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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之下因履行職務行為罹患疫病死亡的工傷認定問題

    日期:2020-02-03     作者:張琴麗(上海市律師協會民事業務研究委員會、上海運帷律師事務所)

當前,武漢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牽動著全國人民的心,截止202023日官方發布全國死亡人數361人。本文擬就罹患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死亡的病例中分離出因履行職務期間感染導致死亡的工傷認定問題,根據不同的感染主體及感染原因作是否構成工傷的探討和分析。

一、醫護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死亡的,應認定為工傷。

2020123日武漢正式發出封城令,全國各大醫院集結醫護人員支援武漢。同日,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聯合發布《關于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有關保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號】,明確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預防和救治工作中,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死亡的,應認定為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上述醫護人員即為奮戰在新冠病毒肺炎預防及救治工作第一線的醫護人員;相關工作人員是指參與預防及救治工作的隔離組織、實施人員,如基層干部、社區工作者、參與防疫工作的民警等抗疫第一線的人員。根據以上文件規定,關于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因履行職責罹患疫病死亡的構成因工死亡,其近親屬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39條領取相關待遇,本文不再贅述。

 二、非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的企事業單位員工因履行職務行為在差旅途中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死亡的是否構成工傷?

先看北京首例新冠肺炎死亡病例:根據企業提供的信息顯示,員工楊某于202018日至12日期間赴武漢出差,12日晚上返回上海,13日上午在上海集團公司參加了一次會議,13日中午在公司用餐,13日下午單獨離開上海,前往鄭州出差,15日由鄭州前往北京出差。北京市衛健委披露,楊某115日返京后出現發熱癥狀,121日到醫院就診,122日確診,127日病情惡化,因呼吸功能衰竭,經搶救無效死亡。以上病例是此次新冠疫情中典型的員工差旅途中感染疫病導致死亡的案例,筆者依據《工傷保險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及相關典型案例,從工傷認定的三要件—“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做如下分析:

 1、員工受單位指派因公外出或基于單位利益履行職務需要自行因公外出期間是否符合工傷認定的工作時間要件?

工傷認定意義上的工作時間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勞動時間,還應包括上下班途中時間、加班時間(包括自愿加班時間)、臨時接受工作任務時間、因公出差期間、非法延長的工作時間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最高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從以上法律依據可以判斷,楊某基于履行職務需要因公外出的差旅期間符合工傷認定的時間要件。

 2、因公外出期間工作場所如何理解?

《工傷保險條例》并未對工作場所做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工作場所的外延常因工作內容的多樣性而拓寬,結合工傷保險立法價值和基本理念,工作場所也應包括因職責范圍特點和工作特殊需要而經常變動的區域,故對工作場所的界定不能理解為狹義的勞動場所,除特定的勞動區域外,還應包括指派外出工作場所及路線,上下班途中,亦包括員工為滿足日常生理需要而必須使用的相關處所,如休息室、衛生間等。最高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因此,在對工作場所進行界定時,必須堅持勞動者利益優先保護原則,結合工作時間和工作原因做出綜合判斷。上述案例中楊某在武漢出差基于履行工作職責,其來往于武漢、上海、鄭州、北京的合理區域均可認定為工作場所

3、如何認定因工作原因感染疫病?

  “工傷即因工受傷,因工作原因在工傷認定中居于核心地位。所謂工作原因,應指工作上的原因或者與工作有關的原因。對于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當綜合考慮是否為了履行工作職責、是否受用人單位指派、是否基于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等因素。結合本次新冠疫情,對于非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在本職工作中感染疫病的,是否屬于因工作原因感染,應是舉證的難點和爭議的焦點。筆者認為,根據各省市司法判例的傾向性意見,及《工傷保險條例》、最高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立法本意來看,對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對職工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傷不應限制過嚴,職工只要非因個人原因,為了完成工作而傷亡的,應認定與工作有關。當然,實踐中在保護勞動者利益的同時,也不能對此無限擴大,應嚴格從是否為了完成工作、是否符合用人單位的利益等方面宏觀把握來認定是否與工作有關。案例中,根據企業提供的信息可以判斷楊某系因在武漢出差期間感染疫病,只要有證據證明楊某去武漢出差系受單位指派或基于單位利益而履行工作職責,無相反證據證明楊某武漢之行是為個人利益的個人活動,即可認為是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至于具體在武漢哪個區域哪個時間感染,因傳染病疫情的特殊性而難以查證應在所不問。

綜上,筆者認為,在此次新冠疫情之下,非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的企事業單位員工在從事與疫情無關的本職工作中不幸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死亡,其近親屬主張工傷的,可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綜合判斷其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的情況下,可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和第(五)項的規定予以認定是否構成工傷。

三、其他人員不幸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死亡的原則上不認定為工傷。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的規定,除以下兩種情況之外,其他人員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死亡的無法認定工傷:(1)在工作場所工作時間發現感染且在48小時內醫治無效死亡的,可視同工傷;(2)員工自愿前往疫區參與防疫工作(志愿者)不幸感染疫病死亡的,應屬于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情況,可視同工傷。

結語:疫情終將過去,疫情之后需要全社會的理解、支持和分擔去修復傷痛,我們也總能從災難中完成自身漏洞的修補與升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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