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遺囑在出現形式瑕疵時,究竟應當嚴格依照法定形式,判定遺囑無效,還是采用寬緩的態度,探尋遺囑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以判斷遺囑的效力,理論及實務界均有不同意見,由此導致司法實踐對于形式瑕疵遺囑“類案不同判”的現象。是否需要嚴格遵守遺囑形式,應從其所欲實現的功能著手。鑒于現代遺囑形式要件的功能主要在于確保遺囑人的意思表示真實,若形式瑕疵不足以影響對意思表示真實與否的判斷,則不宜僅因此否定遺囑的效力,故緩和主義相對更為合理。在緩和主義之下,遺囑的形式瑕疵可以分為嚴重瑕疵與一般瑕疵,具有嚴重瑕疵的遺囑應被認定為無效,而僅具有一般瑕疵的遺囑,則可基于證據補強而被認定為有效。
[關鍵詞] 遺囑 形式瑕疵 形式強制主義 緩和主義 嚴重瑕疵 一般瑕疵
我國《民法典》繼承編雖對遺囑的形式要件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對形式瑕疵遺囑的效力則未設明文,《民法典繼承編司法解釋一》也未做出明確的規定。學界和實務界對此問題存在頗多分歧。在學界,存在“傳統理論說(形式強制主義)”和“緩和主義說”兩種不同的觀點。“傳統理論說(形式強制主義)”認為應恪守嚴格的法定形式主義,若遺囑不符合法定形式,則該遺囑無效;而緩和主義說則認為,應當更加注重遺囑的意思真實性而非形式完整性,某一類形式要素瑕疵可不影響遺囑效力。在司法實踐中,不同法院對于形式瑕疵遺囑效力的處理態度也不盡相同,有的法院嚴格遵循“形式強制主義”,有的法院則傾向于“緩和主義說”。本文從遺囑的形式要件及功能定位著手,結合相關司法實踐對于形式瑕疵遺囑的效力認定予以探討。因篇幅所限,本文將著重討論實踐中使用較多的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和打印遺囑。
一、遺囑的形式要件的功能定位
我國自《繼承法》到《民法典》繼承編,均對遺囑的形式要件有所規定,其功能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確保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中,親筆書寫系為確保該遺囑是立遺囑人本人的意思表示;親筆簽名則是遺囑人意志行為和人格特征的外化表現,即可以確保遺囑內容是立遺囑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功能,還可以確定立遺囑人在該日期的精神狀況。對于代書遺囑和打印遺囑而言,見證人的參與也可以防止遺囑人受脅迫或欺詐。而時空一致性則是確保見證人、代書人“全程參與”代書遺囑或打印遺囑的訂立過程。
其次,防止遺囑被偽造、篡改。對于自書遺囑而言,要求親筆書寫本身就能夠起到防止偽造篡改的作用。對于代書遺囑與打印遺囑而言,由于不是由遺囑人親筆書寫,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可能被誤解、曲解甚至篡改,設置見證人、代書人系為了達到相互監督,共同維護遺囑人的利益的目的;特別是在打印遺囑中,由于打印內容無法進行筆跡鑒定,故法律額外要求遺囑人、見證人在打印遺囑的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
最后,預防繼承糾紛。遺囑形式要件的要求一方面使得遺囑內容可以固定化和確定化;另一方面,諸如見證人的要求也為遺囑的真實性與合法性提供了佐證,降低了當事人對于遺囑真實性的質疑。此外,無論是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還是打印遺囑都要求注明年、月、日,這可以防止在出現多份遺囑時,確定遺囑的先后順序,有助于解決當事人之間關于遺囑效力的爭議。
縱觀我國《民法典》中關于遺囑形式要件的規定,對于確保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防止遺囑被偽造篡改以及防止繼承糾紛具有重要意義。如果遺囑制度是為了在保護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給予遺囑人以其本人意愿處分私人財產的權利,那么在遺囑出現形式瑕疵時,更應傾向于根據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判斷遺囑效力。然而司法實踐對于該等情形下遺囑效力的認定卻有不同的傾向,故有必要進行相應檢視。
二、形式瑕疵遺囑效力的司法實踐檢視
(一)自書遺囑出現形式瑕疵時的效力認定
在實踐中,自書遺囑的形式瑕疵主要體現在是否為遺囑人親筆書寫、遺囑落款未寫日期或日期不全等方面,而法院對此種情形下遺囑效力認定有所不同。
1. 是否遺囑人親筆書寫不明情形下的遺囑效力
實踐中,當事人之間可能會就自書遺囑內容是否是遺囑人本人書寫產生爭議,從而要求對遺囑進行筆跡鑒定。但進行鑒定需要提供相應的字跡樣本,有時因樣本不充分等原因,或將致使比對檢驗條件不充分,進而導致鑒定無法進行。在該等情形下,不同法院、不同案例均可能會對遺囑效力得出不同的結論。在(2021)京02民終16249號民事判決中,因鑒定樣本最終未能提供,所以鑒定機構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書》,法院又結合遺囑落款時間不久前遺囑人曾因中風入院治療,認為無證據證明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具備相應的精神狀態及書寫能力等原因,從而未認可遺囑的真實性。
然而在(2020)京01民終6560號民事判決書中,由于內容字跡不具備檢驗條件,鑒定機構無法對全部書寫內容進行鑒定,僅能鑒定落款簽名是同一人所寫。該案一審法院認定遺囑內容無效;二審法院則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2條第2款,私文書證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印的,推定為真實,從而認定遺囑內容合法有效,并得以二審改判。
2. 遺囑落款未寫日期情形下的遺囑效力
自書遺囑的落款需要書寫落款日期,而實踐中卻有未寫落款日期的情況。在該等情形下,不同法院也會對遺囑效力進行不同的司法認定。
如(2022)滬0101民初21026號民事判決中,遺囑人簽字未書寫日期,法院認為不符合遺囑的形式要件,故認定該遺囑人書寫部分無效。(2018)京0105民初97252號民事判決中,遺囑人落款處僅寫“年、月”,而未寫“日”,法院認為不符合遺囑的形式要件,從而認定遺囑無效。
而在(2020)滬民再11號民事判決中,上海高院認為“遺囑注明年、月、日的意義僅在于存在多份遺囑的情況下,據以判斷立遺囑人前后意思表示的變化情況,從而排序確定遺囑的效力,而如果只有一份遺囑,則即便未注明年、月、日,也不會影響遺囑效力。”(雖然本案涉及的是代書遺囑,但仍有參考價值),也就是說如果在僅有1份遺囑的前提下,未載明年、月、日的形式瑕疵不影響遺囑效力。
(二)代書遺囑或打印遺囑出現形式瑕疵時的效力認定
由于代書遺囑、打印遺囑之間的區別主要在于是以人力書寫,還是打印書寫,對于見證、時空一致性等要求有較多相同之處,再加之打印遺囑系《民法典》首次以立法形式所確定,在《民法典》之前涉及打印遺囑的案例,也多參照“代書遺囑”制度進行認定,故本文將二者一并討論。
1. 代書人(或見證人)未簽名情形下的遺囑效力
根據《民法典》第1135條、第1136條,代書遺囑、打印遺囑的代書人、見證人應當在代書遺囑上簽字,實踐中,也會出現代書人或見證人簽字存在瑕疵的情況。
在(2021)京民申853號民事裁定以及前案判決中,案涉代書遺囑(實際是打印遺囑)由《見證書》和《遺囑》兩頁組成,兩位法律服務所見證人在《見證書》上簽字,但該《遺囑》只有遺囑人的簽名并蓋章。最終法院認為,《見證書》不能等同于遺囑,《遺囑》并無代書人與見證人簽字,故該遺囑“未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作出”,屬無效遺囑。
而在(2019)滬民申981號審判監督民事裁定以及該案的前案判決中,代書遺囑的代書人并未簽字,而該遺囑有遺囑人及3位見證人簽字,法院通過見證人及代書人的當庭陳述,認定該遺囑是被繼承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加之遺囑內容合法,最終認定遺囑有效。
2. 不符合“時空一致性”要求情形下的遺囑效力
由于代書遺囑與打印遺囑涉及見證,理論及實踐中為了確保見證效果,常會要求“時空一致性”,即在同一時間、同一場所見證(代書、打印)遺囑。司法實踐中,由于各種原因,常有遺囑見證因不符合“時空一致性”而出現瑕疵。
在(2020)滬02民終10274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案涉代書遺囑應具備“時空一致性”,且應提供相應的“簽署過程證據”予以證明,因該案證據無法證明“簽署過程”,故而認定遺囑不成立。同樣的因不滿足“時空一致性”而被判決無效的案例還可參考(2021)津03民終7406號民事判決,案涉打印遺囑是見證律師提前打印并帶至被繼承人處向其宣讀后,由被繼承人簽字、見證人蓋章,而法院認為,打印遺囑要求見證人全程參與遺囑的訂立過程,即在書寫遺囑時其應在場,全程見證遺囑人在電腦上書寫遺囑,在打印遺囑時其也應該在場,全程見證電腦中的遺囑被打印機打印出來,而案涉遺囑不符合該形式要件,故而認定遺囑無效。
然而,實踐中也有部分法院對于時空一致性中“一致”的理解相對寬泛,比如在(2021)京03民終11544號民事判決中,案涉打印遺囑具備見證人及遺囑人簽字,錄像也能證明遺囑人宣讀遺囑內容,但是,錄像并未顯示見證遺囑的全套制作程序,一審法院認為該打印遺囑不是有效遺囑;二審中,北京三中院認為,錄像已經顯示遺囑人狀態良好,且在宣讀遺囑后,遺囑人與見證人均簽字確認,遺囑人已經對打印遺囑內容完全理解并確認,所以遺囑有效,從而改判,該案經北京高院再審審查裁定予以維持。
從以上案例可知,無論是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或打印遺囑,法院對于遺囑出現形式瑕疵時的效力認定呈現相對兩極的態度,不同的傾向性意味著可能存在“類案不同判”的現象,從而有害于法的安定性。故有必要對形式瑕疵遺囑效力認定的原則予以分析。
三、緩和主義適用于形式瑕疵遺囑的合理性分析
筆者認為,形式強制主義要求遺囑遵循嚴格的形式完整性,會導致即使該形式瑕疵不會影響遺囑人意思表示的真實性,也會導致遺囑無效。遺囑形式的功能本是為了確保意思表示真實,但如果“本末倒置”,則會犧牲法的實質正義。所以,對于形式瑕疵的遺囑,應當采取相對緩和的態度。
(一)緩和主義符合立法目的
遺囑從古至今,無論是羅馬還是古代中國,都是根據時代的發展而使遺囑的形式不斷靈活化并與時代接軌。而現今為遺囑設定一定形式的作用和目的,主要是為了確保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法律之所以規定遺囑的形式要件,主要目的即在于保障和證明遺囑的真實性,這是國家意志干預私法自治的產物。然而,此種干預從本質來說仍然是為了確保遺囑人能夠按照自己的意思處分個人財產。就此而言,形式要件實為保障意思自治、實現遺囑自由的手段,而非目的,如果“為了達到所謂的遺囑形式完整而因噎廢食”,以形式要件替代真實意思,不僅有手段與目的顛倒之嫌,而且還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遺囑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這看似是對權利的保護,實際卻是對權利的剝奪,與保障遺囑自由的目的也有所背離。所以,對遺囑的形式瑕疵采取緩和主義,符合立法目的。
(二)緩和主義符合實際情況
一方面,雖然法律為保障遺囑的真實性而對遺囑的形式予以嚴格的規定,但在實踐中,遺囑人基于其自身文化水平、對法律的了解程度、身體狀況以及立遺囑時的實際情況等原因,所立遺囑形式不能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并不少見,一概將其認定無效,不僅與民眾的認知相背離,也不利于個案中公平正義的實現。另一方面,形式強制主義與法律服務實踐也不相符。以律師的遺囑見證業務為例,在形式強制主義之下堅持時空一致性原則可能并不現實。在實務中,尤其是遺囑人為高凈值客戶的情形下,財產可能眾多,而且前來律所委托的委托人大概率也非其本人,該等情形的財產清單可能要幾天甚至幾周才能梳理完畢,加之起草、核對等工作,再加之當前很多律師事務所內部也有各自的文書報審流程,如果絕對強調“訂立遺囑的過程全程”時空一致,顯然是不現實的。特別是,如果被律師見證的遺囑,因不符合時空一致性而被法院判決無效,當事人根據《律師法》第54條可以主張律師事務所承擔過錯責任,律師事務所可以向故意或有重大過失的律師追償,這可能導致很多律所及律師不敢“觸碰”遺囑見證業務,其結果可能是遺囑系由不具備專業性的自然人自行起草或代書、打印,更易出現形式瑕疵導致遺囑無效,最終致使民事主體很難根據自己的意思,處理身后財產。故而對于遺囑的形式要件采用緩和主義,更加符合實際。
然而,采取緩和主義,并非意味著可以完全忽略遺囑的形式要件,而是反對只要存在形式瑕疵即認定遺囑無效的法律適用路徑。至于形式瑕疵遺囑效力的具體認定,需根據不同的形式瑕疵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方式。
四、緩和主義下形式瑕疵遺囑效力的認定
在緩和主義下,筆者認為,遺囑的形式瑕疵可以分為“嚴重瑕疵”和“一般瑕疵”。所謂嚴重瑕疵,是指形式瑕疵影響到對遺囑真實性或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判斷。所謂一般瑕疵,即雖然形式要件有不足,但尚不至于影響對遺囑真實性或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判斷。換言之,在一般瑕疵情形下,只要其他在案證據足以達到該遺囑系真實的“高度可能性”標準,即可補正形式瑕疵,對遺囑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嚴重瑕疵和一般瑕疵之間的界定,可以是基于社會一般觀念的標準,即該形式瑕疵是否足以讓一般人作出該遺囑不可能或大概率不是遺囑人真實意思的結論。基于上述路徑,以下針對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和打印遺囑中常見形式瑕疵對于遺囑效力的影響予以分析。
(一)自書遺囑形式瑕疵情形下的效力認定
根據《民法典》第1134條,自書遺囑的形式瑕疵主要有以下三種,而不同瑕疵情形下遺囑效力的認定需作區別對待。
1.遺囑人未親筆書寫
如果自書遺囑非遺囑人親筆書寫,則屬于嚴重瑕疵,遺囑應被認定為無效。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圍繞是否親筆書寫而產生的糾紛,其根本爭議焦點并非遺囑的效力問題,而是是否存在形式瑕疵問題,但因一旦被認定并非親筆書寫會影響到對遺囑效力的認定,對此問題仍有必要探討。在實踐中,常有當事人主張筆跡鑒定,而鑒于檢材等原因在實踐中經常發生無法作出鑒定結論的情形,這種情況下應由誰承擔舉證責任就至為重要,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2條可以作為認定依據。根據該條第1款,自書遺囑持有者需對遺囑系真實合法有效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其能夠證明遺囑系由遺囑人簽字、蓋章或捺印,則推定為真實。亦即自書遺囑持有者需對簽字的真實性承擔舉證責任,簽字真實即推定為內容真實。但由于在遺囑人死亡的情形下筆跡鑒定存在一定的困難,并不能苛責遺囑持有人必須提交筆跡鑒定證據,此處的證明標準應為高度蓋然性標準。如果遺囑人簽名能夠被認定為其本人所寫,而遺囑內容是否為本人所寫無法被鑒定,經查明遺囑人具備書寫能力、遺囑內容的主文字跡、書寫用筆的筆跡與落款簽字并無明顯區別的情況下,應當認定遺囑的真實性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而認定遺囑有效。
2.簽名瑕疵
如果遺囑落款未簽名,顯然不符合常理,因為底部簽名是基本常識,該等瑕疵是嚴重瑕疵,原則上應被認定無效。然而,如果遺囑人雖未簽名,但有捺印、蓋章,能否對瑕疵予以補正?筆者認為,不能排除遺囑人基于其習慣或特定情景而在遺囑上捺印或蓋章的可能性。就此而言,如果有其他證據能夠補強法院對于遺囑真實性的判斷,不應一概否定捺印、蓋章這種簽署方式的效力。當然,鑒于蓋章相較捺印其可靠性更低,對相關證據的認定應當更加嚴格。
3. 日期簽署瑕疵
如果自書遺囑未寫日期或日期不全,應為一般瑕疵,不應因此認定自書遺囑無效。雖然“書寫日期”形式要件的主要功能是確認遺囑人是否在立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以及確定遺囑人的最終意思,但欠缺日期或日期不全并不能當然影響對上述二者的認定。一方面,從尊重遺囑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發,未經權威鑒定機構鑒定以及被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該民事主體應被推定為有遺囑能力,故“單純的未寫日期”不應作為判斷遺囑人行為能力的障礙。在遺囑人從未被鑒定或宣告行為能力欠缺的情形,應由否定其行為能力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至于遺囑的簽署時間,可以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而另一方面,比如數份遺囑同時存在,落款日期雖然對于判斷哪一份是最后簽署的遺囑具有重要意義,但即使未寫日期或日期不全,如果遺囑中的信息或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數份遺囑的先后順序,則不應因此否定遺囑的效力。
(二)代書遺囑形式瑕疵情形下的效力認定
依《民法典》第1135條,代書遺囑的形式瑕疵主要有以下三種:一是見證瑕疵;二是簽名瑕疵;三是日期簽署瑕疵。對于日期簽署瑕疵包括未寫日期、日期不全以及見證人、代書人或遺囑人未各自書寫日期,或見證人與遺囑人、代書人簽署的日期不一致等,此種瑕疵應屬一般瑕疵,與自書遺囑中的日期簽署瑕疵一樣,可以通過其他證據補正遺囑的效力,對此不再贅述。以下僅于其他兩種瑕疵情形下遺囑的效力予以分析。
1.見證瑕疵
在司法實踐中,代書遺囑和打印遺囑因見證瑕疵而被法院認定為無效的情況居多。此種形式瑕疵對于遺囑效力的影響需區別對待。
一是見證人資格瑕疵。由于法律設置見證人的目的在于通過見證人的監督、證明,確保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在見證人資格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客觀上將造成無法確認遺囑人真實意思的結果,此種瑕疵屬于嚴重瑕疵,導致遺囑無效。
二是見證人少于法定人數。代書遺囑要求兩個以上的見證人見證,如果只有一名見證人,則難以起到相互監督、印證的作用,但由于此種瑕疵并不必然導致對遺囑真實性的否定,如果有視頻證據等證明該代書或打印遺囑獲得遺囑人的認可,能夠體現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則應認可遺囑的效力。
三是見證不符合時空一致性原則。即見證人并未全過程參與遺囑的代書、宣讀及簽署全過程。例如,見證人并未參與代書人書寫遺囑,但是見證了向遺囑人宣讀遺囑、遺囑人認可的過程。對此,筆者認為,雖然時空一致性原則能夠確保見證目的的實現,但在司法實踐中,不應當完全拘泥于“全過程時空一致”,因為見證的重點不在于見證遺囑由何人在何處完成,而在于見證遺囑人對遺囑的內容是否知悉、理解并認可,因此,只要能夠以其他證據比如錄像等證明見證人見證了遺囑人對于遺囑內容的確認,即應認可遺囑的效力。
2.簽名瑕疵
一是簽名缺失。代書遺囑要求有兩個以上見證人見證,其中一人代書,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如果全部簽字缺失,顯然屬于嚴重瑕疵,遺囑原則無效。但如果該遺囑缺失了部分見證人、代書人的簽名,在有證據證明是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則可允許通過其他證據補正,比如見證人、代書人出庭作證、錄音錄像證據予以補正,若最終能夠得出該份遺囑是遺囑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存在“高度可能性”,則應當認定遺囑成立并生效。此外,《民法典》第1135條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滿足不具有書寫能力或因身體狀況而無法書寫的遺囑人而設,對于這一要求不應作僵化理解,在遺囑人以捺印或蓋章的形式簽署,并有其他證據能夠補強遺囑的真實性時,不應否認遺囑的效力。上述結論對于代書人或見證人也同樣適用。
二是代簽。在實踐中,還存在遺囑人因無法或不能書寫而由他人代簽的情形,此雖然為形式瑕疵,但并不當然構成對遺囑真實性的否定,如果有證據證明代簽經過遺囑人的許可,并在適格見證人的監督下進行,則亦應承認遺囑的效力。
(三)打印遺囑形式瑕疵情形下的效力認定
依《民法典》對于打印遺囑的形式要件,打印遺囑的形式瑕疵與代書遺囑的情形基本相同,故前述有關代書遺囑形式瑕疵下遺囑效力的結論對于打印遺囑也同樣適用。特別是對于打印遺囑中時空一致性的要求,鑒于打印遺囑的形成特點,不必要求見證人見證遺囑在電腦上書寫以及打印的全過程,只要能夠確認見證人見證了遺囑人對遺囑的理解和認可,能夠確認遺囑系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即應認定遺囑有效。但鑒于打印遺囑形式要件的特殊要求,仍有以下問題需要探討。
一是見證人缺失。打印遺囑要求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以確保遺囑系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如果沒有見證人,則由于無法確認遺囑的真實性,遺囑的效力不應被認可。
二是未逐頁簽名并注明日期。《民法典》第1136條要求遺囑人和見證人在每一頁打印遺囑上簽名并注明年月日,該規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他人通過增加或減少遺囑的頁數,或者更改某頁的內容來篡改遺囑,應當說具有一定合理性。然而,鑒于日常生活經驗中人們有只在最后一頁簽署姓名和日期的習慣,并不能當然根據某一頁簽名和日期缺失或不完整即否定遺囑的真實性。此種瑕疵應屬一般瑕疵,如果當事人提供的錄像、錄音等證據能夠印證遺囑形成過程并足以證明遺囑系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即應承認遺囑的效力。
五、結論
綜上所述,鑒于現行立法的模糊性,司法實踐對于形式瑕疵遺囑的效力認定并不相同,應當看到的是,由于我國遺囑繼承制度注重保護遺囑人的私有財產,維護遺囑人以自己真實意思處分身后財產的權利,其對于遺囑形式要件要求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遺囑以及遺囑人意思的真實性。因此,只要形式瑕疵不足以完全否定遺囑的真實性,即不應僅因形式瑕疵而否定遺囑的效力。若過分拘泥于遺囑形式,片面強調遺囑形式上的完整性,則可能因噎廢食,導致遺囑人難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處分財產,最終影響遺囑自由的實現,背離立法目的。就此而言,對于形式瑕疵遺囑的效力,采用緩和主義說相對更為合理。在緩和主義說之下,遺囑的形式瑕疵可以分為嚴重瑕疵和一般瑕疵,在嚴重瑕疵的情形下,遺囑原則上應被認定為無效;而在一般瑕疵的情形下,則應結合全案證據予以判斷,在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遺囑的真實性時,則應認可遺囑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