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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后戶籍在冊的女方可否分得征收補償利益?

    日期:2022-01-07     作者:焦士雷(不動產征收(動遷)業務研究委員會、上海日盈律師事務所)

公有住房系特殊歷史條件下的產物。按傳統習俗,一般在男女雙方結婚后,女方戶籍遷入男方近親屬或男方承租的公有住房內,并實際居住或居住他處。那么,在離婚后,系爭房屋被征收時,女方戶籍若未自系爭房屋遷出,是否屬于同住人?是否可以分得相應的征收補償利益?本文以上海法院最新案例為視角,對相關情形進行梳理,以供相關當事人在分割征收補償利益時參考。(注:1、本文涉及的“居住權”指的是對房屋居住、使用的權益,不同于民法典中物權編中用益物權之一的居住權;2、為閱讀之便利,本文略去案例中其他當事人,并以男方、女方替代夫妻一方。)

一、女方與系爭房屋來源有關,雙方在離婚時協議約定或法院認定保留方居住權的,離婚后女方因客觀原因未在系爭房屋內居住,不能否認女方同住人身份,但可酌情少分征收補償利益。

案例:(2021)0101民初15xxx

法院查明:雙方201062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2009)黃民一()初字第29XX號判決書經審理查明部分載:“系爭房屋系男方單位分配的公有房屋,男方、女方在該房內均有居住和使用的權利,但是客觀上該房面積狹小、女方外出租房居住......保留女方在房屋內的居住權。”

法院認為:女方離婚后搬離系爭房屋,系因解除婚姻關系而不適合共同居住之客觀原因所致,并不能因其離婚后未居住系爭房屋而當然的否認其同住人資格。但鑒于女方多年來未居住過系爭房屋,對房屋的依存度較之男方更小,而房屋的居住、裝潢和管理均由男方主導,故男方可酌情多分。

律師評析:與房屋來源有關+離婚時保留居住權+離婚后未居住=可認定為同住人但酌情少分動遷利益。

二、女方與系爭房屋來源雖無關,但雙方曾對居住問題有過約定,離婚后女方實際居住的,屬于同住人。

(一)離婚協議約定男方居住問題自行解決

案例:(2021)0101民初11XXX

法院查明:系爭房屋原承租人為男方祖父。女方男方19971125日經上海市南市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案號為(1997)南民初字第26XX號的民事調解書載:一、女方男方離婚......四、離婚后,男方居住問題暫時自行解決。

法院認為:女方自戶籍遷入后居住至征收,雖其于1997年與男方離婚,但離婚協議中男方對系爭房屋居住權的讓渡應視作對女方居住利益的認可及補償,故女方應認定為同住人。

(二)離婚協議約定系爭房屋部分歸女方使用

案例:(2020)02民終11xxx

一審法院查明:系爭房屋為公房,原承租人為男方母親,后變更為男方。女方與男方結婚后戶籍于20086月遷入涉案房屋,婚后二人實際居住在涉案房屋內,女方取得涉案房屋同住人身份。

一審法院認為: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分別出示兩份離婚協議:一份為2010920日雙方簽字的離婚協議,約定亭子間歸女方使用,雖然雙方未立即辦理離婚登記,但可見當時男方對女方就涉案房屋離婚后居住部位有過承諾;另一份為2011125日雙方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時達成的《自愿離婚協議書》,其上對離婚后的居住問題沒有另行約定,即未排除女方在涉案房屋內的居住利益。2011年雙方離婚至涉案房屋征收,女方戶口未遷出涉案房屋,亦未明示放棄對涉案房屋的居住利益,故女方仍系涉案房屋同住人。

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律師評析:與房屋來源無關+協議約定+離婚后女方居住=可認定為同住人。

三、承租人(男方)死亡后,女方仍在系爭房屋居住且他處無房的,并不喪失同住人身份,可分得征收補償利益。

案例:(2021)02民終26XX

一審法院查明:系爭房屋為公房,承租人系男方,于20131031日報死亡。

一審法院認為:女方系承租人配偶,在系爭房屋內居住至征收,他處無房,屬于系爭房屋同住人,其陳述其已與男方離婚,但在案證據無法體現其曾明確放棄征收利益,故其不當然喪失同住人身份,女方有權分得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

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四、女方與系爭房屋來源無關,離婚后未居住的,不屬于同住人,但若屬于居住困難人員,可基于居住困難補貼而分得相關利益。

案例:(2021)0101民初33XX

法院查明:系爭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系男方之父。

法院認為:女方(原告)與系爭房屋的來源并無關聯,其系基于婚姻關系遷入戶籍并居住,2014女方男方(被告之一)離婚后未再居住系爭房屋,故其在系爭房屋的居住權益喪失,僅能享有基于居住困難補貼而分得的相關利益,(與其他六人)均分居住困難保障補貼。

律師評析:與房屋來源無關+離婚后雖未居住+屬于居住苦難人員=不屬于同住人但可享受居困保障補貼。

五、雙方離婚時未約定居住問題,女方與系爭房屋來源無關且婚后未實際居住的,不是同住人,無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

案例:(2021)滬02民終34XX

一審法院查明:2011919日,女方與男方在《自愿離婚協議書》中約定:“1.雙方再婚后無共同子女;2.雙方無共同財產分割......”。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女方的戶籍是因為夫妻投靠于200522日由本市他處遷入系爭房屋,但并不意味著女方取得了系爭房屋的永久居住權。鑒于女方與男方已于2011919日離婚,離婚時并未約定女方離婚后對系爭房屋仍有居住權;系爭房屋的承租人是男方母親,女方對該房屋的來源并無貢獻,并無證據證明以男方母親為代表的公房使用權人同意讓渡部分系爭房屋公房使用權給女方;女方在其與男方離婚后未居住系爭房屋并非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原因;因此,女方不符合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條件,無權參與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的分割。

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六、系爭房屋性質為公有非居住用房,承租人(男方)注冊個體工商戶的,離婚后女方能否獲得征收補償利益的問題:

(一)離婚時未約定居住問題,女方與系爭房屋來源無關且婚后未實際居住的,不是同住人;但離婚協議約定對于系爭房屋的商鋪經營及一切收益一方可獲得相應比例的,該方可依據離婚協議獲得與個體工商戶經營相關的征收補償份額。

案例:(2021)0263XX

二審法院認為:系爭房屋系男方母親承租的公房,來源與女方無關。離婚協議中也未對其居住問題進行明確,且離婚后女方亦未在系爭房屋內居住,故女方不宜被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同住人,不能基于同住人身份分得征收補償款。同時,在離婚時曾約定,兩人離婚后,對于系爭房屋的商鋪經營及一切經濟收益,男方、女方、兒子可各按三分之一享有,據此可以認定雙方對注冊在系爭房屋內個體工商戶的相應既得利益均有明確的預期和約定,故系爭房屋被征收后,征收補償協議中約定的與個體工商戶經營相關的費用,女方可依據離婚協議約定獲得相應份額。

(二)離婚時約定“無共同財產分割 ”,女方與系爭房屋來源無關且婚后未實際居住的,不是同住人;女方不能證明其為個體工商戶的實際經營者的,不能獲得征收補償利益。

案例: (2021)02民終11XX

一審法院查明:雙方于1996年登記結婚;系爭房屋為公有非居房屋,經出資購買,男方于2001年登記為該房屋承租人。同年,男方以該房屋為經營場所申請個體工商執照,設立上海HXX雜貨店,之后該處房屋即用于經營。20017月,男方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女方的戶籍于20072月遷入。20149月,雙方協議離婚,約定子女均由女方撫養,男方每月支付撫養費2000元至子女工作止;雙方無共同財產分割;雙方無債務。

一審法院認為,系爭房屋為公有非居房屋,男方租賃該房屋后即用于經營,不存在女方屬同住人之情形。雙方于房屋征收前已協議離婚,雙方已作約定“無共同財產分割”,如此,雙方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女方以夫妻共同財產未處分,系爭房屋是家庭共同財產的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判決:駁回女方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綜上,律師認為:

一、對于公有居住房屋,離婚后戶籍在冊的女方若要取得征收補償利益,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他處無房;

2、離婚協議對居住問題有約定;

3、離婚后實際居住。

二、對于公有非居住房屋,離婚后戶籍在冊的女方若要取得與個體工商戶相關的征收補償利益,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他處無房;

2、離婚協議對注冊于系爭房屋的個體工商戶收益比例有約定;

3、女方是個體工商戶的實際經營者之一。

可以看出,法院在裁判文書中,一般會尊重男女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的意思自治。若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無共同財產分割”,鑒于居住權屬于財產權的一種,法院一般認為雙方的共同財產已分割完畢,女方不能再獲得動遷利益,除非女方屬于居住困難人員,可獲得相應保障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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