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甲、乙、丙為A宅基地的立基人(即原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權時的申請人),產權登記為戶主甲;乙1983年結婚組建家庭,并與配偶在他處又共同申請了宅基地。
1995年,甲、乙、丙通過法院訴訟程序進行分家析產,生效判決確認A宅基地內的主樓及一間平房歸丙所有;另一間平房及附屬設施歸乙所有;甲自愿放棄產權,但在乙所有的平房內享有居住權。隨后,乙將法院判決歸其所有的一間平房及附屬設施改建為兩間平房并進行了裝修,在父親甲去世后將該兩間平房用以出租。
2021年,征收部門對A宅基地實施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原分家析產時歸乙所有的兩間平房一并納入征地房屋補償范圍;但A宅基地的安置人員僅認定為丙,乙沒有被認定為安置人員。之后,征收部門直接與丙簽訂《集體土地居住房屋補償安置協議》,征地房屋補償安置的三套安置房、拆遷款若干歸丙所有。
2023年,征收部門對乙婚后在他處申請的宅基地實施征地房屋補償安置,乙也與征收部門簽訂了《集體土地居住房屋補償安置協議》,獲得了相應補償安置利益。
2024年,乙對丙提起分家析產訴訟,請求按照房屋權屬,分割A宅基地上房屋補償安置利益。
爭議焦點
1. 乙對已經分割歸其所有的房屋,是否享有征地房屋補償利益?
2. 征地房屋補償時,乙沒有被認定為A宅基地內的安置人員,且之后也在他處獲得了征收補償安置利益,是否有權獲得A宅基地內的安置房利益?
各方觀點
原告觀點
原告乙認為:1995年分家析產訴訟所作出的生效判決,已經確認A宅基地內約三分之一的房屋歸乙所有,且該房屋也已經由乙出資改建并裝修,因此主張A宅基地上房屋補償款的三分之一,以及三間安置房中的一間歸乙所有。
被告觀點
被告丙認為:A宅基地上的兩間平房歸乙所有,與該房屋有關的補償利益,可以歸乙所有。但乙已經在他處申請了宅基地,并享受了他處所申請宅基地的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利益;A宅基地內也沒有將乙認定為安置人員。因此,乙不能在A宅基地內重復享受獎勵費等其他征收補償利益,更不能在A宅基地內享有安置房利益。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原告乙依法能夠獲得其享有所有權的兩間平房的補償利益,但不能享受安置房的優惠購房指標。
首先,原告乙對兩間平房享有所有權,有權取得該兩間地上房屋對應的搬遷補償利益。而原告乙享有所有權的兩間平房的搬遷補償利益已包含在訴爭房屋的補償安置協議利益中,并由被告丙實際掌握,原告訴請要求分割,于法有據。根據訴爭房屋補償安置協議約定及各項補償的性質、用途,貨幣補償中的有證面積房屋補償款、無證房屋補償款、房屋裝飾補償款、棚舍及附屬物補償款、設備遷移費、搬家補助費與原告乙的兩間房屋有關,原告可按照面積或面積占比分得相應款項。
其次,安置房的優惠購房指標主要是為了保障宅基地使用權人在其居住房屋拆遷后仍能獲得居住用房,屬于對宅基地使用權人的補償利益,應歸屬宅基地使用權人。根據訴爭房屋的建房經過、家庭成員變化及戶籍登記情況,結合訴爭房屋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上記載的立基人員數量,當時乙也是該房屋的立基人之一具有高度蓋然性。但是,根據法律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乙婚后對房屋宅基地使用權重新登記后,與丙分屬不同戶別,且乙另外申請宅基地建房并經登記確權,戶籍也隨之遷走,因此,乙不再屬于A宅基地使用權人,不能享受A宅基地安置房的優惠購房指標。
再次,宅基地使用權人會跟隨宅基地上居住農戶家庭成員發生婚喪嫁娶等變動而更改。甲去世后對A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權,生前也自愿放棄了對相關房屋的所有權,因此,訴爭房屋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補償利益中也無甲之遺產。
據此,法院判決丙向乙支付兩間平房的補償利益,駁回乙要求分割三間安置房利益的訴請。
律師評議
本案屬于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安置中較為典型的分家析產案件。各方當事人對訴爭房屋的權屬無爭議,且原告乙也被認定為A宅基地的原始立基人之一。但正是基于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法律規定,原告乙已經另行申請宅基地建房并經登記確權,因此,不再屬于A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權人,在A宅基地征地房屋補償安置階段,沒有被征收部門認定為安置人員;在分家析產的訴訟階段,法院也只是判決其享受歸其所有的房屋補償利益,不能享受優惠購房指標的安置利益。
本案的判決理由,正是基于農村集體土地的使用權人,會隨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婚喪嫁娶隨時發生變化;而我國現行法律對個人享有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并無明確規定。故本案中,法院只能根據土地管理法“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原則性規定,結合在冊戶籍人員或家庭實際成員,依照公序良俗來確定該戶宅基地使用權人,并適用地方政策的相關規定,作為最終分割該戶征地房屋補償利益的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