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于2017年8月2日上海市律師協會業務研究指導委員會通訊表決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頒布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制訂本操作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證券投資信托法律業務是指律師依法接受委托,為投資于依法公開或非公開發行的各類證券信托業務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法律結構設計、交易主體資格審查(或法律盡職調查)、信托及各類證券投資法律文件的起草與審核、出具法律意見書等法律服務,或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部門的規定應當由律師承辦的其他證券投資信托法律業務。
第三條本指引僅適用于證券投資信托法律業務中的非訴訟業務,不適用于與證券投資信托法律業務相關的訴訟、仲裁等爭議解決業務。
第二章 證券投資信托業務分類
第四條【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概念】本指引所稱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是指信托公司將集合信托計劃或者單一資金信托項下資金投資于依法公開發行并在符合法律規定的交易場所公開交易的股票、債券、基金及其他合法有價證券品種(以下簡稱“各類證券”)的信托業務。
第五條【證券投資信托與證券投資基金的異同】證券投資基金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投資、運作,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的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基金,目前證券投資基金的監管部門為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指引所指證券投資信托是以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和單一資金信托為基本法律關系,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且在信托設立、運作及終止清算等階段接受中國銀監會監管的一種信托業務類型。
第六條【證券投資信托分類】證券投資信托業務通常以信托結構作為主要分類標準,且隨法律法規、監管政策及金融創新等因素不時改變。目前常見的分類方式包括:
(一)根據是否在信托存續期內定期開放信托單位申購與贖回,證券投資信托業務可分為開放式證券投資信托與封閉式證券投資信托;
(二)根據信托受益權的權利與義務是否相同,證券投資信托業務可分為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與非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
(三)根據投資標的的不同,證券投資信托業務可分為股票類證券投資信托、債券類證券投資信托、基金類證券投資信托、組合證券投資信托等,其中股票類證券投資信托可根據投資股票的方式不同,進一步細分為二級市場交易類證券投資信托、定向增發類證券投資信托、新股申購類證券投資信托;
此外,基于信托結構等方面的特殊性及證券投資信托業務的發展,證券投資信托業務還包括陽光私募證券投資信托、嵌套型證券投資信托等。
第七條【開放式證券投資信托】本指引所稱開放式證券投資信托,是指受托人定期開放信托單位的認購和贖回,投資者可在開放期內認購或贖回信托單位的證券投資信托。
第八條【封閉式證券投資信托】本指引所稱封閉式證券投資信托,是指受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已限定證券投資信托的總規模,在信托設立后,受托人不開放信托單位的認購和贖回的證券投資信托。
第九條【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本指引所稱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是指由信托公司發起設立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根據投資者不同的風險偏好對信托受益權進行分層配置,按照分層配置中的優先與劣后安排進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風險承擔能力和意愿的投資者通過投資不同層級的受益權來獲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擔相應風險的證券投資信托業務。
第十條【非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本指引所稱非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是指由信托公司發起設立信托,集合委托人的資金投資于各類證券,信托受益權不進行層級劃分,除投資者認購信托單位的時間可能存在差別外,投資者持有的每份信托單位對應的信托受益權享有相同的權利,承擔相同的義務。
第十一條【組合證券投資信托】本指引所稱的組合證券投資信托,是指除主要投資于各類證券外,還可以將信托資金投資于同業存款、信托受益權、銀行、證券公司和保險公司類固定收益的短期或開放式理財產品以及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非標準化債權資產(以下簡稱“非標資產”)等投資品種的證券投資信托。
第十二條【陽光私募證券投資信托】本指引所稱陽光私募證券投資信托,是指由第三方投資顧問制訂投資策略,并通過信托公司發行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募集資金,根據第三方投資顧問的投資建議投資于各類證券的證券投資信托。相比其他類型的證券投資信托,第三方投資顧問的投資能力和過往業績是陽光私募證券投資信托的重要特征。陽光私募證券投資信托的法律結構可體現為開放式證券投資信托、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及非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等各種類型。
第十三條【嵌套型證券投資信托】本指引所稱嵌套型證券投資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募集信托資金后不直接開展證券投資業務,而通過認購其他可直接或間接從事證券投資的金融產品,為投資者實現投資收益的證券投資信托。
第十四條【證券投資信托產品設計】律師從事證券投資信托業務,可參照本章所列常見證券投資信托業務類型為委托人提供各類證券投資信托產品設計相關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及律師接受委托
第十五條【利益沖突審查制度】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利益沖突審查制度,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委托之前,應當根據各級律師協會制訂的有關規定進行利益沖突審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決定。
第十六條【項目管理】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項目管理制度、法律文件制作內部審核制度,以及有關證券投資信托法律業務內部質量保障和風險控制的其他制度。
第十七條【服務資質】律師從事證券投資信托法律業務,需具備為委托人提供相應服務的專業能力,包括必備的法律專業素質和金融證券、公司運作、財務會計等方面的基礎知識。
第十八條【服務范圍】律師從事證券投資信托法律業務,可在證券投資信托設立、存續與終止等不同階段為信托公司、投資者等不同委托主體提供法律服務。具體的法律服務內容可由律師與委托主體協商確定,但通常包含以下法律服務內容:
(一)證券投資信托設立階段,根據委托律師可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法律結構設計、交易當事人主體資格審查(或法律盡職調查)、信托及各類證券投資法律文件的起草與審核、出具法律意見書等法律服務事項;
(二)證券投資信托存續與終止階段,律師可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存續期間信托文件執行情況審查、協助受益人大會召開、協助處理信托終止與清算的相關事務、爭議解決等法律服務。如在證券投資信托存續期間,信托公司、第三方顧問、投資者對證券投資信托的法律結構、交易要素進行變更,律師可根據委托相應提供法律論證、起草法律文件、提供法律咨詢等法律服務。
證券投資信托法律業務中的法律文件起草與審核及法律意見書出具為證券投資信托法律業務的核心,此外,律師還可以根據委托開展相關主體資格審查(或法律盡職調查),進行相關交易方案設計,為交易結構提供法律咨詢等其他法律服務。
第十九條【業務規范】律師從事證券投資信托法律業務的業務規范主要包括:
(一)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自覺遵守金融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誠實守信,審慎嚴謹,勤勉盡責。
(二)在受委托范圍內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客戶的合法權益,同時維護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
(三)及時、準確、真實、完整地就工作過程中形成的工作記錄、獲取的相關文件、會議紀要、談話記錄等資料制作成工作底稿,并予以保存。
(四)對在從事證券投資信托法律業務過程中重要的往來電子郵件和電子版的法律文件進行保存和書面備份。
第四章 證券投資信托的設立
第二十條【設立信托的形式】設立證券投資信托應當采取信托合同形式,既可設立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也可設立單一資金信托。如設立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則應包含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完整的信托計劃文件。
根據委托,律師可根據本指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起草相關法律文件,提供相關法律服務。
第二十一條【信托計劃設立的法定條件】針對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律師應當審核信托計劃設立是否滿足下列法定條件,包括:
(一)信托目的合法;
(二)委托人為合格投資者;
(三)信托財產必須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四)參與信托計劃的委托人為惟一受益人;
(五)單個信托計劃的自然人人數不得超過50人,但單筆委托金額在300萬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資者和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
(六)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七)信托資金有明確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其他有關規定;
(八)信托受益權劃分為等額份額的信托單位;
(九)信托合同應約定受托人報酬,除合理報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以信托財產為自己或他人牟利;
(十)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針對本條第(三)項,實踐操作中,委托人具有合法支配權的財產在特殊情況下也可被認定為信托財產。
第一節 主體資格審查
第二十二條【資格審查】律師接受信托公司或投資者的委托,可按照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對信托委托人、信托公司、第三方顧問等主體進行主體資格的審查(或法律盡職調查)。
律師接受信托公司委托后應提示信托公司在對投資者進行主體資格審查(或法律盡職調查)過程中對投資者進行風險適合性調查,了解委托人的需求和風險偏好,并保存相關記錄。
律師接受信托公司委托后可按照第六十八條對第三方顧問的資格和資質進行審查。
第二十三條【證券投資信托委托人資質審查】根據《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和《信托公司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指引》等規定,證券投資信托委托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能夠識別、判斷,并承擔信托計劃相應風險;
(二)投資一個信托計劃的最低金額不少于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三)個人或家庭金融資產總計在其認購時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財產證明的自然人;
(四)個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夫妻雙方合計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的自然人。
第二十四條【結構化信托產品投資者資質審查】結構化信托產品的投資者除應滿足本指引第二十三條委托人各項資質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投資者具有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的機構或個人;
(二)結構化信托業務中的劣后受益人,應當是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且參與單個結構化信托業務的金額不得低于100萬元人民幣。
第二十五條【信托公司從事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應具備的法定條件審查】信托公司從事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法定條件:
(一)依據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機制,且有效執行;
(二)為證券投資信托業務配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直接從事證券投資信托的人員5 人以上,其中至少3 名具備3 年以上從事證券投資業務的經歷;
(三)建立前、中、后臺分開的業務操作流程;
(四)具有滿足證券投資信托業務需要的IT系統;
(五)固有資產狀況和流動性良好,符合監管要求;
(六)最近一年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七)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律師接受委托時可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即證明其具備從事證券投資信托業務的法定條件。
第二十六條【信托公司規范化運作審查】信托公司開展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應當有清晰的發展規劃,制訂符合自身特點的證券投資信托業務發展戰略、業務流程和風險管理制度。
如律師接受委托對信托公司規范化運作進行審查,則應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即證明信托公司已制訂從事證券投資信托業務發展戰略、業務流程及風險管理制度,且上述發展戰略、業務流程、風險管理制度已得到董事會批準。
第二十七條【律師核查文件清單】律師應當按照受托證券投資信托法律業務的具體情況起草主體資格審查(或盡職調查)法律文件清單,并明確要求委托人或其他當事人嚴格按照客觀、真實的原則提供清單所列明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八條【律師收集資料的要求】律師從事證券投資信托法律業務中的主體資格審查(或法律盡職調查)工作,在收集相關文件資料時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披露與受托證券投資信托法律業務有關的重要事實并提供相關法律文件,包括原件、傳真件、復印件和副本等;
(二)應當收集文件資料的原件,如果收集原件確有困難,可以復制或收集副本等。對復制件或副本等應當由委托人或文件提供人在文件上簽字、加蓋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確認,以證明與原件或正本相一致;
(三)對于重要而又缺少相關資料支持的事實,應當取得委托人對該事實的書面確認,律師還應當在法律意見書中作出相應說明。
第二十九條【資料審查】律師對主體資格審查(或法律盡職調查)中收集到的資料,可從資料的來源、頒發的時間、內容和形式、資料之間的內在聯系及資料要證明的事實等方面進行審查。
第二節 信托法律文件的起草與審核
第三十條【信托法律文件總體規定】信托法律文件應當明確約定信托資金投資方向、投資策略、投資比例限制等內容,明確約定是否設置止損線和設置原則。信托文件約定設置止損線的,應明確止損的具體條件、操作方式等事項。
第三十一條【信托計劃文件具體內容】信托計劃文件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認購風險申明書;
(二)信托計劃說明書;
(三)信托合同;
(四)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二條【單一資金信托的主要法律文件】單一資金信托中的信托文件主要包括認購風險申明書和信托合同,不包括信托計劃說明書。
第三十三條【其他信托法律文件】除本指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信托法律文件外,根據信托公司的委托事項,律師起草與審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證券投資信托法律文件:與證券經紀商之間的經紀協議或開戶協議、操作協議、投資顧問協議、投資指令、劣后受益人的特別承諾文件或協議等。
第三節 認購風險申明書
第三十四條【認購風險申明書內容】認購風險申明書至少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信托計劃不承諾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資風險,適合風險識別、評估、承受能力較強的合格投資者;
(二)委托人應當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資金認購信托單位,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參與信托計劃;
(三)信托公司依據信托計劃文件管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托財產承擔。信托公司因違背信托計劃文件、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而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
(四)委托人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上簽字,即表明已認真閱讀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計劃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擔相應的信托投資風險。
委托人認購信托單位前,應當仔細閱讀信托計劃文件的全部內容,并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中簽字,申明愿意承擔信托計劃的投資風險。
認購風險申明書應注明委托人認購信托單位的數量,分別由信托公司和委托人持有。
鑒于本條第(二)項提及的“合法所有的資金”在實踐操作中存在特殊情況,針對類似于理財產品等資金來源形式,可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中增加“委托人合法管理的財產”相關表述。如信托財產系來源于委托人合法管理的財產,認購風險申明書的應增加以下風險提示內容:“委托人應該以自己合法管理并具有完全支配權的資金認購信托單位,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參與信托計劃”。
第四節 信托計劃說明書
第三十五條【信托計劃說明書具體內容】律師審查信托計劃說明書時,應確保信托計劃說明書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況;
(二)信托計劃的名稱及主要內容;
(三)信托合同的內容摘要;
(四)信托計劃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托單位價格;
(五)信托計劃的推介機構名稱;
(六)信托經理人員名單、履歷;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風險揭示內容;
(九)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六條【信托公司基本情況】信托計劃說明書中,信托公司的基本情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成立日期、經營范圍、聯系方式。
第三十七條【信托計劃要素】信托計劃說明書中,信托計劃的主要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信托目的、信托計劃規模、信托計劃期限、信托計劃當事人、信托計劃推介期及推介機構。
第三十八條【法律意見】信托計劃說明書中應包括律師事務所為信托計劃的設立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的主要內容及結論。
第五節 信托合同
第三十九條【信托合同載明事項】 信托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信托資金的幣種和金額;
(四)信托計劃的規模與期限;
(五)信托資金管理、運用和處分的具體方法或安排;
(六)止損線的設置,明確止損的具體條件、操作方式等事項;
(六)信托利益的計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時間和方法;
(七)信托財產稅費的承擔、其他費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八)受托人報酬計算方法、支付期間及方法;
(九)信托終止時信托財產的歸屬及分配方式;
(十)信托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十一)受益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序和規則;
(十二)新受托人的選任方式;
(十三)風險揭示;
(十四)信托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
(十五)信托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證券投資信托業務中的禁止事項】信托公司開展證券投資信托業務不得存在以下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的最低收益;
(二)為證券投資信托產品設定預期收益率;
(三)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證券投資信托;
(四)利用所管理的信托財產為信托公司,或者為信托計劃委托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謀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利益輸送;
(五)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及其他違法違規證券活動;
(六)法律法規和中國銀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根據委托,律師可通過主體資格審查(或法律盡職調查)、法律結構設計、法律文件的起草與審核等各階段對上述禁止性事項對信托公司進行相關提示。
第四十一條【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受益人分類】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中,可根據不同的風險偏好對信托受益權進行分層配置,按照分層配置中的優先與劣后安排進行收益分配,不同層級的受益權獲取的收益及承擔的風險有所不同。
原則上,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業務信托受益權一般分為優先受益權和劣后受益權,并可根據具體情況,按照時間、認購金額、分配順序等要素將優先受益權和/或劣后受益權進一步細分。
第四十二條【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業務優先及劣后受益權配比】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的優先受益人與劣后受益人投資資金配置比例大小應與信托產品基礎資產的風險高低相匹配,但劣后受益權比重不宜過低。對于結構化股票投資產品,優先受益權和劣后受益權配置比例原則上不超過1:1,最高不超過2:1(該等比例應根據相關監管部門的通知而實時調整)。
第四十三條【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的注意事項】律師可以提示信托公司注意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除須滿足證券投資信托的一般條件外,還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信托公司是否在開展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業務前對投資者進行風險適應性評估,了解其風險偏好和承受能力,并對本金損失風險等各項投資風險予以充分揭示;
(二)是否存在信托公司利用受托人的專業優勢為自身謀取不當利益,損害其他信托當事人的利益的情形;
(三)信托公司是否利用受托人地位從事不當關聯交易或進行不當利益輸送;
(四)信托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是否利用證券投資信托業務的結構化設計謀取不當利益;
(五)是否以利益相關人作為劣后受益人,利益相關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及其全體員工、信托公司股東等;
(六)是否以商業銀行個人理財資金投資劣后受益權;
(七)是否已明確證券投資的品種范圍和投資比例;
(八)信托公司可根據各類證券投資品種的流動性差異設置不同的投資比例限制,但單個信托產品持有一家公司發行的股票最高不得超過該信托產品資產凈值的20%;
(九)信托文件中是否已科學合理地設置止損線;
(十)止損線的設置應當參考受益權分層結構的資金配比,經過嚴格的壓力測試,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優先受益權受到損失的風險;
(十一)信托文件中是否已約定配備足夠的證券交易操作人員并逐日盯市;
(十二)可根據信托公司要求為劣后受益人設置在發生約定情形時資金追加義務的條款;
(十三)信托文件中可約定劣后受益人可以同時承擔投資顧問的職責向受托人發出投資指令,但受托人應當進行審核,不得由劣后受益人代為實施投資決策;
(十四)信托文件中是否已對劣后受益人就強制平倉、本金發生重大損失等風險進行特別揭示;
(十五)劣后受益人是否存在本指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禁止事項;
(十六)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產品中是否存在其他中國銀監會禁止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劣后受益人的禁止事項】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劣后受益人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為他人代持劣后受益權;
(二)通過內幕信息交易、不當關聯交易等違法違規行為牟取利益;
(三)將享有的信托受益權在風險或收益確定后向第三方轉讓。
第四十五條【信托單位及信托單位的認購】信托單位是指信托受益權的份額化表現形式,用以表征信托計劃項下信托受益權的均等份額,是計算各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的計量單位,1份信托單位對應1份信托受益權份額,每份信托單位的面值為1元。
信托單位的認購。信托計劃成立時每份信托單位的認購價格為壹元,委托人應當于信托計劃的推介期內提交其擬認購的信托單位數量,由受托人對收到的認購申請排序確認認購成功的投資者名單及其認購的信托單位份數。
建議律師在信托合同中制訂詳細的信托單位推介與認購程序。
第四十六條【信托單位的贖回和轉讓】在信托計劃存續期間,委托人原則上不可在開放期以外提前贖回信托單位。信托公司有權在信托合同中設置信托單位贖回條款,對信托單位贖回期間進行規定,并設置信托單位贖回的條件與公告等措施。
一般情況下,無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托或封閉式證券投資信托的受益人均可通過轉讓信托受益權的方式變現其持有的信托單位,但是對于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優先級委托人可以通過信托受益權轉讓方式變現其持有的信托單位,但原則上不建議賦予劣后受益人轉讓信托受益權的權利。
第四十七條【信托單位的估值】信托單位的凈值用于衡量信托財產管理、運作的收益情況,是計算受益人可分配信托利益的標準之一。受托人一般根據信托單位的凈值確定可向受益人分配的信托利益或委托人認購或贖回信托單位所需支付或可取得的對價。信托單位的估值通常在每個交易日后按照以下公式計算:(信托計劃資產總值-某估值基準日應計提的信托管理費、保管費及其他應計提的信托費用)/信托單位總份數。
信托單位估值的對象、估值日、估值方法、對應措施等為證券投資信托文件中的重要條款。
第四十八條【凈值披露】信托公司辦理集合管理的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應當按以下要求披露信托單位凈值,并通常作為標準條款體現在信托文件中:
(一)至少每周一次在公司網站公布信托單位凈值;
(二)至少每30 日一次向委托人、受益人寄送信托單位凈值書面材料;
(三)隨時應委托人、受益人要求披露上一個交易日信托單位凈值。
第四十九條【信托財產投資運用方式】信托資金可以進行組合運用,組合運用應有明確的運用范圍和投資比例。信托公司運用信托資金進行證券投資,應當采用資產組合的方式,事先確定投資比例和投資策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風險。信托計劃投資組合范圍可為在證券交易所公開掛牌交易的A股股票、證券投資基金、債券,或通過大宗交易方式投資于證券交易所公開掛牌交易的A股股票。
在市場出現新的金融投資工具后,在不違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經受托人同意后,信托計劃可以擴大投資范圍。證券投資信托除投資于各類證券外,還可以根據投資策略投資于存款、銀行理財產品、非標資產等。
信托公司開展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時,應當明確證券投資的品種范圍和投資比例。可根據各類證券投資品種的流動性差異設置不同的投資比例限制,但單個信托產品持有一家公司發行的股票最高不得超過該信托產品資產凈值的20%。
第五十條【預警線與止損線】預警線是指根據市場行情以及不同業務特點,對信托財產管理、運作的虧損設置預定警示金額。
止損線是指對信托財產管理、運作的虧損設置一個預定數額,當信托財產投資出現的虧損達到預定數額時及時止損,提前終止信托,避免形成更大虧損。止損線通常以信托單位凈值的形式體現。
預警線設置一般高于止損線,其目的在于信托單位凈值下跌時及時調整投資策略,把信托財產的投資損失限定在較小的范圍內,有助于受益人及時控制投資風險。
信托文件約定設置預警線、止損線的,應明確預警、止損的具體條件、操作方式等事項。
第五十一條【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業務中預警線、止損線設置規定】信托公司開展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業務對預警線、止損線的設置具有以下規定:
(一)應當科學合理地設置預警線、止損線。預警線、止損線的設置應當參考受益權分層結構的資金配比,經過嚴格的壓力測試,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優先受益權受到損失的風險。
(二)配備足夠的證券交易操作人員并逐日盯市。當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產品凈值跌至預警線、止損線或以下時,應按照信托合同的約定進行相應處理。
(三)可以允許劣后受益人在信托文件約定的情形出現時追加資金。
第五十二條【信托利益的計算】信托利益是指受益人因持有信托受益權而取得的受托人根據信托文件的約定分配的信托財產。受托人以扣除信托費用和其他負債后的信托財產為限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實踐中,證券投資信托的信托利益通常按照固定收益、浮動收益及兩者結合的方式向受益人分配。
第五十三條【信托財產的分配順序】證券投資信托存續期間以及信托終止時的信托財產通常按下列順序進行分配:
(一)稅負;
(二)應當由信托財產承擔的費用;
(三)優先受益人的信托利益;
(四)次級受益人的信托利益。
律師可在上述第(一)項至第(四)項順序的基礎上根據實際情況靈活制訂具體的信托財產分配順序條款。
第五十四條【信托報酬】信托公司管理證券投資信托,可收取管理費和業績報酬,除管理費和業績報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費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費和業績報酬的方式和比例,須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約定,但業績報酬僅在信托計劃終止且實現盈利時提取。
實踐中,本條所稱管理費也可稱為固定信托報酬,業績報酬也可稱為浮動信托報酬。
第五十五條【信托報酬的計算與支付】信托文件中應明確約定信托報酬的構成、收取標準及計提方式。常見的信托報酬計提方式包括按季、按年及特定日期計提等。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托業務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約定浮動信托報酬的提取方式,但需在信托法律文件中予以特別約定。
第五十六條【其他信托費用的計算與支付】其他信托費用包括保管費、投資顧問費(如有)、律師費、審計費、受托人管理信托的各項費用,包括文本制作及印刷費用、郵寄費、信托披露費、清算費用以及信托財產運用、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各項稅費等。律師應仔細審核各類信托費用的計算和支付方式。
第五十七條【風險揭示】信托公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托財產過程中,可能面臨各種風險,常見的風險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政策風險、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等。
委托人投資于信托計劃,可能面臨各種風險,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資金流動性風險、信托利益不確定的風險、受益人信托本金損失的風險、提前終止與延期風險、信托財產變現的風險、管理風險、信托單位估值誤差帶來的風險等。
在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中,劣后受益人將面臨信托利益分配順序劣后于優先受益人的特別風險,在信托單位凈值小于1元的情況下,劣后受益人要承擔比優先受益人更大的本金損失風險。信托合同中應對劣后受益人就強制平倉、本金發生重大損失等風險進行特別揭示。
建議律師根據業務的實際情況起草證券投資信托涉及的各項風險揭示。
第五十八條【信托終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終止:
(一)信托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二)信托的存續違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銷;
(六)信托被解除。
信托終止的,信托財產歸屬于信托文件規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規定的,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一)受益人或其繼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繼承人。
第五十九條【信托計劃終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計劃終止:
(一)信托合同期限屆滿;
(二)受益人大會決定終止;
(三)受托人職責終止,未能按照有關規定產生新受托人;
(四)信托計劃文件約定的其他情形。信托計劃終止,信托公司應當于信托計劃終止后的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經審計后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約定清算報告不需要審計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經審計的清算報告。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財產,應當按照信托合同約定按受益人所持有信托單位比例進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用現金方式、維持信托終止時財產原狀方式或者兩者的混合方式。
第六十條【信托的提前終止】信托提前終止的事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因法律法規發生變化導致信托交易結構需要做調整,且未取得全體受益人大會同意的;
(二)全體受益人大會決議提前終止的;
(三)信托利益已分配完畢;
(四)法律或監管要求終止的情況。
在證券投資信托中,除前款所述信托提前終止的常規情形外,律師還需注意特別約定的信托提前終止事由,包括信托單位凈值跌破止損線、劣后受益人違反特定義務、法律政策發生重大變化等。
第六十一條【信托合同格式要求】 信托合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用醒目字體載明下列文字: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財產應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信托公司依據本信托合同約定管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托財產承擔。信托公司因違背本信托合同、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而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
第六節 保管協議
第六十二條【保管人資質】證券投資信托財產的保管人應當為符合以下要求的商業銀行:
(一)具有獨立的資產托管業務部門,配備熟悉證券投資信托業務的專業人員;
(二)有保管信托財產的條件;
(三)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和估值系統;
(四)有滿足保管業務需要的場所、配備獨立的監控系統;
(五)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三條【保管協議內容】保管協議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稱、住所;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權利義務;
(三)信托計劃財產保管的場所、內容、方法、標準;
(四)保管報告內容與格式;
(五)保管費用;
(六)保管人對信托公司的業務監督與核查;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六十四條【保管人義務】證券投資信托財產保管人的義務:
(一)安全保管信托財產;
(二)監督和核查信托財產管理運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
(三)復核信托公司核算的信托單位凈值和信托財產清算報告;
(四)監督和核實信托公司報酬和費用的計提和支付;
(五)核實信托利益分配方案;
(六)對信托資金管理定期報告和信托資金運用及收益情況表出具意見;
(七)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報告,由信托公司提供給委托人;
(八)法律法規規定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節 投資顧問協議
第六十五條【第三方顧問選聘】在證券投資信托業務中,信托公司有權聘請專業的第三方顧問為信托財產的管理、運作提供專業化建議,信托公司與第三方顧問應簽署投資顧問協議進行約定。
信托公司應當制訂第三方顧問選聘規程,并向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六十六條【律師合規性審查事項】根據委托,律師在起草、審核投資顧問協議中除第六十七條規定的必要條款外,還需對投資顧問協議進行合規性審查,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指引所稱律師應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第三方顧問是否具備第六十八條規定的資質要求的證明材料,同時在起草、審核投資顧問協議時可體現第三方顧問資質要求的相關條款;
(二)律師應按照第六十九條規定審查投資顧問協議中的投資指令條款。
第六十七條【投資顧問協議內容】在證券投資信托業務中,投資顧問協議中應涵蓋投資顧問聘請及聘用期限、投資范圍與交易執行、投資顧問費用、特定信托利益等條款。
第六十八條【資質要求】第三方顧問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的公司或合伙企業,且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實收資本金不低于人民幣1000 萬元;
(三)有合格的證券投資管理和研究團隊,團隊主要成員通過證券從業資格考試,從業經驗不少于3 年,且在業內具有良好的聲譽,無不良從業記錄,并有可追溯的證券投資管理業績證明;
(四)有健全的業務管理制度、風險控制體系,有規范的后臺管理制度和業務流程;
(五)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與所從事業務相適應的軟硬件設施;
(六)與信托公司沒有關聯關系;
(七)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九條【投資指令】投資顧問協議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應當設置投資顧問所發出有效投資指令的形式要件、指令流程及執行該投資指令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承擔方式等條款。
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信托事務,自主決策,并親自履行向證券交易經紀機構下達交易指令的義務,不得將投資管理職責委托他人行使。因此,投資指令僅具有建議的效力,受托人不得直接執行投資指令,證券投資信托的投資決策權歸受托人享有。上述原則是判斷受托人是否勤勉盡責的重要標準,律師在處理證券投資信托法律業務中應予以關注。
第八節 法律意見書
第七十條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時,可以制訂資料目錄作為法律意見書的備查附錄。
第七十一條律師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委托人的要求起草、審核與受托證券投資信托法律業務有關的法律文件,并就受托證券投資信托法律業務所涉及的重要法律問題或法律事項出具法律意見。
第七十二條律師依據法律意見書出具日之前已經發生或存在的事實和我國屆時有效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發表法律意見,其中法律意見主要是針對以下事項發表結論性意見,意見應當清晰、明確,不得使用“可能”、“基本”等不確定詞語:
(一)對信托公司主體資格;
(二)委托人、受益人的資質要求;
(三)根據信托文件的內容分別對信托目的、信托規模與期限、信托計劃的成立條件、信托財產及其管理、運用和處分,信托計劃資金的保管、信托計劃的信息披露、信托計劃的終止等設立信托的實質性條件發表意見;
(四)信托計劃文件齊備性;
(五)其他律師認為需要發表意見的事項。
第七十三條律師不應當就證券投資信托業務中應由委托人、投資顧問和其他相關方負責的專業性內容發表意見,也不因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對屆時現存有效的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事項或者律師已經勤勉盡責仍不能對其法律性質或其合法性作出準確判斷的事項,律師應當出具保留意見。
第七十五條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應當盡力核實相關傳真件、復印件和副本等是否與原件一致;如果經過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實的,應當明確予以說明。
第七十六條法律意見書應當由兩名以上承辦律師簽字,并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
第五章 證券投資信托的存續與終止
第七十七條證券投資信托設立后,信托公司應當親自處理信托事務,自主決策,并親自履行向證券交易經紀機構下達交易指令的義務,不得將投資管理職責委托他人行使。
第七十八條證券投資信托業務具有高度時效性,律師應重視在證券投資信托存續期間為受托人或投資者持續提供法律政策方面的法律支持。律師應當及時查閱金融監管機構發布的最新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如證券投資信托在存續過程中發生法律與政策的重大變更,可能造成證券投資信托的法律結構存在法律瑕疵或可能影響受益人權益的,律師應及時向客戶提示,提供相應的法律對策,并建議客戶及時對信托文件進行修訂、補充。
第七十九條信托終止的,受托人應當作出處理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受托人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受托人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律師應當根據客戶的要求對清算報告出具相關的法律專業意見。如發現存在問題,律師應提示投資者向受托人提出異議或提示受托人及時進行更正。
第六章 證券投資信托的發展
第八十條本指引重點闡述以信托為基本法律關系、以信托公司為受托人、以證券投資為信托財產主要運用方式的營業信托業務中的律師業務規范。鑒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未限定信托業務的法律形式,律師也應關注目前我國證券市場上除證券投資信托以外的其他證券投資金融產品的法律服務領域,包括證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發行的資產管理計劃、私募基金、保險公司或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發行的保險資產管理計劃等,以及證券監督管理部門不時制訂、更新的關于規范、管理各類投資于我國證券市場的金融產品的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及監管要求。
第八十一條包括慈善信托在內的公益信托、家族財富管理信托等新型信托業務如被允許將資金運用于證券市場投資,則律師可參照本指引的規定開展此類新型的證券投資信托業務的法律服務,但應符合屆時有效的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
第八十二條除我國證券市場外,信托公司有權將信托資金運用于境外證券市場投資,但應當事先取得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中國銀監會負責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準入管理和業務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涉及的外匯管理。律師為信托公司開展境外證券市場投資提供法律服務的,應按照《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及國家外匯管理局的相關規定設計法律結構、審查主體資格(或法律盡職調查)、起草及審核法律文件。
第八十三條本指引關于證券投資信托的分類依據僅為目前常見的證券投資信托結構與投資標的,并未涵蓋所有證券投資信托產品。律師在承辦證券投資信托法律業務中,可根據本指引設計相應的法律結構,也可按照本指引的原則進行法律創新,但均應符合屆時有效的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師協會信托業務研究委員會起草,其目的是為了向本市律師提供證券投資信托法律業務方面的借鑒經驗,為律師辦理證券投資信托法律業務的執業行為提供參考,并非強制性或規范性規定,基于屆時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制訂而成,供律師在從事證券投資信托法律業務中參考使用。
第八十五條信托公司開展證券質押類固定收益信托、“兩融”資產投資信托等特殊證信合作類信托不適用本指引。
第八十六條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師協會信托業務研究委員會負責解釋、修訂和補充。
附件: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法律法規參考、使用清單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14修正)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2001年)
(三)《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7]2號)
(四)《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7]3號)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2015修正)
(六)《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暫行規定》(2015修訂)
(七)《關于信托產品開戶與結算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2012年8月31日)
(八)中國銀監會《關于加強信托公司結構化信托業務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銀監通[2010]2號)
(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信托公司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操作指引》的通知(銀監發[2009]11號)
(十)《關于清理整頓違法從事證券業務活動的意見》(證監會公告〔2015〕19號)
(十一)《律師事務所證券投資基金法律業務執業細則(試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司法部公告[2010]34號)
(十二)《律師執業行為規范》(律發通[2011]35號 )
(十三)《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規范(試行)》(2003年4月22日經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五屆常務理事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2003]律發字第18號)
(十四)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繼續做好清理整頓違法從事證券業務活動的通知》(證券基金機構監管部2015年9月17日)
(十五)《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銀監發[2007]27號)
(十六)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信托公司風險監管工作的意見》(銀監辦發﹝2016﹞58號)
執筆(排名不分先后):
馮加慶 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
朱劍鋒 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
張昌帆 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
李憲明 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