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議焦點
簽約后長期未履行完畢的征收補償合同,再次要求履行時是否應調整相應的補償金額標準。
二、案情簡介
原告:某區土地儲備中心
被告:A企業
2011年6月,某區土地儲備中心與A企業簽訂《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拆遷安置補償金總額為1.4億元,先付30%,剩余補償款于企業按照土地儲備中心的通知完成搬遷后支付。協議簽訂后某區土地儲備中心向A企業支付了30%的安置補償款,但并未要求A企業搬遷,也未再向A企業支付其余安置補償費用,A企業繼續在原址進行生產經營。直至2018年9月某區土地儲備中心要求A企業進行搬遷并按原合同標準進行補償,A企業提出要求按照2018年9月要求搬遷的時點重新評估確定補償標準,雙方多次溝通無法達成一致。
為此某區土地儲備中心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2011年6月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合法有效,繼續履行。
三、各方觀點
某區土地儲備中心:
雙方原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A企業應按照契約精神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A企業:
原合同補償標準依據2011年時的房地產市場價值確定,2018年企業實際搬遷時的房地產市場價值已發生大幅上漲,合同已發生情勢變更,如仍按原約定標準進行補償,無法實現以補償款項重置不動產的征收補償原則與合同目的,故要求按照2018年實際提出搬遷要求的時點重新進行評估確定補償金額。
四、法院判決
一審、二審法院均判決認定原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繼續履行。
五、案例評析
本案整個處理過程中涉及到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案件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審理,還是應該適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案件在一審、二審審理過程中,A企業一再提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十一)項的規定,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糾紛應屬于行政訴訟的范圍,不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而土地儲備中心提出《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于2011年6月,《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條例》尚未實施,簽約依據是《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協議雙方是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屬于平等民事主體,故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程序進行審理。后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雙方協商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前后,政府并未頒發《拆遷許可證》,涉案的拆遷補償行為不是行政行為,故仍適用民事訴訟程序。
第二問題是,《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后長期未履行,在不動產價值已發生大幅上漲后再要求履行,是否構成情勢變更,繼續履行原協議的補償標準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本案中,首先《拆遷補償協議》在簽訂后是由于拆遷補償人的原因長期未履行,在不動產價值發生大幅上漲后,拆遷補償標準的價格依據已發生了大幅的變化,完全符合情勢變更的情形;其次,無論是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還是2011年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均是以通過補償實現重置目的做為確定補償標準的原則,而在補償標準明顯無法實現重置被拆遷或征收的不動產的情況下,要求繼續按照原補償標準履行合同,明顯違反拆遷或征收補償的合同目的與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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