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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動遷利益,如何繼承?

    日期:2020-04-21     作者:武順華(不動產征收(動遷)業務研究委員會、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

宅基地房屋動遷利益與房屋權屬密切相關。因我國一直未建立宅基地房屋所有權登記制度,僅有宅基地使用權登記制度,且權證記載的權利人僅一人(戶代表),判斷實際權利人需綜合考慮宅基地使用證、建房用地批準文件核定的人員,還需要考慮房屋新建、改擴建、翻建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涉及宅基地房屋動遷,尤其在部分家庭成員死亡的情況下,繼承的利益如何確定,本文將結合案例進行分析。

案例:2017)滬0112民初14179號張某1、翁某某與張某2、張某3等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張某泉和喬某珠系夫妻關系,婚后共同養育了大兒子張某明、二兒子張某2及三個女兒分別為張某3、張某4、張某5;翁某某系張某明配偶,張1系張某明和翁某某之子;張繼某是張某2之子。19646月,張某明與張某泉分戶;19784月,張某2與張某泉分戶;張某3、張某5、張某4陸續因出嫁遷出。喬某珠于2001418日死亡,張某明于2008216日死亡,張某泉于2010103日死亡。

1984818日,經批準,張某2戶(張某泉、喬某珠、張某2、何某娟、張繼某)對系爭房屋進行了翻建,張某泉時年63歲。19911115日,因原上海縣人民政府核發《農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權證》,張某2戶分拆為兩戶,即張某2戶和張某泉戶。張某泉戶取得《上海縣農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證》,戶內人口為張某泉、喬某珠、張繼某,地號為馬橋鄉工農村146丘(2),宅基地總面積為196㎡;1997821日,馬橋鄉政府審核同意張某泉戶增層29㎡,戶內家庭成員為妻子喬某珠、孫子張繼某、孫媳錢美娟、孫孫兒張鉉、張錚,張某泉時年76歲。

2002118日,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就系爭房屋發放的滬房地閔字(2002)第053804號房地產權證記載,權利人為張某泉,建筑面積為207.12平方米。2004529日,馬橋鎮政府審核同意張某泉戶增建衛生間12㎡。

2014517日,上海馬橋企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作為甲方,張繼某作為乙方,就證號為滬房地閔字(2002)第053804號房屋,簽訂了集體土地居住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房屋建筑面積為245.32平方米,乙方居住房屋補償款為617248元,其中房屋建安重置結合成新單價為872.87元,同區域新建多層商品房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基價為1140元,價格補貼為每平方米503.22元。房屋裝飾補償款為130810元。張繼某實際取得的安置房屋為上海市閔行區銀林路4套房屋。

20175月,原告張某1和翁某某認為,張某泉擁有的滬房地閔字(2002)第053804號房屋在張某泉死后屬于遺產,應由張某泉的合法繼承人繼承,張某明系張某泉之子,因張某明先于張某泉過世,故張某明之子原告張1享有代位繼承權,原告翁某某系張某明之妻,故亦享有相應繼承份額。故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對張某泉擁有的系爭房屋被動遷后的權益進行繼承分割。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關于動遷利益中可繼承部分的范圍,張某泉戶1991年辦理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證時確認的使用權人是張某泉、喬某珠和張繼某,但在19978月、20045月申請增建新房時的申請人是張某泉、喬某珠(2004年申請時已死亡)、張繼光、錢美娟、張鉉、張錚,且經行政部門核準,故本院認定張某泉戶宅基地的實際使用人和房屋權利人為上述新建申請人員,即張某泉、喬某珠、張繼某、錢美娟、張鉉、張錚(19978月前)。

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動遷事宜最早可見于201438日的《馬橋產業園區(工農村)基地房屋補償安置方案》,而喬某珠于2001418日死亡,張某泉于2010103日死亡,遠早于動遷事項確定之前,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人去世后,其宅基地使用權由戶內其他人口繼受,因此在2014年動遷時,張某泉和喬某珠已沒有宅基地使用權,故張某泉和喬某珠沒有因宅基地而產生的動遷利益可供繼承。

關于宅基地上的房屋,1984年翻建時張某泉63歲,1991年增建平頂時張某泉70歲,1998年在平頂上增層時張某泉77歲,2004年增建衛生間時張某泉83歲,以上造房時,張某泉已沒有經濟來源,實際出資人主要是張某2夫婦和張繼某夫婦。

本院認為,農村宅基地房屋并不能單純以出資情況確認份額,根據農村宅基地房屋強烈的土地依附屬性,及宅基地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福利的特征,宅基地房屋應該由戶內宅基地使用權人共有,共有的份額可以均等。因此,張某泉和喬某珠在系爭宅基地房屋中的面積共計為76.68平方米。

關于宅基地房屋中張某泉和喬某珠可繼承部分金額的確定,《集體土地居住房屋補償安置協議》第二條,“經上海德大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乙方居住房屋建安重置結合成新單價為872.87/平方米(建筑面積)”,“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價格補貼為503.22元”,第一條“居住房屋建筑面積245.32平方米”,第三條“乙方房屋裝飾補償款130810元”。經計算,張某泉和喬某珠的可繼承房屋補償款為105518.58元,可繼承裝飾補償款為40887.46元,共計146406.04元,該款由張1、翁某某、張某2、張某3、張某4、張某5法定繼承。

最后,法院考慮到兩被繼承人生前由張某2、張某3、張某4、張某5盡了全部贍養義務,故應多分遺產,故酌定原告張1和翁某某繼承15000元。

案例評析

本案例是一起典型的涉宅基地房屋動遷利益繼承的糾紛。對宅基地房屋動遷利益的繼承問題,首先,需堅持“宅基地不能繼承原則”;其次,需根據被繼承人的死亡時間,確定其是否屬于應安置人口,即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權補償份額;最后,堅持“房地分離原則”,確定被繼承人土地使用權部分及房屋部分安置補償利益份額。

  1、宅基地不能繼承原則

   宅基地使用權作為一項特殊的用益物權,并非所有權,與使用權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密切相關,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死亡時,其相應宅基地使用權消滅。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宅基地房屋糾紛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明確,鑒于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具有很強的身份屬性,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償提供給本集體成員享有的,并且按戶計算。當一戶出現人口減少,宅基地仍由一戶中剩余的成員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款則由該戶剩余的成員共同所有。但若該戶已經沒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情況下,宅基地使用權能否繼承?通說觀點認為,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款一般由該戶房屋原權利人的繼承人取得,但集體經濟組織明確表示反對的除外。

2、根據被繼承人的死亡時間,確定繼承利益是否包括宅基地使用權補償份額

如果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上記載的成員,在正式啟動征收拆遷后去世的,屬于應安置人口,宅基地使用權貨幣補償款或對應的可優惠購買的安置房屋應作為遺產處理。如果在正式啟動征收拆遷前去世,由于該戶被拆遷宅基地房屋內尚有其余宅基地使用權人,應由該戶剩余成員享有,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權部分貨幣補償款遺產。

關于正式啟動征收的時間,到底是以征地批文時間為準,還是以啟動征地房屋補償工作的時間為準?筆者認為,應當以啟動征地房屋補償工作的時間為準,理由:《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征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可見,農村村民住宅(宅基地房屋)補償工作僅系征地補償工作的一個環節。許多省市有專門的宅基地房屋補償規定,如《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該規定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征收集體土地中實施房屋補償的(以下簡稱“征地房屋補償”),適用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辦理征收集體土地手續,并已完成土地、青苗、集體資產補償和被征地人員社會保障手續,尚未實施房屋補償,本規定施行后實施房屋補償的,區(縣)征地事務機構應當編制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進行公告,并按照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聽取意見。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從上海的征地實務來看,有許多已辦理征收集體土地手續,但尚未實施房屋補償工作的地塊。征地房屋補償工作正式啟動以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為準。故被繼承人在正式征地房屋補償方案批復后死亡的,應當將其土地使用權部分補償作為其遺產予以考量。結合本案,《馬橋產業園區(工農村)基地房屋補償安置方案》于201438日發布,而被繼承人喬某珠于2001418日死亡,張某泉于2010103日死亡,早于正式征地房屋補償工作啟動前,故根據宅基地不能繼承原則,沒有因宅基地而產生的動遷利益可供繼承。

3、堅持房地分離原則,即使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權部分的遺產,也應確定地上房屋部分的遺產份額

根據《物權法》第142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故即使宅基地使用權人在征收前去世,不存在可以繼承的土地補償費,但地上房屋部分補償款還是應作為遺產考慮。該部分補償費用為“房屋建安重置結合成新單價× 房屋建筑面積”。至于房屋附屬設施包括棚舍、無證建筑、裝潢補償等,應歸屬于實際建造人。

這里會出現一個問題,大多數宅基地房屋裝修或翻建時,由于系家庭內部行為,往往未像常規商事主體那樣,明確以書面證據固定各家庭成員的出資貢獻。在這種情況下,如何確定各主體地上建筑物部分利益?司法實務中,考慮到地上建筑物部分的補償利益較少,且有被繼承人作為家庭成員產生的可建建筑面積貢獻,故即使對于沒有出資的被繼承人,也予以酌定其份額,只不過對于有證據證明出資的,予以適當多分。結合本案,并無明確證據證明各利益主體出資情況,法院認為“農村宅基地房屋并不能單純以出資情況確認份額,根據農村宅基地房屋強烈的土地依附屬性,及宅基地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福利的特征,宅基地房屋應該由戶內宅基地使用權人共有,共有的份額可以均等。”總之,司法裁判系綜合平衡利益各方貢獻大小,酌情合理確定,以實現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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