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一年一度,消費者權益保護則從傳統商品向網購等特定領域不斷延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早已提出了“金融消費者”概念,雖然目前只是明確規定了金融消費者的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
隨著《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發〔2018〕106號)(以下簡稱“資管意見”)的頒布實施,看似紛繁蕪雜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市場正在逐步厘清,我們經常見到的銀行非保本理財產品,資金信托,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等均屬于規模過萬億的“資產管理”市場,這些產品的投資者當然也是金融消費者。當然,區別于互聯網金融等,這里的資產管理業務僅指基金、銀行等金融機構受投資者委托,對受托的投資者財產進行投資和管理的金融服務。
一、金融消費者權益受損頻發
糊里糊涂在銀行買了理財產品、本以為包賺不賠卻虧得一塌糊涂,經過專業人士推薦甚至風險評估、現場調研的基金產品在購買后變成了虧損企業股權——如此種種,我們身邊不少人都有過這樣的慘痛經歷,而不少人在權益受損后要么有苦說不出,要么維權無門、眼看著大額資金突然消失殆盡。
過去一周的全球資本市場堪稱世紀奇觀,受原油價格大跌、新冠疫情蔓延、美股兩次熔斷等多重因素影響,很多知名資管產品凈值暴跌,比如華寶標普油氣A,截至3月12日,該只基金最高周跌幅34.33%,今年以來跌幅57.93%,以接近60%跌幅位居最虧錢的基金;國內市場上,近期被曝多項目“踩雷”的鉅派投資,媒體披露其控制的“億百潤”平臺違規將線下私募基金拆分為100元起投的億百潤理財產品,再由其理財師銷售給不知情的投資人,產品存在期限錯配、‘拆大為小’繞開監管等眾多問題。還有很多我們不知道或者尚未披露的虧損資管產品,這些產品的背后是無數金融消費者的血淚。
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現狀
筆者曾負責處理多起典型資管類爭議,金融消費者維權的一個突出難題是:類型繁多的資管產品存在立法空白,而零散的行業監管要求又不能滿足司法實踐需求。欣慰的是這一問題正在逐步改善,央行、銀保監會、證監會、外管局聯合發布的“資管意見”第二十九條明確要求“本意見實施后,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本意見框架內研究制定配套細則,配套細則之間應當相互銜接,避免產生新的監管套利和不公平競爭”,在此背景下,眾多涉及投資者權益保護的監管規定陸續出臺。
再以“消法”為例,其第二十八條規定,“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以及提供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如前文提及,消法目前僅規定了金融消費者的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而沒有明確其享有與其他商品、服務消費者同等的權利。擬議中的“消法實施條例”正試圖彌補這一缺陷,2016年的征求意見稿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金融服務經營者應當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的財產安全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依法求償權、受教育權、受尊重權、信息安全權等合法權利,不得有所列八項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尤其值得提及的是,“消法”的強行政保護屬性不能抹殺其對于金融消費者權益進行司法保護的積極意義。
三、“會議紀要”后對于金融消費者權益的優先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發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雖然會議紀要不是司法解釋,不能作為裁判依據進行援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中明確,“《會議紀要》發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在裁判文書‘本院認為’部分具體分析法律適用的理由時,可以根據《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進行說理”。
“會議紀要”設專章(第五章)闡述“關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具體確定了“適當性義務”、“法律適用規則”、“責任主體”、“舉證責任分配”、“告知說明義務”、“損失賠償數額”、“免責事由”等七項內容。比如“適當性義務”,早在2015年12月的第八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后,法院已不再堅持“買者風險自擔”,轉而強調對投資者傾斜保護;“會議紀要”則與“資管意見”呼應,進一步明確了“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內涵也被界定為“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
鑒于市場信息不對稱以及投資者知識、能力的局限,資管類爭議案件不能片面強調形式平等,而應以特殊市場主體優先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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