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關于法律上的規定
目前股權質押相關的法律條文,主要有如下幾條:
《擔保法》:根據擔保法第78條第三款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
《公司法》:第71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解讀】:從擔保法與公司法的規定來看,股權出質需要遵守股權轉讓的規定,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否則即為無效。但是這樣的規定在物權法實施以后就被改變了。
《物權法》第226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解讀】:物權法規定在股權之上設立質權只需要有書面合同以及工商管理部門的登記,不再要求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由于物權法178條規定,擔保法與物權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適用物權法。因此,在物權法實施后即2007年10月1日后,只需要書面合同加有效登記就可以給股權設立質權。
《民法典》:第443條,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解讀】:將于2021年1月1日起實行的民法典對于股權出質的設立與現行物權法一致,未做改動。
二、 關于審判實務中的案例
在司法實踐中,各級法院對于股東給股權設立質權的行為是如何認定的?常見的審判邏輯是怎樣的?筆者挑選了四個具有代表性的案例進行摘錄分析,與讀者一同探討:
1.彭子蕓與吳美華、九江市圣廬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號:(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5號
關鍵詞:質押合同、未登記、質押無效
案件概況:
被告吳美華分三次從原告彭子云處借得人民幣797.5萬元,后彭子云與周志勇簽訂《股權質押合同》,約定周志勇以其在九江恒達金屬精密加工有限公司的22.5%的股權為吳美華的800萬元及利息承擔擔保責任,且在本案三份《借條并擔保書》中鐘志勇都明確表示以股權為吳美華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但是在本案中,彭子蕓與鐘志勇未到股權登記機關辦理質押登記手續。
在借款到期后,吳美華并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彭子云遂要求行使質權,以周志勇在《股權質押合同》中出質的股權優先受償。
裁判結果:
由于法院判定該《股權質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協議。但由于質押股權未到股權登記機關辦理質押登記手續,故股權質押行為對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對于該股權優先受償權的訴求不予支持,因此在該案中,法院的觀點認為未經質押登記的股權質押行為無效。
2.株式會社韓亞銀行與上海鼎辰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糾紛案
案號:(2015)咸中民初字第00116號
關鍵詞:股權質押協議、已登記、質權設立
案件概況:
2010年9月2日,原告株式會社韓亞銀行與借款人陜西藍鳥生物質能發電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鼎辰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人的股東)簽訂了《貸款協議》,約定原告向借款人發放本金不超過40000000美元的貸款。2010年9月30日及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借款人總計發放了38749195,48美元貸款。2011年2月26日,原告(作為質押權人)與被告(借款人的股東,作為出質人)、借款人簽訂了《股權質押協議》。其中第7.1條之約定:“如貨款協議項下有任何違約事件發生或持續,本協議項下的質押立即成為可執行。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咸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股權質押登記手續,質權登記編號為SXBB201104,出質股權數額1302(萬元/元股)。
后借款人陜西藍鳥公司逾期支付貸款利息構成違約,原告按照《股權質押》的約定向被告主張權利,請求法院判決原告對已被質押的被告所持有的西藍鳥生物質能發電有限公司10%股權(出質額1302萬元)享有質權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韓亞銀行與藍鳥公司之間簽訂的《股權質押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在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就已經成立并生效。并且因為辦理了質押登記,質權亦已經設立,優先受償權得到法院支持。
3王磊與王海濤等股權質權糾紛案
案號:(2018)京0102民初10955號
關鍵詞:股權質押協議、其他股東、不知情、協議有效
案件概況:
王磊與宋明、王海濤于2016年1月11日成立北京康典力倍體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典力倍公司)。2017年4月6日,孫磊(質權人、甲方)與王海濤(出質人、乙方)簽訂《股權質押協議》,約定乙方王海濤自愿為北京頤沁園大酒店履行借款合同提供擔保,將其持有的康典力倍公司的30%股權質押給甲方。而王磊對于此事并不知情,2017年12月6日,王磊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時,發現孫磊、王海濤在2017年4月6日簽訂過《股權質押協議》。王磊遂起訴孫磊、王海濤,請求確認孫磊、王海濤簽訂《股權質押協議》無效。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根據《物權法》第226條第1款,該條款并未規定股東對外出質股權時應當經過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且根據《物權法》第178條的規定,擔保法與物權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適用物權法。同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股權出質設立登記所需提交的材料中,不再要求提交其他股東同意的書面材料。因此法院認為案中質押行為的效力認定應當依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予以確認,無須其他股東同意,履行股權質押登記程序的質押行為有效。
4.楊平與江油易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黃濤、楊林華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號:(2014)綿民終字第270號
關鍵詞:股權質押合同、約定條件、未達成、質權不設立
案件概況:
2011年10月26日,黃濤(甲方)、楊平(乙方)、易生公司及楊林華、鐘茂軍、馬丹(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10萬元。還約定甲方自愿將本人在江油易生房地產公司20%的股權作為對乙方的資金擔保,甲方附股東會議紀要原件一份到工商局辦理股權抵押于乙方。并約定了易生公司及楊林華、鐘茂軍、馬丹等人的擔保責任。2011年11月10日,楊平與黃濤簽訂了一份《股權質押合同》,并委托郭萬祥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了股權質押登記。在質押登記的相關文件中,并沒有股東會紀要等相關文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易生公司代理人稱:公司其他股東對黃濤股權出質以及公司擔保一事并不知曉。2012年2月17日,原合同各方又訂立補充協議,其中規定借款到期后,若甲方未歸還借款,乙方同意先用甲方所持有的江油易生房地產開有限公司20%股權償還四保證人所擔保的借款380萬元及相應利息;若該股權價值不足380萬元,則由四保證人在股權不足380萬元的差額范圍內共同連帶向乙方承擔保證責任。
在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內,甲方并未歸還借款,債權人起訴,一審法院判決黃濤的股權質押無效,江油易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38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易生公司不服,遂上訴請求改判債權人先就黃濤20%的股權實現債權,不足部分由保證人承擔責任。
裁判結果:
(2014)綿民終字第270號。法院認為在《借款協議》第五條中約定了“甲方附股東會議紀要原件一份到工商局辦理股權抵押于乙方”,表明原告楊平要求被告黃濤在股權質押時征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并且征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本身也是被告黃濤的義務,因此認定原告楊平對質押合同無效無過錯。雖然辦理了股權質押登記,不過由于質押合同無效,質權也不具有效力。其中“甲方附股東會議紀要原件”此條,表明了征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本身也是被告黃濤的義務,因此法院認定質押合同無效,經質押登記的質權不具有效力。
分析總結:
以上案例中,法院對于股權質押協議,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且按照物權法辦理了質權登記的,判決都認為生效(見案例2、案例3)。而對于未按照物權法辦理質押登記的,判決認為該質權無效(見案例1)。對于案例4,因為該案例中借款合同中對于“甲方附股東會議紀要原件”作出了約定,因此法院認定被告未履行該約定義務,質押合同及登記的質權無效。因此,只要是合同加登記,質權就能有效設立,無需其他股東的同意或知情。但如果在訂立股權質押協議時雙方約定了質權設立的其他條件(如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則在條件未達成時,質權不設立。
三、 關于股權質押概念的理解
股權質押,顧名思義是指在股權之上設立質權的行為。質權屬于擔保物權的一種,目的是擔保債務的履行。股權具有可估值,可流通的特點,因此,也具有擔保債務履行的功能,在實踐中,股權的所有者以股權出質為債務作擔保的情況十分常見。但不同于一般用于出質的動產和其他財產性權利,股權代表著股東對于公司的權利,而公司尤其是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較強的人合性,隨意變更股權的所有者會給公司經營帶來影響,有可能會損害公司本身的利益以及公司中其他股東的權利。因此,當持有公司部分股權的股東將股權出質而沒有征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即擅自質押股權時,對于該出質行為的法律后果,現行的法律法規有著與一般財產質押不同的規定。
我們理解的股權出質,包括股權質押權設立,還有股權質押權實現。
首先,股權質押的設立不需要其他股東的同意,只需要符合一般質押權設立的條件即可。而股權質押實現時形式較為多樣化,有可能需要通過股權轉讓來實現,這就需要考慮適用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但股權質權的實現并非必然通過質押股權轉讓實現。股權質押僅存在有轉讓股份的可能,而并非必然股權轉讓,質押人(出質股東)在承擔擔保責任時,也完全有可能以其他可供處分的財產來承擔,并不一定非得轉讓該質押股份。比如通過約定將該質押股權帶來的股利、股息和對應的公司資產用于償債。如果通過此種方式實現質押股權,實質上對于其他股東的利益無重大影響,因此按照目前法律的規定,也就無須與股權轉讓那樣,受到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相關規定的限制。
綜上所述,從其他股東的角度,股權質押設立時,無須其他股東同意;而在股權質押實現時,分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如果涉及股權轉讓的,依法必須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第二種情況,如果不涉及股權轉讓的,不影響其他股東的權利利益,則無需其他股東的同意。
四、 名義股東擅自質押股權的法律責任:
從前文中我們可以得出結論:股東給自己的股權設立質權,只要不涉及股權轉讓方式的質權實現,則其他股東無權干預,股東自己也無需承擔法律責任,但在實踐中,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簿中登記的股東并不一定是真實的股東。如果股權的代持者即名義股東擅自將股權出質,會承擔何種責任呢?理論上來說,名義股東對外具有公示效力,相對人基于對公示信息的信任,與名義股東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有效的。但是就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的關系來說,名義股東擅自處分他人的財產,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2016)浙0211民初1744號楊江桂、岑乾國等與陸裕祥等股權轉讓糾紛案中,楊江桂、岑乾國、勞金杰三人從股東陸裕祥處受讓了股權,但長期未在行政機關進行登記,稱為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而原來的股東陸裕祥成為了名義股東。之后,陸裕祥在沒有征詢楊江桂、岑乾國、勞金杰意見的情況下,擅自將其持有的裕源公司100%的股權質押給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鎮海支行,使得三名投資人的利益受損。法院最終判決股權轉讓合同解除,被告陸裕祥返還原告楊江桂、岑乾國、勞金杰股權轉讓款1950萬元,并賠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因此,若名義股東擅自質押股權,實際出資人可要求其賠償損失。
五、 如何避免其他股東擅自質押股權帶來的損失:
由于公司股權涉及到股東對公司的財產和管理等多重權利,一旦其他股東擅自質押股權,或多或少會對公司的經營管理造成影響,從而間接影響未質押股權的股東的權利。既然其他股東設立質權的行為在法律上一般是有效的,為了防止損失的發生,股東可以事先達成約定排除股權質押,法律會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若沒有約定,當擅自質押的行為發生時,請及時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以下是幾點建議:
(一)公司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在公司章程中就股權質押的相關事項作出明確規定,對于股東尤其是大股東對外質押股權進行合理限制。
(二)如受托人擅自轉讓代持股份,委托人應最快速度采取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凍結股份、向相關方發送聲明、起訴等。
(三)因股權亦系《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權益,擅自質押股權的行為也侵犯了其他股東的財產權益,構成侵權,所以其他股東可以從違約和侵權兩個角度向法院提出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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