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3日,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發布2019版《私募投資基金備案須知》(以下簡稱“《2019版備案須知》”),為了防止多個私募基金管理人情況下對于基金管理責任的推諉扯皮,《2019版備案須知》對于管理人的數量明確加以限制,規定管理人不得超過一家,正式取消了之前存在的私募基金雙管理人或多管理人的模式。實踐中,采取委托管理模式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其管理人與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以下簡稱“GP”)、執行事務合伙人在主體上相分離,三者概念容易混淆,有必要對三者關系加以辨析和厘清。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
追溯法律規定的源頭,《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證券投資基金法》”)和《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暫行辦法》”)均直接使用了“基金管理人”的概念,但均未對“基金管理人”進行明確定義。
《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證券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
《私募基金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私募投資基金,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的投資基金。
私募基金財產的投資包括買賣股票、股權、債券、期貨、期權、基金份額及投資合同約定的其他投資標的。
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記備案、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適用本辦法。
《私募基金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管理、運用私募基金財產,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服務活動,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從上述條款內容可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身份是對于私募基金財產進行管理、運用的專業機構。在管理人與GP主體分離的情況下,由專業管理人對基金產品進行管理,可以彌補GP投研能力及管理團隊不強、缺乏相關資質等弱點。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核心業務一般如下[1]:
1、融資
融資是管理人開展投資業務的前提,需要制定和實施關于投資領域、投資區域、項目發展階段、投資規模等方面的策略定位。
2、投資
基金產品募集完成后,管理人的主要職能是尋找投資目標、評估投資目標、進行投資談判以及完成投資。
3、投后管理
管理人通過持有股權份額、獲得董事會席位、幫助被投資企業建立商業戰略、提供行業資源、幫助被投資企業與供應商、客戶構建關系等方式,并輔以一系列激勵與控制安排,對被投資企業進行一定程度的管理和控制。
可見,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通過提供增值和管理服務的方式,為被投資企業提供更多人力資本、關鍵資源和社會資本,從而為基金產品和被投資企業創造更多的價值。
二、GP和執行事務合伙人
GP和執行事務合伙人與私募基金管理人相比,因其在采用合伙(包括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組織形式的企業中都會涉及,其概念相對更直觀易理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以下簡稱“《合伙企業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合伙企業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有限合伙企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業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作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組織執行合伙事務的,由其委派的代表執行。”
《合伙企業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執行事務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協議中確定執行事務的報酬及報酬提取方式。”
不難看出,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至少應存在一個GP。所以,一般情況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只設一個GP,又因為只能由GP執行合伙事務,此時的執行事務合伙人也只能由該唯一的GP擔任了。
但也可以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GP,此時的有限合伙企業可以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因為理論上經全體合伙人決議,可以指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GP為執行事務合伙人。但是實踐中,很少有工商部門能夠接受有限合伙企業的營業執照中登記一名以上的執行事務合伙人。
《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3號(合伙協議必備條款指引)》(以下簡稱“《合伙協議必備條款》”)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執行事務合伙人】合伙協議應約定由普通合伙人擔任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有權對合伙企業的財產進行投資、管理、運用和處置,并接受其他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監督……同時可以對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事務的報酬(包括績效分成)及報酬提取方式、利益沖突及關聯交易等事項做出約定。”
《合伙協議必備條款》第五條第(七)項規定,“【管理方式】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業執行事務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給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機構。合伙協議中應明確管理人和管理方式,并列明管理人的權限及管理費的計算和支付方式。”
可見,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執行事務合伙人與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不是同一人。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權限源自于全體合伙人的委托,該委托法律關系應受到合同法的約束。基金管理事務其實是合伙事務中的一部分,經全體合伙人決議,可以將基金管理事務的全部或部分剝離出來,另行委托私募基金管理機構進行管理。
三、管理人與GP分離的原因
一般來說,LP通常更傾向于投資管理人和GP一體的私募基金,但實踐中管理人和GP相分離的情況也很常見,主要有以下幾種原因[2]:
1、分散風險,破產隔離
較為大型、專業的私募基金投資管理機構旗下往往同時管理著不止一支的基金產品。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因GP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如由管理人同時擔任GP,則當管理人所管理的某支基金發生糾紛時,就會影響到管理人的整體資產及運營。此時管理人和GP相分離,能夠將產生糾紛的基金產品風險隔離在GP層面,保證基金管理機構的正常運營。
2、規避資格限制
《合伙企業法》第三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為了規避這一限制,國有企業和上市公司往往會選擇管理人與GP相分離的模式,另行設置一個控股主體擔任GP。
3、靈活核算分配
對于管理人和GP相分離的模式,基金管理費及業績報酬可進行分割,由管理人和GP分別收取,這將方便管理多支基金的管理人對其管理的各支基金的收益情況進行獨立合算,也可以根據管理人和GP所擔任角色貢獻的大小,對基金管理費和業績報酬進行差異化分配。
4、應對行業監管
因基金業協會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記備案手續,大大提高了基金管理人的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為同時滿足監管要求和商業成本,更多基金管理機構另行設立無需登記為基金管理人的GP設立基金,省去GP登記成本。
5、滿足募資要求
一些機構投資者對于基金管理人的成立年限、投資業績、管理團隊、管理資產規模、商業信譽等有一定的門檻要求。為滿足這些特定投資者的募資要求,選擇由擁有相對持續管理記錄的基金管理機構而非GP擔任基金管理人。
6、享受優惠政策
為吸引資金,一些地方政府通過設置優惠政策,鼓勵投資機構入駐。基金管理機構為了能夠獲得上述優惠政策,在當地設立GP發起成立基金。
四、總結
私募基金管理人是《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語境下金融產品投資運作管理者的概念,GP和執行事務合伙人是對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而言,在《合伙企業法》語境下合伙事務執行者和無限責任承擔者的概念,三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對于契約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而言,不存在GP,僅存在管理人。
一個私募基金僅有一個管理人,但對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可以有多個GP或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事務合伙人一定是GP,GP不一定是執行事務合伙人。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GP和執行事務合伙人可以三者合一,但委托管理模式下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由具有管理人資質的第三方機構擔任管理人,管理人與GP、執行事務合伙人相分離。
[1] 潘從文. 我國有限合伙私募股權基金治理研究[D].西南財經大學,2010.
[2] 余瑤. 私募基金管理人與普通合伙人主體相分離的原因解析[J]. 企業研究 ,2017(10):6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