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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辦理私募基金涉稅業務操作指引 (2026)(試行)

    日期:2026-03-03    

 (本指引于 2025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師協會業務研究指導委員會通訊表決通過,試行一年。試行期間如有任何修改建議,請點擊此處反饋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業務承接

第一節 客戶咨詢與初步溝通

第二節 簽訂委托協議

第三章 募資環節的稅務處理指引

第一節 基金法律形式的選擇對稅務的影響

第二節 不同投資結構下稅負成本的考慮

第三節 LPA條款的適用對稅務處理的影響

第四章 投資環節的稅務處理指引

第一節 架構搭設前稅務盡職調查的核心要點

第二節 不同投資方式的稅務處理

第五章 管理環節的稅務處理指引

第一節 管理人的業績報酬

第二節 履行扣繳與申報義務

第三節 納稅申報的合規要點

第四節 稅收優惠政策適用

第六章 退出環節的稅務處理指引

第一節 常見的退出方式

第二節 清算退出

第七章 業務總結與歸檔

第一節 業務總結

第二節 委托資料歸檔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與宗旨

本指引旨在為律師提供一套系統、全面的操作規范,幫助其在處理私募基金涉稅業務時,能夠準確把握法律政策,有效防范稅務風險,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私募基金的稅收征管實踐爭議較大,律師需密切關注實踐的征管口徑,以便向客戶提供專業的咨詢服務。

本指引是對律師執業活動的參考和提示,不應視為判定律師執業是否盡職合規的依據。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指引所稱的私募基金包括設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為本指引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與創業投資基金,不包括公募基金。

第三條 適用原則

稅務律師在處理私募基金涉稅業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律師在辦理業務時,必須嚴格遵守中國稅法及相關規定,確保交易結構和稅務處理合法合規。任何試圖通過非法手段規避稅收的行為都是不可接受的。

(二)獨立性原則。律師應獨立于審計、評估等其他中介機構,保持客觀、公正的立場。

(三)審慎原則。律師在盡職調查、方案設計等環節應持審慎態度,保持合理懷疑,充分揭示潛在的稅務風險。

(四)專業性原則。律師應結合自身專業知識和經驗,從法律和稅務角度為客戶提供專業意見。特別需要注意的是,私募基金的稅務處理本身所適用的法律法規出臺時間較早,可能無法適應近年來私募基金的飛速發展,律師在提供服務過程中需及時關注法律法規的更新以及稅務機關最新監管口徑的變化。

第二章 業務承接

第一節 客戶咨詢與初步溝通

第四條 客戶基本情況了解

律師在接到客戶咨詢時,應詳細了解客戶以下基本情況:

(一)客戶的基本信息。一般包括法律形式、股權結構、備案情況等。律師可通過公開信息渠道(如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等)獲取。

(二)股權結構。分析客戶的股權結構目的在于明確其不同持股結構對于稅務處理的影響。自然人、企業、社保/年金、險資、境外主權基金、家族信托等,不同身份對稅率、納稅時點、代扣義務、信息穿透的差異很大。

(三)備案情況。深入了解客戶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或地方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及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備案的情況,為后續評估稅務風險和提供咨詢意見提供依據。

(四)其他基本信息。

第五條 了解客戶需求

律師應詢問并了解客戶的主要需求,包括稅務優化、稅務合規、稅務申報、稅務盡職調查及稅務爭議解決等。由于私募基金募投管退的整個生命周期都可能涉及到基金的稅務問題,因此了解其需求對于律師提供涉稅服務非常重要。

第六條 稅務優化

在稅務優化方面,理解客戶對“稅務優化”的真實期待及其可接受的風險閾值,是律師開展后續方案設計的基礎。律師應通過結構化訪談的方式,逐層了解客戶的法律形式、投資人構成、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設立地、持有期限以及擬投資的主要標的等關鍵信息。在充分掌握客戶情況后,律師需要結合交易實質、監管趨勢以及稅務機關的關注重點,設計出既能實現稅負優化,又符合合規底線的整體架構方案。

第七條 稅務合規

稅務合規方面,律師首先要明確客戶的合規動機,是為了進行“稅務合規體檢”,識別潛在風險并建立內控機制,還是為了解決已顯性化的稅務風險。根據不同目標,律師應當匹配相應的整改計劃和執行路徑,確保合規工作與審計、法律披露等要求協調一致。

第八條 稅務申報

在稅務申報方面,律師應通過“場景式提問”一次性鎖定客戶的真實需求與關鍵問題,先明確基金的組織形式(如公司型、合伙型或契約型),并判斷是否涉及跨境資金安排(例如QFLP結構),再確認客戶現有申報頻率、增值稅差額征稅政策的適用情況、合伙企業“先分后稅”機制是否準確落實至自然人合伙人層面,是否需要進行創投備案以及客戶是否存在100%專票抵扣等合規性訴求。通過這種方式,律師能夠幫助客戶構建一套可執行、可持續、且經得起監管檢驗的稅務申報體系。

第九條 稅務盡職調查

在稅務盡職調查方面,律師的任務是從全周期視角審查企業的納稅記錄、發票管理、涉稅合同及稅務稽查歷史,結合交易背景,判斷目標公司或項目的稅務處理是否符合行業慣例及監管導向。調查過程中,律師應特別關注遞延納稅、境外關聯交易、虧損結轉、股息分配以及代持等高風險事項,并出具分類明確的稅務風險評估報告,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整改與應對建議。在跨境投資或并購項目中,還需重點審視稅收協定的適用、受益所有人認定以及反避稅風險。在私募股權份額交易(S交易)中,稅務盡職調查較為重要。

第十條 稅務爭議解決

稅務爭議解決則要求律師兼具防御性合規意識與攻防策略思維。私募基金的涉稅爭議,既有常規稅務爭議案件的常見稅務風險點,也有私募基金專屬的涉稅風險點。同時,除了與稅務機關之間的行政爭議外,還出現了不少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投資人之間的民事涉稅爭議,也需要具有稅務專業背景的律師介入。

律師應建議客戶由專業人士盡早介入稅務機關的約談或立案階段,指導客戶統一口徑、整理證據,確保事實鏈條完整。在爭議處理中,律師應通過合同文本、交易路徑、資金流向及關聯方資料構建事實閉環,并結合政策導向與地方執行實踐,與稅務機關保持建設性溝通,爭取解釋空間或行政和解的可能。在必要時,律師還應為客戶設計分層次的法律救濟方案,涵蓋行政復議、稅務訴訟的應對路徑。最終,律師應幫助客戶建立稅務爭議預警與防范機制,通過總結典型問題與整改經驗,持續完善企業的稅務風險管理體系,實現稅務安全與商業目標的動態平衡。

第十一條 初步涉稅問題解答

律師應對客戶提出的涉稅問題進行初步解答,明確包括稅務成本的控制、交易結構的設計等在內的業務需求和預期目標,幫助客戶理解私募基金涉稅問題處理的原則和可能涉及的稅務風險。

第二節 簽訂委托協議

第十二條 委托協議起草

律師應在與客戶達成初步共識后,起草委托協議,協議應考慮以下事項:

(一)明確權利義務。詳細列明律師在業務中的職責和客戶的配合義務,例如律師應提供的法律服務內容、客戶應提供的資料和信息等。

(二)細化服務內容。明確服務的具體范圍,包括盡職調查、稅務成本控制方案設計、稅務申報協助等,避免因服務范圍不清晰導致的糾紛。

(三)確定收費標準。根據業務的復雜程度和工作量,合理確定收費標準,并在協議中明確費用的支付方式和時間節點。

(四)明確爭議解決相關事項。

(五)其他應載明的事項。

第十三條 協議合法性審核

律師應對照相關法律法規,審查協議條款是否存在違法或無效的情形,例如是否存在違反公平原則、限制客戶主要權利的條款,確保委托協議的合法性。

律師應評估協議條款的可操作性,確保雙方在履行過程中能夠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避免因條款模糊導致的執行困難。

第十四條 業務流程啟動

律師應在委托協議簽訂后,及時啟動業務流程,確保業務的順利開展。同時,應定期向客戶報告業務進展,保持與客戶的密切溝通,確保客戶對業務過程和結果有充分的了解和認可。

第三章 募資環節的稅務處理指引

第一節 基金法律形式的選擇對稅務的影響

第十五條   稅務律師應當熟悉常見的私募基金的持股結構,包括合伙型基金、契約型基金以及公司型基金。其中,最常見的是合伙型基金。三種類型的基金在稅務處理上有各自的特色和優劣勢。

第十六條   在募資環節,基金本身的稅務處理可能主要涉及印花稅的問題,原則上不存在所得稅和增值稅。

第十七條   不同法律形式的私募基金在收益分配、股權轉讓或清算退出時的稅務影響差異較大。律師應基于基金的投資標的及未來取得所得的類型,在募資和基金設立階段幫助客戶模擬各類退出場景下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點與稅負測算,確保分配機制和稅務責任安排的前后一致,以及對于合伙人投資收益率的合理控制。

第十八條   從所得稅的角度,公司型基金通常被視為獨立納稅主體,其利潤分配環節存在“雙重征稅”風險;合伙型基金則為“穿透式”納稅,稅負最終落實至合伙人,但其稅務處理相對較為復雜,特別是當合伙人存在不同法律形式且收入類型較為復雜的情況下,需要逐一分析其不同的影響;契約型基金非納稅人,稅務上具有較大優勢,但對于投資人如何繳稅目前的稅收規則不明確,實踐中也存在潛在爭議;同時,該類型基金作為類似股權或房產等資產登記為所有人時存在實踐障礙。律師應在方案設計階段明確不同法律形式的基金所對應的稅務結果。

第十九條   從增值稅的角度,三種類型的私募基金差異則不大,在取得增值稅應稅所得時,均需要繳納增值稅。律師應協助客戶在基金合同設計階段明確稅收承擔主體與發票開具機制,以及哪一方(投資人或基金管理人)作為相應稅負的最終承擔主體,避免潛在的稅務爭議。

第二十條  在選擇基金的法律形式時,不同類型的投資人(境內自然人、境內機構、境外投資者、信托)適用的稅收政策差異顯著。律師應設計能兼顧投資人差異化稅務訴求的基金架構,同時需要兼顧基金監管機構的各類監管要求。

第二十一條 從投資標的的角度,股權投資、債權投資、不動產投資及二級市場投資的稅務處理也各不相同。律師應根據投資標的的收入類型(股息、利息、資本利得等)分析其在不同架構下的稅負差異,幫助客戶選擇稅負更優且符合監管要求的投資路徑。

第二十二條實踐中,較少基金選擇公司型基金,但稅務律師仍需要了解目前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北京市中關村及河北雄安新區均對于公司型創業投資企業有企業所得稅的稅收優惠政策,符合條件的基金也可以考慮在上述試點地區設立公司型基金。

第二十三條 對于符合條件的設立于境內但有境外投資人的跨境基金結構(統稱為“QFLP”),除QFLP設立相關的監管要求、外匯要求外,稅務律師應審慎評估境外投資人在境內取得所得的稅務處理,其是否構成境內常設機構、是否具備受益所有人實質、其取得的收益在境外如何進行納稅等,并結合最新國內稅收征管口徑、CRS、BEPS及反避稅法規,提出風險防范與文件留存建議。

第二十四條 律師在提供基金涉稅優化服務時,不應僅追求稅負最小化,而應基于商業邏輯與合規導向,幫助客戶在可解釋、可持續的范圍內實現稅務效率的最優組合,從而兼顧稅收風險防控與業務靈活性。

 

第二節 不同投資結構下稅負成本的考慮

第二十五條 在基金運作與投資架構設計中,稅負成本的高低直接影響投資人投資收益的實現路徑與基金整體回報水平,進而在某種程度上決定了基金和管理人是否具有吸引力。稅務律師在提供基金涉稅服務時,應當在充分理解客戶投資目標、資金來源與退出安排的基礎上,從架構設計階段即統籌考慮各環節的稅務影響,充分提示管理人對于未來收益的預判,協助其綜合平衡稅務效率與合規風險。

第二十六條 投資架構通常涉及基金層、SPV層、項目公司層及投資人層等多個主體。稅務律師應理清各層級的納稅身份、納稅義務及稅負傳導路徑,避免重復征稅或遺漏申報的風險,并據此規劃稅負成本與責任承擔。

第二十七條 合伙型基金的“先分后稅”機制有助于避免重復征稅,但也對分配管理提出更高要求。特別是,如果投資人類型多樣,稅務律師應確保基金在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合伙人納稅申報方面的口徑一致,防止因申報差異引發追補稅款或合規風險。

第二十八條 個人類投資人是目前合伙型私募基金的主流類型之一。對于個人投資人而言,影響其稅負成本的主要因素包括投資標的、其取得何種類型的所得、基金是否有歷史年度虧損、是否進行創投單一基金備案(即基于《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和《關于延續實施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所享受的稅收優惠政策)以及取得收益的時點、是否存在多層嵌套結構等因素。

第二十九條 機構類投資人同樣是目前合伙型私募基金的主流類型之一。對其而言,公司類機構投資人和合伙類機構投資人的稅務影響又有所不同。對于公司類機構投資人,影響其稅負成本的主要因素包括投資標的、其取得何種類型的所得、基金及其自身是否有歷史年度虧損以及取得收益的時點等因素。對于合伙型機構投資人,由于合伙企業本身是所得稅上的穿透實體,因此,需要穿透至最上層合伙人的法律形式判斷其整體稅負成本。

第三十條   對于不少合伙型私募基金而言,管理人的員工跟投平臺也可能作為有限合伙人持有基金份額。對于這類型的跟投平臺,需要注意的是,其取得的投資收益是否會被認定為屬于基金管理人收取的超額收益,進而除所得稅外,還可能額外產生增值稅。對此,稅務律師應當通過持股結構以及基金合同中分配條款的設置避免類似潛在風險。

第三十一條 對于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收取的超額收益,是否屬于管理人提供管理服務所收取的報酬,則實踐中爭議很大。有的基金管理人會考慮通過拆分不同主體分別收取管理費和超額收益,對此稅務律師應當通過持股結構以及基金合同中分配條款的設置等避免潛在風險。

第三十二條 公司型基金在利潤實現與分配環節通常面臨企業所得稅與投資人層面個人所得稅的雙重稅負,因此實踐中較為少見。如果在執業過程中遇到,稅務律師應協助客戶判斷其能否適用上海市浦東新區、北京市中關村及河北雄安新區均對于公司型創業投資企業有企業所得稅的稅收優惠政策,并根據具體的要求和規則測算各環節稅負總額,提前規劃以優化公司型基金的現金流與稅務成本。

第三十三條 契約型基金本身不屬于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因此,利潤實現與分配環節通常不會面臨企業所得稅與投資人層面個人所得稅的雙重稅負。但對于其投資人取得的分配收益,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代扣代繳或代為納稅申報的義務,實踐中爭議較大。此外,契約型基金如果投資二級市場,可能會產生增值稅的應稅收入,進而由此產生相應的增值稅。不少契約型基金的投資協議中會約定稅負成本應最終由投資人承擔。稅務律師應協助客戶測算各環節稅負總額,并通過基金合同中分配條款的設置等避免管理人與投資人之間就稅款承擔產生的潛在風險。

第三十四條 在基金管理、投資顧問等后續基金管理和運營的交易環節,服務報酬及管理費的支付,可能觸發服務提供方增值稅及附加稅,對于基金而言,需要根據自己的情況,取得相應的發票。律師應幫助客戶識別不同交易環節的增值稅義務主體,明確發票開具與抵扣鏈條,避免對私募基金產生額外的稅負成本。

第三十五條 對于跨境基金結構,例如QFLP,律師應協助客戶設計利潤分配和資金匯出方案,使投資人在境內已繳稅款能夠在境外獲得抵免,或在滿足條件時實現納稅遞延,以最大化整體稅后回報。

第三十六條 基金退出時的股權轉讓、資產處置或清算分配環節往往是稅負集中的節點。在基金的架構設計階段,稅務律師就應幫助客戶事先評估各退出方式的稅收后果,并通過合同條款或交易路徑設計,實現稅負的可預期與可控。

第三十七條 律師在提供投資架構設計與稅務優化服務時,應始終把握合規底線,避免過度追求節稅而觸及反避稅規則或實質重于形式原則。

第三節 LPA條款的適用對稅務處理的影響

第三十八條 在基金運作中,有限合伙協議(LPA)不僅是界定合伙人權利義務的核心文件,更是稅務機關判斷基金性質、收入分配機制及納稅義務的重要依據。律師在提供基金涉稅服務時,應當從LPA條款的設計、適用與執行三個維度,統籌考慮其對稅務處理的影響,確保基金的稅務安排具有合法性、可解釋性與可持續性。

第三十九條 LPA中關于合伙目的、經營范圍、利潤分配及虧損承擔的約定,是私募基金進行稅務處理的重要依據。律師應確保協議條款清晰體現合伙人之間分配和風險分擔關系的真實性。

第四十條   基金分配條款(如優先分配、回撥機制、業績報酬等)直接決定合伙人所得類型與納稅時點。律師應對不同分配安排(如門檻收益率、Catch-up、超額收益分配)進行稅務分析,協助基金管理人明確其所得性質,從而確定相應的稅負及申報義務。

第四十一條 LPA對超額收益的計算與分配方式的約定,會影響其被認定為“勞務報酬”或“投資收益”。律師應結合管理人角色、持股結構及超額收益的觸發條件,確保稅務處理與協議邏輯一致,并匹配會計處理和持股結構的優化,防范稅務機關將其重新定性為應稅的管理費,從而增加管理人的稅負成本。

第四十二條 LPA中虧損分配及彌補機制決定了合伙人可否在稅務上進行虧損抵扣。稅務律師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認虧損是否允許在合伙人層面結轉,并對基金管理人和投資人進行明確的溝通和說明,以避免在其稅務申報中出現重復彌補虧損進而少繳納所得稅的風險。

第四十三條 在基金分配階段,資本返還與投資收益在稅務處理上存在本質區別。律師應確保LPA中區分清楚相關收益是否屬于投資收益,還是屬于投資人投資本金的返還。在提供咨詢的過程中,稅務律師需要結合當地的稅務征管口徑,并匹配相應的會計處理,以避免與稅務機關潛在的爭議。

第四十四條 管理費、顧問費及業績報酬的計提方式、支付主體和結算周期,直接影響基金的增值稅及所得稅的納稅義務。律師應核實費用是否來源于基金資產、是否構成應稅服務,并據此設計合規的發票開具與稅務申報路徑。

第四十五條 若涉及境外投資人,LPA中關于預提稅的條款,應符合法律要求并具備操作性。律師應協助所代表的客戶(管理人或投資人)明確申報主體、資料留存及稅收協定享受流程,關注跨境投資情形下稅收分擔的細化安排,尤其是預提所得稅、雙重征稅協定優惠以及稅收居民身份認定等事項的適用方式。對于稅收爭議或稅負差異導致的補償責任,應建議設置明確的追溯期與責任上限,以避免后期基金清算或退出時出現稅務責任糾紛。律師在審閱或談判過程中,還應提示客戶評估條款在不同司法轄區下的可執行性及合規風險,確保該條款既具備法律效力,又能在稅務上實現經濟實質與風險可控的平衡。

第四十六條 在LPA中,稅收分擔條款的設計直接關系到基金各方的稅務負擔分配與風險控制,是律師在起草與審閱過程中的關鍵關注點。律師應首先明確基金層面稅負的承擔機制,即基金本身是否作為納稅主體,以及投資者在何種情形下需承擔或補償因稅收政策變化、稅務機關追繳或投資結構調整所引起的額外稅負。通常應在條款中明確約定相關稅負成本分擔的原則,并設定稅負調整機制,以確保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不會因投資人層面的稅務差異而承擔額外風險,或基金投資人不會因管理人的過錯或重大過失等承擔額外的稅負成本。

第四十七條 LPA修改或補充條款可能改變合伙關系的稅務屬性,例如利潤分配比例、管理費計提方式的調整可能導致稅務機關重新認定納稅主體。律師應提示客戶保留修訂記錄并在必要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

第四十八條 稅務機關在檢查基金涉稅事項時,往往以LPA與實際分配記錄及其會計處理的對應關系作為審查重點之一。律師應協助客戶建立合伙人分配、報表與申報信息的一致性機制,防止“協議合規但實務不符”的情況引發稅務風險。

第四十九條 LPA應在保持商業靈活性的同時,確保稅務處理具有確定性。律師在草擬或審閱協議時,應兼顧條款的稅務可執行性與解釋空間,避免出現模糊表述或留白條款,以確保在稅務爭議中具備充分的法律支撐。

第四章 投資環節的稅務處理指引

第一節 架構搭設前稅務盡職調查的核心要點

第五十條   在基金設立或投資架構搭建前,對投資標的進行系統的稅務盡職調查,是發現標的公司歷史潛在稅務風險的關鍵環節。稅務盡職調查不僅是信息核查的過程,更是發現潛在風險、優化結構設計、確定稅務風險在交易各方之間分配的基礎,且需特別關注其歷史稅務負擔對收購方的影響。

第五十一條 在S交易中,如果律師代表收購方,則稅務盡職調查尤為重要。稅務律師在進行稅務盡職調查時,應重點關注基金投資人常見的稅務風險點,包括但不限于投資人歷史上各項分配是否合規繳納稅款、是否存在先返還本金后分配收益的情況、歷史分配款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點是否按照法律規定處理、是否符合創投基金稅收優惠政策的適用條件、是否留存了充分的支持性材料。

第五十二條 對于基金自身的稅務風險點,稅務律師應重點核查基金的稅務登記資料、納稅信用等級、申報與繳納記錄,識別是否存在漏報、少報、虛開發票或滯納金等問題。

第五十三條 進行稅務盡職調查時,如需要,稅務律師還應分析管理費、業績報酬、股權回購、融資安排等交易是否屬于關聯交易,如是,則需判斷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審查關聯方交易的定價公允性、資金流向及合同條款,判斷是否觸發特別納稅調整風險。對于存在利用關聯交易轉移利潤的情況,應判斷是否存在轉讓定價的風險,并建議客戶準備合理的商業解釋與文檔留存。

第五十四條 若S交易中的標的基金存在歷史虧損或遞延資產,稅務律師應核實其形成原因、賬面金額及可結轉年限,評估其在未來架構下的可扣除性及潛在稅務影響。

第五十五條 進行稅務盡職調查時,稅務律師應核查投資協議、股東協議、LPA、管理人協議等核心文件中與稅務相關的條款,包括稅負承擔、分配順序、扣繳義務與稅務信息披露機制,確保文本表述與稅務實質一致。

第五十六條 如果稅務律師代表的是出售方,也應遵循上述指引對于歷史合規問題進行風險排查和合規體檢,并提前做好應對準備。

第五十七條 盡職調查的最終目的在于形成決策依據。律師應將發現的稅務風險進行風險評級,提出可操作的整改或優化建議,并通過收購協議的條款設置,保護收購方或出售方的利益,以實現架構的稅務安全與經濟效率的雙重目標。

第二節 不同投資方式的稅務處理

第五十八條 常見的基金投資方式為股權投資、債權投資或股權加債權的混合投資。

第五十九條 對于境內的股權投資而言,在收購交易中,由于基金本身系收購方,不產生所得稅和增值稅的影響,僅涉及印花稅。但需要注意的是,基金在進行股權收購時,是否負有法定的代扣代繳義務,特別是轉讓方系境內自然人或境外主體的情況。

第六十條   在跨境的股權收購中,如果基金是通過紅籌架構收購標的公司的股權,可能會涉及到《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7號公告”)中的間接轉讓的問題。對此,基金可能需依法履行相應的代扣代繳及報告義務。若基金未能履行上述義務,稅務機關在后續可能追究其代扣代繳責任,并相應產生利息及潛在的行政處罰風險。此外,轉讓方是否合法合規地繳納7號公告下的間轉稅款,也會涉及到未來基金在退出時的稅基。因此,稅務律師在為基金提供收購結構設計及交易文件支持時,應重點協助客戶識別該交易是否構成7號公告下的間接轉讓,并對基金可能承擔的稅務義務進行前置評估。相應地,稅務律師應建議在股權收購協議中明確約定相關的稅務責任分擔與保證條款,必要時協助轉讓方進行7號公告的納稅申報。

第六十一條 對于股權類投資,如果基金系早期的投資人,可能因后期標的公司商業計劃的調整需要進行重組,而進行持股架構的調整。這一過程中,如果基金本身屬于合伙型基金,則無法適用特殊稅務處理遞延納稅的稅收優惠。稅務律師如代表基金,應重點確保其不存在稅基損失的問題,并就此與標的公司及其創始人進行談判和溝通,爭取對基金有利的立場和處理方式。

第六十二條 在債權類投資中,稅務處理的復雜性主要體現在利息所得、債權轉讓收益及跨境融資環節的預提稅安排上。律師在為基金提供債權投資相關的稅務法律服務時,應首先明確利息所得的稅務屬性與納稅義務人,厘清債權轉讓或處置環節的稅務處理,審慎處理境內外融資結構與利息扣除問題。以上稅務風險的把控,均需落實到合同條款和會計處理上,進行合規留痕,以保障客戶的利益。

第六十三條 對于可轉債、優先股、夾層融資等兼具債權與股權特征的混合性融資工具,其稅務處理在投資、持有與退出各階段可能呈現不同的債或股的性質與風險,律師在提供相關涉稅法律服務時,應系統識別工具屬性、交易目的與潛在稅務后果,從而為客戶設計具備可操作性與防風險性的結構。其中,稅務合規的重點在于判斷此類混合性融資工具的實質系股權投資,還是債權投資,并據此建議基金留存相應的證據(包括會計處理)以備未來與稅務機關的溝通。

第六十四條 稅務律師應從架構整體出發,結合投資商業邏輯,從稅務的角度,保障基金選擇合適的投資方式,避免因高額的稅負成本影響基金本身的收益率或產生基金與投資對手方的潛在爭議。

第五章 管理環節的稅務處理指引

第一節 管理人的業績報酬

第六十五條 稅務律師應首先明確業績報酬在基金法律結構中的性質,是作為基金收益的分配、管理費的延伸,還是投資收益的激勵性分成,不同性質直接影響所得類型和適用稅率。如果視作管理費的一部分,則管理人除繳納企業所得稅外,還會產生增值稅;如果能夠視作投資收益,則原則上不會產生增值稅。因此,不同的稅務處理,對于管理人的影響較大。

第六十六條 在有限合伙架構下,不少基金會考慮通過其關聯方收取超額收益,以避免額外的增值稅影響。對此,稅務律師應當通過持股結構以及基金合同中分配條款的設置以及會計處理的一致性等,避免類似潛在的額外征收增值稅的風險。

第六十七條 從基金的角度,對于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費,應當取得相應的發票,以作為進項抵扣或稅前列支的憑證。對于超額收益的部分,其是否視作管理費可能影響到基金能否從管理人處取得相應的發票,進而影響基金本身的稅前扣除或進項抵扣。因此,稅務律師應確保基金和管理人兩方對于超額收益的會計和稅務處理的一致性,以避免潛在的稅務風險和爭議。

第六十八條 若業績報酬采取分期或遞延支付,應做好相關收入確認與納稅時間的協調,并與基金作為成本扣除的時間相匹配。

第六十九條 律師應提醒客戶,業績報酬安排實踐中爭議較大,應及時關注當地稅收監管口徑的變化,避免產生額外的稅務風險。

第二節 履行扣繳與申報義務

第七十條   如果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投資人是個人投資人,則基金原則上應當履行扣繳或代為申報投資人個人所得稅的義務。稅務律師應當區分不同類型的收入性質,協助基金或管理人正確填寫相應的個人所得稅的申報表,并就申報材料和計算底稿進行留存,以便投資人需要或稅務機關檢查。

第七十一條 如果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投資人是機構投資人,則基金不負有任何法定的扣繳或代為申報所得稅的義務。稅務律師仍應當區分不同類型的收入性質,協助基金或管理人向投資人提供證明收入性質及金額的相關文件及各個投資人之間的收益分配計算底稿,以便投資人需要或稅務機關檢查。

第七十二條 對于契約型基金而言,基金不負有任何法定的所得稅扣繳或代為申報的義務。稅務律師仍應當區分不同類型的收入性質,協助基金或管理人向投資人提供證明收入性質及金額的相關文件及各個投資人之間的收益分配計算底稿,以便投資人需要或稅務機關檢查。

第七十三條 稅務律師應提醒客戶區分不同類型的收入性質,及時履行法定的代扣代繳及代為申報的義務,否則可能會產生額外的行政處罰。此外,相應的稅款的扣繳和申報也應在基金協議中予以明確的約定,以避免管理人與投資人之間就稅款申報事宜發生糾紛。

第七十四條 對于增值稅而言,稅務律師應提醒基金管理人區分不同類型的收入性質,及時履行法定增值稅納稅申報的義務,否則可能會產生額外的滯納金甚至行政處罰。此外,相應的稅款的承擔也應在基金協議中予以明確的約定,以避免管理人與投資人之間就此事宜發生糾紛。

第三節 納稅申報的合規要點

第七十五條 納稅義務發生時點

稅務律師應根據合伙型私募基金“先分后稅”的原則,協助客戶準確識別所得的“實現時點”,明確不同收入類型(如股息紅利、資產處置所得、利息收入、業績報酬等)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對存在分期收款、延期分配或附條件收益的安排,律師應提示客戶在合同中明確收益實現條件,以防止因稅務機關認定提前實現而導致補稅。

在跨境投資情形下,應注意境外投資人取得來源于境內所得的確認時間應符合中國稅法的規定,避免因時間差導致雙重征稅或遺漏申報。對需適用稅收協定優惠待遇的,應在收益實現當期依法備案,確保納稅申報的及時性與合規性。

第七十六條 納稅地點的選擇

對于私募基金的個人投資人而言,如果其持有多個合伙企業,則其可以選擇在其中一個合伙企業所在地進行個人所得稅的匯算清繳申報,但仍應向合伙企業的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進行預繳申報。

對于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機構投資人,無論是何種類型的所得均由其自行申報。

律師應協助判斷基金對哪些合伙人負有扣繳或申報義務,以及基金的設立地是否屬于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并提前與個人投資人溝通其匯算清繳所在地,以確保基金合法合規地履行相應的納稅申報義務,并防止多地爭議或重復申報。

第七十七條 虧損結轉的處理

律師應核查基金是否具備合法的賬簿記錄與審計憑證,以支撐虧損額的真實性和結轉年限。

對公司制基金,應關注虧損結轉的期限(一般為5年,特定行業可延長至10年)及在并購重組、合并分立情形下的承繼規則。

對有限合伙制基金,應確認虧損是否可穿透至合伙人層面結轉使用,且明確不同基金或合伙企業之間的虧損不可跨企業彌補,虧損不得彌補歷史年度的盈利等,以避免重復抵扣或錯配。

在架構調整或基金清算前,律師應指導客戶合理利用歷史虧損,減少因主體注銷導致無法利用虧損。

對基金境外投資虧損,應審查是否符合中國稅法關于“不得抵扣境內所得”的限制規定,并關注未來年度境外所得的抵扣協調。

律師應建議基金建立虧損臺賬,確保后續結轉期間的一致性與可追溯性。

第四節 稅收優惠政策適用

第七十八條 投資于創業企業且符合條件的合伙型基金可根據《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和《關于延續實施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享受創投單一基金備案的稅收優惠政策,即在基金退出標的公司時個人投資人適用20%的稅率。律師應評估上述稅收優惠政策的適用條件及備案程序,協助客戶完成。

第七十九條 符合條件的公司制創業投資企業和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均有權依據《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及相關規定,享受當年度按照投資額的70%進行抵扣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稅收優惠政策,當年不足抵扣的部分,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律師應評估上述稅收優惠政策的適用條件及備案程序,并評估其合規性及可持續性,協助客戶完成備案或進行整改。

第八十條   若合伙制基金注冊在特定地區(如海南、橫琴),律師應評估當地針對個人合伙人所得稅稅率最高15%的適用條件及備案程序,并評估其合規性及可持續性,協助客戶完成備案或進行整改。

第八十一條 若公司制基金注冊在特定地區(如上海市浦東新區,北京市中關村及河北省保定市雄安新區),則有機會享受當地對于企業所得稅的稅收優惠政策,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公司制基金雙重征稅。律師應評估上述稅收優惠政策的適用條件及備案程序,并評估其合規性及可持續性,協助客戶完成備案或進行整改。

第八十二條 律師應提醒客戶在享受優惠政策前完成必要的備案、信息披露及留存資料,并建立年度自查與政策跟蹤機制,確保基金在享受稅收優惠期間持續符合條件,避免因政策變化或經營模式調整引發追補稅風險。

第八十三條 若基金同時滿足多個稅收優惠政策,應協調適用順序與計算方式,避免重復享受或政策沖突。

第八十四條 律師在提供稅收優惠適用服務時,應堅持“實質重于形式”的合規原則,將稅收優惠與基金投資邏輯相結合,形成整體方案。除識別政策紅利外,還應關注稅務機關對私募基金優惠政策的動態口徑與實務審查重點,確保基金結構及申報路徑在政策調整中保持穩健與合規。

第六章 退出環節的稅務處理指引

第一節 常見的退出方式

第八十五條 合伙型基金通過股權轉讓、并購、通過上市實現退出的,在現行的稅收征管口徑下,其個人投資人應將取得的收益定性為生產經營所得,但實踐中存在諸多爭議。律師應關注稅務機關對私募基金退出的征管動態口徑與實務審查重點,給予客戶明確的建議。

第八十六條 基于合伙企業“先分后稅”的基本原則,投資人原則上應于合伙型基金取得上述退出收益的時點繳納稅款,但實踐中存在諸多爭議。對此,律師應關注稅務機關對私募基金退出的征管動態口徑與實務審查重點,給予客戶明確的建議。

第八十七條 在QFLP的情況下,如果QFLP退出,其境外有限合伙人如何納稅在實踐中的爭議較大,且尚無明確的定論。常見的主要爭議是境外的有限合伙人在境內是否構成常設機構。律師應關注稅務機關對QFLP退出的征管動態口徑與實務審查重點,給予客戶明確的建議。

第八十八條 律師應協助客戶合理確定轉讓的成本及可扣除費用。對此,實踐中存在諸多爭議。律師應關注稅務機關對私募基金退出的征管動態口徑與實務審查重點,給予客戶明確的建議。

第二節 清算退出

第八十九條 基金清算時向投資人進行的分配,對于個人投資人而言,根據相關規則,應當視為年度生產經營所得并由投資者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律師應指導客戶區分資本返還與清算收益的范圍,并區分已經納稅但未分配收益以及未納稅的收益,確保賬務和稅務口徑一致,并避免重復征稅。

第九十條  不少基金在退出時點可能尚未完全清理所投資的標的項目,故可能會對投資人進行非現金或實物分配,即將基金所持項目公司的股權或股票在清算階段作為清算所得分配給投資人,對此,實踐中的稅務處理爭議較大,原則上需按照視同轉讓的方式進行繳稅,因此實際的稅負并不一定會降低。律師應基于稅收規則及稅收征管口徑,給予客戶明確的建議,避免產生額外的稅負成本和風險。

 

第七章 業務總結與歸檔

第一節 業務總結

第九十一條 業務總結內容

律師辦結私募基金涉稅業務后,應對整個業務進行全面總結,回顧業務流程中的關鍵環節和重要事項。分析業務辦理過程中的經驗教訓,為今后類似業務提供參考和借鑒,具體如下:

(一)業務流程回顧。回顧業務辦理的整個流程,包括客戶咨詢、盡職調查、方案設計、交易實施等環節,總結各環節的關鍵點和注意事項。

(二)關鍵環節與重要事項分析。分析業務流程中的關鍵環節和重要事項,總結成功經驗和存在的問題。

(三)經驗教訓總結。總結業務辦理過程中的經驗教訓,如在客戶溝通、風險評估、稅務成本控制等方面的經驗和不足,為今后類似業務提供參考和借鑒。

第九十二條 業務總結報告撰寫

律師對業務內容進行總結后,可考慮撰寫業務總結報告,內容包括業務背景、業務流程、關鍵環節與重要事項、經驗教訓等。

第二節 委托資料歸檔

第九十三條 歸檔資料范圍

律師辦結私募基金涉稅業務后,應將業務過程中形成的各類文件資料進行整理歸檔,包括委托協議、盡職調查報告、稅務合規計劃方案、稅務申報資料等。確保歸檔文件的完整性和規范性,便于日后查閱和追溯。

第九十四條 歸檔資料管理

建立歸檔資料管理制度,明確歸檔資料的保管期限、保管方式、查閱權限等,確保歸檔資料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五條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師協會財稅與海關專業委員會起草,并非強制性或規范性規定,僅供本市律師參考,不應視為辦理具體案件的法律意見或建議。本指引的解釋權歸屬上海市律師協會財稅與海關專業委員會。

第九十六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如遇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發生變化,將及時進行修訂和完善。

 

 

執筆:

馬曉煜 北京市環球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組織與審核:

桂維康 上海桂維律師事務所

王涵 上海功承瀛泰律師事務所

陳映川 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