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是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設立該項制度初衷是在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逃避自身債務,導致損害債權人利益時,為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提供救濟渠道,從而提高交易的安全性。
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本身由來已久,主要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一》”)之中。2020年5月28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將這一制度進一步整合、完善,本文將對其中主要內容進行探討。
《民法典》關于代位權的概述
本次民法典頒布之前,早在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一》中已經對代位權制度作出了規定。《合同法》在“合同的履行”一章第73條對該制度作出基本規定,即:“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此后,在《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1、12、13、20等條款中對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條件、何為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代位權成立后對原債權債務關系的影響等問題進行了細化規定。
雖然有前述規定,但這一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比如,行使代位權的條件較為嚴格,代位權的客體范圍局限,發生債務人的債權可以得到清償,但債權人仍無法行使代位權的情形,甚至出現在代位權成立后,債務人和次債務人均不清償的尷尬局面等。經過大量司法實踐之后,本次《民法典》可以說對這一制度作出了重要且必要的調整,給今后類似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有效的法條指引。
民法典在“合同編”中專門設立“合同的保全”這一章節,對債權人代位權以及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予以規范,本文主要討論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對比民法》和之前的《合同法》及司法解釋,可以發現民法典對代位權的規定作出了幾個明顯的調整,具體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擴大代位權的客體范圍;
2.放寬行使代位權的條件;
3.明確代位權的成立不直接導致原債權債務關系消滅。
針對以上三個方面,本文逐一進行論述。
一、擴大代位權的客體范圍
在《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一》中,對于代位權的客體,均表述為債務人的“到期債權”,并未明確債權人是否可以代位行使擔保物權等債權從權利。在司法實踐中也呈現出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認為代位權的客體包括擔保物權等從屬性權利,允許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從權利,符合代位權制度保護債權人的立法目的。以下兩個司法判例支持這一觀點:
判例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蘇01民終360號
“欣連江公司為涉案借款提供房產進行抵押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依法設立,因該抵押權從屬于借款主債權,因此朱珂靜代位行使主債權亦可及于該主債權的從權利,故其主張就抵押房產拍賣、變賣或折價所得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欣連江公司關于債權人代位行使債權不及于該債權抵押權的抗辯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二:重慶市開州區人民法院(原重慶市開縣人民法院) (2015)開法民初字第04390號
“原告主張的第三人路國顯對被告張其斌、袁玉琴的債權已經到期,而該筆債權既設定了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且提供物的擔保的屬于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原告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此外,對于被告提出的代位權針對的是債權,抵押擔保的本質屬于擔保物權,故認為原告的代位權不能及于擔保物權的抗辯能否成立的問題?本院認為,擔保權利是債權的從權利,債權人行使的是債務人的權利,而不是其自身的權利,債權人代為行使債務人的抵押權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本院對被告的上述抗辯理由不予采納,對原告主張的要求對擔保人提供的擔保物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代位權的行使范圍應以債務人的“債權”為限,不應擴大解釋,代位權的客體不包括擔保物權等從屬性權利。實務中也有司法判例持這一觀點:
判例三: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粵01民終8538號
“關于周穎梅是否有權以代位權來主張抵押權。超躍公司、盛賢鴻運公司、君麟公司、盛賢投資公司、范桂賢與農商行達道路支行簽訂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一審法院確認該合同法律效力。超躍公司、盛賢鴻運公司、君麟公司、盛賢投資公司、范桂賢作為抵押人,將349套房產抵押在了債權人農商行達道路支行名下,周穎梅并非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權人,周穎梅主張在其債權范圍內代位對抵押物實現優先受償權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即使盈運合伙企業對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權,但抵押權屬于擔保物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的規定,周穎梅要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盈運合伙企業的抵押權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據此,一審判決對周穎梅主張在其債權范圍內代位對抵押物實現優先受償權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民法典第535條對這一爭議性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即“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自此統一了的裁判口徑,更好地維護債權人利益。
民法典施行之后,在債權人代位權案件中,若債權人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享有的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如擔保物權,則無需雙方再論證法理,《民法典》明確規定代位權的客體毋庸置疑應包含債權的從權利。
二、放寬行使代位權的條件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1條規定行使代位權的條件之一是“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結合第13條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故原本行使代位權的條件強調兩個“到期”,即債務人的債權應已“到期”、造成債權人的“到期”債權不能實現,民法典對于這兩個“到期”均作出了更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調整。
第一,民法典不再強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是否已到期,第535條規定表述為“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以往在實務中,如果債務人和次債務人的債權期限較長,遠遠超過債權人的債權期限,則會造成債權人長期難以行使代位權的情況。并且,不排除存在部分債務人與次債務人惡意串通延長債權期限,如果債權人無法證明惡意延長債權期限的事實,則難以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也無法行使代位權(因債務人的債權尚未到期),處于兩難的尷尬境地。
民法典的出臺,更有力地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使得債權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代位行使債務人尚未到期的債權。但是,針對這種債務人尚未到期的債權,代位權具體應如何行使,是否應當對這項權利加以限制,如何平衡債權人和善意次債務人的利益,可能是需要后續進一步規范的問題。
第二,民法典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從《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3條規定的“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調整為“影響到期債權的實現”。原本的代位權制度,要求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而造成的損害結果達到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的程度;民法典將這一條件放寬,只要“影響到期債權的實現”即可,不苛求造成債權人無法實現債權的嚴重后果。類似于賦予債權人一種“不安抗辯權”,只要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且足以“影響”債權人實現其債權,則可以啟動代位權。
毫無疑問,這一調整也是對債權人利益的有力保障,但筆者認為,仍然存在需要進一步細化規范的空間。這里的“影響到期債權的實現”,并無統一的標準可循,實務中難免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判斷個案中是否已經達到“影響”債權實現的程度,也從另一個層面增加了法院的審理難度。
三、明確代位權的成立不直接導致原債權債務關系消滅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單純從這一條文上來看,有觀點認為只要代位權成立,則原債權債務關系直接消滅,應當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但是,我們經過推敲,會發現這一觀點并不符合代位權制度的本意,假設代位權成立后,發生次債務人無力清償,而原債務人后續償債能力改善,有能力償債的情況時,根據此觀點債權人已不能再向原債務人追償,故該觀點會導致債權人權利被進一步侵害。
關于這一問題,最高院曾經在 (2019)最高法民終1591號案件中作出過比較詳細的闡述,認為“從債權人代位權糾紛的請求權基礎規范看,債權人可以同時向債務人提起普通的債權債務訴訟和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同時,債權人代位權不是形成權,即債權人單純行使代位權,提起代位權訴訟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后,次債務人實際履行債務前,不能直接引起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的法律效果,故也就不能當然免除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清償責任及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具體評述如下:其一,設立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制度是為保障債權人實現其債權,也是為保持債務人的財產。如果按照債權平等原則,債權人只能代為受領次債務人的給付或者只能由債務人受領后加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那么,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并得到法院支持后,次債務人實際履行債務前,如免除債務人的清償責任及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既不利于債權人實現債權,也不利于債務人的次債權的保護,這與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制度設計的初衷不符;其二,在次債務人未實際履行債務前,債權人無法實現債權受償的目的……原審法院在沒有審查案涉債權是否已經實際履行的情況下,僅以‘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條件是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為由作出裁判,適用法律不當。”
也就是說,即便代位權成立,在次債務人未實際履行債務之前,債權人仍然有權向原債務人追償,如此才符合代位權制度保護債權人的目的。在上述司法判例中也可以看出,存在部分法院簡單地認定代位權成立后,原有債權債務關系消滅,認為債權人只能在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二者中擇一主張權利。
民法典將這一問題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確,第537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雖然是代位權制度的應有之意,但也能夠在實務中起到提高司法效率,統一裁判口徑的效用。
總而言之,雖然筆者前文中提到民法典關于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存在個別可以繼續完善的空間,但是畢竟民法典已經從立法層面上對這一制度進行了較好的整合、調整和完善,明確回應了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的突出問題,進一步體現了代位權制度的設立目的,能夠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債權人順利實現債權。
民法典作為新中國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它的頒布與施行,代表著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進一步落實,是我國邁近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重要標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