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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電商中“推單”的罪與非罪

    日期:2021-11-24     作者:張嚴鋒(國際貿易業務研究委員會,上海峰京律師事務所)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高度發展以及互聯網的普及,跨境電子商務與人們聯系愈發緊密,消費者在指尖上可以輕松地實現“全球購”。目前海關所有關于跨境電商政策的規定,均沒有禁止“推單”這種行為,更沒有明確規定將這種行為認定為走私犯罪。從執法實踐和已有的司法判例來看,對“推單”尚未形成統一的認定和司法判例,有的將“推單”認定為走私犯罪,還有一些案件在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被“不起訴”。

       一、 推單的概念與特征

       提到推單首先應當理解跨境電商零售進出口,跨境電子商務是指分屬不同國境或關境的交易主體,通過電子信息商務平臺達成交易確認、進行支付結算,并通過跨境物流送達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種國際商業活動。

       中國海關法意義上的跨境電商進口(嚴格來說,應該叫“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是指中國境內消費者通過跨境電商第三方平臺經營者自境外購買商品,并通過“網購保稅進口”(海關監管方式代碼1210)或“直購進口”(海關監管方式代碼9610)運遞進境的消費行為。

       跨境電商概念中的推單行為在業內又被稱作“引流”,一般表現為在非海關聯網的電商平臺交易境外商品,之后將相關交易、支付、倉儲和物流等信息導入與海關聯網的跨境電商平臺或者物流企業,向海關推送“三單”即訂單、支付單、物流單并通過跨境電商貿易方式申報進口的行為。

       單純的推單行為應具備的特征包括:

       1、無二次銷售。即商品進口申報時,已經完成消費者與電商之間的買賣交易,生成了完整的交易、支付以及物流信息,商品在進口后無二次銷售行為。

       2、三單信息部分失真。向海關推送的“三單”中,實際發生交易的電商平臺、交易時間、支付時間等存在傳遞失真。

       3、三單信息未實時推送。由于實際交易與三單信息生成存在時差,從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業務的企業無法實時傳輸推送真實的電子數據和交易信息,更無法開放信息共享接口,導致海關在風險防控方面得不到信息和數據支持。

       在跨境電商中研究推單就不得不提到另一種行為即廣為熟知的刷單方式偽報走私。刷單,屬偽報貿易性質的走私行為,它是指通過偽造或非法獲取公民身份證件信息,以虛構交易訂單的方式低稅進口商品,最后高價轉售牟利。這種走私方法實務界一般統稱為“刷單走私”。

       所以,有觀點認為刷單是將本來不存在的跨境電商個人訂單“制造”出來,推單是將不規范的跨境電商個人訂單“規范”起來。這是兩者是最本質的區別。

       二、推單產生的背景與原因

       海關總署公告2014年第12號,增列海關監管方式代碼“9610”,全稱“跨境貿易電子商務”,適用于境內個人或電子商務企業通過電子商務交易平臺實現交易,并采用“清單核放、匯總申報”模式辦理通關手續的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通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監管場所一線的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除外)。海關總署公告2014年第57號增列海關監管方式代碼“1210”,全稱“保稅跨境貿易電子商務”,適用于境內個人或電子商務企業在經海關認可的電子商務平臺實現跨境交易,并通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監管場所進出的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境商品。“網購保稅進口”相關進口政策的商品,按照個人自用進境物品監管。這也是本文所稱推單產生的根本由來。

       為了發展跨境電子商務,國家對零售進口商品按照貨物征收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購買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個人作為納稅義務人,實際交易價格(包括貨物零售價格、運費和保險費)作為完稅價格。在限值以內進口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關稅稅率暫設為0%;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取消免征稅額,暫按法定應納稅額的70%征收。完稅價格超過5000元單次交易限值但低于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且訂單下僅一件商品時,可以自跨境電商零售渠道進口,按照貨物稅率全額征收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交易額計入年度交易總額,但年度交易總額超過年度交易限值的,應按一般貿易管理。這種稅率是的優惠政策以及監管方式的不同,也是導致認定推單行為性質不同理解的原因之一。

       實踐中,除了某貓國際、某東國際等少數頭部跨境電商平臺,其余的跨境電商平臺普遍受眾少,無法吸引客源。而跨境電商企業如想入駐某貓國際等平臺,需要繳納高昂費用,商品還必須備貨在相應倉庫,中小商家難以承受這巨大的成本。由此產生了通過自身已經營多年的某寶店獲取訂單,再將訂單信息轉移到跨境電商平臺,推送給海關。或者微商、某寶店主消費者向其下單、支付費用后,店主將訂單信息告知貨源方。貨源方向海關申報,并將貨物發給消費者,店主與貨源方再進行結算(俗稱“一件代發”)。

       由此可見,因為消費者并非在跨境電商平臺完成支付,向海關推送的支付單勢必不是原始單據。境內消費主體所產生的訂單均為真實訂單而非虛假訂單,訂單中的信息也均為真實信息,其區別的關鍵在于相關跨境電商平臺能否與海關監管系統聯網。這也就導致了實踐中對上述行為的不同的理解問題。

       三、跨境電商中監管實質要求及推單的罪與非罪

       有觀點認為,企業以推單模式實施貨物申報進口完全是基于真實訂單而產生的銷售模式,且其在銷售時已標明屬于跨境銷售的商品。銷售行為在商品入境前已經完成,上述商品應當認定為已經屬于消費者的個人物品。雖然推單企業并未直接在海關監管系統對接的平臺上直接完成銷售,但其在本質上仍應屬于跨境電商進口的模式,推單行為雖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只要向海關監管部門推送的三單上的收件人確為實際境內消費者,支付的金額也為真實金額,其貿易實質仍然是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另一種觀點相對直接,其認為推單行為因通過偽造數據、偽報品名等方式偷逃稅款,理應定性為走私犯罪行為。因其在未能在與海關監管平臺直接鏈接的國內電商平臺上進行銷售,該銷售行為本質上應當屬于國內銷售。況且這一模式在進口環節明顯具備商業屬性,屬于偽報貿易方式的走私行為,理應通過一般貿易方式進境并全額征收貨物進口稅款,因跨境電商優惠稅率與“一般貿易”稅率之間差額而少繳的稅款,應當認定為走私犯罪的偷逃稅款。第三種觀點認為,推單導致無法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電子信息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應當以個人郵遞物品方式進境,繳納“行郵稅”。通過制作“虛假三單”,將本應以 個人郵遞物品方式進口的商品,以跨境電商方式進口,就是偽報貿易方式走私。因跨境電商優惠稅率與“行郵稅”稅率之間差額而少繳的稅款,應當認定為走私犯罪的偷逃稅款。
       綜上其基本觀點是推單過程中,原始的消費訂單不是在與海關對接的平臺上生成,為了完成三單推送,電商企業、平臺企業重新錄入訂單、運輸單,偽造支付單,并向海關虛假推送。認定推單等同于偽報貿易方式,偷逃國家稅款。

       實際上根據我國商務部、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等部門《關于完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監管有關工作的通知》規定,主要包含以下要素:一是商品范圍符合清單要求;二是滿足稅收優惠限額;三是通過海關聯網平臺交易,實現真實三單一玩笑;四是進口商品系消費者個人自用,不得二次銷售。

       2018年商務部、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市場監管總局聯合發布的《關于完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監管有關工作的通知》規定:“未通過與海關聯網的電子商務交易平臺交易,但進出境快件運營人、郵政企業能夠接受相關電商企業、支付企業的委托,承諾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向海關傳輸交易、支付等電子信息”。

       海關總署2018年194公告《關于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有關監管事宜的公告》規定:“直購進口模式下,郵政企業、進出境快件運營人可以接受跨境電子商務平臺企業或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境內代理人、支付企業的委托,在承諾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前提下,向海關傳輸交易、支付等電子信息。”

       兩項規定針將實際產生于未與海關聯網的電商平臺上的交易在與海關聯網的平臺上生成訂單,以跨境電商形式報關入境銷售列在允許范圍內。對未通過與海關聯網的電子商務交易平臺交易作出了真正適應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品交易操作途徑。也為相關企業提供了合規經營的大方向即“貿易的真實性”。

       從兩個文件看,“推單”不一定是違法違規,但確實存在很大的風險。若能確保在推單模式開展過程中未曾出現低報價格、偽報品名等其他違法行為,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則同樣不具有刑罰的必要性,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我們認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從如下方面進行實質性審核:首先,是否具有利用跨境電商優惠稅率的走私故意,即明知不同的貿易方式產生相應的稅差,而故意為之,以達到偷逃稅款的目的。

       其次,審核虛假的訂單信息、支付信息、物流信息是指向海關推送信息虛假還是貿易真實性的虛假。即如果國內個人消費者真實,僅跨境電商公司在跨境電子商務平臺上生成虛假的訂單信息、支付信息,物流公司生成物流信息向海關申報,同時結合貨物的真實購買途徑其實質仍為跨境電子商務貿易方式,其仍然享受相應的稅率優惠政策。再次,有無低報價格、偽報品名等行為,只要存在上述行為,即便符合國內個人消費者真實且無二次銷售,如果導致稅額達到犯罪起刑點,仍應當予以立案查處。如果跨境電商經營企業委托其他企業推單時,并未告知商品的真實價格,由推單企業按照較低的海關備案價格申報,或者推單企業知道商品的真實價格,故意低報,仍應當按上述原則處置。

       另外,應當審核涉案產品是否屬于清單外商品屬于《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清單》內、限于個人自用并滿足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稅收政策規定的條件。我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實行“正面清單”管理,以《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清單(2019年版)》為例,目錄共有1413項商品。其中部分商品備注僅限網購保稅商品。

       同時應當審核對參與制造或傳輸虛假交易、支付、物流“三單”信息、為二次銷售提供便利、未盡責審核消費者(訂購人)身份信息真實性等,導致出現個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購買額度被盜用、進行二次銷售這也可能構成走私犯罪。但不管如何推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仍需回歸到走私普通貨物罪的構成要件上,即是否導致國家稅款的流失,另外司法實踐中尤其要重視的是部分跨境電商為了增長業績與信譽,虛構交易訂單,并為虛假的交易行為向海關繳納稅款,此種情況下的推單是否構成走私犯罪?也是值得研究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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