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公司法》確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可分為自愿解散和強制解散兩種。自愿解散是基于公司股東的意志而發生的解散,強制解散是基于國家強制力的作用而發生的解散,主要包括行政手段的解散(即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而解散)和司法強制手段的解散。《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條賦予了在特定條件下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的司法解散請求權,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護利益受損股東的合法權益,解決公司治理僵局,可使利益受損股東擺脫出資長期被鎖定的困境。但另一方面,卻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公司的營運價值,客觀上忽視了其他股東希望公司繼續存續的意愿。因此,筆者認為,在司法解散程序中,應給予其他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東以異議權,并通過該異議權的行使,平衡公司與股東、大股東和小股東之間的在公司法框架內的利益分配,從而為公司尋求新的結構化的治理模式,使得有持續經營能力的公司得以存續提供可能。本文旨在探究公司司法解散程序中實現股東異議權的法律依據、制度構想及立法、司法實踐的相關問題,以期對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有所啟發和裨益。
一、司法解散程序中股東異議權存在的法律依據
現行《公司法》并沒有明確股東解散之訴中異議股東權利如何行使的問題,但從散見于部分條文中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不難窺見其立法意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東收購股份,或者以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經人民法院調解公司收購原告股份的,公司應當自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股份轉讓或者注銷。股份轉讓或者注銷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購其股份為由對抗公司債權人”。從上述規定上看,公司法在賦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在特定條件下的公司解散請求權的同時,又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將調解作為解決解散之訴的重要途徑,這彌補了《公司法》層面對未提出解散請求的部分股東利益的忽視,更為對公司解散持有異議股東的權利保護提供了救濟途徑和法律指引,這應視為公司司法解散程序中股東異議權存在的基礎法律依據,也是解散程序中異議股東權利行使的應有之意。但是法律并沒有對其框架內容、實現方式、法律后果、司法實踐等問題作更為細致的描述。因此,在司法解散程序中應拓寬實現股東權異議的多種途徑和案件審理模式,以輔助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更好地解決公司治理方面的糾紛。
二、司法解散程序中股東異議權架構
(一)賦予股東異議權的必要性
股東解散公司之訴是部分股東維護自身出資利益和股東權利的最為激烈的方式,立法的初衷是為了保護利益受損股東的合法權益及公司的公共利益,這種司法解散請求權是法定的,雖然立法上加諸了較為嚴格的限制條件,但其一旦啟動將有可能導致一個運行良好公司滅失清算的法律后果。如果待解散公司是一個仍具備持續盈利能力的經營實體,那么該解散后果將直接影響雇員、供應商、經濟發展等諸多相關利益,使得公司的商譽、客戶群、銷售渠道等無形資產的價值大幅度縮水,這顯然違背了全體股東設立公司的目的,一部分股東解散公司的意愿可能使全體股東利益受損,解散程序中涉及處分的是全體股東的利益,因此應賦予不同意公司解散的股東以充分的闡述意見的權利。雖然司法審判中確立了其他股東可以以第三人身份或者原告的身份參加訴訟,但是對于不同意公司解散的其他股東而言,其訴訟地位只能是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依附于案件被告做權利陳述,其僅可以就公司解散層面發表觀點和意見,卻無法就其股東權利的主張享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如此,在公司解散之訴的起因中,極有可能出現小股東濫用公司解散請求權,威脅、敲詐大股東的現象。因此,賦予其他股東以與公司解散請求權相對等以及獨立的股東異議權尤為必要,有利于法院從公司治理的角度辨明公司是否達到必然解散的后果,以作出有利于全部股東和公司整體利益的判斷和裁決。
(二)異議股東的訴訟地位、異議權內容及其實現的法律后果
1、確立異議股東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介入訴訟
目前法院在審理公司解散之訴時,其他股東的訴訟地位大多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對訴訟結果承擔股東責任。而公司解散程序中其他股東異議權的行使如果仍依附原來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訴訟地位,是無法實現異議功能的。筆者認為,可以在現行的法律框架內允許異議股東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到訴訟中來提出主張,這種訴求的主旨在于改變公司股東組成或治理模式,使得存續公司以新的架構得以繼續經營,維護異議股東的現存利益和期待利益。異議股東既非站在原告角度同意解散公司、也非站在公司角度以現狀維持公司,而是以一個新的訴訟視野,期望通過多種救濟途徑維持自身資本價值的最大化和最優化,其根本上還是體現了股東設立公司之初的意志和價值取向。
2、異議權提起的時間
確定股東在公司解散之訴中的訴訟地位,則明確了異議股東能夠參與訴訟中的時間界定,根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相關規定,異議股東參加訴訟的時間必須是在他人的訴訟程序開始之后,終審判決之前。
3、股東異議權的請求內容
股東異議權的請求內容應該是基于其訴訟目的而定的,同時更是與公司解散之訴提起的事由相對應的,其主要功能就在于解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所列的公司遇到的經營、治理、對峙和爭斗的問題,從而維持公司持續運營,最大限度地實現股東利益。
針對《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列舉的公司解散事由的四種情形,異議股東請求權在內容的設置上應包含如下方面:
第一,請求法院強制實施解散之訴中的雙方當事人及其他股東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就公司經營管理的問題及時有效的做出決策。
第二,請求法院禁止、改變或強制實施解散之訴中相關當事人實施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或者確認無效。
第三,請求法院強制對造成公司斗爭激烈的爭議事項進行審計,必要時指定臨時監管人。
第四,在異議股東認為上述措施均不足以解決公司解散僵局而又有意愿持續運營公司時,可請求法院判令公司或者異議股東以合理價格向提出公司解散的股東收買股份。
在上述請求內容中,能夠較為徹底解決解散公司問題的為第四項,但在該項請求提出的同時,異議股東最好能夠形成初步的收購方案,在參加訴訟的同時向法庭提交,股份收購不但分離了無繼續經營意愿的股東,一次性解決公司內部紛爭,更充分兼顧了異議股東的權益,不失為一個兩全其美的平衡方法,對于有營運能力的企業而言,異議股東和其他剩余股東可以繼續按照自己的意愿經營公司,原告的股份也能以合理價格賣出,法院也無須陷入裁判兩難的窘境,應該是達到了“多贏”的效果。但通過股份收購的救濟方式還應考量股權轉讓后股東人數是否符合法定人數、相關股東履行股權變更手續、稅收負擔等實務操作問題,因此法院在判斷公司、股東股權收購的效能上應著重考察收購方案的可行性和周延性。
4、股東異議權行使的法律后果
從股東異議權的請求內容和訴求上看,公司司法解散程序中股東異議權之訴性質上應該屬于變更之訴,其功能在于改變或消滅某種民事法律關系。公司是股東之間通過合同的形式以營利為目的而成立的商業組織,在股東層面實質是一種契約關系,司法解散程序的啟動的目的是從根本上滅失合同,而異議股東的介入則是通過改變合同規則甚至改變合同當事人的方式解決公司治理、股東對峙等方面的糾紛,其有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是包括合同內容的變更、合同主體的變更和合約關系的解除。
(三)股東異議權行使過程中的利益沖突問題
異議股東請求權內容的前三項都是在不改變股東協議的當事人的前提下尋求的公司內部治理途徑,其在性質上沒有改變公司的框架和結構,因此操作起來不會涉及到過多的權利沖突。但通過公司、股東收買股份的方式解決公司爭端的,則必然要考慮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的請求回購權及購買權問題。
異議股東在提出收購原告股份的同時,對其他同意公司解散股東的股權收購也應一并考慮進去,在擬定收購方案的時候,應向全體股東發出要約,同等條件下吸納欲退出股東的股份。同時,對于與異議股東有相同的繼續經營意愿的股東,應確定其可按持股比例確定同等的購買權,在此過程中涉及到的各方利益相對復雜,可能需要多番磋商和談判,實施起來可能影響到法院的審判效率,延誤審限。因此筆者認為一旦選擇該種模式解決問題,則應盡可能在法院的組織和監管下進行,并應設定合理期限,一旦各方不能夠就此達成具有誠信意義上的合意,則表明這解散之外的最后一次救濟嘗試的失敗,法院應及時對公司解散之訴進行審理,形成判決,以避免過分地拖延擴大各方利益損失。
三、司法解散程序中引入股東異議權的司法實踐與立法完善
本文第二點著重論述了在公司司法解散訴訟中引入股東異議權的必要性和制度架構,并對散落于《公司法》部分條文中的立法理念和立法精神作了概括式的理解,以便能在紛繁復雜的條文中為公司司法解散中股東異議權的運用尋找合適的適用空間,其根本目的則是為了維護和踐行股東創設公司的最大誠信公約———股東協議。在現行《公司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我們已經看到了立法上給出了一定的考量,在各級法院司法實踐的過程中也融匯了自己對立法的理解和判斷,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三)》第七條規定,“處理少數股東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協議等公司僵局類糾紛的問題:根據資本維持與公司維持原則的要求,股東一般不能單方要求退股或者解散公司;但對于確實已經陷入表決僵局和經營僵局、控制股東嚴重壓制小股東利益以及嚴重違背設立公司目的等情況的有限公司,如果少數股東起訴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協議的,人民法院應慎重受理。在具體的救濟過程中,應堅持適度行使釋明權原則、利益平衡原則和用盡內部救濟的原則,即應該要求當事人首先盡量進行內部救濟,包括采取內部和外部轉讓股份解決;即便最終需要判決處理,也要對當事人進行釋明,應該盡量通過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東收購股份而退出,一般不能采取解散公司的做法。在上述訴訟中,被告應為公司,同時應列控制股東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當事人未列入的,應告知其追加。”
對于上述規定的理解:其一,公司解散糾紛可以考慮多種救濟途徑,包括解散公司和解散公司以外的其他手段,而且其他手段的采用有一個漸進的選擇:首先考慮通過股東間股權轉讓的方法,讓某些或某派股東退出以解決爭議,股東間無法達成股權轉讓協議時,再考慮將某些或某派股東的股權向外轉讓以解決爭議;其二,在不能通過股權收購或者轉讓方式解決爭議時,才可以判決強制解散;其三,由于法律中并無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解決公司僵局的明確規定,即立法缺失,故股權轉讓的方式只可以適用于調解而不能通過判決作出。上述現象表明,不在立法上確立公司解散之訴中的股東異議權的內容和實現手段,則會使得法院在理解和實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的過程中遭遇尷尬,法院只有調解權,沒有裁判權也會使得各方當事人質疑司法公信力而不愿致力于采取協調手段解決問題。因此,筆者建議在之后的相關解釋和規定出臺的過程中應充分結合司法實踐,明確司法解散程序中異議股東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地位,以便爭議各方進行相應的訴訟活動時能得到明確指引。
四、結語
在公司司法解散之訴中,原告的訴訟目的是希望通過解散公司避免損失和爭取最大利益,允許其他股東提出異議并通過合理途徑救濟使得有盈利能力的公司持續經營實質上不違背原告訴訟目的,如能妥善處理,也可能給原告帶來更大的利益。同時,剝離了公司不良因素和少數對公司經營失去信心的股東,更會使繼續存續的公司能夠健康地生存和創造價值,符合《公司法》立法的取向,應該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加以確立和完善,這不僅有利于爭端的各方減少維權成本,也使得法院在審理公司解散案件中擁有了更多的靈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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