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戀愛補償協議法律風險分析

    日期:2025-12-11     作者:陳雁(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吳茵(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


引言 

在當代社會,隨著經濟發展和個人價值觀的多元化,婚姻關系中的財產糾紛呈現出新的復雜性。其中,“戀愛補償協議”作為一種非典型法律行為,引發了廣泛的社會和法律爭議。尤其是當此類協議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一方配偶與婚外第三者簽訂時,其法律后果不僅關乎協議當事人,更直接影響到婚姻中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此類協議通常約定,有配偶的一方因結束與婚外第三者的不正當關系,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轉移特定財產作為“分手費”或“精神損失費”。本文旨在對該類協議的法律效力、所涉款項的法律性質進行深入分析,并從婚姻中無過錯方、出軌方(贈與方)及婚外第三者(受贈方)三方視角,系統梳理可能面臨的法律風險 

一、 戀愛補償協議的類型及其爭議

“戀愛補償協議”,廣義上是指雙方基于解除或維系某種戀愛(或類似)關系而達成的財產補償約定。根據其核心目的和基礎關系性質,可初步劃分為以下幾類:

第一類:一般戀愛關系分手協議指雙方并非婚姻關系中的配偶,在正常戀愛或同居關系解除時,就財產分割、債務清償、補償等達成的約定。此類協議通常基于雙方合意,且不涉及婚姻關系中的無過錯方權益,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及公序良俗,一般應受法律保護。

第二類:不正當戀愛關系解除協議指一方配偶為“結束”其與婚外第三者的不正當關系,與該第三者簽訂的補償協議。其目的在于割裂非法關系,支付的款項可視為“分手費”或“補償費”。

第三類:不正當關系維持贈與補償協議指一方配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維持”其與婚外第三者的不正當關系,而進行的贈與或補償。

其中第二類和第三類協議都是基于與第三者同居或婚外情關系,有配偶的一方以金錢或財物為對價,作為對第三者情感的“補償”或“封口費”本文則聚焦于第二類“不正當戀愛關系解除協議”是否應完全否定法律效力,特別是將其與第三類“不正當關系維持贈與補償協議”進行區分。

二、 《民法典》與《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七條的適用

《民法典》第八條確立了公序良俗原則,《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情形。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七條是同樣約定了涉及婚外情時贈與的效力問題,其規定:“夫妻一方為重婚、與他人同居或者其他違反夫妻忠實義務之目的,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另一方主張該民事法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為此,我們需對雙方簽訂補償協議的“目的”予以區分,而該司法解釋的重點在于“為重婚、與他人同居或者其他違反夫妻忠實義務之目的”。這表明,該條文主要規制的是以促進、維持或延續不正當關系為目的的財產贈與行為而為“解除”婚外關系“維持”婚外關系的區別在于當協議的目的是“解除”一段已經存在的不正當關系時,其性質與以“維持”該關系為目的的贈與存在根本區別。前者旨在割裂非法聯系,后者則在客觀上加劇了對婚姻的損害。

兩者的區別還體現在對公序良俗原則的衡量不同公序良俗原則的適用應是衡量協議的整體影響。一個旨在“結束”不正當關系、避免事態進一步惡化例如,防止另一方糾纏、報復,或減少對合法婚姻的進一步傷害而達成的補償協議,其“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為了避免更大范圍的社會不良影響,可能與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并不完全相悖,甚至可能在某些情況下,為了“止損”而具有一定程度的“正當性”考量。

三、 不同類型協議的法律效力分析

基于上述區分,對不同類型協議的法律效力進行如下分析:

3.1 不正當關系維持贈與補償協議(第三類):

此類協議,其目的明確指向“維持”或“促成”不正當關系。這種目的直接違背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條規定的夫妻忠實義務,也顯然違背了公序良俗原則。因此,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七條,無論是否涉及夫妻共同財產,此類協議均應認定為無效。若此類協議涉及夫妻共同財產,則同時違反《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構成無權處分。

3.2 不正當戀愛關系解除協議(第二類):

為解除不正當戀愛關系簽署的補償協議,協議目的是為了“解除”或“結束”已存在的不正當關系此時,單純的“解除”行為本身并不直接觸犯《民法典》關于婚姻忠實義務的規定而需要考量協議約定的具體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協議內容涉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即使目的是解除關系,但若一方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婚外第三者,仍然可能違反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構成無權處分,從而導致贈與行為無效。此時,無效的依據更多是基于“無權處分”而非純粹的“目的”違法。無過錯配偶可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等規定維護自身權益。

若協議內容僅涉及一方個人財產的補且該補償是為了“結束”不正當關系,避免進一步的糾纏或損害。此時,其“目的”與《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七條規定的“為...目的”存在顯著差異。雖然該行為可能被道德譴責,但其是否絕對違背公序良俗,以及是否應被法院完全認定為無效,存在爭議。本文認為,完全否定此類協議的效力,可能過于僵化。法律的目的是維護秩序和公平。在某些極端情況下,為了“止損”而達成的補償協議,其對社會秩序的潛在負面影響,可能小于未能有效解除關系所帶來的影響。然而,這也需要極高的審慎性,防止“解除關系”成為規避法律的借口。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需要深入探究協議的真實目的、觸發條件、補償數額的合理性,以及是否真正有助于關系的割裂。

四、 補償款的法律性質與各方風險

4.1 補償款的法律性質

對于不正當關系維持贈與補償協議涉及的已實際支付的補償款應認定為不法原因給付,或基于無效民事行為而形成的不當得利。無過錯配偶有權請求返還,出軌方也難以獲得法律保護。

對于不正當戀愛關系解除協議若涉及無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補償款的返還依據主要是無過錯配偶的物權請求權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婚外第三者取得的款項屬于不當得利。

若僅涉及個人財產,且目的為解除雙方的關系此種情況下的補償款性質最為復雜。已經支付的款項是否可以索回?尚未支付的款項是否可以追討?若法院最終認定協議有效,則該協議自然可以履行;但若法院基于公序良俗或協議內容其他問題認定協議無效,則相應款項可能被認定為不當得利。

4.2 各方主體面臨的法律風險:

對于無過錯配偶的權益保障,在涉及夫妻共同財產時,可依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七條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的規定確認協議無效,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同時,可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在離婚分割時請求對過錯方少分或不分。合法配偶需要證明協議的存在、款項的支付,以及(若涉及)該款項為夫妻共同財產且未經同意。

對于出軌方(贈與方)簽署的補償協議協議可能因目的違法或無權處分被判決無效,已支付的款項可能被無過錯配偶追回且雙方的婚姻關系可能因此破裂如果支付的是個人財產,或者支付的原因是戀愛關系終止前后,期間有終止妊娠或者遭受暴力傷害等情形,出軌方自愿給付超過實際支出的相關財產后事后反悔的,協議可能被認定為“不法原因給付”,其追回補償款的請求權可能受到限制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對于婚外第三者(受贈方)而言所得的資金面臨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無權處分問題,或被認定為不當得利的風險。除非在極特殊情況下,否則婚外第三者難以以“善意取得”抗辯面臨全額返還相應款項的風險另外,如果出軌方未實際履行補償協議,婚外第三者也難以通過訴訟主張出軌方繼續履行協議,實踐中,法院會以該債務為自然之債為由予以駁回。 

總結 

戀愛補償協議的法律效力判斷,不應簡單地“一刀切”。關鍵在于對其目的和內容進行細致區分:

“維持”不正當關系為目的的協議,應堅決認定為無效。

“解除”不正當關系為目的的協議,其效力判斷更為復雜。 若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無權處分,協議可因無權處分而無效。若僅涉及個人財產,且目的明確為“結束”非法關系,則應審慎評估其是否構成對公序良俗的實質性違背。法律在倡導婚姻忠實義務的同時,也需考慮現實情況下,為“止損”而采取的特定行為在法律上的界限。

任何試圖利用法律灰色地帶,或以“補償”之名行不正當贈與之實的企圖,都將面臨法律的嚴格審視和否定性評價。律師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具備高度的辨析能力,結合具體案情,適用相應的法律條文,以期達到維護合法權益、促進社會良序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