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劉兆懷(2016年去世)與王玲芳(2009年去世)系夫妻關系,育有七名子女:劉依梅、劉若梅、劉天林、劉冬梅、劉天章、劉天貴、劉續梅。其中,劉冬梅于九十年代去世,夏薇佳系其女兒。
劉兆懷夫妻生前留有兩處宅基地及房屋若干,登記在劉兆懷名下。其中2號宅基地上原有主房占地面積115平米,后翻建為二層樓房180平米,由劉天貴出資建造并裝修。4號宅基地上包括祖屋52.6平米和知青房22平米,知青房由劉天貴于1982年向人民公社購買并翻新。
1995年,劉兆懷與劉天林、劉天貴簽訂一份《授與房產權及宅基地使用權協議》(以下簡稱“授與協議”),將名下部分房產及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給兩人,王玲芳未提出異議。2022年,上述兩處宅基地及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劉天林作為簽約代表與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簽訂了《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居住房屋補償安置協議》及補充協議,明確征收補償款金額共計1016萬余元(包括一套23萬元安置期房)。
由于家庭內部對征收補償款分配存在嚴重分歧,尤其是關于“授與協議”的效力和實際出資建造房屋的爭議,導致征收利益的分配陷入僵局。劉天章與夏薇佳遂起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系爭房屋貨幣補償款,原告分得290萬余元,要求分至個人,即每人145萬余元。起訴時,安置房大產證(即安置房產權登記在開發商名下的產證)尚未辦出。
爭議焦點
1. 安置房大產證尚未辦出,法庭是否可以繼續審理此案?
2. 劉兆懷是否有權行使家事代理權,代表王玲芳與劉天貴、劉天林簽訂《授與房產權及宅基地使用權協議》?
3. 哪些項目應歸實際出資建造人劉天貴所有?
一審各方觀點
原告方觀點
原告劉天章、夏薇佳認為,安置房大產證雖然尚未辦出,但價格僅為23萬元,在征收利益中占據的比例可以忽略不計,分割貨幣補償款不會影響被告后續購買安置房,原告承諾現在及以后均不會主張安置房產權,請求法庭予以處理。王玲芳未在“授與協議”上簽字,協議應屬無效。并且,1995年被告劉天貴已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故無權受讓宅基地及房屋。劉天貴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曾有出資建造行為,也未多盡贍養義務。因此,征收利益平均分配更為合理。
被告方觀點
被告劉天貴認為,“授與協議”中約定的宅基地及房屋均由劉天貴、劉天林實際控制管理,母親直到去世也未提出異議,應屬有效。180平米新房由其全額出資建造并裝修,知青房則由其出資購買并翻新,貢獻最大,因年代久遠,裝修翻新均是請朋友幫忙,沒有票據,但可請證人出庭作證,要求分得900余萬元征收補償款。
劉天林認為,安置房大產證未辦出,根據高院會議紀要,不符合受理條件,法庭應裁定駁回起訴?!笆谂c協議”應為有效,原告僅有權參與分割父母未處分面積所對應的征收補償款。如法庭繼續審理,則要求分得330萬元征收補償款。
劉若梅、劉續梅認為“授與協議”有效,劉天林、劉天貴應當多分;劉天貴出資建造,有權多分,但90%的比例過高。
劉依梅未參與庭審。
一審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宅基地使用證內房屋產權屬于劉兆懷夫妻的共同財產,協議簽署時王玲芳尚在世,其未簽字確認,故劉兆懷無權單獨處置夫妻共同財產。其次,協議簽署時劉天貴、劉天林均非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故贈與宅基地
使用權不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因此,對“授與協議”不予認可。
關于征收補償款分配:地上建筑物補償款部分,根據房屋建造或購買的實際出資情況,劉天貴出資建造部分房屋的補償款36萬余元歸劉天貴,其余房屋因無明確出資證據,其補償款歸劉兆懷夫婦。陽臺補償款1.7萬元因特指180平米房屋的陽臺,故歸劉天貴所有。裝修補償款同樣依據出資情況,劉天貴出資建造部分房屋的裝修款18萬余元歸劉天貴,其余房屋的裝修款歸劉兆懷夫婦。根據房屋建造時間、居住情況及出資情況,附屬設施款中5萬元歸劉天貴,3.6萬元歸劉兆懷夫婦;應拆未拆款6萬余元、未見證建筑補償款8000余元、已批未建款3000余元均歸劉兆懷夫婦。土地使用權補償款47余萬元,因土地使用權歸劉兆懷夫婦,故全額歸其所有。設備遷移費9000余元,根據劉天貴的陳述及實際情況,歸其所有。自行購房補貼及簽約獎勵費、搬家補助費、裝修過渡補助費等,因劉兆懷夫婦已去世,故由本案各當事人平均享有。集體聯動獎及搬遷獎勵費,歸全體當事人平均享有。此外,鑒于本次征收另使用安置款項 23萬元購買安置房屋一套,該款項由全體當事人平均分擔。綜上,判決劉天貴可分得199萬余元,其余當事人均可分得136萬余元。
一審判決后,劉天貴、劉天林均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各方觀點
上訴方觀點
上訴人劉天貴認為,劉天貴是系爭宅基地的立基人,享有的面積包括180平米房屋、22平米知青房和9.46平米的陽臺。地隨房走,系爭宅基地上房屋以及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均應歸屬于劉天貴。其他人能繼承的,僅是劉天貴享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劉兆懷夫婦的權益。關于“授與協議”,有法院相關判例認定此類協議有效。并且,系爭宅基地登記在劉兆懷名下時,劉兆懷也不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此,劉天貴有權通過協議取得土地使用權。更何況,劉天貴出生在當地,一直是該村村民,后來是頂替父親工作才將戶口遷出。征收時,劉天貴已經將戶口遷回。故劉天貴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并不存在障礙。
劉天林認為,劉天林的戶籍自出生起即為該村農業戶口,直至征收才轉為非農戶口,因此,1995年“授與協議”簽訂時,劉天林是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審一直圍繞劉天貴的情況進行審理,從未詢問劉天林的戶籍情況,最終將二人情況混淆,導致基本事實認定錯誤。雖然母親未在協議上簽字,但其一直是知情的,并且從未提出異議直至去世,父親處分宅基地及房屋應視為行使家事代理權的范疇,不適用夫妻共同財產規定,母親未簽字不影響協議的效力;且協議早已實際履行完畢,協議應為有效。自行購房補貼應歸實際管理房屋的劉天貴、劉天林所有,不應由各當事人平均享有,劉天林住在父母隔壁,2009年母親過世后,劉天林盡了主要贍養義務,遺產部分應當多分。
被上訴方觀點
被上訴人劉天章、夏薇佳認為,不存在所謂家事代理,且后續未經審批和變更登記,“授與協議”屬于無效,也并非劉天林所稱已經實際履行。劉天林在系爭宅基地隔壁已有宅基地,一戶不得有兩處宅基地,故其無權受讓宅基地。本案中,宅基地以及申請建房的相關材料中,土地使用權人是劉兆懷,立基人口是劉兆懷和王玲芳,故只有劉兆懷夫婦才是系爭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合法權利人。并且,一審法院將相關房屋對應的補償判歸劉天貴,并非認為劉天貴享有房屋所有權,而是基于劉天貴對于房屋的貢獻。劉天貴稱相關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均歸其所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
原審被告劉若梅、劉續梅同一審意見,劉依梅未參與庭審。
二審法院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一方面考慮到劉天貴對于征收時部分房屋的出資建造、購買方面的貢獻及房屋的實際使用情況,另一方面也考慮到不同補償款項系針對不同人員和不同需求,對各項補償費用進行了相應分割。關于自行購房補貼,系爭宅基地使用權人已經去世,劉天貴亦并不因戶口在內而當然成為宅基地使用權人。并且,征收部門亦明確該戶無被安置人口,在此情形下,該部分錢款由各被補償人平均享有,并無不妥。一審法院在對各款項作出分割,并對劉兆懷夫婦之遺產進行相應分配后,認定各方可實際取得的金額,尚屬合理。
最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析
本案是一起復雜的宅基地征收利益分配案件,實際審理中爭議眾多,筆者選取了三個較為突出的焦點。
關于安置房大產權尚未辦出,法院能否受理或審理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情況均是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駁回,但也有例外情形。根據上海高院《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民事糾紛研討會會議紀要》第17條,“征收補償利益的分割所把握的原則應該是有利于被安置人利益的整體平衡,有利于減少當事人訴累,因此原則上應當整體分割。特別是征收補償款預扣在征收部門用于購置安置房等情況的,應參照2007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宅基地房屋糾紛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條意見執行,貨幣補償部分暫不作處理。
但是實務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況,例如由于被安置人無法就補償款分割達成一致而暫扣在征收部門,或者是補償款已經實際下發,被安置人各方矛盾激烈且實際占有貨幣一方存在轉移或者揮霍貨幣補償款可能的。對此,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就貨幣補償款部分先行分割?!北景钢?,法院根據實際情況,決定繼續審理,減少當事人訟累。
關于“授與協議”的效力問題,涉及家事代理權在特定情境下的適用。家事代理權通常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圍內享有代表配偶處理家事事務的權利,但宅基地及房屋的轉讓涉及重大財產利益,顯然不屬于日常家事范疇,故未經配偶同意,一方單獨處分的行為難以認定為有效。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在征收后,小家庭成員代為簽訂大家庭的內部分配征收利益協議,則有被認定為有效的可能,故代替家庭成員簽字時務必慎重。
關于出資建造人適當多分的問題,本案中,劉天貴作為實際出資建造人,提升了房屋價值,增加了征收補償款的總額。即使在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歸屬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出資建造者的貢獻也應得到合理補償。法院在判決中詳細區分了各項補償款的性質與歸屬,確保了出資建造者劉天貴的合法權益。
(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