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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權威解讀”講座綜述

    日期:2015-10-23     作者:勞動法業務研究委員會

          2015 1010日下午,上海律協勞動法業務研究委員會在律協報告廳舉辦了“新《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權威解讀”專題講座。講座由上海律協公司法業務研究委員會主任陸敬波律師、副主任齊斌律師擔任主持,邀請上海市總工會法律部楊偉良部長擔任主講嘉賓。本次講座共約130名律師參與,全場座無虛席。

此次講座源于新修訂的已于2015101日起正式實施的《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以下簡稱為《條例》)。本次《條例》的修訂,是在勞動爭議尤其是群體性勞動爭議高發的現狀下,上海市積極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與國務院《關于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意見》的精神,完善勞動關系源頭治理的重要舉措。因此,不論是用人單位、勞動者還是執業律師,都有必要對新《條例》予以關注,主動了解相關內容,做好準備工作。

一、背景及主要問題

講座開始,齊斌律師首先對集體勞動爭議的發展趨勢做了簡要概述。齊斌律師指出,集體勞動爭議已由以往的“權利爭議”發展成為“利益爭議”——相較于法定的基準權利,勞動者更加關注超越該權利的更好待遇。考慮到“利益爭議”將繼續成為集體勞動爭議的主要焦點,廣大律師有必要對新《條例》進行學習及了解。

二、上海地方集體協商立法的背景與歷程

楊偉良部長表示,200811日,上海市開始實施《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現已實施七年有余。七年來,《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在調整勞動關系、化解勞資矛盾、保障職工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等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同時,這段時期也恰恰是國家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會議以及全國總工會推進并開展集體協商工作的重要時期,《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的頒布及實施為有關集體協商工作的開展提供了有力支撐。

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經驗,集體協商工作在開展中存在如下困難與挑戰:

1)集體協商啟動難;

2)集體協商形式主義泛濫,協商質量不高;

3)區域性協商開展比較薄弱;

4)集體協商在各種所有制經濟中發展不均衡。

鑒此,基于當前任務及現實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對《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進行修訂。

2008年《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的立法初衷是單獨制定“工資集體協商”的相關規定,但經過2012年啟動的歷時兩年多的調研工作后,開始傾向于認為修訂現有的《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以期達到立法成本相對合適、體系更加完善的效果。

20146月,上海市總工會提交修正草案建議稿。同年8月,上海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起草了征求意見稿。歷經三審,2015618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上一致通過。

在修訂過程中,存在如下所述的比較大的焦點:

1)集體協商制度的剛性問題;

2)是否保留對“勞動紀律”項目的協商;

3)工資集體協商的表述問題(協商當中的工資增長問題);

4)職工禁止行為的免責問題(停工或罷工行為的處理);

5)上級工會在協商中的作用;

6)拒不協商的法律責任。

經過多輪的研究探討,最終確定了十三條修訂意見。其中,有四條屬于新增條款,有八條屬于對原條款的修訂或刪除,還有一條是文字修改。

三、《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重要修訂

本次修訂的亮點可以歸納為如下五個方面:

1、明確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及參考依據

原《條例》對于工資協商的相關規定比較籠統,鑒于立法初衷即為推進工資集體協商,故修訂意見比較一致,新增兩條(即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具體內容如下:

“第十三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和工資支付辦法;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的調整幅度;

(三)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四)加班工資以及試用期、病假、事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

(五)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工資事項。”

“第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可以參考下列因素:

(一)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二)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和平均工資水平;

(三)企業及行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全市及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五)企業工資增長指導線和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六)最低工資標準;

(七)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八)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其他因素。”

鑒于相當數量的勞動爭議都源于工資爭議,故此次修訂明確了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和依據。此處修訂有助于集體協商有理、有據地進行,最終實現勞資雙方共贏。

2、強化了上級工會的作用

修訂之前,對于集體協商,基層工會常常“不會談、不敢談”。特別是非公企業基層工會的工會主席,由于其立場較為尷尬,導致實踐中較難順利、有效地開展工作。為此,本次立法通過強化上級工會的指導作用,以彌補基層工會主席工作中的不足,并完善職工方的利益代表機制。具體參閱第十九條的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上級工會應當指導職工一方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可以派員觀察職工一方與企業的集體協商活動,或者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受聘擔任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

根據上級工會可以受聘擔任職工協商代表的新規定,在接受聘用后,上級工會代表可以直接介入協商過程,有助于通過其中立性及專業技能來改善協商質量。

3、確定了集體協商過程中雙方的禁止行為

現實生產及工作中存在因少數員工或企業非理性行為造成的停工或罷工現象,但法律層面對此類行為的規范及約束較少。雖然國內某些地方集體停工問題較為嚴重,但上海市目前的狀況總體平穩。

為了對此類行為給予必要的規范,新修訂的《條例》對此進行了規定,具體參見第二十一條新增的第二款、第三款:

“企業不得采取下列行為:

(一)限制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的人身自由,或者對其進行侮辱、威脅、恐嚇、暴力傷害;

(二)拒絕或者阻礙職工進入勞動場所、拒絕提供生產工具或者其他勞動條件;

(三)拒絕提供與集體協商議題相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四)其他干擾、阻礙集體協商的行為。

職工不得采取下列行為:

(一)限制企業一方人員的人身自由,或者對其進行侮辱、威脅、恐嚇、暴力傷害;

(二)違反勞動合同約定,不完成勞動任務,或者以各種方式迫使企業其他員工離開工作崗位;

(三)破壞企業設備、工具等擾亂企業正常生產、工作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

(四)其他干擾、阻礙集體協商的行為。”

基于以往處理群體爭議的經驗,在有關工作的開展中,楊偉良部長強調,對員工的思想工作要本著“鬧事不解決問題,協商解決問題”的思路予以處理。對于違反上述規定的有關當事人,依照新《條例》第四十條予以處理,具體如下:

“企業、職工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企業、職工均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4、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

有關集體協商的架構安排是:行業協商談標準,即通過行業性的協商確定適用該行業的勞動標準;區域協商談保障,即通過區域性的協商確定該區域的最低保障;企業協商談增長,即通過企業內部協商合理探討勞動報酬的增加。遺憾的是,在目前的實踐中,企業內部協商被廣泛關注,而區域性、行業性協商尚未發揮重要作用,對此應給予重視。原《條例》規定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的工會組織,可以選派代表與企業方面代表進行集體協商,簽訂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區域性集體合同。”即將行業集體協商的范圍限制在建筑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對區域協商則沒有明確限制。修正后的《條例》則不僅將行業集體協商的范圍擴展到“其他有條件開展集體協商的行業”,還對區域集體協商的范圍進行了列舉。

鑒此,現有的修訂明確了行業、區域協商的范圍,有助于提升協商質量,具體參閱對條例第二十六條的如下修訂:

第一款修改為:“區、縣區域內的建筑、餐飲服務等行業,以及其他有條件開展集體協商的行業的工會,可以選派代表與行業協會或者企業推選的代表進行集體協商,簽訂行業性集體合同。”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小微企業較為集中的街道(鄉鎮)、經濟開發區、工業(科技)園區、商業區、商務樓宇等區域內的工會,可以選派代表與區域內不具備獨立開展集體協商條件的企業推選的代表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區域性集體合同。”

楊偉良部長指出,行業協商方面,考慮到上海市作為直轄市的特殊情況,將某些區縣層面的行業性協商上調至上海市層面進行操作,將更有利于行業集體協商工作的開展;區域協商方面,鑒于某些協商主體的協商能力較為薄弱,區域協商有利于實現“制度覆蓋”。

5、增加了拒絕或拖延集體協商的法律責任

在過去相當一段時期內,由于相關法律條款的缺位,導致集體協商啟動、進展困難。此次修訂即著眼于此類問題。同時,集體協商中存在的矛盾一般可劃分為:

1)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

2)雖開始協商,但拖延協商;

3)無法達成一致,協商無果。

上述難題可能基于主觀原因,也可能是客觀原因。針對此類問題,現有的修訂以《工會法》為依據,明確了集體協商出現困難時的雙方代表提請指導程序、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調處程序以及企業方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拖延集體協商的法律責任,具體如下:

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職工一方或者企業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體協商要求,或者雙方在集體協商過程中不能達成一致或者簽訂集體合同的,職工一方可以提請上級工會、企業一方可以提請企業方面代表進行指導。經指導仍未能達成一致的,集體協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協調處理。集體協商雙方未提請協調處理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職工一方提請指導、協調處理,已建立工會的,由工會提出;尚未建立工會的,由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提出。”

進一步,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協調處理時,應當聽取協商雙方陳述各自意見,根據協商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對協商意見進行分析,并按照有關規定提出協調處理意見。”

最后,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并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一款、第三款:“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集體協商的,市和區、縣總工會可以作出整改意見書,要求企業予以改正。

企業拒不改正的,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關規定將該信息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注:以上嘉賓觀點,根據錄音整理,未經本人審閱)

 

供稿:上海律協勞動法業務研究委員會

執筆:羅欣  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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