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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下信托產品延期兌付的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日期:2020-03-20     作者:葉家平(信托業務研究委員會、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邵蘭蘭(信托業務研究委員會、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石田田(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

【前言】

2020年初,一場突如其來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以下簡稱“新冠疫情”)在全國范圍內爆發,為了有效防控疫情,全國各地普遍采取了延長春節假期、延遲復工、居家隔離等措施,嚴格控制人員流動與人群聚集,這場疫情對包括金融行業在內的各行各業都產生了一定的沖擊。新冠肺炎疫情蔓延,短期對我國宏觀經濟、金融行業形成了一定沖擊,信托業也不例外。筆者了解到,已有信托公司的信托本金在今年2月并沒有按期兌付,當然,受新冠疫情影響而導致的信托產品逾期的并不僅僅是一家……

新冠疫情下,信托產品延期兌付中主要涉及哪些法律問題,相關方能否以選擇不可抗力情勢變更作為抗辯事由以豁免、減輕自身的責任,信托公司又如何在新冠疫情下謹慎履行信義義務,本文擬從法律角度作出簡要分析。

 一、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構成不可抗力、情勢變更

1新冠疫情發生宜認定屬于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新冠疫情爆發后,我國各省市紛紛宣布啟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疫情傳播速度之快、范圍之廣、程度之嚴重超出了預期,各地采取的停工、隔離甚至封城等各種管控措施,使得民商事主體的活動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部分合同履行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響,客觀上形成了適用“不可抗力”的可能性。對于不少企業反映受新冠疫情影響很多合同義務不能正常履行的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相關室負責人于2020210日進行解答時指出:“當前我國發生了新冠肺炎疫情這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為了保護公眾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應疫情防控措施。對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來說,屬于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根據非典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號)的相關規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妥善處理。” 雖然截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本次疫情發布相關的司法解釋,但已有上海、浙江、江蘇、湖北、福建、天津等部分地方高院就疫情相關問題先后出臺了指導意見,其中如:上海高院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224日發布的《關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系列問答(二)》中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新冠肺炎疫情被認定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后,為保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及有關部門采取了相應疫情防控措施。對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及時行使權利的,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宜認定屬于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2、情勢變更原則可在個案中參照適用,但應審慎把握,避免恣意擴大

情勢變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發生重大變化而使合同的基礎動搖或者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會顯失公平,因此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則。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與雙方當事人無關的原因,發生了社會環境的異常變動,在這種情況下造成當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損害,這時候雙方當事人就應該重新協商,如果達不成協議,受損害的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來解除合同、變更合同。

20090513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的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北大青鳥有限責任公司、新疆北大青鳥能源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終224號】中認為:情勢變更的適用條件包括五個方面:(1)應有情勢變更的事實,也就是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確實發生變化;(2)情勢變更須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不能預見的;(3)情勢變更必須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4)情勢變更的事實發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履行完畢之前;(5)情勢發生變更后, 如繼續維持合同效力, 則會對當事人顯失公平。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服務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號)的規定,對于《合同法》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的適用,各級人民法院務必正確理解、慎重適用,如果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確需在個案中適用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系列問答(二)》中指出,“雖然不構成不可抗力,但受疫情影響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的,可以參照情勢變更原則處理”。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新冠疫情的影響可能會是復雜的、多方位的,有些個案可能并不能適用不可抗力。按照合同嚴守的原則,法律優先考慮在最大的限度范圍內維持原有的合同關系,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通常采用審慎的態度,以避免對情勢變更適用的恣意擴大。

二、新冠疫情下信托產品延期兌付相關資產端法律問題

1信托產品的融資方是否可以運用不可抗力予以免責

如前文所述,新冠疫情發生宜認定屬于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但是考慮到信托產品的融資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主要義務為金錢給付義務。對于金錢債務的履行是否能夠適用不可抗力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各地各級法院存在不同的觀點。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系列問答(二)》明確指出,“對于非金錢債務構成不可抗力情形的,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可以根據不可抗力與合同不能履行之間的因果關系及原因力大小,結合案件情況,按照原因與責任相適應原則,主張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對于金錢債務發生履行障礙的,一般不適用不可抗力條款免責。”

基于此,筆者認為,融資方的付款義務屬于金錢給付義務的履行,疫情有可能會間接影響到融資方的支付能力,但一般情況下新冠疫情并不直接導致債務人融資方金錢給付義務的履行不能,且疫情與延期兌付在法律上一般難以構成直接的因果關系。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5)浙商終字第79號案中認為“本案屬于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債務人應履行的合同義務為按期返還借款及利息的金錢債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故依據該條規定,即使發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本案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給付義務”。當下,特別是在某些地區法院已經出臺相關指導意見的情況下,融資方主張適用不可抗力減少、免除違約責任可能會較難獲得法院的支持。

如前所述,實務中融資方較難以新冠疫情構成不可抗力為由免除金錢給付義務,但司法實踐中融資方仍可嘗試主張延遲履約抗辯以減免延遲履約責任,但此事融資方應充分證明疫情與延遲履行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尤其是在現今網銀、手機銀行等網上資金操作方式的普遍性和便捷性,這也會對融資方在證明疫情與延遲履行之間的因果關系并主張延遲履約抗辯時帶來新的挑戰。筆者也注意到,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即認為“受疫情影響,銀行等金融機構營業網點減少,現場業務辦理確為不便。但當下社會電子支付方式已經普遍,疫情影響也不會導致借款人自身的還款義務消滅,故借款人仍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也持有類似意見。

2. 信托產品的融資方是否可以運用情勢變更原則以變更或解除合同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系列問答(二)》中指出,“對于因疫情影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或者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當事人請求法院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綜合考慮當事人的約定、疫情的發展階段、疫情對當事人實際影響的時間、程度等因素,公平處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也于2020213日發布的《關于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提供司法服務保障的指導意見》提出,“合同成立后因疫情形勢或防控措施導致繼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起訴請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適用合同法關于情勢變更的規定,因合同變更或解除造成的損失根據公平原則裁量”。據此,前述規定是否意味著交易對手可以情勢變更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延期履行相關義務?

如前文所述,根據情勢變更原則的相關法律規定,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條件前提之一是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信托項目中,在信托公司已經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即使新冠疫情使得融資方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狀況出現困難,但筆者認為融資方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并不存在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或明顯不公平的情形。此外,在判斷個案是否能夠適用情勢變更時,仍需要考慮風險的可以預見性,如由于當事人對于未來事情的變化已經預見風險仍但選擇簽訂合同,那么就應當受合同的拘束。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7)魯民申3250號】中認為,“從訴爭雙方簽訂于200357日的《會議紀要》來看,該《會議紀要》明確載明了涉案工程時值非典時期,只能使用當地施工隊伍,只能使用中國建筑技術開發總公司的DG圖紙等內容。由此可見,雙方簽訂《工程施工協議書》時,已經對非典時期的特殊情況做出了明確的預見和約定,因非典調整圖紙等并非是簽訂《工程施工協議書》后另行發生的情勢變更。申請人的主張因出現非典導致《工程施工協議書》不能繼續履行,與已查明事實不符。”

基于以上, 筆者認為,通常情況下,裁判機構將較難認定情勢變更能夠導致履行不能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或合同顯失公平。但從政策層面上考量,司法實踐中我們也不能完全排除法院依公平原則調整合同約定的可能性,如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已提出“債務人舉證證明因疫情原因導致遲延履行給付義務的,應當根據個案情況結合政府及相關部門發布的支持性政策,依據公平原則作出處理”,其他地方法院也有類似指導意見發布。

三、新冠疫情下信托產品延期兌付所涉信托公司履責法律問題

1、信托公司是否可以以復工延遲從而對延期兌付予以免責

受新冠疫情影響,國務院辦公廳于2020126日下發了國辦發明電【2020】1號《關于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至22日(農歷正月初九,星期日),2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實務中,關于信托收益核算日通常會約定“如遇法定節假日或公休日則順延至下一工作日”或“如遇法定節假日或公休日的,提前到該日前的最近一個工作日”。如信托合同中約定核算日“遇法定節假日或公休日則順延至下一工作日”,則核算日會根據春節假期的延長相應順延,該核算日不受影響;如信托合同中約定核算日“遇法定節假日或公休日的,提前到該日前的最近一個工作日”,例如核算日原本為工作日的131日或21日,但由于《通知》于春節假期期間下發,應提前到春節假期前的最近一個工作日即除夕前一日(123日),在春節假期前的最近一個工作日無法預見該等溯及既往的調整,因此導致信托計劃的核算受到影響。如前文所述,在新冠疫情屬于不可抗力事件情況下,信托公司根據信托合同中關于不可抗力相關條款的約定可以予以免責。

此外,如信托公司因復工遲延原因導致無法按期向委托人予以兌付,此等情況也應予以免責。但值得注意的是,信托公司應當及時根據信托合同的約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2、信托公司是否可以基于融資方遲延履行行為從而對延期兌付予以免責

受新冠疫情影響,信托項目的融資方一方面可能普遍會出現復工延遲,另一方面部分融資方可能因為政府管控原因導致經營現狀、財務狀況均發生不利變化。因此,融資方的無論是還款能力還是資金流水均會出現困難,這將直接導致信托項目的遲延兌付。此種情形下,信托公司是否可以對于因融資方遲延匯款所導致的延期兌付相應予以免責?

基于新冠疫情屬于不可抗力,且信托文件中一般均會約定在遇到不可抗力時受益人信托利益亦相應順延支付。因此,筆者認為,信托公司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約定,對因此而導致的延期兌付予以免責。當然,信托公司應當及時根據信托文件約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3、信托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融資方加速到期并提前還款

信托交易文件中通常會約定具有“重大不利影響”的任何事件或情形均構成違約事件,信托公司在違約事件發生后有權要求融資方予以提前還款。新冠疫情下,對于受疫情影響較大的餐飲娛樂、文化旅游、商業零售、交通運輸等行業, 新冠疫情在一定程度上確實導致該類行業內公司的財務狀況或經營狀況產生了重大不利變化,從而可能已經嚴重影響了此類公司的實際履約能力。實務中,可能會出現信托公司向融資方主張構成重大不利影響,并要求融資方提前還款。但基于目前司法指導意見,筆者認為,多數信托公司應不會輕易以此向融資方主張提前還款。實務中,筆者也已經注意到某信托機構在新冠疫情發生后主動撤回對某企業的數十億財產保全措施。當然,即使確出現個案,筆者也認為,裁判機構在審查信托公司是否能基于合同項下的“重大不利影響”條款而行使相關權利時采取非常審慎的態度。訴訟過程中,信托公司將會遇到諸多舉證困難,比如,信托公司需證明融資方本身的經營狀況或財務狀況的重大不利變化與新冠疫情本身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等。

基于以上,筆者認為, 通常情況下,信托公司擬以融資方具有“重大不利影響”為由主張發生違約并進而要求提前還款的請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筆者建議,在新冠疫情下,除非個案的確具有特殊情形,否則積極與融資方溝通協商相較于主張“加速到期”可能會更加穩妥。

4新冠疫情下信托公司的信義義務履行要點

1信托公司應及時履行延期兌付的信息披露義務

《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六章規定了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職責。其中,第三十四條規定“信托公司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托計劃文件的約定按時披露信息,并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第三十七條規定“信托資金管理報告至少應包含以下內容:(一)信托財產專戶的開立情況;(二)信托資金管理、運用、處分和收益情況;(三)信托經理變更情況;(四)信托資金運用重大變動說明;(五)涉及訴訟或者損害信托計劃財產、受益人利益的情形;(六)信托計劃文件約定的其他內容。”第三十八條規定“信托計劃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應當在獲知有關情況后3個工作日內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受益人書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應對措施:(一)信托財產可能遭受重大損失;(二)信托資金使用方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三)信托計劃的擔保方不能繼續提供有效的擔保。

《信托投資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信托投資公司應當遵循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可比性原則,規范、及時地披露信息”;第八條規定“信托投資公司按照本辦法規定披露的信息包括:(二)重大事項臨時報告。對發生可能影響本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客戶和相關利益人權益的重大事項,信托投資公司應當制作重大事項臨時報告,并向社會披露。”

實務中,信托文件通常也會圍繞上述規定對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義務的具體內容、方式等做出進一步明確約定。因此,筆者建議,一旦出現信托產品延期兌付情況,信托公司應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及信托文件約定及時向委托人和受益人進行信息披露。

2)信托公司應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并提交相關證明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鑒于不可抗力事件對每一合同、每一當事人的影響有大有小,只有當事人自己才最清楚實際狀況,因此,當事人負有把合同受影響的狀況及時通知對方的義務,此舉的意義在于給予對方當事人對于不可抗力及時調查的可能,以及給予對方當事人采取必要救濟措施、減少損失的可能。對于沒有履行通知義務的情況,在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華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山西倫達肉類工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晉民終93號】中認為,“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和合同法118條的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并應該在合理期限提供證明。本案中,華墾公司并未舉證證明通知倫達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且“非典”期間并未封鎖交通、限制貨物交易,故對華墾公司這一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筆者注意到,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系列問答(二)》中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因受疫情影響發生合同履行障礙時,債務人應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及時通知債權人,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發生不可抗力事實的證明。對于該條規定的通知義務和證明義務,實踐中不宜作過高要求。”基于以上規定,筆者建議,信托公司應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并提供相關證明為妥。

3)信托公司應謹慎履行投后管理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 必須恪盡職守, 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信托公司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信托公司管理運用或者處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維護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信托公司管理、運用信托計劃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務。”

根據上述規定, 新冠疫情下,信托公司應當更加忠實、謹慎地履行信義義務,如及時排查和識別信托產品的違約風險、跟蹤落實融資方的財務狀況和信用狀況等。一旦發現融資方發生逾期等違約情形, 應積極主動與融資方進行溝通,并就違約所涉的法律問題進行研究、制定處置方案,并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四、結語

此次新冠疫情影響范圍之廣,超出了人們的預計。對于近期到期的部分信托項目,產品延期兌付是否能夠適用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情勢變更,需要個案進行綜合分析。發生延期兌付情況之后,信托公司及相關各方應該及時審查信托合同的有關約定,根據約定公平、妥善、合法、合規處理延期兌付帶來的影響,及時向委托人、受益人等各方披露項目情況,并協商應對措施,簽署延期兌付的相關協議,最大程度降低因疫情對項目造成的履行風險。同時,融資方也應就所處行業、地區所受到的影響積極收集證據,取得不可抗力等相關證明,并客觀評估影響程度,積極與項目相關方進行溝通協商,取得諒解,變更相關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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