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不可抗力條款在運輸合同項下值得重視的原因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90條為合同之債的債務人提供了法定的免責依據。不可抗力條款在普通合同中通常是不太受重視的合同條款,因為不可抗力畢竟不常發生,但不可抗力條款在運輸合同項下應該具有比較重要地位,因為路上不可預知的風雨以及意外事故多,物流服務商援引不可抗力就可以對不可抗力導致的委托方損失免責,但委托方在運輸合同項下受不可抗力影響的可能性比較小,因此可以說不可抗力條款是物流服務商的保護傘,也是貨物運輸委托方比較忌憚的條款,委托方希望向物流服務商交付貨物后物流服務商對于貨物風險承擔全部責任。所以,不可抗力條款在運輸合同項下如果不加區分地約定約束雙方時,其實并非是對雙方都相對公平條款,可以說是比較有利于物流服務商的合同條款。
二、不可抗力條款有利于各方約定的調整
即便法律如此規定不可抗力條款,由于不可抗力條款屬于非強制性的法律規定,仍然可以通過合同約定對于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條款進行調整。
(一)有利于貨物運輸委托方的約定
如果一份物流運輸合同中約定了不可抗力條款,卻刻意刪除法律規定的“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不對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延遲履行合同承擔責任”轉而約定“發生不可抗力的,由合同雙方協商解決”,通常這是有利于貨物運輸委托方的合同約定,這比刻意不在合同中約定不可抗力條款更要有利于物流運輸委托方,因為合同中不約定不可抗力條款,在合同適用中國法(間接沖突規范以及港澳臺地區法律除外)的情形下,仍然可以援引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條款免責,但如果合同明確約定雙方協商解決,約定優先于法律,此種情形下就不能援引法律規定了。這里所謂的協商解決,其實就是物流服務商在合同簽訂之時就把不可抗力的免責基礎交了出去,而物流服務商作為缺少話語權的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能夠按照自己的意愿與作為甲方的貨物運輸委托方協商一致的空間并不大。
(二)有利于物流服務商的約定
再談物流服務商,僅僅依照法律規定而約定遭受不可抗力時免責也是不夠的,因為物流服務商并不能因為不可抗力的發生而當然援引不可抗力條款,通常需滿足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的條件,而物流服務商援引不可抗力的大前提和難點就在于對于不可抗力發生的證明責任,如果明確約定“發生不可抗力后,物流服務商在當下情形允許的情況下于幾日之內提供合適證明”就可以適當解決這個物流服務商面臨的問題。但請注意,此處的重點應在“合適證明”兩字,貨物運輸委托方則更希望此處是“有效證明”。因為,滿足“合適”兩字,依據當下情形量體裁衣就好,而要滿足“有效”,物流服務商依據當下能夠作出的取證努力就可能遠遠不夠了,在雙方面臨訴訟時“有效”兩字背負的舉證責任可能遠遠超過物流服務商能做到的舉證責任,從而物流服務商達不到合同約定的援引不可抗力條款的條件而不能對不可抗力導致的責任免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