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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保理融資底層應收賬款性質問題

    日期:2021-11-10     作者:杜歆(法律合規業務研究委員會 上海格聯律師事務所)


問題來源:根據《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19)205號】》第一條第(六)款:商業保理企業應積極轉變業務模式,逐步提高正向保理業務比重,惠及更多供應鏈上下游中小企業;重點支持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方向、主業集中于實體經濟、技術先進、有市場競爭力的產業鏈上下游中小企業,助力實體經濟和中小企業發展。

那么,何為“供應鏈”?何為“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方向、主業集中于實體經濟、技術先進、有市場競爭力的產業鏈”?

經檢索,2017年10月5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積極推進供應鏈創新與應用的指導意見》中對“供應鏈”賦予如下定義:供應鏈是以客戶需求為導向,以提高質量和效率為目標,以整合資源為手段,實現產品設計、采購、生產、銷售、服務等全過程高效協同的組織形態。

同時,現代管理教育對供應鏈的定義為“供應鏈是圍繞核心企業,通過對商流、信息流、物流、資金流的控制,從采購原材料開始到制成中間產品及最終產品、最后由銷售網絡把產品送到消費者手中的一個由供應商、制造商、分銷商(零售商,批發商等)直到最終用戶所連成的整體功能網鏈結構”

則,符合供應鏈的產業,至少應當符合設計、采購、生產、銷售、服務中的某一形式,并最終以實體交易作為其底層交易的性質歸屬。

(一)保理融資是否可以基于借貸、典當等應收賬款權利

借貸、典當均是選擇以財物作抵押或質押,有償有期借貸融資的一種方式,真實的借貸、典當關系存在應收賬款賬期與收回還款的可期待性。

借貸、典當法律關系中,顯示的權利義務關系僅為貸款方在按約履行貸款義務后,獲得向借款方追索本金和利息的權利,但此種權利基于的法律關系與設計、采購、生產、銷售、服務并無直接關系,且該種單純以資金流通為底層的應收賬款權利,并不符合供應鏈中對于實體交易的要求。

建議答案:保理融資不可以基于借貸、典當等應收賬款權利,即:保理商不能接受基于借貸、典當等不具備實體交易性質的應收賬款開展保理融資。

衍生思考:保理商能否在借貸、典當等應收賬款出現逾期時,通過不良資產收購獲得借貸、典當等應收賬款權利,同時給予原債權人對應的保理融資?

該問題下存兩種業務模式:

1、保理公司以銀行委貸、信托貸款等渠道,間接開展對借款人的借款,即借款資金來源為保理公司(委貸、信托模式);

如果保理公司開展“委貸、信托模式”,應屬保理公司“對外投資”行為,即持有相應的未到期金融資產;但保理公司投資“委貸、信托模式”應當注意以下兩個監管要求點:

(1) 限制業務比例:未實際經營商業保理業務的,應當禁止其直接投向“委貸、信托模式”的業務(6個月內實際經營);已開展商業保理業務的,投向“委貸、信托模式”的資產不應超過商業保理資產,或不應超過風險資產的50%(參考受讓同一債務人的應收賬款的比例占風險資產的50%);

(2) 資金來源:商業保理企業應以自有資金投向“委貸、信托模式”,如商業保理企業存在對外融資,則應當保證該筆資金用途符合對外融資時所明確的用途,如融資用途為“公司經營”,應當理解為商業保理企業開展商業保理業務;即,非經貸款方明確同意,商業保理企業不得以對外融資的部分資金投向“委貸、信托模式”。

2、單純受讓出現逾期的不良資產(不良資產處置模式)。

如單純受讓已出現逾期,且底層為借貸或典當等資金融通關系的債權,在同時符合以下幾個條件下,應當被認定為商業保理企業開展的不良資產處置,不屬于商業保理的四項基礎服務:

(1) 商業保理企業購買該部分資產的對價相對于資產總價顯然過低的;

(2) 非因債權虛假等原因,債權人對該部分資產在任何情況下均無回購義務

(3) 資產包內各資產相互間無直接關聯,非同一或同類型供應鏈所產生的債權;

(4) 受讓人僅以實現資產包中的部分債權,作為其受讓該資產包的盈利來源。

 

(二)保理融資是否可基于已出現逾期情況的應收賬款?

1、按照行業慣例通常出現逾期支付情況的應收賬款,如建設工程類別的應收賬款

在建設工程合同中,通常出現的底層應收賬款支付方式為“按月結算”,付款期限為當月工程量報批后于下個月15日或20日前付款。但結合工程實例,建設方拖欠工程款的情況屢見不鮮,實踐操作中則多數以竣工驗收合格為工程款的實際付款條件。

在上述背景下,即出現了“合同賬期與歷史交易記錄明顯不符”的情況。

此時,保理商如何在明知底層應收賬款存在逾期支付較大可能性的情況下,對該類應收賬款設置合理的保理融資期限?

在現行法規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14 年第 5 號——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九條對于如何確定保理融資期限做了較為詳盡的敘述:“商業銀行開展保理融資業務,應當根據應收賬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確定融資期限。商業銀行可將應收賬款到期日與融資到期日間的時間期限設置為寬限期。寬限期應當根據買賣雙方歷史交易記錄、行業慣例等因素合理確定”。

我們認為,建設工程保理的融資期限確認方式,應當參考適用該條文,具體操作如下:

(1) 結合該建設工程合同設立的付款期限,設立第一道保理融資期限,即“進度款融資期限”,該期限的設定來源于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

(2) 結合該建設工程合同設立的工期、竣工驗收方式,設立第二道保理融資期限,即“結算款融資期限”,該期限的設定來源于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

(3) 在“進度款融資期限”與“結算款融資期限”間設定“進度款逾期熔斷條件”,即當進度款不能按時支付時,由施工方向保理公司提出展期申請,將該部分進度款展期適用“結算款融資期限”,該展期則體現了在確認融資到期日時對雙方歷史交易記錄、行業慣例等因素的合理考慮。

以上方法的實質,是為避免因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過短從而僵化保理融資期限的設置。

同時,如保理商能與施工方實現賬戶共管,則完全可以將融資期限概括設定為“當債務人實際履行工程款付款義務后,由施工方將相應款項返還予保理商”,此時保理融資期限可被解釋為“至債務人實際履行工程款付款義務為止”。

不過為避免保理商因上述融資期限不清晰、或因融資期限過長致其他商業風險的,可在約定“進度款融資期限”和“結算款融資期限”時,在違約條款中概括設定回購觸發機制為“當債務人到期不能付款時,由債權人及時返還保理融資本息”。

考慮到行業內建設工程集團保理的特殊性,通常以“無追索權”保理實現集團內建設方與保理商的資金調配,在無法設定回購觸發機制的情況下,可參考適用“進度款融資期限”+“結算款融資期限”+“展期”的模式,但仍應保證保理融資期限與底層付款期限的匹配程度,單因關聯利益輸送等原因出現的融資期限過長,可能在未來監管中會被認定為利用商業保理實現利益輸送,當商業保理企業處于稅收優惠區時可能因該種問題被要求補稅。

(2)保理融資底層資產為已逾期的應收賬款及其他債務人顯然不具備兌付能力的資產

當應收賬款已經逾期,除如建設工程等按照行業慣例致債務人均為較為強勢一方的情況,此時選擇有追索權的保理依然不能滿足第一還款來源的要求,而無追索權的保理則顯然更加符合“不良資產收購”這一行為,難以被認定為商業保理法律關系。 

(三) 商業保理能否基于底層付款期限較為模糊的應收賬款?

該類付款期限通常出現在大型采購框架協議中,即供應商與采購方于年初簽署《采購合同》或《服務合同》,約定于年末結算相應款項,此種應收賬款屬于未來應收賬款。

在未來應收賬款場景下,商業保理企業開展保理業務時,通常會發現無確定的底層付款期限參考,尤其是單筆底層金額數據、付款時間均不能有效確認的情況下,如何進行合理的事前、事中風控手續則成為了重中之重。

同樣參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14 年第 5 號——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九條,寬限期的設置可參考雙方歷史交易記錄,結合“未來應收賬款”的適格性要求,可從以下兩個方面實現事前風控:

(1) 應當綜合考慮債權人、債務人履約能力,從債權人庫存總量、生產能力等方面合理判斷其供貨能力,從債務人總資產、信用情況合理判斷其付款能力,即底層應收賬款確權的“合理期待性”;

(2) 應當收集雙方的歷史交易記錄,使底層的單筆付款賬期相對確認,即底層應收賬款的“相對確定性”,此時可提前約定在債權確權后的單筆融資期限。

結合對因“相對確定性”帶來的風險,可選擇將就“未來應收賬款”的一次性融資作為“保理資金池”,在以框架協議約定的付款期限作為該“保理資金池”的融資最長期限外,應以確定的債權不斷作為單筆保理融資到期的要件,可從以下兩個方面實現保理融資事中風控:

(1) 要求債權人提供確定的訂單,以實現對應收賬款真實性的把控;

(2) 根據該筆訂單的驗收時間,結合具備“相對確定性”單筆付款期限,合理確認單筆訂單下應收賬款保理融資的到期時間。

    該方式的實質,是為解決未來應收賬款在框架合同項下因底層應收賬款脹氣不具備“相對確定性”帶來的問題,解決方式是引入歷史交易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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