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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調解公約》——跨境和解協議執行的新路徑

    日期:2022-12-28     作者:徐菁(國際貿易業務研究委員會,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引言:

       2018年12月20日, 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通過了《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又稱《新加坡調解公約》(下稱“《公約》”),適用于調解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下稱“和解協議”)。《公約》確立了關于援用和解協議的權利以及執行和解協議的統一法律框架。(注釋1)該《公約》在國際上引起了廣泛的關注,作為一種創新的制度,其目的在于打破商事和解協議跨國執行的壁壘,意圖建立統一的跨境執行制度。截至2022年9月7日,已有55個國家簽署(注釋2),簽署國從阿富汗到委內瑞拉,中、美兩大國亦包括在內,并已有10個締約國正式批準了該《公約》。我國已于2019年8月7日簽署了該《公約》,借此契機將有利于我國加快健全商事調解制度體系的建設。 

       一、《新加坡公約》的核心要點概述

       (一) 《公約》的適用范圍

       《公約》第1條就適用范圍進行了規定,“本公約適用于調解所產生的、當事人為解決商事爭議而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協議(“和解協議”)(注釋3)。”《公約》的適用范圍必須同時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  基于“調解”而產生

       《公約》第2.3條對調解進行了定義,即指“不論使用何種稱謂或者進行過程以何為依據,指由一名或者幾名第三人(“調解員”)協助,在其無權對爭議當事人強加解決辦法的情況下,當事人設法友好解決其爭議的過程。”由此看來,即達成該和解協議必須經過由其他第三方的外部介入,并且是通過當事人自愿、友好的方式進行,且調解員不得強加個人意志,強行解決爭議。

       (2)  解決的系“商事爭議”

       雖然《公約》并未就“商事”的概念進行定義,但《公約》第1.2條、1.3條對和解協議的適用范圍進行了排除限制,具體為:

       a)  為解決其中一方當事人(消費者)為個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進行交易所產生的爭議而訂立的協議;

       b)  與家庭法、繼承法或者就業法有關的協議;

       c)  經由法院批準或者系在法院相關程序過程中訂立的和解協議;

       d)  可在該法院所在國作為判決執行的和解協議;

       e)  已記錄在案并可作為仲裁裁決執行的協議。

       然而現實中,某些當事人會通過構建虛假的“爭議”從而進行“虛假和解”“虛假調解”“虛假仲裁”甚至“虛假訴訟”等等情形,從而達到洗錢、避稅、不法轉移資產或者侵害第三人等目的,因此,調解員如何在司法審查過程中核實法律基礎關系,和解協議在認可與執行過程中又需經過哪些程序從而規避上述風險是值得商榷的話題。

       (3)  采用“書面形式

       《公約》第2.2條對滿足符合“電子通信所含信息可調取以備日后查用的”這一條件,即視為形成了有效的書面形式,故,諸如即時通訊或電子郵件所記錄的數據,皆可成為和解協議的書面記錄形式。

       (4)  具有“國際性”

       調解協議應當具有“國際性”。該“國際性”更多指營業地為標準的概念,在第1.1條中指出:“必須至少有兩方當事人在不同國家設有營業地;或雖然協議各方當事人所涉營業地為同一國家,但其中一方的義務履行地不在該營業地國,或該營業地國并非是與和解協議所涉事項關系最密切的國家。”

       此外,《公約》第2.1條進一步指出“營業地”的概念:

       (a)  一方當事人有不止一個營業地的,相關營業地是與和解協議所解決的爭議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同時考慮到訂立和解協議時已為各方當事人知道或者預期的情形;

       (b)   一方當事人無營業地的,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

       該條“營業地”的概念與《示范法》(注釋4)中“營業地”的概念相類似,唯一區別系,一方當事人有不止一個營業地的,在《公約》中將訂立和解協議時已為各方當事人知道或者預期的情形也納入了營業地的概念,而在《示范法》僅限于與仲裁協議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點作為營業地。

       (二) 和解協議強制執行的總體原則及形式審查要求

       《公約》就國家執行和解協議應滿足的條件提供了指導,特意避免了規定具體的執行方式。其在第3.1條“一般原則”下載明:“本公約每一當事方應按照本國程序規則并根據本公約規定的條件執行和解協議。”其意味著《公約》的適用仍然遵循各國程序法上的規定。同時第3.2條亦提出,“如果就一方當事人聲稱已由和解協議解決的事項發生爭議,亦允許當事人按照其本國程序規則并根據本公約規定的條件援用和解協議,以證明該事項已得到解決。”

根據《公約》第1條及第4條形式審查主要是向主管機關提供(a)由各方當事人簽署的和解協議;(b) 顯示和解協議產生于調解的證據;(c)證明符合《公約》適用范圍及不存在排除適用的情形。

        (三) 拒絕強制執行的理由

       在許多國家的仲裁和司法實踐中,無論是否有第三方實際主持或參與調解,往往只要法院或仲裁庭對爭議方的和解協議進行了確認,即可將和解協議“轉換”成具有強制執行力的裁決或和解書。(注釋5)除非能證明有明確的予以“拒絕準予救濟的理由”方可拒絕執行。《公約》在第 5 條列舉了當事人舉證證明和法院依職權審查兩種情形下的“拒絕準予救濟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 當事人舉證證明

       1.  一方當事人處于某種無行為能力狀況;

       2.  和解協議無效、失效或者無法履行;

       3.  根據和解協議條款,和解協議不具約束力或者不是終局的;

       4.  和解協議隨后被修改或已經履行;

       5.  和解協議中的義務不清楚或者無法理解;

       6.  準予救濟將有悖和解協議條款;

       7.  調解員嚴重違反適用于調解員或者調解的準則;

       8.  調解員未向各方當事人披露可能對調解員公正性或者獨立性產生正當懷疑的情形;

       (2) 主管機關依職權審查

       1.  準予救濟將違反公約該當事方的公共政策;

       2.  根據公約該當事方的法律,爭議事項無法以調解方式解決。

       總體而言,相比《紐約公約》,《公約》通過多種方式擴大了適用范圍,取消了和解協議的國籍和相關司法審查權力,進一步限制了法院拒絕給予和解協議救濟的理由。(注釋6)可以看出,上述公約的“拒絕救濟”條款主要側重于和解程序、調解員是否違反執業準則及和解協議的效力上,主要側重于在程序上進行實質審查。 

       (四) 締約國保留申明

       國際法語境下的“保留”,是指一國于簽署、批準、接受、贊同或加入條約時所做之片面聲明,不論措辭或名稱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條約中若干規定對該國適用時之法律效果。(注釋7)為確保《公約》的完整性,僅在第8條對兩項事項做了保留措施:一是“政府保留”,二是“同意保留”。

       第8.1條:公約當事方可聲明:“ (a) 對于其為一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或者對于任何政府機構或者代表政府機構行事的任何人為一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在聲明規定的限度內,本公約不適用; (b) 本公約適用,唯需和解協議當事人已同意適用本公約。”

       因為政府實體可能從事商業活動,并可能尋求利用調解來解決這些活動中的糾紛,對部分國家而言將投資者與東道國調解排除在公約之外是其加入公約所要考量的決定性因素。《公約》的保留框架將為各國在考量是否加入公約時提供更多的回旋余地,同時為尋求全球遵守國際和解協議的各方提供更大的法律確定性。我國目前未最終批準《公約》,對政府保留條款也尚未明確表態。(注釋8) 

       二、我國民商事調解法律制度的現狀

       因我國與國際商事調解相配套的法律法規尚處空白,關于商事調解的規定散見于《民法典》《仲裁法》《民事訴訟法》等不同的部門法中,并沒有形成統一的商事調解制度。在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下,當事人在我國商事調解機構調解下達成的和解協議需要通過司法確認程序來獲得強制執行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司法確認規定》”)第 8 條和第 9 條規定,法院對予以確認的調解協議出具確認決定書,當事人可以依據此確認決定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又例如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 2020 年 9 月新修訂的調解規則第 26 條規定:“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確認其效力,司法機構或仲裁機構委派或委托調解的案件,需要當事人申請出具相應的法律文書才能獲得強制執行力”;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調解中心在其調解規則第 28 條規定:“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符合條件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對于經外國調解機構或調解組織達成的和解協議,如果該外國調解機構或調解組織在我國沒有設立分支機構,則無法通過我國的司法確認程序來強制執行和解協議內容,需要當事人通過外國仲裁機構或法院將和解協議轉化為仲裁裁決或法院判決,再向我國法院申請仲裁裁決或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

       三、商事調解法律體系構建對律師的機遇

       早在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法發〔2016〕14號)中提到推動律師調解制度建設,即探索建立律師調解工作室,鼓勵律師參與糾紛解決。隨后,201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聯合發布《關于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律師調解意見》)對律師可參與的調解案件范圍作出了規定,律師可以受理各類民商事糾紛,包括刑事附帶民事糾紛的民事部分,但是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除外。

       《律師調解意見》第6條明確規定:“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律師事務所設立調解工作室,組成調解團隊,可以將接受當事人申請調解作為一項律師業務開展,同時可以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移送的調解案件。”由此可見,律師調解可以作為一項新型的市場化業務來開展。

       作為律師,通常諳熟法律條文且能清晰理解商業規則,能夠更好地做到為當事人進行釋法明理,減少訴訟中的對抗性,引導矛盾雙方在法律框架內理性化解糾紛。律師作為調解員,在維護各方當事人權益、解決雙方沖突的同時,更能維系良好的人際和社會關系,對節約司法資源亦有所裨益。

       四、結語

       《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目的在于為各國之間就國際商事和解協議不能被直接執行的問題進行破局,通過賦予和解協議強制執行力,形成與《紐約公約》《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共同組成爭端解決手段的跨境執行機制。借加入《新加坡調解公約》這一契機,中國可以著手完善商事調解制度的建立,更好發揮通過調解解決國內商事糾紛的能力,進一步提升國際糾紛解決市場的競爭力。同時,優秀律師加入調解這一多元化爭議解決機制中,將更有利于減少矛盾雙方的沖突,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提高解決商事糾紛的效率,節約司法資源。

 

注釋:

1.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官網:https://uncitral.un.org/zh/texts/mediation/conventions/international_settlement_agreements 最后訪問時間:2022年9月25日

2.   新加坡調解公約官網:https://www.singaporeconvention.org/ 最后訪問時間:2022年9月25日

3.   《新加坡公約》中文版中將“settlement agreement”翻譯為“和解協議”更類似于我國調解協議的概念;而我國“和解協議”的概念更像是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協議,未有第三方的參與。本文為了與《新加坡公約》中的概念保持一致,除了引用國內法律或成文規定,將統一使用“和解協議”的表述。

4.   《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5.  《新加坡公約》與中國商事調解與《紐約公約》《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相比較溫先濤商務部條約法律司處長

6.   孫巍:《〈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立法背景及條文釋義》,法律出版社2018 年 10 月版,第 52-53頁;Herman Verbist,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 in Belgian Review of Arbitration, Annet vanHooft and Jean-Fran?oisTossens (eds.), 2019, pp.53-86.

7.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 條第 1 款第(d)項

8.   《<新加坡調解公約>政府保留條款的適用問題及中國因應》 黃子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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