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0月17日,為推動律師同仁結合訴訟實務廣泛交流,并深入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的立法邏輯與適用場景,上海律協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華東政法大學公司法律爭議解決研究中心共同在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舉辦“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讀稿會”系列講座中的第一期,即以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一般規定”為范圍,就條款的歷史沿革、適用對象等進行分享與交流。
本次講座,由君悅所潘青律師主持,君悅所主任胡光進行了開場致辭。會議由君悅律所徐培龍律師領讀,浙江大學李宇教授、華東政法大學劉勝軍教授、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主任王競進行了評議,先后以“公司對外擔保”“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法定代表人辭任制度”“關聯交易”為主題,結合各自的經驗為大家帶來了精彩的分享。
一、第一部分:
(一)主講人:徐培龍律師 第1-3條、第9-11條
關于“第一條【法定代表人的辭任和解任】”徐培龍律師認為第一款明確了法定代表人辭任訴訟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與被告(公司)。核心程序在于,法院可判令公司在指定期限內確定新法定代表人以辦理變更登記;若逾期未確定,則判令公司辦理滌除登記。徐律師指出,這實際上創設了一個由司法設定的“空窗期”,并提出了關鍵實踐問題:是否所有此類訴訟都需賦予公司這樣一個指定期限?就法院判令“滌除”法定代表人登記后的實際操作問題而言,當前市場監督管理局有幾種不同的處理方式:直接刪除名字、標注“滌除(司法協助)”、或在原名后加括號說明等。理想的處理方式是明確標注“滌除(司法協助)”,以徹底解決原法定代表人責任問題,并期待后續有統一的登記配套措施。就條款中強調解任法定代表人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或章程的規定”而言,解任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內部治理和商事自治的體現,原則上應享有“解任自由”。
關于“第二條【公司對外擔保】”,徐培龍律師認為本次解釋顯著擴大了兩類必須經過公司內部決議程序的擔保場景:一是關聯擔保范圍的擴大,不僅包括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本人提供的擔保,還擴展到為其所控制的其他關聯企業提供的擔保;二是新增了為公司股權收購行為(即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權提供擔保)類推適用的規則。針對上述擴展,條款設置了“相對人經合理審查后仍不知道前述控制關系的除外”這一免責條款,徐培龍律師認為,其中的“合理審查”標準成為實踐中的核心爭議點。他闡述道,審查義務肯定不限于公開的工商登記信息,因為對于股份公司而言,工商登記僅能反映發起人股東,無法體現完整的股權結構。在新《公司法》強化股東名冊作用的背景下,為有效控制風險,“合理審查”的義務邊界應當適當擴展,相對人需要進行更深入的查詢,例如查閱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以核實控制關系,而不能僅僅依賴于表面的工商信息。
關于“第三條【關聯交易】”,徐培龍律師指出關聯交易本身并非法律絕對禁止的“紅線事項”,而是規定在董監高忠實勤勉義務的框架下,其核心在于遵循“三公”原則,即信息公開、程序公正與價值公允。徐律師強調,一個合規的關聯交易必須同時滿足這三個流程要求。本次司法解釋條款的關鍵點在于,它明確規定,如果關聯交易未能履行法定的內部決策程序,其法律后果將是“對公司不發生效力”。這意味著,程序上的瑕疵將直接導致交易對公司本身不產生約束力,從而可能被否定其效力。
關于“第九條【公司決議效力訴訟】”,徐培龍律師認為關于“公司決議有效之訴”的可訴性這一長期存在的爭議,此次征求意見稿中列明了兩種意見,但將“不可訴”作為優先選項,這與此前相關法官會議紀要的精神相一致。公司決議一經依法作出即推定有效,無需通過訴訟來確認;當事人若對決議有異議,應主動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而非尋求確認有效。其次,如果股東提起決議無效之訴被法院駁回,其是否還能另行提起撤銷之訴?這涉及到對不同效力瑕疵救濟路徑的區分與銜接的理解。最后,對條款中新增的因“欺詐、脅迫”導致意思表示不真實可撤銷決議的規定,需要保持審慎態度。此類涉及意思表示瑕疵的復雜情形,其認定標準高度依賴個案具體事實,可能更適合由司法實踐在個案中逐步形成共識,而非在司法解釋中進行統一規定,以避免適用上的困難。
關于“第十條【不能請求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徐培龍律師認為本條第2款觸及了董事會與股東會之間的權力邊界劃分問題。根據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精神,公司治理中的“法定職權”原則上不能在股東會和董事會之間隨意授予或轉移。他的邏輯是,股東會法定的專屬權力不能授予董事會行使,反之,董事會的法定權力也不能上收至股東會。該條款正是從決議效力的角度,反向確認了這一原則,即如果公司違反法律規定,將依法只能由股東會或董事會行使的職權授予對方,則據此作出的決議應屬無效。如果允許控股股東通過修改章程等方式,將本屬于股東會的重大權力下放給由其控制的董事會,則可能造成“變相壓榨小股東”的局面,因為董事會決策可能更容易被大股東影響,從而削弱了小股東在股東會層面的話語權。
關于“第十一條【超過法定期間的處理】”,徐培龍律師認為,認為股東失權后的救濟期30天可能過短。他結合實務經驗指出,對于一個國有企業而言,30天的時間可能甚至不足以完成內部決策流程,因此這個期限對于保障股東,尤其是需要復雜內部審批程序的股東的權利來說顯得過于倉促。本次司法解釋條款主要明確了超過這些法定期限(決議撤銷的60天和失權救濟的30天)后,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相關請求。此外,除名制度在商業實踐中具有重要的價值和應用場景。未來應當考慮擴大除名的適用情形,例如在特殊目的公司中,當公司設立的特定目的(如為建造并管理一棟樓宇)已經無法實現時,即可適用除名制度。這種多樣化的除名場景能夠為公司治理提供更靈活、成本更低的解決方案,避免直接走向公司解散。
(二)胡光律師評議 第3條、第9條
關于“第三條【關聯交易】”,胡光律師認為,第三款假設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自動規定了一個解任日期,顯然不一定是自決議之日起,特定的事項一出現就算解任。實操中,大部分是能夠在屆滿之前就成立一個新的決議,就換掉,如果沒有恰當地換掉,外觀形式上可能還沒有解除,但是實質上已經不能履職了,履職會歸于無效。可能工商登記并沒有解除,但是他已經屆滿。
關于“第三條【關聯交易】”,胡光律師認為本條適用范圍的泛化可能對一般有限公司(尤其是家族企業)帶來的不合理負擔。當前司法解釋對“關聯人”的定義可能過于寬泛,存在將強監管領域(如大型國企、金融機構、上市公司)的嚴格規則不加區分地套用到所有類型公司的趨勢。例如,一位律師同時在某公司擔任董事,如果該律師自己的律所向該董事所在公司提供法律服務,根據當前條款,這筆交易很可能被認定為關聯交易,從而需要履行復雜的內部決議程序。否則,交易可能面臨被認定無效、甚至被要求退費的風險。這對于大量依賴親友等信任關系的家族企業而言,顯得不切實際且徒增煩瑣。他認為,這種“一刀切”的監管思路忽略了不同規模、不同性質公司的實際運作差異,可能過度干預了公司正常的經營自主權,將原本簡單、高效的交易變得復雜化。
關于“第九條【公司決議效力訴訟】”,胡光律師認為,因“欺詐、脅迫”可撤銷決議的規定,可以考慮刪除。首先是條款本身的嚴重性與復雜性,“欺詐”和“脅迫”這些詞語義非常重,往往涉及刑事犯罪范疇,而民事訴訟程序在處理此類涉刑的復雜事實認定上存在困難,簡單規定“不予支持”或受理在邏輯上顯得奇怪,更適合在個案中由司法機關綜合判斷。其次是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機制的本質差異。股東會的決議基礎是股權,每個股東基于自身利益投票,其他股東是否被欺詐或脅迫,通常不影響其自身投票的獨立性。而董事會的決議是集體決策,董事之間存在橫向的互動與信賴關系。如果部分董事被脅迫,可能影響其他不知情董事的判斷,從而剝奪了他們基于完整信息作出真實意思表示的機會。
(三)李宇教授評議 第2-3條、第10條
關于“第二條【公司對外擔保】”,李宇教授認為該條增加了交易相對方不必要的、過重的審查義務。要求相對人審查公司的章程甚至股東名冊以核實控制關系是既不合理也不現實的。以上市公司為例,股東名冊僅對股東開放,非股東的相對人根本無權查詢;而公司章程并不記載所有股東,僅看章程根本無法了解完整的股權結構。因此,這種審查要求在實踐中無法操作。當前將公司擔保等重大交易視為“越權代表”來處理的法律思路,導致了“風險外溢”,將本應由公司內部承擔的管理成本(防止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越權)不合理地轉嫁給了外部第三人。越權行為的成本應由越權者及其所在公司承擔,而不應讓善意的交易相對人來背負審查公司內部治理情況的負擔。
關于“第三條【關聯交易】”,李宇教授認為只規定了程序公正,卻完全忽視了實質公允的重要性及其獨立價值。借鑒美國公司法的經驗,理想的規則應該是“程序公正”與“實質公允”并重,滿足其中任一條件,關聯交易就不能被輕易推翻。這意味著,一個即使程序有瑕疵但交易價格完全公平的交易,也應該被維持;反之,一個走了程序但實質上不公平的交易,則可能被挑戰。現行規定及其司法解釋只聚焦于程序瑕疵,一旦程序不公就直接否定交易效力,這種做法過于僵化,未能有效保護交易安全。“雙軌制”方案能更好地適應復雜商業實踐,例如,家族企業內部許多交易本質上是公允的,可以不必耗費成本走繁瑣的程序;但同時,如果公司選擇不走程序,就要承擔證明交易實質公允的舉證責任,否則將面臨敗訴風險。他認為這種思路更為合理,能解決當前條款引發的諸多困境。
關于“第十條【不能請求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李宇教授認為該條款的表述容易產生嚴重誤解,似乎是在宣稱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法定職權”絕對不能被授予對方行使。該條款本身難以適用。法律只規定了某些職權“可以”授予另一方,但從未明確規定這些職權“就不能”授予。因此,該條款缺乏明確的立法依據。例如,公司章程為何不能授權董事會進行非實質性的條款修改?上市公司為配合新法要求進行適應性調整,由董事會操作顯然比召開股東會更高效。反之,股東會也應當有權將聘任財務總監等權力收回己用。權力能否授予的關鍵在于是否會導致利益沖突和壓榨小股東,而不是一刀切地禁止。因此,這個問題的解決需要基于具體情況的判斷,而不是制定一條籠統且含義模糊的規定。
(四)王競主任評議 第9條
關于“第九條【公司決議效力訴訟】”,王競主任認為如果設身處地為董事,一名董事在未被欺詐或脅迫的情況下投了贊成票,其本意是基于當時所知的信息(例如,認為其他董事的贊成也是真實的)而作出的。然而,如果在后續的訴訟中才揭示出其他董事實際上是被董事長脅迫而投票的,這一新信息可能會根本性地改變該董事的決策基礎。他可能會想:“如果早知道他們是被迫的,我可能就不會投贊成票了。” 因此,當前條款的規定可能潛在剝奪了董事在知情之后再次表決真實意思的機會。
(五)劉勝軍教授評議 第11條
關于“第十一條【超過法定期間的處理】”劉勝軍教授指出,原先除名只限于資本,但是除名的事由是多樣的,股東有不當的行為,對公司不忠時,是可以多樣除名,畢竟他比解散公司成本低得多,這是一種很好的治理方式,即使法律沒有規定除名,但是不妨礙公司章程里面設立除名,也可以實施。
(六)提問環節
·提問:對于第1條的有關適用,按照現在的規定就沒有問題了,只要董事長辭去了,法定代表人是同時辭去的;但是若在新公司法以前的決議當中只是更換了董事長,其中有一個人拿著決議(決議中未說明更換法定代表人)去工商局變更了法定代表人,董事長變了可不可以理解為法定代表人變了?
徐培龍律師:按照新的法條,原來的章程里面寫著法定代表人為公司董事長,董事長是董事會選舉,換了新的董事長,應該是新的法定代表人出現。
李宇教授:以前沒有規則,是一個空白處,不會損害某某某的合理期待,沒有什么合理期待,對于公司來說,人都走了,還不給他辦變更,這種期待是不合理的。
·提問:剛剛您提到公司登記管理辦法第23條,原來公司登記管理對于滌除的統一性一直做得比較差,我們比較擔心現在是否會出現不一樣的地方?
徐培龍律師:我實踐當中也在關注空窗期的問題,今后一旦法院判決滌除,出現法定代表人空窗期怎么解決,目前實踐當中有三種不同的做法。第一種做法,蘇州工業園區很早就作出來了,記載事項是“法定代表人***”,我個人認為這是不規范的做法,屬于人民法院協執通知來了,早期嘗試不得不辦的做法;第二種做法,滌除(司法協助),這個記載事項就非常明確,市場監督管理局已經有人這么做了;第三種是上海目前的做法,把張三的名字留著,后面加一個括號,根據司法文書滌除,但是我個人不贊成這個做法,既然滌除了就滌除得徹底一點;第四種做法是滌除括號,根據哪條文書文號滌除,但是我認為太繁瑣,登記事項寫這么長,我個人傾向于滌除(司法協助),這個會更好一點,看市場局怎么做,后面市場局一定會配套的。
·提問:對于第2條1款,間接控制的舉證責任問題之前司法界限似乎比較模糊,在舉證責任上應怎么分配?以及關于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是母公司的股權,這個股權是否可以向上多級穿透?范圍到底是一級還是多級?
徐培龍律師:從條文本身來說,應為取得本公司或者是母公司特別是控股關系的時候。關于控制的問題,后面有一個但書條款“相對人經合理審查后仍不知道前述控制關系的除外”,還是比較周延的,您說的這種情況有時候還有一些其他隱性控制的關系。
·提問:第2條公司對外擔保第2款,想請教這一條的規范意旨到底是關聯擔保規則的擴張還是公司法禁止財務資助規則的擴張?第163條僅限于股份公司不適用于有限公司,但是第2條2款適用條件是禁止財務資助的適用條件,擔保是一種典型的財務資助性質,第163條還規定了借款或者是贈予的情況,這里為什么沒有規定借款和贈予呢?
李宇教授:主要是回應163條是否適用有限公司的問題,擔保以外的行為適不適用,他沉默沒有回答,擔保行為就覺得只按照擔保規則來就可以了。但是這個立場,我個人覺得是不妥當的,如果是擔保,首先當然也要滿足15條的要件,至于163條是15條以外的另外的要件,或者說是雙重要件。如果是擔保行為,要受15條和163條的雙重約束。
二、第二部分:第4-8條
(一)主講人:李宇教授第4-8條
關于“第四條【公司人格否認及其認定】”,李宇教授認為該條款在嘗試對“縱向人格否認”規則進行細化時存在多處不當。首先,他指出條款結構存在缺陷。最突出的問題是將“公司資本顯著不足”列為三種可訴案型之一。“資本顯著不足”本身并不能作為一個獨立的訴由,它必須與其他濫用行為結合才能構成人格否認的理由。將其單獨并列列出,會給司法實踐帶來誤導,讓人誤以為可以僅憑這一點來否認公司人格。其次,條款對三種案型(過度控制與不當利益輸送、人格混同、過度舉債與惡意逃債)的描述不僅是不必要的,而且是錯誤和模糊的。第一,定義不清,例如“過度控制”的考量因素中混入了本應屬于第五條“橫向人格否認”(關聯公司之間)的內容,體例混亂。同時,使用了“不當利益輸送”這類源于金融監管的非法律概念,其內涵外延均不明確,無法有效指導審判。第二,標準矛盾且不切實際,例如在“人格混同”的認定上,對財務記載的要求過于寬松(只要有記賬就算獨立?),但與后續要求“專項審計”才能證明財產獨立的高標準之間形成邏輯斷裂。而“必要時可委托審計”的規定,將舉證責任分配的難題模糊化,未能解決實踐中原告初步證明與被告最終舉證之間如何銜接的核心痛點,導致法官和律師無從把握,最終只能“猜謎”。最后,條款引入了更多極其不確定的概念,尤其是第三種案型中的“過度舉債”和“惡意舉債”。這些概念缺乏客觀、可操作的判斷標準,其模糊性非但不能抑制濫訴,反而可能激發更多債權人隨意提起訴訟,進一步加劇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在實踐中被濫用的風險。
關于“第五條【關聯公司人格否認】”,李宇教授認為,第二款的方案二不可取。方案一主張,只要實控人存在濫用行為即應承擔連帶責任;方案二則別出心裁地根據實控人的控制方式(股權投資或其他方式)來區分法律后果。若實控人通過非股權方式控制公司,其責任將轉而援引《公司法》第180條(勤勉義務)、第191條(實控人責任)或第192條(橫向人格否認)等規定,但這些條款的法律后果是實控人對公司承擔責任,而非人格否認制度核心所要解決的、對債權人的直接連帶責任。這混淆了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反對者提出的“連帶責任必須法定”的觀點,有些僵化,在特定情形下通過法律解釋或類推適用認定連帶責任存在合理性與必要性。在更宏觀的層面上,將人格否認這一在域外通常作為衡平法規則、由法官在個案中靈活運用的制度,以條文形式固定下來已屬罕見,再試圖通過司法解釋進一步細化更是罕見。人格否認規則本質上是不可預測的,如同“一道閃電”,任何試圖為其建立精確標準的努力都違背了事物的本質,反而會誘發規避行為。第5條所涉及的一般人格否認規則,其根本問題在于起草者試圖以精細化立法去駕馭一個本質上無法被精細化的衡平法領域,這種努力可能是徒勞的。
關于“第六條【人格否認的訴訟程序】”,李宇教授對認為該條款雖然維持了以往的規定,但在實踐中引發了嚴重問題。核心問題在于,當前司法實踐存在一種不良傾向:債權人往往在起訴公司債務時,將公司及其所有股東、甚至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實際控制人一并列為共同被告。這種做法忽略了《公司法》第23條第1款關于人格否認必須具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這一結果要件的嚴格要求。在僅有股東濫用行為,但并未導致公司資不抵債、無法清償債務的情況下,人格否認的法定條件并未成就。允許債權人“一把都告進來”,實質上造成了訴訟的濫用。債權人可以利用這一程序,通過查封股東等人財產的方式,迫使對方妥協和解,這嚴重干擾了公司的正常經營和股東的合法權益。從更宏觀的視角看,這種濫訴趨勢模糊了不同民事糾紛的界限,使得審理普通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官也不得不深入鉆研復雜的公司法問題,增加了司法負擔。如果這種訴訟策略被廣泛濫用,將動搖公司有限責任制度的根基,不僅影響營商環境評估,更會損害企業家的安全感,最終導致“公司法就不像公司法了”。盡管該條款意圖或許良好,但其實際效果是鼓勵了不必要的訴訟。
關于“第七條【一人公司及其財產獨立性的認定】”,李宇教授認為其核心在于確立了“專項審計”作為證明財產獨立的關鍵安全閥。條款雖然列舉了多種證明方式,但實踐中若無專項審計報告,僅憑年度財務報告等材料幾乎無法有效證明財產獨立,因為債權人可以輕易主張這些材料不真實、不準確或不完整,舉證責任依然實質性地倒置在公司或股東一方。由于法官通常無暇詳細審查賬冊,最終爭議的解決幾乎必然走向第2款規定的委托專項審計,這使得專項審計成為當前司法實踐中認定財產是否獨立的“最大公約數”和決定性環節。對于第3款明確將夫妻公司排除在一人公司之外的規定,這終結了以往的爭議,是正確的方向。過去將夫妻公司視為實質一人公司的司法觀點,認為其基于“夫妻利益高度一致”的人性假設不符合現實,邏輯站不住腳。進一步地,應借此機會摒棄“實質一人公司”的擴張概念。對于存在濫用行為的公司,無論其股東構成如何,都應適用一般的人格否認規則進行處理;而對于股東關系早已疏離甚至對立的公司,再強行認定為“實質一人公司”則更不合理。既然連關系最親密的夫妻都不再被推定為一體,那么其他如兄弟、父子等關系更不應輕易納入實質一人公司的范疇。
關于“第八條【多層一人公司中股東的責任】”,李宇教授認為,該條款明確禁止在由一人公司層層控股形成的多層架構中,向上穿透追究各級母公司的股東責任,從而切斷了債權人將一系列關聯公司“拉一大堆被告進來”的訴訟路徑。針對一人公司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本身就有待商榷,立法導向應當是盡量限縮而非擴大其適用范圍。因此,第8條選擇“切斷”穿透追責,而不是鼓勵擴展,這一做法是合理的。
(二)胡光律師評議 第4條
關于“第四條【公司人格否認及其認定】”,胡光律師認為,過度舉債也要分行業,資產負債率在不同行業是不一樣的。后面說的轉債給債權人,是指前面舉過債的債權人,銀行前面借你一筆錢,后面你惡意舉債,搞得這些債權人破產的時候都是同一債權人,不一定指的是同一次舉債的那個對象,但是確實這個定義沒標準。
(三)徐培龍律師評議 第4條
關于“第四條【公司人格否認及其認定】”,徐培龍律師認為,從解釋的角度來說,沒有必要過度解釋。因為本身是一個原則,而且要在個案中認定和適用,個案認定的東西,要用場景化去判斷。應該是宏觀立法,不能微觀立法,不能過細。
(四)王競主任評議 第7條
關于“第七條【一人公司及其財產獨立性的認定】”,王競主任認為獨立性往往不僅僅是財務獨立的問題,還有控制的獨立,財務獨立不代表一定是沒有控制的問題。
(五)劉勝軍教授評議 第7條
關于“第七條【一人公司及其財產獨立性的認定】”,劉勝軍教授提出,有一個有意思的觀點,一人公司,既是股東,又是法定代表人,可能還是董事,一人公司也可以對外擔保,對外擔保要股東會決議,做決議的時候是以董事的身份作出決議,沒經過股東會同意,從形式上去認定。但是意思表示是同一個人又這么認定,很容易濫用這個規則。
(注:以上嘉賓觀點,根據錄音整理,未經本人審閱)
供稿:上海律協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
執筆:王麗,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