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11月,上海市閔行區兩起業主撤銷權案例相繼落錘宣判,兩個案例的爭議焦點均涉及到民法典第278條規定的業主大會召開時,業主參與表決事項的理解與適用問題。在此,本律師結合兩個案例,根據自己的理解與各位讀者進行分享與交流。
案例一:
某小區的投票權數為1291票,回票數為703票(其中同意票為417票,反對票為278票,棄權為8票),回票率為54.5%,未達到法定三分之二參與表決的要求,不符合民法典278條之規定,故表決程序應當被認定不符合法律規定,業主大會無法通過相關決議;但是,如果按照該小區議事規則規定,收到選票未回復的視為同意大多數已經回票業主意見,已經送達未回復的票數584票全部應當計入同意票,則小區的同意票數達到了78.2%,此小區表決符合民法典參與表決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業主同意的規定,應當視為業主大會表決通過,案涉法院認可了該觀點。
案例二:
某小區投票權數為2261票(小區面積為147368平方米),對于表決的小區選聘方式和選聘方案兩個議題,已表決的同意票分別為995票和991票,已表決的反對票分別為27票和25票,已表決的棄權票分別為125票和131票,已送達未反饋視作同意意見的均為1071票,按照小區議事規則的規定,未反饋意見的視為同意票,這樣兩個事項表決情況為:選聘方式問題為同意票占建筑面積和業主人數比例為78.3%和91.38%,選聘方案問題為同意票占建筑面積和業主人數比例為78.19%和91.2%,兩個議案均得以通過。如果按照第一則案例的前半段分析,將參與表決嚴格理解為“回票”,那么由于回票數未達到投票權數的三分之二,兩個方案均不能視為通過。與案例一相同,法院亦認為將未反饋意見的視為同意票,符合小區議事規則,應當視為表決有效。
附:民法典278條規定:
第二百七十八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律師分析:
上述兩個案例的判決法院均為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法院的裁判口徑基本一致,不同之處在于第一個案例中議事規則約定的是未反饋意見視為同意大多數業主的意見,第二個案例的議事規則約定的是未反饋意見視為同意意見,上述兩種約定法院均認定為有效。法院的意見體現了對小區議事規則約定的尊重,充分體現了民事行為意思自治的原則,但是兩份判決書均未對民法典第278條的規定進行展開論述,未對第278條要求的“雙參與”“雙同意”的原則在裁決文書中進行說明。本律師認為,這一問題應當得到充分說明,以方便各小區在自治管理中更好地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民法典第278條規定的“雙參與”是指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雙表決”是指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結合上述兩則案例,不難看出兩個判決僅關注了“雙同意”的問題,對于“雙參與”的問題未展開分析,或者說由于目前司法實踐和法律規定未對這一問題作出定論,法院不愿意展開分析,所以對“雙參與”的問題進行了回避。
從裁判者的內心邏輯講,其理解可能是兩個小區的業委會均按照議事規則送達了表決票,無論業主是否回票,均應視為業主參與了表決。而議事規則又規定了“不表態視為同意”或“不表態視為同意大多數業主意見”,結合法律規定和規約約定,并未違反了民法典關于“雙參與”和“雙表決”的規定。本律師認為,按照這一邏輯推出的結論顯然有著明顯的不嚴密性,理由如下:
首先,認為業委會將選票送達給了業主,即為業主參與表決有明顯理解的偏差。從詞義上來理解,按照商務印書館出版的《現代漢語詞典》(第7版)對參與的解釋,參與即參加的意見,即:參加事務的計劃、討論、處理,古語為“預聞而參議其事”。如果將選票送達給業主即為業主參與表決,顯然明顯偏離了“參與”一詞應有之義。
其次,有理解認為可以參照民法典第140條規定來認可未投票人的意思表示,即“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本律師認為也是不合理的。第140條規定的“法律”應當理解為狹義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無論是“不表態視為同意”還是“不表態視為已表態大多數業主的意見”的規則,地方立法者均無權對此作出規定。將“默示行為”認為同意或大多數業主意見實際上也違背了民法典第278條的規定,因為民法典已經明確了要求三分之二業主參會,在存在明確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不存在再適用交易習慣的空間,另外,從278條規定看,其本身是一個強制性規定,不存在當事人可以約定的問題。
最后,本律師認為,將“雙參與”與“雙表決”在司法實踐中不作區分是將民法典與《物權法》的不同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不作任何區分,走《物權法》已失效規定的老路,與民法典第278條規定的初衷相悖。如果按照上述兩則案例的裁決思路,不表態的業主即可認定為參與了表決,同時根據議事規則認定為同意或同意大多數業主意見,會導致在民法典規定的表決制度與《物權法》規定的表決制度下,同一爭議的處理毫無區別。舉例來說,某小區就某一事項的表決共送達1000張表決票,收回290張反對票,291張同意票,9張棄權票,如果小區議事規則約定“不表態視為同意”,未收回的410張表決票即視為“同意”。那么,按照上述案例一的思路是可以通過表決的,而按照民法典的規定,則未達到雙三分之二業主參與,亦未達到參與的雙二分之一業主同意,決議無法通過。如果小區議事規則約定“不表態視為同意大多數業主意見”,同樣也未達到民法典規定的“雙參與”“雙多數”,但是按照上述案例二在司法實踐中則同樣過關。嚴格按照民法典的明確規定不能通過的事項,由于議事規則中規定了“不表態視為同意”或“不表態視為同意大多數業主意見”,在實際操作中均可通過。
通過上述的分析,司法實踐中的焦點問題則成為“參與表決”在實務中應當如何理解和應用的問題。按照上述案例一、二的認定,將“不表態視為同意”或“不表態視為同意大多數業主意見”視為參與表決存在理解上的偏差,也會導致民法典第278條的明確規定成為空文。從小區表決的現實矛盾來看,相當多的小區矛盾是由于小區業主參與度低,導致公共事務處理矛盾非常大,許多業主大會通過的決議,現實中卻無法操作,比如更換物業公司、調整物業費等等。民法典實行之前的小區議事規則幾乎均有“不表態視為同意”或“不表態視為同意大多數業主意見”的約定,按照這一約定,幾乎100%業主委員會的提議均能通過,因此導致小區矛盾極大。已經通過的決議在執行中矛盾重重,民法典正是注意到這一點,才對業主表決方式作出了“參與”的要求,如果在司法實踐中架空這一規定,顯然與其立法本意和現實需求有違。
實踐操作中,嚴格適用兩個“雙多數”規則確實存在一定難度,小區在業主表決過程中應當如何處理這一問題,就此,本律師提出自己的建議,愿與各位一同分享交流:
第一,小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及途徑(如專人送達、網絡平臺送達、第三方介入等方式)送達表決票、積極鼓勵業主參與表決。
第二,通過各種方式提升業主參與小區表決的積極性,本律師曾經就這一問題與臺灣地區的同行交流過,他們大部分社區業主參與表決也不積極,他們有時會通過“投票中獎”、“投票有獎”等方式鼓勵業主來投票,這種方式是可以借鑒的。
第三,可以通過加強社區宣傳、公開物業管理事務、加強黨員引領等方式來提升小區的投票率。
根據本律師的了解,上海市大部分區房管部門是要求業主嚴格適用民法典規定的表決制度,即要求三分之二以上業主回票,雖然操作中也遇到了一些困難,但是總體上業主委員會也是理解和配合的,很多小區也順利實現了物業公司的更換、物業費調整、維修資金使用等。
面對民法典業主表決制度的適用問題,也許“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國臺灣地區的業主大會表決制度與民法典規定基本相似,都強調“面積”和“人數”過半的“雙多數”原則。根據臺灣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貌似這一表決制度比大陸還要嚴苛,但其實不然,臺灣《條例》有明確規定的“假決議”(又稱“重開議”)制度。所謂“假決議”制度是指《條例》第32條規定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并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按照這一規定,如果首次開會有未通過“雙多數”的情況,再次開會的門坎就會大大降低,這一制度對大陸的表決制度有較大的借鑒意義,和大陸小區的議事規則中約定的“不投票的業主視為同意”或“不投票的業主視為同意已經投票的大多數業主意見”其立法本意是相通的。很明顯,臺灣的這一操作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而我們的“視為同意”或“視為同意大多數”并無明確法律、法規規定,因此臺灣的“假決議”操作性更強,爭議會更少,我們可以借鑒臺灣地區的做法,在后續相關司法解釋中加以完善。另外,臺灣地區的立法遵循民法之意思自治原則,允許業主對表決問題參與人數問題進行“約定”,而不是完全法定,也值得我們學習借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