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于2014年1月17日市律協業務研究指導委員會表決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目的
為促進上海建設國際貿易中心的需要,提高上海律師辦理境外商事仲裁業務的能力,開拓境外法律服務市場,結合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的背景,上海市律師協會國際貿易與反傾銷業務研究委員會課題組起草本指引。
本指引在對境外商事仲裁機構的規則和境外仲裁制度進行比較后,對于國際商事仲裁的操作提出建議。對于在中國大陸進行的國際商事仲裁,按照中國的仲裁法律制度和中國大陸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
世界上各個國家關于仲裁的法律制度不相一致,各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有很大區別。各位律師在辦理境外商事仲裁法律業務時,應首先按照仲裁地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對相關仲裁實務做出判斷,其次依據所選定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參與仲裁程序。在相關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和仲裁規則均未規定的情況下,根據沖突規則及國際慣例處理。
律師在處理境外商事仲裁案件時,如果該案件涉及中國大陸,要考慮中國的社會公共秩序。
本指引并非強制性或規范性規定,僅供本市律師在辦理境外商事仲裁法律業務時提供參考。
第二條 仲裁協議的形式
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是提起仲裁的前提。
仲裁協議是指在商事業務過程中,基于無論契約性還是非契約性的法律關系而存在的、在合同中訂明的仲裁條款或以其他方式達成的提起仲裁的書面協議,或為仲裁地仲裁法律、規則所準許的口頭及默示協議、認可。
仲裁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在仲裁文件的交換中,一方當事人聲稱有仲裁協議而另一方當事人不做否認表示的,可視為存在書面仲裁協議。在合同中就糾紛解決援引載有仲裁條款的協議,可被視為存在書面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的沖突規范對仲裁協議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應注意仲裁地與仲裁裁決執行對非書面仲裁協議之效力可能存在不同實踐的風險。
仲裁協議的準據法與合同的準據法在概念上有區別。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協議的準據法,如果沒有約定,一般以仲裁地法判斷仲裁協議的效力。同時仲裁協議應符合仲裁地仲裁法律中之強行性規定。如果仲裁地約定不明確,可依據法院地法或最密切聯系原則指向的法律判斷仲裁協議的效力。
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為合同訂立的仲裁協議應視為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轉讓、失效、無效、未生效、被撤銷,均不影響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三條 仲裁協議的內容
仲裁協議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違反仲裁地的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仲裁協議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仲裁機構,仲裁地,仲裁規則,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仲裁語言,開庭地,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員的資格,指定仲裁員的方式,首席仲裁員的產生辦法,仲裁費用和律師費用的承擔等。對于較為復雜的商業交易,當事人也可以進一步約定仲裁庭開庭程序、證據規則、技術問題解決等細節事項。
如果一方認為仲裁協議不存在、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協議不能履行,應當根據仲裁地法或法院地法,向仲裁庭(或仲裁庭所在的仲裁機構)或法院提起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協議不能履行的請求。
關于仲裁庭(或仲裁庭所在的仲裁機構)或法院對于仲裁協議異議決定的效力,以及能否上訴,根據仲裁庭(或仲裁庭所在的仲裁機構)所在地法或法院地法處理。
第四條 仲裁地
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地。約定不成的,一般情況下,仲裁機構所在地為仲裁地,但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另行確定其他地點為仲裁地的除外。英美法國家或地區對于仲裁地與審理地存在較明顯的法律區別,僅約定審理地點者,不作為對仲裁地的判定依據。
仲裁裁決被視為在仲裁地做出。法院在撤銷仲裁裁決的訴訟中,或者在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訴訟中,裁決地的法律在仲裁過程中是否被適當地遵守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一般情況下,只有仲裁地的法院有權撤銷仲裁裁決。
仲裁庭有權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在適當的地點開庭和開會,處理與仲裁案件相關事宜,但該地不因此被視為仲裁地。
第五條 仲裁語言
仲裁語言可由以下方式確定:當事人約定,仲裁地法律規定,仲裁規則確定等。
仲裁語言可約定為雙語。仲裁語言是否可約定為多種語言,目前未見禁止性規定。
若爭議方事先未約定仲裁語言,仲裁庭組成后,在參照上述規則的情況下,應迅速確定仲裁程序中將使用的一種或數種語言。此決定應適用于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和任何進一步書面陳述、書面證據,進行開庭口頭審理、證人證言和裁決書的撰寫等。
仲裁庭可決定任何附于仲裁申請書或答辯書的文件,以及任何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提交的補充文件或物證,凡是用其原語文提交的,均應附具各方當事人所約定的或仲裁庭所確定的一種或數種語言的譯文。譯文的形式和效力根據當事人約定、仲裁地法律(或約定適用法律)、仲裁規則等由仲裁庭決定。
在參加國際仲裁時,要充分認識到語言的重要性。仲裁語言對于仲裁代理人的要求、仲裁費用、法律的理解、證據的采信、仲裁員的選擇、仲裁員心理、仲裁文化乃至裁決結果、裁決執行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第六條 仲裁文件送達及期間
關于仲裁的任何通知、文件和資料,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以采用當面遞交、掛號信、快遞服務、任何一種電子通信方式(包括電子郵件和傳真)進行遞送或者發送,或者通過其他任何能提供送達記錄的方式進行遞送。
通常的送達方式為:(1)直接送交受送達人簽收,或受送達人代理人簽收;(2)送到受送達人的登記住所地、慣常居所地、主要營業地或者受送達人指定的地址;(3)送到當事人約定的任何地址;(4)遞送到當事人雙方此前進行業務往來的地址;或者,(5)經合理查詢后,未能找到前述各種地址,送達到受送達人最后為人所知的地址。是否妥善送達應根據仲裁適用法律、仲裁規則確定,并應注意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地可能的不同實踐。
仲裁期間應當自受送達人收到通知、文件的次日起開始計算。若送達的期間屆滿日在送達地點為非營業日,則期間屆滿日順延至非營業日后的第一個營業日。期間內的非營業日應當納入期間的計算。
若以電子通訊方式傳送通知或文件,一般以傳送時間視為受送達人收到時間,除非受送達人提供相反的證明。
若遇到時差的計算,以受送達人的地址時間為準。但為避免出現時間理解上的差異,建議當事人或代理人在此情況下盡早做出反應,或與仲裁庭就期間問題進行溝通。
第七條 臨時仲裁
臨時仲裁是指根據當事人的仲裁協議,不依賴于任何仲裁機構,在爭議發生后由雙方選定的仲裁員臨時組成仲裁庭解決爭議,并在審理終結作出仲裁裁決后即行解散的仲裁。
是否允許臨時仲裁和臨時仲裁裁決的效力等問題由仲裁地法律決定。臨時仲裁裁決可依據《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稱紐約公約)進行承認和執行。臨時仲裁在很多國家得到承認,目前中國大陸的仲裁法還未承認臨時仲裁,但不排除對臨時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臨時仲裁的主要優勢在于:程序上比較靈活,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在一定條件下費用節省,無須支付機構管理服務費;程序相對簡單,提高效率,加快速度。臨時仲裁的主要缺點是:當事人不可能對仲裁涉及的全部問題作出規定,如程序出現問題,當事人需重新作出約定;臨時仲裁缺乏必要的監督管理,如一方當事人不愿合作,仲裁程序的進行會遇到困難,甚至會陷入僵局;在費用方面,當事人在協商過程中往往缺乏討價還價的經驗,也缺乏對費用進行管理的系統,未必省錢;有時需要借助于機構或法院的協助。
仲裁地法律制度的支持、當事人的配合和選到合適的仲裁員是臨時仲裁得以順利進行的重要保障。
本指引的內容主要針對機構仲裁,臨時仲裁可以參照。
第二章 仲裁通知
第八條 仲裁通知的內容
仲裁通知在仲裁程序中非常重要。仲裁程序從仲裁機構收到仲裁通知時開始。
擬提起仲裁的一方當事人(即“申請人”),應當向仲裁機構提交“仲裁通知”。在仲裁規則或仲裁地法律無特殊或相反規定的情況下,仲裁通知一般應包括下列內容:
1、要求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當事人雙方及其代表、律師等的姓名、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和電子郵件地址;
3、提交仲裁所援引的仲裁條款或者單獨的仲裁協議;
4、提交仲裁所援引的引起爭議或者與爭議有關的合同和其他文件,并盡可能附具文件副本;
5、描述爭議性質和情形,指明請求的救濟事項,并盡可能對請求事項進行初步的量化,明確索賠金額(或估計金額);
6、陳述有關進行仲裁程序的任何事項 (當事人雙方事先約定的,或者申請人建議的);
7、關于仲裁員人數的建議(如仲裁協議未明確仲裁員人數)。
仲裁通知還可包括如下事項:
8、仲裁協議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申請人可提名一位仲裁員;仲裁協議約定獨任仲裁員的,申請人可提出人選建議。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9、關于法律適用的意見;
10、關于仲裁語言的意見;
11、仲裁申請書。
在向機構提起仲裁通知的同時,還應支付仲裁登記費或注冊費。
仲裁通知應使用當事人約定的仲裁語言,同時提供仲裁規則要求的其他語言的文本。若無約定,按照仲裁規則辦理。
仲裁機構收到完整的仲裁通知之日,或仲裁通知雖有瑕疵,但仲裁機構認為“仲裁通知”已經實質符合要求,應當視為仲裁程序開始之日。仲裁機構應當確認仲裁程序的開始,通知雙方當事人。
申請人應當準備足夠的仲裁通知的副本,包括每個對方當事人、每個仲裁員、仲裁機構秘書處都應有留存。
申請人是否應直接向對方當事人發送仲裁通知,還是由仲裁機構負責,按照仲裁機構的規則或約定辦理。
第九條 關于仲裁通知的答復
被申請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的規定期限內,應當向申請人發出書面答復。對仲裁通知的答復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被申請人及其代表、律師等的姓名、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和電子郵件地址;
2、對仲裁機構管轄權的意見;
3、確認或者否認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請求;
4、對申請人在仲裁通知中的任何陳述提出意見;
5、對仲裁員人數、適用法律、仲裁語言的建議;
6、如被申請人提起反請求,應當簡述反請求的爭議性質和情形,指明反請求的救濟事項,并盡可能對反請求事項進行初步的量化,明確索賠金額;
7、如被申請人認為需要追加當事人或延長答辯期間的,應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程序性申請,并具附有關的文件。
答復書的內容,還可以包括“答辯書”和“反請求書”的內容。
被申請人應當準備足夠的“答復書”的副本,包括每個申請人、每個仲裁員、仲裁機構秘書處都應有留存。
被申請人是否應直接向申請人發送答復書,還是由仲裁機構負責,按照仲裁機構的規則或約定辦理。
第十條 特殊仲裁程序
特殊仲裁程序一般指簡易程序。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不同的仲裁機構,對于特殊程序有不同的規定,在參與境外仲裁時要特別注意。
在仲裁庭完成組庭之前,存在爭議數額小、當事人約定簡易程序,或仲裁法律或仲裁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之一,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仲裁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或者仲裁機構也可以依職權,按照仲裁規則規定的簡易程序進行仲裁。
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仲裁機構應向雙方當事人發出簡易程序仲裁通知。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成立獨任仲裁庭審理案件。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答辯、開庭通知、作出裁決等相關期限一般都予以縮短,具體期限按照仲裁規則辦理。
在簡易程序中,在不與仲裁地法律、仲裁規則和當事人約定沖突的情況下,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可以決定只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和證據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決定開庭審理。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反請求的提出,一般不影響簡易程序的繼續進行。經變更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所涉爭議金額超過簡易程序約定范圍的,除非當事人約定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變更為普通程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第三章 仲裁員
第十一條 仲裁員的人數
仲裁員的人數首先根據仲裁地的法律和仲裁規則確定。
在仲裁地的法律和仲裁規則無禁止約定的情況下,當事各方也可以自由確定仲裁員的人數。
若根據以上方式無法確定仲裁員的人數,則仲裁員的人數一般應為三名。
在仲裁機構有權確定仲裁員人數的情況下,以下因素是仲裁機構考慮組成獨任仲裁庭還是多人仲裁庭的因素:
1、爭議金額;
2、請求的復雜程度;
3、當事人國家或營業地;
4、爭議的行業、專業或慣例;
5、案件的緊迫性等。
第十二條 仲裁員名冊
仲裁員的指定首先根據仲裁地的法律和仲裁規則確定。大多數仲裁機構設有仲裁員名冊。仲裁員名冊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以及不同的仲裁機構,有不同的意義。
當事人一定要向仲裁機構了解以下事項:
1、仲裁機構是否有仲裁員名冊;
2、指定的仲裁員是否必須在名冊記載的范圍內;
3、獨任仲裁員是否必須從名冊中產生;
4、首席仲裁員是否必須從名冊中產生;
5、如果指定的仲裁員未列入名冊,是否必須經過仲裁機構的認可;
6、如果協商后產生的獨任或首席仲裁員未列入名冊,是否必須經過仲裁機構的認可;
7、仲裁機構指定獨任或首席仲裁員,或代替一方當事人指定仲裁員,是否必須從名冊中指定;
8、如果約定了仲裁員(含首席或獨任仲裁員)的條件,在名冊中無法找到相應的仲裁員時,如何處理。
第十三條 獨任仲裁員
就獨任仲裁員的條件和指定程序,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
若各方當事人已約定將指定獨任仲裁員,或根據仲裁規則由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案件,則當事人應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或者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獨任仲裁員之日的一定期限內,共同指定獨任仲裁員。
若各方當事人未能在約定或規定的期限內指定獨任仲裁員,經一方當事人請求,或者法律及仲裁規則允許仲裁機構自主決定的,可由仲裁機構指定獨任仲裁員。
一般情況下,仲裁機構對獨任仲裁員的指定是終局的。
第十四條 三位仲裁員仲裁庭的組成
若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根據仲裁地法律及仲裁機構規則的規定仲裁庭由三人組成的情況下,仲裁員按照以下方式產生:
雙方當事人應當各自提名一位仲裁員;若一方當事人在收到對方的提名仲裁員通知之日起規定期限內未提名人選,或者未按雙方約定的方式提名仲裁員的,仲裁機構應代其指定第二名仲裁員;
按照上述方式產生的兩名仲裁員應共同協商指定第三名仲裁員出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若在規定期限內未能協商產生第三名仲裁員的,由仲裁機構代為指定首席仲裁員。
雙方當事人也可直接協商產生第三名首席仲裁員。
若仲裁地法和仲裁規則對首席仲裁員的產生有特殊規定,按照規定辦理。
有三位及以上仲裁當事人,且需要提名三位仲裁員的,全部申請人應當作為申訴方共同提名一位仲裁員,全部被申請人作為應訴方共同提名一位仲裁員。若在當事人約定或規定的期間內,申訴方或被申訴方無法共同提名的,仲裁機構應當指定全部三名仲裁員并指名其中一名擔任首席仲裁員;或者仲裁機構僅為未能共同提名的一方指定第二名仲裁員,再由已經產生的兩位仲裁員共同指定第三位首席仲裁員。
若發生指定仲裁員的僵局或其他情況,無法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仲裁機構的規則產生仲裁員以組成仲裁庭,當事一方可考慮尋求法院或其他機構采取必要措施指定仲裁員。
第十五條 仲裁員的獨立
在進行商事仲裁的過程中,任何仲裁員(無論是否由當事人提名)必須始終保持獨立和中立,不得有任何為當事人代言的行為。
仲裁機構指定仲裁員時,應當考慮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員的任何資格要求,并盡可能確保指定獨立和中立的仲裁員。
仲裁機構也應當考慮,仲裁員是否有充分的辦案時間,迅速、高效地進行裁決。
待認仲裁員在獲得正式提名之前,應當將任何可能導致對其中立性或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況向提名方進行披露。在獲得正式提名后,應盡快向各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進行披露相關任何可能導致對其中立性或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況。
仲裁過程中出現類似性質的任何情況,仲裁員應當立即向各方當事人、其他仲裁員和仲裁機構作出披露。
任何當事人均可對被提名的仲裁員提出質疑,但應當遵守時限的規定,除非在指定后才得知相關情況。對仲裁員的質疑應通知仲裁機構,一般還要通知其他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員。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得單方面與任何仲裁員或者由當事人提名的待指定的候任仲裁員就案情相關事項交流意見。
除案情事項外,是否允許當事人與仲裁員有其他交流行為,按照仲裁地法律和仲裁機構規則確定。如果允許,下列事項可能屬于當事人與仲裁員交流的范圍:告知候任仲裁員本案爭議的一般性質,即將發起仲裁程序;與候任仲裁員討論其資格、是否可能有時間辦案、與當事人關系上的獨立性問題;在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提名的仲裁員要參與選擇第三位仲裁員時,與候任仲裁員討論其是否適合作為首席仲裁員人選。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得單方面與候任首席仲裁員就案件相關事項交流意見。
若根據仲裁條款的約定,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此時,當事人與待認首席仲裁員的交流不得超出與己方指定的仲裁員交流的范圍。
仲裁員的國籍一般不被視為影響獨立和產生質疑的理由,但部分仲裁機構在指定首席仲裁員時會考慮仲裁員國籍的情況。
第十六條 申請仲裁員回避
當事人可以在下列情形下申請仲裁員回避:仲裁員存在中立性或者獨立性可產生合理懷疑的情況,或者仲裁員未具備當事人約定的資格要求。
當事人可以對自己提名的仲裁員申請回避,但前提條件只能是:該方當事人收到指定通知之后,方得知其提名仲裁員存在回避情形。
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員回避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同意;當事仲裁員也可以主動退出仲裁庭。但以上兩者之中的任一種情況的發生,均不意味對回避理由的認可。
如果發生仲裁員回避的情況,替換仲裁員的程序應立即進行。對新仲裁員的指定按照被回避仲裁員的產生程序辦理。
第十七條 回避決定
關于仲裁員回避決定,應當首先按照仲裁地法和仲裁機構的規則確定。
在收到回避通知之日起的一定時限內,另一方當事人不同意仲裁員回避,并且當事仲裁員也沒有自愿退出仲裁庭的,仲裁機構應當決定是否支持回避申請。
在作出回避決定之前,當事仲裁員有權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但仲裁機構或法院已命令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除外。
仲裁機構支持回避申請的,應立即開始新仲裁員的指定程序。
仲裁機構駁回回避申請的,當事仲裁員應當繼續進行仲裁。
因申請回避程序可能產生費用,仲裁機構有權確定費用金額,決定承擔人及其負擔份額。
仲裁機構做出有關仲裁員回避的決定是終局的,仲裁地法有相反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仲裁員的替換
仲裁期間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其職責,包括仲裁員發生死亡、辭職或者被撤職等情形的,仲裁機構有權決定將其更換,該仲裁員也可以主動申請不再擔任仲裁員。隨后替換仲裁員的指定程序應當按照原仲裁員的提名和指定程序進行。
仲裁機構做出替換仲裁員的決定前,應征詢當事人意見,有權自主決定對拒絕或者未履行職責、或者發生在法律或事實上不可能履行職責、或依據仲裁規則規定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盡到職責的仲裁員進行撤換。
約定臨時仲裁時應約定仲裁員替換或缺員的處理方式,避免出現仲裁庭組成不符合約定的風險。
第十九條 仲裁員替換的后果
仲裁員替換后,重新審理的范圍由仲裁庭決定,但仲裁規則有相反規定的除外。
獨任仲裁員或者首席仲裁員被替換的,此前進行過的任何開庭均應當重新進行,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其他仲裁員被替換的,替換后的仲裁庭經征詢當事人意見,可以自主決定重新開庭。
此前仲裁庭已發出中期裁決(或者部分裁決),替換后的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重新做出處理,仲裁規則有相反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條 仲裁程序的進行
在遵守仲裁地法律和仲裁規則的情況下,仲裁庭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但須平等對待各方當事人,并在仲裁程序適當階段給予每一方當事人陳述案情的合理機會。仲裁庭行使裁量權時,程序的進行應避免不必要延遲和費用增加,并為解決當事人爭議提供公平有效的程序。
仲裁庭一經組成,仲裁機構秘書應盡快將案件材料移交仲裁庭,并向仲裁庭通報已進行程序的情況。仲裁庭即應根據實際情況盡快確定仲裁臨時時間表。任何期間,除仲裁規則有相反規定外,仲裁庭均可請各方當事人發表意見后隨時予以延長或縮短。
仲裁案件的審理原則上應開庭。開庭審理時由證人包括專家證人出示證據,或進行口頭辯論。
一方當事人應將其提交仲裁庭的所有函件發送其他各方當事人。除仲裁庭可以根據適用法和仲裁規則另外允許的情形外,所有此類函件應同時發送。
仲裁庭可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允許將一個或多個第三人作為一方當事人并入仲裁程序,前提是該第三人是仲裁協議的一方當事人,除非仲裁庭在給予各方當事人,包括擬被并入仲裁程序的一人或多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后認定,由于并入仲裁程序會對其中任何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害而不應準許此種并入。
對于非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原則上仲裁庭無權追加為當事人。除非該方自愿參加仲裁,并獲得所有當事人同意。
現在出現了要求仲裁庭擴大權限追加當事人的呼聲,一些仲裁機構也通過修改仲裁規則增加追加第三人的程序。但受制于仲裁協議和仲裁自愿性的限制,在未經第三人同意的情況下,只有當有明確的證據證明第三人曾經做出受仲裁約束的承諾,或簽署的文件中引用了含有仲裁條款的文件,才可以經過一定的程序把第三人追加為仲裁當事人。追加當事人的請求根據部分機構仲裁規則僅能在仲裁庭組成前提出。
第二十一條 仲裁申請
申請人應當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向被申請人和仲裁庭發出完整的“仲裁申請書”,但申請人已在仲裁通知中提交的除外?!爸俨蒙暾垥币话惆ㄈ缦聝热荩?span>
1、各方當事人姓名、名稱和地址;
2、支持仲裁主張的事實陳述;
3、支持仲裁主張的法律依據或者法律論證;
4、請求的救濟以及索賠金額。
第二十二條 仲裁答辯
被申請人應當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向申請人發出“答辯書”。針對“申請書”的主張提出全面答辯,包括但不限于“申請書”中主張的事實及其所依據的法律論點。但被申請人已在對仲裁通知的意見中提交了答辯陳述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仲裁反請求
一般情況下,仲裁反請求應當在仲裁庭規定的答辯期限內提交。仲裁反請求是應單獨提交,還是包含在答辯書內,按照仲裁規則處理。
反請求書一般應包括如下內容:
1、各方當事人姓名、名稱和地址;
2、支持仲裁反請求的事實陳述;
3、支持仲裁反請求的法律依據或者法律論證;
4、反請求的救濟以及索賠金額。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申請人應當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向被申請人發出“反請求答辯書”。針對“反請求書”所指稱的事實和法律論點,逐項(點)表示承認、否認或補充,列明否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主張或爭論的具體理由,以及列明申請人所依據的其他事實和法律論點。
第二十四條 修改
當事人可以修改仲裁請求、反請求或者其他陳述;但仲裁庭考慮到當事人進行修改將延誤審理,或者對另一方當事人帶來不利影響,或者因任何其他情況而認為不宜允許修改的除外。但修改后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不得超出仲裁協議的范圍。
如果修改涉及仲裁機構的管理費用或者仲裁員的費用,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可對相關費用數額進行調整。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的管轄權
仲裁庭有權對其自身管轄權作出裁定,包括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有關的任何異議作出裁定。
仲裁庭作出合同無效的裁定,不應自動造成仲裁條款無效。
對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至遲應在答辯書中(或任何實體法律問題處理前)提出,涉及反請求的,至遲應在對反請求的答復中提出。
一方當事人參與仲裁程序,已指定或參與指定一名仲裁員,不妨礙其提出對仲裁庭管轄權的抗辯。
對于仲裁庭管轄權的抗辯,仲裁庭既可作為先決問題作出裁定,也可在實體裁決書中作出裁定。
對于涉及仲裁庭管轄權的任何異議,是否可向法院提起上訴,或者是否可直接要求法院就仲裁庭管轄權做出決定,按照仲裁地的法律規定處理。
一般情況下,在法院未做出決定前,仲裁庭仍可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決。
在機構仲裁的情況下,仲裁庭和仲裁機構對管轄權異議的處理權限按照仲裁規則處理。
第二十六條 臨時措施
當事人因為情況緊急,不申請臨時措施將導致裁決難以執行或其他不可彌補的損害的,可以申請臨時措施。
臨時措施的范圍包括:
1、爭議未決之前維持或恢復現狀(如禁止轉移財產禁令);
2、采取行動防止,或者避免采取行動造成當前或即將發生的損害和對仲裁過程本身的妨礙;
3、為執行仲裁裁決提供資產保全手段;
4、保全與解決爭議可能有關的實質性證據等。
一般情況下,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采取臨時措施。至于仲裁庭和法院關于臨時措施的職權范圍,按照仲裁地法律和仲裁規則處理。
如果需要采取臨時措施,仲裁庭需要做出臨時裁決。仲裁庭在做出臨時裁決前,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
當事人也可以在仲裁程序開始前,或仲裁進行過程中,向法院提起采取臨時措施的申請。
仲裁庭有權決定臨時措施相關的費用分配。
如果仲裁庭事后確定,在當時的情況下本不應準予臨時措施,則提出臨時措施請求的一方當事人可能須對此種措施給任何一方當事人造成的任何費用和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仲裁庭在對方當事人提出請求的情況下,可就此種費用和損失作出裁決。
任何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臨時措施請求,不得視為與仲裁協議不符,或視為放棄仲裁協議。
在當事人提起臨時措施申請前,應首先查閱仲裁地法律和仲裁規則關于臨時措施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代表
在仲裁審理中,當事人可直接參加仲裁程序,也可委托代表或代理人參加仲裁程序。
對于代表或代理人是否有資格或人數的限制措施,按照仲裁地法律和仲裁規則確定。
基于鼓勵仲裁的政策,大多數國家或仲裁機構未對代理人的人數、國籍、是否具有執業資格等進行限制。中國律師一般可以在境外的仲裁庭代理當事人參加仲裁。
第二十八條 預備會議
在境外仲裁中,仲裁庭通常會以書面問卷、預備會議(或稱案件管理會議)等方式確定案件所涉及的程序性事項和實體問題范圍。
該等會議的目的在于幫助仲裁庭了解案件所需要的時間、所需解決的程序、實體問題,并使得雙方當事人有充分的機會發表意見。
根據程序性事項的會議和安排,仲裁庭一般會發出第一號程序令或類似文件以固定各程序事項的安排,如時間安排、書面文件交換、證據規則、證人出庭、專家聘請等。
根據實體問題的會議和安排,仲裁庭一般會做出審理范圍書或類似文件,確定當事人的爭議焦點、需要裁決的請求與反請求事項、爭議焦點等。
預備會議可以通過正式會議、電話會議、視頻會議等方式進行,也可以書面進行。
第二十九條 開庭審理
如一方當事人請求,或者仲裁庭決定,仲裁庭應開庭審理,但當事人約定通過書面審理的除外。開庭審理的范圍根據仲裁地法、仲裁規則和當事人約定進行。
仲裁庭應當確定任何會議及開庭的日期、時間和地點,并合理通知當事人。
如有任何仲裁當事人不出庭但未提供足夠充分的理由,仲裁庭有權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并可以根據已有的陳述和證據作出裁決。
除非仲裁地法有相反的規定,所有會議和開庭均不公開進行,任何記錄、筆錄或者文件均要保密。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證據
每一方當事人應對其仲裁請求或答辯所依據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提出的就任何事實問題或專業問題向仲裁庭作證的證人,包括專家證人,可以是任何個人,無論其是否為仲裁的一方當事人或是否與一方當事人有任何關系。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證人陳述,包括專家證人陳述,可以經其本人簽名的書面形式呈遞。
在仲裁程序進行期間的任何時候,仲裁庭均可要求各方當事人在仲裁庭決定的期限內出示文件、證物或其他證據。
仲裁庭有權就所出示證據的可采性、關聯性、實質性和重要性作出決定。
在國際商事仲裁中,最常用的證據規則是《國際律師協會國際仲裁取證規則》,目前該規則為2010版(以下簡稱IBA證據規則)。IBA證據規則雖為任擇性,律師在處理國際商事仲裁案件中,要注意該證據規則的內容。即使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沒有約定適用IBA證據規則,很多仲裁機構和仲裁員仍然按照IBA證據規則的內容操作。
第三十一條 文件證據
根據IBA證據規則,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每一方當事人均應向仲裁庭和其他當事人提供其可獲得并依賴的所有文件材料,包括公開的文件材料和在公知領域的文件材料,但另一方當事人已呈交的文件材料除外。
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向仲裁庭提交證據開示請求。證據開示規則在中國大陸的仲裁過程中還未廣泛適用。在參與境外仲裁時,當事人和律師要注意做好文件證據開示的工作,一方面可以利用該制度要求對方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同時要做好應對對方要求本方當事人出具證據的工作。
出示請求一般應當包括如下內容:
1、對請求出示文件的描述,以充分界定所請求出示文件材料;
2、被請求出示的文件材料對案件結果具有關聯性和重要性的說明;
3、被請求出示的文件材料并不處于請求方的占有、保管或控制下的聲明,以及請求方認為被請求文件材料處于另一方當事人的占有、保管或控制下的理由。
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如果被請求出示特定材料的當事人對該請求沒有異議,則其應當將處于其占有、保管或控制下的被請求文件材料提交給仲裁庭和其他當事人。
如果被請求出示文件材料的當事人對請求出示的部分或全部文件材料持有異議,則應當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庭提出書面異議。
經征求各方當事人意見,仲裁庭應及時研究各方當事人的出示請求及異議。如果仲裁庭認為請求方希望證明的問題對案件結果具有關聯性和重要性,并且提出異議的理由不成立,則可以指令被請求的當事人向仲裁庭和其他當事人出示那些歸其占有、保管或控制的被請求文件。
特殊情況下,若異議的合理性只能通過審閱該文件材料確定,仲裁庭可以決定不審閱文件材料。在此種情況下,仲裁庭經與各方當事人商議,可以指定一名獨立公正的、負有保密義務的專家審閱該文件材料,該專家就審閱情況向仲裁庭作出匯報。如果仲裁庭認為異議成立,則專家不得向仲裁庭及其他當事人披露已閱文件材料的內容。
如果提交或出示的文件為復印件,則必須與原件完全一致。如果仲裁庭提出要求,當事人必須提供原件以供查驗。
在部分英美法國家或地區,根據其仲裁法律當事人還可向當地法院申請另一方出示證據。如另一方拒不出示的,有關人員可能面臨當地藐視法庭等刑事控訴。
第三十二條 證人
如果有證人或專家證人出庭,當事人應在規定期限內通知仲裁庭和其他當事人說明有關出庭證人(包括專家證人)的身份、地址、作證事項、語言及其與爭點的關聯性問題。
仲裁庭有權自主決定允許、拒絕或者限制證人出庭。
當事人、當事人代表和仲裁庭可以按照仲裁庭決定的詢問方式,向提供證言的證人發問。常見的詢問方式有直接詢問,交叉詢問,誘導問題等。
任何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提供上述書面證言的證人出庭、接受口頭詢問。證人未到庭的,仲裁庭有權自由裁量其證言的證明力,可以不考慮或者完全排除該證言。
任何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表),除非仲裁地法和仲裁規則有相反規定,與該等當事人可能邀請出庭的證人(或者潛在證人)在出庭之前會面,并無不當。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聘請的專家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主要依靠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做出裁決。當事人有權聘請專家證人出庭就專門性問題提供專家意見。仲裁庭也可直接聘請專家證人,并且專家證人的費用作為仲裁費用的一個組成部分。
仲裁庭可指定獨立專家一人或數人以書面形式就仲裁庭需決定的特定問題向仲裁庭提出報告。原則上,專家應在接受任命之前向仲裁庭和各方當事人提交一份本人資質說明以及本人公正性和獨立性聲明。各方當事人應在仲裁庭規定的時間內,向仲裁庭說明其對專家資質、公正性或獨立性是否持有任何反對意見。仲裁庭應迅速決定是否接受任何此種反對意見。
專家任命之后,一方當事人對專家資質、公正性或獨立性提出反對意見,只能依據該當事人在專家任命作出之后才意識到的原因。仲裁庭應迅速決定將采取何種可能的行動。
各方當事人應向專家提供任何有關資料,或出示專家可能要求其出示的任何有關文件或物件供專家檢查。一方當事人與專家之間關于要求提供資料和出示文件或物件的必要性的任何爭議,應交由仲裁庭決定。
仲裁庭應在收到專家報告時將報告副本分送各方當事人,并應給予各方當事人以書面形式提出其對該報告的意見的機會。當事人應有權查閱專家在其報告中引以為據的任何文件。
專家報告提交后,經任何一方當事人請求,專家出庭聽證,各方當事人應有機會出庭并質詢專家。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在此次開庭時委派單方委托的專家證人出庭,就爭議點作證或與仲裁庭聘請的專家對質。
第三十四條 缺席
關于缺席的程序應首先按照仲裁地法和仲裁規則辦理。
如果申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能提交仲裁申請書或同等文件,只要被申請人沒有提出反請求,仲裁庭應當裁定終止程序。
如果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能提交答辯書或其他書面陳述,或者沒有出席庭審,或者沒有尋求機會陳述案件,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做出裁決。但不提交答辯書的行為本身不認為是認可了申請人的請求。
如果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或不提供文件證據,或未能遵守仲裁規則及仲裁庭的任何規定和要求,或者仲裁庭所做出的任何程序指令,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并根據已經收到的證據進行裁決。
第三十五條 適用法律
仲裁庭應當適用當事人指定的法律,作為解決實體爭議的準據法;當事人未指定的,仲裁庭應當采用其認為適當的法律規則。何為適當的法律規則,不同的仲裁機構和仲裁員有不同的認識,律師在從事境外商事仲裁業務時要特別注意。
只有在當事人明確授權仲裁庭的情況下,仲裁庭才可以作為友好公斷人或依公允善良的原則作出裁決(而不必嚴格依照法律規則進行裁決)。
對所有仲裁案件,仲裁庭應當依據合同條款進行裁決,如有商業慣例,裁決時還應當考慮將商業慣例適用于涉案交易。
第五章 裁決
第三十六條 裁決
如果仲裁庭認為當事人業已獲得合理的機會陳述案件,仲裁庭應當宣布仲裁審理程序終結。審理程序終結后,未經仲裁庭許可或對方當事人同意,任何關于案件事實的書面文件或證據均將不被接受。在特殊情況下,仲裁庭在做出最終裁決前,可以自行決定或者應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員的仲裁程序中,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仲裁庭的任何決定,均應由其全體成員的多數作出。未形成多數意見的,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
但是,如果有當事各方或仲裁庭全體成員的授權,或者根據仲裁規則,首席仲裁員可以就程序問題獨自作出決定。
部分仲裁機構規定,仲裁庭在發布裁決前,應當把裁決書初稿發送給仲裁機構秘書。仲裁機構可以提出形式上的修改建議;在不影響仲裁庭自主決定權的情況下,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實體問題。
關于仲裁機構對于仲裁庭裁決書的建議權按照仲裁機構的規則處理。
仲裁庭有權在不同階段、對不同爭點分別裁決。如仲裁庭可將商事爭議分為責任與金額階段分別進行審理、裁決,以保持程序的經濟性。
裁決書應為書面,并有一名或數名仲裁員簽字。在多人組成仲裁庭的情況下,全體成員的多數簽字即可,但對省去的簽字應說明原因。
裁決應說明理由,除非當事各方協議不說明理由或按照和解條件作出裁決。
裁決應寫明日期和仲裁地,該裁決視為在該地作出。
第三十七條 裁決書的更正和補充裁決
在收到裁決書后的一定期限內,當事一方可以在通知當事另一方后請求仲裁庭改正裁決書中的任何計算錯誤、任何抄寫或排印錯誤或任何類似性質的錯誤;
如果當事各方有此協議,當事一方可以在通知當事另一方后請求仲裁庭對裁決書的具體一點或一部分做出解釋。如果仲裁庭認為此種請求合理,應作出改正或加以解釋。解釋應構成裁決的一部分。
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決之日起一定期限內主動改正打印、計算、抄寫等類似的錯誤。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當事一方在收到裁決書后一定期限內(一般不超過三十天)內可以在通知當事他方后請求仲裁庭對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申訴事項作出追加裁決。如果仲裁庭認為其請求合理,仲裁庭應在一定期限內作出追加裁決。
第六 章其他
第三十八條 仲裁費用
在裁決書中,仲裁庭應當列明仲裁費用的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承擔仲裁費用的份額分攤;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仲裁費用”主要包括如下范圍:
1、仲裁庭的報酬;
2、仲裁員的差旅費和其他支出;
3、仲裁機構的注冊費、管理費及開支;
4、仲裁庭要求專家意見及其他協助產生的費用;
5、證人的差旅費和其他支出;
6、律師費和實際支出。
各個仲裁機構和仲裁庭的收費方式、收費名目均不相同,且有時差別很大。律師在代理仲裁業務時要詳細了解相關信息,選擇合適的付費方式,選擇收費合理的仲裁員。否則,可能仲裁費用遠遠超出預計,甚至無法拿到仲裁裁決。
第三十九條 法律成本補償
在境外仲裁中,通常會要求敗訴方承擔勝訴方的律師費用、調查取證費用等法律成本。請求費用補償的一方,應提供律師費用的付款依據、工作記錄及其他證明律師費用合理發生的依據。其他費用主張也須證明費用的發生、費用的關聯性及合理性。當事人及代理人應做好規范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保密
當事人、代理人和仲裁庭始終必須對有關仲裁程序和仲裁裁決的全部事項保守秘密,仲裁地法律和仲裁規則有相反規定的除外。
事先未征得全體當事人書面同意的,任何當事人或者任何仲裁員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任何上述保密事項。但根據法律規定、政府要求、法院命令、行使法定權利等進行披露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對仲裁裁決異議的處理
若當事人對裁決不服,一般根據仲裁地國家的法律規定,向仲裁地國的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在仲裁地國與仲裁機構所在國不一致的情況下,若仲裁機構所在地國的法律有關于撤銷該機構在國外裁決的特別規定,也可按照相關法律辦理。
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查范圍按照仲裁地的法律確定。
一般情況下,提出撤銷申請的當事一方可提出以下證據請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
1、仲裁協議的當事一方欠缺行為能力;
2、根據當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明確此等法律的情況下根據仲裁地法律,上述協議是無效的;
3、未將有關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序的情況適當地通知提出申請的當事一方,或該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陳述其案情;
4、裁決處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條款所涉及的或不是其范圍以內的爭議,或裁決包括有對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項作出的決定,但如果對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與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出的決定能分開的話,只可以撤銷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作出決定的部分裁決;
5、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各方的協議不一致;
6、法院認定,根據仲裁地的法律,爭議的標的不能通過仲裁解決;或該裁決與本國的公共政策相抵觸。
第四十二條 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一般情況下,除非仲裁地國家的法律有相反規定,仲裁裁決一經做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可向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執行。如果向仲裁地國之外的外國法院申請執行,可按照《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