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17日下午,上海律協國資國企業務研究委員會主辦的“公司工商登記審查標準研討會”在律協報告廳召開,來自上海市工商局靜安分局、上海市國資委、上海市高院以及上海律協等單位的120余名專家、代表參與了此次研討會。
研討會旨在針對與公司法密切相關的公司工商登記審查內容、標準、限度問題交流各自的觀點和看法,并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各種爭議進行探討研究,以尋求形成針對不同類型的公司工商登記行為所采用的審查標準及內容的統一意見。
演講嘉賓
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產權管理處副處長 曹慶偉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靜安分局副局長 李孝猛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庭審判長 婁正濤
上海市律師協會副會長 管建軍
上海市律師協會國資國企業務研究委員會主任 洪 亮
主持人
上海市律師協會國資國企業務研究委員會副主任 宋海佳
召開背景
上海律協國資國企業務研究委員會副主任、上海宋海佳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宋海佳律師作為主持人,首先對于研討會召開背景進行簡單介紹,并對公司登記審查標準問題提出看法,同時引出此次會議的諸多議題。
宋海佳律師認為無論是公司設立、股權轉讓還是資產重組,此類業務最終形成的法律文本,包括股權轉讓合同、公司章程等,都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認可之后,才能完成最終的設立、變更登記。然而,實踐中針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用何種審查標準、具體審查哪些范圍等問題還存在一定的爭議,許多企業為了避免與產生分歧,均采用了工商部門提供的范本進行登記,由此也造成了如企業章程千篇一律的情況產生,這一情況在國有資產轉讓過程中尤為突出。此外,工商登記審查標準模糊這一實踐中存在的問題還會導致其他負面影響,如增加企業進行工商登記過程中所付出的成本,增加工商部門的行政成本,影響律師出具專業法律文件的效力,還可能增加股東糾紛產生的法律風險。這一系列矛盾便是此次研討會召開的初衷,因此,希望與會所有專家學者能分享經驗、提出問題、各抒己見。
一、公司登記審查面臨的法律困境與解決
上海律協副會長管建軍在致辭中提到,公司是現代經濟社會生活中最基本的經濟細胞和最活躍的市場主體,對于社會經濟的發展及進步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而作為承擔了公共管理與服務的政府在為公司創造良好的環境的同時,還需要對公司進行適度的行政管理。其中,公司登記審查制度就是重要方式之一。一家公司從“出生”、“成長”到“消亡”的過程都需要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見證”、“確認”。故而,公司登記審查制度的設計和運作是否科學、合理與公司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
然而,由于工商與司法審判標準錯位等原因,實踐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常會對于申請材料的內容有高于形式上的要求,但這種要求在無形中降低了效率,增加了公司進行各類登記的成本,故而在實踐中產生了不少沖突。因此,在目前法律框架下,研究協調各方對于公司登記審查標準理解不一的問題對于解決實踐問題具有非常大的作用,希望通過此次各方專家的意見交流能對今后處理相關事宜有一定的啟發。
(一)公司工商登記審查的法律困境
第一位主題發言嘉賓宋海佳律師事務所的張莉以“公司登記審查面臨的法律困境與解決”為題進行主題演講,就公司工商登記審查事宜分享了其執業過程中所遇到的一些案例,并闡述了自己的觀點。
1、公司工商登記審查中存在的問題
問題:對于股權轉讓變更登記,工商局應采用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標準?具體應對哪些材料進行審查?若需實質審查,材料提供至何種程度才需到位?若雖經實質審查,經民事判決相關變更仍被撤銷,是否造成了司法資源與行政資源的雙重浪費?
案例1:大小股東奪權,法定代表人變不變
一家公司有兩個自然人股東,大股東占有公司60%的股權,小股東占有40%的股權,小股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執行董事,同時實際控制有公司的公章。公司成立不久之后,雙方在公司經營理念出現不和,于是大股東就想要更換法定代表人和執行董事,從而控制公司。
大股東在竊取了公司公章,單方面作出了股東會決議后赴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明確拒絕了大股東的申請,理由是這份股東會決議沒有小股東的簽字,工商部門無法確定股東會的通知、召集、召開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
于是大股東便著手重新召開了一次股東會,并針對股東會的通知、召開做出了4份公證,其中2份為郵寄公證,證明其向小股東的辦公地址及住址分別寄出了股東會會議召開通知;1份是電話公證,證明其電話通知了小股東股東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最后1份是股東會召開公證,對股東會會議的召開進行了全程錄像,以證明會議召開的事實。在完成了公證程序后,大股東再次來到了工商局申請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
在大股東第二次辦理工商變更的同時,小股東得知的相關情況,其當然不同意變更,于是想工商部門發送了一份函件,表明:第一,公司從未作出過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決議;第二,公司公章被竊,現已啟用新公章,原公章失去法律效力;第三,其從未參加過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股東會。基于該三點理由,工商部門應拒絕受理大股東的變更申請。
最終,工商部門的回復意見為:大股東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要求,準予變更。若雙方針對決議效力存有爭議,應通過民事途徑解決。
雖然工商部門最終準予了變更,但該案例仍不禁引發我們思考:該公司兩位股東一方為大股東,持有公司原公章,并作出決議,一方作為現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主張原公章作廢,且股東會召開程序存在瑕疵。在這種情況下,工商局是否仍應形式審查的標準作出準予變更的決定?在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后,工商局是否應當啟動審慎審查程序?
問題:工商部門對于國有企業轉讓股權的處理有什么特殊規定?是否只要轉讓方系法人,都需要提供不含國有成分的證明?對于股權轉讓,工商部門采用的審查標準是怎樣的?
案例2:股權變更,跑遍半個中國
這家公司也擁有兩個股東,一個法人股東,一個自然人股東。公司經營了一段時間后,法人股東想要將部分股權轉讓給自然人股東,雙方根據法律規定備齊所有轉讓材料后來到了工商部門辦理變更。
工商部門為對國有資產進行審核,要求法人股東提供其股東的蓋章身份證明信息,如果股東還是法人,還需要向上繼續提供其股東信息,直至自然人為止。若審查過程中發現該公司股東中含有國有成分,就不能直接辦理股權變更,需要評估及進場交易。
由于相關法律并無相關規定,且該法人股東上級公司遍及北京、上海、重慶、成都、武漢及廣州,若依據工商部門意見提供材料,需要跑遍半個中國。且如果真出現了“國有遠房親戚”,也不意味著必然需要進場交易。于是,該公司與工商部門進行了多次溝通。無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始終堅持需要提供股東信息材料。最終,公司花了將近半年調查全了股東信息,備齊了材料,才把變更辦下來。
該案例也引出了相關問題:工商部門對于國有企業轉讓股權的處理有什么特殊規定?審查標準是怎樣的?相關處理是否有法律依據?
上述2個案例僅反映公司工商登記審查中的很小一部分問題,除此之外,實踐中公司及辦案律師還存有其他許多困惑,如公司設立時,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是否可以不拘泥與工商部門提供范本的形式及內容?公司設立審查中,自然人股東是否需要到場?法人股東是否必須提供營業執照正本原件?股權轉讓工商變更審查中,自然人股東是否必須全部到場?若股東因出國原因無法到場,工商部門是否可接受律師見證或公證?
2、公司工商登記審查問題存在的原因
目前絕大多數工商登記審查糾紛出現的原因,其核心問題便是:審查標準模糊。再深入分析標準模糊的原因,主要有如下三點:
(1)法律規定不明
《行政許可法》第34條第3項:“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也就是說,對于行政許可事項,原則上采用的是形式審查的標準,若需要對材料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則需采用實質審查標準進行核實。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對于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等程序做出了規定,該條例就審查標準的規定與《行政許可法》一致。
雖然基于上述法條可以看出,我國就公司登記審查,主要采取的是形式為主、實質為輔的標準,但是對于兩者之間的界限約定不明。由此也導致了實踐中存在的種種問題,包括哪些事項應該進行形式審查,哪些事項應該進行實質審查?形式審、實質審應該審查的內容有哪些?應該審查到什么程度呢?什么時候是其認為有需要的時候呢?這就是實踐中產生混亂的原因。
(2)審查人員專業水平不一
法律規定不明從一定程度是造成了實踐中公司審查標準運用混亂,然而,對于一些法律已有明確規定的事項。由于工商部門具體審查人員不同,常常對于公司登記事項所需材料有著不同的理解,甚至要求提供一些法律規定之外的材料,從而讓辦事人員屢屢感到無從下手,摸不到頭腦。
如同樣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浦東工商局的要求可能到了靜安工商局就不能適用,所需的材料會有所差異。甚至,同一工商局的不同窗口人員的標準也存在不同,被這位窗口人員退回的材料,或許換個窗口便能被受理。
針對公司章程,目前工商部門所持觀點基本是必須采用工商機關提供的范本,如有少許差異即會被退回。這一情況造成了律師根據公司需求所起草的公司章程基本無法得到工商部門的認可。從一點程度上縮小了公司意思自治的范圍,也同時間接增加了股東糾紛產生風險的可能。
(3)司法審判標準不同
除法律規定不明、審查人員專業水平不一的原因之外,司法機關在實踐中針對公司登記審查行政訴訟裁判觀點的差異也間接導致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中過于謹慎,從而增加公司登記的成本。
3、解決工商登記審查標準模糊問題的思考
從上述三點原因出發,若要緩解目前公司工商登記審查存在的矛盾,減少公司及工商部門雙方的管理、行政成本,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建議可采取如下措施:
第一,在形式為主、實質為輔的審查標準前提下,明確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的界限。
第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內部形成統一的審查標準,同時注意與外部進行協調。
第三,司法審判部門針對類似案件明確審判意見,并可適時推出相關案例指導以供參考。
(二)嘉賓點評與建議
針對張莉律師所做的主題演講與經驗分享,上海律協國資國企業務研究委員會主任洪亮律師進行了點評,分享了自身經歷的相關案例及實務經驗。
1、案例分享
案例1:股權轉讓審查價格是否合理
某公司擬通過股權轉讓方式取得某房地產公司擁有的地產項目,雙方就股權轉讓相關條款談妥后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并赴工商機關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工商部門在審查材料的過程中對于股權轉讓的價格提出了異議,要求當事人提供其股權轉讓價格系合理價格的材料,同時將相關情況向稅務部門進行了反映。
雖然最終,該公司提供了相應的評估材料,但辦案律師對此也產生了疑惑:若基于形式審查的原則,審查股權轉讓價格是否合理,是否屬于形式審查的范圍?工商部門的行為是否超越其職責范圍?若工商部門認為對于該價格需進行實質審查,那么股權轉讓的價格合理與否是否系實質審查的范圍?這些問題都對辦案人員產生了一定的困擾,因為若僅基于現有法律及工商部門公布的文件要求,并未賦予工商部門審查轉讓價格是否合理的權限。
案例2:違反優先購買權撤銷工商登記
某中外合資企業3股東,分別為民營、外方及國有企業。在公司經營的過程中,國有企業要求轉讓其股權。另2方股東簽署了放棄優先購買權承諾書,相關股權也完成了聯交所的招拍掛程序。在最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過程中,外方股東及民營股東突然向工商部門提出了異議,認為股權轉讓的決議程序存在瑕疵,請求工商部門不予受理。原來,代表外方股東簽訂放棄優先購買權承諾書的代理人并未取得委托授權,系無權代理,因此,該承諾書應當無效,而根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10條規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該條系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此次股權轉讓違反了這一規定。最終,工商機關未予辦理該股權轉讓登記。
工商機關這一處理是否系采用實質審查標準?實踐中,若利害關系人對登記事項提出異議,工商部門是否必然會做出不予變更的決定?工商部門如何履行相關實質審查義務?這是該案例給我們帶來的疑問。
案例3:股東代簽無效,股權轉讓被撤銷
這家公司的股東共有3人,都是同學,共同創業,各占三分之一股權。其中A股東和B股東全權委托了C股東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其中申請材料上該2人的簽字都為C股東所簽。公司主要由C股東經營和管理。
通過幾年的經營,公司發展勢頭良好,實現了較為可觀的盈利。然而,C股東認為其他2人除了投入資金外,并未對公司作出其他貢獻,這幾年的成功都是氣自己一手創造,故對于三分之一的份額感到不滿,其應當多分,并且在經營的過程中多次偽造其他兩人的簽字轉讓了3人的部分股權。A股東和B股東得知后,馬上訴至法院。要求撤銷相關轉讓行為。
在處理該案件時,法院方面也相當謹慎,因為其中涉及多次股權轉讓,其中有些雖不是A股東和B股東親自簽字,但2人對于該行為是認可的,而有些的確是違背了2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若確認股權轉讓無效,涉及面太廣。但最終,法院還是判決了撤銷股權轉讓協議,恢復股權的原始狀態。然而,該判決結果雖從一定程度上保護了A股東和B股東的利益,但從社會成本角度來說,造成了極大的資源浪費。
從該案例,或許也需要反思,若當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登記時便仔細審核,則不會造成訴訟的后果。
案例4:增資要求全部股東簽字,延誤投標失商機
某設計公司為參與一大型招投標項目,需要將其注冊資本增至2000萬元。該設計公司共有6方股東,在對于增資事項進行決議是,其中1名擁有0.2%股權的自然人股東始終無法聯系上,于是,剩余股東同意增資的決議,表決比例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和公司章程的約定。
該設計公司備齊所有增資材料后來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然而,工商部門人員稱股東會決議需所有股東簽字認可,現貴公司的股東會決議缺少了1名股東的簽字,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于是,設計公司辦事人員和工商部門交流了無法找到改名股東的情況,然而工商部門稱還是需要該名股東的簽字。
交涉無果后,設計公司尋思如何才能完善相關手續,后通過聯系,由該行業的另一政府主管部門出具了相關同意文件后,工商部門才辦理了增資變更。可此時,投標的最佳時機已經錯過,該設計公司還是錯失了這一大項目。
工商部門的要求十分合理?是否過于嚴謹?工商部門過于保護自身權益的同時是否會對企業造成一定的損失?這些問題是這個案例給予我們的思考。
2、現存問題及實務建議
(1)問題存在的原因
上述4個案例帶給我們許多思考,從工商部門角度出發,可能為維護自身的權益,對于公司登記審查可能存在超出法律規定的要求。然而,這一行為在實踐中可能會極大地增加企業的成本,不利于效率。究其原因,即是因為法律規定不明,給予工商部門辦事人員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而實踐中工商部門審查人員專業水平及判斷標準不一,導致了審查標準運用混亂,糾紛頻發的現狀。
(2)實務建議
根據目前公司工商登記審查標準還不統一的現狀,對于辦案律師有如下幾點建議可供參考:
第一,辦理相關業務時,尋找熟悉的工商局,從而可以在一定范圍內固定審查標準;
第二,在具體事項辦理過程中,若與窗口人員發生爭議,通過與有關人員溝通交涉等方法解決;
第三,盡量采用團隊化的作業模式,在辦理事項前,可咨詢有經驗的人員,如此可提高成功的幾率與辦事效率。
二、企業國有產權交易過程中國資監管的要求
如前所述,目前公司在工商登記審查過程中存在許多爭議有待解決。然而,實踐中公司一旦涉及國有成分,則出現的問題會更令人困擾。尤其是在國有企業產權變更登記過程中,工商登記審查標準的問題更為明顯。對此,此次研討會邀請到了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產權管理處曹慶偉副處長就政府相關部門針對企業在國有產權交易管理過程中應當注意的監管要求等問題進行了介紹。
此外,在看到了國有產權交易的巨大市場同時,作為中介機構的律師事務所同樣需要進行一定的思考:律師在國有產權交易整個過程中究竟能起到多大的作用?律師是否能夠參與到包括動議、定制方案到最終交易的整個國有產權交易過程?除去立法及行政主導因素外,律師的自身素質能否完成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期望?
(一)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概況
2009-2011年3年期間,上海市企業國有產權交易從總交易宗數上來看,數量較為平穩,基本保持在900宗/年;從總成交金額上看,則波動較大,2010年成交金額最高,達到了1778億元。
其中,由于非國有企業受讓國有產權涉及到資產性質變更,因此相關交易是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管重點。3年期間,非國有企業受讓占總交易宗數平均約為50%,占總成交金額分別為15%、7%及35%。
在掛牌交易方面,宗數也較為平穩,平均為700宗/年,成交金額約為300億/年。其中,競價交易雖然所占比例不高,然而,實踐中涉及競價交易的項目卻較易產生糾紛,因此是國資監管的重點。
2012年的數據還未進行最終統計,但根據前11個月的數據估算,數字基本與2011年持平。
圖1:近三年總成交宗數走勢(單位:宗)
圖2:近三年總成交金額走勢(單位:億元)
圖3:近三年掛牌成交宗數走勢(單位:宗)
圖4:近三年掛牌成交金額走勢(單位:億元)
2013年,國有企業改制、重組的力度將有所加大,目前,政府已提出2013年將優化國有股權結構調整,推進國資集聚,重點放在現代服務業和先進制造業,對行業進行收縮(2012年已將64個行業減至60個,2013年的計劃是減至55個)。同時,理順產權關系,收縮管理層級。相關改制計劃,都需要通過產權交易市場完成,因此,2013年的國有產權交易的市場預計將較2012年更為活躍。
(二)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監管
1、關注點
(1)決策程序
目前,有權對國有產權轉讓進行決策的主體有三個,分別是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國家出資監管企業。其中,掛牌交易一般由國家出資監管企業進行決定;若國家出資監管企業需轉讓產權,則由國資委進行決定;若國資委轉讓致使失去控股地位,則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協議轉讓必須有省級以上國資委進行審批。
(2)定價依據
關于定價依據,資產評估報告僅是一個“門檻”,即最終價格并非以評估價格為準,而是必須不低于評估價格。其中,應當特別注意競價交易項目所產生的交易價格,由于該價格系通過市場形成的價格,一般來說,國資委不允許企業通過其他任何形式來進行調整。若雙方最終簽訂的合同價格與競價交易價格不一致,則會對合同效力造成影響。
(3)職工安置
職工安置由于政策性非常強,因此歷來是國有產權交易的關注重點。許多政府文件[1] file:///C:/Users/Administrator/Desktop/2%E5%85%AC%E5%8F%B8%E5%B7%A5%E5%95%86%E7%99%BB%E8%AE%B0%E5%AE%A1%E6%9F%A5%E6%A0%87%E5%87%86%E7%A0%94%E8%AE%A8%E4%BC%9A%E7%BB%BC%E8%BF%B0.doc#_ftn1都對職工安置做出了詳細的說明,包括職工的知情權、表決權、勞動關系、社會福利等。因此,在國有產權交易過程中,要求必須出具詳細的職工安置方案,并經職工代表大會表決通過。應當注意的是修訂后《上海市職工代表大會條例》對職工代表大會召開的有效性進行了約定,因此,在之后的職工安置方案有效性判斷過程中,應對職工代表大會的召開、審議程序等相關事項進行重點關注。
(4)債務處置
應重點關注金融債權,特別是在失去控股地位的情況下,必須征得債權人的同意。
(5)其他股東
與《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相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也應當注意優先購買權等問題。
2、監管方式
(1)工商部門支持
國有產權交易最終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變更登記,而程序是否合規、合法也需要工商部門配合進行審核,包括審查聯交所出具的交割單及國資委的相關批文。工商部門的支持保證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到位以及協議轉讓過程的嚴格控制。
(2)產權交易機構、律所、評估等中介服務
產權交易機構引入了市場機制,實現了國有資產和社會資本的優化配置。而包括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的客觀立場及專業能力能夠有效地規范國有產權轉讓行為,為國有產權交易保駕護航。
(3)監督檢查、產權登記
①監督檢查
對于例行的國有產權交易,國資委產權交易管理辦公室每月會聯合市國資委監察室進行檢查,比例約為20%。
②產權登記
2012年,國務院國資委頒布了《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29號令),對《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業務辦理規則》(《辦理規則》)進行的修訂,規范了產權交易管理制度,完成了基本形成到基本完善的轉變。
從上海市來看,2012年市屬國有企業需要基本完成產權登記,2012年上半年,所有區屬國有企業也需完成相關登記。新、舊產權登記區別如下表所示:
區別 |
29號令 |
辦理規則 |
工作定位 |
對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狀況進行登記管理的行為(非確權行為) |
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實收資本等產權狀況進行登記,依法確認產權歸屬關系的行為 |
表證作用 |
作用:辦結證明、記載企業產權狀況基本信息的文件 發放程序:國資委向國家出資企業核發產權登記證、國資委或國資委授權國家出資企業向所屬企業核發產權登記表 |
作用:權屬憑證、資信證明文件 發放程序:國資委核發產權登記表證 |
資本分類 |
國家出資人、國有出資人、國有絕對控股出資人、國有實際控制出資人、其他出資人 |
國家資本、國有法人資本、個人資本等 |
登記范圍 |
境內:實際控制下登一級 境外:境內外辦法統一,對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個人代持股等情況做特別規定 事業單位:參照企業進行登記 |
境內:純國有企業下登一級 境外:未登記 事業單位:未登記 |
登記內容 |
企業基本信息 企業產權狀況信息 相關經濟行為過程信息 |
企業基本信息 企業產權狀況信息 |
登記程序 |
辦理方式:網上申報、網上審核 辦理流程:企業逐級上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國資監管機構審核-核發產權登記表、證-工商登記-補錄工商登記資料 |
辦理方式:人工報送 辦理流程:企業逐級上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國資監管機構審核-核發產權登記表、證-工商登記 |
(三)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的法律服務
1、對轉讓行為的合規性提出意見
對國資監管的要求,即國有產權交易環節需提供法律意見書。
2、對交易條款表述的準確性、嚴謹性、完整性提出意見
針對產權交易個案中的相關法律文件的條款提出專業意見。
三、公司工商登記審查標準
關于公司工商登記審查標準,作為直接受理公司工商變更登記申請材料并決定是否做出準予登記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最有發言權。此次研討會有請到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靜安分局的李孝猛副局長針對公司登記審查的類型、現存的爭議、現有的法律規范、公司登記的審慎審查標準以及困境的解決等問題表達了其相關看法:
(一)公司登記審查標準的類型
1、公司登記審查的三種類型
公司登記審查標準,是指公司登記機關看待和處理公司登記工作的基本準則。標準就是原則,但是均有法定的例外。
雖然《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并未對具體公司審查的標準作出規定,但是實踐中明確具體的審查標準非常有意義,能夠作為一個原則指引具體審查人員的具體實務操作。且明確相關標準對于應申請而作出的行政行為都具有意義,如婚姻登記、房地產登記等。
法學界普遍認為存在三種審查標準:形式審查標準、實質審查標準、折衷審查標準。
2、三種審查標準的法律內涵
通過研究我國500多個相關案例后,李孝猛局長對于三種審查標準作出了如下理解與總結:
(1)形式審查標準
公司登記機關只對申請材料進行書面的、案卷式、形式上的審查。即,材料是否齊全,內容有無遺漏。
(2)實質審查標準
公司登記機關對申請材料形式上是否完備齊全,內容是否真實合法有效進行審查。即除了提供的書式材料外,公司登記機關還需對實際內容是否與提供內容一致進行核實。
(3)折衷審查標準
公司登記機關具有實質審查職權,但無須履行實質審查義務,不承擔實質審查的法律責任。本質上折衷審查標準仍屬形式審查標準,只是賦予公司登記機關更大裁量權,確保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也就是說,原則上應當進行實質審查,但若發現問題,也可進行實質審查,但是對于實質審查的結果不承擔行政責任。
3、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的區別
(1)審查要求不同
實質審查嚴于形式審查。
(2)程序和內容不同
形式審查當場受理、當場決定。實質審查經過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兩個階段。
(3)審查方法不同
形式審查以書面進行;實質審查更包含實地核查、當面詢問等方式。
(4)審查責任不同
實質審查必須對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形式審查只對申請材料形式上的合法性負責。
4、其他主要國家(地區)相關程序
形式審查標準的主要國家(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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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 |
美國 |
日本 |
香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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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機關 |
貿工部下屬 英國公司注冊署 |
州政府州務卿 辦公室 |
法務省下屬 地方法務局 |
香港公司注冊總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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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人員 |
代理注冊官 |
州務卿 |
登記官 |
注冊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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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程序 |
審核申請材料并作出同意登記或駁回之決定;如同意,發給開業證明并公告 |
與英國登記程序基本相同;但開業證明后還附有公司章程復印件 |
審核申請人書面材料,核準后記載于登記簿、加蓋登記官印章、公告并發給登記簿謄本 |
由總署行政組收取文件后分送新公司注冊組,注冊官審核申請人書面材料,核準后發給公司注冊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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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標準 |
僅審查材料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
僅審查是否按法律規定提供了文件,不審真實性、合法性 |
僅審查材料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
登記只是為必備要件提供行政服務,無須確證文件的合法性、真實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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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申報實行全代理制;材料真實合法性實行承諾制;注冊資本申報制;所有專項審批后置;材料真實性由申請人承擔,會計師、律師承擔連帶責任 |
第三人可以自行委托律師調查核實公司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
登記官只是負責登記,無權審查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即便有疑問,也要登記,因為登記官沒有公司登記民事法律關系的裁判權 |
申請人須宣誓或者聲明遵守法定事項,同時有一個見證人簽名即可推定真實有效,且見證人無需特別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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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價 |
程序快捷,可以節約登記成本,有利于公司的快速設立,從而有利于交易效率。但是形式審查標準不能保障公司登記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容易使不合格的公司產生和不合格的公司信息出現,威脅市場交易的安全,從而在總體上減弱公司登記制度的效能。西方國家大都通過公司設立無效或撤銷制度,來對第三人利益加以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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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審查標準的主要國家(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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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 |
法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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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部門 |
地方法院 |
地方法院/商業法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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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人員 |
法官、書記員 |
法官、書記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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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程序 |
審核申請材料并作出同意登記或者駁回之決定;如同意,將公司登記事項登記于商事登記簿并公告,即完成登記 |
與德國登記程序基本相同,但地方法院須將登記文件副本交存國家專利事務所的全國商事登記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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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標準 |
主要審查申請人的權利能力、申請的形式效力、申請材料的法律效力 |
核實申請材料是否符合正常手續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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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登記材料及簽字全部需經公證;德國工商會有權審查個人或企業的資信狀況,并決定其能否進入特定行業。只有征得工商會同意,才可取得法院頒發的注冊證明 |
地方法院和工業所有權局兩次登記,實行法院和行政機關共同主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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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
德國《股份法》第38條規定,法院應審查公司是否按照規定設立和申報,如果未依規定,法院應當拒絕登記。法院可因公司章程條款的瑕疵、欠缺或者無效而拒絕登記,也可因董事會的報告不正確或者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律規定而拒絕登記 |
法國《商事公司法》第6條也規定:在有關商業和公司注冊的法律和條例規定的條件下,在管轄法庭的書記室審查組建公司的合法性后,公司方可進行注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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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價 |
可以保障公司登記信息的真實、合法,有利于對公司市場準入和經營活動的監控,從而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但是程序苛嚴,增加了登記成本,不利于公司的快速設立,從而有損交易的效率,并且還可能為權力“尋租”提供溫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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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登記審查標準的爭議
1、法學界的不同學術觀點
(1)形式審查標準
應松年教授:公司登記審查應以形式審查為主,特定情況下采取實質審查。
(2)實質審查標準
章劍生教授:目前的實質審查標準是正確選擇。
(3)折衷審查標準
姜明安教授:公司登記機關既要履行形式審查義務,又要履行審慎審查義務。
劉俊海教授:形式審查不是不審查,必須遵循審慎審查標準。
趙旭東教授:審慎審查標準應與職責、能力相適應。
2、公司登記機關的立場
國家工商總局《公司登記機關是否應對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的真實性承擔審查責任問題的答復》:因驗資證明內容不真實所引起的法律責任和后果,應當由其驗資機構承擔。公司登記機關只審查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屬于法定的驗資部門出具,而不承擔驗資報告真實性責任。
國家工商總局《關于登記主管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真實性是否承擔相應責任問題的答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的責任是對申請人提交的有關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是否齊全,以及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及其所記載的事項是否符合有關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查。因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不真實所引起的后果,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不承擔相應的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公司登記機關主要采用的是形式審查標準。
3、法院裁判態度不同:形式審查標準
(1)王煜訴廣州市工商局變更登記案
原告王煜與呂向陽等作為發起人,經被告核準成立天新公司。后第三人天新公司向被告提供一份《股權轉讓協議》由張加祥收購原告持有的3%的股權,申請將股東由王煜變更為張加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請,并予以核準登記。后經司法鑒定申請材料中王煜的簽名系偽造。
在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被告在決定是否給第三人進行變更登記時,依法只負責形式審查的義務,即只對第三人是否依法提交了變更登記所需的材料,變更登記事項有無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申請材料內容之間是否一致等進行審查,而無須對第三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2)吳成彬訴寧波市工商局鄞州分局變更登記案
原告認為,被告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在沒有原告本人到場、沒有原告授權委托書、沒有原告身份證明文件、沒有原告本人簽名的情況下,準予變更寧波市鄞州七重天發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和股權登記,屬于違法登記。因此,請求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撤銷被告的公司變更登記行為。
法院認為:公司登記機關在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只負有形式審查義務,申請人申請登記的民事法律關系在實質上處于何種狀態,不是公司登記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的審查范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應當由申請人負責。申請材料中的“吳成彬”簽名是否真實,不屬于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時應當予以審查的對象。股權轉讓的基礎法律關系是否真實有效,雙方當事人可以另行通過民事訴訟予以解決。
(3)武立雪等訴江蘇省邳州市工商局變更登記案
邳州市法院認為: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登記程序規定》的規定,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僅對申請材料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其職責是審查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是否齊全,以及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記載的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被告審查變更登記申請材料時,依法只是承擔形式審查的義務,即只對第三人是否依法提交了變更登記所需的材料、變更登記的事項有無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申請材料內容之間是否一致等進行審查,而無須對第三人提供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查。據此,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徐州市中院二審后認為,公司變更登記是公司登記機關依申請的行政行為,申請人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是否齊全、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的記載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即在審查公司登記申請時側重于對申請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件進行審查。據此,維持原判。
4、法院裁判態度不同:實質審查標準
(1)李金華訴海南省洋浦經濟開發區工商局變更登記案
法院認為:第三人光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申請股東變更登記,向被告提交有關申請材料中,并沒有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等材料。盡管有《股權轉讓協議》,但在該協議中蓋有的原告的印鑒與原告于1998年受讓股權時所留在檔案材料中的印鑒不一樣。此外,原告既否認其簽訂過股權轉讓協議,又否認辦理股權轉讓時在場,被告對此又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因此,被告僅憑股權轉讓協議就確認光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事實成立,是缺乏主要證據予以證實的。
二審法院認為:公司登記機關既然要審查記載的事項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必須審查內容的真實與否。原判認定上訴人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實性負有審核義務,符合法律精神,是正確的。
(2)屠嘯鳴訴嘉興市工商局工商變更登記案
法院認為:根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的規定,公司登記機關應審查當事人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注冊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被告在審查“三立中心”提交的材料時,未把復印件與原件核對,誤把“三立中心”偽造的文件作有效文件認定,這是被告工作中的失誤。
(3)耿小英訴北京市工商局平谷分局變更登記案
法院認為:企業進行股東變更登記,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修改后的組織章程,股東會議決議,股權轉讓協議等文件材料應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北京市鑫譽盛建筑工程處向平谷工商局申請變更股東登記所提交的股東會議決議和股權轉讓協議上耿小英的簽字均為姜東海代簽,現耿小英表示不同意轉讓自己的股權、變更股東,而此代理行為沒有耿小英明確有效的授權、委托,故該“股東會議決議”和“股權轉讓協議”失去合法、有效性。被告據此作出的變更登記即失去事實根據,應予撤銷。
5、司法審查面臨裁判困境
法院審理公司登記案件存在司法不統一的現狀造成了實踐中工商機關的困惑。而法院判決公司登記機關承擔實質審查責任的另一副作用便是公司登記機關則加重申請人舉證責任,這一行為在另一方面,降低了行政效率,增加了社會成本。
(三)公司登記審查標準的規范分析
1、《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質審查標準
1988年,國務院《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8條第2款對“審查”的解釋:審查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注冊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開辦條件。顯然,當時公司登記審查工作的立法和實踐奉行實質審查標準,即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審查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時,還應當核實有關公司登記事項和開辦條件。
2000年,國務院修訂《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將上述規定修改為“審查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注冊書是否符合有關登記管理規定,并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開辦條件”。公司登記機關從審查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到只需審查申請文件“是否符合有關規定”的轉變,說明對公司登記審查方式的規定已經逐步向“形式審查標準”傾斜。但是,保留“核實有關事項和開辦條件的規定”,因此公司登記機關需對申請人的申請條件進行實質審查。
2、《行政許可法》:折衷審查標準
由于公司登記在所有行政許可事項中所占比例最高(151項前置許可,就上海而言,只有15%的公司會涉及),《行政許可法》對于公司登記尤為關注。
行政許可審查一般規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進行核查。
公司登記特殊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法》第12第5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予以登記。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依照第34條第3款的規定辦理。而第12第5項的規定是,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可見,對需要確定企業主體資格的公司登記,《行政許可法》專門作出規定,且規定的是形式審查標準。
同時,又規定公司登記機關的實質審查裁量權,第56條規定“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需要”兩字授予公司登記機關實質審查的裁量權。
3、《企業登記程序規定》 :折衷審查標準
《企業登記程序規定》規定:“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依法進行核實。”又規定:“登記機關收到登記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是指國家工商總局依照公司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公布的要求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請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請材料符合法定時限、記載事項符合法定要求、文書格式符合規范。”
《企業登記程序規定》第十條規定: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請材料需要核實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核實的事項、理由及時間。第十一條規定:公司登記機關認為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材料予以核實。經核實后,提交申請材料核實情況報告書,根據核實情況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4、李孝猛局長的觀點:新折衷審查標準
公司登記機關主要履行形式審查的法定義務;同時,公司登記機關需要履行一定“核實”義務,亦即實質審查義務。因此,我國法律規定的是,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實施折衷審查標準,或者說是更加接近于折衷審查標準。
諸多司法判決表明法院的立場是,公司登記機關既享有折衷審查的法定權力,又必須承擔折衷審查的法律責任。在此種意義上,我國公司登記審查標準其實既不是完全意義上的形式審查標準,又不是完全意義上的實質審查標準,也不是完全意義上的折衷審查標準,而是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折衷審查標準。因此,可將此種中國特色的折衷審查標準,稱之為新折衷審查標準。
新折衷審查標準有兩方面的具體要求:受拘束的形式合法性審查要求和可裁量的實質合法性審查要求。
5、新折衷審查標準:形式合法性審查要求
(1)“數量上的形式”是否合法
審查申請人是否提交法定的全部材料。如果申請材料缺少,則意味著材料不齊全,登記機關就沒有盡到形式審查義務。
(2)“時間上的形式”是否符合法
從形式上判斷申請材料的形成時間必須有效。如申請材料中不能出現股東會決議書上股東簽名的時間在前、股東大會決議的時間在后。
(3)“內容上的形式”是否合法
審查申請材料所記載事項的內容是否按照法律規定予以明確記載以及記載的事項內容是否合法。例如,公司章程中的法定記載事項,注冊資本必須記載,且其記載必須合法: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能記載為3萬元以下。
(4)“形式上的形式”是否合法
審查申請材料的外在表現形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如,申請材料的書面形式、書面格式;規定申請材料必須提交原件的,不能允許提交復印件。
6、新折衷審查標準:實質合法性的審查要求
(1)實質審查范圍
一是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社會利益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公司登記事項;二是可能損害利害關系人權益的公司登記事項;三是公司登記審查過程中或者公司登記行為作出后,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群眾舉報的公司登記事項;四是在公司登記審查過程中,發現申請人有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嫌疑的登記事項;五是申請材料上的簽字或者蓋章明顯與公司登記檔案留存備案的不一致。
(2)實質審查前提
公司登記機關存在對申請材料的合法性存在合理懷疑:有適當的理由懷疑申請材料存在真實性、有效性等適法問題。
(3)實質審查程序
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形成核實報告。
(4)實質審查責任
根據報告作出決定;主要是程序性責任,而非結果性責任。
(四)公司登記的審慎審查標準
1、審慎審查標準的法律內涵
公司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主觀上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客觀上采取適當措施以防止危害后果發生。
審慎審查標準與其他審查標準存在如下區別:
第一,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是相對性質、并列性質,審慎審查標準與形式審查標準、實質審查標準是補充性質。
第二,審慎審查標準與形式審查標準和實質審查對登記機關的審查義務要求不同。
第三,審慎審查貫穿于整個形式審查或者實質審查過程之中。
2、審慎審查標準的法理基礎
行政機關對任何行政管理行為均負有合理注意義務。
3、審慎審查標準的法理基礎
怠于履行行政義務的主要包括五種形式,即:拒絕作為;不予答復;拖延作為;沒有實施防止危害的行為;沒有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
4、審慎審查標準的法律要求
何為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即公司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主觀上盡到專業化要求的注意義務;客觀上采取了適當的措施,以預防和制止危害后果。
未盡合理注意義務主要包括如下三種情形:
第一,放任危險的發生。
第二,未判斷出一般人都能判斷的虛假材料。
第三,未及時核實,導致損害利害關系人權益。
5、審慎審查標準的法律責任
公司登記機關雖然不對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但是仍然具有“審慎審查”的義務。
審慎審查標準要求從主觀上有無過錯、客觀上按照工作人員的知識范圍和工作經驗應盡的注意義務是否盡到等來判斷公司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正確,并由此決定是否承擔法律責任以及如何承擔法律責任。
公司登記機關未履行審慎審查義務的糾錯責任;未履行審慎審查義務的賠償責任。
(五)公司登記審查標準的難題及解決
1、公司登記審查面臨的法律困境
目前,公司登記審查存在5對矛盾,即:效率與實質審查標準、審查手段與實質審查標準、法定材料與實質審查標準、審查程序與實質審查標準、審查責任與實質審查標準。
2、公司登記審查標準的脫困路徑
路徑1:堅持新折衷標準。
路徑2:制定審查裁量基準。
路徑3:嚴懲騙取登記行為。
四、公司登記合法性司法審查標準
經過了律師、國資監管部門及工商部門針對公司登記審查標準問題的探討,司法審判部門作為最終的判決機關可以從另一角度給予相關從業人員一些解答。此次研討會請到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庭婁正濤審判長針對公司工商登記案件的司法審查概況及審判標準進行了介紹:
(一)公司工商登記案件司法審查概況
1、工商登記案件數量不多
上海市全市法院每年行政案件約2000件,工商登記近幾年約30件左右。
2、登記機關敗訴案件數和敗訴率均比較低
下表為2008-2011年期間上海全市法院工商登記行政訴訟案件受理、審結、敗訴率、原因及與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整體敗訴率的對比情況統計:
時間 |
受理 案件 |
審結 案件 |
敗訴 案件 |
敗訴率 |
敗訴原因 |
行政機關 敗訴率 |
2008年 |
27 |
28 |
2 |
7.14% |
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對于法律規定要件認定不清 |
6.8% |
2009年 |
27 |
31 |
0 |
0 |
/ |
/ |
2010年 |
43 |
38 |
1 |
2.63% |
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 |
7.1% |
2011年 |
30 |
29 |
1 |
3.45% |
未按照上位法規定對登記材料進行審核 |
6.8% |
敗訴率包括判決敗訴案件及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后原告撤訴的案件,但是也有相當一部分案件為通過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協調和解,原告達到訴訟目的后撤訴,該種案件在上海占30%。且上海撤訴案件不存在法院向原告施加壓力從而撤訴的情況,基本40%的案件中原告能夠達到訴訟目的。
3、敗訴原因
包括: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致登記錯誤;未按照法定要件審查致登記錯誤。
(二)工商登記案件的司法審查標準
1、受欺詐公司登記行為的司法審查
受欺詐公司登記行為主要發生在依申請的行政行為中,所謂受欺詐公司登記行為主要是指因申請人的欺詐行為使行政機關造成了錯誤,并且基于錯誤的認識做出了行政行為,主要存在于房地產登記、婚姻登記及公司登記等依申請的行政行為中。
(1)行政機關審查標準與法院司法審查標準的錯位
行政機關的審查標準:形式審查為主,實質審查為輔。
法院的司法審查標準:合法性標準,即以被訴行政行為在作出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主要基于,從實質解決行政爭議標準出發,糾正客觀事實與登記事項存在的偏差。
受欺詐登記行為的基本判決方式:
①一般方式:撤銷工商登記行為;同時將受欺詐的事實在“本院認為”部分進行表述,主要是為了可能存在的行政賠償行為;
②欺詐事實存在,自行撤銷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的情況:判決工商登記行為違法。
(2)行政行為違法與行政機關過錯的不對應
①行政訴訟中確認違法判決中的“違法”
從民法侵權理論來看,“違法”一般為客觀要件,“過錯”為主觀要件。而行政訴訟中確認違法判決中的“違法”僅包含客觀違法。
②行政賠償歸責原則中的“違法”
既包含客觀違法,同時包括主觀過錯。即在客觀上存在違法且行政機關存在主觀錯誤的情況下才進行行政賠償。
(3)民事問題與行政問題的交叉
①民事意思表示不真實,行政機關盡到了審查義務
雖然符合了合法性審查標準,但是基于基礎的民事意思表示基礎,法院一般會判決撤銷工商登記行為。
②民事意思表示真實,行政機關未盡到審查義務
如簽字卻非本人所簽,但其他證據表明當事人認可了相關行為。這種情況下,可視為當事人的事后追認,可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或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2、公司登記結果錯誤的司法審查
(1)因登記行為違法而登記結果錯誤的司法審查
主要包括登記機關未盡到法定審查義務所導致的登記結果錯誤,如未根據法定的登記要件進行審查、未適用上位法的規定等。一般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
(2)公司登記形式上合法而結果錯誤的司法審查
該情況主要由于工商登記行為完成后發生了新的法律事實,如基于股東會決議進行了工商登記后,相關決議被判撤銷或無效。法院一般會基于民事意思表示進行判決。然而,實踐中該類案件還可能涉及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問題。法院對于這類案件,法院還未形成統一的觀點。
五、互動討論
問:法人股股權變更過程中是否需要提交不具有國有成分的證明?如具有國有成分,是否必須進行進場交易?
答(曹慶偉處長):關于法人股股權變更過程中是否需要提交不具有國有成分的證明的問題,目前,從我國法律法規來看,并沒有類似要求。上海市國資委和工商部門也沒有規定要求法人股東在股權變更中必須提交相關證明。
關于是否需進場交易的判斷,國資委基本是以《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3號令)為準,對于國有全資、控股企業的產權轉讓,毫無疑問必須進場交易;對于國有小比例參股企業,則一般根據公司治理結構決定,只要國有股東在公司針對產權轉讓的股東會議上表明需進行進場交易,即使最終表決決定不必進行進場交易,則從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來看,該行為已符合國資監管的要求。
問:公司注銷過程中,工商局是否有權要求公司提供債務清償責任承擔的承諾文件,工商局提供的格式文件效力如何?公司章程中是否能夠對清償剩余財產的分配比例進行約定?
答(李孝猛局長):注銷登記時提供承諾書在部分區縣工商部門可能會要求提供,從法律角度來說,并不違反規定,因為工商局針對具有合理懷疑的事項,有權要求提交補充文件,這是工商部門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權。
而對于公司章程中是否能夠對清償剩余財產的分配比例進行約定的問題,只要相關約定不違背《公司法》等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則工商部門都應當予以認可。
目前,工商部門提供的范本文件主要是針對我國目前企業投資人法律專業水平普遍較低的狀況所作出的,若公司能在《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強制性規定框架下進行意思自治的約定,工商部門是予以認可的。
問:某公司有2名股東,1位股東是集體所有制企業,擁有20%股權,另一位股東是事業單位,擁有80%股權,現集體企業欲將其20%股權轉讓給一國有企業,該過程國資監管部門是否有特殊的監管要求?
答(曹慶偉處長):判斷是否需要進場交易并非以標的公司為主體進行判斷,應當判斷擬轉讓股東欲轉讓的股權比例。
該案例中,擬轉讓股東為集體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處理相對復雜。在上海,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參照國有企業相關規定進行操作,及該集體所有制企業若為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則其應當進行進場交易。
而對于國有受讓,我國目前沒有特殊規定,一般參照國有對外投資相關規定進行。
問:某公司為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現其三級公司(孫子公司)享有某中外合資企業10%股權,若其轉讓該10%的股權,是否仍需按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相關規定履行相關程序?
答(曹慶偉處長):判斷是否需要進場交易并非以標的公司為主體進行判斷,應當判斷擬轉讓股東及轉讓方的成分及股權比例。該案例中,應判斷該三級公司是否系國有全資或國有控股企業,若是,則需履行相關程序。(上海律協國資國企業務研究委員會供稿)
(注:以上嘉賓觀點,根據錄音整理,未經本人審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