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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征收補償款承租人緣何一分沒拿到?

    日期:2026-01-14     作者:張丹中(城市更新(征收)專業委員會,上海明庭律師事務所)

案情簡介

施軍70年代被確診患有精神分裂癥(但未經法院特別程序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90年代獲配黃浦區公房一套,為該房屋的承租人。2003年,施軍與外甥何某簽訂《遺贈撫養協議》一份并經公證,表示其過世后將名下所有財產贈與何某。

2004年,施軍的妹妹施芳、施芳的兒子何某一家多人將戶籍遷入該公房內。2011年,該房屋的承租人由施軍變更為何某。2020年9月,該房屋納入征收范圍,何某以承租人身份與征收部門簽署了《征收補償協議》,以全貨幣進行安置,在冊戶籍分別為施軍、施芳夫妻、何某及其子女共5人。

施芳、何某方認為,全部征收利益均應歸己方所有,并要求征收單位放款。因施軍的殘疾證上聯絡人是施芳,故動遷組預備直接放款。施強和其他兄弟姐妹得知此事后,委托律師訴至法院。

本案若直接起訴共有分割,對施軍的利益保護不利,故筆者受理此案后,決定分為四個案件進行:

一、施強啟動特別程序,要求指定施強為施軍的監護人;

二、施強以施軍監護人的身份,啟動遺贈撫養協議糾紛之訴,要求確認《遺贈撫養協議》無效;

三、施強以施軍監護人的身份,啟動共有糾紛之訴,分割該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

四、施強以施軍監護人的身份,啟動其他所有權糾紛之訴,以共有糾紛案件的結果為前提,主張何某存在侵權行為,要求其返還所取得的征收補償利益。

 

爭議焦點

1.  施強是否有權成為施軍的監護人?

2.  經公證的《遺贈撫養協議》是否有效?

3.  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應當如何分割?

4.  施強是否有權要求何某返還其已獲得的公房征收補償利益?

 

原告觀點

一、 特別程序

施強認為:施芳擅自變更該房屋承租人為其兒子何某,存在侵害施軍財產的惡意,不宜擔任施軍的指定監護人,為保護施軍的權益,應指定施強擔任施軍的監護人。

二、遺贈撫養協議

    施強認為:該《遺贈撫養協議》形成于施軍患病住院期間,當時施軍雖然未經司法鑒定,但已確診精神分裂,至少屬于限制行為能力人,故該協議應為無效,且何某從未履行該協議,一直由施芳照顧施軍。

三、共有糾紛

施強(施軍)認為:施芳及其家庭成員享受過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條件,何甲違法變更承租人,侵犯了原承租人施軍的利益,不應享有征收利益,征收利益應全部歸施軍所有。

四、其他所有權糾紛

施強(施軍)認為:何某與施芳明知施軍患有精神分裂癥,還將該房屋的承租人變更至何某名下,明顯侵犯了施軍的利益。況且,施芳與何某在前案中明確表示,系為了保護施軍的利益才進行承租人變更,故何某作為該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利益應歸施軍所有。

 

被告觀點

一、特別程序

施芳認為:其照顧施軍長達40年,理應擔任施軍的監護人,其在2011年將該房屋變更為兒子何某,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施軍的房屋,由其作為代表與動遷組談判,變更承租人的動機系為了保護而非侵占。

二、遺贈撫養協議

何某認為:其與施軍簽訂的《遺贈撫養協議》由公證部門予以公證,施軍精神正常、思路清晰、意思表示真實,故《遺贈撫養協議》有效。自己因工作繁忙,才委托施芳代為照顧施軍。

三、共有糾紛

施芳、何某等認為:何某是承租人,理應享有征收利益,施軍長期住院,未在系爭房屋居住過,不符合同住人條件,其余人員均符合同住人條件,征收利益應全部歸被告方所有。

四、其他所有權糾紛

施芳、何某等認為:共有糾紛已經處理了該房屋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問題,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不應受理,理應予以駁回。

 

法院判決

一、 特別程序

黃浦法院認為:施芳在施軍患病期間,將其名下的唯一住房變更至自己兒子名下,存在侵害施軍財產的事實,故指定施強為施軍的監護人。

二、遺贈撫養協議

浦東法院認為:施軍雖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但在簽訂遺贈撫養協議時無法判斷其民事行為能力是否存在障礙。

簽訂協議后,何某未盡撫養義務而由母親施芳代為照顧,且施芳在此期間將施軍名下的公房變更至自己兒子名下,引起其他兄弟姐妹猜忌,從而產生矛盾。現法院已經指定施強為施軍的監護人,并引發一系列訴訟,雙方信任基礎已經喪失。何某雖然不同意解除協議,但客觀上已無法對施軍的生養死葬盡到義務,協議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判決解除該《遺贈撫養協議》。

三、共有糾紛

黃浦法院認為:該房屋承租人為何某,可以分得征收補償利益,施軍因患有精神疾病長期住院屬于特殊情況,不宜排除同住人身份,施芳及其他家庭成員他處有房,無權獲得征收利益,故判決該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施軍獲得50%、何某獲得50%。

至于施芳、何某在照顧期間侵犯了施軍的財產,與本案共有糾紛屬于兩個法律關系,可另尋救濟途徑。

四、其他所有權糾紛

浦東法院認為:何某作為該房屋的承租人享受了該房屋的征收利益,但該房屋的原承租人系施軍,且施軍長年患病在醫院治療,何某與施芳明知施軍自70年代就患有精神分裂癥,還將該房屋的承租人變更至何某名下,此行為明顯侵害了施軍的利益。況且,施芳與何某在前案中明確表示,系為了保護施軍的利益才進行承租人變更,故判決何某作為該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利益歸施軍所有。

 

律師評議

此案屬于較為復雜的家事糾紛,其中包括監護、遺贈撫養、征收利益分割、侵權等多重法律關系,相互交織、風險極大,一著不慎、滿盤皆輸。

指定監護人的特別程序中,由于施芳長期照顧施軍,要求指定施強為監護人存在很大風險。施軍與何某經公證的《遺贈撫養協議》,若不能被確認無效或解除,即便施強為施軍爭取到應得的征收補償利益,基于遺贈撫養協議的約定,該部分征收補償利益在施軍過世后,依然歸何某所有。何某作為該房屋的現承租人,在共有糾紛案件中必然可以取得一定份額的征收補償利益,如何最大限度保障施軍的利益成為最大難點。雖然高院及中院的相關指導意見規定:公房的征收補償利益歸承租人與同住人共有。但本案中,如需最大限度保障原承租人,尤其是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權益,不能拘泥于司法慣例,而要勇于嘗試、敢于突破,還需謹慎處理、全盤規劃訴訟方案,逐步實現訴訟目的。

在案件結束后沒多久,施軍與世長辭,各方當事人握手言和,施芳、何某也獲得了部分征收補償利益。不動產征收所引發的糾紛,大部分系家事糾紛,本系列案件最終的結果值得回味和深思。律師的執業能力和專業水平在雙方均認可的前提下,往往可以使雙方化干戈為玉帛重回家和萬事興的和諧景象。

(文中人物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