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朱某自稱其父在原上海市浦東新區某鎮某街某號留有祖產一間。2003年,該地區遇動遷,拆遷人源東房地產公司乘原告不在該祖產居住之際,將該房屋拆除。原告認為,既然祖產已被拆除,其作為房產繼承人理應享受動遷安置。但源東房地產公司認為其并未拆除原告陳述的房產。為此,原告先后通過信訪、訴訟等途徑均未能達到其想安置動遷房的目的。
2014年,原告向被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要求獲取“2003-2009年某鎮人民政府作出的‘關于某居委(村委會)配合源東房地產公司做好東源名都項目拆遷工作’的文件或通知”。被告以[2014]-034《告知書》答復被告其所要求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4年11月18日,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被告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為由,作出浦府復決字(2014)第31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撤銷了被告的[2014]-034《告知書》。
2016年,原告以在整理其兄遺物時發現有所謂祖產照片為由,再次向申請被告信訪;3月25日,原告以信訪的方式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要求被告支付其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的成本費及提起本次賠償申請的費用。被告以信訪事項答復的方式告知原告不予支持其要求國家賠償的請求。
2016年5月27日,原告朱某向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其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支付的材料打印復印費1元,郵寄費9元;提起賠償申請的材料打印復印費1元,郵寄費9元;提起本次行政訴訟的起訴狀打字復印費1元,交通費10元,誤工費100元等合計成本費用131元。
【代理意見】
本案系行政賠償糾紛,原告訴稱的損失不屬于國家賠償中行政賠償的范圍。
一、被告并未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原告的人身權;
本案中,被告及其工作人員在原告朱某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和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的過程中未對其采取過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也未以毆打、虐待、違法使用武器、警械等行為造成其身體傷害。
二、被告也未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原告的財產權。
本案中,被告及其工作人員在原告朱某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和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的過程中未對其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未對其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未違法征收、征用其財產;也未有造成其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因此, 代理人認為,原告要求的因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的費用及本次提起行政賠償申請的費用合計131元不屬于上述《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賠償范圍。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文書】
一審法院認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當事人有權取得行政賠償的前提是,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并造成當事人的損害,且該行為與損害之間應有直接因果關系。本案中,原告申請賠償的行政復議申請和行政賠償申請的費用,并不屬于上述規定應予賠償的范圍,關于原告對本次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產生的費用也要求被告賠償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原告向被告的國家賠償申請并不包含此項內容,其次,國家賠償訴訟的費用也不屬于上述規定應予賠償的范圍。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本案被告對原告賠償請求決定不予賠償,對原告進行了書面告知,并未違反上述規定。
二審法院認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第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本案中,上訴人提出的由被上訴人對其因行政復議申請和行政賠償申請產生的費用進行賠償的請求不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的賠償范圍;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對其本次向法院提起的國家賠償訴訟產生的費用進行賠償的請求亦不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且上訴人也未就其提出的賠償請求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
【案例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朱某能否以其向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所支付的材料打印復制費、郵寄費,向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起訴狀復印費、交通費、誤工費合計花費131元,要求某鎮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賠償。
代理人接受浦東新區某鎮人民政府的委托后,仔細閱讀了朱某的訴狀,認為其完全誤解了國家賠償的范圍。根據《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五)本行政機關規定的與政府信息公開有關的其他職責。
顯而易見,朱某的訴求并不在國家賠償的范圍之內。
【結語和建議】
在一審、二審敗訴的情形下,朱某又向上海高院提出了再審申請。上海高院審查后認為朱某訴請的損失并非某鎮政府所作答復造成的直接損失,不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的賠償范圍,朱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情形。2017年5月15日,上海高院以行政裁定書的方式駁回朱某的再審申請。
2017年5月20日,朱某又向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提起行政監督申請,要求撤銷(2016)滬01行賠終61號《行政賠償決定書》、(2017)滬行賠申20號《行政裁定書》。2017年8月10日,上海市一分檢審查后作出了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
朱某以國家賠償的方式,不惜經歷一審、二審、再審、提請檢察院行政監督來“討要”131元的所謂成本賠償費用,因適用的法律基礎錯誤,最終未能如愿。究其訴訟之根源還是由于動拆遷矛盾引起的維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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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上海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城鄉結合地區面臨大量的拆遷(征收、置換)任務,動遷居民因為前后動遷政策的變化,對現有動遷口徑解讀不全面,抱著不能“吃虧”的心態,先后采用信訪、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監察來“討要說法”的方式應引起相關政府職能部門的重視。相關工作人員不但要加強自身法律知識的儲備,同時也要耐心地為百姓解答相關政策,讓矛盾化解在萌芽之初。以免不必要的訟累,白白浪費司法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