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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協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公司法》司法解釋意見征詢讀稿會(第六場)研討綜述

    日期:2026-01-21     作者: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

 2025125日,由華東政法大學公司法律爭議解決研究中心與上海市律師協會公司與商事、調解、國資國企三個專業委員會聯合主辦,北京市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承辦的《公司法》司法解釋意見征詢讀稿會(第六場)成功舉行。

本次研討會議由競天公誠上海分所李翰杰律師主持。競天公誠上海分所主任陳毅敏、上海律協公司與商事專委會主任王競、上海律協國資國企專委會主任王棟、華東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副教授陳美穎、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李宇及多位法學專家、資深律師共同參與了本次研討。會議聚焦公司治理相關條款,圍繞股東知情權、利潤分配、董監高責任、股東代表訴訟等實務熱點展開了深度研討,旨在凝聚理論與實務界智慧,為司法解釋的完善提供專業意見。

 一、開幕致辭

(一)承辦方致辭:構建三位一體研討平臺

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上海辦公室主任陳毅敏律師代表承辦方致歡迎辭,重點闡述了本次系列讀稿會的深遠意義:

第一,平臺價值。會議構建了學界、行業、實務三位一體的深度研討平臺,打破了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之間的壁壘,為法律職業共同體提供了直接對話的寶貴契機。

第二,實踐意義。公司治理是《公司法》的經典核心領域,司法解釋相關條款直接決定公司權力運行、決策機制及各方利益平衡,準確理解其立法邏輯與規范意圖,對于律師提升服務質量、防范化解風險、明晰司法裁判尺度具有重要現實意義。

第三,互動機制。會議不僅是針對解釋文本的精讀,更致力于推動法律理解的統一,促進司法實踐與理論研究的良性互動,為司法解釋的最終完善貢獻實務智慧。

(二)主辦方致辭:多方協作共促法律完善

上海市律協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主任王競律師在致辭中表達了四層感謝:感謝競天公誠提供的細致會務支持;感謝華東政法大學公司法律爭議解決研究中心對六場讀稿會的全程智力支持;感謝理論與實務界專家的專業支持;感謝調解專業委員會與國資國企專業委員會的并肩協作。

上海市律協國資國企專業委員會主任王棟律師致辭,指出本次活動與專委會“服務國資國企改革發展,鑄牢國有資產法律防線”的核心使命高度契合,相關條款完善將為國資國企重大決策合規、內部治理優化及經營風險防范提供更明確法律依據。并表達國資國企專委會委員將積極參與研討,為司法解釋完善貢獻專業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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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條【股東知情權糾紛的案件受理及判項表述】

條文要義與修訂邏輯

華東政法大學陳美穎副教授指出,本條是對《公司法》第57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查閱權)、第11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查閱權)及《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7條、第10條的系統性完善,本條修改主要有三部分:一、程序審查前置化,如起訴時不具備股東資格的,將原司法解釋“駁回起訴”修改為“不予受理”,將股東資格審查節點從實體審理前移至立案階段;二、強化前置程序剛性,明確要求股東須先行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并被拒絕后方可起訴,不得直接訴諸司法;三、規定查閱權糾紛的判項要求,此處無過多修改,基本延續延續了《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10條的規定。

 

焦點一:前置程序中“拒絕”的司法認定標準

與會專家普遍關注“拒絕”的界定模糊性。余黎春律師提出,《公司法》規定公司應在15日內書面答復,逾期未答復是否構成“拒絕”等關于拒絕的判斷標準亟需明確,這樣程序才能往下走。王世喜律師進一步指出,實踐中的拒絕形態多樣——包括口頭拒絕、部分拒絕(如限定查閱時間段、文件范圍或禁止摘錄)、附條件拒絕等,原告對此如何舉證(特別是口頭拒絕的固定證據)存在操作障礙。

徐培龍律師認為,法條本身使用“拒絕”概念已足夠清晰,只要未給股東查閱,就應視為拒絕。李詩鴻副教授、王競主任均認同“部分拒絕應視為拒絕”,李詩鴻副教授并總結,部分拒絕、逾期不答復均應納入拒絕范疇,但需在司法解釋中明確推定規則,避免當事人因證據不足而維權受阻。

 

焦點二:“查閱”“復制”“摘錄”的表述協調與權利邊界

孫鵬程律師指出,條文三款分別使用“查閱、復制”“查閱、摘錄”“查閱、復制”不同表述,不知是否存在特殊考量,若無需區分,應統一用語。王世喜律師與徐培龍律師解讀認為,此種差異系因《公司法》第57條本身對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僅賦予查閱權而無復制權,司法解釋增加“摘錄”旨在保障股東實質性行使知情權。

李詩鴻副教授強調,摘錄不等于復制,但二者邊界亟待明確——如摘錄比例達40%是否構成實質復制?允許多少名專業人士輔助摘錄?其援引域外案例提示,若允許大規模全文摘錄,將架空“禁止復制”的限制,建議司法解釋對輔助人員數量、摘錄程度與查閱時限的匹配關系作出指引。聶彥萍律師結合實務經驗指出,過往辦案中曾遭遇公司方“僅允許閱讀、禁止任何記錄”的極端限制,導致知情權形同虛設,明確摘錄權對股東維權具有積極意義,但需防止權利濫用。徐培龍律師認同摘錄的必要性,認為僅允許查閱而禁止摘錄,實質是限制股東知情權的行使。

 

焦點三:特定文件材料的范圍與章程功能

徐培龍律師認為,第49條第1款在《公司法》基礎上增加“公司章程”作為行使依據,該表述對實踐極有幫助,因公司法條文操作性較弱,真正發揮作用的是章程約定。聶彥萍律師持相同觀點,指出實務中股東常需查閱房產證入賬資料、重大交易合同等法定范圍外文件,司法解釋(四)創設的“特定文件材料”概念為律師辦案提供了方向,本次修訂雖未明確列舉,但保留了實踐探索空間,建議進一步明確“特定文件資料”的具體范圍。李詩鴻副教授解讀,該表述有意回避法條明確列舉,意在允許章程擴展查閱范圍,并為知情權“穿越”至子公司等創新情形預留制度接口,具有權利延展的積極意義。

 

焦點四:起訴時不具有股東資格的“初步證據”標準分化

李詩鴻副教授提出,第49條第1款與第2款雖均使用“初步證據”表述,但證明標準存在層次差異:第1款要求證明“持股期間合法權益受損”,標準較高;第2款僅需證明“已提出請求且被拒絕”,屬形式要件。兩者內涵不一致可能導致司法適用混亂,建議明確區分證明尺度。王世喜律師補充,第1款但書“有初步證據證明在持股期間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除外”與前文“不具有股東資格不予受理”的邏輯銜接不夠緊密,條文表述可優化為“但證明持股期間權益受損的除外”,以增強嚴謹性。

 

焦點五:判項明確性與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平衡

孫鵬程律師認為,第49條第3款要求判項明確時間、地點、方式、范圍等細節,雖具可執行性,但限制法官根據案情靈活調整的空間,且實操中存在諸多變量(如地點、方式),后續強制執行難度較大。王世喜律師指出,履行地點、方式(紙質或電子)及范圍在執行中變量極大,判決難以預設所有情形,過于細化可能增加履行爭議。徐培龍律師則強調,判決需要具備可履行性,判項未表述的內容,執行庭難以操作,規定的越清楚越好。

 

焦點六:技術發展與制度滯后的潛在沖突

王競主任提出:隨著AI智能眼鏡等穿戴設備普及,股東可“閱后即掃”實現變相復制,技術手段的進步速度遠超立法進程,制度設計需為未來預留應對空間。李詩鴻副教授總結,在技術沖擊下,立法不能過分滯后,但司法也應保持謙抑,需在股東知情權與公司商業秘密保護之間尋求動態平衡。

 

意見匯總與完善建議

與會專家形成以下傾向性意見:第一,明確“拒絕”的具體情形,將逾期不答復、部分拒絕及設置不合理限制條件均納入拒絕范疇,并明確關于“拒絕”的舉證要求;第二,統一條文表述,在保留“摘錄”權的前提下,明確摘錄與復制的界限及輔助人員數量限制;第三,界定“特定文件材料”的具體類型;第四,區分兩款中“初步證據”的證明標準,并在條文釋義中加以闡明;第五,判項明確性上,可考慮采取“原則明確+例外調整”模式,允許法官在判決中載明“具體時間、地點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由法院指定”等緩沖條款,兼顧可執行性與靈活性。

 

第50條【不正當目的的認定】

 條文要義與修訂邏輯

陳美穎副教授指出,本條系對《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相關規則的調整完善,呈現三大變化:一、第50條第1款延續原規定,將“股東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公司主營業務有實質性競爭關系”作為不正當目的的核心情形,但允許通過公司章程或全體股東約定予以豁免;二、第2款實質性重構通報行為合法性標準,將“向他人通報信息”的正當性判斷從絕對禁止轉向義務區分,明確規定只要通報行為系法律或行政法規賦予股東的法定/約定義務,則不構成不正當目的,實質拓寬了股東行使知情權的合法空間,并刪除了違法通報前科的規定;其三,確立知情權穿越行使的同等規制,新增股東查閱、摘錄全資子公司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時,不正當目的認定規則同樣適用的條款,回應了集團化運作背景下股東知情權“穿越行使”的現實需求。

 

焦點一:刪除“違法通報前科”條款的謙抑性轉向

陳美穎副教授特別說明,征求意見稿刪除了《司法解釋(四)》第8條中“股東提出查閱請求之日前三年內曾因查閱會計賬簿向他人通報信息損害公司合法權益”的消極推定條款。與會專家普遍認為,此項刪除彰顯了司法理念的進步——王競主任指出,刪除這一條款避免了對股東行使權利的事前污名化,符合“一次違法不必然導致終身受限”的現代法治原則;李詩鴻副教授補充,該條款的刪除使制度更聚焦于本次查閱目的本身的正當性審查,而非基于過往行為的歧視性推定,有利于保護股東合法監督權。

 

焦點二:法定義務通報的邊界與舉證責任

徐培龍律師對第2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該股東應當履行的義務”的表述提出實務關切:何種層級的規范可構成“法定義務”?例如證監會、交易所的部門規章或行業規定是否納入?聶彥萍律師結合國資國企實務指出,國有企業股東向國資委、審計署等國家機關通報信息顯然屬法定義務,但向集團控股股東(非國資監管主體)通報是否屬于履行法定義務存在模糊地帶。與會專家傾向認為,“法定義務”應采狹義解釋,限于法律、行政法規明文規定,但可通過指導性案例對國資監管、司法協助等典型情形予以明確,防止公司以此為由設置過度審查門檻。

 

焦點三:知情權穿越行使的正當目的證明標準

陳美穎副教授強調,第2款末句“股東請求查閱摘錄公司全資子公司會計賬簿、會計憑證的,適用前款規定”意義重大,標志著司法解釋正式承認并規范了知情權穿越行使制度。針對集團架構下母公司股東權益保護難題,李詩鴻副教授指出,控股公司作為純持股平臺無實際經營業務時,股東對子公司信息的知情權是其行使監督權的必要延伸,本條回應了實務中“母子公司人格混同導致股東權利虛化”的痛點。王競主任提出,穿越行使時股東需證明其查閱目的與母公司權益直接相關,例如發現子公司管理層損害母公司股東利益、核實關聯交易公允性等,防止股東濫用穿越規則干擾子公司獨立經營。

 

焦點四:不正當目的認定中的“實質性競爭關系”判斷

孫鵬程律師提示,實務中存在大股東與公司存在實質性競爭關系但被公司實際控制人拒絕查閱的情況,缺乏明確認定標準,第二種“歷史劣跡證明”也難以舉證。聶彥萍律師建議參考《反不正當競爭法》,引入業務重合度、客戶重疊、地域范圍的要素作為法院裁判的指引。徐培龍律師補充,章程另有規定或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例外條款設計合理,但“全體股東另有約定”在實踐中幾乎不可能實現(因涉爭議股東必然反對),該例外條款的實際效用有限,更宜依賴章程事先安排。對此,李詩鴻副教授認為,“全體股東約定”可理解為公司設立之初的原始約定或股東一致行動協議,雖實踐罕見,但為股東自治保留了必要空間,不宜刪除。

 

意見匯總與完善建議

與會專家就第50條形成如下完善建議:第一,在第2款中明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義務”采狹義解釋,但應通過列舉方式納入國資監管、證券信息披露、司法調查等典型情形;第二,增加條款明確穿越行使知情權時,股東需初步證明查閱目的與母公司權益存在直接關聯性,防止權利濫用;第三,在第1款“實質性競爭關系”認定中增加“業務替代性、市場份額影響”等輔助判斷要素的指引;第四,保留刪除“違法通報前科”條款的修改,但可在裁判說理中允許將股東過往不當行為作為本次目的正當性的輔助考量因素,而非直接否定性推定。

 

第51條【公司章程等與股東知情權】

條文要義與功能定位

陳美穎副教授指出,本條是對《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9條的完善,核心修改為:一、第1款由反向禁止改為正向確認,將原“公司依據實質性剝奪條款拒絕查閱的,法院不予支持”調整為“股東請求確認該條款無效的,法院應予支持”,表述更直接、邏輯更周延;二、第2款,明確公司章程、股東協議既可合理限制亦可擴大股東知情權范圍,只要約定合理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股東據此主張權利的即獲司法支持。

 

焦點一:股東協議作為知情權依據的入法意義

李詩鴻副教授提出,第2款中的“股東之間的協議”可能存在主體差異,全體股東簽署的協議與部分股東簽署的協議(如少數股東之間的約定),效力是否一致?若部分股東約定放棄查閱權,對公司是否具有約束力?需進一步明確。余黎春律師認為,本條新增“股東協議”表述是重要突破,實踐中股東間就知情權行使的細節(如審計權、資料范圍)往往通過協議而非章程約定,明確股東協議效力可為律師代理案件提供更直接的請求權基礎。李宇教授補充,中外合資基金中常見的股東審計權條款即屬對知情權的擴張,本條第2款為此類正當擴張提供了合法性確認,符合商業實踐需求。

 

焦點二:“合理限制”與“實質性剝奪”的界限標準

王世喜律師質疑第2款中“合理限制”的表述必要性,認為若屬正當限制即不應構成權利剝奪,直接寫“限制”即可,“合理”二字徒增解釋成本。孫鵬程律師亦指出,合理限制與實質性剝奪的區分標準模糊,實踐中難以把握“合理”的量化尺度,建議刪除該限定詞。徐培龍律師則持不同觀點,認為“合理”二字不可或缺,例如章程可規定“股東每年至多查閱兩次”以避免頻繁干擾公司運營,此類限制即屬合理,若刪除則易與“實質性剝奪”混同。李宇教授表示認同,指出立法力所不能及時需借助“合理”等彈性概念,如同《民法典》對格式條款“不合理”的限制,具體標準可留待司法實踐通過類型化案例積累形成。

 

焦點三:知情權能否通過協議放棄的制度邏輯

孫鵬程律師就第51條第二款中的“合理限制”與“實質性剝奪”的區別提出疑問。徐培龍律師回應認為,該條強調了知情權作為股東固有權不可實質性剝奪,關鍵是如何認定“合理限制”,若股東通過協議自愿讓渡權利(如承諾三年內不查閱賬簿),是否屬于實質性剝奪?。李詩鴻副教授對“固有權”概念本身提出理論質疑,指出民法體系并無“固有權”術語,商法中亦僅知情權使用此概念,其內涵有兩種說法,一是不能被剝奪的權利;二是不能被限制的權利。知情權可被限制、擴大、限縮。固有權的概念模糊,建議回歸“不得實質性剝奪”的功能性判斷,而非糾纏于概念本身。

 

焦點四:知情權擴張約定的司法審查要點

針對第2款“擴大查閱權”的表述,王世喜律師認為邏輯存疑——股東已通過協議擴大權利,再據此主張行使知情權,似無實際意義。李詩鴻副教授指出,該條款深層邏輯在于確認擴張性約定的法律效力,使股東可超越公司法法定范圍主張權利(如審計權),法院應予支持,但條文表述確實不夠簡潔,建議調整為“股東依據章程或協議對知情權所作的合理限制或正當擴張主張權利的,應予支持”,以增強體系性。

 

意見匯總與完善建議

與會專家就第51條形成如下建議:第一,保留“合理限制”表述,但需通過司法解釋釋義或指導性案例明確典型合理情形(如時間間隔限制、查閱地點指定等),建立“合理性”判斷的參照系;第二,明確股東協議對知情權的約定效力以“全體股東一致”為原則,部分股東間的放棄約定對公司及其他股東不生效力,防止大股東利用協議架空小股東權利;第三,厘清“實質性剝奪”與“合理限制”的界限,前者指向知情權核心功能喪失(如完全禁止查閱會計賬簿),后者僅對行使方式、頻率作無礙實質的約束;第四,優化條文表述,將“合理限制或者擴大”統一為“合理限制或正當擴張”,并明確股東據此主張權利時法院審查的重點在于約定是否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是否損害公司利益及其他股東合法權益。

 

第52條【股東請求分配利潤】

條文要義與修訂邏輯

陳美穎副教授指出,本條系對《公司法》第89條第1款(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第211條及《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13、14、15條的系統性整合,核心內部包括:其一,堅持“決議為前提”,第1款明確僅當股東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決議時,法院方支持利潤分配請求,對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不予支持;其二,限縮強制分配利潤的適用口徑,第2款將司法介入情形嚴格限定為“公司違反法律規定向部分股東分配利潤”,刪除了原司法解釋(四)第15條但書中“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的寬泛表述;其三,重申異議股東退出機制,第3款重申連續五年盈利不分紅情形下小股東的回購請求權,第4款延續原司法解釋規定,明確股東請求分配利潤之訴的訴訟當事人主體資格,未作實質修改。

 

焦點一:強制分配利潤的救濟范圍過度限縮

陳美穎副教授提出:第52條第2款將司法介入限于“向部分股東違法分配利潤”一種情形,但實踐中大股東濫用權利不分配利潤的方式更為多樣,包括變相利益輸送(如購買私人飛機、游艇供個人享用)、轉移利潤(通過關聯交易掏空公司)、隱瞞利潤等,這些情形在征求意見稿中均未獲明確回應。其提出應恢復或擴張原司法解釋(四)第15條但書規定,對濫用股東權利不分配利潤的情形進行更多列舉或設置概括性條款,否則將削弱對小股東的保護。

余黎春律師對此持保留態度,認為第2款與司法解釋(四)第15條存在內容重合,但限縮了適用范圍:從“濫用權利不分配利潤”變為僅“違法向部分股東分配利潤”。余律師指出,落地執行時可依據章程規定或公司既往利潤分配情況推定分配方案,但條文表述的限縮客觀上收窄了救濟路徑。

徐培龍律師表示對抽象利潤分配可訴性持保留態度,認為雖然“商業判斷”難度大,但法院可參照行業平均分配率、上市公司分紅慣例等確定方案,司法可適度介入而不能完全不管。徐律師提出本條將抽象分配請求權基本廢止,僅留“定向分配”的狹窄窗口,可能導致股東在“既不想解散公司、又無法獲得分紅”的困境中喪失救濟渠道。

李宇教授認為,條款雖限縮了字面范圍,但可通過“類推適用”覆蓋變相分配情形(如大股東私用公司利潤與“向部分股東分配”效果一致),且原條款雖寬但實踐中適用案例極少,核心問題在于利潤分配的商業判斷難度大,法院難以裁判具體分配金額。其并從比較法視角指出,強制分配利潤之訴的困境源于股東救濟途徑整體匱乏。域外法中存在股東除名等制度,可將嚴重侵害公司的股東(如將公司當作提款機)剔除,除名后由公司其他股東掌控。目前我國除名制度狹窄,失權制度又僅針對出資義務,導致矛盾集中在利潤分配一條出口,無論條款寬窄都難以承載全部功能。

 

焦點二:違法分配情形下訴訟請求的競合與沖突

孫鵬程律師從實務操作角度提出困惑:第2款若定性為侵權行為,律師代理小股東時將面臨訴訟請求選擇的難題——可同時主張“返還違法分配利潤”“董監高承擔賠償責任”“小股東按同等比例參與分配”,三項請求邏輯上存在沖突。法官必然要求明確訴訟請求,但股東真實訴求是“獲得應得利潤而非懲罰侵權人”,規定多重請求路徑反而造成實務混亂。

李詩鴻副教授認為第52條立法本意是為法院提供 “明確抓手” ,避免介入無決議的利潤分配,但由此產生新問題:若公司根本不召開股東會,“決議請求”無從談起;若部分分配由董事會提出,則涉及董事責任與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第21條)的競合,條文未厘清適用關系。

 

焦點三:與異議股東回購權的條文重復

徐培龍律師與李宇教授均指出,第3款關于“連續五年不分配利潤可請求回購”的規定,與《公司法》第89條第1款內容完全重復,屬于重復規定,建議刪除以精簡文本。

聶彥萍律師結合實務經驗補充,存在“公司扣稅但股東拿不到分紅決議”的情形,因缺乏書面決議而無法起訴,凸顯了本條過分依賴決議形式的僵化性。

 

焦點四:定向分配與抽象分配的界分標準模糊

李宇教授從解釋論角度認為,雖然條文限縮了范圍,但可通過目的性擴張解釋覆蓋部分原未涵蓋的案型。例如大股東將公司資金用于家庭開支,雖屬侵權行為而非“行使股東權利”,但其效果等同于“部分分配利潤”,可類推適用第2款。他特別強調,第2款末句“或者公司此前利潤分配等情況”為法院推定分配方案預留了空間,可借此認定“變相私分利潤”的事實,規避法律適用被架空的風險。

 

意見匯總與完善建議

與會專家就第52條形成以下建議:第一,恢復或擴張濫用權利不分配利潤的救濟情形,增加對變相利益輸送、利潤轉移、隱瞞利潤等典型情形的列舉,避免條文淪為具文;第二,明確訴訟請求的擇一適用規則,當返還、賠償與分配請求沖突時,應允許股東選擇“按同等比例參與分配”作為終局性救濟,前兩項作為預備合并之訴;第三,刪除第3款重復性規定,避免與《公司法》第89條重復;第四,對抽象利潤分配請求,允許法院在“公司具備分配條件且長期惡意不分紅”時,參照行業慣例、公司盈利水平等要素酌定分配方案,適度激活司法介入功能。

 

第53條【股東直接訴訟】

條文要義與制度功能

陳美穎副教授指出,本條系對《公司法》第190條股東直接訴訟制度的司法解釋。第1款明確股東權益受損的具體情形,涵蓋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參與經營管理權等自益權與共益權,并允許單個或合計持股股東共同行使權利;第2款則側重厘清直接訴訟與代表訴訟的界分,規定若股東因公司利益受損而間接受損,本應提起代表訴訟卻誤提直接訴訟的,法院應釋明要求變更訴訟請求,股東拒絕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

 

焦點一:增設案型示例的實踐糾偏價值

徐培龍律師認為,第1款雖屬對《公司法》第190條的重述,但通過列舉權利類型具有實踐糾偏意義。實務中常將“董監高傷害股東人身(如毆打)”等個人侵權誤認為股東直接訴訟,本條款明確訴訟標的必須為 《公司法》項下股東權利 ,有助于引導律師準確把握案由。李宇教授亦指出,抽象法條難以具象化案型,列舉式規定可為司法實踐提供類型化指引,避免將非公司法問題混入股東訴訟。

 

焦點二:非損害賠償之訴的代表訴訟適用空間

李宇教授強調第2款的深層意義在于拓展代表訴訟的訴請范圍。實務中存在曲解,認為僅當董監高造成公司財產損害引發賠償訴訟時方可提起代表訴訟,但如董監高違反保密協議需提起停止侵害之訴,股東同樣應能通過代表訴訟維權。本條款明確代表訴訟不限于損害賠償,解除了對預防性、禁令性救濟的適用限制,對完善公司治理具有積極意義。

 

焦點三:訴訟請求變更程序的強制性與操作細節

李詩鴻副教授指出,第2款要求法院“有權要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但對變更期限、未變更是否可補正、變更后是否需重新指定舉證期等程序問題未作規定,可能影響訴訟效率與當事人權利保障。他建議增補程序性細則,明確法院應在答辯期內完成釋明,給予原告合理期限(如15日)決定是否變更,以避免訴訟拖延。

 

意見匯總與完善建議

與會專家認為第53條整體方向正確,建議完善:第一,增加案型示例,如董監高拒不披露信息侵害知情權、不當拒絕股東參會侵害共益權等,增強操作性;第二,明確法院釋明義務與程序規則,規定釋明時間節點、原告變更請求的期限及程序銜接;第三,強調代表訴訟的救濟類型開放性,在條文釋義中明確其適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確認行為無效等非財產性救濟。

 

第54條【董監高損害公司利益直接訴訟的當事人】

條文要義與規則填補

陳美穎副教授指出,本條系對《公司法》第189條(股東代表訴訟)及《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23條的修改,核心是針對新《公司法》允許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事會的制度創新,明確訴訟代表人規則。第1款規定,公司不設監事會而設審計委員會的,由審計委員會中無利害關系的成員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第2款則延續監事作為被告時的代表訴訟規則。本條旨在回應新《公司法》中“審計委員會替代監事會”的制度設計,明確審計委員會在直接訴訟中的主體資格,填補了實務中“無監事會公司如何主張權利”的空白。

 

焦點一:無利害關系成員的認定與多人代表問題

王世喜律師與李宇教授均指出,第1款未明確 “無利害關系”的認定標準 ——是否指獨立董事?若多名成員均無利害關系,是共同代表還是擇一代表?李宇教授認為,要求共同代表不現實,只要有人愿意代表即可。

聶彥萍律師從國資國企改革實務出發,指出當前大量國企集中修改章程取消監事會、改設審計委員會,但條款僅寫“審計委員會”而未明確“行使監事會職權的審計委員會”,可能引發爭議:若章程未清晰授權審計委員會代行監事職責,其是否有權代表公司起訴?聶律師建議條文應增加半句,明確前提為“審計委員會依法行使監事會職權”,避免行權資格爭議。

 

焦點二:全體有利害關系時的代表人確定規則

李宇教授指出,若審計委員會全部成員均與案件存在利害關系(如涉及關聯交易),導致 “無人代表” 或“全員有利害關系”時如何處理,條文未作規定。他認為,此時應反向解釋為允許全體有利害關系成員共同代表,因無人代表更糟。王競主任對此表示認同,認為在無法找到無利害關系成員時,由有利害關系成員代表雖不理想,但比訴訟僵局更優。

李詩鴻副教授補充,當無利害關系成員不存在時,應允許股東直接提起代表訴訟,無需再履行前置程序,否則公司將陷入“內部監督失靈、外部救濟無門”的雙重困境,背離股東代表訴訟的制度初衷。

 

焦點三:訴訟代表人的權限與責任豁免

王世喜律師提出,審計委員會成員代表公司起訴后,若敗訴是否需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其履職行為是否受商業判斷規則保護?條文未明確代表人的權限范圍與責任邊界,可能影響成員履職積極性。他建議在條文釋義中明確,只要代表人基于善意和合理調查提起訴訟,即便敗訴亦無需承擔個人責任,以激勵監督機構積極行權。

 

焦點四:權利穿越情形下的訴訟主體擴張

李詩鴻副教授提出延伸問題:第54條及前文第50條均提及全資子公司,但實踐中母公司股東需穿越行使權利的對象,可能并非全資子公司,而是其他股東控股的參股子公司。例如母公司小股東發現大股東通過參股子公司轉移利潤,此時能否擴張適用代表訴訟規則?他建議司法解釋對“全資子公司”作目的性擴張解釋,允許在母公司股權穿透控制或實質利益關聯情形下,股東可代表母公司對參股子公司損害行為提起訴訟,避免制度僵化。

 

意見匯總與完善建議

與會專家就第54條形成如下完善建議:第一,明確“無利害關系”的認定標準,并將其限定為依法行使監事會職權的審計委員會成員,排除未獲授權的審計委員會;第二,規定多人代表時的確定規則,由審計委員會決議或法院指定一人代表,避免共同代表困境;第三,增設無人代表時的救濟路徑,當全體有利害關系時,允許有利害關系成員共同代表或股東直接越過前置程序起訴;第四,明確代表人的責任豁免條件,確立善意履職的保護機制;第五,對“全資子公司”作彈性解釋,允許在股權穿透或實質控制情形下擴張適用于參股子公司。

 

第55條【股東代表訴訟的當事人】

陳美穎副教授領讀指出,本條核心修改在于增設審計委員會的當事人資格,明確在不設監事會的公司中,審計委員會可代行監事會職權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該規定旨在實現與《公司法》中審計委員會制度的銜接,屬于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的配套規則,條文本身無明顯爭議。

 

條文要義與規則銜接

陳美穎副教授指出,本條系對《公司法》第189條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的簡單銜接,核心修改是新增代行監事會職權的審計委員會作為適格當事人。此規定旨在回應新《公司法》下“無監事會、僅設審計委員會”公司的行權主體缺位問題,明確此類公司中股東提起代表訴訟時,應向審計委員會履行前置請求程序。條文本身爭議不大,屬于技術性修補。

 

焦點一:條文冗余與起草邏輯混亂

徐培龍律師提出第1款與第2款屬重復法條。他認為,《公司法》第189條已明確規定拒絕或怠于起訴為前置程序例外,司法解釋再羅列實屬冗余,掩蓋了本條應聚焦的豁免情形這一真正重點。

李詩鴻副教授補充,“無法提起訴訟”的表述過于主觀,應改為客觀標準,即“客觀上未提起訴訟”即可滿足豁免條件,避免陷入對監事或董事主觀心態的舉證困境。

 

意見匯總與修改建議

與會專家建議第55條應大幅精簡,刪除重復性內容,例如直接規定:“公司不設監事會而設審計委員會的,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由審計委員會代行監事會職權”。同時建議刪除第1、2款,避免與《公司法》條文重復,保持司法解釋的簡潔性。

 

第56條【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及其例外】

條文解讀與制度價值

陳美穎副教授指出,本條共三款,系對《公司法》第189條前置程序及其例外情形的細化和補充。強調股東提起代表訴訟原則上須履行前置程序,僅在三種法定例外情形下可直接起訴:(1)明確拒絕;(2)怠于起訴(請求后置之不理);(3)緊急情形(不立即起訴將使公司利益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本條第3款屬重大創新,規定公司既不設監事會/監事,也不設審計委員會的,符合條件的股東可直接提起代表訴訟,無需履行前置程序。該規定回應了《公司法》第83條關于規模較小公司可不設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的制度安排,明確此類公司股東可在無前置程序障礙下直接對董事、高管提起訴訟。該條款對強化中小企業小股東監督權、預防控股股東與實控人濫用權利具有重要實踐價值,同時也吸收了《九民紀要》第25條關于前置程序豁免的司法經驗。

 

焦點一:第3款的必要性——避免監督真空

李宇教授高度評價第3款,認為其不可替代。他指出,若刪除該條款,不設監督機構的公司將陷入救濟死結——股東無法通過內部途徑(因無監事會/審計委員會)提起代表訴訟,又無法直接起訴(因不符合例外情形),實質上剝奪了小股東的最后一道救濟權。《九民紀要》曾規定“前置程序徒勞無用”時可豁免,本條第3款將此規則成文化、類型化,具有重大意義。

 

焦點二:豁免情形的范圍過窄——對第三人訴訟的缺失

徐培龍律師提出,實踐中最需豁免的情形是對第三人(尤其是關聯股東)的訴訟。當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成員均由同一控股股東派出時,履行前置程序純屬形式,毫無意義,且可能打草驚蛇(李宇教授補充),導致股東無法及時采取保全等措施。他強烈主張增加此類豁免情形,明確當董事會/監事會與被告存在實質控制關系時,股東可直接起訴。

李詩鴻副教授結合投服中心課題研究成果,將“怠于起訴”細化為消極回應(拖延、無明確理由)與積極回應但無效(如稱訴訟成本高、影響經營、追討無望等)兩類,建議在司法解釋中明確列舉這些典型情形,增強可操作性。

 

焦點三:條文表述的優化方向

李宇教授批評條文“寫的不清不楚”,特別是 “無利害關系成員” 若有多人,是否必須共同起訴?若有人不愿起訴,是否導致無法代表?他主張應規定由其中一人代表即可,無需全體一致。此外,李詩鴻副教授建議將“無法提起訴訟”改為“未依法提起訴訟”,以客觀行為替代主觀判斷,降低舉證難度。

 

意見匯總與完善建議

與會專家就第56條形成如下建議:第一,保留第3款,明確其適用于不設任何監督機構的有限責任公司,防止制度倒退;第二,增設對第三人訴訟的豁免情形,規定當董監高由同一控股股東派出、履行前置程序顯屬徒勞時,股東可直接起訴;第三,細化“怠于起訴”的判斷標準,列舉拖延、無理由拒絕、以不合理理由推諉等典型形態;第四,明確多人代表時的確定規則,允許審計委員會或監事會成員中一人代表,無需共同起訴;第五,優化表述,將主觀性過強的“無法提起訴訟”改為客觀標準“未依法提起訴訟”。

 

第57條【股東代表訴訟的反訴】

條文要義與制度淵源

陳美穎副教授指出,本條系對《九民紀要》第26條的吸收與延續,核心規則為:當被告舉證證明原告股東存在惡意起訴侵害其合法權益時,有權提起反訴,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該條款旨在解決股東代表訴訟中被告權益保護問題,防止股東濫用訴權進行惡意訴訟。

 

焦點一:“惡意”的司法認定與舉證責任

王世喜律師認為,原告股東“惡意”確實難以判斷,但既然法院已受理反訴,由法院在審理中判斷并無問題,程序上具可行性。聶彥萍律師則擔憂反訴可能被異化,尤其在公司與董事高管存在合謀共同侵權時,反訴可能成為拖延訴訟的工具。她建議增加法院釋明義務,對于公司存在獨立過錯且與本案密切相關的,應釋明被告可另行起訴,而非必須通過反訴解決。

 

焦點二:條文必要性與規范價值

李詩鴻副教授從訴訟法理角度認為,反訴規則本可通過訴訟法一般原理推演得出,股東惡意起訴侵害被告權益時,被告提起反訴屬正當程序權利,無需司法解釋專門規定,建議刪除本條以精簡文本。李宇教授則認為該條款爭議不大,保留亦可,但需明確其防止訴訟利益錯配的規范目的。

 

焦點三:反訴與本訴的關系界定

王世喜律師提出,對公司提起的反訴應另案起訴,而非與本訴合并審理,以避免訴訟關系混亂。這一觀點得到多數與會者認同,認為反訴被告雖為股東,但實質爭議涉及公司利益,分案處理更有利于查清事實。

 

意見匯總與修改建議

與會專家傾向于認為第57條可刪可留,若保留則建議明確:第一,惡意的舉證責任由被告承擔,但應設定初步證據標準,避免反訴被濫用;第二,法院對反訴應作程序性審查,對于涉及公司獨立過錯的,應釋明被告可另行提起直接訴訟,防止反訴制度被異化為拖延工具。

 

第58條【股東代表訴訟的費用負擔與調解】

條文要義與制度比較

陳美穎副教授解讀,本條含兩款內容:第1款關于股東勝訴時的費用負擔,規定公司或其全資子公司應承擔股東支出的律師費等合理費用;第2款關于調解程序,明確調解協議須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確認后,法院方可出具調解書。

 

焦點一:合理費用的范圍界定與勝訴標準

陳美穎副教授提出,“勝訴”應指全部勝訴還是部分訴訟請求勝訴?合理費用是否應不超過公司所獲收益?她援引日本《公司法》的經驗:股東敗訴時,只要非惡意起訴,公司也應承擔其預付的律師費及訴訟費。日本曾因訴訟費用與標的額掛鉤導致小股東望而卻步,后改為統一收費(約一萬多日元),并配套敗訴費用補償機制,極大激發了股東代表訴訟的活力。

王世喜律師指出,合理費用應明確包括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但“明顯過高”的律師費如何認定(支持一半還是全部)存在爭議,需法院裁量。聶彥萍律師結合實務經驗表示,多數訴訟案件中律師費難以獲支持,僅在侵權類案件中有明確規定。她贊同借鑒日本經驗,通過費用機制激勵小股東維權,但需平衡防止濫訴風險。

徐培龍律師與李宇教授均認為,訴訟費不應列入合理費用范圍,因現行法有勝訴退費機制。李宇教授特別強調,法院判決對律師費支持本就“很吝嗇”,能獲支持已屬不易,無需擔憂費用過高問題,合理費用控制條款足以起到調節作用。

 

焦點二:調解程序的決議機制與操作爭議

陳美穎副教授提出,若公司章程未明確規定調解協議由股東會還是董事會確認,是否可默認為董事會?此舉是否符合董事會中心主義趨勢?王世喜律師質疑:若雙方達成調解后自動履行,無需法院出具調解書,條款中“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是否多余?

聶彥萍律師指出,調解協議確認涉及多數決還是絕對多數決、利害關系人是否回避等復雜問題。若侵權方(被告)參與決議,顯然不合理,但條文未明確回避規則,可能導致調解程序陷入僵局。李詩鴻副教授同樣認為,實踐操作中哪些調解需股東會審查、哪些需董事會審查權限不清,若侵權方為董事或股東,其參與表決將產生利益沖突,導致“好不容易達成調解,流程走不下去”,極大增加交易成本。

李宇教授從規范目的出發進行解釋:調解確認旨在防止原告被被告收買,損害公司利益。無論最終以調解書還是撤訴方式結案,法院都應把控審查權,必須由代表公司集體意志的機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不能由原告擅自決定。被告若參與決策,法院可拒絕出具調解書,使訴訟繼續進行,不會導致僵局。他認為,本條款賦予法院極大裁量權,法院可補充條文不足,因派生訴訟涉及公司公共利益,法院干預具有正當性。

 

焦點三:敗訴費用補償機制的借鑒價值

陳美穎副教授與聶彥萍律師均主張借鑒日本經驗,在股東非惡意敗訴時也給予費用補償,以降低訴訟門檻。但李宇教授認為,中國當前股東訴訟 “障礙非常多” ,尚未出現訴訟泛濫,無需引入敗訴補償。他指出,訴訟費本就不應由公司承擔,律師費支持率已很低,再擴大補償范圍可能過度激勵訴訟。

 

意見匯總與完善建議

與會專家就第58條形成以下意見:第一,明確“合理費用”范圍,應列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并由法院根據合理性原則(參照當地律師收費標準、案件復雜程度)裁量;第二,勝訴標準采寬松解釋,部分勝訴亦應獲費用支持,具體比例由法院酌定;第三,調解程序應增加回避規則,明確被告不得參與調解協議的決議程序,防止利益沖突;第四,公司章程未規定時,默認由董事會確認,以契合董事會中心主義趨勢;第五,敗訴補償機制暫不宜引入,當前制度重點應為降低訴訟門檻而非擴大補償范圍。

 

第59條【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經理對第三人的責任】

條文要義與規范沖突

陳美穎副教授指出,本條旨在解決《公司法》第191條(董高對第三人直接責任)與第11條第3款(法定代表人職務行為先由公司擔責再追償)的銜接適用問題。核心規則是: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經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第三人損害時,優先適用第191條,由該法定代表人直接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而非適用第11條的追償機制。

 

焦點一:條文表述的語義瑕疵

王世喜律師與李詩鴻副教授均指出,條文使用“執行董事、經理”易引發歧義,應改為“履行” ,否則會被理解為“執行董事”(與“非執行董事”相對)這一特定職位。李宇教授雖認為“執行”屬語文問題,不會引起誤解,但仍建議刪除該詞,但需注意主語不能缺失。

 

焦點二:對第191條責任性質的深層爭議

徐培龍律師直言對第191條 “最為敏感” ,認為其性質應為補充責任,而非連帶責任或直接責任。徐律師建議刪除本條,認為當前解釋對191條的理解存在偏差,且與《民法典》相關規定相左。

聶彥萍律師提出實務困惑:訴訟中是否應將公司與法定代表人列為共同被告?責任形態究竟是連帶、補充還是共同責任?條文未予明確,將導致審判實踐分歧。

李詩鴻副教授指出,《公司法》191條在修法過程中變動劇烈,從早期草案的“連帶責任”變為“賠償責任”,但未界定賠償類型,已引發外圍爭議。他認為第59條將191條適用范圍限縮為“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經理”,反而排除了獨立董事等非法定代表人董高的適用空間,從擴大責任角度并不妥當,建議刪除。

李宇教授認為,191條立法本意僅為解決公司侵權行為中董高的個人責任,但當前理論和實務呈現擴大解釋傾向,動輒要求董高對第三人擔責,甚至不考慮第三人身份。本條旨在澄清誤解,雖不完美(如責任形態未明確、非董經理人員擔任法代怎么辦),但仍有存在必要,否則爭議將持續困擾司法實踐。他建議后續改進重點在于明確責任形態及非標準法代的適用規則。

 

焦點三:法代身份與董高身份的競合適用

陳美穎副教授舉例說明:法定代表人未召開股東會即決議、偽造簽名、擅自對外擔保等行為,同時觸發第11條與第191條,此時條文確立的優先適用191條規則具有實踐價值。但與會專家普遍認為,此種競合情形完全可由法律適用原則(特別法優于一般法、重法優于輕法)解決,無需專門條文。

 

意見匯總與完善建議

與會專家就第59條形成以下意見:分歧較大,存廢兩宜。多數意見認為:第一,條文表述需修正,刪除“執行”改為“履行”,避免語義混淆;第二,核心問題是責任形態不明,應盡快通過司法解釋或指導案例明確191條的責任類型(連帶責任、補充責任還是按份責任);第三,適用范圍應擴張解釋,覆蓋非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董高人員,避免出現“法代責任重于其他董高”的倒掛現象;第四,若條文保留,應增加共同被告規則,明確公司與侵權法定代表人可列為共同被告,并規定責任分擔方式;第五,立法論層面,應重新審視191條的正當性,避免過度擴大董高個人責任,沖擊公司人格獨立與董事商業判斷空間。

 

活動總結

本次讀稿會中,周晗爍律師、李宇教授及李詩鴻副教授分別進行了活動總結。其中,周晗爍律師以生物醫藥行業并購為例,提出第52條第3款(連續盈利不分紅可請求回購)與股東意思自治的沖突:若章程明確約定為交易目的放棄分紅權,小股東能否依據該條要求回購從而阻斷交易?此類特殊場景亟需司法解釋澄清。

李宇教授指出,《公司法》第 89 條規定的股東回購權屬于任意性規則,股東可基于合理商業理由通過意思自治約定放棄該權利,這一約定應得到尊重。他強調,知情權是股東作為公司成員的基本權利,而分紅權可根據公司經營需求靈活調整,甚至非盈利公司本身無需分配利潤,不能以 “盈利法人” 的單一認知局限公司的多元制度設計。判斷約定是否可排除法定權利,核心在于實質理由而非條款來源,回購權的可放棄性完全符合商事自治原則,實務中應重點關注約定的合理性與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李詩鴻副教授總結,公司治理涵蓋評估、制衡、激勵三維度,本次研討從微觀條文到宏觀理念均具價值。會議規模持續擴大,期待未來針對特殊場景開展更精準的專題研討。

 

(注:以上內容根據讀稿會紀要整理,未經本人審閱,側重學術與實務觀點梳理,僅供參考交流。)

 

供稿:上海律協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 

執筆:李鳳翔 上海星瀚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