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隨著Sora的誕生,人們已經越來越意識到人工智能生成內容(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AIGC”)可以處理更加復雜的數據類型和任務,其生成內容的效率和逼真度也將著實可期。與此同時,AIGC的法律定性、權益分配、責任承擔等問題成為司法界、實務界及學界討論的熱點。在我們此前發布的《ChatGPT出品:誰是作者?》《論圖片生成式AIGC平臺在侵權糾紛中的角色與責任邊界》等文章中也對相關問題進行了解讀和評述。
在中國,全國首例“AI文生圖”著作權侵權案(“S案”)一審判決生效,引發了新一輪關于AIGC的可版權性以及權利歸屬問題的熱烈討論。在該案中,法院賦予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圖片著作權法的保護,并肯定了AI使用者“創作者”身份,對AIGC引發的諸多著作權難題進行了探索和嘗試,也為后續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參考和借鑒。
本文將結合S案判決以及國內外相關實踐,對AIGC的可版權性以及權利歸屬問題作進一步探討和分析。
一. AIGC的可版權性問題
1. 我國相關規定及司法實踐
1.1 相關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20修訂)》 [1] (“《著作權法》”)第3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2]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從上述規定可見,AIGC想要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需要滿足“屬于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能以一定形式表達”、“具備獨創性”、以及“屬于人類智力成果”四個構成要件(“作品四要件”)。
就AIGC是否“屬于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而言,由于AIGC的表達形式主要為文字、圖片、視頻、音頻等,因此往往能夠被認為具備“屬于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這一構成要件。
就AIGC是否“能以一定形式表達”而言,主要的判斷標準包括:(1)相關內容是否能夠被人類所感知,并以一定形式被復制;以及(2)相關內容是否與“思想”存在區別,構成了具象化的“表達”。此處“思想”與“表達”的區別主要在于創作時能夠供作者進行選擇的表述范圍之大小,即如果針對某種概念只有唯一一種或有限的表述形式,則這些表述應被視為“思想”,而非“表達”,不能夠受到著作權的保護。 [3] 由于AIGC往往以數據的形式進行傳輸和復制,并且能夠生成和人類創作的普通作品外觀無異的內容,因此往往能夠被認為具備“能以一定形式表達”這一構成要件。
基于此,是否符合“獨創性”和“智力成果”要件就成了AIGC能否構成“作品”的關鍵。我國理論和實務界普遍認為,基于鼓勵創作的目的,《著作權法》應當只保護人類的智力成果,“作品”的獨創性需體現人的智力選擇與判斷。由于在部分AIGC產品中,人類僅需要輸入簡單的提示詞(prompts),AI就能生成富有細節的內容(如下圖,用戶僅輸入“日出”的提示詞,即可得到復雜的體現日出的圖片),人類對最終生成內容的貢獻似乎微乎其微,這也是將AIGC納入《著作權法》保護面臨的最大的挑戰。
1.2 S案中法院對AIGC法律屬性的認定
(1) 案情簡介
原告李某(“原告”)使用某款知名AIGC軟件(“S軟件”)通過輸入提示詞的方式生成了一張圖片(“涉案圖片”)并在社交平臺上共享。被告劉某(“被告”)未經許可,于其注冊使用的百家號賬號上發布了一篇的文章并于其中使用了涉案圖片。原告起訴稱,被告未獲得原告許可,且截去了原告在小紅書平臺的署名水印,使得相關用戶誤認為被告為該作品的作者,侵犯了原告對涉案圖片享有的著作權專有權利(包括署名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
(2) 法院對AIGC是否構成作品的分析
由于該案中原告主張享有著作權的圖片系由AI生成,相關圖片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就成了案件審理的基礎和爭議焦點。法院按照上述《著作權法》的規定,對涉案圖片是否符合作品四要件逐一進行了詳細審查和分析,在認定涉案圖片的外觀與通常的照片、繪畫無異,符合“屬于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能以一定形式表達”兩個要件的基礎上,進一步對涉案圖片是否符合“獨創性”和“智力成果”要件作出了有意義的探索,在一定程度上回應了社會各界的關切。
(a) 關于AI生成圖片是否屬于智力成果
法院首先對S軟件的原理進行了考察,認為“S軟件可以根據文本指令,利用文本中包含的語義信息與圖片中包含的像素之間的對應關系,生成與文本信息匹配的圖片。該圖片不是通過搜索引擎調用已有的現成圖片,也不是將軟件設計者預設的各種要素進行排列組合”“該模型的作用或者功能類似于人類通過學習、積累具備了一些能力和技能,它可以根據人類輸入的文字描述生成相應圖片,代替人類畫出線條、涂上顏色,將人類的創意、構思進行有形呈現”。
在此基礎之上,法院對原告使用S軟件生成涉案圖片的過程進行了分析,指出原告為了實現其希望獲得的圖片,先輸入了關于圖片藝術類型、主體、環境、人物呈現方式等的提示詞并設置了相關參數,根據初步生成的圖片,又增加了提示詞、調整了參數,最終選擇了一幅自己滿意的圖片。在此過程中“從原告構思涉案圖片起,到最終選定涉案圖片止,這整個過程來看,原告進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設計人物的呈現方式、選擇提示詞、安排提示詞的順序、設置相關的參數、選定哪個圖片符合預期等等”,最終認定涉案圖片體現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具備“智力成果”要件。
(b) 關于AI生成圖片是否具備獨創性
法院強調,“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圖片,是否體現作者的個性化表達,需要個案判斷,不能一概而論”“人工智能生成圖片,只要能體現出人的獨創性智力投入,就應當被認定為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在該案中,“原告對于人物及其呈現方式等畫面元素通過提示詞進行了設計,對于畫面布局構圖等通過參數進行了設置,體現了原告的選擇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過輸入提示詞、設置相關參數,獲得了第一張圖片后,其繼續增加提示詞、修改參數,不斷調整修正,最終獲得了涉案圖片,這一調整修正過程亦體現了原告的審美選擇和個性判斷。”因此,涉案圖片能夠體現本案原告的主觀選擇與個性化表達,滿足“獨創性”要求。
(3) 既往案例的內在邏輯:包含人類獨創性貢獻的AIGC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
事實上,在S案之前,我國已經有兩例因機器生成物著作權問題引發的案例。雖然這兩個案件的判決結果不同,但法院的論述卻體現出內在的一致性,即:由自然人創作是獲得著作權法保護的必要條件,機器生成物只有在具有人類獨創性貢獻的情況下才可能成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以下僅為對法院核心觀點的概括)
? F案 [4] :在該案中,法院明確表示自然人創作完成仍應是《著作權法》上作品的必要條件。涉案分析報告系威科先行庫利用用戶輸入的關鍵詞與算法、規則和模板結合自動生成,雖然在其生成過程中有兩個環節(軟件開發環節和軟件使用環節)有自然人參與,但最終生成的結果并沒有傳遞自然人(軟件開發者和軟件使用者)的思想、感情的獨創性表達。由于涉案分析報告不是自然人創作的,因而不構成“作品”,無法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
? D案 [5] :法院審查后認為,在原告使用D軟件生成涉案文章的過程中,文章框架模板的選擇和語料的選定等均由原告主創團隊相關人員選擇與安排,該等選擇與安排符合《著作權法》關于創作的要求,從而認定涉案文章屬于《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
S案實際上繼承了前述案件的內在邏輯和價值取向,在對AIGC是否構成作品的判斷上,仍然強調個案中人類對生成結果的貢獻和投入。值得關注的是,相比于否定AI生成內容作品屬性的F案,S案所涉及的AI產品更加智能,能夠根據用戶輸入的簡單提示詞生成富有細節的圖片,理論上使用該產品生成的內容獲得作品保護的難度更高。為何在S案中法院作出完全相反的認定呢?從判決書來看,一個關鍵原因在于兩案中用戶創作過程存在較大差異:在F案中,原告在制作涉案分析報告的過程中僅僅只輸入了簡單的搜索關鍵詞;而在S案中,原告首先輸入了涉及圖片的藝術類型、主體、環境等多方面要素的提示詞,并在獲得第一張圖片后,繼續增加提示詞、修改參數,不斷調整修正,最終獲得涉案圖片。由此,用戶輸入的提示詞越全面、越具體,被認定為對最終生成結果具有獨創性貢獻的可能性越高。而對生成內容的反復修正調整也將為用戶的貢獻提供有力佐證。
雖然S案判決已經生效,但作為全球首例明確認定AI生成圖片能夠受到版權保護的案件,該案的判決仍然存在一定探討空間。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3條規定,創作是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為他人創作進行組織工作,提供咨詢意見、物質條件,或者進行其他輔助工作,均不視為創作。即現行關于著作權的法律規定強調“直接產生”。我們理解,“直接產生”的含義是考察人類決定表達內容的自由意志與作品之間聯系的緊密程度。只有當人類的智力投入與最終的表達之間具備的因果關系強到可以認定最終表達直接由人類決定時,該等表達才能夠被認定為滿足“智力成果”的要求。而S案中原告所輸入的指令、提示詞、后續修正等,只是對構成作品的表達產生了間接影響,似乎不能達到直接決定表達本身的緊密程度。作品的表達仍然是由執行指令的主體(即AI本身)自行選擇判斷并以個性化的方式實現的。在S案中,對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智力投入與最終表達之間如何構建直接因果關系并未進行詳細的論證。
2. 其他國家相關規定及實踐
雖然關于AIGC的立法和實踐不同國家和地區存在一定差異,但總體來看,除了英國等少數國家和地區通過單獨立法,明確為計算機生成作品(從定義來看也可涵蓋AIGC產品)提供著作權保護外,包括歐洲大陸、美國、日本等在內的國家或地區都或多或少強調或考量了人類的貢獻這一因素。
2.1 相關立法規定
| 國際組織或國家 |
文件名稱 |
相關內容 |
| 國際保護知識產權協會(AIPPI) |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版權問題》 |
只有在作品的創作過程中存在人為干預貢獻并且滿足其他保護條件的情況下,所有生成的作品才有資格受到版權保護。沒有人為干預的情況下,所有生成的作品不應受到版權保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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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 |
《美國版權局實踐綱要》 |
? 第306條 美國版權局將登記一部作為作者的原創作品,前提是該作品是由人創作的。 [7]
? 第313.2條 要獲得“作者身份”作品的資格,作品必須由人類創造。
版權局拒絕注冊由機器或純粹的機械過程產生的作品,該過程在沒有人類作者的任何創造性輸入或干預的情況下隨機或自動運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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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版權登記指南:包含人工智能生成材料的作品》 |
版權保護的是人類創意的產物。AI生成內容是否能夠取得版權注冊取決于創作的具體情況,特別是AI工具如何操作,以及它如何被用來創建最終的作品:
? 如果一部作品的傳統創作要素是由機器制作的,那么這部作品就缺乏人類的創作,版權局將不予注冊。例如當技術工具僅根據人類的提示(Prompt)產生復雜作品,則該作品的創作要素就是由機器制作的,而非人類。
? 如果人類藝術家以足夠有創意的方式選擇或安排AI生成的材料,或者藝術家修改了AI生成的材料,該等修改能達到版權標準,則版權局可以保護這些作品中由人類所創作完成的部分。
? 人類仍然可以使用技術工具進行創作,比如使用Photoshop來編輯圖片,也仍然構成作者。關鍵在于人是否對最后的作品進行了創作的控制、是否完成了創作的要素。關鍵的問題在于“‘作品’是否基本上是人類原創,計算機(或者其他設備)僅僅為一種輔助工具,或者作品中的傳統創作元素(文學,藝術或音樂的表達,或選擇、安排等元素)是否實際上不是由人類而是機器所構思、執行。”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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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歐盟 |
《關于發展人工智能技術的知識產權的報告》 |
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必須受知識產權法律框架的保護,以鼓勵對這種形式的創造進行投資,提高公民、企業的法律確定性,而且因為它們目前是人工智能技術的主要使用者之一。人工代理和機器人自主創作的作品可能不符合版權保護的條件,以遵守與自然人相關的原創性原則,而且“智力創作”的概念涉及作者的人格。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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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 |
《著作權審議會第9小委員會(計算機創作物關聯)報告書》 |
? 關于計算機創作物的著作權財產
(1) 根據《版權法》,“作品”被定義為“屬于文學、科學、藝術或音樂范圍內的思想或情感的創造性表達”。
這一定義基于《版權法》的立法目的,假定它是一個人思想和情感的創造性表達,屬于一個綜合性知識和文化概念的范圍。
(2) 人們傳統上使用工具來創作作品(書寫工具、打字機、文字處理機等),而計算機創作的作品也讓人們能夠創造性地表達自己的思想感情。作為作品實現目的的“工具”,那么其版權性就會得到肯定。
(3) 為了使某人被認定為使用計算機系統作為工具創作了受版權保護的作品,
w 首先,必須有利用計算機系統表達想法和感受的創造性意圖。但這種創作意圖通常可以從使用計算機系統的實際行為中推斷出來,并不需要事先對具體結果的形式有明確的意圖,現階段只要有一個意圖就足夠了。意圖“使用計算機創建具有某種表達方式的產品,可以將其視為個人個性的表達。”
w 其次,在創作過程中,該人必須做出足以被視為創造性貢獻的行為,以獲得具體的結果。雖然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什么樣的行為才算足以認定為創造性貢獻,但判斷的主要標準是創作類型、行為主體、因此,我們將在“二、計算機創作作品特有的版權問題”中對此進行進一步討論。
w 此外,最終產品需要具有足夠的外觀,以便能夠客觀地評價其作為思想和情感的創造性表達,即使是不使用計算機的正常創作,這一點也不會改變。
(4) 一般而言,創意作品要被認定為受版權保護的作品,必須滿足(3)中的所有要求,但不使用計算機的普通創作當就事物而言,一個人的創作意圖和行為通常被認為是理所當然的,而在實踐中,版權的歸屬往往只能通過評估最終的產品來確定。對于計算機創作的作品,考慮到計算機系統干預創作過程的性質,有必要審查人的創作意圖以及是否存在創作行為。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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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國 |
1988年《版權、外觀設計和專利法》 |
? 第9條
如果在沒有人類作者的情況下由計算機生成的設計,則計算機生成作品的著作權歸“創作作品所需安排(the arrangements necessary)的人”所有。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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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相關案例
在AI技術更為成熟和發達的美國,已經出現數例因AIGC能否受版權保護引發的案件。在這些案件中,美國司法/執法機構均采取了較為保守的態度,認為只有在人類對AI最終生成的結果具有控制力、可預見性的情況下,其才能成為受版權法保護的作品。
例如,在THALER v. PERLMUTTER et al, Civil Action No. 22-1564 (BAH)一案中,原告泰勒創作了一個名為“Creativity Machine”的AI系統,泰勒聲稱該系統自行生成了一件虛擬藝術作品,標題為“通往天堂的捷徑”,因此其試圖以該AI系統為作者,向美國版權局申請作品登記。
泰勒在向美國版權局申請登記過程中,將系統“Creativity Machine”列為作者,理由是“該作品由機器上運行的算法自主創建。”而原告作為該系統的所有者,機器生成的作品應被視作他雇傭機器完成的雇傭作品,故原告泰勒應獲得作品的著作權。美國著作權局于2019年8月駁回了該著作權申請,拒絕為其注冊,其主要理由是“著作權法僅適用于人類創作的作品。”遭遇拒絕后,泰勒于2020年、2022年多次要求重新考慮他的申請,但美國著作權局均以類似理由拒絕。最終,原告希望通過起訴的方式完成著作權的注冊,但哥倫比亞特區地區法院駁回了原告的動議。
法院認為,雖然著作權與時俱進,但人類的創造力是可著作權性的核心條件。該案中的原告泰勒在申請著作權時,并未提及自己獨創性的智力勞動,故其作品難以通過著作權登記審核。雖然原告在庭審中試圖改變表述方式,如該作品的產生是“由他提供指令,且AI完全由他本人控制與運作。”但法院認為,這些陳述直接與原告申請著作權時的行政記錄相矛盾,故不予采信。
再如,在美國版權局審查委員會復議維持拒絕登記人工智能生成內容《SURYAST》圖像為作品的決定(SR # 1-11016599571; Correspondence ID: 1-5PR2XKJ)中,Ankit Sahni利用人工智能軟件RAGHAV,以其拍攝的日落照片為底稿,參照梵高的《星月夜》風格,并結合輸入的風格強度變量提示生成了二維圖像“SURYAST”。Ankit Sahni于2021年12月就“SURYAST”提交版權登記申請,并將其與RAGHAV共同列為“SURYAST”的作者。其中,根據Ankit Sahni的描述,RAGHAV因委托作品獲得作者身份。2022年6月,美國版權局首次作出決定拒絕Ankit Sahni的申請。Ankit Sahni則于2022年9月及2023年7月兩度申請復議。2023年12月,美國版權局復議后維持了拒絕登記“SURYAST”圖像為作品的決定,主要理由在于:《版權登記指南:包含人工智能生成材料的作品》中規定,只有當作品包含足夠的人類創作因素時,該作品才能夠受到版權保護;如果作品的所有“傳統作者元素”(文學、藝術或音樂領域的表達、選擇或編排等)都是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則其缺乏人類作者身份。本案中,Ankit Sahni僅向RAGAV提供了三個輸入:一個基本圖像、一個風格圖像和一個決定風格轉移量的可變值,并由RAGHAV而確定如何根據風格傳遞值對基礎圖像和風格圖像進行插值,生成新的二維圖形。圖像中的具體元素(日落、云和建筑等元素的出現與否及具體的位置、顏色)的去向都不是由Ankit Sahni控制,而是由RAGHAV生成,因此Sahni先生對RAGAV創作作品的創作控制不足,無法進行注冊。
3. 共識和挑戰
從國內外的實踐可見,雖然對于AIGC能否獲得版權保護眾說紛紜,但在現階段,一個相對被廣泛采用的分析思路是,以人類對最終生成結果的控制力和貢獻作為AIGC能否受版權保護的判斷標準。這一思路似乎為解決AIGC的可版權性問題提供了一條可行的路徑,但如何界定AI生成結果中是否存在人類的控制力和貢獻,以及如何劃定控制力與貢獻的界限,在個案適用過程中仍然存在一定困難。
相較于Word、PPT、Photoshop、Premiere等傳統創作輔助軟件,AI能力的介入使得AIGC場景下人類的貢獻與最終生成結果之間的關系變得疏離和抽象。AIGC產品所固有的生成結果隨機性、跨模態等特征,決定了人類無法再像使用傳統軟件那樣掌控AI生成內容的每一處細節。如果對人類的參與程度采取相對寬松的標準,認為人的智力投入并不需要達到完全決定最終表達的程度,而只需要通過對提示詞、參數等的選擇安排對表達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大概率會推導出AIGC構成作品的結論;反之,如果認為人類的智力投入需要完全決定最終表達,兩者之間需要具有一一對應的關系,則更可能會推導出AIGC不構成作品的結論。這種判斷尺度的差異,也是導致當前對AIGC法律屬性產生爭議的重要原因。
二. AIGC歸屬于AI技術開發者還是AI服務使用者?
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著作權屬于作者,也就是創作作品、為作品貢獻創造性智力勞動的人(包括自然人和組織創作的法人)。在AIGC生成的過程中,有自然人介入和參與的部分大體集中在產品開發和使用兩個環節。在AIGC構成作品,即AIGC中存在人類獨創性貢獻的情況下,理論上,AIGC的權益歸屬可能存在以下幾種情況:
1. AIGC的內容來源于開發者的預設。在此情況下,AI最終生成的內容均由開發者預先設定,使用者只能按既定的規則和流程使用AI產品,不能隨意增添開發者沒有設定的素材。由于使用這類AI產品生成的內容都屬于開發者預設的范圍,體現的是開發者對素材的取舍、安排,因此,AIGC的著作權被認定為歸屬于開發者的可能性較大。
2. AIGC的內容來源于使用者的輸入。在此情況下,AI產品的主要功能是輔助用戶進行創作,用戶可以按照自己的想法控制生成內容的具體表達。與之相應,AIGC的著作權被認定為歸屬于使用者的可能性較大。
3. AIGC的內容來源于開發者、使用者雙方。這類AI產品生成內容的過程與兩人合作創作的過程類似,可能會與使用者存在多輪交互,根據使用者的需求分別提供開發者預設的不同素材,共同形成新的內容。此時,AIGC作為開發者和使用者“合作完成”的作品,其著作權被認定為由開發者、使用者共同享有的可能性較大。
但從當前主流AIGC產品的形態來看,在AI技術研發者、AI使用者兩者中,AI技術研發者往往更關注構建并優化算法本身,而缺乏對于AI在使用時輸出的海量具體生成內容在創造性方面的思考和要求,盡管在內容生成的過程中,AI技術研發者會考慮通過算法設計規避包括政治宗教、倫理道德、公共秩序等方面的話題討論,亦可能使用人工識別數據標簽訓練額外的違規內容識別模型,將其內置于AIGC的算法中,以此剔除AIGC中違法違規、違反倫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的內容從而影響最終的內容,但該等行為更多是為了遵守普遍的法律法規與公序良俗的要求,很難解釋為AI技術研發者對于AIGC的獨創性智力活動,因此,AI技術研發者成為作者的可能性相對較小,而在前述AIGC侵權案等國內司法判例中,法院亦認定各案中的涉案內容是基于AI使用者的智力投入直接產生,且體現出了AI使用者的個性化表達,故AI 使用者是涉案內容的作者,享有涉案內容的著作權。
盡管如此,在當事人之間有約定的情況下,應尊重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優先適用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在當前AIGC相關法律制度和規則還不甚明朗的情況下,通過用戶協議等方式對AIGC的權益歸屬進行約定有助于AIGC的后續利用和爭議解決(在前述S案中,法院在判斷涉案圖片的權利歸屬時亦對產品協議的相關約定進行了考慮),也是實踐中較為常見的做法。
從當前國內的實踐來看,各平臺的用戶協議等規定中都會對基于AI使用者輸入內容所自動生成的輸出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進行約定。其中,約定知識產權歸屬平臺所有的情況較為少見,更為常見的是約定AIGC相關的知識產權歸屬AI使用者所有,但AI使用者需要許可平臺在全球范圍內享有免費的、永久的、可分許可的使用權利,包括用于對AIGC進行復制、修改、進一步利用等。
除此之外,部分平臺選擇將CC0 1.0協議 [13] 納入平臺協議體系中,用以處理AIGC的知識產權歸屬問題。CC0 1.0協議是適用于全球范圍的一套版權共享協議,該協議規定,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將CC0 1.0協議適用于其作品的主體即放棄了其根據版權法在世界范圍內對作品享有的所有權利,包括所有相關權和鄰接權,從而將作品放入公有領域。任意主體均可復制、修改、傳播和表演該作品,甚至用于商業目的,而無需取得權利人的任何許可。值得注意的是,CC0 1.0協議并不影響任何人的專利權或商標權,亦不影響權利人對于該作品或如何使用該作品所擁有的權利,如公開權或隱私權。除非另有明示聲明,否則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范圍內,該作品的權利人不對作品作任何保證,亦不對作品的所有使用負任何責任。
三. 結語
整體而言,隨著AIGC技術的發展和應用,相關的法律和政策也在不斷更新和探索,以保持與時代發展的同步。除了在《著作權法》框架下的分析外,有一個更為原點的問題同樣值得我們思考:我們究竟是否需要對AIGC賦予法律保護,為什么要對AIGC賦予法律保護?可能當我們對這個問題得出相對確定的結論之后,在對AIGC法律屬性的分析上,我們會有一個更加清晰的認識和邏輯起點。
[1] 2020年11月11日發布,2021年6月1日生效。
[2] 2013年1月30日發布,2013年3月1日生效。
[3] 雷獻和、趙琪與張曉燕的其他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81號)
[4] 參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民終2030號民事判決書
[5] 參見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9)粵0305民初14010號民事判決書
[6] Copyright in artificially generated works, 2019 AIPPI World Congress, September 18, 2019, https://aippi.soutron.net/Portal/Default/en-GB/RecordView/Index/35.
[7] Compendium of the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06, US Copyright Office (3d ed. 2021).
[8] Compendium of the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13. 2, US Copyright Office (3d ed. 2021).
[9] 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 Works Containing Material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US Copyright Office, Mar 16, 2023, https://www.federalregister.gov/documents/2023/03/16/2023-05321/copyright-registration-guidance-works-containing-material-generated-by-artificial-intelligence.
[10]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echnologies, European Parliament, https://www.europarl.europa.eu/doceo/document/TA-9-2020-0277_EN.html.
[11] 著作榷審議會第9小委員會(コンピュ一タ創作物関係)報告書,https://www.cric.or.jp/db/report/h5_11_2/h5_11_2_main.html#0.
[12]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https://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88/48/contents.
[13] 參見鏈接:https://creativecommons.org/publicdomain/zero/1.0/
中國律師身份核驗登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