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量交通事故涉及人身傷害案件中,因傷殘鑒定引發的異議和重新鑒定是司法實踐中頗有爭議的問題。
按照現行的交通事故案件處理程序,事故傷者治療結束后,公安交警部門會提供一份具有傷殘鑒定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名錄,由當事人近親屬或委托代理人作為委托方選擇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鑒定后,如果受害人與投保人、保險人不能就事故賠償達成一致,鑒定結論就成為受害人起訴索賠計算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的依據。
保險人在收到應訴通知后,如果對受害人傷殘鑒定有異議,向法院申請重新鑒定,法院是否應當準許?
實踐中法院做法不一:有的一般不準許,有的一般準許,有的需要征詢專家委員會意見,還有的要求申請人提供一定依據,譬如有資質的鑒定機構的意見等。
目前保險人要求重鑒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按照這一規定,訴訟當事人一方申請重新鑒定,需要滿足兩個條件:
· 原鑒定系另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
· 申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
這里需要分別作相應的討論:
一、受害人起訴提交的鑒定意見是否屬于自行委托?
實踐中,在鑒定意見書記載的委托方中,有的寫交警部門委托,有的寫交警部門推介,有的則寫當事人近親屬或者中介機構如律師事務所。法院對此也有不同的觀點:不同意重鑒的,認為屬于交警部門委托,符合委托程序;同意重鑒的,則認為是當事人自行委托。
我們認為,受害人提供的傷殘鑒定意見應當認定為當事人自行委托的單方鑒定,理由如下:
1. 交警部門僅提供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名錄,不參與鑒定機構的選定,不進行實質性審查;鑒定機構由當事人在名錄中自行選擇。
2. 鑒定機構選任,受害人一方事先沒有告知機動車一方或者保險人,交警部門也不會組織雙方就鑒定機構選擇進行協商,從程序上沒有保障承擔賠償責任的另一方(機動車方和保險人)的知情權和平等選擇權。
二、保險人申請重鑒需要提供的證據是實質性證據還是表面證據?
如何理解證據規定中「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的含義?保險人申請重鑒的證明程度是什么?
由于申請重鑒是在訴訟程序中,保險人一般只能從受害人的病史資料結合鑒定意見進行反駁,或者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咨詢意見。前者因為不屬于證據,被法院采信的可能較小,后者因為《民事訴訟法》沒有給予咨詢意見以專家證人的法律地位,也可能不被法院采信,受害人通常也會提出咨詢意見由保險人單方委托作出,與保險人存在利害關系、要求法院不予采信的抗辯。
因此,由于證據規定沒有對申請重鑒的舉證標準提出明確標準,也會導致保險人申請重鑒得到準許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我們認為,在訴訟階段,由于符合證據三性原則(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的證據只能由法院委托才能作出。受害人提供的鑒定意見也是由其近親屬或委托機構單方委托作出。基于對等原則,對保險人申請重鑒舉證不應當苛求,只要保險人提供了具有鑒定資質的咨詢意見書,對原鑒定結論提出異議,即應當視為申請人異議的表面證據成立,法院應當準許申請人的重鑒申請。
在我們代理保險人的某基層法庭,采用了上述辦法,即保險人能夠提供有資質鑒定機構的咨詢意見,即視為申請人提供了證據,準許當事人的重鑒申請。
在上海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某案二審中,我們代理保險人一方,提出一審期間曾出具鑒定機構的咨詢意見書,法庭詢問我方該份證據的性質時,我們表示該證據為專家證人,得到法庭的認可,并告知對方當事人我方的重鑒申請應當得到尊重,最終促成該案在二審期間達成和解。
由于證據規定對重鑒啟動程序上規定比較原則,實踐中各地各級法院大多采取法官自由裁量的方式處理,導致重鑒程序缺乏統一尺度和標準,隨意性較大,因為不準重鑒導致的案件上訴率居高不下。
而實踐中,準許重鑒、重鑒維持原鑒定結論的案件,保險人一方即使存在異議,但基本上不會提起上訴。
因此,各級法院對于交通事故案件申請重鑒的要求有待明確和統一,適當放寬保險人申請重鑒的條件,對于降低上訴率、當事人息訟服判、節省司法資源有積極意義。
中國律師身份核驗登錄





滬公網安備 31010402007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