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但《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一直未明確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債權停止計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擔保人,或者說,擔保范圍是否受債務人破產程序影響而相應減少?
對此,存在正反兩種觀點,司法實踐也因此長期存在爭議,由于非此即彼的判決對相關當事人的權利及預期影響甚巨,各級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況,嚴重影響司法權威,亟待立法及司法上統一裁判口徑。
近日,浙江省高院民五庭發布的《關于主債務人破產后保證人是否停止計息問題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號 )在網絡上公開,使得上述爭議問題再次引發業界關注討論。筆者認同該解答對主債務人破產后保證人是否停止計息問題所持的否定態度,并進一步認為該等意見也應可適用于為主債務人提供抵押或質押擔保的物上保證人。本文嘗試在梳理既有觀點理據、相關判例及司法性文件基礎上,就該問題展開進一步分析討論。
一、 法理爭鳴與實務判例
1-1 肯定說:
該觀點認為,主債權停止計息的效力及于擔保人,其主要理據是:首先,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擔保權具有從屬性,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應以債務人在主債權債務合同項下承擔的債務總額為限,即,擔保責任的范圍不應大于主債權的范圍。既然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債權人所享有的主債權范圍為破產債權,主債權因破產受理停止計息而減少,那么,擔保人所承擔的擔保責任亦應限制在破產債權范圍,理當隨主債權總額的減少而相應減少。再者,由于擔保人的代位求償權或將來求償權也屬于破產債權,同樣應當停止計息,若認可擔保責任的范圍可以超出破產債權,實際上剝奪了擔保人在《擔保法》及《物權法》項下對于超出破產債權的那部分代償債務的求償權或將來求償權,引致《企業破產法》與《擔保法》《物權法》的沖突,不當加重了擔保人的責任,有違公平原則。
1-2 持肯定說觀點的代表性判例:
判例一:浙商金匯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與浙江三聯集團有限公司、馬文生、樓娟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號民事判決書,2018年7月31日作出)
最高法院認為,關于馬文生、樓娟珍的保證責任范圍問題。本案中金匯信托公司的債權范圍因主債務人三聯集團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而確定為254,867,898.2元。馬文生、樓娟珍作為保證人,基于保證債務的從屬性,其所承擔的債務范圍不應大于主債務人。故原審判決在確認金匯信托公司對三聯集團公司的債權利息計算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人民法院受理破產重整申請之日止的同時,判令保證人馬文生、樓娟珍在2015年8月18日之后繼續按年利率24.4%向金匯信托公司繼續支付利息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明顯缺乏法律依據,亦嚴重損害了保證人馬文生、樓娟珍的合法權益,本院予以糾正,予以改判。
判例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長春國興信用擔保投資有限公司與四平市旭晨膠帶有限公司、陳尚軍、孫文借款合同糾紛案(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吉民終533號民事判決書,2019年12月31日作出)
吉林省高院認為,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中行四平分行與國興擔保簽訂的保證合同中約定的保證責任范圍是:“主合同項下發生的債權構成本合同之主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約定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公證費用、執行費用等)、因債務人違約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該保證合同并未約定旭晨膠帶(主債務人,筆者注)破產重組時保證人如何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保證人依照保證合同承擔的連帶清償責任應以合同約定為限。《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故原審判決認定中行四平分行對旭晨膠帶享有的債權應于2018年8月13日停止計息,同時認為國興擔保在上述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判例三:工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與銅陵大江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津民終181號民事判決書,2019年1月18日作出)
天津市高院在二審判決中指出,關于工銀租賃公司主張銅陵大江公司應承擔華納電子公司破產清算申請受理后的債務利息和滯納金問題,本院認為,保證責任具有從屬性,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應以主債務范圍為限。《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停止計息。”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已經確定工銀租賃公司的債權范圍包括未受清償的債權本金以及截至破產申請受理之日止的相應利息。華納電子公司的債務利息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不再計算,保證人銅陵大江公司亦不應對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債務利息承擔保證責任。對工銀租賃公司要求銅陵大江公司承擔華納電子公司破產清算受理后債務利息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工銀租賃公司與華納電子公司訂立的合同實為企業間借貸合同,按照欠付金額日萬分之二點一為標準計算的滯納金,亦具有債務利息的屬性。如前所述,華納電子公司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債務利息已經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予以確定,故工銀租賃公司關于要求銅陵大江公司支付滯納金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四:九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西路支行與安徽國瑞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等保證合同糾紛案(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皖民終53號民事判決書,2018年5月31日作出)
安徽省高院二審認為,關于保證人應否承擔人民法院受理大唐萬安公司破產申請之后的債務利息。《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付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依據前述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停止計息。擔保債務為從債務,擔保人承擔的債務不應超過債務人承擔的債務范圍。故在主債務停止計息的情況下,擔保人承擔的責任應以主債務為限,亦不應承擔破產申請受理之后的利息。《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關于“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的規定,系指對于債權人依據前述規定確定的債權,重整計劃對其清償順序、清償比例、清償期限作出的對債權人不利的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而不是指保證債務不受主債務的影響繼續計息。
2-1否定說:
該觀點認為,主債權停止計息的效力不及于擔保人,其主要理據是:《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僅僅是法律針對破產程序中破產債權作出的特殊規定,規范的是破產債務人與債權人的企業破產法律關系,并未規定債務人的擔保人在破產程序外的擔保債權也停止計息。在法律未明確對此加以調整的情況下擔保人的責任范圍仍應適用擔保法律規定,依據擔保合同進行確定。故此,以主債務人破產就豁免擔保人對主債務的利息、違約金等的擔保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如果打破當事人的約定,把擔保責任限定在破產債權范圍,亦與擔保制度的目的和當事人的初衷相違背。
再者,從《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以及第一百零一條“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關于破產重整、破產和解的效力不及于保證人兩條規定的立法意圖來看,擔保責任范圍不受破產程序可能減免主債務數額的影響。而《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也為主從債務因破產程序分離提供了輔助性依據。[i]
2-2 持否定說觀點的代表性判例
判例五: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與偃師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史成國、曲淑展、史笑迎、上海嵩聲貿易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63號民事裁定書,2019年5月29日作出)
最高法院認為,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主債務停止計息的效力不應及于保證人。理由如下:1、就法律關系而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形成的是普通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合同相對主體是債權人與債務人。而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形成的是擔保法律關系,合同相對主體是債權人與保證人。二者法律關系相對獨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受理時起停止計息”。該條規定的“債權停止計息”是針對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債權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別規定。基于法律關系及合同的相對性,該條規定確定了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范圍。由于保證人并未進入破產程序,故該條規定并非明確債權人與保證人的權利義務范圍,保證人對債權人所承擔的保證債務,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缺乏停止計息的法律依據。2、就立法目的而言,《擔保法》第一條規定:“為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本法。”即擔保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債權的實現。而《企業破產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公平的清理各方債權債務。其中,《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意在確認債權數額并推進破產程序的進行,而非側重于債務人的經濟承受能力及保證人利益的保護,故保證人不停止計息并未與《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相悖。破產程序對于破產債權的限制,不影響保證人固有責任的承擔,保證人仍然應當依照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證責任,以保障債權的實現。3、就風險承擔而言,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風險性,即擔保就意味著保證人應承擔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時,債權人向其追償擔保債務的風險。保證人承擔破產程序期間的主債務利息,未超出保證人應有的風險預判。且保證人不停止計息亦能督促保證人及時償還債務,防止其有意拖延償債而損害債權人利益。4、就主從關系而言,債權停止計息是對進入破產程序的主債務人所作的特別規定,而非對保證人所作的特別規定。保證人未進入破產程序,于保證人而言,其擔保債權債務雖從屬于主債權債務,但擔保債權債務并不是破產債權,而是在企業破產法之外的民商事一般債權。本院駁回申請人再審。
值得注意的是,該判決錄入了《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會議紀要》(2019年第14次法官會議紀要)。
判例六: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分行與周運杰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民終1658號民事判決書,2018年12月13日作出)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4民初65號一審判決第三項:周運杰、李紅俠就本判決第一項所列借款本息(利息計算至法院裁定受理主債務人嘉成公司破產重整之日,筆者注),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分行于平頂山嘉成包裝有限公司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部分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最高額為1億元。
河南省高院二審認為:對于爭議焦點二,即周運杰、李紅俠是對一審判決所確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指停止計息前的利息,筆者注)承擔保證責任,還是應對嘉成公司與平頂山建行所簽主合同約定的一系列債務(利息計至本金清償完畢之日,筆者注)承擔保證責任?一審法院判決周運杰、李紅俠就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第一項所確定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不當。本案中,平頂山建行與周運杰、李紅俠所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自然人版)》,是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礎上的意思自治行為,該合同合法有效。依據該合同周運杰、李紅俠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為嘉成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與平頂山建行簽訂的主合同項下的一系列債務,且不論其他擔保是否由債務人自己提供,保證人在本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均不因此減免。另,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故,周運杰、李紅俠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為嘉成公司與平頂山建行所簽主合同約定的一系列債務,最高限額為一億元人民幣。同時基于該案的主債務人嘉成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的事實,周運杰、李紅俠應在扣除平頂山建行在破產程序受償部分之后,在平頂山建行與嘉成公司所簽主合同約定的一系列債務之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最高限額為一億元人民幣。
判例七: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與唐定龍合同糾紛(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湘民終241號民事判決書,2019年5月17日作出)
湖南省高院認為,關于焦點一,本案擔保人承擔的利息應當如何計算。《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這一法條確立了破產債權停止計息的規則,其立法目的在于固定破產債權,規范破產債權的申報。但停止債權利息的給付并不意味著否定債權利息的客觀存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債權利息在實體層面并未消滅,仍系債權人依法享有的債權。相應地,《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明確規定,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另一方面,從利益平衡的角度看,擔保人在簽訂合同之初就應當預見到其有可能要代替主債務人承擔包括本金、利息、其他費用在內的全部債務,這種責任和風險在擔保合同簽訂之初就已經存在,并不因債務人破產這一事實的出現而消減或免除。而債權人要求訂立擔保合同的目的即是為了防范債務人到期不能清償債務的風險,如果因為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使得債權人的合法利息債權得不到實現,既有違當事人簽訂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擔保制度的設立目的。因此,擔保人自始至終應當根據擔保合同確定的擔保范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其擔保責任并不因破產債權停止計息而減少。
本案中,《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約定唐定龍、馬嫦娥保證擔保的范圍為招商銀行湘潭支行根據《授信協議》在授信額度內向龍暢投資公司提供的貸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額之和(最高限額為人民幣伍仟萬元)以及利息、罰息、復息、違約金、保理費用和實現債權的其他相關費用。根據合同約定及履約情況,唐定龍、馬嫦娥的擔保范圍是欠款本金49,989,449.93元,律師費2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約定計算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罰息、復息。而根據《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約定,唐定龍、馬嫦娥、唐云華、張愛民的擔保范圍為招商銀行湘潭支行在融資期間向龍暢投資公司提供的所有貸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額之和(最高限額為人民幣361.69萬元),以及利息、罰息、復息、違約金、保理費用、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和其他相關費用,即唐定龍、馬嫦娥、唐云華、張愛民應以其提供的房屋(面積:396.36平方米,產權編號為潭房權證湘潭縣字第××號、第××號)在借款本金3,616,900元,律師費2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約定計算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罰息、復息范圍內對招商銀行湘潭分行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招商銀行湘潭分行提出唐定龍的擔保范圍應包括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的利息,而不僅是計算至2014年5月14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判例八:新華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泰集團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審查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粵執復344號執行裁定書,2018年4月17日作出)
該案系因新華信托不服肇慶中院將被執行人應承擔的抵押擔保責任中的利息計算期間限定在主債務人被受理破產之日前的裁定,向廣東省高院提出復議。廣東省高院在該執行裁定書中指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主債務人破產后,擔保人(本案中為第三方抵押人,筆者注)的擔保責任范圍是按照擔保合同約定的債權,還是《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破產債權。廣東高院認為擔保責任不應受破產程序影響而減少,并提出了如下4點理據:1、《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停止計息”的規定,僅適用于進入破產程序的主債務人,對擔保人并無約束力,不適用于擔保債權。2、擔保責任范圍應為基于擔保合同產生的擔保債權,不應僅限于破產程序中債權人申報的對主債務人的破產債權。3、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超過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的債權并不影響擔保人行使追償權。4、本案應當根據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的債務數額。廣東高院并對上述理據進行了至為詳細的說理,因篇幅原因,此處不再全文摘錄。
二、 規范性文件
針對題述問題,除開篇提及的浙江省高院最近出臺的解答外,筆者還檢索到最高院的法官會議紀要及如下地方高院的司法文件。該等文件無一例外主張主債權停止計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證人”或“擔保人”。本文將該等文件的相關規定(含浙江省高院的解答內容)一并摘錄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會議紀要(第一輯)》(賀小榮主編, 2019年10月出版)
主債務人破產,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受到限制,債權人可以徑行向一般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債務人破產申請后,附利息的債權停止計息,債權人不能向主債務人主張破產申請受理后所產生的利息。但對于未破產的保證人而言,主債務人破產,保證債權并不停止計息,保證人仍應承擔破產申請受理后所產生的利息,并不得就已承擔的該部分利息向主債務人追償。
2.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五庭關于主債務人破產后保證人是否停止計息問題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號, 2020年1月10日)
按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針對債務人的破產申請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時,破產程序中針對債務人申報的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但該停止計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證人。
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管理人在審查保證人的求償權時,同樣應當扣除保證人所承擔的自債務人破產申請被受理時起產生的債務利息或者將破產申請受理時起發生的利息債權單獨登記。
3.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審判指引(試行)》(2019年5月20日實施)
第八十三條第二款 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通過破產程序實際獲得清償前,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可在債權人申報債權的范圍內依據破產程序受償。保證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無權就其已清償的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之后產生的利息部分向債務人追償。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三款 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不受主債務人因破產而停止計息的影響。
3.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19年3月20日實施)
問:主債務人破產后,主債務停止計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擔保人?
答:破產案件受理后,主債務所產生的利息仍然可以向保證人主張。企業破產法停止計息的規定并非為減輕主債務人的責任,而是出于維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的價值考慮,保護的對象是全體債權人,而非保證人;保證人承擔破產程序受理之后的利息,屬于保證人應當預見及承擔的正常的商業風險,且主債務停止計息并未損害保證人原有權益或不當加重其責任。對于連帶責任保證人,債權人享有直接主張全部債權的權利,不能因為債權人參加了破產申報程序,而減輕保證人的責任。
4.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關于執行程序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參考意見》(2018年7月實施)(下文稱“廣東高院意見”)
問題三:主債務人破產后,《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主債權停止計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擔保債權,擔保責任是否受破產程序影響而減少?
處理意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停止計息”的規定,僅適用于進入破產程序的主債務人,不適用于擔保債權。擔保責任范圍應為基于擔保合同產生的擔保債權,不應僅限于破產程序中債權人申報的對主債務人的破產債權。
三、 本文觀點
從筆者檢索近五年的司法判例及規范性文件來看,盡管仍有一些法院對題述問題持肯定態度,但持否定態度的法院不僅數量更多且相較前者而言判決說理更具充分。筆者尤其認同本文引用的判例五、判例八以及廣東高院在作出判例八裁定后不久便出臺的相關意見。
筆者認為,題述問題涉及的法理之爭要害在于否定說是否真的違反擔保的從屬性?筆者試從兩個角度加以分析:
1.擔保范圍的從屬性并不適用于法定情況下主債權數額的調整
一般認為,從屬性是擔保的基本屬性。所謂擔保的從屬性是指擔保之債權與被擔保之債權是主從關系,因擔保產生的擔保債權(也包括擔保物權)的成立及存在是以被擔保債權的成立為前提的,擔保合同是從合同,被擔保的債權債務合同是主合同,從合同的效力決定于主合同的效力。擔保的從屬性主要體現在擔保合同在其訂立目的、合同(包括擔保物權)效力及其存續與消滅、擔保范圍、轉移處分等方面具有依附主合同債權債務的法律特征。
如果說《物權法》、《擔保法》將從屬性定為擔保的一項原則,是原則就不排除有例外。例如,在效力的從屬性方面符合法定條件的獨立保函,以及在設立目的、成立、處分、存續及消滅等方面都存在相對獨立性的最高額擔保即為例外。對于擔保范圍的從屬性,現行法律主要體現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條“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至于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的抵質押等物權擔保或物上保證也準用該條司法解釋。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法條對擔保范圍從屬性的規定,即擔保范圍因主債務減輕而隨之減輕的前提是該等主合同債權債務的變動是債權人與債務人自行約定作出的調整。
前不久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即所謂《九民紀要》)第55條指出“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范圍不應當大于主債務,是擔保從屬性的必然要求”,但緊接其后說明“當事人約定的擔保責任范圍高于主債務、擔保責任約定的利息高于主債務利息……等等,均應當認定大于主債務部分的約定無效,從而使擔保責任縮減至主債務的范圍”從另一個角度規定的擔保范圍的從屬性也存在當事人約定這一適用前提。
而因債務人破產主債權停止計息可能導致的擔保范圍大于主債務的應然和實然的結果,顯然是基于《企業破產法》的規定,而非擔保人與債權人的約定。實際上,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對于債權人在破產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對破產債權(破產受理前的本息)的減免讓步,無論債權人在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的表決機制中是同意還是反對,主債權調整的效力(影響)也不及于保證人(擔保人)。
2.“停止計息”并非消滅破產后的利息債權
對于破產法規定破產債權停止計息的原因,王欣新教授在《論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其保證債權應否停止計息》一文中已有詳述,落腳點在于(第三方)擔保與(主債務人)破產的法律基礎不同,擔保債權隨主債權停止計息既不符合破產法設置停息制度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擔保法保障債權實現的立法宗旨。
此處僅論“停止計息”的法律意涵,筆者認同上述廣東高院意見所論“關于破產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停止計息的規定,是對破產債權數額的限制,并不能因此推導出破產受理之后的利息債權的消滅,該債權實質上仍然存在,只不過無法在破產程序中得到保護。”
而最高法院在山西銀光華盛鎂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慶進出口信用擔保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終123號)的二審判決中也同樣指出“破產程序是在債務人財產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下開始的,為保障所有債權人均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財產分配,自破產案件受理之日起,停止向債權人給付利息,故在企業破產法中有關于停止計算利息的規定是指債權利息給付的停止,并非否定債權利息的存在。”
筆者認為,破產法上的“停止計息”并非指破產后的利息債權歸于消滅,只是不得作為破產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受償,從比較法及學理上,將其歸入劣后債權的范圍更為合適。因此,在不能認為停止計息等同于消滅利息債權的觀點下,擔保范圍的利息債權隨主債權的利息債權一并消滅的觀點自不成立。
至于肯定說認為否定說使得擔保人對利息債權的追償權落空,對擔保人不公平的問題。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是對擔保法立法目的和價值取向的認識偏差。擔保法及破產法對債權人的保護取向顯然勝過擔保法、物權法對擔保人追償權的保護,其正當性不證自明。正如廣東高院意見指出的那樣“擔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為了預防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風險,以期在債務人不能清償時債權人能從擔保人處獲得救濟。債務人破產本身就是擔保人所要承擔的擔保風險,除非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明確約定主債務人破產情形下減輕或者免除擔保責任,否則擔保人即應對擔保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擔保責任。如果打破當事人的約定,把擔保責任限定在破產債權范圍,亦與擔保制度的目的和當事人的初衷相違背。”
需要注意的是,浙江、四川、云南等地高院僅規定破產停止計息效力不及于“保證人”,而判例七(湖南高院)、判例八(廣東高院)及廣東高院意見則擴大為包括抵押在內的擔保人。對此,筆者認為,保證與抵質押均為擔保法規定的擔保方式,只是各自承擔擔保責任的責任財產范圍不同,沒有理由認為停止計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證人,卻及于提供抵質押擔保的物上保證人。
四、結語
綜上,筆者認為,否定主債權停止計息效力及于擔保人并不違反擔保的從屬性,符合擔保法律制度對債權人保護的立法目的和當事人初衷,雖然債務人破產停止計息效力是否及于擔保人在學界尤其是司法實踐中仍存不同觀點,但從諸多法院的裁判說理和已經出臺的規范性文件來看,否定說更站得住腳,也是司法實踐的大勢所趨。就題述問題,亟盼立法及司法解釋盡快統一口徑,避免“同案不同判”繼續影響裁判預期和司法權威。
[i] 參見王欣新:《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其保證債權應否停止計息》,《人民法院報》2018年12月12日第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