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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享受過私房動遷是否屬于福利分房

    日期:2026-01-14     作者:李維世(城市更新(征收)委員會副主任,上海誓維利律師事務所)

 案情簡介

系爭房屋為黃浦區公房,2020年被納入征收范圍,原承租人為張某(已過世),過世后變更為李海培。張某育有兩個子女:李海培與李海杰,李一萌為李海杰之女,征收時只有兩個戶籍在冊人員即李海培(1995年遷入)與李一萌(1993年遷入)。

2020年底,承租人李海培簽訂了征收補償協議,分得征收補償款390萬余元。因雙方協商不成,李一萌訴至法院,要求分得二分之一的征收補償款。

    雙方證據情況:九十年代初的《住房調配單》顯示,李一萌爺爺之私房被拆遷,該戶取得浦東安置公房一套,包括李一萌(1987年出生)在內,新配房人員共5人,新配房屋使用面積25.6平方米。另外,雙方均有兩名證人出庭作證,李一萌的證人系對面雜貨店鄰居、同一弄堂鄰居,證明其2007年至2009年期間居住于系爭房屋,除此之外無其他與居住相關的證據;李海培的證人系同一棟樓鄰居、系爭房屋房客(2009年出租至征收),前者證明李一萌僅于2007年短暫居住三四個月,后者證明從未見過李一萌。

 

爭議焦點

1、 證人證言能否單獨作為定案依據?

2、 私房動遷是否屬于享受過福利分房?

 

一審各方觀點

原告觀點:

原告李一萌認為,兩名證人的證言可以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其在系爭房屋內居住超過一年。李一萌爺爺的私房動遷與李一萌無關,且動遷時其未成年,他處無房,故其符合同住人條件,有權分得二分之一的征收補償款。

被告觀點:

被告李海培認為,李一萌所述的居住情況與事實不符,2007年夏天,李一萌住回來過,但只是斷斷續續居住,其他時間都沒有居住。李海培是2006年底住回系爭房屋的,直到2009年初出租后才搬離。且李一萌曾于九十年代初因私房拆遷作為受配人獲得了浦東安置房屋,其已經享受了福利分房政策,故其不應認定為本案的同住人。

 

一審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關于雙方的證人證言,李一萌申請了兩位證人證明其居住情況,而李海培的證人中僅有一位是證明居住問題,系孤證,故李一萌方證人的證明效力優于李海培方;李一萌方兩位證人的證詞基本吻合,相互印證,能夠較客觀地反映李一萌的居住情況,雖有時間及房屋格局的陳述瑕疵,但作為不與雙方共同生活的證人而言,這樣的陳述也符合生活常理。李海培的證人毛海波也確認李一萌于 2007年暑假開始居住涉案房屋,而對于李一萌搬離的事實,僅僅是根據李海培的告知,顯然屬于傳來證據,在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其證詞不能完全推翻李一萌兩位證人的證言,故法院對于李一萌兩位證人關于居住的陳述予以采納,并據此認定李一萌在涉案房屋內連續居住超過一年以上。

其次,關于李一萌是否享受過福利分房的問題,浦東房屋系原房屋拆遷所得,當時李一萌是未成年人,故其不應認定為已經享受了福利分房政策。

綜上,法院對李一萌的共同居住人身份予以確認。結合涉案房屋來源、雙方的戶籍遷入情況、居住情況及目前的居住情況對涉案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酌情予以分割,判決李一萌獲得近160萬元征收補償款。

 

二審各方觀點

上訴人觀點:

上訴人李海培認為,首先,一審法院認定李一萌未享受過福利分房政策顯屬錯誤。第一,根據李海培提交的證據《住房調配單》記載,原房屋是李一萌爺爺的私房,李一萌并非產權人,新配浦東房屋系公房,調配類型「動拆遷」,配房人員 5 人,包括李一萌;李一萌爺爺的私房拆遷分配公房,非產權人李一萌作為新配房人員得以安置,顯然系「數人頭」,且配房面積25.6㎡大于20㎡(4㎡×5人),已解困。第二,根據199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拆遷居住房屋應安置人口,以拆遷公告公布之日拆遷范圍內常住戶口為計算標準。因此,不論是基于事實還是當時政策,李一萌均屬于享受了拆遷利益,屬于他處有房,不應認定為共同居住人,無權享受征收補償利益。

其次,一審法院僅以李一萌提供的有相反證據證明的證人證言,便認定其在系爭房屋內連續居住一年以上,證據嚴重不足,在證據采信上違反了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民事訴訟證人證言受主客觀多方面因素的影響,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可單獨作為定案依據。李一萌提供了兩名證人證明其居住滿一年,李海培提供的兩位證人的證言推翻了李一萌方的證人證言,一審法院最終以李一萌方兩名證人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而采納其主張,邏輯無法自洽。李一萌應當對其主張的居住事實補強證據。一審法院未能客觀采納李海培的證據,僅以證人的多寡作為證明力大小的判斷標準錯誤。     

最后,系爭房屋來源于李海培外婆的公房拆遷安置,與李一萌毫無關系,之后承租人便由李海培母親變更為李海培,所謂未成年時跟隨父母獲配甲房不屬于福利分房不適用于李一萌,因該條有附加條件「成年后又獲配乙房」。李一萌成年以前隨奶奶和父親主要居住在浦東房屋和其他地方,成年后也僅于2007年在系爭房屋短暫借住三四個月,此時系爭房屋的承租人已是李海培,由于李一萌未成年時一直由李海培和母親撫養照料,其短暫居住也符合情理,但并不代表其對系爭房屋具有法定居住權。

綜上所述,李一萌不符合同住人條件,不應分得征收補償利益,征收補償利益應全部歸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觀點:

被上訴人李一萌認為,一、李一萌的戶籍在1993年遷入系爭房屋,年僅 6 歲。浦東房屋系公房,以戶口作為享受居住權的特征,李一萌的戶口遷出后,就失去了居住權,不再是原公房的權利人。原房屋拆遷時,李一萌還未成年,根據相關規定,未成年人與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時,未成年人并非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獲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隨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則上不屬于他處有房,不影響其成年后所獲得公房在征收時共同居住人的認定。且浦東公房是爺爺輩的私房拆遷獲得,該房屋面積狹小,李一萌無法與叔叔一家共同居住,李一萌在1993年之后從未居住該房屋,而是以居住系爭房屋為主,直至成年仍然居住。現浦東房屋由叔叔一家居住,與李一萌早已沒關系。二、李一萌在一審已經竭盡所能進行了舉證,證明了李一萌在涉案房屋居住一年以上。

綜上,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裁判觀點

二審法院認為,李一萌之戶籍雖于 1993 年遷入涉案房屋,但其之前已在他人產權房屋的拆遷安置中獲得利益,且其所分得的面積依據分配當時的政策已屬解困,故即便其曾居住涉案房屋,也無法被認定為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雖然李一萌在原產權房屋被拆遷時尚未成年,但是否成年并不影響其作為獨立的安置人員享受安置利益。一審法院認定李一萌是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李一萌辯稱原產權房屋拆遷時,其還未成年,不屬于他處有房的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據此,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全部征收補償款歸上訴人李海培所有。

 

律師評析

本案所謂的爭議焦點其實毫無爭議,證人證言不得單獨作為定案依據,居住情況證據不足,無法認定;非產權人卻享受私房動遷,安置面積又超過人均4平方(是否解困以當時的政策為準),又非被征收房屋受配人,當然屬于享受過福利分房,俗稱「槍斃兩次」。一審非筆者代理,筆者看到一審判決時大為震驚,當事人卻對一審律師產生了質疑,實際上一審律師的代理過程并無錯誤,只是因為覺得勝券在握,沒有展開說理,所幸二審最終改判。所以律師在辦案過程中,不論感覺會勝訴還是敗訴,都一定要竭盡全力,否則當事人會認為是律師沒有盡力才會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