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私有房屋征收案件中,目前的政策是,一般只有房屋產權人才是被安置人。對于房屋實際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門將其認定為被安置人,否則不屬于征收補償法律關系主體。如果在征收補償安置時基于居住困難人口的戶籍因素而增加居住困難保障補貼的,那么該增加的補貼款在居住困難人員之間分割。
案情簡介
原告:何某、李某1、劉某1、劉某2、劉某3
被告:呂某、李某2、周某、李某3、李某4
被征收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位于上海市虹口區,房屋性質為私房。征收時戶籍在冊人員共10人,分別為:何某、李某1一家四口、呂某一家四口、李某4。李某1、李某4、李某6(2018年報死亡)系何某之子女,李某1與劉某1系夫妻關系,劉某2系二人之子,劉某3系劉某2之子,李某6與呂某原系夫妻(于2016年5月30日離婚),李某2系兩人之子,李某2與周某系夫妻關系,李某3系二人之子。
系爭房屋是原產權人何某的配偶購買所得,后產權人變更為李某6、何某、呂某;李某6、呂某各享有四分之一產權份額,何某享有二分之一產權份額。何某的戶籍于2004年從上海市虹口區遷入系爭房屋。李某1的戶籍于1997年從上海市某區遷入系爭房屋,劉某1的戶籍于2006年從上海市某區遷入系爭房屋,劉某2的戶籍于2010年從某軍隊遷入系爭房屋,劉某3的戶籍于2014年報出生在系爭房屋。呂某、李某2、周某、李某3的戶籍于2006年由原址換發戶口簿。李某4的戶籍于2004年從上海市虹口區遷入系爭房屋。
何某未在系爭房屋內居住,長期居住在楊浦區,系爭房屋原由李某6、呂某于1980年代初居住,期間由李某1居住一年左右搬離,劉某1、劉某2未居住系爭房屋,李某6、呂某、李某2又搬回系爭房屋并居住至2003年搬離,李某2與周某在系爭房屋結婚生子至2003年搬離,李某4未居住系爭房屋。后系爭房屋對外出租至征收,租金一直由李某6收取。
2013年,李某1與李某6簽訂《協議書》約定:因劉某2、劉某3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增加的保障補貼歸李某1所有,因李某1、劉某1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增加的保障補貼歸呂某所有。2016年7月1日,李某6與征收單位簽訂征收補償協議,獲得安置房三套及補償款若干,經征收單位核定,系爭房屋的居住困難人員為何某、李某1、劉某1、劉某2、劉某3、李某6、呂某、李某2、周某、李某3。訴訟中,李某6出具“遺囑”載明:因系爭房屋被征收獲得松江區安置房一套由李某2繼承(因房主為李某6)。
處理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規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后,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
首先,系爭房屋為李某6、何某、呂某按份共有,李某6、呂某各享有四分之一產權份額,何某享有二分之一產權份額,與系爭房屋價值補償相關的征收補償利益,由何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額、李某6與呂某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額。
其次,鑒于系爭房屋征收前的居住情況及實際使用情況,與居住、搬遷相關的獎勵補貼由李某6取得,考慮到系爭房屋居住困難人口為10人,且原被告方各為5人,基于公平原則,居民困難戶增加貨幣補貼款由何某、李某1、劉某2、李某6、呂某、李某2、劉某1、劉某3、周某、李某3均分。
再次,對于李某1、李某6于2013年2月18日向呂某方出具的《協議書》,本院認為,結合當時的征收政策和簽署該份《協議書》的背景,可以認定各方就李某1家庭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以讓渡李某1家庭部分征收利益達成了一致意見,即因劉某2、劉某3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增加的、保障補貼歸李某1所有,李某1、劉某1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增加的保障補貼歸呂某所有。
再者,李某6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的“遺囑”,本院認為,李某6對于尚未成為其個人財產的佘山北房屋進行處分,該“遺囑”對于該房屋的處分應屬無效,對于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中屬于李某6的份額,在李某6無有效遺囑的情形下,應按法定繼承處理,因李某6在系爭房屋征收后去世,其就系爭房屋應享受的征收補償利益應由其法定繼承人何某、呂某、李某2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額。綜上,從公平原則考量,綜合系爭房屋的來源、用途、經營情況、各方對房屋的貢獻、各方居住和房屋狀況、人員結構的因素、分配意見等,法院酌情確定。
律師評析
根據《高院會議紀要》的規定:“私有住房的征收以產權平移為基本原則,被安置人范圍一般僅限于房屋產權人。”本案中被征收私房的產權人為李某6、何某、呂某三人,根據產權平移原則,征收補償利益也應當由三人共有,但該戶符合居住困難保障條件(俗稱“數磚頭”或者“托底保障”),給予居住困難保障補貼。那么,居民如何申請居住困難保障?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保障戶的,征收補償利益如何分割?
(一) 如何申請居住困難保障?
居住困難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向所在區住房保障機構提出居住困難審核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區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按照《細則》以及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規定對居住困難戶進行認定,主要審核被征收房屋的面積、居住困難人數、他處是否有房或者是否屬于雖然有房但居住困難,綜合該三項內容審核認定。符合居住困難審核條件的,將獲得居住困難保障性補貼。征收部門將經認定符合條件的居住困難戶及人數在征收范圍內公示,公示期為15日。公示期內有異議的,由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在15日內進行核查和公布。
(二) 哪些人員可以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保障人員?
經過居住困難人數審核后,人均建筑面積小于15㎡的人員,可以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保障人員。居住困難戶人數審核的范圍主要包括:在被征收房屋內有戶口的人員和在他處住房中有居住權利的家庭關系人員。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和《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房(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對象住房面積核查辦法》第二條規定,核定人員的范圍還包括:戶口在本市他處居民家庭或者工作學習單位,按照規定須一同申請的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系的申請家庭成員;因入托、求學等原因,戶口遷離申請對象戶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處住房的未成年人員;原戶口在申請對象戶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處住房的未婚現役軍人、海員、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員;戶口在申請對象戶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處住房,在境外學校學習未滿5年,未婚且未定居,或者在境外工作未定居且每年在本市居住滿90日的人員;與申請對象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取得本市常住戶口未滿2年的申請對象的配偶(需結婚滿3年)、子女、父母;與申請對象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具有本市居住證連續滿3年的申請對象的配偶(需結婚滿3年)、子女、父母。私房非產權人符合條件的,也可以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保障人員。
(三) 被認定居住困難保障戶的,征收補償利益如何分割?
目前產權平移是私房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的基本原則,一般只有房屋產權人才是被安置人。如果該戶符合居住困難保障條件,考慮了人口因素,并因此給予額外的居住困難保障補貼,那么居住困難保障補貼一般由居住困難保障人員均等分割。私房與公房不同,私房的產權屬于產權人,私房的征收補償利益由產權人享有。非產權人無權分割征收補償利益,除非征收部門考慮到因該部分人員的人口因素而增加補貼款項,非產權人才可以以此獲得相應的補償金額。本案中,法院判決:“居民困難戶增加貨幣補貼款由何某、李某1、劉某2、李某6、呂某、李某2、劉某1、劉某3、周某、李某3均分”也體現了該原則。
私房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案件中,能否申請到居住困難保障補貼,對產權人并無影響。因此,私房產權人可以提出居住困難申請,保護該戶的居住困難人員。但公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在提出居住困難審核申請時,有些當事人寧愿放棄居住困難補貼,也不愿意讓非權利人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因為根據法院裁判慣例,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的,至少可以獲得人頭費,甚至符合同住人條件的,僅因未被認定為居困人員,最終卻無權享有征收利益,極大侵害了承租人或者同住人的財產利益。此種公房居住困難分割方法的裁判慣例,讓更多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不再提起居住困難申請。從本質上看,該類裁判規則,最終侵害的還是居住困難人員的利益,希望法院能夠完善此類案件的判決口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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