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16日,上海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新聞發布會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茆榮華提出了關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關于民商事合同糾紛的處理意見。這一意見明確了突發疫情及各級政府和各單位因疫情而采取的各項防控措施應當屬于合同法第117條關于不可抗力,即明確了因疫情影響合同履行的,可部分或全部免除違約責任。
疫情期間除了各種民商事合同的履行受到影響,在本市各區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居民簽訂的房屋征收補償協議也面臨無法正常按約履行的情況。征收補償協議的延遲履行是否可以適用合同法第117條的規定?根據合同法第2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征收補償協議是一種行政協議。《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款第11項: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范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下列行政協議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許經營協議;(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補償協議;(三)其他行政協議。
然而,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關于征收補償協議在內的各種行政主體與公民、法人簽訂的合同(行政合同)并無明確法律適用規定。因此,法院在審理行政合同糾紛時,對于合同程序是否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及其他各行政法律法規之規定;關于行政合同實質的審理,如協議履行、違約責任等,合同未有約定時常參考合同法之規定。
關于征收補償協議的履行,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五條中有所規定。該條第二款規定,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實踐中,“不履行”主要包括了兩種情形,一種是被征收居民簽訂補償協議后延期或拒絕搬遷,另一種是征收部門簽訂補償協議后延遲或不支付補償款項。
上述兩種情形在疫情期間也普遍存在,因疫情采取的城市封閉管理、限制人員流動等防疫措施,勢必導致被征收人無法按照已簽署的協議約定按時搬遷。若征收部門因此認定被征收人未按約定履行協議,扣除被征收人各項獎勵等,顯然有違《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總則中“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之規定。因疫情導致的行政機關不能正常運轉、財政資金流轉滯后等,也會導致已簽約的協議無法正常撥付資金。疫情期間,若被征收人仍要求征收部門按時支付補償款項,顯然亦是苛求。
疫情期間關于征收補償協議的處理,雖然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有所規定,但筆者認為協議雙方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實事求是原則,在互諒互讓、共克時艱基礎上,友好協商協議履行問題。因疫情導致的延遲履行及履行不能等糾紛,法院也應當參照合同法不可抗力之規定,妥善處理,既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要考慮疫情特殊時期的糾紛化解,切實維護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
最后,鑒于多數行政合同均未有關于不可抗力之規定,筆者建議征收部門可以參考合同法之規定,與被征收人協商一致的前提下,在征收補償協議中添加關于不可抗力免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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