權/股份/出資轉讓的,律師還應當盡職查驗以下文件或事項:

1)目標企業股東如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其他股東同意股權轉讓的書面文件原件;如其他股東(單個或全部)不以書面形式同意股權轉讓,需取得股權轉讓方已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之規定通知該股東而該股東未予答復的證據;如其他股東(單個或全部)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不同意股權轉讓,應取得該股東在合理期限內未按同等價格購買轉讓股權的證據。

2)目標企業股東如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其他股東均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聲明文件原件(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

3)目標企業股權轉讓協議原件;

4)目標企業股權轉讓價款支付憑證原件;

5)目標企業為股權轉讓所進行的審計和評估的報告原件(適用于國有股權/股份轉讓公允價格的確定);

6)國有資產主管部門對目標企業國有股權轉讓前進行的評估報告、評估結果的確認文件原件(適用于國有股權/股份轉讓);

7)目標企業股權轉讓履行國有產權交易程序的相關文件原件(適用于國有股權/股份轉讓);

8)政府主管部門就股權轉讓的批準文件原件(適用于股權轉讓需要經過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情形)。

涉及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的,律師還應當盡職查驗以下文件或事項:

1)目標企業股東會同意增加/減少注冊資本、股東變更、修訂公司章程的決議原件。

2)目標企業審計報告和評估報告的原件(適用于性質為國有控股公司的目標企業增資/減資或國有股東向目標企業增資/減資);

3)國有資產主管部門對評估結果及增資/減資價格的書面確認文件原件(適用于性質為國有控股公司的目標企業增資/減資或國有股東向目標企業增資/減資);

4)政府主管部門就目標企業增資/減資及章程修改事項作出的批準文件原件(適用于增資/減資需要經過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情形,例如外商投資企業、金融企業等);

5)如為股東以外的人對目標企業增資的,目標企業現有股東放棄優先增資權利的書面聲明文件原件(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增資);

6)目標企業增資協議原件;

7)目標企業增資/減資的驗資報告原件;

8)增資方對作為出資投入目標企業的資產具有合法來源和完全所有權權屬的證明文件原件;

9)增資方作為出資投入目標企業的資產所有權已過戶(轉移)至目標企業名下;

10)目標企業就減資事項所編制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的原件;

11)目標企業就減資事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通知并公告債權人的證據;

12)債權人要求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擔保的資料或書面說明;

13)目標企業與股東就減資事項所簽署的協議原件;

14)目標企業因減資事項向股東支付對價的憑證。

涉及企業合并/分立的,律師還應當盡職查驗以下文件或事項:

1)合并各方就合并事項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原件;

2)合并各方簽署的合并協議原件;

3)合并各方編制的資產負債表清單及財產明細清單;

4)合并各方就合并事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通知并公告債權人的書面證明資料;

5)合并各方債權人要求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擔保的資料;

6)被合并方資產過戶至合并方的證明資料;

7)合并方本次合并后注冊資本增加的驗資報告原件;

8)被合并方解散清算的全套文件原件;

9)合并方就合并事項而修改的公司章程;

10)政府主管部門就公司合并及章程修改事項作出的批準文件(適用于公司合并需要履行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程序的公司,例如外商投資企業、金融企業等);

11)合并方向公司合并后的股東換發的出資證明書原件;

12)合并方就目標企業公司合并修改后的股東名冊;

13)合并方就公司合并事項履行工商變更登記程序的證明文件原件;

14)分立方就分立事項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原件;

15)分立方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16)分立方就分立事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通知并公告債權人的證據;

17)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原件;

18)為分立之目的所新設的公司,其設立的全套文件原件;

19)分立方與分立后的存續方或新設方就財產分割、債權債務承擔事項達成的分立協議原件;

20)分立方根據分立協議將相關財產過戶至分立后的存續方或新設方名下的證據;

21)分立后的存續方或新設方的驗資報告原件;

22)分立方解散清算的全套文件原件(適用于新設分立);

23)政府主管部門就公司分立所涉及的公司新設、變更及解散事項作出的批準文件原件(適用于公司分立需要履行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程序的公司,例如外商投資企業、金融企業等);

24)分立后的存續方或新設方向股東簽發或換發的出資證明書原件;

25)分立后的存續方或新設方的股東名冊;

26)分立后存續方和新設方就公司新設和變更事項履行工商登記程序的證明文件。

目標企業出資或股權變更存在不規范情形的,律師應根據具體情形查驗以下文件或事項:

1)對于注冊資本的繳付存在瑕疵的,應核查瑕疵產生的具體原因和情況,以及驗資復核報告、資產評估復核報告、相關政府部門出具的確認文件等;

2)對于歷史上存在集體企業、國有企業改制不規范的,應核查具體情況,必要時需要相關政府部門出具的確認文件;

3)對于歷史上存在國有股權轉讓或持股比例變動不規范的,應核查具體情況,必要時可以由相關政府部門出具的確認文件;

4)對于歷史上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違規職工持股的,應核查形成原因及變化過程、規范及清理情況,必要時需要相關政府部門出具的確認文件。

必要時,就以上情況走訪相關主管人員或經辦人員,并制作訪談筆錄。律師應論證目標企業歷次股權變動合法、合規、真實、有效。

 

第四節 目標企業的資產情況

第三十七條 律師須查驗目標企業的資產是否完整。生產型企業應當具備與生產經營有關的生產系統、輔助生產系統和配套設施,合法擁有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土地、廠房、機器設備以及商標、專利、非專利技術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具有獨立的原料采購和產品銷售系統;非生產型企業應當具備與經營有關的業務體系及相關資產。

律師須先行了解目標企業正常生產運營所必需的資產,并以此為基礎進行核查。律師應當盡職查驗以下文件或事項:

1)目標企業的重大資產清單。

2)現場查驗目標企業主要生產經營設備、設施,制作查驗記錄。

3)目標企業主要生產經營設備、大宗存貨、重要原材料的購買合同、發票、價款支付憑證、交接確認文件等;如在核查過程中發現異常情況,應對合同相對方進行訪談并制作訪談筆錄,或向合同相對方發出函證并取得其回執。

4)目標企業股東用于出資的資產的原始取得文件、過戶憑證、交接確認文件等,如該等資產已不存在于目標企業,應核查其轉讓、滅失、報廢手續等相關文件。

5)土地使用權證及其相關文件,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核查申請及審批文件、履行招拍掛程序文件、土地使用權出讓協議、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劃撥用地(含土地性質變更)補繳的土地出讓金(如有);以受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核查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轉讓價款支付憑證等;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核查土地租賃合同、土地租金支付憑證、土地使用權登記文件;涉及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應核查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涉及使用林地、草原、海域的,應核查林權證、草原所有權證、草原使用權證、海域使用權證等權屬憑證,及相應的權屬流轉合同、登記備案憑證等。

6)以自建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含在建工程、臨時建筑等),應核查相應的《建設用地批準證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房產證》等相關文件,核查建設過程中涉及的規劃、環評、安評、施工、竣工等相關手續是否完備有效;以受讓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應核查轉讓協議、價款支付憑證、房產證等相關文件,對于已經竣工投入使用且賬上已經轉為固定資產的房屋,應當核查竣工驗收的全部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建設部門、環保部門、消防部門、勞動安全部門的驗收文件);使用非自有房屋的,應核查房屋租賃合同、房產證或其他證明租賃房產權屬的文件、租金繳納憑證、租賃登記備案文件。

7)知識產權權屬申請、取得的相關權屬證書、知識產權年費繳納憑證原件、與相關知識產權中介代理機構簽署的書面委托代理協議、實際執行情況,必要時走訪相關登記機關、經辦人員及目標企業主管人員,并制作訪談筆錄。

8)受讓知識產權權屬的轉讓協議、委托或者合作開發/創作知識產權的協議、知識產權權屬變更申請書、變更通知書、權屬變更相關審批文件、繳費單或支付憑證,必要時走訪相關政府部門、經辦人員及目標企業主管人員,并制作訪談筆錄。

9)許可使用知識產權的相關協議及限制使用的相關協議及約定,必要時走訪相關政府部門、經辦人員及目標企業主管人員,并制作訪談筆錄。

10)律師在核查土地使用權、房產、商標、專利等需備案、登記、公示的相關資產時,不應只核查書面文件,還需到相關備案、登記部門進行實地核查,并查詢相關網站公告信息,制作查驗記錄。

11)資產評估報告原件,必要時走訪評估機構及經辦人員,并制作訪談筆錄。

12)審計報告原件,必要時走訪審計機構及經辦人員,并制作訪談筆錄。

13)必要時實地查驗,并制作現場查驗記錄。

14)必要時走訪目標企業的相關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經辦人員,并制作訪談筆錄。

 

第三十八條 律師須查驗目標企業擁有的土地使用權和房產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權屬糾紛,并應參照本指引第37條要求的查驗事項,對目標企業取得土地、房地產產權證書的過程,權屬證書原件,資產權屬性質,是否存在權利限制及糾紛等情況進行盡職查驗。

就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應同時核查目標企業在取得及使用土地使用權過程中是否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是否受到行政處罰;如以自建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應核查《建設用地批準證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房產證》等相關文件,核查建設過程中涉及的規劃、施工、竣工等相關手續是否完備有效;以受讓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應核查轉讓協議、價款支付憑證、房產證等相關文件。

 

第三十九條 律師須查驗目標企業商標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已取得完備的權屬證書,是否存在產權糾紛或潛在法律糾紛。

律師除應對本指引第37條要求的查驗事項盡職查驗外,還應盡職查驗以下內容和事項:

1)目標企業及其子公司、分支機構與商標委托代理機構簽署的委托申請協議;

2)申請商標主體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3)商標注冊申請書;

4)商標受理通知書、商標注冊申請補正通知書(如有)、商標審查意見書(如有);

5)商標公告相關文件,商標復核、復審申請書(如有);

6)商標登記費及年費繳納憑證;

7)商標局官方網站檢索注冊商標情況,并制作檢索證據;

8)目標企業及其子公司、分支機構通過受讓取得商標權的轉讓協議、變更申請文件及協議實際履行情況的書面說明;

9)目標企業及其子公司、分支機構取得的商標權屬證書原件;

10)目標企業對所擁有的商標權屬是否存在權利限制、權屬糾紛等情況進行的書面說明。

 

第四十條 律師須論證目標企業專利權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已取得完備的權屬證書,是否存在產權糾紛或潛在法律糾紛。

律師除應對本指引第三十七條要求的查驗事項盡職查驗外,還應盡職查驗以下內容和事項:

1)目標企業與專利委托代理機構簽署的委托申請協議;

2)目標企業及其子公司、分支機構與專利委托代理機構簽署的委托申請協議;

3)申請專利主體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4)專利注冊申請書、提交的專利申請說明文件;

5)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

6)專利公告相關文件,復核、復審申請書(如有);

7)專利登記費及年費繳納憑證;

8)國家知識產權局官方網站檢索注冊專利狀態等情況,并制作檢索證據;

9)目標企業及其子公司、分支機構通過受讓取得專利權(含專利申請權)的轉讓協議、變更申請文件及協議實際履行情況的書面說明;

10)目標企業及其子公司、分支機構取得的專利權屬證書原件;

11)目標企業對擁有的專利權屬是否存在權利限制、權屬糾紛、是否屬于職務發明等情況進行的書面說明。

 

第四十一條 律師須查驗目標企業的主要生產經營設備、大宗產品和重要原料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擁有完備的權利,是否存在產權糾紛或潛在的法律糾紛。

律師應參照本指引第三十七條的要求對目標企業擁有的主要生產經營設備、大宗產品和重要原材料情況進行盡職查驗,必要時實地查驗及走訪目標企業相關負責人員,并制作現場查驗記錄及訪談筆錄。

 

第四十二條 律師須查驗目標企業對其銀行存款是否擁有完備的權利,是否存在產權糾紛或潛在的法律糾紛,并應按要求對目標企業的存款證明文件的原件進行盡職查驗。

律師應當盡職查驗以下文件或事項:

1)目標企業的銀行開戶證明、銀行貸款卡、銀行資信證明文件;

2)目標企業對其銀行存款擁有完備的權利,不存在產權糾紛或潛在的法律糾紛的書面說明;

3)律師應前往銀行打印目標企業存款情況流水單,并由銀行加蓋公章;

4)輔助核查時,可以走訪銀行相關負責人員,制作訪談筆錄或查驗記錄。

 

第五節 目標企業的重大債權債務

第四十三條 律師須披露目標企業(包括目標企業主體以及目標企業控股子公司,下同)的重大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潛在風險;若存在潛在風險,是否對目標企業生產經營有重大不利影響;合同主體是否變更為目標企業;合同履行是否存在法律障礙。

律師應當盡職查驗以下文件或事項:

1)未來可能對目標企業產生重要影響包括存在風險與糾紛的重大業務合同:

①與目標企業的業務、資產相關的合同或協議:目標企業及目標企業的子公司簽署且正在履行的主要合同,包括但不限于采購合同、銷售合同、借款合同、擔保合同、資產(股權)買賣、轉讓合同、資產租賃合同、人財物保險合同、業務技術合作(開發)協議、勞動合同及保密協議、職務發明及專利歸屬、使用協議等文件原件;

②與目標企業參與經營投資相關的合同或協議:涉及目標企業及其子公司合資、聯營、掛靠、合伙、投資及參與利潤共享等協議原件;

③目標企業避免同業競爭、減少規范關聯交易的有關協議原件(如有);

④目標企業建設施工類合同原件;

⑤目標企業與本次發行承銷商的承銷、保薦合同原件。

2)目標企業及目標企業子公司與合同管理有關的各項制度(如有)。

3)目標企業內部對重大合同簽署審批流程文件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簽署事項說明單、目標企業內部各部門的審批及意見單、目標企業涉及協議簽署的內部各類決議及批示文件等。

4)目標企業政府主管部門對目標企業簽署相關合同前后需出具的登記、備案等文件原件(如需)。

5)如目標企業以上簽署的合同發生合同主要條款變更、履行主體變更或名稱變更的,目標企業向以上協議相對方或利益相關方發出變更履行的書面通知書(含送達方式、送達單據、對方簽收單)及對方是否同意合同內容變更,是否繼續履行原合同,履行是否存在糾紛、訴訟的書面確認文件原件(適用于以資產新設成立股份公司,業務整合、剝離,業務模式調整等情況下目標企業履行內容、履約主體發生變更等情形)。

6)目標企業對以上合同真實性、履行情況及是否存在糾紛、訴訟情況的書面說明或承諾。

7)律師應對以上合同的真實性、有效性及實際履行情況進行核查,如發現協議的簽訂、履行存在異常的,應走訪合同相對方并制作訪談筆錄,或向合同相對方發出函證并取得其回執;對于以郵件形式發送的合同,律師可查驗相關郵件發送記錄,并制作查驗記錄。

 

第四十四條 律師須查驗目標企業是否存在重大償債風險,是否存在影響持續經營的擔保、訴訟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項。

律師應當盡職查驗以下文件或事項:

1)目標企業近三年內的審計報告(如有);

2)目標企業正在履行的或將要履行的重大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抵押合同及實際履行情況證明文件原件(包括但不限于還款憑證、補充協議、債權人書面確認文件、設定或解除擔保或抵押文件等);

3)目標企業不動產、無形資產、生產經營設備的權屬證明文件及擔保權證或登記、備案文件;

4)向目標企業及其子公司、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主要貸款銀行等發出的函證詢證文件,目標企業歷史上因償債或擔保發生的重大訴訟、仲裁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起訴狀、答辯狀、證據資料、裁定書、調解書、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等文件);

5)目標企業就是否存在重大償債風險、是否存在影響持續經營的擔保、重大訴訟及仲裁風險出具的書面說明文件,必要時走訪目標企業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財務負責人,并制作訪談筆錄;

6)通過目標企業的貸款卡到中國人民銀行或商業銀行查詢目標企業的對外擔保情況并打印查詢結果,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商業銀行在書面查詢結果上蓋章。

 

第四十五條 律師須論證目標企業有無因環境保護、知識產權、產品質量、勞動安全、人身權等原因產生的侵權之債,如有相關的侵權之債,是否對目標企業的生產經營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目標企業是否存在嚴重損害社會投資者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律師應當盡職查驗以下文件或事項:

1)目標企業及目標企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于目標企業當前是否存在因環境保護、知識產權、產品質量、勞動安全、人身權等原因產生的侵權之債的說明;如存在,應提供情況說明、訴訟仲裁文件、判決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詳細資料;

2)走訪目標企業及目標企業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員,并制作訪談筆錄;

3)通過包括但不限于網站在內的公開信息查詢目標企業是否存在相關侵權之債;

4)必要時應實地走訪目標企業所在地環境保護局、知識產權局、質量技術監督局、消費者協會、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公安局、法院、仲裁委等相關部門,并制作訪談筆錄或查驗記錄;

5)關于環境保護,可實地查驗目標企業的環保設備、設施,并制作查驗記錄及訪談筆錄;

6)關于勞動安全,可實地查驗目標企業員工的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并走訪目標企業的員工,并制作查驗記錄及訪談筆錄。

 

第四十六條 律師需查驗目標企業與關聯方之間是否存在其他重大債權債務關系及相互提供擔保的情況。特殊情況下,目標企業應就是否存在其他重大債權債務關系及提供擔保情況出具書面說明。

 

第四十七條 律師須查驗目標企業目前金額較大的其他應收、應付款是否系因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發生,是否合法有效。

律師應當盡職查驗以下文件或事項:

1)目標企業近三年內的審計報告(如有);

2)目標企業正在履行中的其他應收、應付款明細清單;律師應對清單中的款項進行核查(如數量過多,可實行抽查),包括對方當事人、合同簽訂、履行情況等,如發現異常,應走訪目標企業的財務主管人員、對方當事人,并制作訪談筆錄,或向對方當事人發出函證并取得其回執。

 

第六節 目標企業的重大法律糾紛、行政處罰等情況

第四十八條 律師須查驗目標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和擬投資項目是否符合有關環境保護的要求,法定申報期間是否因違反有關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而被處罰。

律師應當盡職查驗以下文件或事項:

1)目標企業日常經營所需的防止環境污染許可證、保障自然資源合理開發和利用許可證等,包括但不限于排污許可證,危險廢物收集、儲存、處置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水資源開采許可證等證書原件;

2)目標企業就改善環境、減少排污等的資金設備投入的支出憑證;

3)目標企業制定的環境保護相關制度、人員及支出憑證;

4)目標企業與外包排污部門簽署的書面委托協議原件,相關協議執行情況的書面說明(如有);

5)目標企業所屬當地政府或環保部門公開或第三方評估的環境信息;

6)目標企業根據相關規定被環保部門要求整改的,所履行整改事項完成實施情況的書面說明,必要時走訪各相關部門及人員,并制作訪談筆錄。

 

第四十九條 律師須查驗目標企業的產品是否符合有關產品質量和技術監督標準,是否因違反有關產品質量和技術監督方面的法律、法規而受到處罰。

律師應當盡職查驗目標企業最近三年內(三年僅為建議)生產的各種產品符合國家及行業的相關產品質量標準和技術監督標準,目前沒有違反有關產品質量和技術監督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行為的證明原件。該證明由主管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出具,如遇特殊行業,如食品、養殖、危險品等特種行業應由相應主管部門出具,必要時走訪相關部門及人員,并制作訪談筆錄。

 

第五十條 律師須查驗目前目標企業及其控股子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訴訟、仲裁。

律師應當盡職查驗以下文件或事項:

1)目標企業及其控股子公司關于是否存在尚未了結的或可預見的重大訴訟、仲裁及行政處罰案件的說明,如存在,應提供全部相關文件;

2)查詢目標企業及其控股子公司住所地、主要經營地、主要客戶所在地司法機關公告信息;

3)通過包括但不限于網站在內的公開信息查詢相關訴訟、仲裁及行政處罰案件情況;

4)就目標企業及其子公司可能涉及的重大訴訟、仲裁及行政處罰案件,對目標企業及其子公司辦公室主管人員、法務主管人員、郵件收發人員、常年法律顧問進行訪談,并制作訪談筆錄,同時應查驗目標企業及其子公司的用印情況,并制作查驗記錄;

5)審查目標企業及其子公司主要合同條款及履行情況,如發現異常,應對合同相對方進行訪談并制作訪談筆錄,或向合同相對方發出函證并取得其回執;

6)核查過程中如發現異常情況,應向目標企業及其子公司住所地、主要經營地、主要客戶所在地法院、仲裁委員會、行政主管機關發出函證并取得其回執,或直接走訪并制作訪談筆錄或查驗記錄。

 

第五十一條 律師須查驗目前目標企業及其控股子公司是否存在行政處罰。

如目標企業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等存在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或規范性文件的情形并因此受到行政處罰的,律師還應當盡職查驗以下文件或事項:

1)通過網絡、政府公告、媒體報刊等公開渠道,查驗核實目標企業受到的行政處罰的信息,必要時查驗違法行為發生地現場、走訪相關人員,并制作現場查驗記錄及訪談筆錄。

2)查驗相關行政處罰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查驗政府主管部門的政府辦公會會議紀要、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通知書、罰款繳納通知書、沒收違法所得通知書、責令改正或限期整改通知書、聽證告知書等)實際執行情況(包括主管部門及目標企業對行政處罰執行情況的書面說明、違法行為是否仍在持續、罰款繳納通知單、實際繳納罰款情況說明、目標企業后續糾正、彌補或賠償等情況)的說明,必要時走訪相關政府主管部門及相關負責人員,并對目標企業及目標企業相關人員受到的行政處罰是否屬于重大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書面說明。

3)如目標企業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并經政府有關部門認定屬于重大違法違規的,查驗該等違法行為是否仍處于持續狀態,是否對目標企業日常經營造成不利影響,目標企業及相關人員受到的處罰及實施的糾正、彌補或賠償損失情況,目標企業及目標企業的實際控制人就杜絕或減少經營違法制定的相關制度及實際執行情況,目標企業及目標企業相關人員就目標企業日后經營符合相關法律、法律或規范性文件所作的承諾或說明。

4)查驗以上行政處罰過程中是否存在申辯、陳述、申請聽證、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情況,如存在,需查驗申辯、陳述、聽證、復議、訴訟的相關文件,必要時走訪相關人員,并制作訪談筆錄。

 

第七節 目標企業的人員情況

第五十二條 律師須查驗目標企業是否人員獨立。

律師應當盡職查驗以下文件或事項:

1)律師應先要求目標企業的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人員、財務人員自行填寫兼職情況表;

2)目標企業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董事會會議資料及決議原件;

3)與目標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和財務人員簽署的勞動合同原件;

4)高級管理人員和財務人員的社保、公積金繳納憑證原件;

5)目標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財務人員兼職及領薪情況說明;

6)走訪目標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財務人員及目標企業的相關負責人員,并制作訪談筆錄;

7)通過包括但不限于網站在內的公開信息查詢相關人員兼職情況。

 

第五十三條 律師須查驗目標企業與其核心技術人員之間的勞動關系是否合規。

律師應當盡職查驗以下文件或事項:

1)目標企業與目標企業職工簽署的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合同、競業禁止協議等,目標企業核心技術人員、生產銷售人員的簡歷、學歷、職稱等信息;

2)目標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核心技術人員、財務人員的兼職及在目標企業控股股東控制的其他單位或目標企業以外單位任職或領薪情況的說明,必要時訪談上述人員,并制作訪談筆錄。

 

第八節 盡職調查相關問題

第五十四條 律師開展盡職調查,應當注意下列問題:

1)律師應當保持與委托人以及被調查對象的良好溝通,以便將律師在調查過程中所發現的問題及解決問題的方法及時反饋給委托人。

2)律師應當注意同其他中介機構的配合。律師在工作中應當同其他中介機構相互配合,確保改制項目順利完成。

3)律師開展盡職調查,應當認真審核、比對相關資料。如果發現相關資料存在矛盾或者不一致,應當要求委托人予以核實,也可以商請其他中介機構協助調查,或由律師再次調查,以保證盡職調查的準確性。

4)律師開展盡職調查,應當注意收集完整的調查資料,對于因客觀原因無法獲得與本次國企混改交易有重大關系的文件和證據的,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中明確說明。

5)律師開展盡職調查,應當制作工作底稿以防范執業風險。工作底稿應當真實、完整、記錄清晰并適宜長期保存。

6)律師開展盡職調查,應當嚴格履行保密義務,與目標企業及委托人簽訂保密協議。未經目標企業及委托人同意,律師在提供服務過程中或服務結束后均不應將獲悉的相關信息透露給任何第三方。

 

第五十五條 《盡職調查報告》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1)范圍與目的。明確律師開展盡職調查工作的范圍以及出具盡職調查報告的目的;

2)律師的工作準則。律師是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政策文件,根據委托人的授權,按照律師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道德規范和勤勉盡責精神,出具工作報告;

3)律師的工作程序。律師在開展盡職調查過程中的主要工作方式、工作時間以及工作流程;

4)相關依據。律師獲取的各項書面材料和文件、談話記錄、現場勘查記錄等;

5)正文。正文內容應當與律師的工作程序以及律師出具的調查清單所涉及的范圍保持一致,如公司概況、經營情況、資產狀況、知識產權、訴訟以及處罰情況等,正文部分可以分別對每一個具體問題進行確認、分析與解釋;

6)結尾。律師對盡職調查的結果發表結論性意見。

 

 

注: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師協會十一屆金融工具業務研究委員會起草,并非強制性或規范性規定,僅供律師在辦理相關業務時參考。

 

 

執筆人:

1、朱峰,上海市律師協會金融工具業務研究委員會主任、國浩律師(上海)事務所合伙人

2、胡子豪,上海市律師協會金融工具業務研究委員會秘書、國浩律師(上海)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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