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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投資背景下的比較法研究系列:內地法與香港法下的股東衍生訴訟比較

    日期:2026-01-20     作者:孫瀟喆(并購與重組專業委員會委員、國浩律師(上海)事務所)、黃寧寧、趙越、姜元秀(國浩律師(上海)事務所)

引 言

現代企業制度的核心特征之一是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股東通過出資獲得股東身份和股東權利,并通過任命董事和公司重大事項決策權保留的方式,實施對公司的管理和控制。董事會及管理層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管理和重大戰略執行。這種所有權(股東會)與經營權(董事會)的分離有利于提高公司經營與管理的運轉效率,但同時可能帶來董事會及管理層對股東權利的侵害。此外,公司利益和股東權益亦可能受到外部第三人的侵害。在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背景下,為強化對公司管理層的責任追究,平衡股東所有與經營者控制,股東可以作為財產委托人通過訴訟救濟公司權益,從而間接救濟自身權益。[注1]

內地公司法下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與香港公司法下的股東衍生訴訟(Derivative Action)制度是一組對應概念,均是起因于公司的法律救濟權而派生的股東權利,在解決公司怠于維權這一問題上異曲同工;但又分別植根于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土壤,因法律傳統、市場環境差異形成顯著制度分野。

本文擬繼續以比較法視角窺探兩地股東衍生訴訟制度的異同,以期為跨境投資中的小股東權益保護從股東衍生訴訟的角度提供理論支持及實操指引。

目 錄

一、內地法下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二、香港法下的股東衍生訴訟制度

三、兩地股東衍生訴訟制度比較

四、兩地仲裁實踐比較:股東代表仲裁的可能性

五、小結與建議

 

一、內地法下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我國內地關于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最早的立法見于2005年《公司法》第150條及第152條。2023年修訂后的《公司法》(下稱“新《公司法》”)第188條及189條調整了股東代表訴訟的內容,并引入了雙重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一) 適格原告

根據新《公司法》第188條和189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注2],是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適格原告。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前述規定的180日以上連續持股期間應為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已期滿的持股時間,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應為兩個以上股東持股份額的合計。[注3]

實踐中,股東身份存在特殊情況,相關司法實踐及審判思路如下:

(二) 適格被告

新《公司法》第189條的重要修訂為引入雙重股東代表訴訟。在此基礎上,股東代表訴訟的被告不僅包括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董監高及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的第三人,也包括有前述情形的全資子公司董監高及侵犯全資子公司合法權益的第三人。此外,司法解釋中也規定了在清算過程中對清算組成員提起代表訴訟和在關聯交易中對控股股東、實控人提起代表訴訟的情形。[注4]

但需注意,如董事能書面證明其在對相關決議進行表決時其持否定態度,則無需對因該決議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注5]

(三) 前置程序

根據新《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應先交叉向監事會或董事會提起書面請求,要求公司提起訴訟;若監事會或者董事會明確拒絕,或通過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的方式默示拒絕,股東才有權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為股東代表訴訟的必要前置程序。前置程序的設計一方面符合經濟效率,畢竟股東代表訴訟是一種異常機制,通常情況下公司機關更了解公司內部情況,由其提起訴訟更為妥帖;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濫訴、過濾不當訴訟。[注6]司法實踐中,如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向公司有關機關提出提起訴訟的書面申請,則可能以未履行前置程序為由被駁回起訴。[注7]

但前置程序的滿足需要時間成本,在特定情況下,要求股東履行前置程序不必要或者不合理,則應豁免前置程序。[注8]具體是指:

(四) 公司地位及費用承擔

股東代表訴訟應當列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該等案件勝訴利益歸屬于公司。股東請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股東的訴訟請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應當承擔股東因參加訴訟支付的合理費用[注12](如律師費、公證費、調查費、評估費等)。

但需注意,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財產類案件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額按比例計算,訴訟費需由原告預交,如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如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通常,股東代表訴訟類案件涉及的標的金額高,訴訟費相應也高,預交的高額訴訟費可能成為原告提起代表訴訟的阻礙。

 

二、香港法下的股東衍生訴訟制度

在香港法下,普通法衍生訴訟(Common Law Derivative Action,CDA)與成文法衍生訴訟(Statutory Derivative Action,SDA)并行。在《公司條例》第732(6)條引入SDA后,CDA并未被廢除,股東可選擇提起成文法或普通法衍生訴訟。

(一) 普通法下的股東衍生訴訟

1.適格原告規則及其例外

Foss v Harbottle[注13]案(下稱“Foss案”)是英國公司法領域內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案件,其確立了兩個關鍵原則:一,適當原告規則——當公司受到侵害時,只有公司本身有資格提起訴訟,個別股東不能就公司所受的侵害提起訴訟。二,多數決規則——如果被指控的錯誤可以由股東大會上的簡單多數股東確認或批準,法院將不會干預。

適當原告規則強調公司作為獨立法人,是公司自身權益受損時的唯一適格原告。但這在實踐中極易被控股股東利用,成為其掩蓋侵權行為的工具。因此,隨著普通法的發展,Edwards v Halliwell案確立了以下情形作為適當原告規則的例外[注14]:(i) 非法行為或越權行為(Illegality or Ultra Vires Actions);(ii) 存在對特別程序或特定多數同意規則的違反(Bypass a special procedure or majority),例如,以簡單多數決通過任何需要特別多數或更高比例通過的決議;(iii) 存在對個人權利的侵犯(An invasion of a personal right);(iv) 存在對少數股東的權力濫用(Fraud on Minority)。[注15]

上述(iv)項被普遍認為是Foss案例外規則中最重要的一條,也是普通法衍生訴訟最常見的理由。這里的Fraud是指衡平法上的Fraud(Equitable Fraud),而非僅指普通法上的Fraud(Common Law Fraud,要求不誠實或欺騙行為),亦包括濫用權力(Conduct where a power has been exercised for a purpose beyond the scope of or not justified by the instrument creating the power)的情形。因此,在中文表述中,我們表達為“濫用權力”,而非“欺詐”。[注16]濫用權力的情形包括董事違反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的情形,比如(i) 將商業機會轉為董事個人利益;(ii) 利用董事身份或由此產生的機會及信息獲取秘密利潤、傭金或其他不當收益;(iii) 違反利益沖突禁令與公司進行交易;以及(iv) 侵占公司財產。此外,濫用權力的情形亦包括董事違反注意義務的情形,前提是該等對注意義務的違反導致董事自身受益。

其次,股東基于此例外原則代表公司提起普通法衍生訴訟還需證明行為人控制公司(In control of the company)。如何判斷行為人構成控制?需要分析行為人是否控制董事會和/或股東會,從而阻止公司提起訴訟。根據可能存在的情況分別討論如下:(i) 若行為人同時控制董事會及股東大會50%以上的表決權,則控制要素顯然成立;[注17](ii) 若行為人控制董事會但未控制股東大會,則控制要素不成立——尤其當股東大會有權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時。[注18]但若股東大會無此權限,則行為人對董事會的控制可能足以支持衍生訴訟;(iii)若行為人未控制董事會但掌握股東大會多數表決權時,可能不應允許提起衍生訴訟,因董事會中的獨立董事可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換言之,公司并未被違法者阻礙提起訴訟,因此根據對少數股東的權力濫用(Fraud on Minority)這一例外提起衍生訴訟不應被允許。

為免歧義,對于行為人是否構成控制的判斷不應僅依據其在股東會或董事會持有的表決權比例是否超過50%進行簡單判斷。實操中,法院更傾向于靈活判斷,綜合考量其在公司運營中的實際影響力。如在Waddington Ltd. v Chan Chun Hoo[注19]案(下稱“Waddington案”)中,被告董事作為上市公司主席,可通過控制母公司董事會主導子公司決策,盡管該董事并不擁有投票控制權,但法院認定他對兩家子公司具有“實際控制權”。[注20]

除上述Foss案適格原告規則的例外情形外,另有觀點認為,基于司法公正(Interests of Justice)的考量,衍生訴訟亦可獲準。雖然不同普通法司法轄區對于該等例外的接受程度不一樣,香港上訴法院在Waddington案中支持了這一觀點。在討論能否支持多重衍生訴訟問題時,提到雙重衍生訴訟,并提出為使那些在別處無法獲得正義的人能夠在此法庭開啟正義之門,法院應準備允許此類訴訟[注21]。

2.訴訟程序

普通法衍生訴訟是由單個股東(原告)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其本人及除被告以外的公司其他所有股東,對被指控通過控制公司并濫用權力的行為導致公司損失的董事或第三方(被告)提起的訴訟。公司被列為被告,其目的是使補救措施能夠給予公司。令狀應當以清晰明確的措辭指控:(a) 所訴行為的本質;及(b)公司無法起訴的情況。

提起訴訟的股東,如能證明其行為合理且出于善意,則有權就其費用向公司獲得賠償,且按照彌償基準(Indemnity Basis)方式進行費用核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股東的維權成本。[注22]法院在作出此類裁定時,通常會考量案件的實質內容、獨立股東的意愿、該行為是否確實是為了公司的利益,以及原告的經濟實力或其他方面的情況。[注23]

3.多重衍生訴訟

“多重衍生訴訟”一詞用于描述母公司成員代表孫公司提起的衍生訴訟,但該術語亦涵蓋雙重衍生訴訟。“雙重派生訴訟”指的是當A公司成員(其本身又是B公司的成員)試圖代表B公司提起派生訴訟的情況。例如:若B公司系A公司(母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且母公司控制人對子公司實施不當行為,則控制人表面上可阻止子公司對其采取行動,且子公司內部亦不存在少數股東成員可代其提起派生訴訟。

當不當行為人通過控制母公司進而控制其子公司時,若其欺詐子公司或孫公司,其行為性質與欺詐母公司本身并無差異。賦予母公司股東多重衍生訴訟權利,與單一衍生訴訟的立法邏輯一致且具有同樣的合理性,因此,股東可依據普通法提起多重代表訴訟。[注24]

(二) 成文法下股東衍生訴訟

由于普通法下股東衍生訴訟的要件(包括起訴條件、費用、批準等)均無統一適用的確定性標準,2004年《公司條例》修訂后引入了成文法股東衍生訴訟,目前版本的《公司條例》中規定在第十四部第四分部。

1.適格原告

根據上述規定及《公司條例》第2(1)條對相關概念的定義,兩類主體可在獲得法院許可后提起訴訟或介入法律程序:(A) 公司的股東(無持股比例要求);(B) 有聯系公司的成員,“有聯系公司”指公司母公司、子公司或兄弟公司。據此,《公司條例》也允許多重股東衍生訴訟。

需要注意的是,僅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記在冊的股東(Registered Members)才有資格提起法定股東衍生訴訟;如僅持有受益股份而并未登記在股東名冊中,則無權提起法定衍生訴訟,法院將駁回提起法定衍生訴訟的許可申請。[注25]

2.適用情形

《公司條例》第731條允許公司股東針對向公司作出任何不當行為(即適用情形)的任何人(即適格被告)提起訴訟。不當行為是指,欺詐、疏忽或違反責任,亦指在遵從任何條例或法律規則方面的過失。

3.前置程序

為兼顧“效率”與“秩序”——在避免濫訴的同時為股東權益保障提供救濟,如股東擬代表公司提起衍生訴訟或介入法律程序,需先向香港原訟法庭申請許可。法院會進行初步聆訊,以厘定申請人的訴訟資格。法院審查是否批準許可時主要考量:[注26]

(1) 從表面上看(Prima Facie),批準提起法定衍生訴訟或介入法律程序符合公司的利益。

法院需判斷是否真正為維護公司利益,而非股東個人私利。但除非申請人勝訴的可能性極低,通常,股東只需證明存在“可論證的案件(An Arguable Case)”即可滿足要求[注27],法院只進行有限的調查,并不輕易作出不利于申請人的認定。

(2) 如申請提起訴訟,應存在需要審理的重大問題(Serious Question to be Tried),且公司本身未對擬起訴的被告提起訴訟;如申請介入訴訟,需證明公司未盡職地繼續推進、中止相關訴訟程序,或者未盡力進行抗辯。

通常,認定“需要審理的重大問題”這一標準門檻較低,只要能證明存在“可論證的案件(An Arguable Case)”即可[注28],除非被告能夠證明該主張存在嚴重缺陷且毫無實質內容。[注29]同時,若公司已自行提起訴訟,或存在更簡便的內部救濟方式(如股東大會決議追責),法院可能駁回許可申請以避免司法資源浪費。

此外,程序上,申請人在向法院申請關于提起衍生訴訟或介入法律程序的許可前,應至少提前14日向公司發出書面通知,說明擬申請的許可及相關理由。[注30]

4.公司地位及訴訟費用

如獲法院許可,股東可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民事訴訟,或介入公司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院訴訟程序,以便代表公司繼續、中止或抗辯該訴訟程序。[注31]

即使公司成員批準或追認被控訴的行為,該批準或追認并不妨礙公司任何或有聯系公司的任何成員根據成文法衍生訴訟的相關規定提起或介入法律程序,或向原訟法庭申請提起訴訟的許可。法院在審理此類經批準或追認的衍生訴訟案件時,重點考量三個核心因素:一是股東批準或追認該行為時,是否出于正當目的且以公司利益為出發點;二是參與批準或追認的股東,與該行為存在多大程度的關聯(比如是否為行為的關聯方、是否從中獲利等);三是股東作出批準或追認決定時,對該行為的具體情況了解程度如何。[注32]

如獲得任何救濟,亦應歸屬于公司。[注33公司應被列為被告。如法院認為有關成員提起或介入有關法律程序或提出有關申請是真誠行事并有合理理由,則法院可作出命令要求公司撥款以彌償有關成員因此產生或將產生的費用。[注34]因此,如法院認為股東提起的衍生訴訟是真誠地為公司利益行事,則可能無需承擔高昂的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有利于促使股東積極監督公司經營管理。

(三) 普通法與成文法衍生訴訟的關系

法定衍生訴訟不應影響成員依據普通法提起訴訟或介入訴訟的權利。[注35]但為防止惡意纏訴、浪費司法成本,如果原訟法庭認為該成員已提起普通法下的衍生訴訟或在普通法下參與公司訴訟,則法院可駁回其許可申請;[注36]如果原訟法庭在向成員批予許可后,該成員就同一訟案或事宜行使任何普通法權利,代表該公司提起法律程序或介入該公司屬訴訟一方的有關法律程序,則原訟法庭可撤銷成員根據普通法提起的衍生法律程序。[注37]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成文法比普通法更具可操作性,成文法下的股東衍生訴訟為主要維權路徑。

 

三、兩地股東衍生訴訟制度比較

兩地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雖分別依托成文法和普通法,但均以解決公司受侵害卻怠于維權的問題、為中小股東提供救濟并維護公司整體利益為核心目的,同時兼顧公司自治與防濫訴需求;二者均明確原告股東為名義主體、勝訴權益歸公司,且都設置前置程序以過濾惡意訴訟。同時,兩地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又在下述方面存在區別:

 

四、兩地仲裁實踐比較:股東代表仲裁的可能性

股東代表仲裁問題是指,針對第三人損害公司利益行為,股東是否有權代表公司、基于公司與相對人簽訂的仲裁協議/條款向第三人提起仲裁?

針對這一問題,內地法律并無明文規定。司法實踐中亦存在不同觀點,比如(2020)滬民申2023號案中,二審法院認為,股東是以侵害公司權益為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而非基于《合資合同》(約定仲裁)而提起訴訟,因此涉案爭議不受《合資合同》中關于爭議解決方式的約束,并據此依法裁定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并無不當。但與此相對應,作為2024年度上海法院精品案例之一,法官在(2024)滬02民特181號案中表達了支持性意見,認為公司與相對人簽有仲裁協議,表明公司與相對人均有受仲裁協議約束的意思表示,股東提起代表仲裁,意味著股東以其行為作出了接受仲裁協議約束的意思表示,此時仲裁協議的效力及于股東。股東有權依據公司與相對人簽署的仲裁協議提起代表仲裁。又如(2023)粵01民轄終1851號案件中,法院認為股東雖然不是《協議書》的當事人,但鑒于股東代表訴訟實際上是股東代位公司提起訴訟和主張權利,其訴權源于公司的訴權,而不是基于股東本人對相關他人所享有的權利,且其代位起訴獲得的訴訟利益是直接歸于公司的,故在造夢屋公司與龍某公司訂立的《協議書》已明確約定將爭議提交肇慶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情形下,徐某應受上述《協議書》約定的仲裁管轄條款的約束。

司法部在2021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第25條規定:“公司股東、合伙企業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公司、合伙企業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該公司、合伙企業與對方當事人簽訂的仲裁協議對其有效”。雖然這一條在正式頒布的《仲裁法》中已刪除,但我們認為,《仲裁法(征求意見稿)》已表現出擬通過立法的形式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擴張趨勢的傾向。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認同股東代表仲裁,已成為內地司法實踐中的主流觀點。股東以自己名義,代表公司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公司與對方當事人簽訂的仲裁條款約束股東,即股東有權提起股東代表仲裁。

香港法律亦未對股東衍生仲裁有任何明確規定。首先,《公司條例》第731條規定,條例第四分部(就對公司所作的不當行為提出衍生訴訟以尋求補救等)所指的法律程序(proceedings)“指任何在法院司法管轄權范圍內的法律程序,但刑事法律程序除外。”因此,《公司條例》中所指的股東衍生訴訟僅指狹義的法院訴訟程序,不包括仲裁程序。其次,盡管香港《仲裁條例》第19條引入《貿法委示范法》第7條(仲裁協議的定義和形式),明確了“仲裁協議”具備“相對性”,如果第三方與公司之間存在仲裁協議的約定,仲裁協議原則上在公司與第三方之間的具有相對性,股東可能無法基于主動代表公司的意圖,代位公司而受公司與第三方之間仲裁協議之約束。但從普通法股東衍生訴訟的角度,并不能完全排除股東代表仲裁的可能性,盡管我們并未發現類似先例。關于股東在派生仲裁中的訴訟資格及該資格的認定標準,香港亦未有相關案例討論并形成明確結論,我們期待并關注立法者和裁判者對這一問題未來的討論和思考。

 

五、小結與建議

在跨境經營企業架構中,經常涉及香港公司-內地公司的架構設置。跨國公司內部治理問題、跨境關聯交易違規、跨境投融資違規決策損害公司利益等問題時有發生,引發跨境訴訟。對于在跨境投資中取得少數股權的投資人(如部分私募基金)而言,如何在目標公司出現合規問題時進行有效破局,是需要面臨的現實問題。

從前述分析來看,香港法項下的股東衍生訴訟覆蓋的范圍更廣泛,對小股東的權益保護更為完善,體現在:

1.不僅允許小股東主動發起訴訟,亦允許小股東介入他人已經發起的訴訟,為小股東提供了全新的權利保護視角;

2.允許多重訴訟:作為香港公司的股東,就中國子公司/孫公司發生的公司利益受損行為,可以在香港法院提起股東衍生訴訟;

3.無需在公司內部先請求,只需要通知公司之后,直接向法院請求訴訟許可;

4.小股東只要善意提起訴訟,不論是否敗訴,法院均有可能判令公司承擔股東因此產生的費用。發生公司實際控制人損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時,股東既可以考慮在中國境內股東代表訴訟、亦可以考慮在香港提起股東衍生訴訟,甚至可以基于公司與第三方的仲裁協議、在境內提起股東代表仲裁,從而保護小股東在跨境投資中的利益。

本文為跨境投資糾紛提供了更為宏觀的視角——爭議解決路徑的選擇,取決于案件的具體情況,亦需要基于當事人希望通過訴訟/仲裁的目的,在充分了解兩地制度差異的基礎上通盤考慮、謹慎選擇。

 

注釋及參考文獻

[1] 參見李建偉:《股東雙重派生訴訟的制度構成與規范表達》,載《社會科學研究》2023年底2期,第63頁。

[2] 例外情形:《證券法》第94條第3款規定,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投資者保護機構持有該公司股份的,可以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規定的限制。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4條。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23條: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或者債權人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51條第三款的規定,以清算組成員有前款所述行為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第1條及第2條規定: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據民法典第84條、公司法第21條(即新《公司法》第22條)規定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關聯交易合同存在無效、可撤銷或者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沒有起訴合同相對方的,符合公司法第151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151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5]《公司法》(2023修訂)第125條: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給公司造成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

[6] 參見李建偉:《股東派生訴訟前置程序的公司參與》,載《中國法律評論》2022年第3期,第78頁。

[7] 魏某、王某1等股權轉讓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2021)最高法民申5364號。

[8] 參見李建偉主編:《公司法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57-758頁。

[9] 參見李建偉:《股東派生訴訟前置程序的公司參與》,載《中國法律評論》2022年第3期,第86-87頁。

[10]《公司法》(2023修訂)第83條: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設一名監事,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設監事。

[11]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11-213頁。

[1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24-26條。

[13] Foss v Harbottle (1843) 67 ER 189.

[14] Edwards v Halliwell [1950] 2 All ER 1064, 1067.

[15] King Pacific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v Chun Kam Chiu [2002] 3 HKLRD 474.

[16] Id; Universal Project Management Services Ltd v Fort Gilkicker [2013] Ch 551; Barrett v Duckett [1995] 1 BCLC 243 at 250d.

[17] Birch v Sullivan [1957] 1 WLR 1247, [58].

[18] Smith v Croft (No. 3) [1987] BCLC 355.

[19] Waddington Ltd. v Chan Chun Hoo [FACV No. 15 of 2007].

[20] Anglo-Eastern (1985) Ltd v Karl Knutz [1988] 1 HKLR 322.

[21] [2006] 2 HKLRD 896, 909.

[22] Wallersteiner v Moir (No. 2) [1975] QB 373.

[23] Chung Sau Ling v Asia Women’s League Ltd [2001] 3 HKC 410.

[24] Waddington Ltd v Chan Chun Hoo [2009] 4 HKC 381.

[25] Chen Pei Xiong v Convoy Global Holdings Limited [2024] HKCFI 1568.

[26] Yu Yuchuan & Ors v China Shanshui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2015] HCMP 360.

[27] Re F&S Express Limited [2005] 4 HKLRD743.

[28] Re Grand Field Group Holdings [2009] 3 HKC81.

[29] Waddington Ltd v Chan Chun Hoo (2008) 11 HKCFAR 370; Shum Wing Ping v Wing Tak Computer Embroidery Development Co Ltd [2015] HKEC 111.

[30]《公司條例》第733條第(3)(4)款。

[31]《公司條例》第732條第(3)款。

[32]《公司條例》第734條第。

[33]《公司條例》第732條第(4)(5)款。

[34]《公司條例》第738條。

[35]《公司條例》第732條第(6)款。

[36]《公司條例》第733條第(2)款

[37]《公司條例》第736條第(1)款。

[38] 筆者注:關于內地法股東代表訴訟與香港法項下股東衍生訴訟(又分為普通法和成文法)的適用情形的比較,我們僅關注和比較內地法與香港法的整體適用情形,香港法股東衍生訴訟的適用情形同時考慮了普通法和成文法兩種股東衍生訴訟的范圍。從普通法股東衍生訴訟與成文法股東衍生訴訟的適用范圍單獨比較的角度來看,成文法股東衍生訴訟的適用情形顯然比普通法股東衍生訴訟的適用范圍更為寬泛。

[39] 非香港公司(Non-Hong Kong Company)是指在香港以外地區注冊成立的公司,且符合以下任一條件:(1) 在《公司條例》第16部生效之日(即2014年4月3日)或之后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或(2) 在該日期之前已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且截至該日期仍持續擁有該營業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